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何佳音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林靜紋)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243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8,0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偶公司
)於112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
,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內,與家偶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家偶公司於同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動用金額為2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
4年10月27日止,約定授信利率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4.47%按日計息,並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本件利息起算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
1.7%,約定利率為年息6.17%。家偶公司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家偶公司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家偶公司尚積欠本金127萬8,03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芸安、
林俊辰為家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
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08號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第39至4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家偶公司邀同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12
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27萬8,0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動用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40萬元 89萬4,772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38萬3,47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0萬元 89萬4,62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38萬3,407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TCDV-114-訴-53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