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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嘉惠 訴訟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瑋伶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林建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乙○○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追加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8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9年9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惟甲○○與被告乙○○有逾越一般社交之不當往 來關係,並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大里春天 溫泉Spa旅館」(下稱系爭旅館)幽會。甲○○顯已違背婚姻 之忠實義務,乙○○則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甲○○有上 開不正當之交往,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當屬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 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聲明,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伊有偷親乙○○臉頰1次,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則以:伊與甲○○僅係同事關係,二人並無不正當交往關 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 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 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及112年11月28日在系爭旅 館幽會乙節,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此部分固不足採信。 然依甲○○於本院證稱:「(問:你與乙○○有無曾於112年11 月23日、11月28日到系爭旅館?)一開始是我自己買了東西 去該汽車旅館吃東西,我找他去,他去了之後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為何會約乙○○去汽車旅館?)因為 工作上聊了很多,我自己個人情感上覺得對乙○○有好感,於 是我就約了他」、「我跟乙○○說下班去吃個東西,約在麵攤 見面,見面後我們各自騎車去汽車旅館,但他發現是汽車旅 館就離開了」、「(問:麵攤結束後,為何一起行動?)本 來是說要去聊天、討論一些事情,所以就各自騎車,我騎車 經過系爭旅館就突然停下來,說我要去那裡聊天,乙○○不同 意,所以後續就沒有下文。我自己去系爭旅館有2次,他只 有1次,我11月28日那次去系爭旅館,是因為我下班很累了 ,覺得身體很髒,想要休息、整理一下自己」、「(問:你 與乙○○有無身體親暱接觸?)沒有,是我自己突然親他一下 ,地點是在公司,快要休息的時候,我突然親他一下,乙○○ 跟我說不要這樣子,後續我就沒有再做」、「(問:為何要 做此舉動?)因為我自以為,是我自己想多了」、「我沒有 與乙○○交往」、「我自己進去系爭旅館,乙○○沒有」、「麵 攤就在系爭旅館附近,當時我大概騎了3、5分鐘,沒有明確 要去哪裡,因為看到系爭旅館,突然想進去,我承認錯,我 也跟原告道歉,我做錯事」、「(問:為何乙○○會與你一路 騎車經過系爭旅館?)那是回家必經之路,乙○○說他回家的 方向也是往那邊,我們當時就是往路上騎,當時心裡是想要 聊事情,要把事情講完」、「我先到麵攤並先吃,乙○○還沒 有吃,他來了之後,我另外點了一些東西,跟他說我們找一 個地方吃東西、聊天,我騎車路過系爭旅館時,就想要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8頁)。衡諸甲○○為已婚身分,就 與配偶以外異性之相處本應注意分際,其與乙○○上開往來之 情形,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 外之不正常往來,要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 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 首開說明,縱使被告間未發生性行為,亦難謂甲○○無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是甲○○之行為,已對原告基於配偶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屬情節重大,原告請求甲○○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乙○○之部分,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乙○○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 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可證明其主張,自無法以其單 方面之主張率予憑認屬實。另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於112 年11月23日及11月28日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欲證明被告同居 一室之時間長短及次數云云。惟基地台訊號係覆蓋相當之範 圍,為公眾週知之事,縱被告同時基地台位置相同,亦無從 認定即共處一室,此調查證據聲請即無必要。況按當事人未 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 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 ,為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規定,應禁止摸 索證明,否則違背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上 開調查證據聲請顯係欲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摸索證明,此項證據聲請自不合法,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為73年次,大學畢業,與甲○○結婚14年餘、現已 離婚,從事機械製圖工作;而甲○○為71年次,國中畢業,原 擔任領班,目前待業中,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而 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學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嫌 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 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甲○○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 求並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民事追加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35 頁),甲○○迄未給付,自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當應負遲 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甲○○給付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25

TCEV-113-中訴-13-20250225-1

國審強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強制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選任辯護人 廖怡婷律師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張錫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 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忠、張錫麒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 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涉有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因被告賴志 忠、張錫麒於犯案後即攜帶兇器駕車逃離現場,有相當理由 及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賴志忠、張錫麒就 本案犯案情節供述略有不一,其二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故 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殺人犯行,侵害法益非輕,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理或執行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二人均自113年4月2日起 執行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7月 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4 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二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分別 訊問被告二人,參酌其等當庭所述、各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綜合本案卷證後,認被告賴志忠坦承犯行,被告張錫麒 坦承客觀事實,惟主張僅幫助犯,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涉犯 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所涉前揭 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 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賴志忠、張錫麒日後有逃亡之可能 性,且其等於犯案後已有逃亡之意圖與行為,已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參諸被告賴志忠、張錫麒相互間之供述,就 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分擔內容有所歧異等情形,倘被告二人 未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目前難保被告二人不會勾串證 述,乃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串證之虞。又本案審理之合議 庭於預定於114年2月、3月間續行準備程序,當事人仍有可 能聲請傳喚相關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是本院認前揭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無法以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 代,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賴志忠、張錫 麒均應均自114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2-14

CHDM-113-國審強處-1-20250214-5

國審強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曈 選任辯護人 張敦達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2 、4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並皆禁止接見、通信(禁止範圍不含閱讀報紙、 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理 由 壹、被告謝曈、徐玉龍、許晉逞、何品杰(如未特別區分,下稱 被告謝曈等4人)因涉犯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 院(案號: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本院則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涉犯 起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重大。而被告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 犯者均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雖俱承認有 在場下手傷害被害人即死者張男之情節,然就被害人遭毆打 經過,彼此供述顯有相當歧異,甚至互相推託,核與其他在 場證人楊女、鍾郭女證述之內容差異甚大,且有相關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認有推卸責任給被告何品杰一人之情事,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謝曈等4人有彼此勾串之可能,再證人楊女、 鍾郭女在現場,亦有受到被告謝曈之暴力威嚇,考量本件因 被告謝曈等4人皆否認犯行,日後審理時,其等及有關證人 應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高度可能,為免被告謝曈等4人勾 串證詞(事實上其等歷次警、偵訊也避重就輕、變易其詞) ,另如前述證人楊女、鍾郭女日後遭受被告謝曈等4人脅迫 更改證詞之可能性甚鉅,是本院認被告謝曈等4人均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自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復審酌國家追訴殺 人罪之重大意義,何況因前述無從以具保等任何方式防堵勾 串證詞之可能,權衡被告謝曈等4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相對較 小情況下,自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被告謝曈等4人均自113年 9月11日起均羈押3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後經本院再次訊問 ,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猶存,故自113年12 月11日起皆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貳、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 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 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 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96、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之判斷   茲因被告謝曈等4人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 並聽取其等及各辯護人之意見,復綜參被告謝曈等4人就案 發全情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 照片、法醫鑑定報告、扣押物(含採檢鑑驗內容)等卷證資 料後,仍認被告謝曈等4人涉犯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殺人罪嫌 重大。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以常 情論,本得預期被告謝曈等4人間有相當可能發生推諉卸責 、甚至勾串滅證之情事,再交參比對被告謝曈等4人之歷次 偵、審供述於本院延押訊問時,就彼等所供陳關於自己及其 餘人等在事發現場攻擊被害人之客觀情節,暨牽涉主觀犯意 聯絡範圍認定之關鍵,即事前謀議內容、有無全程參與等節 ,均歧異甚大,非僅有枝節出入,更有推卸由被告何品杰一 人承擔致命攻擊行為之傾向,自有事實可認被告謝曈等4人 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動機及實益,而有高度可能從事 妨害刑事審理正確性、使案情陷入晦暗不明之不當行為,足 徵其等之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無疑。再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 序,因可預期將來有詰問相關證人之必要,自須排除證人於 審理過程受不正影響之危險;再斟酌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殺 害被害人之罪嫌,造成生命法益不可回復之損害,破壞社會 整體法律秩序甚鉅,兼衡被告謝曈等4人所涉罪嫌之危害性 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併比較被告謝曈等4人之個 人自由法益後,認被告謝曈等4人仍有羈押之必要,被告謝 曈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認無續予羈押必要,主張應以羈押 外之保全刑事程序措施代替羈押等語,自非有據。準此,被 告謝曈等4人俱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禁止接 見、通信。另考量本案事發已久,近期幾無傳播媒體追蹤報 導,允許被告謝曈等4人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 應不致生彼等或與證人勾串、滅證之危險,尚無礙後續刑事 審理之進行,故被告謝曈等4人禁止接見、通信之範圍不及 於閱讀報紙、收聽廣播、觀看電視,附此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NTDM-113-國審強處-1-20250206-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雯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遭利 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 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金流斷點,且預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及綽號「志傑」之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竟仍於民國113 年4月間,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日前 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下稱將來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帳號提供予「 林憲誠」使用,待「林憲誠」取得庚○○上開帳戶資料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分別詐騙丙○○、乙○○、丁○○、戊○○、己○○,致使該5 人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庚○○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庚○○再 依「林憲誠」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 ,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 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尚未遭提領,便經中華郵 政公司圈存,庚○○就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一般洗錢行為因而 未遂。嗣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戊○○、己○○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6 9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 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 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 拍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丙○○、乙○○、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時間、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 項,再將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 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理貸款,我不知道「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是從事詐騙的 人,我是在GOOGLE網路上看到安心貸公司的貸款資訊,該公 司網站要我留存基本資料,會由專人主動和我聯繫,後來「 陳凱駿 貸款達人」就透過LINE聯絡我,並引薦他的舅舅「 林憲誠」幫我處理貸款,他說他們是代辦公司人員,「陳凱 駿 貸款達人」說他是業務人員,「林憲誠」是總經理,會 幫我蒐集資料給銀行,且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們,代辦公司 會將公司的錢匯款到我的上開帳戶中,來美化帳戶金流,讓 我通過銀行核貸流程,我以為辦理貸款就是需要提供很多的 帳戶,我之前沒有向銀行申辦貸款的經驗,且我們有談到需 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分為48期及利率,「林憲誠 」和我說匯入我帳戶內的款項是安心貸公司的客戶的錢,要 幫我做大小金額的數據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被告本 身從事的工作沒有投保勞健保,以被告的資歷向銀行申請貸 款,並不會通過,所以只能夠求助於私人代辦的方式,想說 利用製造帳戶內金流出入之紀錄,來美化帳戶,讓銀行以為 被告有還款能力,被告也只是聽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的話 術而已,他並無接觸過大量詐欺案件的實務經驗,無從分辨 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內容的合理性,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本案 所為都只是為了申辦貸款的前置動作而已,並無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以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 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 提供予「林憲誠」匯款使用,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丙○○、乙 ○○、丁○○、戊○○、己○○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由 被告接受「林憲誠」所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間 、地點,負責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再將所提 領款項轉交予暱稱「志傑」之人,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等 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 第62-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佩璘、乙○○、丁○○、戊○○、 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 線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帳戶總覽擷 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3、65-6 7、69-71、181-215、217-309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 」有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並不限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並 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 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 熟識、無信任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 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騙犯行猖獗 ,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 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確保犯 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 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應為一般社 會大眾所週知之事項。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 之目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 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 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 交付予不詳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 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之後果,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衡酌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個人之工 作狀況、收入金額、過往債信紀錄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名下有無 房產等),經金融機構評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另提供其個人 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後又立即轉出或領出即被告所稱之「 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於短期間內,帳戶中縱有大額款 項匯入又領出,亦無法表彰貸款人之實質信用或還款能力。 