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力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惠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第85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鄭美惠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謝忠良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鄭美惠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對「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 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掩飾、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 人可能可獲之利益,率然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宜蘭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宜信帳戶, 並與上開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謝忠良、蔡易任、蕭玟 婷及被害人陳思妤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 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 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 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兼衡其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尚未達無法為完全陳述之程度, 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 失眠等症狀,及於原審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 寒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112 年6月26日幫助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均矢口否認,直至本院審判中終知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均無從據以 減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至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對於結 果並無影響,特此敘明。   2.基此,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 已坦認全部犯罪(見本院卷第218頁),且業與告訴人謝 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蔡 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良 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等情,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宜小調字第30號、第31號調解筆 錄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3頁至第235頁 ),則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 及審酌,稍有未恰。    3.被告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鑑定其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被告「從鄭 員(即被告)與對方的訊息對話看來,鄭員一度有擔憂會 與前次涉法情形雷同,但對方不斷用各種話術安撫並慫恿 鄭員,以致鄭員最終仍是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依 本案發生之脈絡看來,即便過去鄭員曾經歷類似情境,然 因其本身患有『輕度智能不足』,而此疾病之特質使鄭員在 心智轉換、判斷複雜社會情境、類化問題進而解決問題的 能力較同儕顯著降低。是故,依鄭員過往病史、鑑定會談 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告 鄭員為本案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所減損,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乙情,有該院114年1 月13日亞精神字第114011300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75至第201頁),是堪認被告行為時因 受其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進而,此等情事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不 當之處。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坦認被訴犯罪事實,業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是被告已有悔意,且因其輕度智 能不足,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故希望能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謀職, 僅為了自身利益,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1人受騙匯款之 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告訴人、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念被告犯 後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數犯行,並如前所述,業與 謝忠良、蔡易任分以99,105元、24,980元達成和解,並就 蔡易任部分,已於113年9月23日全部給付完畢,及就謝忠 良部分,迄今業已給付36,105元,尚餘63,000元待分期給 付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患 有輕度身心障礙、輕度智能不足、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 失眠等症狀之情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加油站員工,月 薪3萬2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 至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謝忠良、蔡易任成立 調解,目前已分別給付一部或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是 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所悔悟,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 依附件所示內容確實履行,以兼顧謝忠良之權益,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 容履行損害賠償,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依附件所示 內容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被告鄭美惠應給付告訴人謝忠良新臺幣(下同)陸萬參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間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並匯入謝忠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PHM-113-上訴-3563-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王朝南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5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樫與吳品駱(原名吳美淑)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 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之員工。林志 樫於民國112年7月3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對面,僅因工作等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 方式,毆打吳品駱,致其受有右耳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 二、案經吳品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66頁至第67頁),且被告 林志樫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在其聲請上訴狀 中並未行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用 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本人確實沒有打人。我沒有徒手揮告訴人右耳,不知 告訴人傷勢如何而來,是告訴人先推我,我才勒住其脖子云 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全聯公司員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 工作等細故,用右手架住告訴人脖子。及告訴人受有本案 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370號卷,下稱偵卷 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易字第100 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證人即目擊者林 進安、石冠德各於警詢中(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 頁至第39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之桃園醫院新 屋分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43頁)、案 發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於案發時、地,確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本案傷害,有下列證據可證,詳述如下: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公司同事沈意能攔下 車,我跟沈意能起口角爭執後,同事有勸我們,並先把沈 意能拉走,過沒多久,被告和沈意能朝我衝過來,我同事 有站出來擋他們2個。