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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彭佳凱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 告 葉登發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 字第1077號妨礙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雙方因直播販賣 商品發生糾紛,致被告心生不滿,欲找人教訓原告,遂透過 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友人介紹,於民 國109年11月15日前1至2星期某日時許,南下到高雄市某處 酒吧與訴外人即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本 件刑案)同案被告戴立鈞見面,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已預料 為達教訓原告之目的,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依其智識經驗 ,對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兇器聚集多人施強暴,足以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且極可能毀損他人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仍基於縱前開 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首謀提供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報酬,委託戴 立鈞聯繫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陳永蘅介紹訴外人即刑事同 案被告丁志成接下上開教訓原告之事,丁志成即召集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下稱「聰明仔」等7人)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15 日上午5時40分許,分乘3部自用小客車抵達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丁志成率同「聰明仔」 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口之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適原告目擊丁志成等人持棍棒到場,遂關閉住 處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住處大門,因無法進 入原告住處,遂分持棍棒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該車之玻 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並使原告產 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 5條第2項、第195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毀損維修費用569 ,9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戴立鈞於本件刑案中供稱「要打嚴重一點,但 沒有具體說要打到何程度」;陳永蘅供稱「就是把人抓來打 的意思。代價就是新臺幣20萬元」等語,足徵被告係以傷害 原告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係被告陳永蘅與丁志成聯繫時將本 件犯意擴張至砸店,而逾越原本之傷害犯意聯絡。況丁志成 又稱「是他們就開始砸店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我於 他們為何連車都砸我就不知道了」,丁志成於實施毀損系爭 車輛乙節亦不知情。是原告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清晨 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之傷罪犯意聯 絡,自難歸咎於被告。被告係以傷害原告身體健康之犯意參 與犯罪,固有不當,然丁志成係以毀棄損壞之犯意實施犯罪 行為,故系爭車輛遭破壞,自難歸咎於被告。況原告並未敘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之計算標準,鋼板凹陷之情形如何?是否 不能修復?以及修復費用若干?均未見原告再詳為敘明,原告 除未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所說明及舉證外,亦未具體敘 明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以及應否、如何折舊,亦有未洽。 依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或特種 車輛之耐用年數至多為5年,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自 應詳為敘明,以確認各該修復品項是否屬新品換舊品、應否 計算折舊,以及是否與丁志成等人砸車舉止有關。再原告已 陸續與實施共同侵權行為之戴立鈞、陳永衡於112年6月7日 成立調解同意各給付原告20萬元,亦與丁志成於112年9月13 日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已自戴立鈞、陳永蘅 、丁志成取償100萬元,倘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有理由,而 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聰明仔」等7人,參與侵權行為者共有10人 ,每人分擔額為10萬6,990元,然以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調解成立金額已達100萬元,其每人之應分擔額10萬6,990 元,縱無民法第276條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規定之適用,惟戴 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已清償之金額,依民法第274條規定 ,被告仍應同免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127頁;並依兩造陳述整 理如下):  ㈠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謀議前往傷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即被告委託戴立鈞教訓原告,經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復 由丁志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前往實施。  ㈡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15日遭丁志成及聰明仔等7人 砸車,而破壞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李箱蓋、左後門 板。  ㈢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 0萬元、20萬元、60萬元達成和解,惟未免除其他連帶債務 人應負之責任。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妨害秩序及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首謀提供200萬元報酬,經由戴立鈞聯繫陳永蘅再聯繫丁志 成率領聰明仔等7人分持棍棒等兇器下車步行至原告住處門 口,原告目因擊遂關閉大門,丁志成等人即持棍棒揮砸原告 住處大門、砸毀原告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汽車,致該車 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被告聚集多人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 對社會秩序產生高度危害,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施強暴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本件刑案之刑 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電 子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首謀施以毀損 及強暴之侵權行為等語為真實。被告辯雖稱其僅有傷害之犯 意,系爭車輛遭丁志成等人破壞,已逾被告與戴立鈞所議定 之傷罪犯意聯絡,自難歸咎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智識健全, 依其社會經驗,已可預料其以200萬元高額報酬委託戴立鈞 找人教訓彭佳凱,可能需要多人助陣,且其對於前往教訓原 告之人所為之行為,不論是否聚集3人以上、是否攜帶兇器 、是否可能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是否可能發生 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被告均不以為意而容任妨害秩序及毀 損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秩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聚 集多人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毀損之強暴行為,乃 以不法手段對原告為強暴、毀損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及 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 請求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  ㈣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遭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損,而支付修復費 用569,900元一節,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然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觀諸上訴估價單之內容,其上就 客戶欄僅記載CLA45台照,尚難辨別是否針對系爭車輛所為 修復費用之估價,且上開估價單並無任何關於開立或製作名 義人之記載,亦無從查證其真實性,自無足執此認定原告系 爭車輛有上開估價單上所載之毀損及所需修復費用。惟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遭到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毀損,有上開刑事 判決認定:丁志成等人無法進入彭佳凱住處,遂分持棍棒砸 毀彭佳凱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該車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等節,且就 丁志成等人之砸車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後行 李箱蓋、左後門板受損一節,被告亦不爭執,復有系爭車輛 遭毀損之照片可查(見本件刑案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64號卷二第39至40頁電子卷證)。則原告雖自承 因系車輛已出售,且時日已久,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修維單據,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然原告就其有 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審酌系爭車輛所受上開玻璃破損及鋼板凹陷不堪使用之受 損情形,及系爭車輛遭毀損時並非新品而須計算折舊,修復 工資不計算折舊等情,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應以4萬 元為適當。  ㈤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對原告施強暴罪之行為,已使公眾 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亦足使原告心生 畏懼,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兩造 均為販售水晶之直播主,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歷 年財產及所得報稅情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於本院不公開卷),並參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已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分別以20萬元 、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應 同免其責任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 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 ,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 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 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 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 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 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 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 4條之適用。而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成各以20 萬元、20萬元、60萬元成立調解,固有該等調解筆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然上開調解筆錄均已載明不免 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賠償責任,足認原告並未拋棄對連 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思。又被告與戴立鈞、陳永蘅、丁志 成、「聰明仔」等7人就本件刑案之毀損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業據本件刑案判決認定在卷,則原告分別與戴立鈞、陳永 蘅、丁志成成立調解之金額明顯高於其等以11人計算之內部 應分擔額,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曾受有任何清償,則原 告對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債權,自不受影響,被告上開所辯 並非可採。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 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7萬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4萬 元、慰撫金3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111 年12月24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7

