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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秀霞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紀少群 紀麗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若彤 被 告 紀麗芳 紀文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庭恩 被 告 紀雅薰 紀秋滿 紀季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內附表一編號4遺產欄關於「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12

TCDV-113-重家繼訴-19-20250312-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850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蔡明修 蔡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46,312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346,31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2

SLDV-113-司票-34850-202503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 原 告 余寶玲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宥兌 蔡明修 徐雅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3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 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被告徐雅綺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被告林宥兌、徐雅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被告蔡明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被告蔡明修負責與詐欺集團 聯絡,收購被告徐雅綺與訴外人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等之 帳戶,及指示被告林宥兌向訴外人林建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 銀行將王詩蕙、蔡名凱、鄭怡婷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被告徐雅綺之帳戶(下稱第2層帳戶),或指示被告 林宥兌自行或通知被告徐雅綺提領贓款,被告林宥兌取得贓款 後轉交被告蔡明修,由被告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實際指揮該犯罪組織。嗣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9月間起於LINE群組向原告佯稱欲教導其於投資平台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19日、112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100,000元、200,000元至第1層帳戶,旋 遭提領至第2層帳戶,嗣後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被告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 調取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 宥兌自113年10月2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10月5日起,被告 徐雅綺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 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11

CYEV-114-嘉簡-33-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10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修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明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轉讓同 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卻任意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 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毒品之對象、數量,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成年、無扶養對象、因患病 而無能力工作、生活仰賴補助款支應、所負私人債務僅於有 餘力時清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號   被   告 蔡明修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認與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423號、 第19261號)審理中之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容任 他人無償取用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背本意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鎮○○路00號,容任陳永雄自行取用蔡明修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雄。 2 證人陳永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人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3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二、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 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 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 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本案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41號(戌股)審 理中之案件,為被告所犯之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 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訟經濟 之目的,有追加起訴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 理量刑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2025-03-07

CHDM-114-簡-335-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蔡明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間消費訴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南消小字第29號 ;現改分為113年度再消小更一字第1號)分由王法官審理; 聲請人於起訴書已載明戶籍地及工作地等資訊,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法院管轄,承審法官卻逕將本案管轄權轉移出去, 顯然是對消費者保護法不夠熟悉,明確造成聲請人實際損失 ,承審法官對於消費者保護法不夠清楚,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承審法官明知對方無聲請管轄的權利,卻幫對方查詢 許多資料,然後轉移管轄權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卻沒有看 到承審法官為聲請人查詢戶籍地等客觀事實,盡量避免轉移 管轄權,使聲請人恐慌要為了幾千元的損失到臺北開庭,承 審法官明面上拒絕亞太電信的轉移聲請,暗地裡卻配合亞太 電信,沒有做到公平公正的中立立場;綜上,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始知悉上 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 避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對他方當事人 聲明證據不為調查者,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 得聲請迴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7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然聲請法官迴避應 以有特殊情狀(例如:法官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足認法官為不公平審判為其原因 ,縱聲請人質疑承審法官因不清楚法律而無法為消費者保障 權益,仍不得據以率謂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其次 ,管轄權乃職權調查事項,此與亞太電信有無聲請管轄權利 無涉;若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有分公司存在,則本院就該訴 訟案件應有管轄權,故承審法官調閱公司基本資料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確認亞太電信於本院轄區無分公司存在,反與亞 太電信聲請移轉管轄的立場不符;聲請人將該職權調查解讀 為配合亞太電信,似係因調查結果不符合其期待所生誤會, 自難據以率認承審法官有為不公平審判之虞。從而,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3-07

