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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羚 莊博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4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 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羚、莊博宇不服第一審判決,雖均 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 記載「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刑事判 決,特於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 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裁定命上訴人 等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該裁 定先後於民國114年2月5月、同年月13日,各由上訴人莊博 宇之同居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林景羚本人親自收受,均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上訴狀及上開函 稿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2第97、99、115、119、121頁 、本院卷第17頁),惟上訴人等雖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迄 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首揭規定,本件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2025-03-28

IPCM-114-刑智上易-9-20250328-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蔣孟宏即觸電網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鍾璨鴻律師 被 告 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光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行使著作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於本院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及113年度民著上再字 第3號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原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取消。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觸電網YouTube(下稱系爭頻道) ,係將電影公司發行之各類電影預告片,上傳至系爭頻道, 被告竟於民國111年4月2日起未經事先告知陸續向YouTube平 台惡意檢舉,導致系爭頻道遭停權、下架,原告經營12年來 共計5,000多支合法授權之正版影片付之一炬,迄未恢復。 爰依著作權法第90條之1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同年4 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能營業之損失新臺幣1,536,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其為本件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業經本院111年 度民著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112年度民著上字第12號民事 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事裁定(乙證1至3 、丁證3。下稱第1件另案民事事件)、與本院112年度民著 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甲證21、22。下稱第2件另案民事事件)等確定裁判認定在 案,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原告已對前述2件另案民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113年度民著上再字第3號審 理中。而本件爭點包含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為第1件另案民事 事件效力所及?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重複起訴?被告 於甲附表1-1「YT影片下架日期」欄所示時間為檢舉行為時 ,是否為系爭影片之專屬被授權人?(本院卷一第402頁) 。故此2件另案民事事件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依首揭規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3-28

IPCV-113-民著訴-43-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湖 許秀霞 陳佳鈴 陳俊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 93號),被告4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易字第457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均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陳金湖 、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第5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本院易字卷 第6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係與告訴人鄭宇廷發生衝突後,同時 出手毆打告訴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⒈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敦親睦鄰、和平相 處,縱因故發生爭執仍應循理性途逕解決糾紛,卻僅因細故 而生上開衝突,致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被告4人所為應予非難。惟於本件衝突發生過程 中,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 摔在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 氣憤,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亦因告訴人 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且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 鈴持續爆發衝突,始因氣憤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檢察官 及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本院易 字卷第61頁),足見本件雙方皆屬可責。⒉被告4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4人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但因 告訴人無意願尚未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 。⒊被告許秀霞本案行為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前科紀錄(為緩 刑宣告)、被告陳金湖、陳佳鈴、陳俊誠則前無有罪科刑前 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9至25頁)。⒋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93號   被   告 陳金湖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秀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佳鈴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湖、許秀霞(陳金湖之妻)、陳佳鈴(陳金湖之女)、陳俊 誠(陳佳鈴之夫)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分許,與鄭日勝 、鄭宇廷(鄭日勝之子)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7號雙 方住家門前發生口角,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及陳俊誠竟 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均分別以徒手毆打鄭宇廷,致鄭宇廷 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鄭宇廷委由房佑璟律師、顏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金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許秀霞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佳鈴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俊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宇廷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4人毆打之事實。 6 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鄭宇廷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手挫瘀傷、頸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7 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末請考量本案被告陳金湖、許秀霞、 陳佳鈴、陳俊誠與告訴人鄭宇廷於上揭時、地實屬互毆,又 告訴人鄭宇廷亦有出手毆打被告陳金湖之頭部及將其重摔在 地之舉,被告陳佳鈴因見父親陳金湖遭毆打,因而一時氣憤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俊誠及許秀霞由影片中可知, 原係欲上前勸架,亦因告訴人鄭宇廷將被告陳金湖摔倒在地 ,同時告訴人鄭宇廷與被告陳佳鈴持續爆發衝突、互相拉扯 、糾纏,始因氣憤及護妻心態上前毆打告訴人,故本件雙方 皆屬可責,且被告陳金湖、許秀霞、陳佳鈴、陳俊誠犯後均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2025-03-28

TCDM-114-簡-461-20250328-1

最高行政法院