過程中被告有勒我脖子,我閃開後 被告用徒手方式用右手打我右側耳朵地方,只有被告1人 傷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4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被沈意能、被告攔下後,吵架完後 有2位同事(非林進安、石冠德)先將沈意能、被告拉回 警衛室,在沈意能、被告遭拉回警衛室過程中,林進安、 石冠德出來看到我在路邊車子站著,問我發生何事。在對 話過程中沈意能、被告又衝過來,被告就開始推我,林進 安、石冠德就擋在我前面,被告用右手勒住我脖子,後被 告出拳揮我,我頭閃開,所以被告打到我右耳。被告跟沈 意能都有出手,但沈意能沒打到我等語(見易字卷第47頁 至第55頁)。   2.證人林進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石冠德目睹沈意 能、被告攔住告訴人車,不讓告訴人離開。在沈意能、被 告與告訴人溝通過程中,我和石冠德就看到沈意能、被告 作勢要毆打告訴人,我和石冠德過去勸架。過程中我和石 冠德擋在沈意能、被告前面避免他們傷害告訴人,但被告 仍越過我頭上朝告訴人出拳毆打,造成告訴人右側耳朵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3.證人石冠德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和林進安目睹綽號 「小沈」之人、被告攔住告訴人車,雙方在路上起口角。 雙方在溝通過程中,我發現「小沈」、被告作勢要毆打告 訴人,我和林進安就擋在「小沈」、被告前面避免他們攻 擊告訴人。我在擋的過程中有看到被告勒告訴人後頸部等 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4.被告自身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天告訴人和沈意能吵架 ,我走過去,告訴人就推我,我就用手架住告訴人脖子, 沈意能和告訴人間沒有肢體接觸,我放開告訴人後,林進 安和石冠德才擋在我們中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1679號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   5.綜前,由上開各項證據合併以觀,可知告訴人自警詢至原 審審理中,關於案發前其遭沈意能、被告攔車之情形,及 案發當時被告先勒其脖子,其閃開掙脫後,被告即以右拳 向其揮擊,因其閃避以致被告出拳僅毆打到其右側耳朵, 過程中林進安、石冠德有嘗試擋在雙方中間阻擋沈意能、 被告仍毆打到告訴人等情,均無重大瑕疵可指,亦核與林 進安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石冠德亦證述有目擊告訴 人後頸部遭被告勒等語,衡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所供稱:我 在公司都沒有理告訴人,也沒有跟告訴人發生衝突,在公 司中有看過林進安、石冠德,但不熟,都沒有跟林進安、 石冠德講過話或吵架過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林進安、石冠德3人間均素無來往 ,更無何宿怨舊隙,則倘非案發當天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 上揭傷害犯行,實無可能告訴人及林進安均一致證稱被告 有揮打告訴人右側耳朵、石冠德則證述稱有看到被告有勒 告訴人脖子等情,足證告訴人前後並無重大瑕疵之指證, 既有林進安、石冠德之證述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6.再者,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渠等既均同時 表示本案中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出現肢體接觸,沒有看 到沈意能有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即可排除告訴人所 受傷勢為沈意能所造成,則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自當係與 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被告所導致。至石冠德雖於警詢中 並未證述被告有毆打到告訴人右側耳朵之情,惟考量向頭 部揮擊之舉動往往歷時甚短,稍縱即逝,林進安、石冠德 當時既擋在雙方中間,藉以避免告訴人遭沈意能、被告攻 擊,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又曾證稱:沈意能有要打我, 只是沒有打到等語(見易字卷第53頁),衡情石冠德當下 之注意力自有可能集中於阻擋沈意能對告訴人之攻擊,而 未目睹告訴人遭被告毆擊到右耳乙節,是此部分並無違背 常情,進而尚難憑此遽認告訴人證述並非事實。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自始僅空言辯稱沒有以手揮打 告訴人,不但與告訴人、林進安前開之證述內容相左,更 缺乏客觀積極證據支持其辯詞,自無可採。另被告雖另辯 稱是告訴人先推我,其才出手勒告訴人脖子而生肢體衝突 云云,惟林進安、石冠德並未證述有目睹告訴人推被告之 舉,僅有見到告訴人與沈意能、被告有生口角糾紛,再衡 酌案發過程中,沈意能與被告身為2名成年男子,且沈意 能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陳稱:其當時有飲酒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28頁;易字卷第57頁),且石冠德於警詢中亦證 稱: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見偵卷第38頁),而告 訴人僅為1名成年女子,除於事發之際,係單獨面對有飲 酒之被告及沈意能外,其身形、力氣均不及沈意能與被告 ,況由於飲酒後可能行為上會出於衝動而較不及考慮行為 後果之可能,被告、沈意能等人恐會衝動行事等情,實為 可預期之常見狀況,在此狀態下,告訴人是否仍會主動以 推被告之方式而自陷險境,誠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告訴 人先出手推我云云,自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277 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 能控制己身情緒,率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輕易訴諸 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量刑上無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再佐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告訴人原諒,犯罪所生 危害無何減輕;暨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物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沒有動手打人,全部都是口 說無憑云云。然被告確構成傷害犯罪,及前揭被告所為之 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 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 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指摘 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7-202503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原 告 于慧珠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附民-19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7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 偵字第64634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第126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陳益明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益明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 審上訴,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明確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90 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然率爾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埔墘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予他人,容任他人持本案帳戶資料從事詐欺等犯行, 徒增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 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 成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各該財產上損害,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其與被害人林白進、曾杉、李守 長於原審達成調解乙節,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273頁至第274頁),惟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嗣均具狀表示 被告並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故請求對 被告從重量刑等情,有被害人曾杉、李守長出具陳報狀各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1頁、第381頁),且被告迄 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於原審自陳 :國防醫學院畢業,現在從事家醫科醫師,因欠人債務需 要貸款及診所生意不好,故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固 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 直至本院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洗錢犯行,是除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被告不論適用上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 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舊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2.