TNDV-113-聲-203-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林宥兌 被 告 林建裕 被 告 蔡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 零捌佰零壹元;及被告林宥兌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被告林建 裕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宥兌、 林建裕、蔡明修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林宥兌、林建 裕、蔡明修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 萬零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801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如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檢察官起訴狀內容 (含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部分)之記載。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2,300,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證據:引用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78號暨113年度 偵字第2847號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卷證 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詐欺是屬於侵權行為,詐欺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 修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此有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11、494 號刑事判決載明可參。又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 均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此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林宥兌、林建裕、蔡明修於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而且也沒有提出任何的書狀或 證據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 係屬真實。 三、次查,本案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378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847號移送併辦後,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9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蔡明修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林宥兌、林建裕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 人所發起、主持,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由被告蔡明修負責 與詐欺集團聯絡,收購第三人之帳戶,及指示林宥兌向林建 裕收購帳戶,再以網路銀行將第三人(即第1層帳戶)之贓 款轉匯至林建裕帳戶(即第2層帳戶),或指示林宥兌自行 或通知林建裕提領贓款,林宥兌取得贓款後轉交蔡明修,由 蔡明修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蔡 明修、林宥兌、林建裕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10 月,聯絡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林曉蓉及其他被害人多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蔡明修、林宥兌、 林建裕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而洗錢。原告林曉蓉因 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遭受被詐騙金額2,300,801元(註: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211、494號刑事判決第16頁、附表一編號3③,記載為23,000 ,801元)之損害。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林曉蓉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蔡明修、林宥兌、林建裕連帶賠償原告2,300,8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宥兌自113年8月31日 起、被告林建裕自113年8月20日起、被告蔡明修自113年8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同時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諭知被告如果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也可以免為 假執行。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3-03

CYDV-114-訴-31-2025030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4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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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藍永智(原名藍萬金) 代 理 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蓁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鐘鴻裕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洪佳妙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代 理 人 沈里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債務人 提出新臺幣629,316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 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 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 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而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 同條例第112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 卷足憑。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1人,有 卷附本院112年4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亦有 卷附本院113年10月22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列之股票、保險契約等財產,具一定 之經濟價值,而債務人陳報願提供等值現金冀保留附表編號 1至3所列股票及保單等情,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 顧債務人繼續受有上開保單之保障,以債務人提出現款合計 629,316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復斟酌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 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 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股票 益航28股 209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換價,以通知繳款日113年9月25日收盤價每股7.46元計算。 2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36,533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3 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鑫彩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解約金 1,646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代替終止保險契約。 4 所領勞工退休金餘額 590,928元 債務人提出現款 合計 629,316元

2025-02-27

SLDV-112-司執消債清-16-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協興 指定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97號、第15651號、第3459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 5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6958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協興犯附表五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協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自民國110年7月某日起,參與 蘇升宏(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 公訴)、劉嘉閔(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 4號提起公訴)、劉義農(已歿)與綽號「福哥」、「島小 」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 集團,該集團係分工由成員先誘騙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並 指示被害人向指定之「幣商」(由葉協興等人假扮)以現金 購買虛擬貨幣,再藉由不實之投資軟體、APP營造虛擬貨幣 已經入帳之假象,實則因虛擬貨幣錢包自始均為詐欺集團控 制,被害人自始均未能取得虛擬貨幣而受騙。葉協興與蘇升 宏、劉嘉閔、劉義農、「福哥」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卓依琳, 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款 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一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 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金流軌跡。 