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
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第17至18
行「交付『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補充更正為
「出示載有『黃宗祺』之識別證及交付載有『嘉賓投資投份有
限公司』之收據予甲○○」;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
4年1月2日中檢介強113偵55246字第1139163563號函暨檢附
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7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既與
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07、114頁)
,公訴檢察官亦於審理程序中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亦已
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與審理。
㈡被告就上開所犯,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
示,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Telegram暱稱「天龍傳人」、「彌勒佛」、「
仁哥」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本案沒有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聲羈卷第16頁,
本院卷第107、119頁),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雖供稱:有指認上手,
有提供地址、長相及特徵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經本
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日中檢介強113偵55
246字第1139163563號函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所載內容稱:有查到「彌勒佛」、「仁哥」
之年籍資料,但因在苗栗尚有被害人,故雖有偵辦,但均未
對「彌勒佛」、「仁哥」執行等語,是尚難認已因被告之供
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
明。
㈤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業已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要件,然因該等犯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
,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分,徒增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然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飲料店上班,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父母(見本院卷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
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六、緩刑: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頁),然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陳:聽從「仁哥」指示面交
5、6次,本案發生當日還有在臺北、臺中各面交1次等語(
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亦有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65至77頁),則被告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
一己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仍
為本案等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顯非一時失慮,是其
實質上並無何事證足認其刑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情事,
爰不予宣告緩刑。
七、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的1,100元是加入詐欺集團後取得之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該等扣案款項即附表編
號5所示之款項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空白單據 2張 3 工作證 3張 4 收據 1張 5 現金1,1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46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芳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加入以Telegram暱稱「天龍
傳人」、「彌勒佛」、「仁哥」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乙○○與「天龍傳人」、「彌勒佛」、「仁哥」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5月間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甲○○瀏
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暱稱「許茹珊」的LINE及「茹珊理財
技術學院」LINE群組,對方表示透過「嘉賓MAX」之APP儲值
下單,致甲○○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及匯入款項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帳戶,之後甲○○想出金,對方向其表示要繳納新
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甲○○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警方
即實施誘捕,甲○○向對方表示要面交款項,雙方即約定於11
3年11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
「仁哥」即傳送「黃宗祺」識別證予乙○○,並指示乙○○前往
面交,乙○○於同日13時20分許即至指定地點向甲○○收款30萬
元後,交付「嘉賓投資投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甲○○,旋即遭
警方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現金1100元、
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警偵訊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及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甲○○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被詐欺而多次匯款、面交款項之經過情形。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 在被告身上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甲○○)、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據2張、手機1支之事實。 4 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扣案之現金1100元、工作證3張、收據1張、空白單
據2張、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DM-113-原金訴-228-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