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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鎮宇(原名馬廣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 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簡字第11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鎮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鎮宇(原名馬廣訓)於 民國113 年2 月22日19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 內,因不滿員警執勤態度,明知身著員警制服之告訴人盧志 宏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仍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以「狗眼看人低 」等語侮辱之,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執行職務報告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監 視器譯文各1 份等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 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因不滿告訴 人之執勤態度,對告訴人為上揭言詞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何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急著要處 理報案的事情,而告訴人不聽我的訴求,我覺得不受尊重, 我才會說「狗眼看人低」,這只是我說的氣話,我沒有侮辱 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明知告訴人為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 因不滿告訴人執勤態度,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等 語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 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10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易 字卷第62至63、135 頁),並有告訴人之職務報告、橋頭分 駐所113 年2 月22日26人勤務分配表、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 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7頁 ),此部分事實,固屬無疑。  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⒈按刑法第140 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 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 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 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 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 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 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 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 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 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 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 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僅以當場侮辱為 要件,未考量並區別上開情形,致其處罰範圍可能包括人民 非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者。是系爭規定關於侮辱公 務員罪部分之文義所及範圍及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而應 適度限縮。且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 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觀諸如附件所示案發當時被告與橋頭分駐所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告係至橋頭分駐所向案外人即值班員警許琮旻詢問其遭 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警辦案消極,告訴 人突向其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等語,被告則表示其 沒有要檢舉,其要告訴人聽其說明,告訴人則回以「我不負 責聽你講欸」等語,被告轉而繼續向案外人表達其訴求,於 約5 分鐘後話題將結束之際,被告才出言「剛才那個跟他講 他不想聽我講的那個巡佐啦,現在那邊那個巡佐啦,他是值 日幹部嗎?狗眼看人低啊」等語,而告訴人聽聞後,多次質 問被告「你剛剛講什麼」、「那五個字講什麼」、「我問你 你剛剛講什麼,回答我」等語,被告始回應告訴人「狗眼看 人低」等語。是綜合審酌被告發表上開不雅言語之過程情境 及前後表意之脈絡,可知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其係竊盜案件 之被害人,於詢問案件進度之過程中,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而以「狗眼看人低」等語表達 、抒發其不滿情緒,再觀諸上揭過程中,主要與被告對話的 是案外人,亦係由案外人負責處理被告之詢問事宜,故被告 對告訴人第一次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其主觀上或是因個人修 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而為之,要難認係基於妨害告訴人執 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而被告對告訴人第二次口出「狗眼 看人低」等語,係在告訴人多次質問剛剛說了什麼之後,才 回應告訴人,無法排除僅是單純回覆告訴人之質問,是否係 基於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之主觀目的所為,實屬有疑。又依 其表意脈絡,既係對員警拒絕傾聽其訴求之後,當場出言上 開具貶抑他人人格之意的話語,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 執行,尚難逕認其該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  ⒊綜上,被告前揭所為,主觀上既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復 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參照前揭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 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即「 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並不一定是侵害名譽的侮 辱行為,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甚多,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基於刑法謙抑思想,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 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 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 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 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 、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 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 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 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衡之被告表意當時之情境脈絡,被告本係至橋頭分駐所 向案外人詢問其遭竊案件調閱監視器畫面之進度,並質疑員 警辦案消極,然告訴人突然加入被告與案外人之對話,並向 被告表示「你要檢舉就去檢舉啦」、「我不負責聽你講欸」 等語,則被告因而感到不受尊重及氣憤,心中所生不滿實可 得而知,於此情況下,被告因此對告訴人稱「狗眼看人低」 等語,係對於告訴人不願傾聽其表達訴求此一行為之評價, 並非無端憑空所為之貶抑謾罵,其主觀意涵可能係宣洩不滿 情緒,目的並非在謾罵貶低告訴人,而被告第二次對告訴人 稱「狗眼看人低」等語,無法排除其僅是因面對告訴人反覆 質問其剛剛說什麼而如實以告,是否係基於謾罵貶低告訴人 之主觀目的所為,亦屬有疑。再基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案發當時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應該也會認 為該言詞對告訴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不大,被告所為只 是宣洩其不滿之情緒或單純回應告訴人之質問,目的應非單 純為詆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尚非達到不可容 忍之程度。故被告辯稱上揭言詞只是因告訴人不聽其訴求, 其覺得不受尊重所說之氣話等語,尚非無據。再參以被告除 對告訴人口出「狗眼看人低」乙詞外,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 被告當下尚有以其他流於情緒性、人身攻擊之批評,以侮弄 謾罵告訴人,益徵被告上開言詞非無可能係一時情緒性之抱 怨言語,其主觀上有無針對告訴人之人格進行貶低,尚屬有 疑,實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故意,是依憲法法 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亦無從逕以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公然侮辱罪處罰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侮辱公務 員及公然侮辱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08185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53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304 號卷,稱易字卷。 附件