TYDV-113-訴-1014-20250227-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娟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 告 賴言甫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6335號、第42360號與第430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秀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言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秀娟、賴言甫二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 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渠二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江秀娟為寰祥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祥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1年底至112年2月8日間之某日時,將其以寰祥公司名 義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江秀娟華南781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寰祥公司 統一編號等相關基本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據以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協力公司即英屬維京 群島幣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秀娟虛擬7 15帳戶),江秀娟並配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要求 辦理虛擬貨幣帳戶之KYC認證,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帳戶、錢包得以後續順利 綁定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二)賴言甫於112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某時,將其名下華 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使用,俾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後續得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 錢等犯行之工具。 (二)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備妥取得江秀娟、賴言甫等如附表一所 示專供收受詐欺款項與洗錢所用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網際網路建立假投資群組,提供假 股市專家、假網站、製造虛偽資訊環境,更設計假APP,而 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 二所示受騙轉匯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匯款帳號 ,再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資金流向轉匯 ,最終轉至江秀娟虛擬715帳戶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在香港地區操作江秀娟虛擬715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予以 變現。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 性而為洗錢。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戊○○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江秀娟與賴言甫二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 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7頁、第151頁),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見11 2偵42360卷第35頁至第37頁)、丁○○(見112偵36335卷第57頁 至第63頁)、己○○(見112偵43087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警詢 中所證述情節,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丙○○(見112偵43087卷第6 7頁至第69頁)、庚○○(見112偵43087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於 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 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 12偵36335卷第85頁至第103頁、112偵42360卷第39頁至第64 頁、112偵43087卷第17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13頁)、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112偵36335卷第105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 5頁、第139頁至第155頁、第363頁至第367頁、112偵42360 卷第69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15頁、112偵43087卷第117 頁至第129頁、第133頁至第142頁、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71 頁)、寰祥公司登記資料(見112偵36335卷第137頁、第169頁 至第175頁)與被告甲○○虛擬715帳戶申設資料暨登入IP位置 顯示地點、幣託公司帳號資料(見112偵43087卷第143頁至第 187頁)等在卷可稽。是足認被告甲○○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訊據被告賴言甫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賴言甫華 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陳飛飛」之人(下均稱「陳飛飛」)等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以:我是替朋友 即另案被告林祈翰(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3808號、第5615號、第8022號與 第9654號提起公訴)擔任貸款保證人才提供帳戶資料,對後 續發生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無所預見,亦無幫助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云云。被告賴言 甫之辯護人則出具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賴言甫係因遭受貸款 詐騙,而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圑成員使用, 被告賴言甫對於該帳戶將遭不法使用並無認識,故不構成刑 法之詐欺罪、幫助詐欺罪,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幫助洗錢罪等語(見審原訴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69 頁至第71頁)。經查: (一)被告賴言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點,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其後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依事實欄與附表二所示方式,充 作遂行本件詐欺與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前 揭各該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所引 告訴人與被害人等之匯款單據、詐欺訊息截圖、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以及如附表所示一各該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申設資料等在卷可稽,且亦為被告賴言甫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前開等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被告賴言甫與其辯護意旨雖俱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檢警自帳戶申辦者資料追查出詐欺 犯行者之真正身分及其犯行,多使用他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以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詐欺犯行者為 確保能順利自所使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之 工具,該人頭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確實可掌控之帳戶,則所 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無論為申辦人知情而同意交付,或不 知情供詐欺犯行使用而交付,均必然確認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於作為匯入犯罪所得帳戶之期間,該帳戶得供詐欺集團成 員正常存、提項或轉帳使用,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迅速 提領、轉帳殆盡,倘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遺失或其他以 如竊盜、詐欺、搶奪、強盜等犯罪行為而取得未經該帳戶申 辦人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匯款帳戶,則因申辦 該金融帳戶者並非詐欺行為本人,如發現或知悉上情,即辦 理掛失補發、變更密碼資料或結清銷戶,甚至為該帳戶所有 人發現不明款項匯入報警後設定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可否 使用狀況不明,造成詐欺集團將無法確認匯入該人頭帳戶內 詐欺款能否順利提領或轉出,致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 確保該金融帳戶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 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 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 、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此時仍由帳戶申辦人本人之同 意使用並提供帳戶、密碼,詐欺正犯仍得以掌控該帳戶,此 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 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 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前述未經帳戶申辦者同意之 不法行為取得如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詐欺、強盜等犯 罪行為而取得,或未經該帳戶申辦者同意使用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 犯無法順利掌控該人頭帳戶,將無法避免該帳戶申辦者發現 上情後報警、設為警示帳戶、辦理掛失補發、銷戶等之風險 ,則無法順利掌控以之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據此,被告賴 言甫於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陳飛飛」後 ,「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 本件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並以賴言甫華南705 帳戶作為輾轉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該等贓款最終因此 順利換購虛擬貨幣而變現得逞,此已詳如上述。故可徵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因被告賴言甫之交付帳戶資料與同意使用 等前提,而得以順利使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亦即詐欺集 團成員係於確認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可順利存取款項,始指 示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甚明 。  ⒉又觀諸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112偵42360卷 第103頁),賴言甫華南705帳戶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1 分27秒接受自另案被告林祈翰名下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所匯入新臺幣(下同)2,4 11元之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內之餘額顯示僅為4元。可見 被告賴言甫於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陳飛飛」前,已先將該帳戶內之存款儘量提領或使 用接近殆盡(依上揭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賴言甫最後一次使 用賴言甫華南705帳戶進行交易,係於112年2月9日上午10時 29分33秒以匯款轉帳方式提領140元,提領後帳戶餘額為4元 ,該部分事實亦為被告賴言甫之辯護意旨所自承,見審原訴 卷第69頁),此核與一般販賣(或交付)人頭帳戶之人於提供 帳戶前,為免自身受有財產損害,故先將帳戶內金額提領或 使用至所剩無幾,再將帳戶交出之常情相符。再參以卷內被 告賴言甫與另案被告林祈翰、「陳飛飛」等人間群組簡訊對 話內容,當「陳飛飛」先後要求被告賴言甫等人上傳雙證件 照片與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時,被告賴言甫均有立即 表明如此作是否會發生問題之質疑(見112偵36335卷第297頁 至第311頁)。故足認被告賴言甫於提供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當下,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 不法使用等節,係有所預見。然被告賴言甫於有此預見下, 仍依「陳飛飛」之指示交付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並容任「陳飛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進行後續 之提領轉帳使用,從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賴言甫華南70 5帳戶將作為便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工具之結 果,亦難謂有與其本意相違。  ⒊況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 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 使用,與該人間應具有一定熟識、信任關係,且需進一步明 確查證實際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 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 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 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賴 言甫於本件案發時為一智識正常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160頁),顯見其並非涉世未深或長年與社會隔絕, 必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亦有 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詐 欺犯罪,並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之工具,俾製 造查緝贓款斷點。再佐以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場所、金 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騙集團徵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並提領 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告依其智 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悉詐騙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 嚴重性,詐騙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 交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 是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賴言甫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從 而,被告賴言甫主觀上對於本件交付帳戶後所發生之詐欺與 洗錢等犯行,自有不確定故意。  ⒋末查,被告賴言甫於警詢中,原係辯以: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是我本人申請使用,也沒有借給別人,但於112年2月底有因 搬家而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遺失地點不確定,當時 有用電話掛失,但還沒辧補發云云(見112偵36335卷第29頁) 。嗣於偵訊時,方由其辯護人改以:被告賴言甫係為友人即 另案被告林祈翰貸款作保,方始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飛飛」等詞(見112偵36335卷 第274頁)置辯。是以可見二者間前後矛盾出入甚大,從而被 告賴言甫本件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顯已不無疑義。況依 被告賴言甫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亦可知,其與另案被告林祈 翰間並非至親故舊,彼此復無共同朋友,雙方往來亦非頻繁 緊密(雙方僅為前同事關係,案發當下並無工作或生活上之 經常性交集),被告甚且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祈翰之具體住址 為何(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然被告賴言甫於此等並 無任何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下,卻仍輕易允諾為另案被告林 祈翰作保,並將賴言甫華南705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提供予素不相識且無法驗證真實身分之「陳飛飛」,此亦 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賴言甫及其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二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 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 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二人有利或 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 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 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又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 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 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 被告江秀娟,附此敘明);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被告江秀娟係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江秀娟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然被告江秀娟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 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 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據上以論,被告江秀娟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江秀娟較為有利,故 本案就被告江秀娟之部分自應整體適用其行為時(即前次修 正前)規定論罪科刑。  ⑵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如適用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均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 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行為時即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前 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適用 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賴言甫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賴言甫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 0,000,000元,依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 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賴言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 罪,亦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據上以論,被告賴言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規定經本次修正後對其較有利,故本案就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即應整體適用本次修正後規定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二人分別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 ,俾該不法份子以該等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人頭帳戶等情,已詳如上述。故核其情節,被告二人所為應 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係 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二人應均屬幫助犯甚明。 三、是核被告江秀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核被告賴言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二人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 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查被告江秀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此詳如上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江秀娟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江秀娟之辯護意旨雖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江秀 娟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被告江秀娟本件提 供人頭帳戶之行為,顯然助長詐欺犯罪之蔓延,並使犯罪所 得更加難以索回,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被告江 秀娟迄未能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 受損失,其情節已難輕縱,況被告已有上述幫助犯與自白等 刑之減輕事由,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 重之憾,故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 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秀娟有前引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22號、第9808號就被 告賴言甫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且被害人相同),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 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二人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 ,竟仍率爾將事實欄所示各該本案金融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不法份子,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予 洗錢等犯行,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 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考 量被告江秀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賴言甫犯後迄今 仍矢口否認犯行,以及被告二人均尚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二人於本院 審理時各自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60頁)、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二人之 素行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兼衡被告二人本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為幫助犯而非正犯),暨 經由本件人頭帳戶所遭洗錢之詐欺贓款金額計達700餘萬元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江秀娟於本案所犯之 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 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 條第3項規定,仍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 ,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 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件之沒收分述如下: 一、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否認曾因提供本件事實欄所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見本院卷第159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二人所提供人頭 帳戶內之款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該等 款項既已由實質控制前揭人頭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換購 虛擬貨幣並提領得逞,業非被告二人所保有或掌控,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等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被告江秀娟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被告賴言甫之部分)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2 遠東商銀 000-0000000000000000 為虛擬帳戶,對應寰祥公司、江秀娟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言甫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4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普安特有限公司(下稱普安特公司)、林建良(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5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林祈翰(由該管檢察官另案起訴)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8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00 同上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附表二(金額均新臺幣元): 編號 受詐欺之人(相關案號) 匯款時間 該次受騙金額 第一層匯款帳號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時間 第一層匯至第二層金額 第二層匯款帳號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時間 第二層匯至第三層金額 第三層匯款帳號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時間 第三層匯至第四層金額 第四層匯款帳號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時間 第四層匯至第五層金額 第五層匯款帳號 1 戊○○(112年度偵字第42360號) 112年2月13日上午11時41分  99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1分 543,015 (註1) 林祈翰元大61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7分 747,739 (註1)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39分 1,282,446 (註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1分 1,281,656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1,281,1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2 己○○(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7分 6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1分 598,887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3分 600,108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14分 600,522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3       丙○○(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5分       150萬       林建良兆豐85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1時59分       1,499,855 (另扣有轉帳手續費15元)       林祈翰中信160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0分 1,115,211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3分 1,115,255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4分 1,116,08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15分 3,056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20分 3,358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4分 384,548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0分   381,557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0時32分 380,277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2分 1,469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44分 1,200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4   丁○○(112年度偵字第36335號)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7分   120萬   林建良合庫173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6分   120萬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27分   1,199,763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5日下午1時30分 1,298,581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112年2月15日下午2時34分 1,193,265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無     5 庚○○(112年度偵字第43807號)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34分 3萬 林建良中信393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5分 630,022 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 942,024 江秀娟華南781帳戶 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28分 1,445,866 江秀娟虛擬715帳戶 註1:於112年2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自林祈翰元大610帳戶匯54 2,991元入林祈翰中信160帳戶,匯同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自林建 良兆豐855帳戶匯至林祈翰中信160帳戶之747,739元,於同日中 午12時39分匯1,282,446元至賴言甫華南705帳戶。

