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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4號 原 告 盛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莒旋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志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PERFECTION LOGISTICS(SINGAPORE)PTE L TD(下稱新加坡萬全公司)之母公司中國福州萬全倉儲公司 (下稱中國萬全公司)透過伊在臺灣尋找產製再生塑粒之代 工廠商,嗣於民國107年5月17日由伊、中國萬全公司、被告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歐公司)三方協議,以晶歐 公司為初始代工廠。伊乃於同年7月31日與晶歐公司簽訂再 生塑粒委託量產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合約),晶歐公 司再於同年10月1日與被告聚合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聚合興公司)簽訂來料加工合約(下稱系爭加工合約)。伊 另於同年10月20日與聚合興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榮茂所經營 之沅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任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進 口合約(下稱系爭進口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 再生塑粒原料(下稱系爭原料)運送至聚合興公司位在彰化 縣○○鄉○○○○路0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進行代工產製 塑粒。聚合興公司自同年10月24日開始將產製之塑粒交予中 國萬全公司,然因聚合興公司交付成品有顆粒黑點,且製成 率不符中國萬全公司所預期,經協調後中國萬全公司於108 年2月初宣布終止代工。然中國萬全公司先前進口存放在系 爭廠區之系爭原料發生短少,新加坡萬全公司主張伊未盡契 約監管責任,起訴請求伊賠償短少之價值美金(下同)29萬 5108.86元(短少數量641.541噸,每噸以460元計價),經 本院109年度國貿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貿上字 第2號認定,伊應就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以伊對新加 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判決伊應賠償 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下稱前案)。伊已如 數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致財產權受有損害。實則系爭原料 之短少,係遭黃榮茂與晶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何志堅共同擅 自製成再生塑粒販售所致,此行為等同於聚合興公司、晶歐 公司之侵權行為,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且黃榮茂、何志堅亦應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責。如法院認被告侵權責任不 成立,則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使伊無法將剩 餘原料交還新加坡萬全公司,晶歐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晶歐公 司應給付原告29萬510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開請求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晶歐公司、何志堅辯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黃榮 茂加工系爭原料盜賣之行為與伊無關,伊不知情亦未分得盜 賣款項。原告委託沅任公司將系爭原料直接送至系爭廠區, 晶歐公司非委託代理進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運送、倉 儲、製造過程,不負保管責任等語。聚合興公司、黃榮茂辯 以:就系爭原料短少價值有爭執。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 萬全公司,原告非所有人,並無何權利被侵害。原告因自身 管理疏失,致對新加坡萬全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與 伊無關。伊為晶歐公司之代工廠,與晶歐公司簽訂系爭加工 合約,聽從晶歐公司之指示處分系爭原料,並無不法,不構 成侵權行為等語。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原料短少641.541噸;前案認定原告應依其與新加坡萬 全公司簽訂再生塑料委託加工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賠償新加 坡萬全公司短少價值29萬5108.86元(每噸以460元計價), 經以原告對新加坡萬全公司之債權10萬1449.41元為抵銷後 ,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19萬3659.45元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8、269頁),並經調閱前 案卷宗明確。茲就原告之請求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 ),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 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以權利受侵害為要件之一。而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 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前案經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29萬5108.86元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然未 表明何權利受到侵害(見本院卷第25、27頁);嗣於113年1 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再陳報損害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2 頁);並於113年2月6日具狀表示係所有權遭到侵害(見本 院卷第153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2月21日具狀抗 辯:系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縱使遭到不當處分 ,應由被害人新加坡萬全公司為請求賠償之主體等語(見本 院卷第161頁);晶歐公司與何志堅再於113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抗辯不知原告所稱所有權被侵害所指為何(見本院 卷第167頁),原告當場主張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人(見本 院卷第167頁)。嗣原告113年11月12日具狀改稱:被告擅自 加工系爭原料盜賣,致伊遭新加坡萬全公司求償,被告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3 9頁);聚合興公司與黃榮茂113年11月22日具狀再度辯稱系 爭原料所有人為新加坡萬全公司(見本院卷第253頁)。原 告最終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 賠償新加坡公司,財產權被侵害等語,並表明請求權基礎確 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268頁)。由此觀 之,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有何權利遭受侵害等節,經兩 造充分辯論後,原告主張伊已依前案判決賠償新加坡公司, 致財產權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然前案判決原告應賠償新加坡萬全公司,並非對原告 之固有財產權予以侵害,原告復未舉證其為系爭原料之所有 人。從而,原告主張其權利被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難謂有據。  ㈡備位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陳稱:伊與黃榮茂擔任負責人之沅任公司簽訂系爭進口 合約,委託沅任公司將代理進口之系爭原料運送至系爭廠區 ,進行代工產製塑粒,聚合興公司自107年10月24日開始將 產製之塑粒交予中國萬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225頁 ),並有系爭進口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 黃榮茂在前案證稱:晶歐公司向原告拿代工,晶歐公司是掮 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參互以觀,可見加工產製之流 程中,原告未將系爭原料交付晶歐公司保管,晶歐公司不因 其與原告簽訂系爭製造合約而負有保管系爭原料之責任。是 以,原告主張晶歐公司未盡系爭製造合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妥善保管伊交付之系爭原料,致發生短少,而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歐公司賠償云 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萬5108. 86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晶歐公司給付29萬 5108.86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2-27