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金額款項至第一層金融帳戶,並經附表二所示帳戶層 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葉協興實際使用之林姿婷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葉協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 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 ㈢、以每本金融帳戶,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不 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租用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 戶,以作為配合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買賣虛擬貨幣之收款 帳戶;複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四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四所示時間, 轉帳附表四所示金額款項至由葉協興實際控制之第一層金融 帳戶,或其他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並經葉協興或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操控附表四所示帳戶層轉至葉協興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葉協 興轉出或領取現金花用,藉此隱匿此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金 流軌跡。 二、案經㈠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嫣美 及徐瑀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范瑋婷及曾婞芯(原名曾瑞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曾婞芯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 辦。㈢王詠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 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四 編號3部分事實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 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 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09至42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 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另爭執本院調閱其在 苗栗地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之任意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41 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以下引用調閱卷宗時亦不予贅述),被告此部分主張自於 判決不生影響。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 帳戶,及附表一、二、四之人遭詐騙後,因而依指示匯款, 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或附表三之金融帳戶,最終 由被告轉出或提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1頁),然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幣商,對方轉錢給我是要跟我 購買虛擬貨幣,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有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492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 。 ㈡、經查,被告以一定對價收取附表三所示之他人金融帳戶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附表一、二、四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隨後遭輾轉轉出,被告並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被害人遭匯出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嘉閔(見北檢他3768卷第47-51頁、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5-49頁)、證人吳庭廉(見北檢偵23502卷 第101-105頁)、證人施奇杉【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 他3768卷第211-213頁、第215-216頁、第219-222頁、北檢 偵15382卷第107-109頁、北檢偵23502卷第159-161頁、第55 3-555頁)、證人鄭穎懿【附表一人頭帳戶】(見北檢偵235 02卷第167-178頁)、證人徐崑維【附表一人頭帳戶】(見 北檢偵23502卷第187-196頁)、證人邱睿宇【附表二人頭帳 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89-94頁、第95-99頁)、證人 范家銘【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17-125 頁)、證人林姿婷【附表二人頭帳戶】(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287-294頁、民雄分局警卷第63-65頁)、證人何柏翰【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20頁)、證人陳 美祺【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4-26頁)、 證人王協義【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0-33 頁)、證人楊駿瑜【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 45-47頁)、證人張郁涵【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51-54頁)、證人柯禹宣【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58-60頁)、證人鄭宇寰【附表三人頭帳戶】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8-70頁)、證人蔡明修【附表三人頭 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3-75頁)、證人楊世任【附表 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1-83頁)、證人宋姵頤 【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6-87頁)、證人 李柏鋒【附表三人頭帳戶】(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8-90頁) 、證人陳政男【附表三人頭帳戶】(見併他1194卷第71-73 頁、第67-70頁、第74-75頁)、證人即告訴人卓依琳【附表 一】(見北檢他3768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333-334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嫣美【附表二】(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317-319頁)、證人即告訴人徐瑀婕【附表二】(見偵1 5651卷第88-91頁、第75-79頁)、證人即告訴人范瑋婷【附 表四】(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4-107頁)、證人即告訴人曾 婞芯【原名曾瑞芳、附表四暨併辦】(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2 7頁、第128-129頁)、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惠【原名王美蘭、 追加起訴】(見併偵32639號卷第11-14頁)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 10月4日北市警刑大贓字第1123049058號函檢附之「被告葉 協興使用之虛擬貨幣地址」(見偵11597卷第73頁)、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見北檢他3768卷第5- 17頁)、告訴人卓依琳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檢他37 68卷第21-24頁;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47-250頁)②與詐欺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另見北檢偵23502卷第253-255 頁)、【人頭帳戶: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他3768 卷第33-41頁)、證人施奇杉與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北檢他3768卷第46頁)、證人鄭穎懿、劉嘉閔簽立之合作 契約書(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3頁)、證人鄭穎懿提供與劉 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第185-186頁)、證 人徐崑維提供與劉嘉閔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北檢偵23502卷 第201-206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吳庭廉簽立之購買證明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5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 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 3卷一第279頁)、【人頭帳戶: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23502卷第267-291頁)、【人頭帳戶:徐崑維】 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293-322頁)、被 告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23502卷第325-376頁 )、告訴人徐瑀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651卷第7 1-73、86-87、92-93、98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見偵15651卷第80-83、95-97頁)、被告葉協興 有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北檢偵 37373卷一第29-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證人即 劉嘉閔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51-60頁)②證人范家銘 