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重邑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法扶律師)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世儒
黃惇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
第28031、28046、29391、29392、29393、32707、33814、3456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5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
109年度偵字第6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之乙○○部分及乙○○之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初某日;劉
鳴宸(由原審另行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
年7月29日後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下稱A男
)於臺中市北區、西區不詳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之3、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
1樓之00餘處,發起、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A男指揮乙○
○、劉鳴宸,復由乙○○、劉鳴宸以手機通訊軟體指派車手親
自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亦或指派成員將提款卡交付予車
手進行提款,並於車手取得贓款後,前往收取現款,再將款
項交回本案詐欺集團。後續乙○○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8年6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8月24日間之某日,
陸續招募壬○○、少年寅○○(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惟乙○○
並不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劉鳴宸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8年8月下旬之某日,招募簡嘉佑(業
經判決在案)、丑○○、廖梓評(已歿)加入上開集團,擔任
「車手」之工作。復由乙○○及劉鳴宸共同招募洪明旺(原名
:洪琮猛)、潘心傑(由原審另行審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盧俊清(由原審另行審結)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
○、壬○○、盧俊清、簡嘉佑、廖梓評、少年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A男、劉鳴宸、乙○○、簡嘉佑、少年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08年8月24日某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
充檢察官,以電話撥打丙○○○(已歿)與丁○○住家電話,告
知其等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使用
,要求其等將金融帳戶內現款取出,依指示等待替代役男前
來收取「交保」所需現金云云,使丙○○○與丁○○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08年8月29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自
丁○○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於
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由丁○○攜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路旁。A男知悉丁○○提款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
,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指示簡嘉佑,以6,000元代價
,擔任收取詐騙現金之工作。簡嘉佑再於同日以500元之代
價,邀集蔡祥麟(業經判決在案),蔡祥麟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簡嘉佑前往上開地點,簡嘉佑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
向丁○○收取裝有40萬元之紙袋後上車離去。丁○○於交付後,
另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收取冒用公署而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傳真2紙,表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立維」收取40萬元「交保」金之意思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權力執行之正確性。蔡
祥麟與簡嘉佑收取金錢後,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前往臺中
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附近道路,由簡嘉佑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少年寅○○,再由少年寅○○持往○○十八路據點,交予乙
○○、劉鳴宸收取。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㈡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壬○○、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08年8月29日前數日,以不詳方式,對不詳之人實行詐騙
,致不詳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5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A男知悉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
○、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轉知不詳車手,後由該不詳車手將
上開現金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號「臺中市水利大樓」2樓
男廁內。再由乙○○依照A男之指示,轉知壬○○與少年寅○○,
於108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大樓內,由少年
寅○○進入廁所內收取後,與壬○○一同離去;再依乙○○指示於
同日下午6時許,將所收取金錢50萬元,攜往臺中市○區○○路
000號「樂成宮」前,將款項交予洪明旺,洪明旺再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㈢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
照A男之指示,告知洪明旺轉知盧俊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寅○○,前往臺中市○○區○○○道
○段0000號臺灣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朱
雨潔郵局帳戶及另2個不明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丑○
○。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
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於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金額。復丑○○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
00巷0弄00號前,與盧俊清、少年寅○○會合,並從中抽取2萬
元佣金後,再將13萬元交予少年寅○○。盧俊清隨即駕駛車輛
前往軍福十八路據點,再由少年寅○○將款項交予乙○○轉予劉
鳴宸。丑○○並因此獲取2萬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
㈣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乙○○
、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男之
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潘心傑轉知丑○○、廖梓評,於108年9
月6日上午某時,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據點門口盆
栽下方,收取已放置在該處之李涔綾、廖梓評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至4
(其中編號3、4為同一人)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
○○、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
於附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一編號2⑴至⑷、3⑴至⑶所示之金額。復丑○○、廖梓評於同日
下午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買家量販店北屯
店12號貨架前,從領得20萬元中扣除6,000元之報酬後,將1
9萬4,000元交予潘心傑再轉予乙○○、劉鳴宸。廖梓評、丑○○
並因此各獲取3,000元之報酬;潘心傑獲取1,000元之報酬。
復乙○○、劉鳴宸指示潘心傑、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7
日凌晨1時24分許,返回大買家量販店附近道路,由潘心傑
交付李涔綾、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予廖梓評後
,廖梓評與丑○○於附表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
一編號2⑸、3⑷所示之金額。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賣
場附近街道,由廖梓評交付10萬元予潘心傑後,轉交予乙○○
與劉鳴宸。之後再由乙○○、劉鳴宸指示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將之交由壬
○○,再由壬○○於108年9月9日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
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㈤㈥)。
㈤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丑○○於108年9月8日,以不詳方
式取得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再於同月9日,指示
廖梓評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十九路附近軍福公園之男廁內,
收取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張育瑄郵局帳戶提
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
方式,對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
5至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
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
訊軟體通知丑○○、廖梓評,由丑○○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金額;由廖梓評於附表一
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後
丑○○、廖梓評於108年9月9日下午2時26分許後某時及同日下
午5時20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附近
道路、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派大星網路休閒館」
,並由丑○○、廖梓評交付提領款項予壬○○,再由壬○○於同日
某時許,將上述款項攜至臺灣大道據點交予洪明旺,再由洪
明旺轉交予乙○○、劉鳴宸。丑○○、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7,00
0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依照A
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2日中午前不
久之某時,將廖梓評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
點交付予壬○○,並指示其尋覓位置擺放。壬○○遂於當日中午