TYDV-112-重訴-464-20250227-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管中瑜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華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13號、110 年度偵字第8559號、110年度偵字第8560號、110年度偵字第188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之罪刑 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管中瑜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本院判處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三、黃嘉華犯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 8「本院判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有期 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38萬4,811元沒收。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管中瑜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管中瑜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南中壢分 公司擔任理財專員,黃嘉華則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段 0號之灌籃高手運動彩券行之負責人。管中瑜因投資失利需 鉅額資金填補虧損,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編號3、4、8、17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如附表二編號3、4 、8、17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 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管中瑜所 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不 知情之黃紹恭(經判決無罪確定)、謝逸柔、廖方苓、廖秀 逸及鄧淑芬借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帳戶後,於如附表二編 號1、2、5至7、9、10、12、20、23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 各該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 各該附表所示對之方式,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各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 帳戶,再由上開帳戶之所有人依管中瑜之指示轉匯至管中瑜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或以現金提領後交付管 中瑜,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黃嘉華 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約由黃嘉華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 示之帳戶供管中瑜匯入不法所得使用,並由黃嘉華依管中瑜 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帳戶。管中瑜即於如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 1、22、24至28所示之詐欺時間,利用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對其理財專員身分及專業之信任,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上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各該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再由黃嘉華將 前開款項匯入或層轉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或 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管中瑜、黃嘉華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 第1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499號偵查卷】第5至6頁,11 0年度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㈠第 11至19頁,卷㈣第257至265頁,卷㈤第3至9頁,卷㈥第209至21 3、237至242、393至399頁,110年度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 【下稱偵字第18876號偵查卷】㈠第193至199頁,原審卷㈤第3 4至35、176至177頁、第199頁),且有黃嘉華之運彩經銷商 收入明細及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管中瑜與黃嘉華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㈥第223至232頁,110年度偵字 第8599號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㈢第7至1112頁)及如附表二 「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稽,足認管中瑜、黃嘉華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管中瑜、黃嘉華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管中瑜、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27所示 犯行洗錢之財物逾1億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管中瑜 、黃嘉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 6、18至26、28所為;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 19、21、22、24至26、28所為,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 修正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併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 刑5年),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管中瑜、黃嘉華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5至7、10、12至16、18至28所 為,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 6、18、19、21、22、24至28所為,未於偵查中自白,無從 適用修正後減刑之規定。至於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2、9、11 所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就其犯罪所得部分, 業已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9、11所示被害人,應認該部分符 合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修正後關 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且各該部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並未較管中瑜、黃嘉華有利。  ㈢綜上,本案管中瑜、黃嘉華所為,經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管中瑜部分  ㈠核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8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8、17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管中瑜自承就附表二編號2、9部分借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再輾轉取得款項之舉(金流部分詳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 ),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而達阻礙追 查金流去向之效果,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制 之洗錢行為。公訴意旨就管中瑜此部分犯行,雖漏未論及其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上開犯行與已 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2、9之詐欺取財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管中瑜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至於附表二編號17部分,管中瑜係由被害人匯入蘇俊傑帳戶 ,以返還蘇俊傑配偶即被害人謝淑蓉款項,管中瑜並無輾轉 取得款項之情,尚乏證據認定管中瑜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 被害人款項之目的,起訴書就此部分亦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難認管中瑜就此部分犯有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此敘明。 三、黃嘉華部分   核黃嘉華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 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管中瑜、黃嘉華間就附表二編號6、11至16、18、19、21、2 2、24至28所示之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 黃嘉華所為除提供帳戶外,尚依管中瑜指示將款項轉匯至管 中瑜帳戶,已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 五、管中瑜利用不知情之黃紹恭、謝逸柔、廖方苓、廖秀逸及鄧 淑芬遂行附表二編號1、2、5至7、9、10、12、20、23所示 之詐欺及洗錢犯行,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管中瑜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28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就各被害人應僅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2、5至7、9至16、18至28部分對各 該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 八、管中瑜就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犯28罪間;黃嘉華就附表二編 號6、11至16、18、19、21、22、24至28所犯16罪間,被害 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管中瑜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黃嘉華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已坦認不諱,就所涉洗錢犯行, 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部分(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至28 之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 分)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管中瑜、黃嘉華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就管中瑜、黃嘉華所涉洗錢犯行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之 修正,而為新舊法比較,容有可議。  ㈡原審就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為,論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 罪,然管中瑜就該部分並無輾轉取得款項之情,尚乏證據認 定管中瑜亦係出於掩飾自己收受被害人款項之目的,已如前 述,亦同有違誤。  ㈢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4 ,811元(見本院卷㈠第508、510頁),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 ,且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可議(詳 後述沒收之說明)。    二、原判決未及審酌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犯罪所得,且 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7所為,併論以一般洗錢罪等情,管 中瑜、黃嘉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 於管中瑜、黃嘉華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9 至28之罪刑部分及應執行刑、黃嘉華之罪刑及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撤銷改判。 三、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管中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僅因個人投資虧損,即恣意濫用被害人對於其身任 中信銀行理財專員之信賴,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 編號1至2、5至7、9至28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害, 更向黃嘉華及他人借用帳戶遮掩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 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 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管中瑜始終坦承犯行、黃嘉 華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管中瑜已與大 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黃嘉華亦於本院審理 時繳回犯罪所得,再兼衡於管中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扶養父母親及小孩,從事食品加工工 作;黃嘉華則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父母親, 目前於食品公司擔任司機工作,聽力不好,並與罹患精神疾 病之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450頁、卷 ㈡第250頁)等一切情狀,就管中瑜、黃嘉華,前開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衡酌黃嘉華所犯如附表所示16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情,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均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黃嘉華部分)   黃嘉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業已坦認犯行,並繳回犯 罪所得,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 ,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黃嘉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害人匯入黃嘉華所管領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帳戶之款項,未經轉匯至管中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差額共1,184萬0,325元,均用於供管中瑜在黃嘉華所經營之彩券行投注彩券使用,黃嘉華則可藉此賺取3.25%之佣金作為提供帳戶予管中瑜之報酬等情,經黃嘉華、管中瑜陳述綦詳(見偵字第8559號偵查卷第87至88頁,原審卷㈣第211至212頁),足認黃嘉華因本件洗錢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38萬4,811元(計算式:1,184萬0,325元×3.25%=38萬4,810.56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黃嘉華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繳回(見本院卷㈠第508、510頁),應予沒收,且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肆、駁回上訴部分(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3、4、8及其餘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就管中瑜如附表二編號3、4、8部分所為,認定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管中瑜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因個人投資虧 損,即恣意濫用被害人對於其身任中信銀行理財專員之信賴 ,向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該等 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3、4、8所示之財產損害,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管中瑜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以管中瑜已 與大多數被害人成立和解或獲取其等原諒,再兼衡於本院審 理中管中瑜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7月、1年5月,經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二、管中瑜就此部分,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 此部分,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且量刑因子,亦無變異,管中 瑜就此部分之上訴,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管中瑜部分):   查管中瑜因本件詐欺犯行自被害人處所詐得之財物共1億9,0 83萬2,657元,除經被害人陳明已由被告管中瑜返還之部分 外,共計1億6,776萬8,457元(詳如附表二「受害金額/尚未 自被告受償之金額」欄所示),均歸由管中瑜所有,應予宣 告沒收,並就管中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6,736萬2,386元 (計算式:1億6,776萬8,457元-40萬6,071元【管中瑜之犯 罪所得業經扣案40萬2,000元現金及4,071元存款,合計為40 萬6,071元,‬見偵字第8413號偵查卷㈠第91頁、卷㈥第479至4 82頁、499至508頁】=1億6,736萬2,386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原判決關於管 中瑜部分所為沒收之諭知,並無違誤。至於,管中瑜及其辯 護人所陳除附表二編號27被害人余寶珠外,管中瑜均已賠償 被害人云云,實則係包含中信銀行賠償被害人之款項(詳如 附表二),並非管中瑜賠償予被害人,自不得就其犯罪所得 中加以扣除,管中瑜就此部分之上訴,自屬無由,應予駁回 。  ㈡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管中瑜、黃嘉華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管中 瑜詐欺所得財物1億6,776萬8,457元,已於前述管中瑜之犯 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而黃嘉華部分尚乏證據證明黃 嘉華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38萬4,811元,顯有過苛 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原判決就扣案物部分業已詳予說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 至4所示之物分屬管中瑜、黃嘉華所有,並供其等本案犯行 所用乙情,業據管中瑜、黃嘉華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68 至171頁),自屬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至7 、9所示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雖分係管中瑜、黃嘉華所有 、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存摺、金融卡本體 財產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其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其等犯行之評價並無影響,亦無從藉由剝奪 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或非屬管中瑜 、黃嘉華所有,或與本案尚無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判決就上開(即除黃嘉華犯罪所得外)部分所為沒收之說 明,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伍、管中瑜應執行部分     衡酌管中瑜就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所犯如附表二 所示28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 ,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5項所示。