2025-03-20

CTDM-113-易-304-20250320-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懷欽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 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1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懷欽前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因屬受刑人 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 度偵字第6212、93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 ,並已於民國112 年9 月16日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 至13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主機板2 片 、機檯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32 枚、38枚,受刑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該等機台均係我擺放在營業處所營業, 係我自行變更機台設計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下稱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575300 號卷【下 稱警一卷】第9 至10頁;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 95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 至10頁;橋頭地檢署111 年 度偵字第6212號卷第23至24、39至40頁),警方製作之扣押 物品目錄表中品名「主機板、拾圓硬幣」之「扣案物所有人 / 持有人/ 保管人」欄均係由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見警 一卷第17頁;警二卷第17頁),扣案主機板之機檯外殼均由 受刑人代保管,有代保管單、保管條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 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9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 所示之物均為受刑人所有,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編號三至四係其因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規定,上開扣案物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 洵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 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36條第2 項、第259 條之1 ,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一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1號 二 主機板1 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電保字第3號 三 新臺幣380 元 四 新臺幣1,320 元

2025-03-20

CTDM-114-單聲沒-20-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 年度執聲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 1 所示之物,且屬於受刑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 有,應屬違禁物無訛,故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得依前揭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13 年2 月24日至114 年2 月23日,且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 至13頁),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刑人施用所餘之白色 結晶2 包經送驗後,檢驗機關隨機抽取1 包檢驗(驗前淨重 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9 月26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4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 可參(見橋頭地檢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卷【下稱毒偵 卷】第103 頁),又該2 包白色結晶經警初步檢驗,結果均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2 包白色結晶在外觀形態上 相似等節,有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 份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 65頁),堪信該2 包白色結晶成分相同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又該等毒品係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 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84頁),從而,上開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外,自應與殘留有微量毒品,且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 必要之包裝袋,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塑膠鏟管1 支、吸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2 個,均為受刑人所有,且係供其上揭 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受刑人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 偵卷第84頁),是上開扣案物核均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 所定得沒收之物,且受刑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事實,業已認定說明如上,亦堪認有刑 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準此, 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將該等塑膠鏟管、吸管、玻璃球吸食器 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漏 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本文、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 條之1 ,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 40條第2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1公克) 二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666 公克,驗餘淨重0.650 公克) 三 塑膠鏟管1 支 四 吸管1 支 五 玻璃球吸食器2 個

2025-03-19

CTDM-114-單禁沒-47-202503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靜 李宥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欣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 伍仟玖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 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 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 ,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分別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上訴人與被告林宸瑜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794,322元,上訴人分別表明對於本院 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是本件上訴利益為794,322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9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3-17

ILDV-112-訴-204-202503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質、手段 、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 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 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9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112 年8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112 年10月12日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112 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113 年1月20日 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 年8月3 日23時許) 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3 年9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3 年11月19日

2025-03-17

CTDM-114-聲-160-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紘浚 王宥仁 林憲文 陳柏宏 張君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蕭博駿 柯嘉信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45號、第1817號、第2172號、第495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胡紘浚、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張君緯、蕭博駿、柯嘉 信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紘浚、王宥仁、林憲文、陳柏宏、張君緯、蕭博 駿及柯嘉信,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4

CTDM-112-訴-340-20250314-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3號 原 告 黃天福 被 告 黃崑連 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0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3-14

