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乃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伶華 輔 佐 人 許偉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慧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40號、第180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伶華、李慧玲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伶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李慧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伶華、 李慧玲(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聲明上訴 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 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 訴(見本院卷第124、125、137、13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2人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 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李伶華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伶華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慧玲達成和解,並 依約給付和解金,足見被告李伶華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李慧玲所受損害。請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 因一時疏失而誤觸法網,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 所警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 二、被告李慧玲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慧玲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李伶華達成和解,就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李慧玲為肇事次因,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 ,對於被告2人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伶華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被告李慧玲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5040卷第53頁),嗣 並接受裁判,均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李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改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125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 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本院1 14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142 、175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 ,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伶華未依規定穿越道 路(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100公尺內設有 行人穿越道時應走行人穿越道)為肇事主因,被告李慧玲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使對方受有本 案傷勢,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 償完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李伶華、李 慧玲所受傷勢,另斟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 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 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均具 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4-交上易-13-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1號 原 告 吳恩華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3-原附民-61-20250327-1

原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2號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HM-114-原附民-12-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4626號、第4848 號、第4855號、第5588號、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懋(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6部分 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 66、75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6部分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 法院審酌就附表編號5部分,尚未竊得財物即被查獲,就附 表編號6部分,僅竊得彩券2張,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原 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拘役之刑度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 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 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 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 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衡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 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合以上判 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檢察官已於 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指出證明方法並 予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軌賺取所需,不知 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於短 期內於基隆市遂行多件竊盜犯行,顯對該地區民眾之財產權 造成重大侵擾與威脅,應予嚴懲,兼衡其前科素行、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 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 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被告上訴意 旨所陳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 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易-136-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艾慧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艾慧芳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便當袋壹個(棕色提把)、摺疊傘壹把 、筆電充電線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艾慧芳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上午8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 南港展覽館站(下稱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在該站內之女 廁(下稱本案女廁),見陳宥喬所有之米白色便當袋1個(棕 色提把,內含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下稱本案便當袋 )遺落該處洗手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本案便當袋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宥喬發現本案便當袋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上訴人即被告艾慧芳(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 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 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 捷運,上開不詳之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 機車至本案捷運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後來有找回來。