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林宥兌
被 告 林建裕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
零捌佰零壹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林建
裕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宥兌、
林建裕、蔡明修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兌、林建
裕、蔡明修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801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如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檢察官起訴狀內容
(含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記載。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300,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引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暨113年度
偵字第284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卷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是屬於侵權行為,詐欺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
修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
號刑事判決載明可參。又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
均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或
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案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蔡明修負責
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第三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
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第三人(即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自行
或通知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交蔡明修,由
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10
月,聯絡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多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原告林曉蓉因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遭受被詐騙金額2,300,801元(註: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1、494號刑事判決第16頁、附表一編號3③,記載為23,000
,801元)之損害。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林曉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連帶賠償原告2,300,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兌自113年8月31日
起、被告林建裕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