基此,原審雖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援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量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本院經比較新舊法後,認定應論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庸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之量刑即有不當之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本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于 慧珠達成和解以及給付賠償金額,量刑是否妥當,尚非無 疑,于慧珠亦難甘服,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然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 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 訴理由,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實有上開(二)、2所示之 量刑未恰之處,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 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獲取資 金,僅因需錢孔急,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導致無從追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 款之實際流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更使上揭被害人均 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犯 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悔改,且被告雖曾與被害人林 白進、曾杉、李守長於原審達成調解,但並未依約履行, 又被告迄今亦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曾杉、王漢樑、王朝南 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98頁),暨考量被告 於本院所自陳:醫學院學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太太 過世,有2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及併科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建勳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審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移送機關/偵查案號 1 王漢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馨」)向王漢樑佯稱:可以用和鑫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漢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9日10時44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8114號(起訴書) 2 王重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LINE(帳號暱稱「張雅雯w」、「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重傑佯稱若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投資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重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曾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分別以臉書、LINE向曾杉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曾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3分許/匯款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於112年6月2日9時7分許/匯款3萬元 4 林仁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分以臉書、LINE(帳號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9」、「和鑫證券」)與詐欺投資APP等,向林仁崑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仁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13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案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6月3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5 王朝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群組向王朝南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朝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度偵字第59945號、第60526號、第62366號、第6463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於112年5月31日12時28分許/匯款2萬元 6 葉楊桂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張家儀」)向葉楊桂香佯稱可匯款至盈昌 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葉楊桂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7 靳建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廣志」、「淑雅」)向靳建國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靳建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29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1260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8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向林淑芬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操作平台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於112年5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黃志山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吳美玲」)向黃志山佯稱可匯款至盈昌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志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8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于慧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李金土」、「郭馨明」、「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順風順水」群組)向于慧珠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于慧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 吳志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曉婷」)向吳志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9時43分許,匯款1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2 吳明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梁穎」、」盈昌客服專員NO. 136」)向吳明崇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於112年6月2日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於112年6月3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13 蘇文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下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3日9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於112年6月3日11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14 林鎂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向林鎂伶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鎂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於112年6月5日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15 陳建丞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4日起,以LINE(暱稱「陳美玉」)向陳建丞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16 吳月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吳月霜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月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於112年6月7日19時41分許/匯款13萬元 17 李守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0日起,以LINE(暱稱「陳嘉涵」)向李守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6日13時29分許/匯款6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18 