政府資訊公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49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劉承愚 律師 賴佳宜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吳瑞北 訴訟代理人 鄧思文 律師 邱雅文 律師 黃郁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依該 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簽署 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以民國110年3月15日國立臺灣大學提供政府資訊申 請書,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9款、第9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 提供其與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下稱永齡基金會 )或該基金會創辦人郭台銘間,自96年9月至110年3月止, 曾簽署之捐助、合作規劃備忘錄、契約、協議之文書資料( 下稱系爭資訊)。上訴人臺大於110年3月17日收文後,以11 0年4月15日校財管字第110002417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被 上訴人略以:「為尊重捐贈方意願並保障其隱私,本校日前 函詢永齡健康基金會是否同意公開與本校間之捐贈合約內容 ,惟該基金會正式函覆本校不同意公開。是以,本校既已依 管監辦法(即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下稱 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時間及用途於 學校網站,已符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的權利,又台端(即 被上訴人)申請揭露之資訊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故台端來 文所請歉難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的 申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予被上訴人的行政處分。經原 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⑴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⑵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年3月17日 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⒈於遮掩李嗣涔 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97年12月19日簽訂的「捐贈合約書」 (下稱97年捐贈合約);⒉於遮掩楊泮池及郭台銘的簽名後 ,於103年5月27日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 康基金會捐贈暨合作規劃備忘錄」(下稱103年備忘錄);⒊ 於遮掩管中閔、鄭安理及郭台銘的簽名後,於108年6月13日 簽訂的「國立臺灣大學與財團法人永齡健康基金會暨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中心醫院捐贈合約」及依該合約第2 條所訂的附件、上訴人臺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癌醫 中心醫院(下稱臺大癌醫醫院)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另行簽 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下稱1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 之行政處分。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臺大、永齡 基金會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 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臺大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於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 人申請作成准予提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資訊之行政處分,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係以:  ㈠系爭資訊為上訴人臺大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 務基金管理,用以興建臺大癌醫醫院、輻射科學暨質子治療 中心(下稱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的基礎 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務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息,尚非 與公務無關之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 政府資訊」,有該法適用,但非該法第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應主動公開範疇,故仍應檢視確認無同法第18條規定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的事由後,始得主動公開。參酌被上訴人於訴 願程序中所提上訴人臺大110年3月20日109學年度第2學期第 1次校務會議紀錄及上訴人臺大所提109年6月13日108學年度 第2學期第2次校務會議紀錄所附財務管理處癌醫醫院捐贈與 借款報告,可知作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基礎,且得具體 可信其存在的文書範圍應指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 08年捐贈合約暨附件,原審即以此為審理範圍,探究被上訴 人申請是否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請求範圍尚包括上訴人臺 大行政訴訟答辯㈢狀第7至8頁(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所列 8次校務會議中,上訴人臺大報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歷次捐 贈情形所依據或相應的合約及附屬文件等等,然尚無證據顯 示有相對應的個別捐贈契約或合作備忘錄等書面存在,無從 納入本件審理範圍。  ㈡系爭資訊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本文 、第6款本文及第7款本文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 理由如下:   ⒈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其 係擴大國立大學校院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該法第3章「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法第18條第 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 公開的法令。復依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 簽訂97年捐贈合約以來,已陸續完成多項捐贈,除生醫工 程館、癌醫醫院先後營運並分別發給實物捐贈證明,輻質 中心於111年11月13日開始臨床服務,但建物本身未完成 驗收,故尚未發給實物捐贈證明,另有相關醫療設備及營 運費用陸續捐贈中等情,顯見其與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已在 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此等文件(資訊)即為上訴 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屬不具效 力的內部準備文件,且上訴人臺大與永齡基金會已共同執 行捐贈合約逾10年,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臺大形同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尚難認 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   ⒉再檢視系爭資訊是由上訴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 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 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 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 上祕密」。又上訴人均非專以營利為目的組織,雙方簽署 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 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 ,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訴人間知悉, 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的營業祕密; 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事業有關資訊 ,但該等僅是其對上訴人臺大所為捐贈的基礎法律文件, 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關係或贈與附有條 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的公平競爭地 位可言,因此,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與其他財團法人間應無 競相爭取捐贈上訴人臺大機會的競爭關係;況細繹系爭資 訊內容,並無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 的籌措方式、內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 節,佐以上訴人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 ,但基礎建築結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 ,尚難認系爭資訊公開會有何以減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 爭地位與正當利益之情;至其他團體競相向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爭取補助或要求比照上訴人臺大為捐贈,乃上訴人永 齡基金會居於主導、分配資源地位所必然遭遇的情境,僅 屬事實上困擾,亦難以此認為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有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本文侵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等情事。 