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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玟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79號、第1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玟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玟杉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更正為「仍基於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6月29日」更正為「113年4月29日」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更正為「……約定每作業一次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由郭玟杉交付……」。  ㈣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更正為「……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收受共1萬5,000元之報酬」。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起補充更正為「……聯絡,以附表一、 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張勝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儲值金額於 所示時間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電支帳戶( 下稱一卡通電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金額於所示時間轉帳至上開遠東帳戶;其餘附表二所示之 徐玉梅等人,則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於所示時間匯款至上 開遠東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利用上述約定轉帳之方式,將 該等款項層轉至上開MAX入金地址,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 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  ㈥附件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一、二。   ㈦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郭玟杉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 ,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 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 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併此敘 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係犯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竟輕率將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金融資料 )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及1個虛擬貨幣帳戶致淪為從事 不法行為之工具,且均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獲有共1萬5 ,000元之報酬工具;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被告將本案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獲有共1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在卷(警卷第5頁),是上開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實施 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 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 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 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 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一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⒈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18時55分許儲值4萬9,998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18時57分許儲值3萬7,000元至一卡通電支帳戶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3萬6,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⒉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許 110萬元 ⒊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許 163萬元 ⒋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許 10萬元 ⒌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許 50萬元 ⒍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許 41萬4,438元 ⒎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許 9,999元 ⒏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1萬8,102元 ⒐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7,123元 ⒑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許 4萬9,985元 ⒒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許 4萬9,988元 ⒓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許 2萬4,105元 ⒔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許 3萬0,010元 ⒕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3萬4,055元 ⒖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許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許 4萬9,788元 ⒗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許 4萬9,998元 (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5781號   被   告 郭玟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玟杉(原名:郭孟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 可知悉應徵工作,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否則 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 29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愛吃」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由 郭玟杉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琳琳愛吃」使用。郭玟杉遂 於113年4月30日14時51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所申辦,綁定其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實體帳 戶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帳戶(綁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電子信箱terris0000000oo.com.tw,下稱MAX帳戶) ,提供予「琳琳愛吃」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依「琳琳愛吃」 之指示,將上開MAX帳戶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地址)設定 為上開遠東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該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琳 琳愛吃」,以此方式提供給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琳 琳愛吃」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遠東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該款項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帳至上開MAX入 金地址,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 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玟杉固坦承將上開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MAX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揭不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兼職廣告 ,對方說他們是從事金融外幣投資,都是在網路上操作虛擬 貨幣,他們使用我的遠東銀行及MAX帳號去購買虛擬貨幣做 投資,我不用出錢,就可以拿到兼職的薪水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分 別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上開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 定。  ㈡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 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 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 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 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 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 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 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觀 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琳琳愛吃」對話內容,「琳 琳愛吃」透過通訊軟體LINE表示「不用你投資」、「薪水是 日領,每次作業薪水是3000,5天後8000,15天後有獎勵一 部iPhone15」等語,所述內容可知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其他正當理由,被告亦係為求獲得上開對價而提供帳戶, 主觀上應認其有期約對價之直接故意,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屬條 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 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依被 告供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足認被告所辯係 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遠東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非全然 無稽,要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 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為同一行為,屬裁判上一罪,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遭騙經過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張勝吉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7分 4萬9,983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3萬6,985元 2 徐玉梅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3日 11時35分 110萬元 3 魏祖林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6日 13時42分 163萬元 4 廖榮照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8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9分 10萬元 113年5月8日 12時10分 10萬元 5 洪淑莪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3時7分 50萬元 6 蔣碧娥 假投資詐騙 113年5月8日 14時26分 41萬4,438元 7 梁馨云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2分 9,999元 8 廖芷萱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1萬8,102元 9 蔡佑璁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4分 4萬9,988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7,123元 10 林琦惠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8時56分 4萬9,987元 113年5月8日 18時58分 4萬9,985元 11 楊尚逸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0分 4萬9,988元 12 呂建頴 假解除扣款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分 2萬4,105元 13 蔡宜珊 假中獎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分 4萬9,989元 113年5月8日 19時4分 3萬0,010元 14 陳楷元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3萬4,055元 15 易筱茹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10分 4,288元 113年5月8日 19時13分 4萬9,788元 16 黃詩雯 假網路購物詐騙 113年5月8日 19時23分 4萬9,989元

