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仲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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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傳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傳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傳殷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向公務員佯稱土地所有權 狀遺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入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之犯罪手段;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為有偶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黃傳殷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殷與黃朱豹、黃張素馨分為父子、母子關係,謝秀菊則 為黃傳殷之配偶(黃朱豹、黃張素馨、謝秀菊所涉偽造文書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緣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759地號土地)為黃朱豹、黃張素馨共有,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0之1、761、762地 號土地,與759地號土地合稱本案土地)則為黃朱豹所有, 黃朱豹、黃張素馨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立授權書,授權 黃傳殷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黃傳殷乃於110年11月12日 中午某時,與其配偶謝秀菊2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向豐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稱 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土地,並於 同日將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林昊辰保管。詎黃傳殷竟基 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16時54分 許,前往南投縣○○鎮○○路00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 竹山地政事務所),向承辦公務員佯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 遺失」,並出具土地申請書、身分證、印鑑證明影本後,填 載「不動產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111年3月23日遺失」之 切結書交予該承辦公務員,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 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 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鍵入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 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 議,竹山地政事務所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予黃傳殷,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 狀保管人豐溢公司。 二、案經豐溢公司委任蔡仲閔律師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豐 溢公司之代表人林昊辰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授權書、 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買賣契約書、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月11日竹地一字第1120000170號函暨所附申請案件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因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電腦設備上之土地登記電子檔 案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公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NTDM-114-投簡-30-20250210-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儒被訴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 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 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 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 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 適同方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林○孜(108 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駛至, 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挫傷等傷害。詎張志 儒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 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 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鄭○玲、林○孜( 下簡稱告訴人2人)與被告均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業於本院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2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卷第77頁 ),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3-審交訴-334-2025012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4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33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辦」補充更正為「案經鄭○玲、林○孜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告訴人鄭○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兒童林○孜(民國108年出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受傷勢各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均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本不該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違規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復又於騎乘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而左轉 ,致碰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孜之重型機車 ,令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 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 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 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並考 量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2人也 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被告緩刑,並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2人之陳述意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詳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9至40、77至78頁 )可考;既斟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非佳(詳偵卷第9、111頁、本院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2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業如上述,是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竟又於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未在保持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貿然往左側偏駛,致告訴人 2人受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復於肇事後, 未停留現場即逕自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是在客觀上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 說明,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49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上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福街 往義勇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行經同市區永福 街與忠勇街交岔路口左轉忠勇街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 注意察看其車身左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接近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側 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左偏欲左轉彎,適同方向左後方有鄭○ 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其女林○孜(10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路 段同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鄭○玲 因而受有雙膝部擦挫傷之傷害;林○孜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 挫傷等傷害。詎乙○○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送 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鄭○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知悉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被告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處  理或報警,逕行騎車逃逸之  事實。 2 告訴人鄭○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及其女即告訴人林○孜均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9張 證明被告知悉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鄭○玲發生車禍,逕自駛離現場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事實。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查被告乙○○騎乘機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貿然左轉彎,致其所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鄭○玲所騎乘並 搭載告訴人林○孜之機車,告訴人鄭○玲、林○孜因此受有上 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鄭○玲、林○孜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竟仍騎車而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 照騎車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鄭○玲已調解成立,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可資佐 證,請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交簡-468-202501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儒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儒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無故以照相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商務旅館 (地址詳卷),未經代號AE000-A11257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同意,以手機攝錄A女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 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 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第 319條之6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已調 解成立,被告業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審易-2502-2025012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士璽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388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秦士璽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秦士璽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及核閱 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重罪,且被告前有三次酒 駕紀錄,本次又為無照駕駛,堪認被告守法意識不佳,衡以 涉犯重罪之被告常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情形,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且原本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本案審理進 度及權衡被告之權益,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12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被告羈押期間將屆,經 本院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坦認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無照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10年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因而致人於 死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趨吉避凶、規避刑 責係人之常情,況被告本案之酒駕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及 被害人傷害及死亡之結果,所負刑責顯然非輕,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惟被告於審理期間業就酒駕致死部分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再考量被害人家屬 亦表達願原諒被告,僅希望過失傷害部分之民事賠償亦能充 分獲得損失之彌補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雖仍有羈押 原因,惟若命被告限制住居,應足以保全本案後續訴訟程序 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停 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4-交訴-9-20250123-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凌雲 義務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凌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高家豪為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高家豪發生口角,被告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受有如起訴書所 示之傷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第73號調解筆 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同意判處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38號   被   告 張凌雲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高家豪發生口角,竟一時暴怒 ,基於傷害之犯意,掄起啤酒瓶攻擊高家豪頭部,致高家豪 受有左側耳後鈍挫傷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高家豪提 出告訴,遂得悉上情。 二、案經高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凌雲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持啤酒瓶攻擊告訴人高家豪。 2 1、告訴人高家豪於警詢時指訴。 2、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檔案暨截圖。 2、本署勘驗報告。 佐證本案事發經過。 二、核被告張凌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DM-113-審原簡-11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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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豐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辰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告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葉曉宜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料,被告迄今仍未還款 ,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月19日遭退票,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同意 承擔債務,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 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有營運周轉之需求,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 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且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於112年9 月19日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借 據、匯款回條聯、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 ,支付命令卷第4至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 ,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 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無論係 以與債權人或債務人訂立契約方式約定為債務承擔者,均應 以該第三人有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經債權人同意為必要。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借款債務已由訴外人郭欽輝承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 契約書、同意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言詞辯論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然依被告所 提之舉證,僅能說明原告、被告與訴外人郭欽輝三人間資金 往來關係複雜,尚未見訴外人郭欽輝有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 系爭支票債務之情事,是縱訴外人郭欽輝曾與被告合意由訴 外人郭欽輝承擔本系爭支票債務,惟因原告已表示並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對原告即不生效力 ,則本件難認已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自仍應由發票人即被 告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依票據文義負責。又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既均於112年9月19日提示後遭退票,則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之票款,及自112年9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面 額合計10,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 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提示日 及利息起算日 1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0日 3,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 東方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2年3月13日 2,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3 東方開發建設公司 112年3月15日 5,000,000元 YMA0000000 112年9月19日