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7款但書規 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公開「所欲保 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不公開所欲保護 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而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   ⒈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上訴人臺大金額之鉅及時間之長久 ,與一般民眾或校友捐款顯難相提並論,尚非僅上訴人臺 大依據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於網站上公告 捐贈者名稱、內容物、時間及用途等有限資訊為已足;因 此,其捐贈是否附有條件、是否有指定用途、用途是否與 學校校務有關、是否涉及技術移轉等商業活動、有無利益 衝突、捐贈所生引導學術資源配置、研究方向的利弊得失 、產學合作的內容、甚至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實際參與上訴 人臺大校務經營的可能性等,均攸關大學自治以學術暨教 學為任務的核心,勢必為大學成員及公眾所關注,自應經 上訴人臺大校務會議的檢視與討論。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 臺大之校務會議代表,其申請公開系爭資訊,有助於校務 會議就上開事項的檢視與學術社群的討論,自然具有公益 性及必要性,此乃為大學自治的正當性建立基礎,維持科 學研究的公共性,並避免學術研究流於商業化,減損公眾 信賴,也是為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澄清不必要的揣測與流言 。   ⒉提供或公開系爭資訊,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競爭地位影響 有限,且系爭資訊只是其與上訴人臺大商議捐贈訂定的書 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用性與價值有限 ,與其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 比,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所享有著作權法上之公開發 表權亦應予退讓。另大學財務自主係為支援其以研究及教 學為核心的任務,被上訴人申請提供系爭資訊,有助於大 學自治落實,與上訴人臺大追求財務自主並無矛盾。至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本可決定捐贈對象,上訴人臺大無法期待 此公益法人將持續捐贈,且臺大癌醫醫院等機構興建後經 營、維持的成本,以及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日後不再捐贈, 或撤銷捐贈的可能,應為上訴人臺大接受捐贈時即可預見 ,尚難以此為由規避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適用。況系爭資訊 無涉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內部財務規劃、資金安排、人事組 織結構、資源籌集方式等情,縱有亦屬有限,即便上訴人 永齡基金會有因系爭資訊公開而拒絕繼續捐贈上訴人臺大 的可能,也不能因此放棄政府資訊公開法促進公眾監督及 民主參與的立法目的,否則不啻以個人意願凌駕法律秩序 。  ㈣從而,系爭資訊並無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理由,惟該等 文件尚有上訴人臺大、臺大癌醫醫院、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等 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此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具 有識別性的個人資料,審酌此部分內容公開於本件尚無涉及 公益,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臺大 應就此部分為適當遮掩後,將系爭資訊於附表所示範圍內提 供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等語, 為其論據。 四、本院的判斷: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 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 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 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5條規定:「政府資 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9條第1項規 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 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 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 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 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項政府資訊涉及 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 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3條第2項 規定:「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已依法律規定或第8條第1項第 1款至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 式以代提供。」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6款、第7款 及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 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六、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 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 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 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 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 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 供之。」可知,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係為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 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 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故政府資訊以公開為 原則,限制為例外,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 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需保護時,仍須適度 的退讓,故政府資訊公開法例外於第18條第1項定有9款豁免 公開之事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稱「政府資訊」,指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的訊息,而所稱「 職權」,泛指政府機關於組織法上對於特定事物的管轄權限 ,至於其取得資訊的原因關係是基於私法或公法關係,在所 不問。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稱政府機關作 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 或不予提供,揆其立法理由:「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 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 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 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可知,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政府機關於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 開尚未成熟的意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 準備階段,參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前段規定所稱之「個人隱私」 ,其保護的權利主體應限於具人格權、人性尊嚴保障的自然 人,而不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稱之「職業上秘密」, 應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基於當事人的信 賴所取得法令上應保密的他人秘密,避免其違反職務義務及 破壞與當事人間的信賴關係;所稱之「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 權」,參酌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關於著作之定義「指 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第15款關 於公開發表之定義「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及第9條 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 、法律、命令或公文。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 之翻譯物或編輯物。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 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 所作成之語文著作。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 用試題。(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 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第1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著作人就其著作享有公開發表之權利。」可知 其規範目的旨在避免行政機關就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因政 府資訊的公開或提供,侵害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前段規定所稱「營業上秘密」, 是指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 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 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以具秘密 性、經濟價值及已保密的事實為要件;所稱「經營事業有關 的資訊」,尚非指任何與事業營運有關的大、小資訊均屬之 ;再者,該款尚規定以上開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其權利 、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為限。