2025-03-06

CTDM-113-金簡-817-2025030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169號 原 告 蔡宜珊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又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 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附民-116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74號 原 告 江鳳秋 被 告 林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百分之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蔡庭瑤與黃文昇、蔡雨榛、陳傑於民國113年6月間,基於參與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參與 由被告林育陞所主持、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 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欣誠客服 雪晴」、「陳玉祥」等人,以實施詐術洗錢為手段,共同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由黃文昇介紹蔡 雨榛、陳傑及蔡庭瑤加入而分別提供帳戶,被告林育陞負責 指揮黃文昇、蔡雨榛、蔡庭瑤,或由黃文昇再指揮陳傑,由 蔡雨榛、蔡庭瑤在網路上張貼買賣虛擬貨幣之虛假訊息,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將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上開帳戶後 ,蔡雨榛、陳傑、蔡庭瑤再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前 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鑄源公司)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並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被告林育陞與黃文 昇、陳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伊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後,層轉至陳傑華南銀行帳戶,再由陳傑於附表所示之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華南 北南港分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3萬5,000元,復依 黃文昇指示前往鑄源科技有限公司購買32900顆之泰達幣, 並依指示轉至電子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伊因 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造成伊受有303萬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30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上情 本堪信為真實。且共犯黃文昇、陳傑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 年6月,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故上情足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2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育陞主持該詐欺集 團指揮黃文昇、陳傑等人分工,以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 ,原告本件因此遭騙損失共計24萬元,被告林育陞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合於共同 侵權行為之要件。至原告主張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303萬 元,雖有提出匯款紀錄,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亦僅認定原告受有24萬元之損害,縱原告遭騙金額確實達30 3萬元無誤,但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包含原告共 計6位被害人,遭詐騙期間均為112年7月間,且原告匯款之 帳戶除附表所示以外,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林育陞有關,故 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育陞亦有參與原告於其餘期間遭詐欺之犯 罪,自無從認定被告林育陞就原告其餘損害部分亦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其 損失24萬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 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 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 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 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就民法第 276條第1項而言,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免除責 任;至所謂「相對效力」,則指民法第274條第1項而言,他 債務人係因清償之事實,而得受免責之利益。是於和解、調 解之金額高於其應分擔額之情形,在分擔額以內部分,對他 債務人而言有絕對效力;於超過分擔額部分,則應視其實際 履行之數額,以定相對效力之範圍,如其履行數額已超過其 分擔額,於超過部分,仍因清償而生消滅債務效力,他債務 人同免其責任。查:  ⒈被告林育陞與黃文昇、陳傑、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包含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徐智霖」、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睿涵」、「欣誠客服雪晴」、「陳玉祥」等人)就原告所受 損害24萬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8 0條規定,經平均分擔後,每人內部分擔額為3萬4,286元【 計算式:240,000元÷7人≒34,28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黃文昇、陳傑已於113年7月12日與原告各以5萬元調解成立( 均高於其內部應分擔額),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附 民卷第26-1至26-3頁】,原告並表示陳傑已給付5萬元,黃 文昇係分期付款,目前收到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 ),原告與黃文昇、陳傑調解成立之金額高於內部分擔額, 而無免除債務之情形;然黃文昇、陳傑已共給付共6萬2,000 元(計算式:50,000+12,000=62,000),原告損害仍因此受有 補償。是於扣除前述黃文昇、陳傑已清償之6萬2,000元後, 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林育陞賠償之金額為17萬8,000元【計算 式:240,000元-62,000元=178,000元】。是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林育陞給付17萬8,000元,應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且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 7日送達被告林育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 第23頁),被告林育陞迄今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育陞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陞給 付原告17萬8,000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附表一: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人、提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於112年5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雅婷」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江鳳秋陷於錯誤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14萬元 蔡宜珊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25分許、13萬6,000元 吳宛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19日中午12時10分許、37萬7,760元 陳傑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傑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103萬5,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0萬3,000元