而實務上,亦鮮有僅憑特定短期天數內創造資金流動紀錄, 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造頻繁之資金流動狀態以美化 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借款人之信用狀況, 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 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頻繁流動之假象。再者,一般代辦 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 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 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 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 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 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 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 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學歷 為高中畢業,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前在八方雲集工作,迄今已滿5年,且先 前亦有其他工作經驗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則被告為智識 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多年之工作經歷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 ,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是被告對於將其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其帳戶內收受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 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之理。 (三)復觀諸被告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5- 67頁),可知該帳戶於112年12月30日之餘額即僅剩下1元而 已,另參以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63、69-71頁),可見該等帳戶係於11 3年4月24日、25日始開戶,帳戶內原先並無餘額,則被告提 供予「林憲誠」之帳戶均係餘額無幾之帳戶,與一般詐欺、 洗錢之行為人通常會提供毫無餘額或餘額較少且鮮少使用之 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而非自己頻繁使用之帳戶,以減少帳 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時,帳戶內原有款項無法提領、轉出之 風險之特徵相符。另細繹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轉 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欄分別記載為「空白【備註記載:乙 ○○(入戶匯款)】」、「000 000000000****162」、「301377 ****4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00」(以上完整之帳號詳卷),而被告自陳其連線銀行、將 來銀行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見偵卷第31-32頁),自可輕易 透過網路銀行查知匯款帳號各有不同,並非單一之公司帳戶 。另參酌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 45-251頁),亦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郵局匯款人乙○ ○、匯款42萬」、「從屏東匯款的」、「新光匯款人周金蘭 、匯款387000」等語,則被告亦可自前揭對話紀錄,即得知 匯款帳戶均為各被害人之私人帳戶,且帳戶之來源不一,並 非安心貸公司之公司帳戶,顯然與一般公司進行交易時,會 使用公司帳戶進行匯款之交易常情有違。 (四)又被告自陳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僅係於 網路上認識,而素未謀面,雙方僅以通訊軟體及電話交談, 且對於「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之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均毫不知悉,對於負責收款之「志傑」之真實身 份亦毫無所知,且對於安心貸公司是否為實際營運之公司, 並未上網查詢公司登記資料,亦未事先撥打該公司留存之室 內電話,或前往該公司之地址實地查核,以驗證真偽,故無 法確信「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等人 是否確實任職於安心貸公司、該公司實際上有無提供資金美 化金流之服務,以及該公司是否僅為人頭或空殼公司,甚至 根本未曾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情,實難認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 。又「林憲誠」」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以供匯款,並將款 項分數次提領,而在不同之時、地,交付給「志傑」,而倘 若被告要將款項返還予安心貸公司,僅需匯回安心貸公司指 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先將款項分多次領出,再由「 林憲誠」指派人員向被告收取現金,而徒增款項遺失、遭侵 占之風險,並增加作業程序之不便?顯見「林憲誠」所指示 之內容,與一般代辦貸款業者之運作模式有違,反而與一般 詐欺集團會將贓款分別匯入不同之人頭帳戶,再分次領出而 交予收水之人,藉此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以達洗 錢效果之手法、特徵相符。而被告既然與「林憲誠」等人毫 無互信基礎,「林憲誠」等人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 ,若非用於美化金流之款項本為詐欺所得之贓款,一般正常 營運之公司豈敢承擔款項遭被告侵吞或遺失之風險,而將公 司自身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任意匯入被告帳戶之理,被告當 可輕易查悉此一悖離常情之處。另被告供稱交付各被害人之 款項予「志傑」之地點分別為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之「 小巷內」及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之「機車棚下方」等 節(見偵卷第30-31、38頁),而非於公司營業地址進行款項 之交付,轉交款項之所在地具有相當之隱密性,而與一般詐 騙案件車手取款及交款之情狀極為相似,被告係有相當智識 程度及社會經歷,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則其對於 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之所得一事,自可預見。此外, 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利 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將他人之金錢存 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詳,被告顯係試 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之行為,對自己並非尋 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自當有所 知悉;更遑論被告於款項匯入當日立即又領出絕大多數之金 額,則帳戶內之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太大差異,如何能以此方 式提升個人信用或償還能力以使銀行提高核貸額度,實足以 令一般智識正常之人產生懷疑。更甚者,被害人丙○○於113 年5月2日15時6分、15分、18分,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 之9985元、9998元、9995元,於匯款當日即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復經本院質 以「被害人丙○○於113年5月2日15時18分即完成匯款,是否 於同日15點多當下發覺無法領出款項?」,被告陳稱:對, 我當下發現郵局帳戶的錢領不出來,我這時候只能領取連線 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 於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遭凍結時,應能察覺匯入該帳戶之款 項很可能為詐欺贓款,惟查,被告竟然於發現其中華郵政帳 戶之款項無法提領時,仍未致電中華郵政公司進行確認,亦 未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反而繼續提領被害 人丁○○、戊○○及己○○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復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轉交予「志傑」,益徵其主觀上顯 係容任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不法結果發生無疑。末查,員 警於警詢時質以「對方要你提領並交付款項,與一般貸款申 請流程不符,顯不合常理,有無懷疑為詐騙?」、「妳有懷 疑過對方為詐騙,為何還要依指示交付款項?」,被告亦供 稱:我只覺得怪怪的,且對方(按即指「志傑」)的穿著也不 像在銀行工作的,但因為我想說那錢也不是我的,留在我帳 戶也很奇怪,對方又說那是公司的錢,我就依指示將錢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8頁),則被告於「林憲誠」要求其代 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早已懷疑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可能涉及 不法,卻仍繼續從事後續數次之提領及交款行為,堪認被告 係為貪圖利用不當管道獲取貸款之利益,因而心存僥倖,對 於其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容任、漠然之態度, 輕率地將其上開帳戶資訊交出,並代為提領匯入其上開帳戶 之來源不明款項,其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 、「志傑」,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並非可採:  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9頁),惟查,被告雖曾 於113年5月3日12時30分許向警方報案,然此僅屬事後之舉 ,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心理狀態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並不足以 反證被告於提供帳戶及提款之際,心中並未產生任何懷疑之 情,且倘若認為憑藉上開事後所為之報案紀錄,即可推認被 告主觀上並無前揭犯意,豈非任何從事犯罪之人,只要事後 再以被害人之身份向警方報案,即可輕易脫免刑事責任,尚 非合理,故不能憑此部分之事證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併此敘明。  2.被告及其辯護人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 據(見偵卷第31頁),欲佐證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欲 佐證被告之思慮較常人低下,而容易遭受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等情,惟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可見被告曾罹患上開 精神疾病,並於108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1日,在臺中醫院之 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然卷內並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受到上開疾患而影響其辨識事 理之能力或控制其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當 時有懷疑「林憲誠」等人所指示之內容,及「志傑」之穿著 迥異於常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判斷事理之能力應無明顯 受其上開疾病之影響;復觀諸被告之警詢、審理筆錄(見偵 卷第37-39、319-321頁、本院卷第62-65頁),可見被告於警 詢、本院審理之過程,均能針對個別問題之題旨清楚陳述, 而無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現象,甚至還能適時地做出答辯 ,而為自身權益進行辯論,未見有何判斷、應對能力較諸常 人低下之情形,故尚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解免被告之 罪責。  3.又被告雖謂其聽信「林憲誠」所言,而誤以為匯入其上開帳 戶之款項均為安心貸公司之客戶之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 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7-309頁) ,均未見「林憲誠」有向被告解釋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是安 心貸公司和客戶進行何種具體交易之款項,「林憲誠」亦未 提出任何安心貸公司與客戶從事交易之憑證以取信於被告, 被告自無從主張其係信賴「林憲誠」始為本案,更遑論被告 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知悉正常、合法經營之企業,欲 收取業主或客戶之匯款時,通常不可能使用非該公司之帳戶 供業主或客戶匯款,否則,不僅無法留存資金流向證明,更 無法避免發生款項轉手他人帳戶時遭擅自侵吞或遺失等不測 風險,經營者並無理由在毫無任何擔保狀況下,將其交易往 來之客戶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使自身承擔上開鉅大之風險 ,若非需要由他人出面代為收付贓款以製造不法金流查緝斷 點,實無必要委由他人領款後交付給自己,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可採。  4.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其未曾懷疑過「林憲誠」等人 ,然而,由於被告先前之警詢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 理應較為清晰,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 ,故應認為被告先前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 之法理,自難採信被告事後翻異之供詞。  5.另被告雖謂:於案發時我發現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領不出來 時,我有向「林憲誠」做確認,他表示是因為安心貸公司的 工程師正在編輯數據,所以中華郵政帳戶才無法提領,要我 先不要存取款及查詢,這時候我只能領取連線銀行及將來銀 行的款項云云,惟查,觀諸被告與「林憲誠」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273頁),雖可見「林憲誠」向被告表示「 工程師在編輯數據,你暫時不要有存取款還有查詢的動作。 萬一數據衝突,系統會自動判別成問題帳戶。」等語,然而 ,該訊息之傳送時間為113年5月2日16時19分許,明顯晚於 被告提領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時間,則從時序上 來看,被告理當無可能係因相信「林憲誠」之上開訊息內容 ,始會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後,仍繼續提領被害人丁○○ 、戊○○及己○○後續匯入其連線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 況且,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遭凍結,其第一時間理應向中華 郵政公司進行查詢或撥打165反詐騙專線以釐清相關疑義, 而非再向毫無信賴關係之「林憲誠」詢問何以中華郵政帳戶 內之款項無法提領,自屬當然。從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 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 ,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修正前(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 白減刑規定。  ⑵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時之處斷刑上限係7年;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時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又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最重主刑 較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整體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受騙部分,由於被 害人丙○○受騙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已遭及時圈存 ,復經被害人丙○○領回該款項,此有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佐(見偵卷第65-67、81頁),故就此部分之犯行而言 ,不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是核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之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或係各被害人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騙陷於錯誤後,有數次匯款之舉,或係被告就 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 「志傑」,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 之,且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顯然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 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 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 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被告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陳凱駿 貸款達人」、「林憲誠」、「志傑」共同實施上開 犯行,使各被害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且損 失金額甚鉅,並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財 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且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 之損失等情;又考量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害人丙○○受騙 之款項,因詐欺犯罪者未及提領詐欺贓款,而未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就洗錢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且 被害人丙○○已領回受騙之款項等情,有如前述;兼衡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參與程度 ,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八方雲集工作,之前 亦曾從事過其他餐飲業工作,且為中低收入戶,並有1名未 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亦無收入,家中房屋是向他人所承 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宣告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均供稱其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均係轉交予「志傑」,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洗錢標的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 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洗錢標的 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又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 受騙之款項部分,雖遭圈存於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然而 ,業經被害人丙○○領回,已如前述,故亦無沒收或追徵此部 分款項之必要。又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 或其他不法利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被害人帳戶之完整帳號詳卷)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06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85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 未及提領,款項即遭圈存,並經告訴人丙○○領回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1-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85頁) 3.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偵卷第87-89、97-10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5時15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新臺幣9998元 113年5月2日15時18分、以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162號網路轉帳9995元 2 乙○○ 113年5月2日 以「猜猜我是誰」方式,冒稱乙○○之兒子借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0時23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83號臨櫃匯款42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9分、36萬元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7-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113頁) 3.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15-121頁) 4.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5-67頁)  113年5月2日11時16分、6萬元 3 丁○○ (未提 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7分、2萬元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蔦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3-131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33-139頁) 4.被告申辦之將來銀行、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9-71、61-63頁) 113年5月2日 15時36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407號網路轉帳2萬56元 113年5月2日15時38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39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0分、2萬元 113年5月2日15時44分、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734號網路轉帳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2分、2萬元 4 戊○○ 113年5月2日 以「中獎通知」方式,佯稱欲領獎須先消費,致使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491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72)網路轉帳2萬88元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3-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1-157頁) 3.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159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113年5月2日15時53分、2萬元 5 己○○ 113年5月2日 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及銀行行員,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佯稱款項遭凍結,要協助處理,要求依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方能完成平台金流服務認證,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54分、以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552號網路轉帳1萬2927元 113年5月2日16時03分、1萬2000元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1-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14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幣轉帳交易擷圖、住宿券畫面(偵卷第149-150頁)  4.被告申辦之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61-6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05

