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建成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11-2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佑 選任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平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平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 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 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2日 ,申請補發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復於翌日(3日)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 戶後,即於同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而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黃平佑知悉該成年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詐騙對象施詐,致 該等詐騙對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款項,匯入黃平佑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機關難以追 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庚○○、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黃平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並據證人即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4111卷第103至10 5、125至128、167至169、207至209、307至312頁),復有被 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4111卷第 319至323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 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 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 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 自白洗錢犯行,並無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 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而言,新法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 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 ,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 由幾人組成、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實施詐騙,尚非其 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不同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 害數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認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容有未洽。檢察 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及檢察官上 訴意旨各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或過輕,經本院審酌後述量刑事 由後,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致無辜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 騙受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 真實身分,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未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 正犯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與所提出之量刑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87頁;本 院卷第80、8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為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如仍 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犯 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4111 卷第353頁;原審卷第86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 扣案,本身之價值甚低,且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爰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己○○ 於112年8月9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謊稱略以:可出售遊戲幣云云。 112年8月9日20時19分許 500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9至100、113至114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01、115至119頁) ⑶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07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0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21頁) 2 甲○○ (提告) 於112年8月7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詐稱略以:下載「和合富途」APP後,即可以內線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7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58分許) 105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7至141、157頁) ⑵匯款憑證(第143至145頁) ⑶存摺內頁照片(第148頁) 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49至154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5至156頁) 3 乙○○ 於112年6月6日至8月8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用較便宜的價錢購買股票云云。 112年8月8日10時54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時47分許) 5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3、171至173、177、181至18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5至176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79、183頁) ⑷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189頁) 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191至204頁) 4 庚○○ (提告) 於112年6月初某日至8月9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詐稱略以:下載「富誠創投」APP後,即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8月9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2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3至217、2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第221至22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至287頁) ⑸匯款申請書(第289頁) ⑹富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第291至295) 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297至301頁) 5 戊○○ (提告) 於112年8月9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誆稱略以:下載「野村證券」APP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0分許) 100萬元 【偵4111卷】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15至31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27至33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5頁)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171-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書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法院認具案件 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判決之各部分在 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本 案係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維書(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43至46、238頁),而檢察官固僅就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上訴(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35至36、238頁 ),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原 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檢察官前揭上訴自及 於有關係之原判決有罪部分,是本案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 全部。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並就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所為量刑 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卷內有關電子錢包 轉帳交易紀錄均為個人所為,與本案詐騙集團無關云云。惟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綽號龍哥之人找伊加入詐騙機房, 「得意的一天」群組是機房內討論詐騙撥款對象、假公文等 內容,「萬乃斯爹」暱稱為龍哥使用,有跟龍哥討論外務花 費等語。佐以被告手機內有關「得意的一天」群組之翻拍截 圖,內有被害人國際報案單、國家防詐中心、中華人民共和 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引渡居留凍結管制命令等內容,顯然上開 群組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機房成員討論實行詐騙所用;又依 被告手機內與「萬乃斯爹」之對話訊息,被告寫到「日本開 銷、潘俊成(日)展南、豪、橘(300-15%)」等相關明細,「 萬乃斯爹」寫到「總收203.15 總U 5300」,對話紀錄中每 日被告均有與「萬乃斯爹」對帳,顯然被告會就詐騙機房之 詐騙成果、成本結算後與龍哥對帳;另被告於11月22日與「 萬乃斯爹」對話中,被告寫「11/22韓曉研 涵馬 狼 孩 189 30U」,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中,11月22日確實 有一筆「18930U」交易紀錄,且參以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交易金額非屬小額,更可證本案被告虛擬貨幣錢 包之交易資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所用,原審未審酌於此 ,逕認為此部分不構成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㈡被告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深切 之悔意,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罪行 ,且被告於遭查獲之初即遭羈押,已獲致相當於監禁處分之 教訓,交保後生活已回歸正軌,原判決未能就此等量刑事由 詳加審酌,對被告所犯為逾實務同類型案件處刑之畸重量刑 ,其判決與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已有違背;又被 告未存有不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雖共同發起本案 詐欺集團,然該犯罪組織並非由其出資,其亦非集團內運籌 帷幄、最終擔負決策重任之首腦份子,原判決就此未詳加衡 酌,未予緩刑寬典,亦難認適法。