又政府資訊公開途徑有「 主動公開」、「被動公開」(即應人民申請提供)二種模式 ,其屬已依法律規定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之方式主動公開者,政府機關得以告知查詢之方式以 代提供。另政府資訊如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者,依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法人表示 意見,其立法理由乃慮及公開或提供該政府資訊之內容,可 能涉及特定法人之權益,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予該利害 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尚無規定政府機關應受其意思拘 束。故如該特定法人不同意公開者,政府資訊保有機關應本 於權責,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 、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公益及保護該法 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 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 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大於「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 公益及保護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仍 應予公開。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所稱之「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在解釋上,應係指其他法律規定 有關縱具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豁免公開之事由,仍 應予公開之情事而言,避免政府資訊公開之原則遭到架空。 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 資訊中含有上述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於政府資 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 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是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 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如認部分資訊 確有限制公開事由存在,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得僅公開其餘未涉限制公開事由之部分資訊。 ㈡又按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規定:「校務基金之來源如下:……二、自籌收入,其項目如 下:……㈥受贈收入。……」第9條規定:「(第1項)國立大學 校院一切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第2項)校 務基金管理及監督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校務基金管監 辦法第11條規定:「(第1項)學校辦理受贈收入業務,應 開立受贈收據或證明,並完成下列程序:一、受贈收入為現 金者,應確實收受或存入帳戶。二、受贈收入為現金以外之 動產或不動產者,應確實點交或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第 2項)前項第2款之受贈收入,應依財物登錄作業程序處理, 並由學校管理及使用單位每年實施定期盤點及不定期抽查。 (第3項)學校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公告。但捐贈者不願學校公布名稱 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第4項)受贈收入有 指定用途者,其用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第5項)學校辦 理受贈收入業務,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之聯結;對熱心 捐贈者,得自定規定獎勵。」其立法理由略以:「……四、為 使學校收受之捐贈能資訊透明,爰參考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 則第6條規定,於第3項明定學校應公開之資訊內容,惟公告 內容倘有捐贈者不願意被公開之情形時,得以刪除部分內容 隱匿,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第22條第 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稽核人員或稽核單位執行任 務,發現校務基金之執行有缺失或異常事項,應據實揭露及 提供意見,作成年度稽核報告,並檢附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 。……(第3項)第1項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於 向校務會議報告後,至少保存5年。」第25條第2項規定:「 前項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經校務會 議通過後,於前一年度12月31日前報本部備查。」第26條第 2項規定:「校務基金績效報告書應提報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於每年6月30日前,將前一年度之校務 基金績效報告書報本部備查。」是可知,受贈收入為校務基 金自籌收入來源之一,應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監督,校務基 金年度財務規劃報告書、年度稽核報告、校務基金績效報告 書等均應提報校務會議通過。受贈收入有指定用途者,其用 途應與學校校務有關;不得違反學術及研究倫理、毀損校譽 及作為不法之用,且不得與捐贈者有不當利益的連結。為利 於監督、管理,受贈收入相關之政府資訊應公開透明,學校 應至少每6個月將捐贈者名稱或姓名、內容物、時間及用途 於學校網站公告,至為考量捐贈者之意願,如捐贈者不願學 校公布名稱或姓名者,得僅就其他部分公告之。 ㈢惟按財團法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 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 本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 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 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1個月內,將其 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5個月內,將其前一 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 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第2項)財團法人 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董事會通過後, 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 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第3項)下列資訊, 財團法人應主動公開:一、前2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 於主管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公開之。但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之資料,其公開將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 濟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 之。二、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 捐贈名單清冊,且僅公開其補助、捐贈者及受獎助、捐贈者 之姓名或名稱及補(獎)助、捐贈金額。但補助、捐贈者或 受獎助、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 影響財團法人運作,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公開之。三、 其他為利公眾監督之必要,經主管機關指定應限期公開之資 訊。」第26條規定:「財團法人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主管機關另有指定公開方式外,應選擇下列方式之 一為之:一、刊載於新聞紙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 路傳送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 錄、影印、錄音、錄影、攝影、重製或複製。」是可知,財 團法人係以從事公益為目的,受主管機關及公眾之監督,除 應每年按時將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財務報表及 監察報告書送請主管機關備查,以利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之 外,同時負有依法主動公開相關資訊之義務。是財團法人如 對於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依法自應列入上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供各界監督。職是,政府資 訊如係關於財團法人對國立大學校院為捐贈之相關資料,即 難謂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法人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 當利益,更不得執前段所述學校得不公布捐贈者名稱或姓名 之規定,拒絕公開或提供。 ㈣駁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 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   1.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論明:⑴97 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為上訴人臺大 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助,納入校務基金管理,用以興 建臺大癌醫醫院、輻質中心、生醫工程館及相關醫療設備 的基礎文件,是上訴人臺大於職權範圍內取得而存在的訊 息,尚非與公務無關的私人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所稱「政府資訊」;⑵校務基金管監辦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係擴大國立大學應主動公開政府資訊的範圍,非限縮 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的特別規定,亦無排除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3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有關規定之適用,不是該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明文所稱規範政府資訊應秘密事項或 限制、禁止公開的法令;⑶由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第3款之立法理由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政府機關於 決策過程中的內部討論得以順暢,免於公開尚未成熟的意 見,造成外界的誤解或紛爭,俾使決策前的準備階段,參 與人員能無所瞻顧,以求決策的周延。