,攜至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八路附近「龍富夜市」入口處附
近草叢,並在旁等待廖梓評、丑○○。於廖梓評、丑○○到達後
,壬○○再以眼光移往放置處,使廖梓評、丑○○循其目光所至
之處取得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
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將
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
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
通知廖梓評、丑○○,由廖梓評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額。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前巷道,將款項交予接受洪明
旺指示而前往之壬○○,再轉予乙○○與劉鳴宸收取。丑○○、廖
梓評並因此各獲取5,000元之報酬,壬○○則獲得8,000元之報
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鳴宸、乙
○○依照A男之指示,以通訊軟體告知洪明旺於108年9月18日
某時轉知壬○○前往臺中市○○市○○區○○○道○段000號11樓之10
之據點,收取洪明旺交付之李涔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壬○○取得提款卡後,持至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與上仁街交
岔路口處之上安公園附近,將提款卡擺放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置物籃內,再將擺放位置以手機拍照上傳予洪明旺
,洪明旺收到照片後,再將照片轉傳給微信暱稱「水資源」
之人。另由乙○○、劉鳴宸其中一人收到訊息後,以通訊軟體
再轉傳予丑○○。丑○○與廖梓評收取訊息後,隨即前往上安公
園收取李涔綾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後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
帳戶內。A男知悉款項匯入後,以通訊軟體通知乙○○、劉鳴
宸,乙○○、劉鳴宸再以通訊軟體通知廖梓評、丑○○於附表一
編號10⑴⑵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⑴⑵所示之金額。再
於108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六尾一斤釣蝦場」男廁內,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潘心傑,
丑○○與廖梓評並因此各獲取6,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
,000元之報酬。後於同日晚間,乙○○在臺中市○○區○○○○街00
0號「○○會館」汽車旅館某房號內,將李涔綾之國泰世華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潘心傑,潘心傑遂依指示於108年9月19日
晚上11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街與惠文路交岔
路口處附近道路旁,將提款卡放置在路邊車牌號碼不詳、營
業用大貨車左前輪上方,再將照片轉傳至通訊軟體暱稱「水
資源」之人,再由乙○○、劉鳴宸收取訊息後,轉知廖梓評與
丑○○前往收取前開提款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時間
,提領附表一編號10⑶⑷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9月20日凌晨
0時33分許,依劉鳴宸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回原取得卡
片車輛之左前輪上方。再以通訊軟體回傳乙○○與劉鳴宸使用
之「水資源」帳號後,由潘心傑於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8
分許,前往○○汽車旅館,將款項轉予乙○○與劉鳴宸。丑○○與
廖梓評因此各獲取2,000元之報酬,潘心傑則獲得3,000元之
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嗣經上述丙○○○、丁○○、附表編號1至10(附表一編號3與4為
同一人)所示之對象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因而知悉上情(原
審有關乙○○被訴指揮犯罪組織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
乙○○提起上訴,已確定)。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乙○○、丑○○、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部分,後述如附件所示之證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被告3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警
詢、未經具結之偵訊供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3人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3人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
分,則不受此限制,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
前述壹、一之部分外,業據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公訴人、被告3人及被告乙○○之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丑○○、壬○○坦承不諱,並有
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洪明旺相互間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如附件所示之人證(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
分,如前所述,各不包含上開理由欄壹、一所述之供述、證
述)、書證及物證為憑,是被告乙○○、丑○○、壬○○上開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俱堪採信。
二、被告乙○○曾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之上手與前案是同一團,
因其上手有換人,所以接觸的人不同,只是通訊軟體名稱變
更,其始終都是負責相同事務,聽取相同之犯罪集團之號令
等語。然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
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
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前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業於108年1月15日經拘提
到案,並於同日經原審法院法官裁定羈押,至108年5月17日
始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
被告乙○○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查獲時已中斷。況且,
被告乙○○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08年羈押出看守所後,才跟
劉鳴宸接洽,這團是劉鳴宸找的,跟我之前的詐欺集團都不
相同等節(見29391偵卷二第633頁),是被告乙○○就前案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已於108年1月15日因遭查獲,且有長
達4個月之期間遭羈押,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
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堪認其已脫離原本之犯罪組織,被
告乙○○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
斷,原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故其於
108年5月17日經釋放後,再招募、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從事
本案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顯係另行起意再次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無訛,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丑○○、壬○○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
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
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
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餘罪名詳如後述),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符合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被告乙○○犯罪後並未
自首,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但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不符合同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乙○○。
㈡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詳如後述),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
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
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3
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
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㈢是依前開之說明,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原判決
此部分未及為比較新舊法或為必要之說明,然於判決本旨並
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乙○○於本案之首次犯行(
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丑○○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壬○○於本案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㈡),
應均併論招募(被告乙○○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丑
○○、壬○○部分)。
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
,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
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
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
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
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
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
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
罪。針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檢
察官身分,佯稱丙○○○與丁○○之金融帳戶涉及非法等刑事案
件,均足以使丙○○○與丁○○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
聽從所謂檢察官之指示,更使丙○○○與丁○○自行收取一般民
眾並無能力辨別真偽之偽造公文書,並由簡嘉佑冒充替代役
男身分取款,以此等方式取信於丙○○○與丁○○而詐取款項,
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
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其等所為該當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
名義詐欺罪,亦應認係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行為。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