再者,扣案之新臺幣(下 同)1千萬元現金,原判決雖認係龍哥出資交予被告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營運所用之資金,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該筆1千萬元險金因尚未運用,故與本 案被告所為已實現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即非屬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原判決逕依上開規定沒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揚(下稱告訴人)、 證人即共犯葉欲祥、張恩凱、江玉雲、王語涵、林奕均、陳 柏愷、鄞子恩、張凱翔之證述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 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同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業於 其理由欄貳、三、㈤⒈、⒉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犯 行,如何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其加重詐欺犯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各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惟何以僅能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等旨,復於其理由欄貳、三、㈥詳敘其量刑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情節、 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之理由,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況被告上 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賠償損害,是本案量刑 基礎並無變動。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既 經原判決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及未諭知緩刑不當,自無理由。  ㈢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現金1千萬元,據被告於 原審供稱:龍哥有給我1千多萬元,是供本案機房使用的錢 ,被查獲時機房開銷花掉一些,還剩下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81、251頁),足認扣案之1千萬元係預備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判決就上開扣案現金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自無違誤。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沒收違法,洵屬無據。  ㈣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 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苟其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說明檢察官就此部 分所指,僅提出關於電子錢包轉帳交易紀錄,而遍觀該等交 易紀錄,僅有關於虛擬貨幣買賣之交易日期、時間、數量及 相關之電子錢包地址,然除此之外,無從證明該等虛擬貨幣 交易確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有關。被告始終辯稱本案虛 擬貨幣交易係其自己個人所為,與本案詐欺機房之犯罪無關 ,且卷內別無證據足資證明就前開電子錢包交易與被告本案 發起犯罪組織、經營本案詐欺機房有關,自難就此部分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逕以一般洗錢犯行相繩。經核與證據法則及 卷存資料並無違背。又卷查關於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 明細,哪部分款項進出得以證明係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而 與洗錢犯罪有關,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則原審就此部分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猶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 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 由。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14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見本院113金上訴1506卷第111 至131頁),與本案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前揭上訴意旨,皆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 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惟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M-113-金上訴-1506-202503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 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 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 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 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 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 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 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 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 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 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 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 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 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 ,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 ,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 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 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 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 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 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 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 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 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 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 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 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 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 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 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 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 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 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 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 (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 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 ;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 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 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 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 、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 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 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 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 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 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 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 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 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 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 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 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 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 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 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 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 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 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 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 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 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 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 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 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 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 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 。