本 案捷運站廁所外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並沒有撿到及侵 占本案便當袋。檢察官無法提出當天我有進出本案捷運站之 悠遊卡刷卡紀錄,不能僅以承辦員警之證述作為判決有罪之 依據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時間,不詳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附近停放後,步行至本案捷運站欲搭乘捷運,上開不詳之 人並進出本案女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捷運站廁 所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南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内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 車牌軌跡、監視器系統車牌辨識查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 偵26772卷第11、12、28至33、49至51、80頁),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⒉告訴人陳宥喬(下稱告訴人)於本案女廁,將其所有之本案 便當袋放置於洗手臺上,之後遭不詳之人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8、9、 22、23頁)。再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卷附光碟 檔案「0-00 BL00付費區女廁(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之勘驗筆錄:1.08:15:33告訴人進入女 廁,手持2提袋(其中1個為白色,棕色提把,另1個無法清楚 辨識)。2.08:26:00告訴人出女廁,手上未持物品。3.08 :19:16一名女子(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 口罩)進入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4.08: 21:4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5 .08:22:05該名女子第2次進女廁,左側肩揹包包1個,雙 手未持物品。6.08:22:19該名女子出女廁,左側肩背包包 1個雙手未持物品。7.08:24:10該名女子第三次進入女廁 ,左側肩背包包1個,雙手未持物品。8.08:25:32該名女 子從女廁出來,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袋1個(白色,提把 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哺集乳室。9.08:26:34該名女 子出哺集乳室,雙手未持物品,僅肩背包包1個。說明:告 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該名女子攜出女廁進 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6772卷第28至33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進入本案女廁後,不詳 之人數度進出本案女廁,且第三次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 包1個,手提提袋1個(白色,提把顏色無法清楚辨認),進入 哺集乳室,而告訴人所持提袋1個(白色、棕色提把)與不詳 之人攜出女廁進入哺集乳室之提袋外型,款式、顏色均相似 ,足見本案便當袋確遭不詳之人取走,因而脫離告訴人持有 。是被告辯稱監視器沒有拍到該人拿走本案便當袋之畫面云 云,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要難採信。  ⒊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①查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證人即被告之女艾萱所有,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 第18頁),參以證人艾宣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所有 ,只有借給被告使用。被告在臺北車站附近上班,本案捷運 站是距離被告所住地點較近的捷運站。本案機車於113年1月 23日申請註銷車牌,在此之前都放在我家附近,由被告使用 等語(見偵26772卷第55至57頁),足見本案機車為證人艾萱 所有且借給被告騎乘。   ②證人即本案偵辦員警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告訴人向捷 運警察報案後,我就承辦這個案件,有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比對本案女廁之監視器畫面影像, 才確定被告的身分。當時我有打電話詢問被告關於本案犯行 ,被告說他有拿,但是這只是個小東西,不用搞成這樣等語 (見偵26772卷第76、77頁),審酌證人蕭欣婷經檢察官當庭 諭知偽證之處罰,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素有仇隙, 證人蕭欣婷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此外,並有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資佐證(見偵26772卷第80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為證 人艾萱所有且借予被告騎乘,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 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後走入本案捷運站無 訛。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日我沒有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捷運 站,本案機車曾經失竊云云,委無足採。  ③又觀諸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拿取告訴人之本案物品,其 身著黃色短袖上衣,花色長褲,配戴眼鏡及口罩進入女廁, 已如前述,核與卷內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告穿著黃色短袖上衣 、花色長褲之穿著相符,有上開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26772卷第80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亦與上開勘驗筆錄中截圖畫面中 不詳之人均為頭髮及肩、戴眼鏡、未有瀏海之臉部特徵相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截圖、檢察官於112年12月19日偵查庭所 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772卷第29、30、38至43 頁),亦與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 ,在路口監視器看到被告騎著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 行道行駛,我看到捷運站5號出口的監視器影像,也有拍到 被告走進捷運站的畫面,對比站內廁所之監視器影像,才確 定被告身分等語(見偵26772卷第76頁)互核一致。再證人 艾萱亦於偵查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人看起來是被告,並稱被 告在臺北車站附近工作,本案捷運站是距離被告住處最近的 捷運站等語(見偵26772卷第56頁),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既 於案發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沿著研究院路1段人行道行駛,嗣 後走入本案捷運站,且其穿著又與上開勘驗筆錄不詳之人相 同;不詳之人之臉部特徵亦與被告相同,並經證人艾萱於偵 查中指認明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9點半前會到公司 ,不遲到的話應該是9點左右會到本案捷運站等語(見偵267 72卷第36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於本案女廁,核與 被告之慣行相符,益證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是被告辯稱 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責,不足採 信。  ④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得他人之物,或即刻報警處理,或停 留原處詢問失主,然被告並無任何停留確認附近有無失主或 警察機關等猶豫、研判處理方式之情形,亦未採取任何措施 以留下聯絡資料,使失主得以知悉失物之去向或所在,而係 逕將本案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離開現場,顯見被告擅 自拾取告訴人脫離本人持有之本案便當袋並攜離現場,係基 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故意而為,是被告確有侵占故 意與犯行,至為明確。    ⒋被告另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我有於案發當日進出南港捷運 站之悠遊卡刷卡紀錄云云,經查,案發當日雖未有被告之悠 遊卡刷卡紀錄,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3年2月20日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2月19日悠遊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者資料查 詢在卷可按(見偵26772卷第62至64頁),然係因案發當日 被告進站時未實際刷卡,故無使用悠遊卡刷卡記錄等情,業 據證人蕭欣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26772卷第76頁),自 不能僅以當日未有被告之悠遊卡刷卡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至被告聲請調查本案女廁內之監視器畫面,欲證明被告並無 拾取本案便當袋,然女廁內部為保障個人隱私,當無在廁所 內部裝設監視器之可能。