TCDM-113-金訴-357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舜昇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4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舜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舜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新榮田機車租賃行建國店(店長為江銀發)租賃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租賃 期間自112年8月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租 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並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明知其應於112年8月29日19時前歸還本案機車予新榮田 機車租賃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12年8月29日19時許,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  ㈡被告為避免侵占本案機車情事遭查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18時至同年月30日17時58分間 某時,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J」字變更 為「U」字,而變造車牌號碼為「039-PWU」,再分別於112 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  ㈢嗣因田舜昇未返還本案機車,經江銀發報案後,為警於112年 8月31日18時30分許,在田舜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5樓之居所樓下查獲本案機車及機車鑰匙1把,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江銀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田舜昇、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28日18時許向新榮田機車租賃 行建國店租賃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有去租車,但我有健忘症, 本案機車並沒有不見,只是我和朋友忘記歸還,應該只是延 遲還車的問題,我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為何被變造,可 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 244至246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發於警詢時 證稱:本案機車係我所有,被告承租本案機車後,未於112 年8月29日19時按時歸還本案機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7至5 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賃期間自112年8月 28日18時40分起至112年8月29日19時止)、本案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5至69、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僅係忘記歸還本 案機車等語,然卷附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第3條已明載:「 租用機車應按時歸還,若承借人要續借,須於三小時前徵求 同意,方得續借」(見偵卷第69頁),詎被告不僅未依前開 規定通知江銀發會延遲歸還本案機車,甚而遲至本案機車租 期屆至後將近2日(即江銀發報案之112年8月31日6時23分) 仍未歸還本案機車,顯與短暫遺忘歸還之情形有別,足認被 告已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侵占本案機車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⒉前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機車車牌號碼變造前後照 片、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57至61、67、71至73、85頁),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固辯稱其不知道本案機車車牌號碼 為何被變造,可能是我朋友不想讓別人認出來等語,然觀諸 被告騎乘本案機車照片(見偵卷第73頁),已堪認定被告確 有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經 變造(039-PW「J」變造為039-PW「U」)之本案機車上路, 且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其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是被告所述之友人是否真有其人,全無任何證據足資調 查或佐證,可見其前開所辯僅屬幽靈抗辯,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本案機車車牌 號碼)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屬犯 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是以具同一性之事實,檢察官雖僅就一 部起訴,法院對未起訴之其他部分,仍得予以審判,不生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2年8月30日17時58分許 、19時38分許駕駛本案機車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因與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 定成立犯罪部分(即以黑色膠帶將黏貼在本案機車車牌上之 「J」字變更為「U」字而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前述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係犯刑法 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與本院 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40頁),賦予被告充分 防禦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檢察官亦認成立 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48頁),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科刑:  ⒈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 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 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 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 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 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 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 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決 意旨參照)。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 症,前案曾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請審酌被告所 患思覺失調症病況並未變好,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惟經本院委請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該 院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03年間)曾被鑑定為思 覺失調症,然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其受精神病性症狀 干擾,如幻覺式行為、自言自語、思考中斷、思考侵入等行 為。詢問被告案發時精神狀態,被告自述精神狀態清楚,鑑 定時被告對案發過程之陳述矛盾不一致,陳述內容及邏輯性 不符合一般精神病患者受精神病性症狀影響時之表達方式, 依現有資訊無法推論被告案發時存在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病 症狀,亦未發現其案發時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故 被告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責任能力降低或受損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5至1 95頁),由前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之行為或表達方式均無 受精神病性症狀干擾之情事,已難遽認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2項所定之減刑或免刑事由。又參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可見被告可自行完成租賃機車 之行為,亦知悉變造變造車牌號碼可躲避警方查緝,顯見其 可與一般人正常交談、互動而能理解言語、行為之意義,且 其生活日常行為均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意識 清醒,並無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顯著減損等狀況,是辯護人 主張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減刑或免刑要件, 尚非可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素行不佳,詎其承租本案機車後,復侵占本案機車, 且為避免警方查緝,變造本案機車車牌號碼後騎車上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二、三專畢業、未 婚、無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侵占本案機車 期間、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含 機車鑰匙1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5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2-易-3325-20250123-1

國審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曈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何品杰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晉逞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玉龍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4948號)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人即被告何品杰、許晉逞、徐玉龍及其等 辯護人之聲請狀所載(見院卷第207-209、215-217、327-32 9頁)。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 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 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 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 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 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 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 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 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 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 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 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 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 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 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 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 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 ,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 況下,法院認為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協商會議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之答 辯,暨參照被告等4人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何品杰固坦 承起訴客觀事實,而被告謝曈、許晉逞則部分承認起書所載 之犯行,另被告徐玉龍否認全部犯行,然被告等4人均爭執 其等主觀犯意、參與程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本案依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等4人均係涉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被告等4人均對於本案行為之主 觀犯意究為殺人之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等犯意有所爭 執,是本件即有審酌當時所存在的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 人與被害人的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 引起殺人的動機;行為當時的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 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 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全盤併予審酌,依經驗法則 ,審慎判斷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具備殺人故意之必要,且本案 除應判斷被告等4人之主觀犯意外,犯罪行為地尚有「第一 現場」、「第二現場」及「第三現場」,而被告等4人就其 等在各場域之參與情節亦有爭執,足見本案情節實屬繁雜。 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 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共同正犯之負 責範圍、加重結果犯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況被告 等4人答辯方向及陳述事實均有歧異或矛盾,則本件案情繁 雜程度已可見一斑,則就各被告涉案情節亦需個別審認,可 見本案案情確屬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  ㈡再者,況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抗辯就其等有否為毆打被害 人之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等4人所致、被害人 死亡結果與被告等4人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被告等4人對於 被害人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等節,亦均有爭執,尚待傳 喚鑑定人到庭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則本案除用語艱澀之「 因果關係」、「預見可能性」等法律專業知識外,尚涉及「 傷勢鑑定」等專業知識,其調查證據過程繁瑣冗長,亦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 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事由。    ㈢且本件經本院定於113年10月21日、113年12月2日行協商會議 後,依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及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提出之準備書狀所載,則本案關於罪責及科刑證據調查之證 據項目合計達64項,聲請傳喚16位證人(見院卷第135-148 頁);依一般主詰問證人每位約30分鐘至1小時30分鐘,依 此估算主詰問證人部分,即需480分鐘(8小時)至1440分鐘 (24小時),若加計國民法官消化證詞及詰問休息之時間, 僅就主詰問部分即可能長達36小時之久,且前開時間尚未包 含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或檢察官進行後續反詰問、覆主 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而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 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件案件 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實可預期。 再加計兩造開審陳述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以 及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評議所需時間 ,堪認本件調查證據過程冗長,審理程序所耗費時間甚為長 久,而審理日程可預計將長達3週;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 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 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 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 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證據,自難以期待國民 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分析比較各被告、證人供 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判斷 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已 有案件情節繁雜,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之情形。  ㈣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 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 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之程度 ,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目標;惟 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過於繁複, 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確與公正判斷 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被告是 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適決定,更有因之 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慮,此將有違國民法 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 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 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 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 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 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 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 中審理,亦屬一大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 的決定,以致於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     四、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 意見,並參酌告訴人等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復審酌公共利 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 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人數非少 ,且涉及數犯罪地點之本案犯罪情節,所需調查審認之爭點 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調查證據數量眾多,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為適當,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裁定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NTDM-113-國審重訴-1-20250123-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憲森律師 相 對 人 林芝如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芝如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新臺幣1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 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 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 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 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 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第94條之1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 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 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 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案相對人林芝如對訴外人祭祀公業賴存健前提起返還土地 等訴訟,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審 理中,因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過程發生爭議,現仍於法院 訴訟中,故其派下成員人數未明,應先推舉1人辦理派下員 變動確認人數後,再依祭祀公業規約第5條之規定,召開派 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及召開委員會推舉主任委員(管理 人),目前尚未進入選任管理人程序,堪認該祭祀公業現為 無訴訟能力之人,且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案 相對人林芝如依法聲請選任律師為該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裁定,選任本案聲請 人即葉憲森律師為前開返還土地事件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 8號裁定參照)。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上開祭祀公業是否經合法代理而 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 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參照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前開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聲請人即林芝如,自應預納前開 返還土地訴訟事件而應給付予特別代理人葉憲森律師之報酬 。爰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暫估本 件選定葉憲森律師擔任該案被告祭祀公業賴存健之特別代理 人之報酬為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命相對人林芝如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上開 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規定辦 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 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訴訟程序進 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 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預納選任特別代理 人所需費用之裁定,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 開說明,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1-21