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
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
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
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
四、所犯法條: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
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與劉鳴宸、簡嘉佑、少年
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
告乙○○、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丑○○與洪明
旺、劉鳴宸、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
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乙○○、丑○○、壬○○(附表一編號4部分)
與洪明旺(附表一編號4部分)、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㈤、㈥部分,被告
乙○○、丑○○、壬○○與洪明旺、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有關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乙○○、丑○○、壬○
○與洪明旺、潘心傑、劉鳴宸、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
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
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
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
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
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壬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丑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乙○○、丑○○、壬○○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㈦部分,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11罪,係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所示之9罪,係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
㈡、附表一編號3至10(其中附表一編號3與4為同一被害人)
,所示之8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
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
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
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805號、
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
明。
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本案所犯上開洗錢犯
行,均於偵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
部分,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
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
罪組織犯行;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於
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是其等所犯招募、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十、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規定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以行為人對此
年齡有所認識或具有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且該條項所稱
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
於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
,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
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告3人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
。
㈡經查,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
犯之少年寅○○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證人寅○○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證稱:其於108年6月間是17歲,當時就讀○○高中○○科
○○部二年級,平時其是晚上6時許騎機車去上課,其跟壬○○
是朋友關係,是朋友一起出去認識的,當時壬○○叫其找她一
起出去玩,然後就於108年6月到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忘
記是誰招募其加入,其工作據點是在臺中市北屯區○○十八路
,其是接受乙○○的指揮去收取被害人的款項,但乙○○沒有看
過其身分證,也沒有問其背景,也沒有問其幾歲,其也沒有
穿學校制服到這個據點,其於108年8月間也沒有跟人說其只
有17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7至372頁)。是本案尚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知悉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
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但欠主觀之認識,自無
從依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中被告壬○○為00年0月00日生
,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而不詳之人遭詐
騙之日為108年8月29日前數日,其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
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被告壬○○與少年寅○○
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乙○○雖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
,但如前述,被告乙○○並不知悉證人寅○○當時是未滿18歲之
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丑○○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案發之108年9月
2日,其年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尚非屬「
成年人」,是被告丑○○與少年寅○○共同實施犯罪,並無前揭
「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即附表二編號2至3之被告壬○○、丑○○,及附表二
編號4至11)部分:
㈠原判決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
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財物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予以交付,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
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
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分別為上述犯行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
後去向、所在,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之損害
,且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
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符合洗錢、招募、參與犯
罪組織自白減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離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現無業、無
收入,並提出悔過書供參;被告丑○○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需扶養女兒,現從事中
古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被告壬○○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母需扶養,
現從事技術性清潔,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等節。另衡酌檢察
官、被告3人、被告乙○○之辯護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3
人參與犯罪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
號2至11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丑○○、壬○○之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分別定應執行刑為2年8月、3
年;並就沒收部分,諭知:①被告乙○○部分:扣案之蘋果廠
牌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萬344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丑○○ 部
分: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
EI:000000000000)、華碩廠牌智慧型手機各1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被告壬○○部
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如後述)。經核
,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
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
謂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3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認為量刑之
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不當。被告乙○○、壬○○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7
之告訴人戊○○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
至258頁),但迄今並未履行,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明之意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5、393頁
),是此達成調解之結果,難以執為有利於被告乙○○、壬○○
之量刑因子。原審就被告3人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
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
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3人在犯罪集團之參與件數、
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從而,被告3
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iPhon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其自己用的,但劉鳴
宸會拿其這支手機聯絡詐欺工作,這件事情其也知道等節(