陳怡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廷」)向陳怡廷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19 林白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9日起,以LINE(暱稱「蔡雨彤」、「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林白進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白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1日14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 20 吳彭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9日起,以LINE(暱稱「吳美玲」)向吳彭安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2日8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5) 於112年6月2日8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21 林倉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李美鋅」、「蔡靜雯」)向林倉海佯稱可匯款至盈昌投資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倉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0日0時許/匯款4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6) 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22 鄭秀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曉悦」)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5月31日12時許/匯款7萬2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7) 23 鄭子欣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6日起,以LINE(暱稱「李書婷」)向鄭秀惠佯稱可匯款至和鑫證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秀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2年6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第54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8) 於112年6月7日11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24 劉昌紘(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張淑芬」、 「營業員-張雅雯」)向劉昌紘佯稱可匯款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rbpfds.top/h509/)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昌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2025-03-25

TPHM-113-上訴-6795-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冠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一)、(二)、(三)所 示部分,江冠德各處拘役伍拾日、拘役伍拾日、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冠德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 1款、第2款等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4頁、 第100頁、第16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告上訴部 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經原審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鑑定,判 斷認:「江員(即被告)...符合窺視症的診斷,是一種精 神障礙。...江員為法律系畢業,對他人不公開活動及身體 隱私部位的尊重,應不亞於同年齡與學歷之人。本案發生於 民國110年9月13日與同年10月4日,且兩次行為皆發生於夜 間,位於江員住家附近之後方、人跡罕至防火巷,第二次更 待案發地住戶進家門後,江員才進入案發地防火巷,顯示於 本案行為前,江員有能力選擇適當時機與場所(環境可見度 及隱匿性),進行其偷窺他人身體或搬弄不屬自己的所有的 窗戶的想法。本次心理衡鑑結果亦顯示江員的覺察、判斷、 計畫、調節控制及執行等能力具一般人水準,能評估並避開 違法或不利於己的後果。據此,縱江員有窺視症,然其為本 案行為時,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 減輕責任能力」等情事,有臺北榮總113年4月17日北總精字 第1132400144號函及所附被告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 司法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251頁至第258頁 ),審諸上開鑑定報告係綜合被告之過去病史及相關精神醫 療紀錄摘要、法院提供相關案情資料、並為行為觀察等綜合 判斷,且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由家人陪伴來院接受鑑定,意 識清楚、儀容整潔、注意力可集中並維持當下話題,對鑑定 詢問問題之應答大致合乎邏輯,均經鑑定人於鑑定報告中詳 述明確,堪認此鑑定報告為可信,綜合上開鑑定結果、本案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言行表徵,堪信被告 於行為時並無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之欠缺責任能力或同法第2項減輕責任能力之適用,是被告 上訴主張:法院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依刑法第 19條規定減刑,而非以服藥治療兩年後之精神鑑定報告作為 判斷依據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宣告與定應執行刑等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慾,持有手機窺視 、竊錄告訴人李○如、李○紋、高○玲於渠等住處浴室裸身 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李○如、李○ 紋、高○玲之隱私權,對李○如、李○紋、高○玲身心造成傷 害,所為甚為惡劣,考量被告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迄 無悔意,復均未能與李○如、李○紋、高○玲達成調解或和 解,犯後態度不佳,併參酌李○如、李○紋、高○玲之量刑 意見,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供參(見原審易字卷第361頁),素行良好,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患有窺視症、強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45頁),現為臺灣鐵路公司員工,月收入 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3萬7,000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固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向到庭之李○如當庭道歉(見本院卷第168頁),並 業與李○如、李○紋分別以30萬元達成和解,更就李○紋部 分已全數給付30萬元完畢,及向李○如依約給付第1期款10 萬元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71號和 解筆錄影本、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12號和解筆錄、陽信 銀行114年1月2日、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各 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77頁 第178頁、第181頁),加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 本件全數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5頁、第173頁), 是前揭量刑之基礎因而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 ,而予以量處前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李○如、李○紋 、高○玲感到抱歉,目前業與李○如、李○紋達成和解,且 有要賠償高○玲20萬元之意願,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核 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為之宣告刑連同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偷窺私 慾,便持用手機窺視、竊錄李○如、李○紋、高○玲在渠等 住處浴室裸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 害李○如、李○紋、高○玲之隱私權,對3人身心造成傷害, 所為甚為惡劣,但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均矢口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且曾與李○如、 李○紋先後達成和解,更已分別履行一部及全部賠償,已 如前述,是其犯後態度非過劣,併參酌李○如、李○紋於原 審及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33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本院卷 第168頁、第174頁),但被告迄今未對高○玲為任何賠償 ,且高○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我沒有要和解,也沒有 要原諒被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51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患有窺視症、強 迫症之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易卷第45頁 ),暨被告於本院所自陳:大學法律系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沒有子女,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現為公務員,月收 入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揭先後2次 對李○如、李○紋所為妨害秘密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 、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刑,並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5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短時間內即 犯有多件持用手機窺視、竊錄被害人3人在渠等住處浴室裸 身洗澡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且被告犯後於 偵查、原審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理之辯詞脫 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若對被告 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亦無法衡 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 標,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被告上訴主張應給予緩刑宣告云 云,尚不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3-25

TPHM-113-上易-190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弘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濬 指定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滕 指定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于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昀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所載「邱育辰」,應更正為「邱 育滕」。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3-上訴-4540-20250324-5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3429104076A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 期間(114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3429104076A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 肆年伍月貳拾壹日起延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3429104076A(下稱受處分人)前 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9 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療字第7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以 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受處分人遂自民 國109年6月11日起,先後在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 下稱培德醫院)及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 稱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而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 日召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 危險並未顯著降低,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 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 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 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 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 治療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 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 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 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一編第十二章聲請為 下列處分,除有正當事由者外,應於下列期限內提出於該管 法院:一、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或 許可延長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至遲於執行期間屆 滿之二個月前。二、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施 以強制治療,至遲於徒刑執行期滿之二個月前。三、依刑法 第九十九條許可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執行,至遲於該處分得 執行期間屆滿之二個月前,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2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加重強 制猥褻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是本院自 屬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又受處分人 在監執行期間,由法務部○○○○○○○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 程後,經鑑定、評估其仍有再犯之虞,經本院以108年度 聲療字第7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 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 ,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7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 定,受處分人遂自109年6月11日起,在培德醫院執行強制 治療,因培德醫院於112年4月28日召開112年度4月份第1 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評估小組會議,決議其再犯危險並未 顯著降低,本院遂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5號裁定受處分人 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21日起算1年10月確 定,並由檢察官於112年11月24日核發保安處分執行指揮 書予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有各該裁定、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保哲字第115號保安處分執行 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保療哲字 第2號之1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稽。 (二)茲因受處分人上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期間將於114年5月20 日屆滿。而受處分人於秀傳醫院執行強制治療,接受強制 治療課程後,經秀傳醫院於114年1月16日召開刑後治療鑑 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由出席委員就受處分人之身心治療處 遇執行狀況(含親友接見情形、團體心理治療、個別診療 等)、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 、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家庭關係圖、親密 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 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進行綜 合評估,認受處分人因:⒈性衝動/需求處理能力待改善; ⒉偏差的性嗜好(或性喚起)需改善;⒊衝動控制能力需加 強;⒋治療過去使用物質成癮議題,決議有繼續治療之必 要各節,有秀傳醫院114年1月22日濱秀(醫)字第1140042 號函暨檢附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會小組會議紀錄、刑後強 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等件存卷足憑,是本院審酌 全案情節、受處分人目前治療情況、鑑定評估結果、其已 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暨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 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並參酌受處分人對本件延長強制 治療表示:沒有特別意見,我會繼續努力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至第134頁),認檢察官聲請延長其強制治療之期 間,核屬有據,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8月。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 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保-293-202503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項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項彥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項彥翔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 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再-9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