TCEV-113-中簡聲-154-20250121-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 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 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 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 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 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 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 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 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 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 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 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 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 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 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 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 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 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 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 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 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 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 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 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 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 、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 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 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 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 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 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 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 ,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 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 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 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 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 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025-01-21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被 告 林弘御(編號019) 被 告 洪楷評(編號020)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被 告 戴義陽(編號026) 被 告 林侑賢(編號027)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程彥(編號032)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113年10月29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被 告 林千裕(編號038) 被 告 楊享倫(編號040)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被 告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被 告 詹志磊(編號069) 被 告 顏吉祥(編號071)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被 告 張宇盛(編號077)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被 告 陳昱昇(編號082) 被 告 洪詠詮(編號083)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被 告 生安庭(編號096)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江承駿(編號102)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二、壬○○(編號017)、a○○(編號025)、i○○(編號071)、g○○(編號078)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K○○(編號014)、壬○○(編號017)、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a○○(編號025)、f○○( 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b○○(編 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O○○(編號0 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卯○○(編號03 8)、T○○(編號040)、Y○○(編號044)、丙○○(編號047) 、H○○(編號048)、F○○(編號049)、V○○(編號050)、亥 ○○(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號056)、X○○ (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d○○( 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編號 071)、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 4)、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 、g○○(編號078)、J○○(編號082)、宇○○(編號083)、Z ○○(編號084)、D○○(編號085)、h○○(編號087)、酉○○ (編號089)、子○○(編號092)、丁○○(編號094)、戊○○ (編號096)、L○○(編號098)、S○○(編號099)、e○○(編 號100)、N○○(編號101)、庚○○(編號102)、甲○○(編號 104)【以下分別逕以姓名稱之;下另合稱被告61人】所犯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61人、其等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於後列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而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就被告61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自不將後列 引用各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警詢、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採為認 定上開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民國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6頁第22-23行「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 。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7頁第4-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意聯絡」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及就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 43、44部分並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9-20行「將會立即 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門號停話」補充為「將會立即將被害人名 下所有門號停話,或管制其出入境」,第22行「2線機手之 組長」更正為「1線機手之組長」,第28行「科長」補充為 「科長或檢察官」。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28頁第11-12行「6%(如2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更正為「6%(如1線組長有參與施用詐 術者,則2人均分)」,第23行「等53人」更正為「等53組 人」,第29行「港幣或人民幣」更正為「港幣」。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29頁第11-12行「等44人」更正為「等44組人 」,「如附表1所示之103人(扣除編號042號詹宏凱)等之 上述詐術後」更正為「如附表1所示102人之上述詐術後」, 第24行「美金2萬6620元」補充為「美金2萬6620元(含美金 手續費20元)」。  ㈤起訴書附表1部分,編號3「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 3月15日」,編號50「最近出境日期(目的地)」欄更正為 「(印尼)」,編號76「綽號」欄更正為「白目仔」,編號 78「參與組織日期」欄更正為「113年6月15日」。  ㈥起訴書附表2部分,編號1「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欄之日期補 充為「113年3月23日」,編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 40、42、45至54「詐騙起迄日期」欄均刪除「起」。 二、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61人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61人出入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136082645號鑑定書、印尼峇里島villa大門 及內部現場照片、F○○(編號049)、Z○○(編號084)手繪之 印尼峇里島villa內部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即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13年9月13日) 。    ㈢起訴書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編號37、45、101刪除「於本署具 結後之證述」。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61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 知修法後,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無論被告61人是否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上限較 輕,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1人,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數眾多,各有職司負責工作,分 工縝密,且其等聚集設置於印尼峇里島詐欺香港地區民眾之 跨境電信詐欺機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發送短訊、語音電話 ,誘使被害人回撥後,由機房話務手與被害人通話實行詐騙 ,足認本案被告61人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   三、本判決後述所載起訴書附表1、2,係包含檢察官113年11月1 5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及本判決上開「貳、一」所更正之 內容,合先敘明。 四、依起訴意旨所載,本案係以各被告自參與犯罪組織翌日起至 為警查獲為止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其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未遂犯行之次數。亦即,以被告61人於如起訴書附表1 「參與組織日期」欄之翌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對照起訴書 附表2所示各被害人之詐騙起迄日期,計算各被告之詐欺既 、未遂次數如起訴書附表1「詐欺次數」欄所示。準此,各 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 五、核被告61人所為: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為被告6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 犯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61人各次犯行時序,應認附表三「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欄所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61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並各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6、28、29、33、35、36、41、43、44部分(各被告所對應 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就被告61人分別於其等參與期間內所為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2 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部分(各被告所 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書贅載被告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附表2編號26、28、29、33、35、36、41所示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而於密接時間內 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及 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組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前揭多次施用詐術之行為均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七、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61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依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工,而 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洗錢之犯罪,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 罪目的,且被告61人各自分擔如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職務均 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61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各自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八、犯起訴書附表2編號1、26、28、29、33、35、36、41、43、44部分之被告(詳見附表二),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詳見附表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此部分犯行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以外」之其他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間( 詳見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十一、刑之加重事由:  ㈠下列被告有後述前科紀錄,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下列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  ⒈K○○(編號014)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罪)、拘役30日(7罪),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拘役6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宙○○(編號02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  ⒊b○○(編號029)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 訴字第7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5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0 月24日執行完畢。  ⒋G○○(編號03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中簡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提 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8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5月(2罪),其中 有期徒刑6月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末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揭第2案至第4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  ⒌O○○(編號034)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⒍辛○○(編號035)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2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⒎巳○○(編號03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罪)、1年10月、1年6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 12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⒏H○○(編號048)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⒐d○○(編號065)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⒑地○○(編號07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⒒黃○○(編號077)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⒓g○○(編號078)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壢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 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⒔J○○(編號082)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⒕宇○○(編號08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 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⒖Z○○(編號084)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0年9月2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⒗L○○(編號098)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9年度中簡字第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⒘e○○(編號100)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 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⒙N○○(編號101)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⒚甲○○(編號104)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原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其前所 犯少年刑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  ㈡就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編 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部分 ,考量其等累犯之前科大多為詐欺、洗錢案件,與本案之犯 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類,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等主觀上具特別之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上開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等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均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就K○○(編號014)、O○○(編號034)、辛○○(編號035)、H○○(編號 048)、地○○(編號074)、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L○○(編號098 )、甲○○(編號104)部分,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遽認其等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 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至檢察官主張「丙○○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2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3案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2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前揭4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於111年6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 行完畢」之部分,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似已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考量丙○○於假釋期間內涉犯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1年度偵字第2 3726號、第34322號起訴書存卷可參,該案日後可能構成刑 法第78條之情形(前開假釋期滿日距今未滿3年)。雖檢察 官日後是否依規定於前揭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 法院撤銷假釋,及其聲請撤銷時是否已逾假釋期滿3年,本 院均無從於現今率予臆測推斷,然前開假釋既仍存在嗣經撤 銷之可能性,倘於本案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不 惟徒增日後因累犯認定不當、反遭非常上訴撤銷確定判決之 風險,且對蒙受刑責加重而遭延長剝奪人身自由之被告而言 更屬不利。