再者,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26 日,迄今已相隔1年8月之久,該處縱有監視器,亦已逾一般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保存期間,且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 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認其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 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所謂「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 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 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拾取告訴人置放於本案女廁 洗手臺上之咖啡提袋1個(詳如後述),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即有 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為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脫離其持有 之物品,竟不思返還失主或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逕將 其所拾獲之物品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侵占物品之 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另斟酌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 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米白色便當袋1 個(棕色提把)、摺疊傘1把、筆電充電線1個,均為其犯罪 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拾取告訴人所有之 咖啡提袋1個後將之侵占入己,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我沒有到本案捷運站,亦沒有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咖 啡提袋等語。經查,證人陳宥喬固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 我把便當袋及咖啡袋放在廁所洗手臺上便去上廁所,上完廁 所出來,發現便當袋及咖啡袋遺失了。我去捷運站調監視器 發現是一名老婦人從廁所走出來時有拿著我的便當袋及咖啡 袋進去隔壁的親子廁所等語(見偵26772卷第8、9頁)。惟 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見偵26772卷第28至33頁),因監視器角度,僅能看 出被告走出女廁時,左側肩揹包包1個,手提提袋1個(即本 案便當袋),進入哺集乳室,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是否有拿 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是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前 開指述,自難僅憑此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侵占脫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拾取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提袋部分,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行為;然依 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係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0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梓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3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凌梓筌( 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爭執 ,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7至19、40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世未深而涉犯本案,請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老人需要照顧,原審量刑實屬 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與「小馬」、「小安」、「德旺國際」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 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取 得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 有相同之減刑規定,故被告本應據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 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 衡其前科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況狀,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將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 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 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 指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 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 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4-上訴-73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第52042 號、第59282號、第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本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本昱(下稱被告)有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前段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爰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如附件),並另補充:「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 亦即自113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 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 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 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 本院卷第51、110頁),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 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整體綜合比 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就 此修法未及比較審酌,尚有未合,爰依法上訴等語。  ㈡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坦承洗錢犯行(見1 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51、110頁) ,於原審否認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檢察官上訴主張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非可採,然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均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容有違誤。