上訴人臺大與永齡 基金會已在系爭資訊的基礎上陸續執行逾10年,此等文件 即為上訴人臺大對外表達同意接受捐贈的意思表示,非僅 屬不具效力的內部準備文件,此段期間正是建立在上訴人 臺大形同接受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捐贈之意思表示的基礎上 ,尚難認仍處於內部準備作業階段,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8條第1項第3款本文規定的適用;⑷系爭資訊是由上訴 人臺大、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簽訂的捐贈合 約,除其等代表人簽名筆跡屬個資外,約款內容本身非屬 自然人個資,亦非專門職業技術人員於職業過程中所得應 保密的他人資訊,自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 本文所稱「個人隱私」及「職業上祕密」;又系爭資訊的 提供或公開,雖涉及著作權人的公開發表權,但97年捐贈 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只是為捐贈上訴人 臺大而訂定的書面資料,具有個案性及特殊性,商業的利 用性與價值有限,與系爭資訊的提供或公開所追求的大學 自治與公眾信賴等公益相比,上訴人之公開發表權的保障 應予退讓;⑸系爭資訊的內容僅是針對上訴人永齡基金會 捐贈上訴人臺大的單一事件所為,尚非可用於生產、銷售 或經營的資訊,不具商業價值,且該等文件內容至少於上 訴人間知悉,無秘密性可言,非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獨有 的營業祕密;而系爭資訊或可認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經營 事業有關資訊,但上訴人既均非以營利為目的,在無對價 關係或贈與附有條件的情況下,無所謂在市場上爭取交易 機會的公平競爭地位可言,況細繹系爭資訊內容,並無上 訴人永齡基金會所述涉及其捐贈所需資金的籌措方式、內 部組織人力配置、未來事業經營方向等細節,佐以上訴人 臺大陳報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仍陸續捐贈中,但基礎建築結 構及設備等均已到位等廣為公眾週知事實,尚難認系爭資 訊公開會有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所稱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之情 事;⑹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第 7款但書規定,就公開系爭資訊「所欲增進之公益」與不 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為比較衡量結果,不足以認為「 不公開所欲保護的法益」優於「公開所欲增進之公益」, 而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⑺被上訴人就97年捐贈合約、1 0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 規定,申請上訴人臺大作成准予提供之處分的請求權,上 訴人臺大應依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就涉及個人資料部 分為適當遮掩後,作成准予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 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之行政處分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 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臺大及永齡基金會之主張,何以不足 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目的 並無不合,尚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2.上訴人永齡基金會屬財團法人,依前揭財團法人法第25條 第3項規定,關於依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及108年 捐贈合約執行之相關之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 財務報表等資訊,本均屬上訴人永齡基金會應主動公開之 資訊。依前揭之說明,關於97年捐贈合約、103年備忘錄 及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其中除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及臺大癌醫醫院代表人的簽名筆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外 ,其他部分並不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規定 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上訴人臺大自不得以上訴 人永齡基金會不同意公開為由,否准提供上開3份合約之 資訊。至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於政府機關作成終局決定後即無 適用之餘地,及認定系爭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並無侵害 上訴人永齡基金會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有 事實認定錯誤、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違背法令之情 事,另關於利益衡量部分,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反 比例原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無非重述其於 原審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為爭議,泛 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可採。 ㈤廢棄發回部分(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 及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 行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  1.按本件係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即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 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 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89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足見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 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訴訟具有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維護公益之目的,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證據。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 即屬違背法令,並因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不足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瑕疵。   2.觀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10年3月17日向上訴人臺大申 請作成准予提供系爭資訊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臺大以原處 分予以否准,理由略以:其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函請上訴人永齡基金會表示意見,上訴人永齡基 金會不同意公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考量 上訴人臺大已依校務基金管監辦法要求公告捐贈者內容物 、時間及用途於學校網站,已符合法律要求並滿足公眾知 的權利,故歉難同意等語,是本件上訴人臺大究竟有無於 職權內作成或取得被上訴人所申請之系爭資訊,如有,其 範圍及內容為何,是否全部均為上訴人臺大已主動公開者 ,及是否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為本件重要之待證事項。原審於11 1年8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諭請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 提出被上訴人申請範圍所及之資料,供原審判斷兩造之主 張是否可採。嗣上訴人臺大以111年10月7日校法務字第11 10070562號函附行政訴訟陳報狀,檢陳97年捐贈合約、10 3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等3份契約(被證11~13)及其 主張不公開理由供原審參酌。然上訴人臺大僅提出108年 捐贈合約本身,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所請求提供之該合約第 2條第1款所稱之「附件」及第2款所稱之「個別捐贈契約 」、「附件」,一併檢陳至原審。原審未予闡明並命上訴 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件」及「個別 捐贈契約」,即無從確定該等「附件」及「個別捐贈契約 」實際上是否存在及其內容為何?其內容是否為上訴人臺 大已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是否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是否應 依同條第2項所揭之分離原則,就該政府資訊含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以外之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凡此 均有待命上訴人臺大提出108年捐贈合約第2條所稱之「附 件」及「個別捐贈契約」,始得據以判斷之。原審僅審酌 108年捐贈合約本身,即逕命上訴人臺大應依被上訴人110 年3月1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提供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 件、上訴人臺大、永齡基金會及臺大癌醫醫院另行簽署的 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之行政處分,容屬速斷,核有不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 ,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97年捐贈合約、103 年備忘錄及108年捐贈合約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提供如原判決附表⒊其中「及 依該合約第2條所訂的附件、被告、癌醫醫院及參加人另行 簽署的個別捐贈契約及附件。」部分,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 情事,因攸關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判斷,且影響判決結論,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且因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 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5-03-27