準此,就本案丙○○是否構成累犯乙節,既仍存在 上開不確定因素,基於公平法院原則及保障人權之考量,本 院認為不宜逕予認定丙○○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僅將上開素行 納為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十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003)、C ○○(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蔡衣甯,編號 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 0)、f○○(編號026)、未○○(編號027)、天○○(編號028 )、b○○(編號029)、乙○○(編號032)、G○○(編號033) 、O○○(編號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丙○ ○(編號047)、H○○(編號048)、F○○(編號049)、V○○( 編號050)、亥○○(編號052)、I○○(編號054)、寅○○(編 號056)、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 64)、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 、M○○(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 Q○○(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 號092)、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 098)、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 )、庚○○(編號102)、甲○○(編號104)就起訴書附表2編 號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所示被害 人之犯行部分(各被告所對應之編號詳見附表二),雖均已 著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之認定:  ⒈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所稱偵查中,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指檢察官向法院提 出起訴書併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 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 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起訴書併卷證移送法院繫 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而所謂自白乃對自 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40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61人是否於偵查中自白,詳如附表四所示。另簡述如下 :  ⑴下列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   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詠 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K○○ (編號014)、辰○○(編號019)、宙○○(編號020)、f○○( 編號026)、b○○(編號029)、G○○(編號033)、卯○○(編 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編號04 9)、V○○(編號050)、I○○(編號054)、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g○○(編號078)、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編 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  ⑵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查檢察官係於113年9月27日終結偵查提起公訴,於113年10 月4日11時30分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件章及時間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25頁)。卯○○(編號038)、T○ ○(編號040)、F○○(編號049)、I○○(編號054)、 M○○( 編號072)、Q○○(編號075)、S○○(編號099),及U○○(編 號009)、宙○○(編號020)、丑○○(編號073)、地○○(編 號074)、D○○(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 89)之辯護人於檢察官終結偵查提起公訴後、起訴書併卷證 移送法院繫屬前,向檢察官提出書狀表示上開被告認罪(詳 見附表四),已於偵查中自白。  ⑶下列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   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  ⑷另說明本院認定下列被告不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理由:  ①C○○(編號004)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10月3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然觀之該書狀意旨略為:「茲因被告C○○希望就其與配偶前往印尼之經歷,主動對鈞長為詳實陳述,如鈞長認有成立犯罪,被告C○○亦認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1頁),足見並未明確表示C○○(編號004)確實自白犯罪,且C○○(編號004)於翌日即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全然否認犯罪(見本院卷四第34頁),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立法理由即「為使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不符,自不能認為C○○(編號004)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真意。  ②c○○(編號012)於偵查中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16日提出刑 事陳報狀,該書狀意旨略為「c○○(編號012)表明願意如實 承認相關犯罪事實 」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61頁)。惟 查,c○○(編號012)嗣於113年9月24日偵訊時仍辯稱:我沒 有碰過手機,就涉嫌詐欺部分,我不知道他們在幹嘛,我只 是在學習,我也沒有問他們在幹嘛等語(見偵35097卷五第1 5-17頁),足見c○○(編號012)於偵查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 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c○○(編 號012)之辯護人主張c○○(編號012)於偵查中已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③O○○(編號034)之辯護人雖於113年9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 ,該書狀意旨略為「查被告經鈞長開庭曉諭後,願坦承羁押 聲請書所載之犯行」等語(見偵38772卷十第249頁)。然查 ,O○○(編號034)嗣於113年9月26日偵訊時仍辯稱:我還沒 上線,我還在背稿;實際我還沒上機,不知道說什麼等語( 偵40576卷十三第199-201頁),可見O○○(編號034)於偵查 中仍否認擔任一線機手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 白之真意。O○○(編號034)之辯護人主張O○○(編號034)本 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無可採。  ④H○○(編號048)於113年9月10日偵訊時雖供稱承認犯罪,但 仍辯稱:機房還沒開始上班;我都還沒開始接民眾電話,我 背不起來通訊管理局的東西;我還沒開始講電話,不知道2 線是假裝什麼等語(見偵40576卷十三第139-145頁),足見 H○○(編號048)於偵查中乃否認擔任一線機手(組長)接聽 被害人電話之犯罪事實,並無自白之真意。H○○(編號048) 及其辯護人主張H○○(編號048)本案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 委無可採。  ⑤亥○○(編號052)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是做催收云云, 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亥○○(編號052)之辯護人主張亥○ ○(編號052)曾供稱「我一開始是去做催收工作,一個多月 後改做詐欺,是擔任一線人員」等語之部分,此係亥○○(編 號052)於113年10月4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供陳(見本院卷 三第157頁),而非於偵查中。是亥○○(編號052)之辯護人 主張此部分合於偵查中自白,顯有誤會,自不可採。  ⑥庚○○(編號102)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4日提出刑事陳述意見 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同日13時許收受,該書狀意旨 略為「被告願意自白、坦承犯行」等語,有該書狀及其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發室戳章可考(見本院卷六第77頁,註 :被告姓名誤載為己○○)。然查,該書狀係於同日11時30分 本案繫屬本院後始提出,自不屬偵查中自白。庚○○(編號10 2)之辯護人主張庚○○(編號102)符合偵查中自白等語,自 不可採。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並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  ⒊故上開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申○○(編號003)、Y○○(編號044)、丑○○(編號073)、地○ ○(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 (編號094)、甲○○(編號104)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犯罪所得, 均已自動繳回。  ⒉玄○○(編號002)、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戌○○ (編號007)、U○○(編號009)、K○○(編號014)、辰○○( 編號019)、宙○○(編號020)、f○○(編號026)、b○○(編 號029)、G○○(編號033)、卯○○(編號038)、T○○(編號0 40)、F○○(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 、M○○(編號072)、P○○(編號076)、黃○○(編號077)、g ○○(編號078)、J○○(編號082)、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S○○(編 號099)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  ⒊上開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  ⒋癸○○(編號001)、C○○(編號004)、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壬○○(編號017)、a○○(編號025)、未○○(編 號027)、天○○(編號028)、乙○○(編號032)、O○○(編號 034)、辛○○(編號035)、巳○○(編號037)、丙○○(編號0 47)、H○○(編號048)、亥○○(編號052)、寅○○(編號056 )、X○○(編號061)、午○○(編號063)、R○○(編號064) 、d○○(編號065)、A○○(編號068)、W○○(編號069)、i○ ○(編號071)、子○○(編號092)、戊○○(編號096)、L○○ (編號098)、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則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⒌另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甲○○(編號104)就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並無自首之情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甲○○(編號104)之辯護人主張甲○○(編號104) 適用前揭減刑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 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 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 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61人正值青壯,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 團,前往印尼峇里島機房分工詐騙香港地區民眾,屬組織性 之詐欺犯罪,對香港地區民眾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甚廣,加 重詐欺既遂部分更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其等共同詐取財物 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 境詐騙集團猖獗,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態樣、行為 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並嚴重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本 院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環境、家庭或生活狀況,實難認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 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61 人之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十三、宙○○(編號020)、b○○(編號029)、G○○(編號033)、巳○○( 編號037)、d○○(編號065)、e○○(編號100)、N○○(編號101) ,就其等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二種)減輕之事由之部 分,依法應先加後(遞)減其刑。 十四、玄○○(編號002)、申○○(編號003)、B○○(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戌○○(編號007)、U○○(編號009)、 K○○(編號014)、辰○○(編號019)、f○○(編號026)、 卯○○(編號038)、T○○(編號040)、Y○○(編號044)、F ○○(編號049)、V○○(編號050)、I○○(編號054)、M○○ (編號072)、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 (編號075)、P○○(編號076)、黃○○(編號077)、J○○ (編號082)、宇○○(編號083)、Z○○(編號084)、D○○ (編號085)、h○○(編號087)、酉○○(編號089)、丁○○ (編號094)、S○○(編號099)、甲○○(編號104)就附表 二所示未遂部分之犯行,分別有上開二種減輕之事由,依 法遞減輕其刑。 十五、爰審酌被告61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圖獲取不法利益,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機房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對香港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洗錢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自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61人犯後坦承犯行,前述「十二、㈣、⒈及⒉」所示被告就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各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又衡被告61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及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另參起訴書附表2編號41所示被害人之意見,及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表、本院113年12月4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03-405頁,卷十三第389頁);再量以被告61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61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各被告所提出量刑相關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 十六、再被告61人就附表二所示既遂部分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 61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等 ,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十七、復綜衡癸○○(編號001)、玄○○(編號002)、申○○(編號 003)、C○○(編號004)、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 6)、戌○○(編號007)、U○○(編號009)、c○○(原名: 蔡衣甯,編號012)、K○○(編號014)、辰○○(編號019) 、宙○○(編號020)、f○○(編號026)、未○○(編號027) 、天○○(編號028)、b○○(編號029)、乙○○(編號032) 、G○○(編號033)、O○○(編號034)、辛○○(編號035) 、巳○○(編號037)、卯○○(編號038)、T○○(編號040) 、Y○○(編號044)、丙○○(編號047)、H○○(編號048) 、F○○(編號049)、V○○(編號050)、亥○○(編號052) 、I○○(編號054)、寅○○(編號056)、X○○(編號061) 、午○○(編號063)、R○○(編號064)、d○○(編號065) 、A○○(編號068)、W○○(編號069)、M○○(編號072)、 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 P○○(編號076)、黃○○(編號077)、J○○(編號082)、 宇○○(編號083)、Z○○(編號084)、D○○(編號085)、h ○○(編號087)、酉○○(編號089)、子○○(編號092)、 丁○○(編號094)、戊○○(編號096)、L○○(編號098)、 S○○(編號099)、e○○(編號100)、N○○(編號101)、庚 ○○(編號102)、甲○○(編號104)各自於本案之既、未遂 次數、既遂部分所侵害之法益總額、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之工作及參與期間與程度、犯後認罪時間先後所顯示之悔 悟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附表 一「罪刑(含應執行刑)」欄所示,以資懲儆。 十八、不予緩刑宣告:    申○○(編號003)、戌○○(編號007)、c○○(編號012)、 Y○○(編號044)、V○○(編號050)、亥○○(編號052)、I ○○(編號054)、X○○(編號061)、午○○(編號063)、R○ ○(編號064)、M○○(編號072)、酉○○(編號089)請求 宣告緩刑之部分,其等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 。惟其等所犯各罪之宣告刑或數罪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已 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機房運作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61 人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 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對於參加組織後取 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係以:犯 罪組織之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 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 自屬妥當。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 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舉證責任之轉 換,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 。經查:  ㈠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2(現金15萬3000元、iPhone l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 U MIU黑色手提包1只之部分)、3、4、5(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見偵40206卷三第67、79【編號 1-1】頁)、6、7、8、9、11、13、14、16、17(iPhone13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8、19、21、22、23、24、25(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7、29 、32、33、34(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38、39(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42、43、44、46所示之物係上開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後始取得之財產,未證明合法來源,均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部分宣告沒收。又起訴書附 表3編號4、11所示之物部分,C○○(編號004)、林均蔚(編 號037)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該等現金是家人轉 交或給予云云,及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部分,X○○( 編號061)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空言辯稱是向前妻借用云云, 均未能證明合法來源,上開被告所辯當無足取,附此敘明。  ㈡依起訴書附表3「所有人」欄所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iPhone15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等】、MICHAEL KORS玫瑰金色腕錶1只、 Chloe'手提包1只、HERMES小皮包1只、LV手提袋(皮)1只、L V手拿包(皮)1只、CHANEL黑色小皮包(肩背)1只、YSL黑色小 皮包(肩背)1只、DIOR灰色皮包(肩背)1只、存摺9本、金融卡 10張、筆記型電腦1臺之部分)、5(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偵40206卷三第75、79【編號2-1】 頁)、10、12、15、17(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 00,IMEI:000000000000000】)、20、25(iPhone12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26、 28、30、35、36、39(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40、45所示之物,係上開 被告分別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所取得、持有,且依現存卷 證尚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上開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 取得之財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不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查:  ⒈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部分(113年度院保字第2634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6,見本院卷十四第478頁),D○○(編號0 85)陳稱:起訴書附表3編號34之手機1支非其所有或持用, 查獲時係在旅館桌上,可能是我朋友忘記帶走的等語(見本 院卷十三第123頁),尚難認係D○○(編號085)之財產。  ⒉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所示之物部分,參Q○○(編號075)、 D○○(編號085)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供稱其等並非車主及 所有人,是向車主即D○○之配偶借用等語,且上開車輛登記 之車主為陳紫璇,檢察官復未舉證上開車輛分屬上開被告之 財產,自難認屬其等所有。  ⒊起訴書附表3編號41所示之物部分,參酉○○(編號089)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車車主為其配偶,係其配偶購買、使用 等語,且該車登記之車主為王怡諮,檢察官並未舉證該車係 酉○○(編號089)之財產,自難認屬其所有。況該車已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發還王怡諮,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 19日中檢介祥113聲他1591字第1139115663號函、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認領照片存卷可佐 (見聲他1591卷第61、65-69頁)。  ⒋故上開物品均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㈣至起訴書附表3編號31、37、45所示之物雖未經本院宣告沒收 ,然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5日補充理由書主張係保全追徵之 扣案物,是於本案確定前,為保全追徵,自有繼續扣押之必 要,並宜由檢察官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再行依法為妥適處理 ,附予說明。 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61人有無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五所示,先予說明。申○○(編號003)、Y○○(編號044)、H○○(編號048)、丑○○(編號073)、地○○(編號074)、Q○○(編號075)、宇○○(編號083)、丁○○(編號094)、庚○○(編號102)、甲○○(編號104)於本院訊問或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取如附表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堪認為其等之本案犯罪所得,並均繳交而扣案(詳見附表五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他被告部分,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等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起訴意旨雖聲請對被告61人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惟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款項係由被告61人取得或實際管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考量被告61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及分擔行為,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61人就本案機房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E○○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 罪刑(含應執行刑) 沒收 癸○○ (編號001) 一、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玄○○ (編號002) 一、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玄○○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玄○○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5萬3000元、iPhonel5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CRONUS ART白色腕錶1只、MIU MIU黑色手提包1只,均沒收。 申○○ (編號003) 一、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申○○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C○○ (編號004)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B○○ (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戌○○ (編號007) 一、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戌○○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U○○ (編號009) 一、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U○○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U○○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5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c○○ (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一、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c○○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c○○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K○○ (編號014) 一、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K○○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K○○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 壬○○ (編號017)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 × 辰○○ (編號019) 一、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辰○○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宙○○ (編號020) 一、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25) 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f○○ (編號026)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未○○ (編號027) 一、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天○○ (編號028) 一、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天○○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b○○ (編號029) 一、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9月。 二、b○○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b○○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乙○○ (編號032)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G○○ (編號033) 一、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G○○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O○○ (編號034) 一、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O○○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O○○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辛○○ (編號035) 一、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辛○○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巳○○ (編號037) 一、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巳○○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巳○○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卯○○ (編號038) 一、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卯○○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T○○ (編號040) 一、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T○○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T○○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Y○○ (編號044) 一、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Y○○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Y○○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 丙○○ (編號047)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H○○ (編號048)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1000元沒收。 F○○ (編號049) 一、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F○○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F○○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V○○ (編號050) 一、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V○○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V○○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亥○○ (編號052) 一、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I○○ (編號054) 一、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3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I○○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 寅○○ (編號056) 一、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寅○○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7所示之iPhone13手機1支沒收。 X○○ (編號061) 一、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X○○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X○○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午○○ (編號063) 一、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 R○○ (編號064) 一、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R○○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R○○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 d○○ (編號06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 A○○ (編號068) 一、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A○○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A○○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2所示之物沒收。 W○○ (編號069) 一、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W○○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W○○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i○○ (編號071) i○○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 M○○ (編號072) 一、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M○○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M○○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丑○○ (編號073) 一、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5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及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地○○ (編號074) 一、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地○○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Q○○ (編號075) 一、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Q○○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Q○○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29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元沒收。 P○○ (編號076) 一、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P○○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P○○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黃○○ (編號077) 一、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黃○○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黃○○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g○○ (編號078) g○○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J○○ (編號082) 一、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J○○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J○○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宇○○ (編號083) 一、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宇○○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 Z○○ (編號084) 一、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Z○○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Z○○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 D○○ (編號085) 一、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月。 二、D○○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三、D○○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4所示之iPhoneSE手機1支沒收。 h○○ (編號087) 一、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h○○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 酉○○ (編號089) 一、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酉○○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39所示之iPhone15pro max手機1支、iPhone15pro手機1支,均沒收。 子○○ (編號092) 一、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 二、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2所示之物沒收。 丁○○ (編號094)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丁○○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及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均沒收。 戊○○ (編號096) 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 L○○ (編號098) 一、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二、L○○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 三、L○○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3、44所示之物沒收。 S○○ (編號099) 一、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二、S○○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S○○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 e○○ (編號100) 一、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e○○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8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e○○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 × N○○ (編號101) 一、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3月。 二、N○○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15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月。 三、N○○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庚○○ (編號102) 一、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二、庚○○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4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2月。 三、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3編號46所示之物沒收。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 甲○○ (編號104) 一、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11月。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4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甲○○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沒收。 附表二: 被告 被告犯行對應起訴書附表2被害人一覽表之編號 既遂 未遂 癸○○(編號001) 1、26、28、29、33、35、36、41、43、44 4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玄○○(編號0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申○○(編號00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戌○○(編號00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U○○(編號00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K○○(編號014)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壬○○(編號017) 41 × 辰○○(編號01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宙○○(編號02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25) 41 × f○○(編號02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未○○(編號02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天○○(編號02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b○○(編號02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乙○○(編號03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33)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O○○(編號03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辛○○(編號03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巳○○(編號03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卯○○(編號03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T○○(編號040)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Y○○(編號04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丙○○(編號04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4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F○○(編號04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V○○(編號050)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亥○○(編號05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5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48 寅○○(編號05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X○○(編號061)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午○○(編號06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R○○(編號06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6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A○○(編號068)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W○○(編號069) 26、28、29、33、35、36、41、43、44 34、37至40、42、45至54 i○○(編號071) 41 × M○○(編號07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丑○○(編號07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地○○(編號07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Q○○(編號07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P○○(編號076)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黃○○(編號07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g○○(編號078) 41 × J○○(編號082) 1、26、28、29、33、35、36、41、43、44 3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宇○○(編號083)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Z○○(編號08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D○○(編號085)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h○○(編號087)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酉○○(編號089)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子○○(編號09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丁○○(編號09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戊○○(編號096)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L○○(編號098)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S○○(編號099) 26、28、29、33、35、36、41、43、44 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e○○(編號100) 26、28、29、33、35、36、41、43、44 31、32、34、37至40、42、45至54 N○○(編號101) 29、33、35、36、41、43、44 37至40、42、45至54 庚○○(編號102)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0至32、34、37至40、42、45至54 甲○○(編號104) 1、26、28、29、33、35、36、41、43、44 