2025-02-26

TPDM-113-原訴-28-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被上訴人 楊金美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楊鳳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8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貴豪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貴豪公司)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街O巷O號O樓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6672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74,以下稱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同段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1 1923)(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經貴豪公司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新北地方 法院以111司執字第15913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下稱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並已於民國110年12 月3日由另案(原法院110司執字第146917號)為查封登記。 112年9月6日系爭房地進行拍賣,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903萬9,999元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行處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畢所有移轉登記。上訴人與貴豪公 司間於查封後之111年12月30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 約),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詎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以郵 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搬遷,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於111 年12月30日簽署租賃契約,合法承租系爭房屋,租期為112 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止,本件租約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作成公證書。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 遭查封後,始與貴豪公司簽定本件租約,但被上訴人於拍定 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執行法院及債權人復未依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3項規定排除租約,是本件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之適用,本件租約對於被上訴人仍屬有效,依民法第425 條有關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本件租約對於兩造間仍然存在 ,上訴人於租約期限屆至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 權占有。退步言,縱被上訴人屬於強制執行第51條第2項之 債權人,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本件租約,並可慮及 該租賃關係之不利,執行法院更因此將系爭房屋列為不點交 狀態,被上訴人仍投標應買,卻於拍定後主張系爭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亦與誠信原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貴豪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 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抗辯,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 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 生查封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旨在滿足債權,故對於實現此目的有所妨礙之行為 均應予排除,始足以貫徹強制執行之效果。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 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所謂「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係指處分行為以外,其 他足以影響查封效力之行為,例如將查封物出租、出借或使 用權之讓與等是。所謂之「債權人」,解釋上包含拍定人在 內,除為貫徹查封之公信力,且若拍定人不能主張債務人違 反查封效力之行為對其不生效力,勢必影響投標意願,以致 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況不動產經查封後,依同法第 78條規定,債務人對該不動產之管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 ,於經執行法院允許時,其得使用收益或出租等管理行為, 亦僅至拍定時為止,遑論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之出租,是 縱執行法院將是項查封後出租之事實記載於拍賣公告,拍定 人主張該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要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238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85年度台抗 字第534號裁定、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經查,系爭房地經原所有權人貴豪公司之債權人永豐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12月3日 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於原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房地,由原法院於112年10 月3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12年10月24日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等情,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5-21頁 、第8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司就系爭房屋簽立租約,租 期為112年1月1日至121年12月31日,有住宅租賃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1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本件 租約既於原法院查封系爭房地後始簽立,依前揭強制執行法 第51條第2項之說明,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系爭房地後,自得主張有礙於執行效果之本件租約對其 不生效力。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抗辯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債權人專指該強制執 行之債權人而言,並不及於拍定人云云。惟上開判決乃在論 述前後不同執行程序債權人間之問題,與前揭判決之基礎事 實相異,自不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不得以民法第425條第1項 規定,抗辯本件租約於兩造間繼續存在。上訴人復無其他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惟被上訴人於拍定前即已知悉系本件租約,法 院亦將系爭房屋以不點交方式拍賣,被上訴人於拍定後仍主 張本件租約對其不生效力,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地,雖然拍賣條件註明 不予點交,但此僅為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出賣系爭房屋時,免 除拍定後點交拍賣物之義務,無礙拍定人於取得所有權後, 依法得行使之權利。故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 ,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依法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況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與貴豪公 司簽立系爭租約,簽約時公證資料所附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已登記系爭房屋於110年12月3日遭查封之事實(原審卷 第119頁),上訴人明知此事實,竟仍與原所有人貴豪公司 約定低於市價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29-133頁系爭房屋附 近之租賃資訊),簽立長達10年之租約,並約定一次給付租 金,租金復匯入第三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167頁匯款申請 單),凡此均與一般租賃契約之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就系爭 房屋租賃權之債權效力,並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至於上 訴人雖辯稱貴豪公司以低於市價之租金出租,並由上訴人一 次給付租金之原因,係貴豪公司為還清欠款力求公司得以營 運云云,縱屬實在,亦僅為貴豪公司單方利益之考量。依強 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系爭房屋經查封後,貴豪公司對之管 理或使用收益權即受限制,貴豪公司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為 之出租行為,自不能對任何債權人(包括拍定人在內)為主 張,上訴人所為誠信原則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 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本件租約約定低於市價之租 金及一次給付之原因,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既已論述如前 三㈣,證人劉育榮(本院卷第163頁)自無傳訊之必要。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2025-02-19

TPHV-113-上-1090-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2號 原 告 李翊榛 李寶園 李泓潁 李張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聖希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75,7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2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522-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羅士承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 被 告 陳惟蓁 永山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謙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2025-01-23

TPDV-113-智-4-2025012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杰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單鴻均律師 被 告 蕭宇成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宇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宇成負擔百分之一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蕭宇成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性騷擾防治 法第12條前段雖僅規定:「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 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性騷擾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性騷擾 行為雖與性侵害犯罪行為有別,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適用 (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參照)。