原判決既有前揭 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 犯行,致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製造金流斷點,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蒙受損失,被告與 告訴人吳○晴已達成調解(見原審金訴卷第87頁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兼酌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金額、被告 之年齡、素行、行為動機、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 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 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 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 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 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 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 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 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 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能者 ,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 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 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 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 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 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 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 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 ,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 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 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以不確定故意致涉本案犯行,於原審與告訴人吳○晴調解成 立(其餘被害人則未到庭),於偵查及本院坦承犯行,酌以 其陳稱大學畢業、從事繪圖工程師、與父母、妹妹同住(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其有相當教育程度、穩定就職且有家 庭支持,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強化其法治觀念、對自身行為有所警 惕,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前述諭知事項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原 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又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取得報酬,是在卷內無其他事 證可證明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本昱                                   選任辯護人 李育昇律師       張華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5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本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 實 蔡本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是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 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將其名下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 光銀行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本昱名義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而不知 去向,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販賣限定的陶瓷碗,有一個 買家「李紫涵」要跟我買,請我開立蝦皮帳號賣給他,買家 給我一張圖片,顯示我沒有簽訂金流協議,所以無法購買, 另外對方有給我一個蝦皮客服的連結,叫我點這個連結去跟 蝦皮客服聯繫,我跟客服聯繫後,客服表示要從銀行端跟蝦 皮做聯繫,我公司是用玉山銀行,所以我跟客服表示我要用 玉山銀行簽,玉山銀行就打給我,說戶頭要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我說我沒有,對方就要求我提供提款卡,就幫我 處理;名下全部卡片都要寄出;我的認知是他們要幫我做金 流協議的簽署;對方跟我說是跟金管會簽,我有上網查,確 實有金管會這個單位,而且對方的號碼顯示是玉山銀行,我 就把提款卡寄出,對方說提款卡是要確保我的帳戶安全,確 保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入我的帳戶系統,我還是可以透過網路 銀行使用,他們由後台確認帳號、密碼不能由他人使用,沒 有外流出去的風險等語(本院卷第72至74頁);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實際上被告也是詐騙之被害人,並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等語(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分別匯款至前述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後 不知去向,為附表所示之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施○靜出具之轉帳明細(偵44548卷第8至9、27至 29頁)、賴○芳出具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 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951卷第2 5至33、47至49頁)、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吳○晴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2042卷第29至40頁)、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鍾○揚出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偵59282卷第11至13頁)、施○出具之匯款明細(偵59484 卷第22至23頁)、被告悠遊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吳○安出具之對話紀錄(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 卷第17、23至27頁)等事證可證,足認前述帳戶有作為詐 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使用。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 本案之爭點即為: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提款卡,為針對個 人身分之資金流通管道,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 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 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 ,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 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 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來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及轉匯詐欺款項,近年來報章新聞多 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 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李紫涵」傳送訊息到「三麗 鷗聯名佛跳牆碗」群組對話之email擷圖(審金訴卷第63 頁),然而該擷圖並無被告與「李紫涵」之具體對話內容 ,則被告是否確實是受「李紫涵」等人之詐欺而為本案行 為,已難認定。被告雖然再提出其與電話號碼顯示為「00 00000000(或000000000000)」(即玉山銀行敦南分行之 服務電話)之通聯記錄(審金訴卷第71頁、金訴卷第39頁 ),欲證明其是受詐欺集團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詐欺而為 本案行為,然而該對話紀錄僅有通話之時間及秒數,並無 對話之內容,亦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3.又被告雖有提出其與佯稱為玉山銀行行員之「林冠宇」之 對話紀錄(金訴卷第33至38頁)作為佐證,然而,該對話 紀錄中無法明確看出對方為玉山銀行行員;且被告向其詢 問:「買家說他蝦皮錢包在下標我蝦皮商品後被凍結,請 問能否處理」等語,「林冠宇」竟說可以,為何玉山銀行 行員可以協助處理蝦皮購物及蝦皮錢包之問題,已經相當 令人懷疑。之後,「林冠宇」竟指示被告透過空軍一號寄 送包裹至「嘉義興昌站」給「徐亮甫」,若對方如被告所 述為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行員,為何需要指示被告透過空軍 一號寄送包裹至嘉義給不詳之人,更是完全不合常理。   4.