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 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 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 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 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 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 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 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 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 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 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 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 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 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 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 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 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 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 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 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 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 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 ,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 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 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 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 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 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 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 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 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 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 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 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 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 」、「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 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 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 、「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 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 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 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 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 、「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 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 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 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 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 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 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 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 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 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 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 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 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 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 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 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 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 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 ,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 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 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 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 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 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 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 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 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 ,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 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 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 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 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 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 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 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 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 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 ,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 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 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 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 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 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 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 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 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 ,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 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 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 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 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 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 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 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木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細繹本案火災鑑定書僅能確認本案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並無法確認該火種即為菸蒂 ,另依據監視器晝面,可知其拍攝範圍僅有被告住家1樓外 牆及空地,並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2樓以上之畫面,而被告 長年居住於該處所,2樓為其子女之起居場所,故被告從未 在2樓處抽菸,更無可能自2樓向外丟棄菸蒂,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已生病,依據醫囑最遲應於晚上11時前就寢,就寢前服 用之藥物會有7至8小時之睡眠時間,亦無可能於凌晨起床在 2樓抽菸,案發當時被告女友陳淑禎亦與其一同就寢,顯見 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然原判決卻遽以被告平時 具有抽菸之習慣,即推測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將未完 全熄滅之菸蒂自其住處2樓窗戶外丟出,不無以擬制或推測 之方式作為裁判基礎之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誤。況依被告曾提 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梧棲監測站」觀測資料 ,本案案發時之風速最大陣風達4.4至5.0之間,風向係吹北 風,又案發當時正值冬季,風勢相當強烈,依據監視器畫面 中旗幟飄搖之狀況及垃圾袋不停向南方飄起之情形,亦可證 明當日之風勢相當強烈,且吹北風,原判決認案發當日風勢 微弱,顯有違誤;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火災之火種形狀 大、直線垂直掉落、亮度強、速度快,且掉落地面後彈起, 倘若該不明火種係未熄滅菸蒂,其重量相當輕微,當無可能 於此強烈風勢之情形下,筆直掉落至地面,故原判決遽認本 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熄滅煙蒂,而將之自其住處2樓向外 丟棄,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再者,由被告提出之 火災後照片及錄影檔案所顯示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倉庫)內 、外部之受損情況,可證係本案倉庫內部先著火後,火源往 本案倉庫之屋頂燃燒,並從屋頂破洞飛出,因當日吹北風, 而吹向被告之房屋,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可認本 案火災發生與被告有關,請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 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等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暨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 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查訪結果,說明如何研判起火點為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南側廢棄 漁網東側附近,及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 氣因素及縱火等可能性,何以研判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火災之論據。復針對依本案土地上北側被害人周信宏所 有本案倉庫牆面上所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結 果所見,及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 件、現場照片及位置,何以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之微小火源經任 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蓄熱 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詳予論述。 且說明觀諸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 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上方不遠處即 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中而掉落在可 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此掉落情形, 參之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淑禎之證述,被告長期、大量抽菸 ,僅被告平時會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 房屋內僅有被告及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情,何以足認係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抽菸,貿然將 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至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造 成本案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風勢很大、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被告無可能於深夜在 本案房屋2樓抽菸、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之人 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各詞如何不足為採,及證人陳淑 禎所為被告不會在2樓抽菸等有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所提 出被告平時抽菸處所及本案房屋2樓窗戶上鎖之照片、辯護 人所為如係被告引起火災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 辯詞,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相互勾稽,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雖執其曾提出之111年11月5日觀測資料(見他卷第1 15頁)據以主張案發時、地風速很大且吹北風,並稱該份資 料為梧棲觀測站之觀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站碼467490之觀測資料,其觀測站為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氣象站,並非被告所指之梧棲觀測站 ,與案發地點有20幾公里之車程距離,相距甚遠,則該份觀 測資料顯示之風速、風向是否與案發時、地之情況相當,已 有疑義,遑論依被告所提出該份觀測資料之風速測量記錄顯 示事故當日2時至3時該觀測站觀測到最大陣風分別為每秒4. 