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庭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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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沈政男 胡原通 被 告 汪聖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37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5 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2月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147 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1 月15日起至104年1月15日止,約定每月最低應繳金額為前1 月份還款日當日最終帳載借款餘額,進位至萬元計算2%,且 於借款期間,得隨時存入款項以沖還借款,被告如有任何1 宗債務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遲 延利息。又依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為按週年利率16%計息。詎被告自99年5月18日起,即未 依約給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大 眾銀行本金19萬1,147元及依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 ,概括承受消滅銀行即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並經主管機關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受理核准在案。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金管會106年1月17日金 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 金放款明細查詢結果、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 攤還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51至53 頁、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貸20萬元後,未依約給 付每月最低應付款,其債務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 告本金19萬1,147元,及自99年5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1

TCDV-113-訴-2970-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李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 附民字第257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原告 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邱子玴於111年10月初知悉訴外人林逸杰 (下稱其所屬詐欺集團為系爭詐欺集團)在向他人收購金融 帳戶,乃對被告表示出租金融帳戶可獲取每月4至6萬元之報 酬,被告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系爭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與系爭臺幣帳戶合稱系爭帳戶 ),依林逸杰透過邱子玴所為之指示,設定境外虛擬貨幣交 易所FTX Digital Markets Ltd.之美國Silvergate Bank帳 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TX境外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並綁定電信門號,被告再於111年10月中,在臺中市大里區 某公園旁,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及電信門號預付卡交付予林逸杰。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 1年10月中起至同年11月底止,以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 邀約之方式,向原告佯稱假投資方案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10月28日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陳家宏申設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轉匯至系爭帳戶,再轉入FTX境外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希望 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為證 (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及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1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核與原告上開 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而被告雖非實際提領原告受詐騙款項之人,然 其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供作不 法使用,係對於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不法行為予以助力, 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即屬有 據。 (二)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利息旨在賠償請求 權人不能使用金錢原本期間之收益,利率未經當事人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 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於111年10月28日受有60萬元之損害,業如前 述,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自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 算之利息。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 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1

TCDV-114-金-57-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何佳音 被 告 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芸安(原名林倚伶、林靜紋) 被 告 林俊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零參拾貳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8,243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萬8,0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家偶金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家偶公司 )於112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 ,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授信綜合額度內,與家偶公 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家偶公司於同日簽訂授信額度動用確認 書,動用金額為200萬元,動用期間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11 4年10月27日止,約定授信利率以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 利率(下稱計價利率)加年利率4.47%按日計息,並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而本件利息起算日之計價利率為年息 1.7%,約定利率為年息6.17%。家偶公司如有任何1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家偶公司自113年9月2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家偶公司尚積欠本金127萬8,032元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林芸安、 林俊辰為家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 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 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 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08號卷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35頁至36頁、第39至47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 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家偶公司邀同林芸安、林俊辰為連帶保證人,且於112 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 積欠本金127萬8,03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動用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約定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140萬元 89萬4,772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38萬3,471元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0萬元 89萬4,62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0萬元 38萬3,407元 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6.17%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1

TCDV-114-訴-535-202503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再 抗告人 許宸碩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禾盛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再 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 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 為提起再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如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 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 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500元,亦未釋明 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 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 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9

TCDV-114-抗-8-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王純康 被 告 雅士慷足體養生館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月貴 被 告 李振銘 李子婷(原名李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訴之聲明應明確表明被 告應為如何之給付,如未具體表明,自難認已為適法之聲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核與起訴之程式及要件不合。經 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29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訴之聲明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4-訴-857-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79號裁定聲明不服, 應為抗告卻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已 提起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3-全-179-20250317-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異 議 人 呂萬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 外規定,自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 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 至486條自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 號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出異議,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 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7

TCDV-114-聲再-5-202503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曾堅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中、陳敏慧、陳淑慧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392,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3

TCDV-110-訴-525-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張冠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鍾昆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 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11

TCDV-113-訴-3359-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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