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且自稱長期在網路兼職販售 商品(金訴卷第271頁),對於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有相當之警覺 性;且被告也供稱對方要求提供所有提款卡及密碼以簽金 流協議時也覺得很奇怪,一開始不想寄,因為知道這個不 能離身(偵44548卷第40頁),甚至先拒絕對方(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1271706500號卷第3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 及刑事犯罪,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而被告提供之前述對話 紀錄中也可以看到被告向「林冠宇」詢問,其使用被告帳 戶重複匯提所支付之手續費是否會歸還(金訴卷第37頁) ,可見被告非常清楚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以自 由進行款項之收受及提領,無論該款項是合法資金或非法 犯罪所得,卻仍執意將前述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前述帳戶進行不法犯罪及洗錢行 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之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多個帳戶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951、52042 號、112年度偵字第59282、59484號、113年度偵字第1655 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之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檢察官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提供前述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前述帳戶詐欺被害人並 加以隱匿,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成員之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機械設計繪圖助理,月收入約 28,000至30,000元,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 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金訴卷第264頁);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 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認定: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 犯行,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到庭之吳○晴調解成立, 足認被告確實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 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其確切明瞭其行 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諭知被告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 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院前述所諭知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陳旭華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案號 1 施○靜(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施○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下午5時57分許 41,050元、6,54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548號 2 賴○芳(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自稱為購物平台小編、台灣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超商誤刷條碼,致產生多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賴○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28分許、下午4時36分許 49,987元、49,987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951號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57分許、下午5時58分許、下午6時2分許 29,985元、29,985元、12,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吳○晴 (提告) 112年3月24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賣貨便系統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吳○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 99,985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042號 4 鐘○揚(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2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因蝦皮購物平台有誤,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並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鐘○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10分許、下午5時11分許、下午5時12分許 9,989元、9,985元、9,999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282號 5 施○(提告)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私訊,佯稱無法於蝦皮購物平台下單,需透過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再佯裝為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施○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46分許 5萬元(含手續費)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484號 6 吳○安 112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解除錯誤設定,致吳○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42分 49,985元 悠遊付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6559號

2025-03-25

TPHM-113-上訴-602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1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信維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 信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 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深 感後悔,絕無再犯之虞,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最 終亦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賠償中;被告犯後提 供介紹被告工作的友人「小莫」之相關資料,因其認識犯罪 集團中的「Jacky」,希望能幫助警方循線追查;被告現白 天從事工地工程,晚上開白牌計程車,努力工作以分期償還 ,此外尚需幫忙照顧母親,母親患有骨質疏鬆症、神經腫瘤 等,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到4萬元之醫療費用,父母 皆已退休,無收入來源;請綜合上情,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6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後,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  ⒉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見偵22171卷第57頁、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 本院卷第90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 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併予審酌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22171卷第57頁、 原審卷第28、62、82、102、103頁、本院卷第90頁),此外 ,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見聲羈卷第32頁、偵 21738卷第11頁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該當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進而隱匿詐欺贓款 ,侵害告訴人陳○華、李○宣、吳○松、莊○華、楊○駿、被害 人江○如之財產權益,應予相當非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 被告之年齡、素行、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陳○華、李○宣 、吳○松、楊○駿、被害人江○如成立調解,又與告訴人莊○華 成立和解,有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7至58、77至78、97至 98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03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附卷可稽,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考量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被告另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 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請求緩刑,惟法院為緩刑之宣告,須以被告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982號判決上訴駁回,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 要件未合,被告前揭所請,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所犯事實 原判決宣告之罪名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陳○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1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江○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2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李○宣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吳○松 原判決附表編號4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莊○華 原判決附表編號5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楊○駿 原判決附表編號6 黃信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3-25

