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慶喜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234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慶喜各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
23-25、110、150頁);上訴人即被告羅慶喜(下稱被告)
於本院亦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111、15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0罪)之「刑」部分,其餘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之被害人數達20人、受騙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是以原審量刑顯屬過輕,除輕啟被告之僥倖心態外,
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集團性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嚴
重性,致未能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
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李菁純與被告達成調解,量處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5之告訴人陳宜姍與被告達成和解,
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原判決附表編號16告訴人游天宇部分
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受騙金額為10萬元,原審量處之刑度
為有期徒刑3月,量刑標準似乎不一致,容有糾正之必要。
㈢被告案發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其犯後態度並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不僅未能充分評價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行為,且與告訴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顯然過輕,應有
再斟酌之必要。告訴人陳佩琿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閱告訴人
陳佩琿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被告均坦承認罪。請考量被
告僅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並無前科,案發後均配合檢
警辦案,顯已知錯,犯後態度可謂良好。被告已深感懊悔,
現已腳踏實地從事貨運司機正當工作,正日夜辛勤工作以期
能賠償被害人;且被告雖取得5千元報酬,惟至今賠償予本
案及相關案件被害人之數額實已遠超過其獲取之報酬。又被
告就詐欺等犯行並非基於直接故意,就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
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顯非不可原諒,請斟酌上
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即坦承認罪,且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原
審亦有將本案移送調解,並通知被害人到院調解,被告於原
審安排之調解期日已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嗣
後並持續按條件賠償,惟告訴人陳佩琿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
,以致被告未與告訴人陳佩琿和解。被告自原審起,只要被
害人願意來法院調解,被告均與之達成和解,被告亦努力加
班,以賠償被害人,如此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已很少見,
且被告縱使約定賠償之金額業已超過當時所得金額,仍努力
賠償。又本案上訴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陳佩琿達成和解,
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陳佩琿,原審未考量全情,量刑容有不
當,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再予以斟酌從輕量刑。
參、本院就檢察官、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
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牽涉法定刑變動與刑之加重、減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考)。另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
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刑」,包含所成立之罪
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
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
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
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
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
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
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
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
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是檢察官、被告固僅就「
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分關於「法定刑」變
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㈡被告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
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
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㈢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法之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
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此為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
】。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
其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嗣後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被
訴犯行(見原審卷第121、146頁、本院卷第112頁),故被
告僅符合上開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以該行為時法之減刑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揆諸前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被告若適用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即裁判時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如
前所述,爰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之相關修正為論
述、比較,惟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
成撤銷原因,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
肆、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18、19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該2名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金額均為20萬元,與編號20之告訴人羅金梅受騙而匯入之
金額25萬元差距較小,與附表其餘編號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
騙而匯入之金額均在10萬元以內之差距甚大,且被告於被害
人匯款當日旋即分2次前往提領含前述編號18、19、20所示
贓款在內之78萬2千元、31萬6千元,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
華分行111年8月17日合金光華存字第1110002562號函所檢附
之交易明細表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3454號卷一第58、59頁),致上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及
羅金梅受害之金額均去向不明無法取回,因而在量刑區間上
該編號18、19部分之刑度應趨近於編號20,詎原判決就受騙
匯入被告帳戶10萬元後遭提領之部分(如附表編號1、7、8
、12、13、16、17)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編號20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編號18、
19雖同樣量處有期徒刑4月,然併科罰金僅5萬元,比例稍有
偏失,原審此部分量刑實屬過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8、19所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
宣告刑既有部分經撤銷,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
撤銷。
二、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卻仍提
供帳戶予詐欺份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致附表編號18、19所
示之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分別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
告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
任關係,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本案犯罪手法,及被告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除供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
非輕,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雖未及於原審與該2名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成立調解,並就告訴人陳
佩琿部分已分期賠付中(告訴人王春成部分則約定自114年1
月起,每月15日前給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
司簡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
4號調解筆錄、匯款單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70、103-
104、171頁),顯已有積極悔過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可認
良好,犯罪所生損害亦已開始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司機
工作,月收入底薪3萬多元,如果有加班,大約4萬多元,未
婚、無子女,家裡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附表編號18、19所示
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8、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ㄧ、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
違法。
二、原審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7、20所示各罪之科刑
部分,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
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依「仔仔」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
提領贓款,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
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菁純、陳宜姍達成調解,並持續
按條件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59-161、16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高職肄業、現職為司機、月薪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7頁),暨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
號1至17、20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所為之量
刑,顯已就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個別情狀
,及被告之品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
個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
用裁量權限之處,即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或過輕之失
。至檢察官上訴指摘量刑標準不一乙節,查原判決除前述撤
銷之附表編號18、19所示刑度外,其餘編號所示之犯行,原
審係將之細分為如下6個量刑區間:
編號 受騙金額匯入被告帳戶金額/有無和解 刑度 備註 ㈠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15 已和解 ㈡ 4萬5千元以下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如附表編號6、11 未和解賠償 ㈢ 4萬5千元以上、7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4、5、9、10、14 未和解賠償 ㈣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如附表編號3 已和解 ㈤ 7萬元以上、12萬以下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 如附表編號1、2、7、8、12、13、16、17 未和解賠償 ㈥ 25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如附表編號20 未和解賠償
經核並無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額多反受較低刑罰之情形,而
和解與未和解者亦有不同刑度考量,並無標準不一、或輕重
失衡之情形,且被告事後均已分期履行調解條件,亦有匯款
單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133、173-177頁),原審
之量刑基礎並未動搖,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輕、
被告上訴意旨對此指摘量刑過重,皆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
陸、數罪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之責任遞減乃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
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行為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之
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之人格特性,並
實現刑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
之應執行刑,使行為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二、本案被告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於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
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
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
段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被
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
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與告訴人王春成、陳佩琿達
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達成和解之部分,均一直有依約分期
給付,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積極悔過,仍有向上進取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可作為有利被告特別預防之定刑考量,及對被
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
示,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或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本院就量刑上訴判決結果 備註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黃晶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林淑芬(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李菁純(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何沛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李應堯(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洪于婷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熊婉如(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陳淑娟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曾曉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黃新訓(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黃正雄(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喬永興(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蔡雅萍(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賴竺瑩(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部分/陳宜姍(提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已和解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游天宇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部分/張新發(提告)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王春成(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陳佩琿(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和解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部分/羅金梅(提告)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未和解
TCHM-113-原金上訴-5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