見原審卷四第6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乙○○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②扣案之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
0000000)、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其有被扣2支手機,三星1支、華碩1支,三星手機是
跟「水資源」聯絡叫其去領錢;華碩手機摔壞了,一開始有
拿這支手機聯繫「水資源」,也是叫其去領錢等節(見原審
卷四第68至69頁),是上開手機均為被告丑○○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③關於被告壬○○所扣得之手機,因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均供
稱:與本案無關,係私人使用等情(見原審卷四第68至69頁
),又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
不予宣告沒收之。
④有關扣案之犯罪事實一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業已交付告訴人丙○○○與丁○○收受,自非屬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之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至於該偽
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原應宣
告沒收之,然該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
告沒收。
⑤至於其餘扣案物,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卷內無事證證明與本
案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⒉犯罪所得:
①被告乙○○部分,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時供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其的報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的報
酬是2至3萬元;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其只有抽幾千元,就
是其說的1%;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大概抽2萬元;有時候領
的錢太少,大家不夠分,其就沒有拿報酬等節(見偵卷2939
1號二第157至159頁;原審卷三第31頁)。是依照較有利被
告原則,可認被告乙○○針對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各獲有2
萬元報酬;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獲有1,500元(計算式:15萬
元×1%=1,500元);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獲有1,940元(計算
式:194,000元×1%=1,940元);犯罪事實一㈤,獲有2萬元報
酬,是被告乙○○共獲有63,440元,為被告乙○○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部分之犯行,因被告乙○○陳稱其有時
並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乙○○就該等部分確
實獲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②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1獲有報酬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3
共獲有報酬3,000元;就附表一編號5至8共獲有報酬7,000元
;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5,000元;就附表一編號10共獲有
報酬8,000元,是被告丑○○本案總計獲有43,000元,為被告
丑○○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9獲有報酬8,000元,為被告壬○○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3之被告乙○○)部分:
㈠原審認附表二編號1至3有關被告乙○○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
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附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
告乙○○知情少年寅○○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審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乙○○上開犯行加重其刑,容有不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丁○○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業
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之犯罪後態度,而對被告乙○○所部
分所量處刑罰,尚難認適當。是被告乙○○上訴主張其不應依
該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
審就被告乙○○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此部分及定其之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
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
重,被告乙○○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負責提領包
裹、款項之車手工作,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丁○○、癸○○、不詳姓名之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同集
團成員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被告乙○○於
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工作,係屬直接受集團內指揮者A男之指
令,其參與情節非低,惟念及被告乙○○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迄今已分期給付6000元
,業據告訴人丁○○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憑(見本院卷第395頁),並斟酌其之犯罪動機、上開被害
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乙○○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四第91頁;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
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
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
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尚相近等情,以判
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當事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陸、被告丑○○、壬○○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2人之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7、293至295頁),其2人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
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自動付款設備地址 提領金額 參與者 1 癸○○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41分 15萬元 朱雨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至3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博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盧俊清、少年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6分許至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東光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 庚○○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13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1分、下午1時1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松佑門市 2萬元、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0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⑷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超市臺中松五門市 2萬元 ⑸108年9月7日凌晨1時36分至1時3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鑫華店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3 辛○○(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6日中午12時57分 15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乙○○、丑○○、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6日下午1時25分、1時2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軍松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⑶108年9月6日下午1時31分、1時32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中軍門市 2萬元、 2萬元 ⑷108年9月7日凌晨1時43分至1時44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日日新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4 辛○○(與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人)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45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8分)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5 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52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9分) 3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41分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9,000元 6 丁銘顯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5萬元 方偉安臺灣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昌門市 2萬元、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4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太平宜昌門市 1萬元 7 戊○○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34分 15萬元 張育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1分 ⑴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樹校門市 ⑴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2萬元、9,000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9日下午1時56分、1時57分 ⑵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全利門市 ⑶108年9月9日下午2時3分、2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育鑫門市 ⑷108年9月9日下午2時7分、2時8分 ⑷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育賢門市 8 韓維新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9日下午1時8分(原起訴書漏載)、下午3時44分 3萬元、 2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108年9月9日下午3時53分至3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尚晉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9 甲○○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0分、2時08分、2時33分(原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6分,應予更正)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廖梓評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2日下午1時29分、1時30分 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權門市 ⑴2萬元、1萬元 ⑵2萬元、2萬元、2萬元 A男、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2日下午2時22分、2時3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精采超市 10 己○○ 冒稱親友急需用錢 108年9月19日上午11時14分 15萬元 李涔綾國泰世華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17分至12時19分 ⑴臺中市○里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新店 ⑴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2萬元、2萬元 ⑶2萬元、2萬元 ⑷1萬元 A男、潘心傑、劉鳴宸、洪明旺、乙○○、丑○○、壬○○、廖梓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⑵108年9月19日中午12時26分、12時27分 ⑵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⑶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3分、0時4分 ⑶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圓滿門市 ⑷108年9月20日凌晨0時13分 ⑷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全球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經起訴之被告(不含原審另行審結之被告)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壬○○、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丑○○、洪明旺、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丑○○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3、4(即犯罪事實欄一㈣)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5(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6(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7(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一編號8(即犯罪事實欄一㈤)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欄一㈥)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0(即犯罪事實欄一㈦) 洪明旺、乙○○、丑○○、壬○○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一、人證
(一)證人廖梓評
108年10月0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99至100頁)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1至106頁)
108年10月08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1號781號第39至43頁)
108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5至37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379頁)
108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他卷9092號第99至108頁)
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092號第175至179頁)
108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34563號第15至21頁)
108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45至48頁)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6號第19至21頁)
109年01月02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2號卷一第589至595頁
)
109年02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15至23頁)
109年03月03日警詢筆錄(偵卷8011號第17至19頁)
(二)證人簡嘉佑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35-236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3至28頁)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73至176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493至499頁
)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卷二第243至245頁)
(三)證人張有偉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29至30頁)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1至36頁)
108年09月03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75至478頁)
108年09月11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1至483頁)
108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9-141頁)
108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487至489頁)
(四)證人寅○○
108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83至187頁)
108年09月17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21至225頁)
10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8074號第239至245頁)
108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他卷9569號第7至13頁)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400號第343至344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108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9569號第73至74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3至95頁)
108年12月06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二第99至100頁)
111月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五)證人蔡祥麟
108年09月03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15至17頁)
108年09月1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7至8頁)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9至13頁)
108年09月1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37至540頁)
(六)證人何品賢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29至531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329至334頁
)
109年01月1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09至516頁)
109年01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45至547頁)
(七)證人邱泓勛
108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889號第11至15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1至42頁)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43至51頁)
109年06月02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41至643頁)
(八)證人李禹丞
109年05月14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627至629頁)
(九)證人鄭祐銜
108年09月29日警詢筆錄(他卷8613號第135至138頁)
(十)證人蔡承穎
109年01月06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615至615頁)
(十一) 證人丙○○○(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37至41頁)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3至45頁)
(十二)證人丁○○(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47至49頁)
108年09月10日警詢筆錄(他卷8074號第51至53頁)
108年10月04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1至31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2號卷一第531至534頁)
(十三)證人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0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5至287頁)
(十四)證人丁銘顯(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289至291頁)
(十五)證人戊○○(即告訴人)
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13至417頁)
(十六)證人甲○○(即告訴人)
108年09月12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457至461頁)
(十七)證人辛○○(即被害人)
108年11月08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363至369頁)
(十八)證人郭英慧(即癸○○員工)
109年01月05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2號卷二第61至65頁)
(十九)證人韓維新(即被害人)
109年01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6451號第45至47頁)
(二十)證人方瑋晨(即邱泓勛房東)
108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500號卷第53至55頁)