惟揆諸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 1項所規定「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之立法目 的,暨同法第12條保護性騷擾事件被害人之隱私、避免其受 二度傷害之規範意旨(同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機 關受理性騷擾案件,於製作裁判文書,應得依事件具體情節 ,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於個案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第2項關於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再有關性騷 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 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蕭宇成對其為性騷擾行為,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下 稱性平法)、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雇主即被告財團法 人臺北醫學大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如後述),依前述 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亦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規定,審諸本件情節,有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是本件就原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為遮蔽,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蕭宇成(下逕稱其名)於民 國110年8月24日在成員包含伊、蕭宇成與其他4名女性之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員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系爭LI NE群組)中,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並於傳送該 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又傳送「精子活性 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 文字訊息(下合稱系爭訊息)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 名譽權為由,而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蕭宇成應將本案判 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 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Youtube網站上所有名為「蕭宇成 教授的小教室」之個人頻道網頁上(網址:https://www.y outube.com/channel/UCOYd3sTR6SQELcl6BWpXUdA)至少30 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1月29日以言 詞辯論意旨狀,將上開第二項聲明變更為:㈡蕭宇成應將本 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ook)網站上所有 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之個人網頁(網址 :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8891)上至少30日 。本件被告雖不同意聲明之變更,然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 更,均係以被告蕭宇成傳送系爭訊息之相同基礎事實,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被告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下逕稱臺北醫學大學)所 聘雇之職員,於107年5月22日起受僱提供勞務迄今,任職之 單位與職稱為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 學大學聘用之生醫光機電專任副教授,並曾於109年至111年 間擔任該校跨領域學院創新創業中心主任。蕭宇成擔任臺北 醫學大學創新創業教育中心主任期間,曾於110年8月24日清 晨5時2分,在系爭LINE群組上,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 影片,並於傳送該影片後標註伊之LINE帳號「DeigoD」,隨 又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與「當 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訊息,以此等含有性意味與性歧視之 影片與文字,侵害伊所享有之與性有關事項之寧靜與不受干 擾之平和狀態與人格尊嚴,並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蕭宇 成上揭行徑,已然嚴重侵擾伊之權益,更致使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成為具有極度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伊遂於111年9月23日 以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對伊之性騷擾行為提出調查之 申請,並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後認定蕭宇成成立性騷 擾行為。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 第29條之規定,對伊負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蕭 宇成之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與蕭宇成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另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藉此對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與不當評論,衡諸社會一 般觀念,蕭宇成上揭行為,已使伊之名譽遭受貶損而侵害伊 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等規定, 請求蕭宇成在其個人所設置管理之臉書網站上張貼本件判決 書全文30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蕭宇成應將本案判決之全文,以未限制閱讀權限之方式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5日內,連續刊登於被告於臉書(Faceb ook)網站上所有之名稱為「Yu-Cheng Hsiao(蕭宇成)」 之個人網頁(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daniel19 8891)上至少30日。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宇成則以:  ㈠伊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 我幫你驗驗看」文字等言行,均是兩造間對話用語之習慣, 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是 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 項所享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縱認伊有 性騷擾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請求之 300,000元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至30,000元為允 當之金額。另原告除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 內容予伊外,更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片連結及談 話文字等內容,則原告所為亦已侵害伊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 和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綜本件經認定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以原告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  ㈡另就原告主張伊以傳送精子顯微鏡呈現影片與文字等言行, 對原告之生育能力及關於性相關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就伊該等言行如何造成原告名譽權之 減損或降低他人對其之評價,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主張顯屬無據;且縱經認定伊應成立本件侵權行為,則此時 原告之名譽已可回復,自無再將判決全文刊登在伊之臉書網 站之必要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臺北醫學大學則以:  ㈠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係指任何受僱者 於工作環境中所為任何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該「執行職務時」之要件旨在強調行為人及被害人均係處於 職場環境之狀態下,惟加害人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則在所不問;民法第18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則係以受僱者執行僱主指派之任務,於執行職務之 際,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侵權行為,因雇主透 過雇傭關係擴大法律生活,而須同為受僱者侵權行為負責之 情況。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其 構成要件內涵應較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來得寬鬆 ,亦即凡性騷擾事件係於職場環境所發生者,均構成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然非謂一旦 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謂「執行職務」,即當然構 成民法第188條所謂「執行職務」,須檢視加害人是否有濫 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情事。本件蕭宇成為伊聘用之 生醫光機電副教授,是其職務行為應係指生醫光機電領域相 關教學及學術研究而言,而原告係以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 清晨5時2分傳送之系爭訊息構成言詞性騷擾為由,提起本件 訴訟,然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時間點顯非蕭宇成執行職務之 時間,亦非學校教職員通常可能之加班時間,顯然並非與執 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蕭宇成係使用LINE工作 群組傳送,惟並無證據顯示其所傳送之內容與該工作群組正 在處理之相關工作內容有關,非謂其使用工作群組傳送訊息 ,即必然與職務行為有關。復蕭宇成顯係偶發性對於原告傳 送不甚正經的訊息,該等訊息顯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之 情事。是蕭宇成對於原告所為言詞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其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 為,尚難認伊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伊前已於102年5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工作平等暨 性騷擾防治辦法》,嗣於105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2日修正通過;另已於94年6月22日訂定《臺北醫學大 學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嗣於99年8月26日、10 0年10月26日、101年10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9年3月25 日、109年4月13日修正通過,是於本件原告遭遇性騷擾行為 時,伊已訂有前開事前防範性騷擾之規範,並於臺北醫學大 學官方網站等處公開揭示。伊並已在校園公布欄處張貼「禁 止性騷擾」之宣導標語及海報,公開揭示性騷擾相關法令規 範及申訴管道;上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亦已於蕭宇成 與伊間《聘約》第8條「倫理規範」中規定,顯見伊不僅設有 相關規範,並在聘僱契約中清楚載明受僱者須遵守性別平等 相關規範之意旨。針對教職員申訴途徑,伊另定有《臺北醫 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對於遭性騷擾之教 職員,備置《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 、《臺北醫學大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臺北醫學大學校園 性別平等事件通報須知》暨通報單、《臺北醫學大學校園性侵 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申復申請書》等文件,且設有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作為防治性騷擾 之機制。針對本件所涉性騷擾申訴,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 111年9月23日接獲原告之申訴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組成 調查小組調查,並速於2個月餘認定蕭宇成對於原告性騷擾 成立,決議核予停聘處分,堪認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 救措施。尤有甚者,蕭宇成前於107年5月23日到職後,即應 伊之強制性要求接受「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課 程內容涵蓋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之防治,以及前揭性別 平等相關法規之揭示,並告以新進人員性別平等事件之申訴 途徑;另自107年起至110年,伊尚對於性平教育之成果,進 行年度成果報告及工作規劃,確實掌握對於性平教育之實施 成果;且每年定期舉辦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及相關講座 ,應認伊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經查,就原告自107年5月22日起受僱臺北醫學大學擔任創新 創業教育中心之辦事員,蕭宇成為臺北醫學大學聘用之生醫 光機電專任副教授;蕭宇成於110年8月24日清晨5時2分,在 系爭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訊息;原告嗣於111年9月23日以 書面向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針對蕭宇成上揭性騷擾行為提出 調查之申請,經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於111年12月23日出具 調查報告,認定蕭宇成對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等事實,有原 告勞保投保紀錄查詢網頁列印資料、臺北醫學大學創新創業 中心網站上所屬人員介紹網頁、臺北醫學大學網站上蕭宇成 之人員介紹網頁、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傳送系爭訊息之截 圖、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之調查申請書、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 )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且未為被告爭執,是此部事實,堪 以認定。 五、本件爭點: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㈡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平法第29條 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蕭宇成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 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 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 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 體事實為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據此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取一 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應重視其主 觀感受之認知。  ⒉經查,就原告主張蕭宇成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精子游動之 顯微鏡成像影片及「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 看」與「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1份(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觀諸前揭傳訊之影 片內容及文字,從蕭宇成傳送精子游動之顯微鏡成像影片後 ,旋即再傳送「精子活性快篩」、「要不要我幫你驗看看」 、「當我的受試者XD」等文字之情,顯見蕭宇成係以上開影 片及文字,對原告之生育能力與關於性相關之議題進行調侃 ,堪認系爭訊息確具性意味;又參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臺 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訪談時提及此事之對話內容:「然後他把 自己精子游動影片傳給我跟四位女同事看,說要幫我驗精蟲 ,我覺得不應該在職場或是工作中發生,為什麼會有這件事 情」、「他的研究歸研究,不應該傳這個東西」、「然後他 又tag我,跟我講說我精蟲數可能有問題這樣子影射的攻擊 內容,我很不爽,我非常不開心」、「它的那個精蟲影片, 很明確有攻擊性內容,我沒有生小孩子,難道是要拿出來大 家討論嗎?」