指認(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27-129頁)③被告葉協興指認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67-271頁)④證人林姿婷指認(見 北檢偵37373卷一第295-299頁)、證人邱睿宇與證人劉嘉閔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107-109頁)、證 人范家銘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北檢偵37373 卷一第135頁)、告訴人謝嫣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北 檢偵37373卷一第309-311、321-333頁)②匯款憑證(見北檢 偵37373卷一第33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337-343頁)④謝嫣美之彰化銀行 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45-446 頁)、【人頭帳戶: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 73卷一第447-456頁)、【人頭帳戶:邱睿宇】名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67-474頁)、【人頭帳戶:范家銘 】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477-484頁)、 【人頭帳戶: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北檢偵37373卷 一第553-55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7日嘉 民警偵字第1120031006號函覆之「被告葉協興使用之電子錢 包地址」(見偵34596卷第5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①證人何柏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1-22頁)②證人陳 美祺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7-28頁)③證人王協義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34-36頁)④證人楊駿瑜指認(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48-49頁)⑤證人張郁涵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5-5 6頁)⑥證人柯禹宣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61-62頁)⑦證人 鄭宇寰指認(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1-72頁)⑧證人蔡明修指認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76-77頁)、證人何柏翰與被告葉協興 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3頁)、證人陳美祺 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9頁) 、證人王協義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37頁)、證人楊駿瑜與被告葉協興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0頁)、證人張郁涵與被告葉協興簽立 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57頁)、證人楊世任與林 偉綱簽立之合作契約書(見民雄分局警卷第85頁)、告訴人 范瑋婷之:①匯款憑證(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8、114頁)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09- 113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15-126頁) 、告訴人曾婞芯之:①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及匯款憑證(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130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33-139頁)③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41-154頁)、【人頭帳戶:何柏翰】名下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 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56-161頁)、【人頭帳戶:陳美 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62-168頁)、【 人頭帳戶: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71-18 6頁)、【人頭帳戶: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 分局警卷第187-189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之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0-193頁)、【人頭帳戶: 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194-199頁)、【 人頭帳戶: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0 0-207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08-221頁)、【人頭帳戶:張郁涵】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2-228頁)、【人頭帳戶: 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29-231頁) 、【人頭帳戶: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 32-238頁)、【人頭帳戶: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 民雄分局警卷第260-262頁)、【人頭帳戶:蔡明修】名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4-266頁)、【人頭帳戶: 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7-268頁)、【 人頭帳戶: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卷第269-270 頁)、【人頭帳戶: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1-272頁)、【人頭帳戶: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民 雄分局警卷第273-274頁)、【人頭帳戶:王薇瑜】名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民雄分局警 卷第275-277頁)、被告葉協興與證人陳政男簽立之合作契 約書(見併他1194卷第76頁)、【人頭帳戶:陳政男】名下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見併偵32639卷第29-37頁)、告訴人王美蘭之:① 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32639卷第39-127頁)②王美蘭之存摺 影本翻拍(見併偵32639卷第133-148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併偵32639卷第149頁)及調閱之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堅稱僅係單純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不知涉及不法,係自行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客人自行看到廣告等語。然與被告直接進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告訴人范瑋婷、曾婞芯警詢時均證稱,其等之所以 會與被告之「簡易幣商」帳號交易虛擬貨幣,均為詐欺集團 介紹,且告訴人2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 ,但實則轉帳金錢予被告指定之帳戶後,並未實際持有支配 上開虛擬貨幣,僅係在詐欺集團指定之詐騙用APP或網頁上 有金流,告訴人並未實際獲得等值之虛擬貨幣(見民雄分局 警卷第104-107頁、第128-129頁),此種交易模式已有可疑 。又被告若為虛擬貨幣幣商,衡情必須先以相當成本購入虛 擬貨幣,方能轉賣獲取價差,被告另稱其係以刊登廣告方式 招攬客人,然被告究竟如何取得本案賣出之虛擬貨幣?被告 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僅泛稱與其他幣商購買,但本案審理 範圍內被告經手之虛擬貨幣有數百萬元,並非少數(況且被 告另有他案虛擬貨幣交易涉及詐欺之案件,合計成本應遠大 於此),此種大額交易,被告卻稱沒有留下任何交易證明、 手機都被扣押而無法提出證明云云,其是否為己力購入虛擬 貨幣甚有可疑。另被告所辯刊登廣告一事,自始僅能提出虛 擬貨幣買賣之廣告截圖,然若為被告實際刊登廣告,應能釋 明其究竟是以何帳號實際在何平台刊登廣告,然被告卻仍推 稱手機遭扣押云云而未能提出(見本院卷第130頁)。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依其前案紀錄,被告另有因虛擬貨幣交易 而涉及其他詐欺等案件,可知被告因所稱虛擬貨幣交易,屢 屢涉及詐欺案件,且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非詐欺被害人相 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仍僅推稱手機遭扣押而無法 提供,是以依既有卷證,被告之虛擬貨幣交易幾乎均與詐欺 被害人有關,倘若其確為正常、善意之幣商,僅係在網路上 刊登廣告以招攬客人,購買對象理應有隨機性,而不會有如 本案般幾乎全為詐欺被害人或以層轉後之款項購買之情形。 除了被告與詐欺集團合作以外,亦難以想像有此種巧合。被 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單純為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自難 採信。 ㈣、又本案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倘若並無涉及不法,僅 需單純簽定書面契約,說明雙方交易之虛擬貨幣數量及金額 即可,然被告葉協興與證人劉嘉閔簽立之購買證明(見北檢 偵23502卷第217頁;另見北檢偵37373卷一第279頁),並非 就各別交易內容加以簽訂契約,僅空泛稱「長期配合交易U SDT(泰達幣)」,且有關簽訂此一購買證明之用途,乃係記 載「購買人(乙方)事後如遭遇法律之情況,則需提供此購買 證明交予警方,倘若造成出售人(甲方)帳戶被凍結等情況, 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等語,竟係以雙方交易會涉及刑事案 件為前提加以約定,甚為可疑。