另因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刑後,管中瑜應 執行之罰金刑數額折算已逾1年之日數,故諭知以罰金總額 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3、4、8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17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金上重訴-25-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熯錡 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 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附加如本裁定所示之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已記載被告因詐欺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並於「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 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足見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漏未將起訴書附為附件,乃顯然 之錯誤,應予更正附加之。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揆諸前揭說明,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13號   被   告 林熯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熯錡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智」之成年人所屬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向詐欺被害人 取款之車手職務。適有廖育津前遭上開犯罪組織成員,以先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股資股票之廣告誘騙加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蔡尚樺Gladys」及暱稱「陳譯文」之人為好友 ,並安裝詐騙集員成立之股票投資平台「同信」之手機APP 軟體後而陸續遭詐騙集團以投資名義詐騙而陷於錯誤,陸續 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382萬元予上開詐騙集團後,始驚 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於112年8月14日12時57分 再次聯絡佯裝為「同信VIP客服No.16」之詐騙集團成員,該 詐騙集團成員因此再次要求廖育津需再繳交148萬5,206元之 資金,經討價還價後,改為要求廖育津繳交130萬元之資金 ,並約定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派遺專員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錦華店向廖育津收錢。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認為又將詐騙得逞,旋即於112年8月14日20、21時 許透過綽號「小智」之人指揮林熯錡至臺南市南區黃金海岸 附近巷子內拿取蓋有「吳宗明」印章及工作證、多張現金收 據、商業操作Z保管條等詐騙用文件、道具等物,並告知於 上開約定時、地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之任務,林熯錡即與 「小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 裝備上開道具文件於112年8月15日13時許至全家便利商店台 中錦華店欲向廖育津收取130萬元,並出示姓名為「吳宗明 」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吳宗明 」之業務部外派經理,欲取信廖育津,俟廖育津將警員準好 裝有10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林熯錡後,埋伏員警即上前逮捕 林熯錡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工作證2張、印章1個、同 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現金收款收據7張、 現儲憑證收據9張、商業操作保管條7張、現金收入收據2張 、合作契約2份、合作協議書2張、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 據5張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廖育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熯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承認以1天5000元之報酬聽從小智之指示持姓名為「吳宗明」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130萬元等參與詐騙工作之犯行。 2 告訴人廖育津於警詢中之指述、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匯款擷圖 廖育津受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及與詐欺集團約定本次交款之過程,並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自被告身上扣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物品,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查緝現場影像畫面4張 查獲被告林熯錡之過程。 5 被告林熯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擷圖 被告林熯錡於逮捕現場將其身上手機交付於警員時,隨即自動重置。佐證被告係加入一有組織性之犯罪集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 詐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扣案之物品,為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5-02-20

TCDM-112-金訴-3040-202502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8號 原 告 葉治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林森 彭瑞杏 彭瑞君 彭雨晴 葉美香 葉美智 葉美蘭 葉美蓉 葉徐蘭妹 黃易婷 葉清秀 葉佐淦 葉瑞雲 張葉小春 葉金連 葉治瑋 黃友芳 葉治銓 葉穎儒 葉澧倖 葉佐煜 葉月瑛 葉貞蘭 葉國瑩 葉文典 徐堯新 徐雨新 劉徐明珠 徐瑞珠 呂美玲 徐玉珊 徐貴玲 徐美燕 宋葉秀英 葉楊靜枝 葉佐文 葉麗珠 林娟玲 張志遠 張志坤 張志城 張金錫 張金源 張金文 張秀英 張秀三 張秀珠 游黃貴珠 游兆嘉 游兆興 游元泰 馬游瑞綢 游永宏 游有成 游兆隆 游梅姬 游梅嫦 陳冉妹 游國珍 游聿華 游兆富 游中和 游蘭英 郭游淑媛 游秀珍 游云嫻 游旺星 游龍星 游卉芸 游張蓮香 游兆田 游展南 游錦珠 游碧珠 游發祥 游良河 游彭連嬌 游光榮 游如玉 游張月娥 游俊龍 游寶湖 游金櫻 游秋燕 游志忠 游春櫻 游惠美 游惠珍 劉正雄 劉建總 出境日本,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劉寶蓮 劉金春 呂惠妹 葉佐銘 葉靜蓉 葉彩蓉 葉國灶 鄧羽珍 葉怡均 葉俊毅 葉俊德 葉國錫 張嵐菁 葉書峻 葉艾紋 葉艾琦 葉國鐘 葉明珠 葉愛嬌 范勝華 范勝雄 范俊傑 戴興郎 戴君邦 戴邦桂 戴興昌 廖甄文 廖淳文 陳瑞平 陳瑞港 陳俐蓉 張美智 葉佩伶 葉文伶 葉萍 范德惠 范德忠 范德全 范德政 范素美 王明毅 王昭仁 王昭文 吳葉素蘭 葉羅員妹 葉日勝 葉雙獅 葉雙碩 葉玉嬌 葉玉瑛 葉玉梅 葉禾絮 葉玉美 葉佐誠 吳美緗 社團法人台灣玩具圖書館協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良玲 被 告 葉治雄 李舜如 李盛興 李舜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價值 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35,640 元(1,455.49×8,500×1113/4536),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3