、「我說是他這樣用隱誨的方式暗指,我感覺 我被霸凌的部分,就是他暗指我精蟲數不夠,所以他傳這個 東西」,此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主觀上已認知蕭宇 成本件言行確屬具性意味,且有調戲、輕蔑與冒犯性,而感 受遭到蕭宇成之冒犯及不尊重對待,依前揭說明,蕭宇成傳 送系爭訊息,實已逾越正常職場社交之份際,對原告造成敵 意性之工作環境,確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行 為。  ⒊至蕭宇成辯稱:伊傳送系爭訊息,均是與原告對話用語之習 慣,原告亦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伊 ,是伊在群組所為之上開言行實無侵害原告關於性事項所享 有之平和不受侵擾等人格法益及其名譽權等語。然就原告亦 曾多次轉傳他人之性影像及類似之對話內容予其乙節,蕭宇 成前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時均未見一 詞,衡以蕭宇成職任大學副教授,身涉性騷擾事件將嚴重減 損自身名譽,且如經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更可能受到停聘 、禁止擔任主管職務等重大懲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蕭宇 成為捍衛其權益,理應於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調查時即提出 此情,並強調其傳送之系爭訊息僅為其與原告間常見用語習 慣,而毫無性騷擾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始符常情,實難 想像蕭宇成彼時會絲毫未提及此事,是其與原告間是否確有 以性意涵用語作為對話習慣,非無疑義;復細繹蕭宇成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5至365頁),僅係原告將當 下之新聞連結傳送予蕭宇成,內容無涉原告或蕭宇成個人之 私生活或性事項,自難單憑原告曾傳送之訊息逕認原告與蕭 宇成常以性意味語句互動;況原告傳送訊息之內容,亦與本 件蕭宇成傳送之系爭訊息內容無關,縱該時事貼文分享涉及 性事項,亦無解於蕭宇成在LINE工作群組內,針對原告個人 之性事項發表輕蔑、調戲與冒犯性之言詞而應構成性騷擾行 為之事實,是其此部辯稱,尚難採信。準此,原告指稱蕭宇 成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或 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實堪認為屬實,則 蕭宇成已對原告構成性騷擾,亦堪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與性 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9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⒉查蕭宇成有對原告為上述性騷擾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蕭宇成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性平法第27條及第29條規定請求 臺北醫學大學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 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 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 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平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性平法第27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係參考我國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工作 場所性騷擾之規範時,應與性騷擾之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但為避免雇主責任過重,特增列雇主之免責規定。  ⒉次按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 場所公開揭示。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 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平法第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勞動部則依性平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工 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其中第 2條、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分別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 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雇 主應提供受僱者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環境,採取適當 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性騷擾防治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實施防治性 騷擾之教育訓練。二、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 。三、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 負責。四、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 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五、對調查屬實之行為人之懲戒處 理方式。」。  ⒊經查,臺北醫學大學於原告本件遭受蕭宇成性騷擾行為前, 即早於102年5月間訂立防治性騷擾之相關規範,並公開揭示 在臺北醫學大學官方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網站及秘書處網站 等處;臺北醫學大學亦在與受僱者之聘書中第8條「倫理規 範」中明確規定:「教師承諾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 教育法、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之法令」,要求 受僱者須遵守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工作平 等法等與性別平等相關規範;就教職員申訴途徑,臺北醫學 大學另定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 ,設置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專責處理性騷擾申訴事宜,對於 遭性騷擾之教職員,亦備置性別平等、性騷擾、性霸凌事件 申請及檢舉調查書暨通報單等文件,保障校內人士遭受性平 事件之申訴管道暢通、無阻礙,業據臺北醫學大學提出性別 工作平等暨性騷擾防治辦法、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 定、校園公布欄內宣導「禁止性騷擾」標語及海報、專任教 師聘書簽收單暨聘約、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組織章程、性別 平等事件申請/檢舉調查書、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議、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 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函、臺北醫學大學於107 年10月22日舉辦「新人引導訓練」之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 性平教育組107至111年度工作成果報告、性別平等教育線上 訓練課程及講座活動清單等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93至188、 197至333頁)為憑。又臺北醫學大學於111年9月23日接獲原 告提出書面申訴遭受蕭宇成性騷擾後,隨即於111年10月4日 成立性騷擾調查小組,陸續對原告及同樣遭受性騷擾之員工 進行訪談調查,並決議由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主任秘書兼執 行秘書施純明教授嚴正告知蕭宇成禁止以任何形式接觸原告 及其他非必要人員,及請臺北醫學大學跨領域學院更換輔導 老師,避免蕭宇成直接接觸疑似被害人,更於調查期間內, 於111年10月18日先依教師法第22條第1項及教師法施行細則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蕭宇成決議停聘3個月,並於停聘 期間進行性騷擾調查,嗣調查小組於約談原告及蕭宇成後, 於同年111年12月23日完成調查報告,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 聘半年、未來3年內不得擔任主管職務及要求接受心理輔導 等處分,上情亦有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111年10月4日會議決 議、111年10月6日臺北醫學大學主任秘書辦公室會議簽到單 、臺北醫學大學111年10月18日北醫校人字第1110015435號 函、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等件各1 份(見本院卷第189至193、37至54頁)附卷可佐。  ⒋準此,從臺北醫學大學已訂立相關性騷擾防治規範、為教職 員積極安排各種性騷擾防治課程之教育訓練及活動,並在工 作場所張貼禁止性騷擾(含校內申訴專線內容)之海報、設 置性平會處理性平事件,尤以於接獲原告提出書面申訴後, 即立即介入積極處理、調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由臺北醫學 大學性平會決議對蕭宇成予以停聘之處分等情,堪認臺北醫 學大學於資源有限之情況下,已盡力改善及防止校園性別事 件之發生,實難認臺北醫學大學有何違失,原告請求臺北醫 學大學連帶賠償,應無理由。  ⒌至原告雖主張蕭宇成於停職期間仍持續參與臺北醫學大學創 新創業教育中心職務,並提出蕭宇成之行事曆、課程網頁截 圖及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391-401頁) 為據,然參酌臺北醫學大學性平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 決議結論係核予蕭宇成停聘半年之懲處,尚非完全剝奪其在 臺北醫學大學之職務,則其參與之工作內容是否與其復職後 之職務無關而毫無銜接或持續追蹤之必要,實非無疑,自難 以蕭宇成停聘期間有參與部分工作情形,遽謂臺北醫學大學 未落實防免機制,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⒍原告雖另主張依性平法第27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惟衡諸本件被告之侵害行為非屬重大而應以鉅額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詳後述),且原告迄今亦無提出事證證明其經濟狀 況失衡或因本事件導致其工作或經濟上明顯失據之情,其請 求本院斟酌令雇主即臺北醫學大學為全部或一部之賠償等語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  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 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性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 原告主張蕭宇成為性騷擾行為後,尚藉其擔任創新創業教育 中心主任職務之權勢,對原告口出「我給你兩個選擇,一你 自己離開,二我逼你走,你自己選。」、「我最恨人家背叛 我,在我後面講我壞話,你們的工作都是我給的,我跟校長 關係這麼好,要你們滾蛋你們就得滾蛋,你信不信我只把你 聘到下個月。」等語為威逼恫嚇,意圖阻止遭其性騷擾之被 害人依法提起申訴、調查等節,未經蕭宇成否認,堪認原告 因蕭宇成前開行為,致身心蒙受巨大壓力,更身處工作可能 不保、遭受職場欺壓霸凌等恐懼狀態,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依前開規定,蕭宇成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原告、蕭宇成學經歷、收入,並審酌蕭宇成性 騷擾情節、原告與蕭宇成先前就涉及「性」相關話題之互動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50,000 元為允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⒊至蕭宇成另抗辯:原告亦曾數次傳送含有性意味之圖片、影 片連結及談話文字等內容,已侵害其關於性事項所享有之和 平不受侵擾之人格法益,故主張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惟原告與蕭宇成間之私人訊息往 來,尚涉及其他閒聊、討論時事、財經投資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457至458頁),難認原告傳送蕭宇成提出之訊息內容時 係基於侵權故意所為;且按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蕭宇成本 件性騷擾行為核屬故意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蕭宇成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蕭宇成此部抗辯, 洵不足採。  ㈤原告請求蕭宇成在其所有之臉書網站「Yu-Cheng Hsiao(蕭 宇成)」網頁張貼本件判決至少30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系爭規定所稱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亦屬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其目的 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人。又上開適當處分 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⒉查蕭宇成在系爭LINE群組內傳送系爭訊息,針對原告之生育 能力與關於性事項之議題進行調侃,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固 使他人懷疑原告之生育能力甚至對其是否患有宿疾感到懷疑 ,可認原告之聲譽、形象、人格等之社會評價已遭貶抑,原 告之名譽權自受侵害。然就原告主張根據蕭宇成之行為內容 與其於身為大學教師之影響力,請求其在個人臉書網頁張貼 本件判決30日部分,本院審酌蕭宇成為本件侵權行為係在特 定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群組成員固定,非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場合,且其侵害之行為態樣,亦非屬虛構不實事實等 情而致原告名譽受損,得以利用判決加以澄清或撥正,則原 告此部請求,實已逾越本件原告受損害之場合,反而恐使更 多其他不知情之人士獲悉蕭宇成本件侵權行為內容,造成原 告更大之損害,故本院認在該公開之臉書網站刊登判決,非 屬原告本件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蕭宇成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蕭宇成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 見本院卷第71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同條第2項、同 法第195條第1項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9條規定,請求蕭宇成 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蕭宇成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蕭宇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1-21