CTDM-113-附民-383-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甲○○係丙○○之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高 雄市○○區○○000○0號住處前,因母親遺產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 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手撿起之木棍1支(未據 扣案)朝丙○○所在方向揮擊,丙○○舉起左前臂抵擋,因而受有左 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108至1 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丙 ○○發生爭執,並拾取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嗣後經 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等傷勢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跟丙○○、大哥王天文在 講母親遺產的事情,我有找里長何榮華來當見證人,因為丙 ○○講的話讓我聽不下去,丙○○跟我嗆聲說「你打死我阿,母 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我才起身從家裡 隨手撿起1根木棍作勢要打丙○○,剛將木棍舉起來而已,丙○ ○的手馬上就揮過來,他才因此受傷,我根本沒有要打丙○○ 的意思,我自己也有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2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母親 遺產問題發生口角爭執,現場尚有2人之胞兄王天文、里長 何榮華在場,且被告有撿起木棍作勢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告 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臂挫傷、發腫之傷 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 證人何榮華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王天文於偵查時證 述其當時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情明確,且有家庭暴 力通報表、阿蓮康健診所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自由 骨科診所112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自由骨科診所114年2月3 日回函暨附件、阿蓮康健診所114年2月8日阿蓮康健字第114 001號函暨附件、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人體骨骼結構網路列 印資料附卷可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當天口角爭執時我 是坐著,被告拿起木棍要攻擊我的頭部,我見狀舉起我的左 手抵擋,才造成我左手手臂骨折,當時我沒有還手,在場的 王天文、何榮華有阻止被告繼續攻擊我等語(警卷第9至11 頁、第13之1頁、偵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因為我說我沒有管母親的喪葬費只負責記帳,這件事情要兄 弟姊妹大家一起講才會清楚,坐在我左側的被告就起身拿放 在家門口牆壁的板模角材要打我,被告當時是用右手單手持 棍,而我當時是坐著,我判斷被告要朝我的頭攻擊,我下意 識把左手舉起來擋,我只有阻擋攻擊沒有還手,何榮華、王 天文見狀後有起身阻止被告繼續攻擊,何榮華還說兄弟間的 事情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如果再這樣他要先走了,後來 我先去阿蓮康健診所看醫生,醫生懷疑可能有骨折,但X光 機老舊照不出來,要我先熱敷,隔了3天還是很不舒服,我 才再去自由骨科診所照X光,發現左手手臂骨折斷裂等語( 易卷第91至100頁)。核證人即告訴人丙○○關於事件起因、 案發經過之客觀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之瑕疵,且 與證人何榮華、王天文證述其等見聞2人爭執後,曾口頭勸 架之客觀情節,暨證人王天文所述當時告訴人為坐姿、被告 為站姿之現場情狀大致相符(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聽到告訴人要我打死他,嗆聲說 「你打死我阿,母親的錢什麼都在我這邊,你把我打死阿」 後,頭腦就空了,我就起身用右手舉起身旁的木棍,要讓告 訴人以為我要打他,嚇唬他一下,讓他知道不能再講一些惡 劣讓人聽不下去的話,我剛拿起木棍,告訴人的手很快就過 來撥開木棍,王天文見狀就勸說兄弟間不要這樣,何榮華說 再這樣他就要先離開等語(易卷第87至88頁、第110至114頁 ),其中關於告訴人有先出言挑釁一節雖與告訴人所述經過 略有不符,而無從審認為真,然依其所述上開情狀,堪認被 告係於口角過程中突然起身拿木棍,此一過程應係迅速、短 暫。參酌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告訴人左側,其右手並手持木棍 舉起,而告訴人當時則係坐在被告右側,2人呈現一站一坐 之情形,告訴人所述其見被告從左側突持木棍由高處朝己揮 擊,出於本能自衛反應,下意識以其左手臂抵擋被告之攻擊 等情,確實合乎一般人之反射性反應。