TYDV-114-補-198-202502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林育洋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吳莉莉(即賴春綢之繼承人) 吳明銘(即賴春綢之繼承人) 吳明錚(即賴春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莉莉、吳明銘、吳明錚為被告賴春綢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 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查賴春綢業於民國114 年1月26日死亡,而其繼承人係吳莉莉、吳明銘、吳明錚等3 人,其等復未拋棄繼承等節,有賴春綢之個人基本資料、親 等關聯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足佐(見個資 卷)。茲因當事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延誤, 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為承受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3-桃簡-2377-2025021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簡字第75號 原 告 黃東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被告之完整姓名及足資特定其人別等具體年籍資料之起訴狀 ,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占用面積計 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新修正 之費率計算),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 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為許○○, 尚未特定被告,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 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CLEV-114-壢簡-75-20250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經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2號),針對量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李經國(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審 判決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本次被告是騎乘電動自行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犯罪情節應較 為輕微,請審酌被告患有「心律不整」,經轉診後持續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為病情追蹤治療中,已悔悟戒酒,平日熱心公 益、扶助弱勢家庭,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刑之部分,從輕量刑 ,被告願意以公益捐之方式,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等語, 並提出被告轉診單、就醫檢查通知、熱心公益之證明(見本 院卷第25-40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交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 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 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被告 請求不加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㈡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量 刑部分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 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 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 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 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 105年、107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 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 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9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2.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 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 理由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提出上開證據供量刑參考,然 被告身體狀況及平日生活情況等各情,俱無從動搖原審刑之 裁量結果,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23

TPHM-113-交上易-400-202501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威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69號、第35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威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被告劉智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訊問及 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任何住 居處所及親友,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其涉犯運輸 毒品之數量非輕,為確保後續審理之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8月27日起羈 押3月;嗣因羈押原因仍存在,另裁定其應自同年11月27日 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 見,其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茲審酌:⑴被告坦承本 案犯行不諱,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疑確屬重大;⑵被告所 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而其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境內無住居所及親友, 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其顯有逃亡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之虞;⑶被告涉嫌運輸淨重近10公斤之大麻,基 於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目前被告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審理之進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應 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3-重訴-81-20250121-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吳嘉峰 吳楊祥 洪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黃有咸律師 複 代理人 錢佳瑩律師 戴佳樺律師 被 告 邱詠富 古聖彣 通訊地址:桃園市八德○○○00000 ○○○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詠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嘉峰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103,34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嘉峰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原告吳楊祥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吳楊祥對被告 之訴。 原告洪美惠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 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洪美惠對被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該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 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 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亦即,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 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吳嘉峰新臺幣(下同)10,375,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 古聖彣並非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 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 對被告古聖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5,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 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 告古聖彣之訴。 三、又觀諸上開刑事判決可知,遭被告邱詠富過失傷害者為原告 吳嘉峰,而非原告吳楊祥、洪美惠,原告吳楊祥、洪美惠既 非該刑事判決中所載之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吳楊 祥、洪美惠分別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其500,000元部分及法 定利息,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未據原告吳楊祥 、洪美惠繳納。從而,原告吳楊祥、洪美惠起訴之程式顯有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吳 楊祥、洪美惠分別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1-20

CLEV-112-壢簡-1019-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謝惟甯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葉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萬7,4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7

PCDV-114-補-5-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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