(二十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心傑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7至398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99至400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1至55頁)
108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至63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45至350頁)
108年10月10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51至352頁)
108年10月11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6號第21至24頁)
108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29391號卷一第565至573頁)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29391號卷一第613至619頁
)
108年12月03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5號第31至32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具結(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二十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鳴宸
108年10月0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7至248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49至251頁)
108年10月09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61至268頁)
108年10月09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187至193頁)
108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67至271頁)
108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偵卷29393號第273至283頁)
108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75至286頁)
108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偵卷29393號第321至323頁)
108年10月09日訊問筆錄(聲羈卷784號第15至19頁)
108年12月04日訊問筆錄(偵聲卷534號第19至21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61頁)
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65至279頁)
111年5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9至104頁)
111年12月27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
113年1月16日審理筆錄(本院卷三第439至467頁)
(二十三)證人即同案被告盧俊清
109年09月22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77至81頁)
109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33814號第97至99頁)
110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9至306頁)
110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89至226頁)
二、書證
(一)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下稱他卷8074號)
1.108年9月16日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8074號第5至6頁)
2.指認紀錄表:
(1)蔡祥麟108年9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
8074號第19至22頁)
(2)簡嘉佑108年9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
卷8074號第177至182頁)
(3)鍾0霖108年9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他卷8
074號第189至193頁)
3.刑案現場照片:
(1)簡嘉佑與蔡祥麟使用車號0000-00汽車,於108年8月29日在
丁○○夫婦家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卷8074號第59至89
頁)
(2)簡嘉佑於108年8月29日13時3分交付贓款給同夥指認相片(
他卷8074號第91至97頁、部分同8211他卷第15頁)
4.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8074號第99頁、同第20
8頁、同8211他卷第123頁)
5.車號000-0000車輛交通舉發單暨行經道路位置與違規現場照片
(他卷8074號第101至138頁)
6.寅○○、壬○○臉書擷取照片(他卷8074號第139至141頁)
7.簡嘉佑指認交付賈伯斯款項照片(他卷8074號第181至182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影本(他卷8074號第194至196
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8074號第203至207頁)
(二)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1號卷一)
1.指認紀錄表:
(1)乙○○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
29391號卷一第47至50頁)
(2)潘心傑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57頁)
(3)廖梓評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一第111至114頁)
(4)丑○○108年10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27至130頁)
(5)壬○○108年9月1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159至162頁)
2.乙○○手機及微信相關資料翻拍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83至8
9頁)
3.查緝詐欺車手乙○○案件通聯紀錄表及其手機撥出接通之通話紀
錄(0000-000000)(偵卷29391號卷一第91至97頁)
4.廖梓評提供之劉宥廷身分證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7頁)
5.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金額
紀錄單(偵卷29391號卷一第109頁)
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及簡嘉
佑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同8211他卷第41至47頁)
7.蔡祥麟提供簡嘉佑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截圖(29391偵
卷一第203頁、同8211他卷第49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9月1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57至26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108年9月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1號卷一第265至271頁、同29391
偵卷二第319至325頁、同8211他卷第103至109頁)
10.告訴人卯○○、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2
9391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11.人頭帳戶方偉安之臺灣銀行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帳號0000000
00000)、申請人資料帳戶個資檢視(偵卷29391號卷一第297
至299頁)
12.108年10月28日偵查報告檢附(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1至405
頁)臺中永春店全家超商37號監視器畫面之108年9月2日12時
5分40秒至8分56秒提款畫面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383至3
97頁)
13.廖梓評、丑○○、潘心傑108年9月19日於大墩十街附近道路監
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第593至601頁)
14.潘心傑工作機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03至605頁)
15.潘心傑108年9月19日釣蝦場監視影像截圖(偵卷29391號卷一
第607頁)
16.乙○○指認洪明旺於電梯之照片(偵卷29391號卷一第651至655
頁)
17.乙○○微信與車手暱稱yoooo張子偉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29
391號卷一第657至663頁)
(三)108年度偵字第29391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1號卷二)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173174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至37頁)李
涔綾(帳號000000000000)、廖梓評(帳號000000000000)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等影本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乙○○108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卷2
9391號卷二第47至67頁)
(2)何品賢109年1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17至527頁)
(3)何品賢108年10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偵
卷29391號卷二第533至536頁)
3.張育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日儲字第10802868
57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81至87頁)張育瑄所有帳
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
4.乙○○、劉鳴宸、洪明旺、潘心傑等人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一覽表
(偵卷29391號卷二第117至121頁、同28046偵卷第23至27頁)
5.乙○○手機外觀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3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12月12日高營字第10800
02199號函(偵卷29391號卷二第135頁)
7.方偉安之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蘆洲營密字第10850
008891號函檢附(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3至176頁)方偉安所
有帳號000-000000000000之開戶、往來明細等資料
8.車手提款時間及地點、廖梓評與丑○○108年9月6日至108年9月2
0日犯罪地點影像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177至225頁)
9.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
丙○○○)(偵卷29391號卷二第315至317頁)
10.何品賢指認廖梓評與上手暱稱「水資源」、「Liu Haotian」
、「one6666one7777」對話紀錄(偵卷29391號卷二第537至5
41頁)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6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品照片(偵卷29391號卷二第567至579頁)
1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物款收據(偵卷29391號卷二第597頁)
(四)108年度他字第8211號(下稱他卷8211號)
1.108年9月1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他
