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宜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為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查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及罪名提起上訴,上訴
範圍不包含沒收部分,本案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理由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
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並未
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而被告
變造進口報單應論以變造公文書罪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本案被告所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
36)及(報單號碼CW//11/069/10295、CW//11/069/30784)
,於產品進口時,均係採C1(免審書面)之方式申報,此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
函及進口報單原件影本存卷可考(見112年度他字第4889號
卷第83頁,他字第5235號卷第19頁),是前開報單,既無需
經由關務人員審核、查驗,亦無從挑註,自非屬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爰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69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其前提事實係經「簽證註記」、「
審核查驗」,與本案犯罪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綜上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涉犯變造公文書罪嫌,上訴意
旨顯非有據,自難憑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於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變造唐和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之
震儀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
」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前
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顯
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仍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唐和公司、震儀公司
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審
簡上字卷第68頁),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唐和公司、震儀公司均表示
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宜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上偽造「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壹枚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一項目1貨物名稱、商標(牌
名)及規格等欄「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
「Serial numbers:T066LBF0011B T06LBO000」更正為「Ser
ial numbers:T06LBF0011B T06LBO000」;附表一項目2貨物
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T06LBP0016」更正為「T0
6LBP00116」;附表二中文名稱欄「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更正為「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
0」;附表二項次1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欄「00
0-000-00」更正為「000-0000-00」;附表二項次1淨重(公
斤)欄「(150 PCE)」更正為「(150 SET)」;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詹宜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偽刻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變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則
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至同月23日,先後持偽造之「設備
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進口報單」進行
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變造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進口報單」,又偽刻
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設備銷售證明書」
、「經銷授權書」上,並持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前揭公司,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三、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變造之
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進口報單,均業經被告行使
而交付,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
權書上所偽造之「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見他
5235卷第20至21頁)及其所偽刻之印章1顆,依上開說明,仍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詹宜霖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宜霖係宇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之業務員
,宇宏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日得標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招標之「111年運轉維護儀器採購乙批
」(案號0000000000號)之採購案,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3萬5,000元,詹宜霖於履約之際,竟基於意圖為宇宏
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1
月21日前之某時許,向台灣電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進口
報單(報單號碼分別為CW/11/069/30784、CW/11/069/10295
),將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
欄位中載有「Donho」、「DENKEI」等廠牌字樣之文字均以
修正帶刪除後再行複印之方式予以變造;復向榮泰電氣計器
有限公司取得進口報單(報單號碼為CW/11/0J3/70136),
將進口報單中如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欄位之「中文名
稱」、「英文名稱」、「中英文地址」,及項次欄位之「貨
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
」、「買價」、「淨重(公斤)」內之字樣刪除後,變造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字樣,用以表示所交付之儀器係前揭進口報
單所載日期進口報關,且未經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震儀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偽刻震儀公司之公司章,蓋印於
「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等驗收所需文件而偽
造該等私文書,以表示震儀公司授權宇宏公司經銷FLIR sys
tems設備之意後,於111年11月21日至23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7樓之驗收會議,當場提出前揭變造之進口報
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向不知情之台電
公司驗收人員李紀儇行使之,藉以矇混驗收,足生損害於台
電公司、震儀公司及唐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和公司)。
嗣經台電公司發覺有異,將前開採購案予以解除契約,未予
付款而未遂。
二、案經震儀公司、唐和公司告訴及台電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詹宜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CW/1 1/0J3/70136)、偽造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證述 宇宏公司係由被告負責處理告發人台電公司0000000000號採購案所有相關事宜之事實。 三 證人李紀儇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驗收時,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四 台電公司電力通信處111年11月21-23日驗收紀錄、被告所提出之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CW/11/069/10295)之事實。 五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6月5日北普竹字第1121027472號函、進口報單原本(報單號碼:CW/11/069/30784 、W/11/069/10295)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69/30784、CW /11/069/10295)係屬變造之事實。 六 被告所提出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變造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 136)、告訴人震儀公司111年10月13日震00000000-0聲明書、告訴人唐和公司111年10月19日業字部第163號函、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正本 被告於上揭時、地,提出變造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CW/11/0J3/70136 )、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及經銷授權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
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偽造告訴人震儀公司印文及變造進口報單之行為,係
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持偽造之「設備銷售證明書」、「經銷授權書」及變造之「
進口報單」進行驗收,以達到詐得不法財物之目的,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實質一罪
之接續犯。又被告持偽造、變造之私文書進行驗收之詐術行
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嫌。另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唐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DON HO & CO.,LTD. 中英文地址 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2F.-2,NO.408,RUIGUANG RD.,NEIHU DIST.,TAIPEI CI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Serial numbers: T066LBF0011B T06LBO000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1A T06LBO00039 T06LBP0016 T06LBU000 73 T06LC000000 T06LC000000 T06LC7000
附表二:
納稅義務人(34) 統一編號(23) 00000000 中文名稱 震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英文名稱 POWER DIAGNOSTIC INSTRUMENT CORP. 中英文地址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15F,NO.478,SEC.3,MINGZHI RD.,TAISHAN DIST 項次(34) 貨物名稱、商標(牌名)及規格等(35) 輸出入許可文件號碼-項次(37) 買價(39) 淨重(公斤)(40) 1 EE THERMO CAMERAS 000-000-00 FLIR ONE PRO iOS NIZ 00000000000 *** *** ********** 151.0000 000 PCE (150 PCE) 2 EE 00000-0000 FLIR C5(incl. Wi-Fi) NIL 00000000000 *** *** ********** 56.4706 56 PCE (56 SET)
TPDM-113-審簡上-21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