TPDV-112-勞訴-127-20250121-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 原 告 顧○○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李育任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侯○○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 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佰玖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33,39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家 財訴字第3號卷,下稱本院卷;此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其 後經擴張及縮減,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 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21頁)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合於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4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於11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 解離婚成立,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兩造合意以111年1 2月20日作為本件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下稱系爭 基準日)。又兩造於基準日均無婚後債務。 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婚後積極財產) 之說明:  ㈠原告所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係原告受贈與而無償取得 之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螺絲 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盛公司)股份4350股部分:因1. 其中金豐盛公司股份2,350股係受贈與取得,不應列入婚後 財產;2.其餘金豐盛股份2,000股部分,因該公司已在111年 9月8日解散,價值為0元。  ㈡是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2,000股(價 值0元)及附表一編號4,合計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199 ,427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 剩餘財產為199,427元。 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 中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應依鑑定結果推算。因被告無 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剩餘財產如附表三 為6,190,366元。 四、依上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 入)。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五、並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21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470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本件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111年12月20日。原告於基準日 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財產,其中附表一編號3之 財產應計為股份4350股之價值4,916,599元(見本院卷二第14 0頁背面);又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應加計該企業社一銀帳戶 餘額199,427元(至於一銀支票帳戶轉出之577,014元部分不 再主張應予列入,見本院卷一第80頁),合計逾數百萬元。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惟附表三編號2、3 應以公告現值計為177,300、995,370元,故被告如附表三之 婚後財產合計為1,313,036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背面、13 1頁)。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故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 婚後財產。則原告剩餘財產大於被告剩餘財產,本件原告請 求剩餘財產分配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 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74年11 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離婚、剩餘財產等 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11 2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離婚成 立,原告則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請求(即本件113年家財訴 字第3號),其後被告撤回其剩餘財產之訴訟(即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71號),是僅餘原告提起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訴 訟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150號調解 筆錄及上開卷宗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再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告起訴離婚 時即11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是本件應以11 1年12月20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二、就原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兩造就原告有附表一編號4財產價值為199,427元,及原告如 附表二無婚後債務等情,均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2房地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之說 明:   被告固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地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 云,原告則予否認,惟查: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甚明。所 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 產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參照。現行 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亦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是 夫妻間之贈與亦屬「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予扣除,不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查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有附表一編號1、2房地,係被告於 100年6月16日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等情 ,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家財訴71 號卷第38至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 附表一編號1、2房地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 ,應推定兩造間之移轉登記行為係以贈與為原因,而屬無償 行為,自不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雖辯稱附表一編號 1、2房地係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付出之贈與,屬有償贈與,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3.從而,附表一編號1、2房地為原告婚後無償取得,不應列入 為關於剩餘財產之原告婚後財產。  ㈢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說明:   被告固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之股份,原有4,350股,此項 目應計為價值共計2,260,505元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一筆(金豐盛螺絲五金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50股),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1號卷第80頁背面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惟原告主張該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2,350股係被告贈與之 事實,有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本院112 年度家財訴字第71號卷第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 該夫妻間之贈與自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無償取 得之財產,不應列入;被告猶辯稱其為感念原告於婚姻期間 付出之贈與,而非無償贈與,應列入分配云云,尚難採憑, 是此部分自不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3.至原告於基準日持有金豐盛公司4,350股中之其餘2,000股份 :  ⑴原告於基準日既持有此部分股份,復未提出不予列入婚後財 產計算之理由,自應予以列入。惟就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 股份之價值,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固主張該金豐盛公司2,000股之價值應以每股1,130元計 算云云,並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 額證明書等為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該金豐盛公司 已解散而無價值等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112年家財訴71 號卷第63頁)僅能證明該99年3月18日被告贈與原告關於金 豐盛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另被告提出之金豐盛公司之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112年家財訴71卷第64頁)僅能證 明該公司於83年7月15日設立登記時之每股金額為1,000元,   再金豐盛公司於111年全年所得3元,有該公司稅務資訊查詢 結果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尚無從證明該金豐盛公 司股份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價值,是被告猶主張此部 分股份應按每股1130元計算已非可採。再參以金豐盛公司業 已於111年9月8日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查(見112年度家財訴71號卷第64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清算,自應仍由被告證明上開股份 於基準日之價值,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金豐盛公司2,00 0股於基準日即111年12月20日之價值,復為原告否認該股份 於基準日尚有價值,則自應以0元計算。  4.小結,原告於基準日持有之金豐盛公司股份2,000元,應以0 元列計。    ㈣從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附表一編號3之金豐盛公司 股份2,000股及附表一編號4之財產,合計價值應為199,427 元。因原告無婚後債務,是原告之剩餘財產價額即與婚後財 產數額相符,計為199,427元。  三、就被告剩餘財產(於本件與其婚後財產數額相同)之說明: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三之財產項目,又附表三編號1、4至7之 財產價值如附表三所列,及被告無婚後債務之事實,為 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已堪認定。  ㈡就附表三編號2、3房地部分之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列為605萬元之事實,業經 兩造同意選定之華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臺中市○○區○○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及同段26-30 地號土地鑑價結果為1,210萬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 價報告可佐(附於本院鑑定報告卷),則據此換算,因被告持 分為1/2,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3之房地價值共計為605萬元 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猶主張:附表三編號2、3房地應 按公告現值列計價值云云,然眾所週知,公告現值遠低於市 場交易價值,是被告主張自非可採。是附表三編號2、3之房 地價值應以605萬元計算。  ㈢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三所列,合計價值 應為6,190,366元;因被告無婚後債務,是被告之剩餘財產 價額即與婚後財產數額相符,計為6,190,366元,  四、準此,原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99,427元,被 告於基準日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為6,190,366元。則原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2,995,470元(計算 式:(6,190,366-199,427)/2=2,99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暨原告請求利息部分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規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 12日起(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至原告逾前開准許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與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判決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肆、至原告聲請查詢金豐盛公司自107至109年(非基準日年度)之 所得清單等,無從證明原告於基準日之財產,且係屬摸索證 據,核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 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不列入 3 投資 金豐盛螺絲五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 0元 4 投資 鑫豐盛螺絲企業社登記出資額20萬元 199,427元 兩造不爭執應予計入(本院卷一第80頁) 合計 199,427元 附表二: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附表三: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即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存款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 7,707元 2 房屋 臺中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1/2) 6,050,000元 3 土地 臺中市○○區○○段26-30地(權利範圍1/2) 4 保單 元大人壽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43,038元 5 投資 江蘇省太倉市「舒奈特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出資額 89,400元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 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 33元 7 存款 中國交通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88元 合計 6,190,366元 附表四: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基準日之債務(即消極財產):無( 兩造不爭執)。