卷8211號第7至8頁)
(五)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下稱少連偵卷400號)
1.寅○○手機內在○○十八路000號住處拍攝照片、與暱稱賈伯斯對
話記錄、暱稱任對話記錄、寅○○指認賈伯斯住處及該住處為交
水的地方(少連偵卷400號第51至63頁)
2.壬○○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少連偵卷400號第275至279頁
)
3.壬○○108年10月17指認刑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400號第281至2
95頁)
(六)108年度他字第8613號(下稱他卷8613號)
1.車牌000-000之行徑道路位置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57至59
頁)
2.車號000-000之車行紀錄查詢資料(他卷8613號第61至63頁)
3.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他卷8613號第65頁)
4.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表(他卷8613號第107至113頁)
5.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3至147頁)
6.張有偉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8613號第
149至161頁)
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171至17
9頁)
8.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8613號第203至215
頁)
(七)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一(下稱偵卷29392號卷一)
1.本案車手、車手頭、收水手間之關係圖(偵卷29392號卷一第1
13至115頁)
2.108年10月7日丑○○指認現場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59至
168頁)
3.108年9月9日壬○○、廖梓評與丑○○收水、交水監視器翻拍
照片(偵卷29392號卷一第169至185頁)
4.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2號卷一第331至33
5頁)
(八)108年度偵字第29392號卷二(下稱偵卷29392號卷二)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8號扣押物品清單(29
392偵卷二第21頁)
2.被害人庚○○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偵卷29392號卷二第37至53頁)
3.被害人癸○○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存摺內頁影本(偵卷29392號卷二第67至77頁)
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5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11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366號扣押物品清單(2
9392偵卷二第123頁)
6.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偵字29392、34563、109偵字6451、
6551、8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29392號卷二第149至192頁
)
(九)109年度偵字第6451號(下稱偵卷6451號)
1.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偵卷6451號第49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
(十)108年度偵字第28031號(下稱偵卷28031號)
1.108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108年9月9日丑○○領款部分(偵
卷28031號第13頁)
2.告訴人卯○○部分:(偵卷28031號第41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張、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3.告訴人卯○○與犯嫌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28031號第50至53
頁)
4.告訴人卯○○案車手提款時間一覽表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803
1 號第57至59頁)
5.丑○○之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偵卷28
031號第73至81頁)
6.108年9月9日丑○○至便利超商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2
8031號第83至95頁)
7.丑○○三星手機內與暱稱暱稱「.」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號
第97頁)
8.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Ci-Syue Sie」對話內容截
圖(偵卷28031號第99至174頁)
9.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偉」對話內容截圖(偵卷28031
號第175至177頁)
10.丑○○三星手機內與FACEBOOK暱稱「林玟妤」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79至181頁)
11.丑○○三星手機內與LINE暱稱「Mr.信」、「評」對話內容截圖
(偵卷28031號第183至188頁)
12.詐欺集團分工分配圖(偵卷28031號第189頁)
13.丑○○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第
191至193頁)
14.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05至207頁)
15.劉鳴宸108年10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8031號
第219至221頁)
(十一)108年度偵字第29393號(下稱偵卷29393號)
1.劉鳴宸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9393號第53
至57頁)
2.108年9月2日、車牌000-0000、920GVS 樹德路436巷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39頁)
3.108年10月6日車號000-0000,23:50:31青海南街往青海路方
向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9393號第141頁)
4.劉鳴宸所持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錄表及IMEI碼照片(偵卷2
9393號第165至169頁)
5.劉鳴宸身體特徵照片(偵卷29393號第171頁)
6.劉鳴宸108年11月6日聲請調查證據狀(偵卷29393號第215至21
7頁)
7.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卷29393號
第309至317頁)
8.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08年12月26日函檢附方偉安帳戶000-00000
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29393號第331至3
34頁)
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459號扣押物品清單(偵
卷29393號第355頁)
(十二)108年度他字第9159號(下稱他卷9159號)
1.108年10月8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159號第5至6頁)
(十三)108年度偵字第34564號(下稱偵卷34564號)
1.被害人丁銘顯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卷34564號
第29至31頁)
2.丑○○108年9月9日超商ATM提款畫面截圖(偵卷34564號第33至3
7頁)
3.108年9月23日警員職務報告-丑○○108年9月9日統一宜昌店提
款(偵卷34564號第39至41頁)
(十四)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一(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一
)
1.洪明旺、何品賢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193至201頁)
2.乙○○使用手機及微信「WeChat」、LINE對話記錄(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203至225頁)(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227-233頁)
3.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53至259頁)
4.劉鳴宸108年10月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269至274頁)
5.劉鳴宸108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一第287至296頁)
6.劉鳴宸108年10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一第309至313頁)
7.劉鳴宸手機微信「WeChat」紀錄及其0000-000000手機撥出接
通之通話紀錄、壬○○與詐騙集團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
紀錄照片對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19至339頁)
8.寅○○扣案手機讀取通訊軟體資料(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65至3
69頁)
9.洪明旺所有之手機0000-000000內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377至387頁)
10.潘心傑手機0000-000000,暱稱為「任任」對話紀錄截圖(少
連偵卷28號卷一第465至469頁)
11.壬○○與微信新二哈家族群內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壬○○手機內
相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495至505頁)
12.壬○○指認交水處(軍福十八路197號)指認上手使用之車號00
0-0000號及手機導航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07至511頁
)
13.壬○○108年9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25至529頁)
14.壬○○108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15.壬○○108年10月17日現場指認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47
至559頁)
16.壬○○持40萬元自拍照片及寅○○與微信暱稱賈伯斯及壬○○對話
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591至603頁)
17.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一第613至615頁)
18.寅○○108年10月23日指認刑事案件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
617至627頁)
19.寅○○與洪明旺(微信暱稱「益」)及乙○○(微信暱稱「賈伯
斯」)之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29至641頁)
20.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5頁)
21.車號000-0000號道路監視器影像(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47頁
)
22.108年8月29日洪明旺指派寅○○從水利大樓至樂成宮之手機
對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3頁)
23.108年9月2丑○○、寅○○、盧俊清、賈伯斯、洪明旺手機對
話紀錄(少連偵卷28號卷一第655頁)
(十五)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二(下稱少連偵卷28號卷二
)
1.廖梓評提供傭金紀錄及自行換算被告劉鳴宸等應補齊傭金計算
金額紀錄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1頁)
2.108年10月17日廖梓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39至43頁)