且被告為進行本案「虛擬貨 幣交易」,所採用之方式竟係大量向他人以一定對價收取人 頭帳戶加以使用,已有違常理,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於100年2月9日經本院99年度 易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對於使用人頭帳戶多 係詐欺犯罪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有認知,其為進行 所宣稱之虛擬貨幣交易,於本案審理範圍內就收購多達10組 人頭帳戶,於本院審理時更坦承總共收購6、70組人頭帳戶 ,更坦承很多都被警示,警示後就去警察局說明云云(見本 院卷第436、437頁),均與正規之交易模式有悖。再者,被 告雖主張其擔任幣商,先前曾經其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437頁),但不同案件偵查過程蒐證情形不同,並 無從因他案不起訴處分即拘束本案判決,況且被告並不否認 其近期之詐欺案件均與幣商交易有關,依本院調取之臺中高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苗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 36號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被告最早於110年9月開始,就多次 因收購人頭帳戶、交易虛擬貨幣之案件經警通知說明,本案 審理範圍內之交易,均係被告110年9月於開始遭員警通知後 所為,對於其此種交易模式涉及不法,早有所認知。何況依 另案苗栗地檢檢察官於偵辦過程中查扣之另案被告林久傑手 機鑑識結果,其中於「好市多」群組中(見苗栗地檢111偵1 230卷第229至254頁,另被告坦承群組內提到的「阿昌」是 蘇升宏、「胖胖」為被告,見調閱之苗栗地檢111偵2593卷 第217頁),當中「島小」(即福哥)在對話中,表示「胖 胖」交保20000、律師2小時10000等語,又稱「蘇的律師回 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 然後分析過說的(分析其他共犯 之案情,略)...他建議胖胖不想坐牢就出國」,後續「島 小」又以語音稱要幫胖胖請律師,並張貼被告收到之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傳票,並稱「律師叫我跟他說去被押的機會很大 ,我還沒敢跟胖說 」,就此部分對話,被告雖辯稱只是跟 「島小」借錢云云(見本院卷第437頁),但從上開對話圍 繞同案其他共犯遭檢察官陸續傳喚後,其他成員討論如何善 後,甚至稱「蘇的律師」將偵查庭中之內容加以回報(如屬 實,此部分涉及刑事犯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並進而討論「胖胖」可能被收押、建議逃亡出國,甚者尚 能將理應只有被告本人會收到之苗栗地檢署傳票張貼上群組 討論。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加入集團運作之詐欺犯 罪組織,從而當被告面臨刑事偵查後,不但集團內能取得被 告之傳票、討論被告之案情,甚至要為被告聘請律師辯護。 亦堪認本案被告辯稱之虛擬貨幣幣商抗辯等語,僅係被告與 詐欺集團勾串後之卸責說詞,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協興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蘇升宏、劉嘉閔、劉義農、綽號「福哥 」、「島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由被告或集團成員多次轉帳及提領贓 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 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四編號2部分,犯罪事 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1至3所犯 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審理範圍內各罪,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罪,自 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負責 收取人頭帳戶後,假扮幣商,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轉匯或 提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199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妨害兵役及同質性 之幫助詐欺取財、普通詐欺取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至6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㈩、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 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害人遭詐騙的錢,輾轉到 被告或被告所控制之帳戶後,都是其本人轉出或提領,都是 其本人處分掉,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38頁) ,是就被告經手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亦為其犯罪所得,應對被告全額宣告沒收(沒收數額詳附 表主文欄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永豐、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卓依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利用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告訴人卓依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FX-分發」,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施奇杉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1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鄭穎懿名下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4分許,1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徐崑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提領作為購買虛擬通貨或日常花銷使用。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謝嫣美 (提告) 110年10月7日,經友人介紹,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遠【財富導師】」之帳號加為好友,該投資老師向告訴人謝嫣美佯稱投資「中長期養老幣」之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之人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並使用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19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7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28分許,20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16日10時30分許,200萬元 110年11月16日10時31分許,轉匯10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3分許,轉匯5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透過虛擬通貨平台MaiCoin購買虛擬通貨USDT,並將所得之USDT交付與不詳之人。 110年11月16日10時34分至39分許,於臺中市北屯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0萬元5次,共50萬元,作為日常花銷使用。 2 徐瑀婕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利用交友軟體探探與告訴人徐瑀婕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向告訴人徐瑀婕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網頁,且依引導與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Lala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1日21時29分許,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2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5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33分許,18萬元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貨幣或日常花銷使用。 匯款至梁菊芳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②110年11月23日21時29分許,1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邱睿宇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3日21時41分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范家銘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劉嘉閔租用、控制)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1月24日2時許,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地點 銀行帳戶 1 何柏翰 111年3月31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美祺 111年4月2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協義 111年4月16日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楊駿瑜 111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張郁涵 111年4月12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星巴克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姿婷 110年8月底,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柯禹宣 111年4月15日14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摩斯漢堡門市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鄭宇寰 111年3月底,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蔡明修 