4、5.0公尺,依蒲福風級表確為3級風而屬微風,況卷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見他卷第19頁)已載明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 為「陰天,溫度:26°C~27°C,風力:微風,風向:西南風 。」,故被告徒憑其提出之觀測資料任意主張案發當時風勢 強烈、吹北風云云,委無可取。至被告固於本院提出錄影檔 案據以主張本案起火點應是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該錄影檔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拍攝,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7、199至202頁),亦僅見 案發後本案倉庫之受損情形,自無從推翻依前揭事證足認起 火原因為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筆直掉落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及附近雜物進而形成火勢往 四周延燒之事實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起火點是本案倉庫,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上易-16-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火盛(以下稱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傷害、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等犯行,因 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 就醫,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 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 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且甲女所要求被告實行之 肌肉力量測試係為醫療行為,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詳判 決書三㈠、㈡】。再者,甲女於審判中證稱:(所以妳認為被 告是故意這樣子做的?)因為我當下請他手舉起來,他問我 哪隻手,我回答他左手,他先轉頭看了我一眼後,手才揮過 來,所以我覺得他的眼神是故意的等語(原審於113年9月24 日審判筆錄第14頁)。且從原審審判中勘驗筆錄以觀,編號 10:被告躺在病床上,則有左右轉頭、挑眉等之動作;編號 11:被告及其友人則先看向甲女方向,之後被告與其友人對 話,並以右手比畫動作(見圖2-9);編號12:一名穿藍袍 男子至櫃台拿記錄板走向被告等人,並與被告及其友人對話 。被告此時則舉起其左手。之後穿藍袍男子則對被告為評估 ,並與被告友人對話,嗣後則由眼鏡男子在記錄板上簽字。 則被告顯然知悉身處的環境及周遭的人事物,卻仍於甲女要 求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時,蓄意斜上朝甲女身體處 揮擊,造成揮到甲女身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被告顯 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故意甚明。  ㈡又病歷係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並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且醫師對於傷勢之認定,乃依其專業知識,綜合病人主訴、 表徵觀察、病理檢驗、影像判讀等各項醫療處置後所為之判 斷,並非僅僅聽從病人之單方說法,而診斷證明書又係依病 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製作病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被 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虛偽記載之可能。 綜合上情,足認卷內之彰基診斷書,要無何悖於常情事理或 不可採信之處,可知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胸部 挫傷乙情,堪予認定,是原審認定被告未有傷害或妨害執行 醫療業務之犯意,自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 適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事由之違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詳述其理由,茲再就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分敘明如下: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 第2病床就醫,護理師即告訴人卷內代號BJ000-H112137(以 下稱告訴人)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告訴人揮擊,而揮到告訴 人身體並打落告訴人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5至142頁),且經原 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9張附卷可按(原審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被推入急診室後,除前開以左手朝告訴人揮擊 之動作外,並無其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告訴人及旁邊陪同 其就醫之友人交談外,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 致平和。且依告訴人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告訴 人走至第2病床旁,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 ,告訴人說左手,被告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等情觀 之,被告係經告訴人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舉起 左手揮擊之動作,然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 攻擊告訴人之行為,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 此與一般醫療暴力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是以被告固然有 上開左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被告係故意為 之,即遽認被告有傷害及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  ㈡又證人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 之狀態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 分許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偵 3351號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能與旁人對談,惟難免 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又於同 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告,評 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告第二 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成評估 (原審卷第98頁),則在告訴人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 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 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告訴人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 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㈢另依卷附告訴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3351號卷第33 頁),其上固記載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 皮、瘀青等現象,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傷科如果沒 有明顯撕裂傷或擦傷可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 ,都會屬於挫傷等語(原審卷第139、140頁),可見告訴人 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 且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而告訴人當時有穿著外 套,則告訴人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瞬間揮擊而成傷,亦非無 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之積極舉證,而原審已詳 細審酌本案卷內之全部證據後,認為仍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火盛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之3           居彰化縣○○市○○里○○路00○0號(            指定送達處所) 選任辯護人 白丞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火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火盛(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 日22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彰化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適有該醫院急診室護 理師代號BJ000-H112137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在第2病床旁,因欲對被告進行症狀評估,遂要求被告以舉 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未料被告竟基於傷害、對於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伸起左手朝甲女揮 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因而造成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 傷害,而妨害甲女執行醫療業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 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指訴 、彰基診斷書、彰基急診室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 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之醫事人員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彰基急診室就診,護理師 甲女在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力量測試,過程中被 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然 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的意圖,當時我是酒醉, 我是依照醫護人員的指示去做,她叫我舉手我就舉手,沒有 傷害意圖,而且甲女於5個小時之後才去驗傷,那個傷怎麼 驗的出來,不是我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當時確實是處於酒醉,而且酒 測值0.82狀態下,確實已經到了不醒人事、意識不清的爛醉 程度,在這樣的情況下,甲女請被告做症狀評估,被告在舉 手過程中打到她,從這個畫面短短大概一秒的時間來看,在 當時的時空背景下,被告並無動機去傷害或妨害醫療行為, 更何況證人甲女審理中作證時也有提到其實她是沒有外傷, 不需任何後續處置,在這樣的情況下不符合傷害罪的構成要 件,另外關於妨害醫療行為,必須要有一個強暴的行為,證 人甲女也證述其實本件並無所謂的醫療行為,從被告躺在病 床上推進去只有短暫的由甲女做肌肉力量評估,並無進行後 續的進一步檢測或治療行為,都還沒有進到醫療階段就結束 ,所以我們不認為今天被告手舉起來這樣一個行為有達到強 暴的方式來妨害醫療行為,請審酌刑法的謙抑性及比例原則 來看待確實被告在那個時空背景下,沒有這樣的動機,也確 實沒有傷害的結果,也確實也沒有達到妨害醫療的行為,給 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辯護人雖辯稱甲女當時在對被告進行肌肉力量測試,尚未開 始醫療行為。