2至25、27、34、37至40、42、45至54 附表三: 被告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癸○○(編號0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玄○○(編號0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申○○(編號00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C○○(編號0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原名蔡徐詠璇) (編號00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戌○○(編號00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U○○(編號00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c○○(原名蔡衣甯) (編號0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K○○(編號0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壬○○(編號0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辰○○(編號01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宙○○(編號02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25)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f○○(編號02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未○○(編號02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天○○(編號02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b○○(編號02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乙○○(編號03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33)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O○○(編號03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辛○○(編號03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巳○○(編號03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卯○○(編號03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T○○(編號04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Y○○(編號04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丙○○(編號04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4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F○○(編號04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V○○(編號05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亥○○(編號05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I○○(編號05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寅○○(編號05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X○○(編號06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午○○(編號06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R○○(編號06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6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A○○(編號068)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W○○(編號06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i○○(編號071)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M○○(編號07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丑○○(編號07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地○○(編號07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Q○○(編號07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P○○(編號076)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黃○○(編號07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g○○(編號078) 起訴書附表2編號41 J○○(編號08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宇○○(編號08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Z○○(編號08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D○○(編號08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h○○(編號08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酉○○(編號089)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子○○(編號09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丁○○(編號09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戊○○(編號09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L○○(編號09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S○○(編號099)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e○○(編號100) 起訴書附表2編號26 N○○(編號101) 起訴書附表2編號29 庚○○(編號10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甲○○(編號10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附表四: 被告 偵查中是否自白 偵查中自白之筆錄或書狀 癸○○(編號001) 否 × 玄○○(編號002) 是 ‧113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16頁) ‧113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26頁)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74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45-47頁) 申○○(編號003) 是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3-185頁) C○○(編號004) 否 × B○○(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是 ‧113年8月19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15-122頁) 戌○○(編號007) 是 ‧113年8月7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25-136頁) ‧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37-145頁) ‧113年8月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73-183頁) ‧113年8月8日訊問筆錄(聲羈558卷第59-62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187-195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57-160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73-176頁) U○○(編號00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狀(本院卷六第73頁) c○○(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否 × K○○(編號014) 是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259-264頁) 壬○○(編號017) 否 × 辰○○(編號019)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答辯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43-245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576卷十三第189-191頁) 宙○○(編號020) 是 ‧113年10月4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79頁) a○○(編號025) 否 × f○○(編號026) 是 ‧113年9月2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15-317頁) ‧113年9月26日訊問筆錄(聲羈684卷第37-39頁) 未○○(編號027) 否 × 天○○(編號028) 否 × b○○(編號029) 是 ‧113年8月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23-333頁) ‧113年8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67-372頁) ‧113年8月10日訊問筆錄(聲羈563卷第27-31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1341卷二第9-13頁) 乙○○(編號032) 否 × G○○(編號033)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請求提訊被告狀(偵38772卷十第247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75-378頁) O○○(編號034) 否 × 辛○○(編號035) 否 × 巳○○(編號037) 否 × 卯○○(編號038)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7頁) T○○(編號040)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9-53頁) Y○○(編號044) 是 ‧113年9月25日刑事緊急聲請狀(偵38772卷十第259頁)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381-383頁) 丙○○(編號047) 否 × H○○(編號048) 否 × F○○(編號04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55-57頁) V○○(編號050) 是 ‧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認罪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偵38772卷十第251-253頁) ‧113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211-214頁) 亥○○(編號052) 否 × I○○(編號054) 是 ‧113年9月30日自白書(本院卷六第65頁) 寅○○(編號056) 否 × X○○(編號061) 否 × 午○○(編號063) 否 × R○○(編號064) 否 × d○○(編號065) 否 × A○○(編號068) 否 × W○○(編號069) 否 × i○○(編號071) 否 × M○○(編號072)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辯護狀及檢附之手寫自白書(本院卷六第87-89頁) 丑○○(編號073)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75頁) 地○○(編號074) 是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59頁) Q○○(編號075)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六第61頁) ‧113年10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二)狀(本院卷六第63頁) P○○(編號076) 是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35-441頁) 黃○○(編號077) 是 ‧113年8月5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45-455頁) ‧113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57-459頁) ‧113年8月6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499-506頁)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499-506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145-149頁) g○○(編號078) 是 ‧113年8月7日訊問筆錄(聲羈552卷一第527-531頁) ‧113年9月4日偵訊筆錄(偵40206卷十九第55-59頁) J○○(編號082) 是 ‧113年8月29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561-573頁) ‧113年8月2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01-608頁) 宇○○(編號083) 是 ‧113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13-618頁)  Z○○(編號084) 是 ‧113年9月27日刑事答辯狀(偵38772卷十第267頁) D○○(編號085)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自白兼聲請開庭狀(本院卷六第83頁) h○○(編號087)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六第81頁) 酉○○(編號089) 是 ‧113年10月3日刑事認罪狀(本院卷六第85頁) 子○○(編號092) 否 × 丁○○(編號094) 是 ‧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41929卷二第317-324、351-357頁) ‧113年8月13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21-628頁) ‧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聲羈568卷第103-107頁) ‧113年9月10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31-637頁) ‧113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49-652頁) ‧113年9月18日偵訊筆錄(偵38772不公開卷第665-667頁) 戊○○(編號096) 否 × L○○(編號098) 否 × S○○(編號099) 是 ‧113年9月30日刑事答辯狀(本院卷六第47頁) e○○(編號100) 否 × N○○(編號101) 否 × 庚○○(編號102) 否 × 甲○○(編號104) 是 ‧113年9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認罪)狀(偵38772卷十第263頁) 附表五: 被告 犯罪所得 (新臺幣) 是否 繳納 備註 癸○○(編號001) × × × 玄○○(編號002) × × × 申○○(編號003)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87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427頁) C○○(編號004) × × × B○○(編號006) (原名蔡徐詠璇) × × × 戌○○(編號007) × × × U○○(編號009) × × × c○○(編號012) (原名蔡衣甯) × × × K○○(編號014) × × × 壬○○(編號017) × × × 辰○○(編號019) × × × 宙○○(編號020) × × × a○○(編號025) × × × f○○(編號026) × × × 未○○(編號027) × × × 天○○(編號028) × × × b○○(編號029) × × × 乙○○(編號032) × × × G○○(編號033) × × × O○○(編號034) × × × 辛○○(編號035) × × × 巳○○(編號037) × × × 卯○○(編號038) × × × T○○(編號040) × × × Y○○(編號044) 1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50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51頁) 丙○○(編號047) × × × H○○(編號048) 2萬1000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一第598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929頁) F○○(編號049) × × × V○○(編號050) × × × 亥○○(編號052) × × × I○○(編號054) × × × 寅○○(編號056) × × × X○○(編號061) × × × 午○○(編號063) × × × R○○(編號064) × × × d○○(編號065) × × × A○○(編號068) × × × W○○(編號069) × × × i○○(編號071) × × × M○○(編號072) × × × 丑○○(編號07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834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23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523頁) 地○○(編號074)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十一第673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3頁) Q○○(編號075) 9萬元 是 ‧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三第65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07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35頁) P○○(編號076) × × × 黃○○(編號077) × × × g○○(編號078) × × × J○○(編號082) × × × 宇○○(編號083) 3萬元 是 ‧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第177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84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一第19頁) Z○○(編號084) × × × D○○(編號085) × × × h○○(編號087) × × × 酉○○(編號089) × × × 子○○(編號092) × × × 丁○○(編號094) 5000元、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 是 ‧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211-21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216號收據(見本院卷十四第495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1929卷二第371-374頁) 戊○○(編號096) × × × L○○(編號098) × × × S○○(編號099) × × × e○○(編號100) × × × N○○(編號101) × × × 庚○○(編號102) 5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42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9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三第385頁) 甲○○(編號104) 6萬元 是 ‧11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見本院卷十二第668-669、836頁) ‧113年度贓款字第198號收據(見本院卷十二第879頁)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454支 於本案Villa詐欺機房內扣得,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0206卷十七第233-331頁) 2 筆記型電腦3臺 3 平板電腦3臺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97號等起訴 書、113年11月15日補充理由書。

2025-01-1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117-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勝 指定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被 告 黃孟棋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温全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724號、第19022號、第20881號、第20882號、第2 0883號、113年度偵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勝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夾鏈保鮮袋貳袋、鐵盒壹個、 鏟管壹支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孟棋、温全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正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麒元、展鴻奎 、汪玉佩、溫志憲、黃昱誠、張秀甄、張國華、黃建新。嗣 經警對黃正勝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 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59分,持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黃正 勝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巷00號住處,扣得行動電 話1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鏟管1支、新臺幣(下同)40 00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正勝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8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賴麒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六卷第167-180、181-1 82頁,他卷第219-221頁)、展鴻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85-291、339-341頁)、汪玉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他卷第225-234、275-277頁)、溫志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345-354、401-403頁)、黃昱誠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67-173、213-215頁)、張秀甄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407-414、453-455頁)、張國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05-111、199-203頁、20 7頁)、黃建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七卷第141-150、 203-207頁,偵八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黃正 勝住處外觀照片(他卷第27-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 00-000】(他卷第71頁)、【000-0000】(他卷第81頁)、 【000-000】(他卷第107頁)、【000-000】(他卷第123頁 )、【000-0000】(他卷第133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搜索票(偵一卷第111-113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115-121頁)、被 告黃正勝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一卷第1 29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一卷第131頁)、被告黃正勝112年10月17日行動裝置採證同 意書(偵一卷第135頁)、扣案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37-138 頁)、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卷頁詳附表二),及被告黃正勝為警搜索所扣得之行動電話 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可 證,足認被告黃正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查,被告黃正勝於 本院自承:甲基安非他命我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大約可 以賺300元,甲基安非他命賣500元也是賺150元等語(本院 卷一第197頁),足證被告黃正勝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其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 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正勝販賣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所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   被告黃正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11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 被告黃正勝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正勝本案所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有自白(偵一卷第167-172頁,偵四卷第321-324頁 ,偵八卷第11-15頁,本院卷二第22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黃正勝所犯上開9罪,同有前開累犯加重其刑、自白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部分不予加重)。