TPAA-112-上-449-20250327-1

刑智上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偽造文書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明憲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劉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智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863、885、919號、10 9年度偵字第16709、18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均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 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 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 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 ,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 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 。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 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 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 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 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第45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莊明憲經原審論處罪刑後,檢察 官未上訴,被告具狀針對原判決宣告:㈠緩刑4年;㈡緩刑期 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 稱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㈣沒收犯 罪所得部分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暨上訴理由(一)狀 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當庭表明前揭僅就原判決 ㈡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提起上訴 ,並撤回其他關於㈠、㈣所示第二審上訴之旨,已生合法撤回 第二審部分上訴之效果,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 上訴狀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原判決宣告被告之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間,並非互 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宣告刑之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部分之妥適與否進行審查,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等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達成調解,迄今已按期給付200萬元,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已高齡70歲,曾於民國83年遭逢重大車禍 ,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而住院手術;102年7月 間,因急性腹痛進行膽囊切除手術;目前因罹患糖尿病、高 血壓等,時常暈眩,多次跌倒受傷,經醫院開出預防跌倒衛 教單。由於被告身體逐漸老化,且可能因上開腦部受創、手 術之後遺症,導致有記憶力衰退、錯置情形,隨著年齡增長 ,身體及記憶力只會更加退化,被告確實有不適合服義務勞 務及執行定時報到之保護管束,另被告與子女努力籌措共計 21萬元,分別捐款予公益團體,以彌補過錯、回饋社會,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與否暨附加如何之負擔,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又刑法緩刑之規定,原僅設定2至5年之觀察期間,並 無附負擔之規定,欠缺在緩刑期間內對受緩刑宣告人之具體 觀察手段,為落實緩刑意旨,且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 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94年2月2日刑法修正時,仿刑事訴訟 法緩起訴附負擔之規定,於刑法第74條增訂第2項,導入緩 刑期間內附負擔之機制,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增訂緩刑 附負擔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緩刑所附之負擔,或係對於被害 人關係之修復;或為賦予被告社會公益責任;或者係使被告 回復身心正常之處遇;抑或為預防犯罪與保護被害人之相應 舉措,足見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並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悔 悟之心,並與告訴人之繼承人等成立調解,經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 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經濟狀況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伊曾遭逢車禍,導致「頭部外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而住院手術、進行膽囊切除手術,及因罹患糖尿病 、高血壓等疾病,經醫院開出預防跌倒衛教單各情,有被告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住院病歷、病歷摘 要、檢驗報告單、會診記錄;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會診邀請單、會診回覆單、會診及報告單、心電圖檢查報告 、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手術記錄單、出院病歷摘要等醫 療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85頁、第301頁至 第307頁)。另被告捐款21萬元予公益團體,亦有國內匯款 申請書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3頁)。  2.按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及行為人刑罰之 衡量,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 ,量刑仍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任之不法內涵為主 要準據,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 處遇,且緩刑所附之負擔並非刑罰之替代性措施,而是藉由 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 心理上的強制作用,達到矯正過錯,警惕再犯之警示作用, 及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原判決固對被告宣告 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衡酌被告已 高齡70歲且身體健康情形欠佳一節,已如前述,其現實上如 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履行上開緩刑附負擔及緩刑期間受保 護管束之執行,等同變相課予被告面臨因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情形,而遭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風險,則原 判決所命緩刑附負擔及受保護管束執行,無異剝奪被告已獲 有緩刑之寬典,不無逾越反映本案犯行之可非難性與侵害法 益程度,而有科刑裁量失當之違反罪刑相當原則違誤。佐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陳明:被告相對有年紀了 ,而且身體健康狀況也不好,對於被告希望改以捐款公益金 給公益團體,並取代義務勞務120小時,就被告的上訴沒有 特別意見,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從 而,原審固考量被告所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 負擔之必要,經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宣告被 告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未及審酌 被告身體健康情形欠佳,能否確實履行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 及受保護管束之執行,及被告於本院時籌措款項捐款予公益 團體之彌補過錯悔悟態度等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即不無 有偏失側重之情,尚有未洽。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 部分不當,即屬有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至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部分,因撤銷緩刑附義務勞務負擔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 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5-03-27