惟按醫師、護理師均為醫療法所定之醫事人員 ,醫療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 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 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 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所謂醫療行 為,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 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 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護理人員執行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為護理人員業務範圍之一,護理人員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甲女正對其進行肌肉力量測 試,以判斷是否有中風徵兆之護理評估,自屬上開醫療業務 、醫療行為之範疇,辯護人此部分尚有所誤解,核先敘明。  ㈡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在彰基急診室第2病床就醫 ,護理師甲女在第2病床旁,要求被告以舉手方式進行肌肉 力量測試,過程中被告伸起左手朝甲女揮擊,而揮到甲女身 體並打落甲女右手手持板夾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至14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9張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8、121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㈢然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於112年12月3日22時27分許被推入 彰基急診室後,除上開以左手朝甲女揮擊之動作外,並無其 他暴力之舉動,且除與甲女及旁邊陪同其就醫之人交談外, 並無大聲喧嘩、吵鬧之情形,過程大致平和。參以證人甲女 及當日陪同被告前往就醫之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案發時係甲女走至第2病床旁, 請被告將手舉起來,被告問要舉哪隻手,甲女說左手,被告 才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女。則觀察上開過程,被告係經 甲女要求舉起左手後,才突然出現上開揮擊左手之動作,然 在未有任何阻擋之情形下,並未繼續有攻擊甲女之行為,此 外整個過程亦無出現任何其他暴力行為,此與一般醫療暴力 行為之情形已有所不同,足徵被告辯稱是因為甲女要其舉起 左手才有上開動作等語,尚非無據,是以被告固然有上開左 手揮擊的動作,然是否具有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容非無疑。  ㈣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評估被告之臨床意識為 滿分15分,因為詢問被告姓名及生日,被告可以回答,也可 與被告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惟依證人甲女、陳○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於案發時確實處於酒醉之狀態 (見本院卷第141、144至145頁),且經警於當日23時17分 許對於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8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酒醉程度確實不輕 ,衡以一般人處於酒醉之狀態下,縱然仍能與旁人對談,惟 難免仍會產生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之情形;且參以 上述勘驗結果,被告確實僅有出現這一次左手揮擊之動作, 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由一名男性醫師手持記錄板夾走向被 告,評估被告之狀況,被告斯時即往上舉起其左手,可見被 告第二次即有正確理解醫師之指示為左手往上舉之動作而完 成評估,則在甲女要求被告舉起左手之時,實不能排除被告 一時因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 揮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自難依此逕認被告有 何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㈤另依卷附之甲女彰基診斷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固然記 載甲女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然依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當下會覺得痛,但表面沒有紅腫、破皮、瘀青等現象 ,外觀沒有明顯傷勢,在急診外科如果沒有明顯撕裂傷或擦 傷可以形容的傷勢,基本上只要有外力撞擊,都是屬於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甲女固然當時雖有遭被告 揮擊到胸部,但外觀上並無明顯傷勢;且依上開勘驗結果, 被告係徒手揮擊,時間僅一瞬間,且甲女當時有穿著外套, 則甲女是否確實有因被告之揮擊而成傷,亦非無疑,基於罪 疑唯輕原則,此部分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述時、地突然將左手往左上方揮擊到甲 女身體及所持板夾,固有不該,然尚不能排除被告係一時因 酒醉語言理解力及身體控制力下降,而誤將左手往左上方揮 擊到甲女身體及所持板夾之可能性,尚難依此逕認被告有何 傷害或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另甲女是否有因被告之揮 擊而成傷,亦非無疑。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 所指傷害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之程度,本院自 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5-03-06

TCHM-113-上易-890-202503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辰昀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辰 昀(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69頁),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 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本案上訴範 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與告訴人阮橙蓁(以下稱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 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已獲告訴人諒解 ,此部分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又此關於法律上 或事實上論罪科刑因素之變動,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另 請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當時年僅21歲,涉世未深 ,自幼在澎湖長大,於112年底始初次至臺灣謀職,因工作 不穩定,一時失慮,才會不慎誤觸法網,然現已痛改前 非 ,於家中經營之「文辰企業行」擔任吊車助手,積極以正當 工作謀生,因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痛改前非,經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已知所警惕戒慎,能更守法、謹慎,足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 為 ,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行止, 故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酌情賜予緩刑之宣告,以 啟自新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 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業已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刑法第339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 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 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 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 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 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 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 由,而該事由為應減輕(絕對減輕)其刑之規定(並無其他 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 告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得 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相較,自以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再以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比較,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卷第85頁 、原審卷第61、62、73、74頁、本院卷第49、69頁),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為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 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 標準觀之,自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且本案罪 刑部分均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共同犯一般洗錢行為,未實現犯罪結果,係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如原判決所認定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 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均已如前述。且新、舊洗 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 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程序所 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一般洗 錢罪之刑罰規定,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然卻割裂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給付15萬元,並按月給付1萬元,現已 給付4期共4萬元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 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妥。  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而被告上訴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面交取 款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所生危害程度 及惡性非輕,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給付,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74、7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有加重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判決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5 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442-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至廷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2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至 廷(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4、163頁),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頁), 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 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如偵查機關 據以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請依法減刑;另本案被告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應有 憫恕之處,原判決未予審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應 有違誤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 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 8日中檢介溫112偵34626字第1139157876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和平分局113年12月23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13001821 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被告上訴理由主張 已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無足採。  ㈣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 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非淺,倘遽予憫恕,恐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 防之目的,依被告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況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 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 減輕其刑,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亦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年,明知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竟無視 毒品之禁令,以意圖營利方式散播毒品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影響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次數,及其前有施用毒品、 竊盜、詐欺等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臨時工,需要獨力撫養患病的母親,入監後無法照 顧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原審卷第211頁) ,並提出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據(原審卷第16 1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2月、2 年8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 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罪,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更是在各刑中 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1 0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 2年5月之恤刑利益(7年10月-5年5月=2年5月),減幅堪稱 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免其刑,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93-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勢翰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簡勢翰(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自白認罪,深知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且被告本案販毒之犯行只有1次,對象僅有1人, 與一般毒品案件行為人多次反覆犯案且對象眾多之情形已有 不同;且本案所販售之毒品僅10公克,販賣價金僅新臺幣1 萬元,數量非多,獲利不大,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 性相較,殊難比擬,是本案誠屬情輕法重。且被告學歷僅國 中畢業,對社會之危害非如大毒梟般重大,毒品僅在習於施 用毒品者之間流通,被告之犯罪情節尚非屬十惡不赦之人, 過長之刑期不利被告更生及適應社會,原審未考量上情,未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所為之量刑過重等語。 三、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 ,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 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具 有特殊之環境、原因及背景,其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上述所謂最低度刑 ,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而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 最低度處斷刑而言。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及轉讓偽藥罪如何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於其理由參、三、㈡敘明,經核並無違誤; 復於其理由參、三、㈢詳述如何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亦無不當。況被告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所犯對 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又本案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2年12月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242630 47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114年1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 44261092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0日彰檢名忠 112偵緝1011字第1149003832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9 至31頁;本院卷第67、71頁),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原判決業 於其理由參、四說明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予證人陳胤喆, 助長愷他命之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產生危害, 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多次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之前被告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藥事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復說明考量被告轉讓及販賣之對象 為同一人,二罪間隔的時間、侵害之法益及上開量刑事由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並無 失之太重,亦無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乃原審刑罰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上 訴意旨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被告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上訴-82-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勝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勝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楊勝翔(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 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羈押期間,對之前參加犯罪集團之行 為,已深刻反省,且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積 極配合、態度良好,希望可以再減輕刑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犯罪 後,關於處罰犯罪之法律如有變更,而變更後之規定有利於 行為人者,應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依最有利之法律論處。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 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除部分條文外,均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 得(詳後述),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另所犯一般洗錢罪,不論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 減輕其刑。是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對該前案紀 錄表所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第7至11、271至273頁; 本院卷第68至69頁),並引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開判 決書(見原審卷第281至295頁)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準此,難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未盡 實質舉證及說明責任,惟被告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 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得視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相關情狀,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非一律必 須加重其刑。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貳、二、㈥、⒈中說明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上開案件與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 錢等犯行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尚難逕認被告 於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且該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業經原審列為量刑審酌事由(見原判決第10頁第12 至13行),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尚無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同原審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供稱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見原審卷第270頁 ),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 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4頁),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並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想像競 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  ㈢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⒈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所 犯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應列入量刑有利之審酌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請求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詐欺集團轉帳手,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約定自119年1月起分期履行賠償(見原審卷第311至 313頁調解筆錄),復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符合 前述一般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及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 第273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 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 適當,尚無宣告一般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126-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