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宋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74⑴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開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2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12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1,31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3,9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630元,另於每月履行期
屆至後以新臺幣7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2,891元,另按月以新臺幣2,12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按:本判決未以原告起訴
狀之附圖為附件)所示黃色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7日
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75元;㈣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依桃園市大溪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
地上物拆除(面積54.05平方公尺),並將開該部分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
7日起至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57元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57、58頁)
。經核原告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額部分,係本
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
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之部分,共
計54.05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占用之土
地返還予原告,且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1
2年12月26日止,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同意原告的請求,
但是不當得利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4⑴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部分系爭
土地,業如前述,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該部分系爭土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所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其訴訟繫屬時起往前推算5 年之
期間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至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
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大溪區慈光街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
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107年至108年、109年至110年、111年之申
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4,800元、5,900元,有原
告提出之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
112年1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07年
12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
12,8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
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2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計算式 金額 1 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 4,720元/㎡ 4,720元×54.05㎡×8%×1.01 20,613元 2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 4,800元/㎡ 4,800元×54.05㎡×8%×2 41,510元 3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26日 5,900元/㎡ 5,900元×54.05㎡×8%×1.99 50,768元 合計 112,891元 112年12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5,900元×54.05㎡×8%÷12 2,126元
附圖:
TYDV-113-訴-1661-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