反之,被告辯稱其當 時剛舉起木棍,舉起木棍之位置差不多在耳朵處等語(易卷 第111頁)倘若屬實,考量前述被告及告訴人係一站一坐之 客觀情形,則被告若未將手持之木棍由上往下朝告訴人所在 位置揮擊,而係呈現高舉之靜止狀態,依被告前開所辯高舉 木棍位置,實難想像告訴人之左手臂有接觸到該木棍,進而 造成左尺骨幹骨折之嚴重傷勢之可能,堪認被告辯稱其未持 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⒊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前往阿蓮康健診所就醫,經診斷左 上臂挫傷、發腫,惟看診醫師因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而以 超音波檢查,然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破損或位移骨折,故僅 開立止痛藥並衛教冰敷,請告訴人再為觀察,告訴人於111 年12月2日再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醫,經照射X光後診斷確認 左尺骨幹骨折等情,有前述阿蓮康健診所、自由骨科診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附件(警卷第19頁、第21頁、易卷 第61至77頁)存卷可考,是告訴人第一次就診時,看診醫師 即懷疑告訴人有骨折傷勢須加以觀察,告訴人於休養3日後 仍覺左手臂不舒服(易卷第100頁),故於111年12月2日再 度前往自由骨科診所就診,經照射X光確認左尺骨幹骨折, 足見告訴人經診斷左尺骨骨折距離本案案發僅相隔數日,時 間尚屬接近,與案發當日檢傷所見左上臂挫傷發腫之患部同 一,且第二次診斷結果亦與第一次診斷之醫師認告訴人可能 有骨折情形須加以觀察,以及告訴人案發時係以左手前臂阻 擋被告攻擊之位置相符,已可排除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致 告訴人左尺骨幹骨折。是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業 經補強而堪以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幹骨折、左上 臂挫傷、發腫等傷勢。  ⒋另證人王天文、何榮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未見聞2人有何肢 體衝突之情形等語(偵卷第30頁、調偵卷第23頁),然被告 確有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一節,業經析述如前,其等此部分 證詞已與事實不符。何況,案發當日被告係坐在告訴人左側 ,何榮華、王天文則分別坐在被告及告訴人對面,案發時何 榮華、王天文都近距離在場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明 確(易卷第95至96頁、第109至110頁、第113頁),且有告 訴人手繪之座位圖(易卷第127頁)可佐,則證人何榮華稱 其當時坐在外面較遠之處,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到告訴人等 語(偵卷第31頁),及證人王天文稱其當時係背對2人,沒 看到被告手持木棍等語(調偵卷第23頁),顯與前述4人對 立而坐圍成一圈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王天文、何榮華前開證 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且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憑採,無 從據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先出手阻擋木 棍,其並因此受有右手挫傷併右側小指近端指骨間關節脫位 之傷勢等語(審易卷第28至29頁、易卷第87至88頁、第112 頁),並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警卷第23頁),惟本件案發過程,係被告持木棍朝告 訴人所在方向攻擊,而非告訴人左手主動往被告手持之木棍 方向揮去致傷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且被告陳述自身受傷一 節,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日期係112年1月9日, 距離案發時之111年11月28日已相隔近1個半月,無從排除其 傷勢係因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造成之可能,而檢察官偵查後 亦同此認定,認被告前開傷勢難認係告訴人所造成,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407號不起訴處分 書(調偵卷第31至34頁)附卷可考,故被告前開所辯難謂有 據,亦不符合得主張正當防衛之客觀情狀。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母異父之兄弟關係,業經其等陳述在卷( 警卷第4頁、易卷第9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審易卷第7頁、易卷第79頁)在卷可參,2人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前 開傷害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公訴意 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遺產分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手持器物攻 擊告訴人1下之實施傷害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骨 折程度等情節,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易卷第81至 8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生活花費仰賴子女供給以及國民年金,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患有3種癌症(易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 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4