111年4月間,在嘉義縣○○鄉○○○000○00號之統一超商暘民門市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政男 111年4月2日,在臺北火車站 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五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款項流向 1 范瑋婷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利用交友軟體Skout與告訴人范瑋婷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向告訴人范瑋婷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3分許,3000元 ②111年4月6日13時8分許,1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2時55分許,2000元 ②111年4月5日13時36分許,1萬元 ③111年4月6日13時11分許,8000元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美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5萬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9分許,5萬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1分許,5萬元 轉匯至楊駿瑜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7日20時33分許,4萬9000元 ②111年4月9日0時10分許,14萬8000元 ③111年4月9日0時1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1分許,20萬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39分許,30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3分許,20萬15元 ②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30萬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3時1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吳仁揚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18萬4260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2日15時34分許,25萬元 無 無 無 2 曾婞芯 (提告)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19時52分前某時,利用交友軟體派愛族與告訴人曾瑞芳接觸,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啟」,向告訴人曾婞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PP「imToken」,且依引導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簡易換幣商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並使用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何柏翰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5日19時52分許,5萬元 無 無 無 無 被告葉協興陳稱該些款項均作為購買虛擬通貨使用。 匯款至陳政男名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1分許,7萬5000元 轉匯至吳仁揚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3分許,17萬15元 轉匯至葉協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6日0時14分許,16萬9015元 ②111年4月16日0時15分許,3萬15元 無 無 匯款至王協義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54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0日14時37分許,53萬9015元 ②111年4月20日14時44分許,20萬15元 無 無 無 匯款至卜凱宏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1時58分許,60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0時6分許,43萬4200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張郁涵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6日12時3分許,59萬7015元 ②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0萬15元 無 無 無 轉匯至柯禹宣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3015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1215元 ③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3015元 轉匯至林姿婷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0時7分許,43萬2000元 ②111年4月29日9時20分許,2200元 ③111年4月29日10時23分許,73萬2000元 ④111年5月1日20時39分許,29萬2000元 轉匯至鄭宇寰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9時23分許,800元 無 轉匯至蔡明修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49萬元 ②111年4月29日10時26分許,13萬元 無 轉匯至楊杰騰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29日10時31分許,12萬元 無 轉匯至楊世任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0時47分許,29萬元 轉匯至李柏鋒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13萬元 轉匯至王薇瑜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2日15時39分許,50萬15元 轉匯至宋姵頤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5月1日21時49分許,3587元 3 王詠惠 (原名:王美蘭) 於111年4月間某日,LINE暱稱「陳坤」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加入石油投資平台「fpmarkets」(網址00000000.wzbwxr2.vip),進行投資云云,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陳政男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4月15日17時44分許,10,000元 ②111年4月16日15時43分許,30,000元 ③111年4月18日16時6分許,50,000元 附表五: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遭詐欺之人) 主文 1 卓依琳(附表一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謝嫣美(附表二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徐瑀婕(附表二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范瑋婷(附表四編號1)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婞芯(附表四編號2)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詠惠(附表四編號3) 葉協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TCDM-113-金訴-389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章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號;移送併辦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章智(以下稱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27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僅獲取少數毒品供自 己吸食,且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上手柳淑芳等人 ,原審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均有不當,請予 撤銷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5月1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轉讓禁藥案 件,與本案如附表編號3、4、13、14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也 與其他販賣、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相似,且其 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謹慎行事,隨即 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者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加重其刑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5、6、11、12所示犯行,均係代施用毒品者 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施用毒品者以供施用,為幫 助他人施用毒品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7 至10、13、1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 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 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 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500 元,且對象均為同一人,足見交易金額、次數尚未達「大盤 」、「中盤」之規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 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 有重大差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如依序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5年1 月」,刑度仍不可謂不重。