2025-02-27

TYDV-113-訴-2374-20250227-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温貴英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113年12月16日向相對人 為付款之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   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   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   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   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   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   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   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 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就如附表 之本票2紙,因相對人於本票屆期後不接電話、訊息,故聲 請人係以通訊軟體通知並向相對人提示,並提出通訊軟體截 圖為證。惟依前開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憑通訊軟體通知付 款,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 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而得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 尚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113年10月30日 30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CH547762 002 113年11月04日 773,164元 113年11月04日 TH0000000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PCDV-114-司票-184-20250221-4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蔡宜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68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81、49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上訴人蔡宜珊所犯之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對上訴人共同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所處有期徒刑10年2月之量刑部 分判決,改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處有期徒刑7年6 月;另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犯轉讓禁藥罪(累犯)所處有期 徒刑3月之量刑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前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自白,現以自 白之事由提起上訴第三審,請予審酌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 第一審、原審均自白不諱,然於警詢、偵訊時均未自白,而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而應減輕其刑之規定等旨。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其已願就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白之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等語, 顯與卷內資料不合,自與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至關於轉讓禁藥部分,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 業經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 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未具體提出 上訴理由而為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亦非屬上訴第三 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586-20250219-1

建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盧江敏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被上訴人 莉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仁 訴訟代理人 鄭朱隆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中建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 定,此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當事人在第二審 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就變更後之新訴、追加之訴 或反訴而言,不啻在第二審始行第一審程序,對當事人之審 級利益不能謂無妨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 意旨參照),上開第1款規定,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上 開第2款規定,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 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 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若未經他造同意,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之 情形者,自無從准許當事人在第二審提起反訴。    二、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人 )之臺中市○○區○○路000號A棟17樓之1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上訴人尚有第三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迄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給求給付工程款。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有瑕 疵部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成,上訴人需委由其他廠商 善後及修補,然各家廠商估價落差頗大,上訴人迄今仍未處 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故僅先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 元,待鑑定結果再予擴張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2 款規定,提起本件反訴。惟依其陳述及反訴聲明係為適用小 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並非合法;且上訴人已陳稱迄今 仍未處理相關收尾及修繕工程,其日後縱應支付若干修補費 用,不僅非本訴裁判時應先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二者訴訟 標的亦非相同,難認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被 上訴人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提起反訴。從而,上訴人於本 院提起反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2-05

TCDV-113-建簡上-12-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政儒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李智維律師 吳俊儒律師 蔡宜珊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昆昇 訴訟代理人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9時40分, 在本院第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約定何時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何時交付尾款?何時點交系爭房地? 二、上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尾款、點交系爭房 地之時間,與系爭契約書第9條第6項:「本約買賣標的雙方 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 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 民國113年4月14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 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之約定有何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1-23