CTDM-113-易-308-20250314-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 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昀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臉 書」、「吳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美好客服」、「小曦」、「阿魯米」與宋娜娜聯 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謝昀叡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X R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謝昀叡另涉詐欺等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 4 號案件中【該案謝昀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 作為與「臉書」之聯絡工具,依「臉書」指示,於112 年6 月2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鑫建 昌門市,向宋娜娜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宋娜娜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宋娜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謝昀叡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 第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155 至157 、197 、201 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7、63至143 頁;金易卷第101 至 104 、106 至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臉書」、「吳喬」 為不同人,本案詐欺集團中面試我的人是「臉書」,他跟和 我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金易卷第156 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臉書」、「吳喬」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 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 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與「臉書」、「吳喬」等上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 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實際賠償第1 至2 期之和解金,此有和 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 金易卷第163 至164 、207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祖父母, 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13 7 至149 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第 203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易卷第191 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六、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判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9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 字第1675號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 易卷第43至53、177 至179 頁),被告本案所犯,實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本案又無何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 被告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 年6 月21日16時25分許交與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 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金易卷第156 頁),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臺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 號案件) 之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 金易卷第156 至157 頁),並有上揭另案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乃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19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8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95 號卷,稱金易卷。

2025-03-13

CTDM-113-金易-195-20250313-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 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 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號二樓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被告蔡昆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萬零捌佰參 拾參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壹佰玖拾 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 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 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 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 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 分別以每月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 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及公用水電費予原告,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 熹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五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 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816元,及自訴狀附表所示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列第五項聲明則 改列為第六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查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蔡昆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為租用土地建造廠房,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土地租賃契約(20年)」(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間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 4元(不含稅)。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5年)」(下稱系 爭廠房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 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35,160元(不含稅),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 司負擔,營業稅另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7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租金,遲延者需繳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 經審查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竹投字第112 0041978號函廢止其投資核准,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3條 ,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資格條件而於112年12 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原約 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04元(未稅),嗣自113年1月1 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5.73元,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400,844元(計算式:85.73元×4453平方公尺×1.05=400 ,844元,含稅),是以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5,909元,並於113 年8月1日起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844元。 (二)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計 算式:4,453平方公尺×83.51元×1.05=390,464元,含稅), 經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00,000元定存單行使質權,取 得299,868元後,自上開金額中扣抵224,294元,因此被告公 司所積欠之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尚餘166,170元(計算式: 390,464元-224,294元=166,17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土地 租約第8條之約定及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繳納租金,其逾期一 個月以上者,原告得請求其繳付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前述112年11月份承租系爭土地之費用,迄至本件起訴時 ,被告公司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已逾期一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加收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計算式:4,45 3平方公尺×83.51元×0.05=18,594元),故而上開金額及前 述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805,909元,共計2,990,673元(計算式:166,170元+ 18,594元+2,805,909元=2,990,673元)。   (三)又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 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 、第7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逾期罰金、懲 罰性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1,799,458元(詳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附表),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428元。 (四)又被告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訴狀附表所 示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合計23,816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五)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廠房,故而自113年8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 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4,948元(計算式:1 48,428÷30=4,948元)。 (六)又被告蔡昆熹為系爭廠房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 司依系爭廠房租約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400,844元予原告,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90,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4、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 8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清除;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990,673元本息沒有 意見;就系爭廠房因有案件尚未完成,曾與原告協商至今( 114)年四、五月再返還,但原告並無同意;就原告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之請求則表示均不曉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昆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4元(不含稅), 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400,844元(含稅)。另再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5,160元,水 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計。嗣被告 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經審查 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廢止其投資核准,並 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 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 前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廠房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土地租約、系爭廠房租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112年12月15日竹投字第1120041978號函、送達 證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2月 27日竹建字第1130006673A號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5日竹 建字第10800198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第65至67頁、第115至118頁),且為到庭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被告蔡昆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約及系爭廠 房租約均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公 司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廠房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系爭土地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805,909元,並於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 (即調整前租金,含稅),經原告扣除被告公司之定存單後, 餘額166,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五)又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 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之約定,及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承租人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地費用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補繳者,免收懲罰性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之規定,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未給 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 加計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即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05,909元、112年11月份土地租 金餘額166,1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594元,共計2,990,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799,458元及按月給付148,4 28元部分: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關於「廠房電費」、「廠房 電費逾期罰金」、「廠房水費代徵費」、「廠房水費」、「 廠房水費逾期罰金」等項目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另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自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24,813元 【計算式:(69,814元+3,491元)+135,160元×1.05×6個月=92 4,813元】,並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18元(計算式 :135,160元×1.05=14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 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 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 受之損失。」,經查,系爭廠房租約業於112年12月25日經 甲方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還返原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至7月之懲 罰性違約金851,508元(計算式:141,918元×6個月=851,508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31元(計算式:141,918元÷30=4,7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廠房租約並 無就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固有規定,然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所從生之債務乃「 交還廠房」,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非民法第203條所指 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亦請求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776,321元(計算式:924,813元+851,508元=1,776,321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141,918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23,816元本息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再觀系爭廠房租約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 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蔡昆熹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前揭起訴前不當得利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公司為113年12月9日(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 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蔡昆熹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8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順次 發生之確定期限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2,990,67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8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321元及被告公司自113年12月9 日起、被告蔡昆熹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41,91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重訴-16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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