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上開 刑度,自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是被告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且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先加後遞減輕 之。   ㈤被告雖辯稱已向警方供出附表編號6、11、12毒品上手徐慶賢 、綽號長腳、柳淑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①關於徐慶賢涉嫌販賣毒品部分, 除被告單一供述外,警方因無其他具體事證,而未能繼續追 查,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2月4日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②警方因被告供述而追查綽號「 長腳」蔡明修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嗣檢察官偵 查後,就蔡明修涉嫌於113年5月間,販賣海洛因毒品予洪基 閔、周鉦芫提起公訴,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3、19261號起訴書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3、237至242頁)。是警方移 送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均無蔡明修涉嫌販賣 海洛因毒品予被告一事,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 手蔡明修之情。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雖 均函覆原審法院稱因被告之指述而查獲毒品上手柳淑芳(見 原審卷第127、193頁)。然細究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因檢察 官以柳淑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向原審 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經該院核發113年度聲監字第29號通訊 監察書,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因而監聽到柳淑芳與 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之通話,內容略以:被告撥 打電話稱:「你有閒嗎?過來,身上有那個嗎?拿500」、 「要拿500啦」,柳淑芳則回以:「好啦,我現在忙啦,等 一下再過去拿拉」,被告再撥打電話表示:「我要回去了」 ,柳淑芳回以:「好拉,緊那」等語;之後於113年4月25日 警詢時,員警對被告提示上開通話譯文,被告供稱:對話內 容是我要向柳淑芳購買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有上開 案號通訊監察書、譯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191至192頁,偵卷①第16至17、7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楊00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聽到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就合理 懷疑被告要向柳淑芳購買毒品,並因而於同日前往現場進行 蒐證,113年4月25日提示前開通聯譯文訊問被告時,即已推 定被告有向柳淑芳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 。則綜合檢警對柳淑芳實施通訊監察之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 、4時許撥打電話向柳淑芳表示「要拿500」等情資及證人楊 00於本院之證詞,警方於被告113年4月25日警詢供述前,即 已掌握相關事證而得合理懷疑柳淑芳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甚明。綜上所述,被告請 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可採。  ㈥原審就被告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轉讓或幫助 他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 觀念,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之次數、數量、對象,以及販毒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警追查毒品來源,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前科 之素行(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 康狀態、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且均屬輕度之量刑,難認原審判決所 處之宣告刑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原審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其行為態樣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後,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以上各情 ,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被告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無可採。從而,被告 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 案之犯罪事實、罪名相同,並不影響刑之量定,自亦在本案 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⑴)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7時許、下午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佳鑫聯絡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彰化縣○○鎮○○巷00號之居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與詹佳鑫合資購買、負責出面之陳柏睿,並收取價金1,0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柏睿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柏睿,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凌晨4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8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培福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徐培福吸食3至5口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培福(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⑴)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速」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其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9日上午9、10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為楊金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uncle」之男子購得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交付予楊金雯,而以此方式幫助楊金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之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確認收取價金數額是否為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下午4時、下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廖章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7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彥任聯絡後,隨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500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包予陳彥任,並收取價金500元。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7日凌晨3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坤成聯絡,約定合資購買海洛因,隨即於同日(起訴書誤載為「4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凌晨4時許,由廖章智出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廖章智、胡坤成各出資500元),再在上址居處,將購得之海洛因一半數量交付予胡坤成,而以此方式幫助胡坤成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廖章智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柳淑芳聯絡後,於113年3月31日下午3、4時許,在上址居處,為陳再添向柳淑芳(柳淑芳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警偵辦中)購得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再添,而以此方式幫助陳再添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居處,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再添(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廖章智基於轉讓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讓莊凱翔吸食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凱翔(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6

TCHM-113-上訴-1277-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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