2025-01-13

CLEV-112-壢簡-2220-20250113-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 即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相 對 人 陳愛 即被上訴人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 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 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 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 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 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 ,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 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 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 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 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 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 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 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 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 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 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 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 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 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 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5-01-13

TPHV-113-上更一-86-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毓淳即蘇佩君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毓淳即蘇佩君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6月19 日調解不成立,爰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陳 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本院卷第107頁) ,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雖 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證據證明從事營業活動或 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19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具狀聲請清算,核與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 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新臺幣( 下同)1,469,037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單價值準備金 陳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於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52097號執行命令之陳報 狀、存摺明細等件(調解卷第15至17、35、64至78頁、本 院卷第39 、67至76、77至87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 下除分別坐落於新竹縣、苗栗縣之共有田賦6筆,及以聲 請人為要保人之壽險保單5件,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約485,1 24元,與若干存款,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14日起至1 13年5月13日止,故以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 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收入均為0元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 陳報在卷(本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堪信 為實。聲請人另陳報其於早餐店任職,113年2月至4月薪 資分別為24,420元、32,190元、27,750元,並提出具早餐 店證明之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41頁),至於111年5月至 113年1月期間係以估算計算,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合計15 3,000元,112年薪資合計267,000元,113年1月薪資24,00 0元,並出具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33至35、43頁)。另 依聲請人提出之存摺顯示,110年6月4日、111年6月6日、 112年6月6日均領有三商美邦之壽險給付10,865元。是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50,090元(計算式:1530 00+267000+24000+24420+32190+27750+10865+10865=5500 90元),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陳報其仍從 事相同工作,每月收入為25,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 本院卷第45頁),是認應以每月25,000元作為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2名 成年子女,並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受扶養人111年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49 、51至61頁)。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 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 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 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聲請人長女為90年出生,次女為95年出生,雖皆已成年,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仍就學中,並提出113年第1學期之在 學證明為憑(本院卷第63、65頁),並該2名成年子女自1 11年5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 院卷第37頁),核與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函覆 資料相符(本院卷第19、23至27頁),是受扶養人長女雖 於111年有薪資所得收入2,300元,然審酌受扶養人名下無 任何財產,及其在學中,本難期待受扶養人謀得全職工作 等情,是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 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為9,586元,與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 倍即1萬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 分攤之數額相符,堪認屬必要。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 支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 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應為38,344元(計算式:19172+19172=38344),洵 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以每月25,00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38,344元後,儼已入不 敷出,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 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 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51-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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