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黃正勝已供出其毒品來源,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 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查被告黃正勝於偵查中雖指認 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温全、黃孟棋,然經本院認定無證 據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黃正勝之 事實(詳後述),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黃正勝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上游,依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正勝明知毒品具有高 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 人,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 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正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再考量被告黃正勝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其販賣毒品 之對象共10人、販毒次數為9次,交易金額每次約為500元至 1000元不等,交易期間為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之犯罪情節 ;並斟酌被告黃正勝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黃正勝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 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須扶養母親。現住敦仁醫院進行酒癮 治療,具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 四、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黃正勝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之對象 共10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集中在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其所為犯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 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 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黃正勝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黃正勝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正勝所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VIVO1902,門號0000-000000號 )、電子磅秤1台、夾鏈保鮮袋2袋、鐵盒1個、鏟管1支,為 供被告黃正勝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黃正勝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5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黃正勝於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犯行,有向各購毒 者收取如各編號所示之價金(共計6500元),而被告黃正勝 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係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秀甄,並以張秀甄與其發生性行為為代價,而抵銷1000元 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黃正勝自白在卷(本院卷二第52頁) ,堪信被告黃正勝本案犯罪所得為7500元(含性行為不法利 益1000元),而被告黃正勝於本院同意將扣案之4000元,供 本院充作犯罪所得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該4000元,餘3500元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温全、黃孟棋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正勝。因認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 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販賣毒品與持有、施 用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 典,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 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 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 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別一證據」而言。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 據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 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衡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 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 ,予以參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黃正勝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被告黃正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車行紀錄翻拍相 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温全、黃孟棋經 搜索後,扣得被告黃孟棋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 、玻璃球3顆、塑膠鏟管6支、夾鏈保鮮袋1袋、海洛因殘渣 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被告温全所有之行 動電話3支、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毒品玻璃球吸食器2 組、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0.7公克、0.8公克、1.8公克、 3.7公克、0.5公克)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温全、黃孟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被告温全陳稱:112年8月27日19時許黃正勝有來我家,是為了 要我介紹工作給他,我們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21 8頁),辯護人張崇哲律師則以:黃正勝於警詢中供出温全 ,是因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給黃正勝看,並詢問當日與温 全見面所為何事,而購毒者為了減刑而供出上游,其證述的 憑信性較一般人低,黃正勝於偵查中雖同時供稱毒品來源為 黃孟棋、温全,然於審理中證述其於警詢中意識不清、偵查 中所述關於黃孟棋販毒部分不實,故其證詞憑信性極低,顯 不可採。再者,温全有施用毒品前科,本案遭查獲少量毒品 ,是供已施用,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另翻拍照片、通訊監察 譯文也僅證明其有與黃正勝聯繫,譯文中並無任何語意不明 、隱晦、敏感內容,難以補強及證明温全有販毒之行為,依 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 卷一第175-181頁,本院卷二第231-232頁),為其辯護。  ㈡被告黃孟棋陳稱:我跟黃正勝住在同村,黃正勝的母親也認 識我,112年9月7日黃正勝跟我見面,是因為黃正勝在家中 情緒不穩定,黃正勝母親叫我去找他,希望我勸黃正勝不要 在家摔東西。112年9月25日我與黃正勝見面,是因為有一個 警察找黃正勝做A1,要舉發一個藥頭,黃正勝會怕,他又不 識字,於是來我租屋處找我商量,當天我們邊吃飯邊聊天, 大約待了1個多小時。我們真的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本院卷 二第219-222頁),辯護人王品懿律師則以:本案檢察官起 訴證據高度依賴黃正勝之指證,雖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作 為補強證據,然針對9月6日、7日、25日通訊監察譯文,完 全看不出黃孟棋有販賣毒品跡象。黃正勝是以堂姊稱呼黃孟 棋,兩人日常生活交集深厚,黃正勝智能不足,生活上諸多 大小事情都會詢問黃孟棋,不能以兩人單純相約見面,就認 為必定從事毒品交易,故本案欠缺補強證據,起訴舉證有所 不足。而黃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供稱黃孟棋販毒,但於 本院作證時,證稱其在警詢及偵訊中倍感壓力,方胡亂供稱 黃孟棋為其毒品上游,是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信。又黃正勝就指認黃孟棋販毒之證述,前後不一, 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況下,應依罪疑唯輕法理,諭知無罪 判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頁),為其辯護。 五、經查:  ㈠證人黃正勝先於112年10月17日及112年10月18日之警詢中、 於112年10月18日及112年12月18日之偵訊中,均指證於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温全、黃孟棋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然證人黃正勝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孟棋部分改證 稱:做警詢筆錄時我有吃藥,意識不清,當時做了兩天的筆 錄,被警察問很久,筆錄作2、3次,做一半去抽菸,警方說 自白可以減輕,叫我把他們供出去。那時候頭很暈,整個人 很不清醒。警詢中我說黃孟棋有與我交易毒品的事情並不實 在,我沒有向黃孟棋買毒品,我是為了要減刑才亂講等語( 本院卷二第65-69、73-75、78-79頁),於本院審理中就被 告温全部分則證稱:我有向温全購買毒品,112年8月27日通 訊監察譯文是跟温全講買毒品的事情。我在警察局做筆錄時 ,精神狀況良好。警察有跟我說供出毒品上游可以減刑等語 (本院卷二第69-73頁),是證人黃正勝於警詢、偵查中數 次於同一份筆錄同時證稱被告黃孟棋、温全有販毒之犯行, 於本院改證稱其接受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警察不斷逼問要 其供出上手,偵查中乃迫於壓力且為求減刑,而就被告黃孟 棋部分為不實證述,然其同一時間就其證述被告温全販毒之 證詞,則稱全部實在,足見其證述內容情節前後不一、自相 矛盾,非無瑕疵可指。且證人黃正勝坦承其不識字,偵一卷 第11、17、19、21頁警詢筆錄上,其所書寫指證被告温全、 黃孟棋販賣毒品之文字,為法警寫在旁邊由其照抄,其也不 懂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66、68、72頁),亦可見其非無受 到誘導之情形。又查證人黃正勝於偵查中坦承其本人有販賣 毒品與附表二購毒者之犯行,可知證人黃正勝涉及販毒重罪 ,具有供出毒品上手以求減刑之強烈動機,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正勝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證關於被告温全、黃孟棋 為其毒品來源之指述,存有對立、相反的利害關係,從而證 人黃正勝對被告温全、黃孟棋不利之指述,是否確實可信, 非無疑義,當須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始足認定。  ㈡觀諸卷附證人黃正勝與被告温全於112年8月27日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該日11時3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通知被告 温全「我到了」,被告温全則回覆尚在臺中未回家,會晚點 回去,證人黃正勝接著表示會等待被告温全,同日13時57分 許證人黃正勝傳送簡訊文字請被告温全返家時撥打電話,於 同日17時41分許,證人黃正勝再度撥打電話與被告温全,詢 問其是否好了,被告温全表示半小時會回去,兩人即結束對 話,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 關暗語或對話;另證人黃正勝與被告黃孟棋於112年9月6日 、同年9月7日、同年9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9月6 日19時19分許,證人黃正勝先撥打電話稱要去找被告黃孟棋 ,被告黃孟棋當即允諾,後於9月7日11時50分許,被告黃孟 棋主動回撥電話給證人黃正勝,詢問其昨日為何未依約前來 ,證人黃正勝則回覆睡著了,兩人隨即相約在土地公廟見面 ,又於9月25日16時40分許,證人黃正勝撥打被告黃孟棋之 電話,稱等一下要過去找被告黃孟棋,被告黃孟棋則回覆要 去員林拿便當,請其等一下再來,兩人並約定被告黃孟棋到 家後打給證人黃正勝,核其所述內容完全無提及毒品、交易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之相關暗語或對話,參以證人黃正勝 也於偵查中證稱:譯文所說的「便當」,是黃孟棋去拿人家 慈善團體發的便當等語(偵一卷第171頁),亦無從證明「 便當」一語與毒品相關。從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 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有分別與證人黃正勝相約見面,就 毒品交易事實之證明而言,上述文字訊息並無補強之意義。 又被告温全、黃孟棋雖為警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夾鍊 袋等物,然被告温全、黃孟棋均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該等物 品亦有可能是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尚無從以上開扣案物直接 補強證人黃正勝之指證,而遽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温全、黃孟棋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僅有上開證人黃正勝之單一證述,而在證 人黃正勝證述有明顯瑕疵可指,亦有受誘導之疑慮,及證人 黃正勝本身涉嫌販毒,具有供出上手以求減刑之動機,與被 告温全、黃孟棋處於相反立場,而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下, 本院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 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又縱然檢察官認被告温全、黃孟棋 之辯解均不可採,亦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 應依足以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憑為認定,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雖舉證人黃正勝之證述為犯罪事實之依據 ,卻無其他適切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温全、黃孟棋確有如起訴書所載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温全、黃孟棋犯罪 ,本院應就被告温全、黃孟棋本案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 黃正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賴麒元 112年8月4日17時42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賴麒元指認)(偵六卷第183-186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187-194頁)、警方盤查賴麒元時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偵六卷第195-199頁)、賴麒元112 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六卷第2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六卷第20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六卷第205頁)、賴麒元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六卷第207頁)、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六卷第20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六卷第211頁)、賴麒元向被告黃正勝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五卷第191-194頁)。 2 賴麒元 112年8月21日17時5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賴麒元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3 展鴻奎 112年7月31日10時25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展鴻奎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展鴻奎指認)(他卷第293-296頁)、展鴻奎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9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9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01頁)、藥腳展鴻奎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303-310頁)。 4 汪玉佩 溫志憲 112年8月16日8時44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溫志憲與汪玉佩直接前往左揭地點合資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汪玉珮指認:他卷第235-238頁,溫志憲指認:他卷第355-358頁)、汪玉珮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239頁)、自願接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241頁)、汪玉珮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243頁)、溫志憲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35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361頁)(他卷第365-382頁同)、溫志憲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363頁)、藥腳汪玉珮與溫志憲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245-262頁、第365-382頁)。 5 黃昱誠 112年8月20日09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黃昱誠指認)(他卷第175-178頁)、【000-0000】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79頁)、藥腳黃昱誠向黃正勝購毒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81-191頁)、黃昱誠彰化地檢署112年10月13日鑑定許可書(他卷第19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195頁)、黃昱誠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他卷第197頁)。 6 黃昱誠 112年10月14日19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昱誠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7 張秀甄 112年9月6日23時34分 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金陵汽車旅館) 甲基安非他命市值約1000元(以性行為作為交易) 黃正勝先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嗣張秀甄以前開號碼傳送簡訊聯絡黃正勝,兩人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張秀甄指認)(他卷第417-420頁)、張秀甄112年10月13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他卷第423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他卷第425頁)、張秀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427頁)、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正勝與張秀甄112年9月6日對話(他卷第435頁)。 8 張國華 112年8月27日07時1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張國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張國華指認)(偵七卷第113-116頁)、張國華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1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21頁)、張國華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偵七卷第123頁)、張國華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221-223頁,偵八卷第17-19頁)。 9 黃建新 112年9月30日19時43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黃建新先以LINE聯絡黃正勝後,前往左揭地點向黃正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一覽表(黃建新指認)(偵七卷第151-154頁)、黃建新前往被告黃正勝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七卷第173-174、225-226頁)、黃建新112年12月18日彰化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偵七卷第175頁)、黃建新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七卷第17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七卷第179頁)。 【附表三:起訴書記載被告温全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購買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8月27日19時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温全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附表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孟棋販毒情形】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正勝 112年9月7日中午12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 黃正勝 112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0 甲基安非他命4000元 黃正勝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孟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在左揭地點交易。

2025-01-14

CHDM-113-訴-132-2025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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