IPCM-113-刑智上訴-33-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琦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琦佳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案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商標法第98 條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18072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已於期限內完成緩起 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事項,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徐宏昇律師 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佐,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宣 告沒收,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Game Box Power仿任天堂Game Boy外觀行動電源遊戲機 1台

2025-03-26

CTDM-114-單聲沒-12-20250326-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絃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絃玹明知「考勤機(KC-02N)」商品之 介紹圖片9張(下稱本案圖片)係告訴人菲洛墨拉有限公司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 ,在不詳處所,下載本案圖片之電子檔案予以重製後,再將 本案圖片公開傳輸張貼在其以蝦皮帳號「king102137」在蝦 皮購物網站上所經營之賣場,以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點選瀏 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嗣經告訴人員工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蝦皮購物網站發覺,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著作財產權罪嫌,而上揭罪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114年2月 21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智易字 卷第15頁)為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4-智易-4-20250326-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盈萱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續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21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盈萱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盈萱、方俊樹(由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渠等蝦皮購物平 台以帳號「jerleme888」(帳號登記名義人:捷樂米行銷有 限公司)及帳號「partner4217」(帳號登記名義人:大丈 夫商行)所販售之石墨烯口罩商品,在網頁上所張貼之商品 圖片、說明文字共8張(下稱本案圖片),為侑泰行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侑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 語文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或公開傳輸,竟共同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內,由其等利用電腦於網路下載侑 泰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於111年4月中旬在侑泰行公司之 蝦皮帳號刊登廣告使用之本案圖片,未經侑泰行公司同意或 授權擅自重製,並將本案圖片檔案傳給不知情之員工高子欣 ,再由高子欣於蝦皮購物平台以蝦皮帳號「jerleme888」、 「partner4217」,公開傳輸本案圖片,作為銷售商品所用 。嗣經侑泰行公司提告後,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龎逸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 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高子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均相符,且有 夙草三千設計工作室111年5月30日著作權聲明書、報價單、 侵權網頁截圖、告訴人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醫療器材廣告申 請核定表、「jerleme888」、「partner4217」蝦皮帳號申 登資料、捷樂米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大丈夫商行商業 登記抄本、告訴人公司與笠康公司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高 子欣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方俊樹就本案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重製本案圖片後,即 公開傳輸至其經營之前開網路賣場,以達其銷售商品之目 的,其所為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分別係以數個舉動接 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為包括一罪。又其公開傳輸行 為本質上為重製之後續行為,故其重製行為應為後階段之 公開傳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未能 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不思自行創作商品圖文,竟指示不 知情之員工任意在網路上下載而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本案圖片使用,復加以上傳而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 前開網路賣場,藉以吸引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因而侵害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並損害告訴人之商業利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損害,已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參,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侵害之著作數量、所 生危害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均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認其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宣告 緩刑2年。 四、經查,被告與方俊樹經營上開網路賣場以本案圖片販賣商品,依告訴人所提蝦皮賣場截圖資料所示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99元、係售出2件,此有「jerleme888」賣場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偵卷第45至75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為598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PCDM-114-智簡-8-202503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劉冠宇 被 告 哈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因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 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 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 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此智 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定,其範圍包含侵害智慧財產權有 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 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 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 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 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 以其所有之網路賣場使用原告所拍攝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 人瀏覽並用以銷售該商品,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 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3-25

PCEV-114-板小-71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18號 原 告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會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信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明濃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簽署「OTT公播影視服務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Ibiza TV App 」應用程式(下稱系爭應用程式),即一可於安卓系統智慧機 上盒上安裝執行之用戶終端軟體,提供線上影音訂閱服務之 應用程式,授權原告及關係企業於合作機種上提供系爭應用 程式之預載與使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 就系爭應用程式向原告主張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時,被告應 全權負責,第6項並約定被告保證其所提供系爭應用程式經 由原告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經所有智慧財產權 人之同意及授權,如有違反法令所致之民、刑事及行政罰責 任,原告因此須給付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被告並同意賠償 原告因此所支出與繳納含律師費等費用及所受損害。