CYDV-113-訴-361-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宏昌 被上訴人 蔡宏隆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宏昌、視同上訴人蔡美珠、蔡依 璇、蔡美玲、蔡宜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宏昌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之被繼承人蔡 春聯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已因蔡春聯 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建物予蔡春聯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法院判決結果對於 全體公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又蔡宏昌提起第二審上訴屬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陳素貞、蔡美 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陳素貞等5人),爰併 列陳素貞等5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陳素貞、蔡美珠、蔡美玲、蔡宜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蔡宏昌、蔡美珠、蔡依璇、蔡美玲、蔡宜珊(下稱蔡宏昌等 5人)主張:蔡春聯與陳素貞為夫妻,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 人為蔡春聯與陳素貞之子女。系爭建物係蔡春聯以所營蔡春 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蔡春聯公司)之營收,及以蔡春 聯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所得資金興建,並於民國81年12月15 日興建完成,因系爭建物為農舍,蔡春聯考量被上訴人有自 耕農身分,遂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然系爭建物仍由蔡春聯管理使用收益,房屋稅亦由蔡 春聯繳納。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因蔡春聯死亡而 消滅,兩造為蔡春聯之全體繼承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 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 二、被上訴人所辯及陳素貞主張均以:系爭建物並非借名登記, 而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蔡宏昌等5人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建物 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 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 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 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蔡宏昌等5人主張蔡春聯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主要係以蔡春聯曾於107年6月4日警詢時證稱「 (問:另郭麗玲所提出蔡宏隆是否以公司名義貸款房屋費用 及建材費是否屬實?)不是,蓋系爭建物是我用公司名義向 銀行貸款及建材費用,都是我蓋的,我只是用蔡宏隆的名義 做貸款及材料費,房屋也登記蔡宏隆的名下」等語為據(見 中司調字卷第27頁)。查前揭警詢案由係被上訴人對蔡宏昌 及其配偶郭麗玲提出侵占及背信告訴,蔡春聯上開所言,僅 得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蔡春聯並將系爭建物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蔡春聯並未表示登記原因係出於借名 關係。況蔡春聯於前揭警詢另有證稱:伊當時因為將蔡春聯 公司交給蔡宏昌,就叫蔡宏昌要給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但蔡宏昌後來並沒有給被上訴人400萬元等語(見中 司調字卷第27頁),足見蔡春聯生前有預為分配家產與其子 即被上訴人、蔡宏昌之舉。被上訴人身為蔡春聯之長子,蔡 春聯基於節稅、傳統人倫、長子身分、家族情感、子女對事 業之協力貢獻等因素,自有可能係因家族資產規劃分配,而 將其籌資興建之系爭建物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一節,尚合情理,至於蔡宏昌 等5人片面曲解蔡春聯前開警詢證詞意思,主張有借名情形 云云,則無可採。  ㈢復查,被上訴人主張蔡春聯前於免徵贈與稅範圍內,各於109 年12月、110年1月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2/8贈與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另蔡春聯為使被上訴人能合併使用相鄰 地 ,復於110年1月,將臺中市○○區○○段000號地應有部分1/2贈 與移轉登記予被上訴等情,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中司 調字卷第21頁、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屬實。若蔡春聯僅係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建物,而無贈與之意,衡情蔡春 聯應不會另將建物之基地及鄰地陸續贈與被上訴人,造成房 地產權分離、日後無法合一利用或處分之困擾,堪認系爭建 物應係蔡春聯贈與被上訴人,而非借名登記。  ㈣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且有負 擔系爭建物房屋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原本、 106年至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 、本院卷第171頁),蔡宏昌亦陳明被上訴人係與母親陳素 貞同住在系爭建物2樓,可見被上訴人持有足以彰顯系爭建 物產權歸屬之重要文件,並有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 ,益徵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㈤又父母贈與子女不動產後,或因父母尚未將該不動產交由子 女獨立管理使用,或因父母經濟情況較優,或因父母子女同 居共財等因素,由父母為子女繳納該不動產相關稅賦之情, 為社會所常見,不能因父母有負擔不動產相關稅賦之事實, 即認親子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是蔡宏昌等 5人以蔡春聯公司帳冊於82年5月25日有記載「房屋稅3張」 等情(見中司調字卷第34頁),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 蔡春聯繳納一節,縱認屬實,亦不足以推認有借名登記之情 事。同理,蔡宏昌請求傳訊視同上訴人蔡依璇、蔡美玲,以 證明上開主張屬實一節,即無調查必要。另蔡宏昌主張蔡春 聯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建物之銀行抵押貸 款,故請求傳訊該二人一節,經核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建 物為蔡春聯籌資興建,僅辯稱蔡春聯係贈與其系爭建物而非 借名登記。則蔡春聯縱曾向蔡依璇、蔡美玲借款以清償系爭 建物銀行抵押貸款,並無礙被上訴人所辯事實之成立,亦無 從推認有蔡宏昌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是蔡宏昌此部請求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㈥基上,蔡宏昌等5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蔡春聯生前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從而,蔡宏昌等5人以 蔡春聯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所為本件請求,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蔡宏昌等5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於82年4月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視同上訴人陳素貞並無起訴及上訴之意,自不應令其負擔上訴費用,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上易-498-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宏昌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素貞 蔡美珠 蔡依璇 蔡美玲 蔡宜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蔡宏昌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73萬7,525元 【計算式:292萬2,096+101萬8,432+379萬6,997=773萬7,525】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6,439元。上訴人蔡宏隆之上訴利益為2 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 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1-02

TCDV-112-重訴-354-20250102-3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13號、第38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 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四 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被告蔡宜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第3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 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違禁物,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確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 15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513號 ⒉ 甲基安非他命 18包 112年度毒偵字第3837號 ⒊ 玻璃球 4顆 ⒋ 吸食器 3組

2025-01-02

PCDM-114-單禁沒-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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