3.108年10月7日廖梓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8
號卷二第59至63頁)
4.廖梓評指認108年9月6、7、9、12、19日提款及交水現場照片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67至105頁)
5.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07頁)
6.丑○○108年10月8日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129至132頁)
7.丑○○108年10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少連偵
卷28號卷二第141至144頁)
8.108年9月6、7日潘心傑進入大買家前後照片及交付贓款給廖梓
評與丑○○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45至161
頁)
9.丑○○指認108年9月9、12日提款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67至178頁)
10.丑○○手機內有廖梓評提領記帳清單(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179
至181頁)
11.壬○○指認車號000-000車上拿提款卡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
第187頁)
12.108年10月7日當日丑○○指認收水現場照片(少連偵卷28號
卷二第199頁)
13.丑○○、壬○○、廖梓評108年9月9日交水之地點監視器照片截圖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09至224頁)
14.簡嘉佑108年9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卷2
8號卷二第253至257頁)
15.簡嘉佑指認賈伯斯照片及108年8月29日與被害人面交之交款
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261至295頁)
16.蔡祥麟指認108年8月29日當日駕駛之車號0000-00汽車簡嘉佑
交付包裹予朋友之照片(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25至337頁)
17.告訴人丁○○、丙○○○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379至401頁
)被害人丁○○領取假公文書之傳真機、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
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內頁影本、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8.被害人癸○○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05至411頁)警員
職務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5日
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匯出匯款憑證
19.被害人庚○○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17至429頁)警員
職務報告、本案員警詢問庚○○匯款原因LINE對話紀錄截圖、
出入境個別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8年12月9日
函檢附庚○○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匯款單據
20.被害人辛○○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43至461頁)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帳戶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1.告訴人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69至472頁)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2.告訴人丁銘顯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79至482頁)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23.告訴人戊○○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491至509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11
月20日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匯款憑據
24.被害人韓維新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17至525頁)警
員職務報告、中華郵政公司108年11月4日函,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及匯款申請書
25.告訴人甲○○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37至552頁)匯款
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
26.被害人己○○部分:(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55至563頁)警員
職務報告、永豐商業銀行108年11月21日函檢附客戶開戶基本
料、匯款申請書
27.開戶人:朱雨潔,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569至57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27至233頁
)
28.開戶人:李涔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77至591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35至2
47頁)
29.開戶人:廖梓評,帳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少連偵卷28號卷二第593至609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49至2
63頁)
30.開戶人:方偉安,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11至620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65至274頁
)
31.開戶人:張育瑄,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少連
偵卷28號卷二第621至635頁、偵卷29391號卷二第275至289頁
)
3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814號扣押物品清單及
贓證物照片(少連偵28卷二第723至725頁)
(十六)108年度他字第9092號(下稱他卷9092號)
1.偵查報告(他卷9092號第7至8頁)
2.丑○○之本院搜索票、108年10月1日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他卷9092號第11、35至39頁)
3.108年10月2日丑○○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47至49頁)
4.丑○○108年9月9日便利商店提款照片(他卷9092號第69至39)
5.108年10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93至94頁)
6.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0至112頁)
7.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4至116頁)
8.廖梓評108年10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
第118至120頁)
9.廖梓評108年9月12日臺中市○里市○○000號提款畫面(他卷9092
號第121至133頁)
10.108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他卷9092號第189至190頁)
11.壬○○108年10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
201至204頁)
12.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5至208頁)
13.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09至211頁)
14.壬○○108年9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他卷9092號第2
23至226頁)
(十七)108年度他字第9158號(下稱他卷9158號)
1.廖梓評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他卷9158號第105頁)
2.廖梓評手機通聯紀錄、WeChat對話記錄(他卷9158號第107至1
27頁)
3.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9158號第155頁)
(十八)108年度他字第9569號(下稱他卷9569號)
1.108年10月31日偵查報告(他卷9569號第5至6頁)
2.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盧俊清租賃汽車資料、客戶
資料卡(他卷9569號第45至49頁)
(十九)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下稱少連偵卷500號)
1.洪明旺之搜索票及108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2份(少連偵卷500號第73至93頁)
2.108年11月22日查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95至11
8頁)
3.108年l1月22日洪明旺涉嫌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Telegra
m通訊軟體對話照片(少連偵卷500號第119至131頁)
4.方瑋晨與邱泓勛房屋租賃契約書(少連偵卷500號第133至137
頁)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4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37頁)
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保管字第3645號扣押物品清單(
少連偵卷500號第647頁)
(二十)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1.110年度院保字第4、6、11、12、13、14、17、18、32、34、3
5、33、3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93、197、201、20
5、209、213、217、221、225、229、233、237、241頁)
2.潘心傑110年2月25日刑事準備書狀(本院卷一第307至315頁)
3.乙○○110年2月25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17至320頁)
4.潘心傑110年3月1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一第343至345 頁)
5.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表(本院卷一第363頁)
6.110年3月31日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不成立)(本院卷一第365
頁)
(二十一)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1.乙○○110年8月12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
2.乙○○110年10月6日提出之悔過書(本院卷二第259頁)
3.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108號補充理由書(本
院卷二第315至320頁)
(二十二)109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
1.盧俊清低收入戶資料查詢(本院卷三第309頁)
2.乙○○113年3月27日刑事陳述狀(本院卷三第545至551頁)
三、物證
1.iPhone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三星智慧型手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
)、華碩智慧型手機各1支
3.偽造之108年8月29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2張
TCHM-113-金上訴-1396-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