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706號),暨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醫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國立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國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醫師法第28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行為時間,係自前開法律施行前持續至施行後,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包含因此而為之給予處方、用藥、施術等處置行為,不以
全部執行為必要,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但須以繼續之意
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醫療行為為目的,主要業務或附隨業
務均屬之。另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均屬
牙醫醫療行為,當亦屬鑲牙業務,應由牙醫師或鑲牙生為之
,或由領有齒模製造技術員登記證者,於牙醫師或鑲牙生指
示下為之,業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以83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83068006號函、85年7
月18日醫署醫字第85038723號函、102年1月21日衛署醫字第
1020000759號函函釋在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其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
,擅自為病患執行假牙製作過程之咬模、試模、印模、安裝
活動假牙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依據上開說明,自屬反覆實
施醫師法第28條之醫療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
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立法者將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特徵之犯罪,例如
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者,歸類為集合犯,
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是評價上,應僅成立
一罪。而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本質上
即具職業性或營業性,則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者,雖多次為眾
病患實行醫療行為完成時,均已成罪,然於刑法評價上,以
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8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對不特定
病患實行醫療業務行為,被告固有多次實行行為,但因醫療
業務之執行本質上即具有反覆之特性,依照上開說明,應評
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
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
環境下接受醫療服務,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亦未經牙醫師或鑲牙生之指示,竟貿然為病患從事假牙安裝
、製作等牙醫醫療業務行為,危害病患權益及國民健康,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坦認錯誤,
於本院審判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贓款字第74號收據1份可佐,知所悔悟,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時間、所實施醫療行為之種類及病患人數、所獲利益及所
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全部犯行,深自悔悟
,法敵對意識非堅,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建立尊重法治
之觀念並從中習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依同條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年約獲利15萬,迄今獲
利約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2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約10
年前開始做齒模,以前不常做,109年間開始做比較多,1年
報酬約25萬至3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0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收取平均每人1,500元至3000元之費用,迄
今約獲利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則審酌本
案並未查得類如帳冊、收據等完整財務紀錄,無法確切認定
被告實際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人數及收費標準,故依被告
上開供述,估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且業經被告
繳回扣案,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卷第10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2
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齒齒模 2個 2 假牙模具 2個 3 牙齒比色片 1個 4 磨齒模器具 2支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靜熹
、嚴堉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113年6
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
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
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
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
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
,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
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
、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
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
,則以論處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
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
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
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
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3號
被 告 賴國立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應與貴院(旭股)審理之114年度
醫訴字第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國立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
療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
3年間起,即陸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內,
收費替不特定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製作
及安裝假牙等醫療業務行為。嗣衛生福利部接獲民眾陳情,
函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113年6月20日進行現場稽查後
發覺有異,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23
日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賴國立所有之牙齒齒模2
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而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賴國立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許靜熹、嚴堉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113年6月7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801號函轉衛
生福利部部長信箱陳情案件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藥政
工作稽查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名
片照片、被告執行醫療業務之照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嫌。本件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
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103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是其
自103年間某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
療業務行為,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牙齒齒模
2個、假牙模具2個、牙齒比色片1個、磨齒模器具1支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從事本案牙
科醫療業務,報酬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3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偵字第5170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旭股)以114
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