TPHM-114-上訴-192-202503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建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文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文斌(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僅就量刑上訴,有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19、 157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其他部分。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 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就賠償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共識 之原因,係被告徒憑己見認告訴人應擔負較重過失責任所致 ,且被告遲未道歉,始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再被告行車過失之舉,所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 所載之左股骨骨折、創傷性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等 傷害,犯罪結果較通常行車過失案件所造成之被害人擦挫傷 等傷害情狀更為嚴重,理當量處較重刑度,始符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況告訴人嗣經持續回診治療,更發覺告訴人於本 案交通事故中除受有上開傷害外,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及 外側半月板受損之傷害,且需使用助行器方能正常行走,足 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甚重。從而,原審量刑基礎既有錯誤, 且未及審酌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為量刑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 情狀,並不相當,爰依法上訴等語。   ⒉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尚受有「右膝後十字韌 帶及外側半月板受損」傷害,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 訴人另受有「鼻骨骨折」傷勢(見本院卷第157頁)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頁),並主張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不包含上開傷勢 ,新傷之形成因距離事故發生後長達1年,其成因多種均有 可能非關事故發生當下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 經查,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業如前述,上訴意旨與檢 察官上開主張復再爭執被告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何之 事實部分,已超出本案審理範圍,本院自無從重新認定。  ⒊然關於上訴書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部分, 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 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 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依 原判決認定之告訴人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股骨骨折、創傷性 腦出血、眼眶骨骨折及肺挫傷之傷害,是告訴人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受傷勢,除前開部位之骨折外,尚受有腦部出血及肺 部挫傷等傷勢,已關涉對人體健康甚為關鍵之腦部中樞及內 臟部位;又依卷附亞東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 見偵卷第17頁)所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4日送醫後,入住 加護病房數日,轉一般病房後於8月14日始出院,足見告訴 人所受傷勢嚴重,對告訴人身體、健康侵害重大,被告犯行 所生損害不可謂之輕微,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尚屬過 輕,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⒋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固非無見,惟其所量處之刑度不當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 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其駕駛小貨車上路,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 慎以維護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卻於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酌其犯後坦承犯 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雖表達和解意 願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被告己為第七類輕度身心障礙者 外,尚有2名子女為第一類身心障礙情形(參見原審卷第51 、53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年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身體健康情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非佳(參見原審卷 第60頁、本院卷第43、56、97、110、139、162至1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交上易-34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 振澤(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僅 就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0、240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循線查獲 本件共犯許道昱,又依北檢力崑113偵15834字第1139117516 號函所載「本件先拘提被告許道昱到案,惟其否認犯罪,經 員警依據其供述及手機資訊溯源追查到被告李振澤運毒,兩 人收押禁見後,許道昱始終否認犯行,而李振澤坦承並供述 許道昱為其上游,是檢察官最終依據李振澤及卷內手機對話 截圖才確認許道昱之犯行,此為查獲始末...」,可知檢察 官係因被告供出全部案情因而查獲不認罪之共犯許道昱,此 為起訴書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 之原因,原判決認未符合此項減輕事由,量刑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1,000元,被告家人業 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代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收據可稽 ,量刑基礎之事實已與原審不同。  ㈢被告係因騎重機而認識共犯許道昱,其在本案係聽從共犯許 道昱及Yea ok之指示去信箱領取信件,實際許道昱除曾因被 告代為租借木柵郵局信箱,而給予被告3,000元報酬外,其 餘有關領取、運送毒品等酬勞,被告並未獲取,且被告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查獲年齡最輕者,其行為時僅19歲,涉世 未深,不知人心險惡,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而 其犯後於警詢、偵查、法院均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而有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原審卻認減刑2次後已無情輕法 重之情,顯然欠缺憲法法庭所揭示之意旨;另原審公訴檢察 官亦認為被告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減刑3次,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年10月。  ㈣原審判太重;被告經原審減刑2次,原審之量刑空間為10年下 7年6月以上,原審卻量處近最高1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即9年 ,較之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差近1倍,顯有違比例原則,刑 度難謂允當。    ㈤被告是收取國際毒郵包及運送至指定地點之車手,所從事之 行為在本案中被捕獲風險最高,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行為 時領取信件、購買磅秤或分裝袋等行為時,均有監視錄影, 被告卻毫無遮掩,顯然被告行為當時雖有違法性認識,但欠 缺像其他成年共犯的智慮,智識程度未臻成熟;被告於第4 次調查筆錄時,因反省自身錯誤,已全部坦白交代本件運輸 毒品之過程;因被告全盤供出犯罪事實,使檢察官及鈞院得 以鞏固證據追訴共犯之刑責,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犯罪時年 紀尚輕,大學肄業,家族支援系統強大,再犯機會極低,請 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並考量刑 法第57條第10款事由,酌減被告刑度,或以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輕被告刑罰,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至5年,以利自新等語(見本院卷第80、181、240、295至31 3頁)。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許道昱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1 7399號卷第100至101頁、第545至550頁、原審卷三第359頁 、本院卷第80至81、24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 當之。  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113年11月18日保三警刑字第 1130013081號函覆原審稱:「警方依據被告許道昱供述,溯 源查獲被告李振澤;無因被告李振澤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 之情」,並檢附偵查佐陳○賓職務報告載稱「113年5月13日1 4時10分警方持貴院核發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1255號)及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許道昱之拘票,前往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號執行搜索,查獲被告許道昱,並查扣許 嫌持用手機2支。現場檢視許道昱與李振澤及「Yea Ok」Tel egram對話紀錄,發現「Yea Ok」指示許道昱與李振澤前往 「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箱」(臺北市○○區○○路00000號)領 收信件訊息紀錄,經報請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該 處獲准,於113年5月13日15時55分在「國史館郵局第24號信 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之國際信件3封,信件內夾藏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374公克)...」、「113年5月13日15 時35分許被告許道昱指稱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人暱稱「李 羊」即為李振澤;警方於113年5月14日2時14分警方持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開立李振澤之拘票...拘提被告李振澤 到案。後經數位鑑識李嫌持用手機發現...等信箱收據截圖 畫面,被告李振澤供稱係「Yea Ok」要渠前往這些郵局領收 信件等語」、「承上,因被告許道昱之供述,有助警方掌握 共犯李振澤真實身分因而查獲李嫌到案;被告李振澤於偵案 期間未能提供有其他共犯參與運輸藏毒信件而未到案之客觀 事證,故警方未因李振澤供述而查獲參與運輸藏毒信件之上 游或共犯」,有該函文及其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三第21、23至24頁),此外,並有同案被告許道昱與「Ye a Ok」對話紀錄(偵17197卷第57至61頁)、與「0k Yea」群 組對話紀錄(偵17399號卷第162至168、169至174、175至17 9頁)、113年5月13日在國史館郵局逕行搜索扣得毒品信封 之搜索扣押筆錄(偵17197卷第93至95頁)、「國史館郵局 第24號信箱」現場照片(見偵17399號卷第62頁),是警方 已掌握同案被告許道昱相當犯罪事證,進而發動調查,於11 3年5月13日拘提同案被告許道昱後,循其手機對話紀錄之內 容,於同日報請逕行搜索國史館郵局,在「國史館郵局第24 號信箱」查獲自馬來西亞寄出夾藏海洛因之信封,此際已堪 認定查獲同案被告許道昱所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縱被告於翌日經拘提到案後所為供述,可用以佐證同案 被告許道昱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仍難認係因被告供出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許道昱。  ⒊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並非可採。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查被告雖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與其餘共犯共同為運輸第一 級毒品犯行,而開設信箱及取送貨,然其為最下游遭查獲風 險最高之邊緣角色,雖本案扣案之海洛因之純質淨重有465. 82公克、93.26公克、291.46公克,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 所造成之風險甚高,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考量被告行 為時年紀甚輕,在本案運輸毒品之整體犯罪計畫中,亦非居 於核心主導地位,而係一時利慾薰心,為獲取報酬而參與運 輸海洛因之犯罪,其惡性與自始策劃謀議及長期走私毒品謀 取不法暴利之毒梟尚屬有別,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 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法定最低刑度 仍達15年以上有期徒刑,斟酌上情,認縱宣告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尚堪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是否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之說明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然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被告本案犯行實難謂「極為輕微」 ,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自 無再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減輕之餘地。上訴意旨上開主張,並 非可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而觀諸被告歷次警詢 及偵訊筆錄,主要就被告是否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為訊 問,未問及被告是否承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罪名,即逕予起訴,致其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白,惟被告既已於偵訊時,就如事實欄所載其等與「YeaOK 」等人分擔犯行之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自應寬認被告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 罪之減輕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上開減輕情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審酌之 事由。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亦無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不 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參與運毒集 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且數量非少 ,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內交易流 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偵辦蒐證之犯後態度、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 品完成之重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之情,並衡以被告本案運 輸毒品數量(遭查獲及未遭查獲部分)、所運輸之毒品部分流 入市面,另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原判決就被告本 案犯行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復主張被告家人已代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量刑基礎事實已有不同云云,然被告所 獲犯罪所得依法本即應予沒收,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被告參 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被告年齡、素行、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行為動機、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犯罪分工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分擔實施領取海洛因信件後分裝,再送至指定 地點、犯後坦承犯行等各情,縱納入前開繳交犯罪所得之情 ,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 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所處刑度縱 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4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