嗣兩造 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以終止 系爭契約,依系爭終止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契約第6 條第3、6項約定情事仍負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 (二)詎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訴外人紅點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表示紅點公司已於107年10 月1日完成「IBIZA Media」商標註冊、系爭應用程式為其獨 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未取得其授權,於108年間起 於特定電視盒中安裝系爭應用程式使用並公開播放,已侵害 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權利,並請求原告請求賠償新台 幣(下同)2,907,332元,原告乃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 告給付3,007,332元(即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律師 費10萬元)。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7,3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之約定,旨在使原告使 用系爭應用程式時,免受第三人向之主張權利,及免對第三 人負擔賠償責任之法律上風險,屬兩造預為釐清權責之約定 ,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且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原告若遭第三人主張智慧財產 權,應由被告出面與第三人解決糾;依同條第6項約定,原 告若因此須給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 用負承擔之責,則依該等約定,原告於接獲紅點公司向其主 張著作權侵害後,應通知被告,由被告負責應對該第三人, 惟原告並未將其所遭遇之智慧財產權爭議問題交由被告處理 ,原告亦未實際受有任何損害,卻逕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其主張難認可採。至原告請求律師費10萬元,非屬原告基於 系爭應用程式之使用事宜而負有對第三人給付費用之義務, 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5月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兩造於112年8月25日簽署系爭終止協議,嗣原告接 獲紅點公司之存證信函、求償函文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契約、系爭終止協議、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依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 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及律師費1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於113年8月27日送達本院,其上所列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戴佩芳(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公司已於 113年7月26日改推柯明濃為董事,對外代表被告公司,有被 告公司113年7月26日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已將起訴狀上所載被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更正為柯明濃(見本院卷第11、117頁),依法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元部分,為無 理由:  1.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若第三人向乙方(即原告 )主張IbizaTV App軟體對第三人之智慧財產權有侵害或侵 害之虞時,甲方(即被告)應全權負責,且一切法律責任概 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應 用程式時,若經第三人主張侵害其智慧財產權,應由被告負 一切法律責任。再觀該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提供 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業 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體管 理團體同意及授權,而乙方無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權 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如乙方 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 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 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 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 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 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 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 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可知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程式而須給付他人費用,依此項 約定,即應由被告完全負責。據此,原告若因使用系爭應用 程式而須給付紅點公司費用,應由被告負責。又兩造雖於11 2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依該協議第3條「契約終 止之效力」第2項之約定:「如於本契約終止日前發生或存 在本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約定所述情事者, 仍應由甲方負相關保證、賠償及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 27頁),故就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生關於第六條約定之情事 者,被告仍應負責。  2.查,原告於112年10月30日接獲紅點公司存證信函表示IBIZA Media為紅點公司已註冊之商標,IBIZA Media影音APP為紅 點公司立創作之電腦程式著作,原告自108年間起於特定電 視盒中安裝未經授權之IBIZA Media影音APP,供他人使用, 已侵害紅點公司之商標權及著作權等語,嗣紅點公司於113 年8月15日以函文向原告表示其求償金額為2,907,332元等節 ,有該存證信函及紅點公司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約定,被告就此部分智慧 財產權之爭議確應全權負責,且原告若因此須給付紅點公司 費用,應由被告完全負責給付。惟查,本件原告究否應給付 紅點公司費用、是否對紅點公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實屬不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且原告迄未 給付任何款項予紅點公司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87、136頁),則縱紅點公司曾以前開函文向原告主張侵 害其智慧財產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尚難認原告即可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2,907,332元予原告。準此,原告依系爭契 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給付紅點公司求償之2,907,332 元部分,難認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1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紅點公司向其求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 支付律師費1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6項,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甲方保證其所 提供之播放應用程式經由乙方機上盒得傳輸節目訊號之情事 ,業經所有相關之權利人、著作人、著作財產人及著作權集 體管理團體同意及授權…,如乙方須因此給付任何費用予任 何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者,其 違反著作權法及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所致之民、刑事、行政罰 等一切責任,與乙方因此須給付予任何人、著作人、著作財 產權人或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所有任何費用俱由甲方完全 負責,概與乙方無關;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乙方(系爭 契約記載甲方,應為誤載)及其負責人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 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行政罰罰鍰等)及所受之損 害。」(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依此項約定,關於被告提 供系爭應用程式系爭軟體予原告安裝於其機上盒以傳輸節目 訊號之情事,被告均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原告因此所支出與 繳納之費用,包含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費用。衡之原告確 係因系爭應用程式安裝於其機上盒供他人使用之事,而遭紅 點公司以存證信函表示侵害智慧財產權乙節,已如前述,原 告並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而支付律師費10萬元,則依上開約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用。被告雖辯稱系爭契 約第6條第6項約定係指原告遭第三人主張著作權而因此須給 付第三人費用時,被告對原告向第三人支出費用負承擔之責 ,惟觀之該項約定已明確記載「…甲方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 乙方…因此所支出與繳納之費用(如訴訟費用、律師費用…。 」(見本院卷第25頁),亦即被告同意並保證負責賠償之費 用範圍並非僅限於原告向主張權利之第三人給付之費用,而 係包含原告因此支出之訴訟費及律師費在內,被告前揭辯詞 ,即無足採。至被告辯稱該項約定並非請求權基礎云云,惟 觀之該約定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告據之請求被告 為給付,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3-25

TPDV-113-智-18-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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