2025-01-06

TCDV-113-家財訴-3-2025010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禾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68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禾聯股份有限公司蔡柏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分行 113年6月20日 18,387,100元 AL245227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1-06

PCDV-113-除-682-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黃月娥發生爭執,詎鄭宇 涵竟基於縱使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犯 意,徒手撥開黃月娥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黃月娥因此 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月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宇涵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黃月娥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 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既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除前開傳聞證據以外之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 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宇涵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月娥發生爭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月娥抓住攤車 ,我才去拉她,我沒有推她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從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當天確實有觸碰被告父親之花 生捲冰淇淋的攤車,被告是因此才用手將告訴人的手撥開, 告訴人會跌坐在地、受有挫傷都和被告的行為沒有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4日晚上7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0號前,因攤位擺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受有胸 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情,為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60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脩瀚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92頁),並有 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之結果與截圖、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9106號 函暨檢附之告訴人就醫紀錄、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31號卷 ,下稱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 、第47至63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犯意   ⒈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 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 字卷第39至45頁)。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19:45:11至         19:46:30):告訴人(畫面紅圈處)與畫面                中間帶紅色帽子的攤位(下稱                甲攤位)老闆發生爭執。    (中略)    (畫面時間19:50:25):告訴人將其攤車往畫面右側走                道拉出,並轉頭向甲攤位方                向。    (畫面時間19:51:18):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    (畫面時間19:51:37):被告將甲攤位的攤車亦往畫面                右側走道拉出。    (畫面時間19:51:43):告訴人走向甲攤位,右手有碰                觸到被告的動作,導致被告往                其右側移動一小步。    (畫面時間19:51:44):被告轉身面向畫面左側,雙手    (連續5張截圖)     曲在胸前。告訴人往被告的攤                車方向走去,被告的攤車「花                生捲加冰淇淋」之旗幟有晃                動,被告的雙手往前伸。被告                腳屈膝向前。被告雙手彎曲在其左側,告訴人在被告的左                方。被告雙手在其身體左側並                伸向斜下方。    (畫面時間19:51:45):告訴人倒在地上。    ⒉由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先與被告父親發生 爭執,隨後移動自己的攤車,被告亦隨之移動其父之攤車 ,嗣告訴人走向被告父親攤車並觸碰被告,斯時被告父親 的攤車旗幟有所晃動,被告旋即將手伸向前方告訴人所站 之處,接著手向其身側左下方移動,告訴人即隨之倒在地 上,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問被告 為什麼要推我的攤車,我抓住被告的手,她就把我的手撥 開等語、證人鄭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去拉攤車 ,鄭宇涵就馬上站起來把告訴人的手撥開等語相符(見本 院易字卷第82、87頁),此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易 字卷第86頁),是以,被告確有因為被告訴人觸碰抑或其 父親之攤車被移動等原因,而朝告訴人伸手並將其往被告 左側方向撥開之行為,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在出手撥開告訴人時,有屈膝向前的動作,被告應係有施 加力量,而非單純輕碰告訴人而已。至告訴人雖主張,被 告撥開她之後,還有再推其云云,然此為告訴人單一指述 ,依據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雙手移動軌跡係朝告訴 人方向伸出手隨即移至其之身體左側,並無推告訴人之舉 動,告訴人前開主張,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憑採,併此 敘明。   ⒊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有發生爭執,被告與 告訴人互有不滿、心生怨懟,且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已接近30歲,堪屬智識正常之人,當知悉任意 且用力將他人撥開,可能造成他人因此重心不穩而倒地受 傷,猶仍為之,主觀上當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 雖稱,其係為制止告訴人拉扯其父親之攤車,而無傷害之 犯意云云。然則,有效制止告訴人之手段所在多有,被告 捨此不為,而採取用力撥開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重心 不穩倒地,為一般人所能理解並知悉之常理,被告可以預 見於此,卻仍用力撥開告訴人,足認有傷害之主觀不確定 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被告係因何種原因而出手 撥開告訴人,核與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之認定無涉,要不能 以其並非無故撥開告訴人,即推論被告無傷害之主觀犯意 。   ㈢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晚間11時43分許就醫進行驗傷,經醫 生檢視治療,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參( 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63頁),告訴人自112年3月24日晚間7 時51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後,迄至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初次接受治療之時間,均為同一日,且二者相隔時間未逾 4小時,足認告訴人自本件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 實屬密接明確。又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為胸部挫傷、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第18331號偵查卷第33頁),觀諸前開監 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朝告訴人伸出雙手,並將告訴人撥開之 手部高度,應係靠近告訴人上半身及手臂位置(見本院易字 卷第43至44頁),而告訴人因此跌倒後,腿部亦有觸碰到地 面,是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與被告出手位置及後續跌倒之處 ,顯然大致相當,足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傷害 行為所致。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而受傷 云云,然則,果若被告未用力撥開告訴人,告訴人又豈會因 重心不穩而跌落在地,被告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堪可認定,前開辯解之詞均非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係將近30歲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知與他人發生衝 突之際,應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即出手撥開告訴人致其跌倒,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 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復衡酌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行移動被 告父親之攤車,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 作為在夜市擺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需扶養父親及弟弟( 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TPDM-113-易-1360-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及胞妹 丁○○出生後,均由聲請人之母乙○○所照料,相對人於聲請幼 年時即因好賭成性,對家庭並無任何貢獻,家庭生活支出全 由乙○○外出工作所支撐。於77年間,因相對人在外積欠債務 ,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之祖母一怒之下,竟將聲請人及乙○○ 、丁○○趕出家門,而由乙○○帶著斯時仍未成年人的聲請人及 丁○○在外租屋,後又遷入娘家居住,自該時起相對人對聲請 人及乙○○、丁○○不聞不問,更未支付任何扶養費用及任何父 親養育之責,聲請人全由乙○○一人含辛茹苦扶養長大,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 仍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 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 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 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 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7歲,其於113年6月14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基隆市街友中途之家-社會重建中 心,有該局113年7月10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357442號函在卷 可稽,且其於111年至112年申報財產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726元、3,351元,名下有5筆財產,財產總額1,904,1 20元,其中價值0,000,000元之土地屬尚未分割之公同共有 土地,面積僅5.75平方公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 人111年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 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現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 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女且已成年, 依前揭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堪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相對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起迄成年止,無正當理由對 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乙○○攜聲請人、丁○○ 遷入娘家之戶口名簿、聲請人幼時生活照、乙○○與相對人之 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乙○○到庭具結證述 :「聲請人從出生一直到成年為止,是由何人扶養照顧? 她出生到2歲半之前,小孩都是交由我母親幫忙照顧,小孩 住在娘家,我是跟相對人住在我的租屋處,由我去上班負擔 家用,我錢不夠用會跟相對人拿,相對人當時有經營小本五 金生意,但是沒有固定每個月給多少家庭生活費,都是我開 口他才會給,一次他會給我幾百元,我的收入一部份給我媽 媽,一部份自己省吃儉用,所以很少跟相對人拿錢,我跟相 對人開口要錢的次數不多,我忘記有幾次,但是每次也頂多 拿到幾百元。當時我一個月薪水17000元。有時候他還會不 給,還會動手打人。他認為我有上班,不用給我任何的錢。 聲請人1歲半之後,我懷老二的時候,相對人就開始夜不歸 宿,有好幾個月都沒有回來,連我生小孩他都不出面,等我 生產完3天後他才出現。我生完老二後,相對人就偶爾會回 來,大概10幾天回來一次,有過夜人又離開,一直持續到老 大兩歲半,我跟相對人說老二有嚴重的皮膚問題,必須要我 辭職回家自己帶,我就辭職全職帶兩個小孩,這時我們還是 在外租房住,相對人還是一樣偶爾回來,然後我的收入就斷 了,我就用我的積蓄、生產補助還有跟媽媽借錢來生活,相 對人都不理我,沒有負擔。我沒有辦法一直借錢,一直撐到 聲請人4歲半,我就把小孩子們送到幼兒園去唸書,我就去 上班。當時我們一直借錢,都沒有飯吃,相對人對我們置之 不理。我用BB扣扣相對人,相對人都不理我,相對人幾乎都 沒回家了。相對人都在外打麻將跟其他女人同居,不理我們 ,讓我借錢度日,後來我再重新上班後,晚上還要做家庭代 工才有辦法負擔家計跟房租。75年間我請公公幫忙出一部份 的頭期款購屋,但是房子還是登記我公公名下,相對人並沒 有負擔頭期款,也沒有負擔後來的貸款,貸款是我公公負擔 的,當時2個小孩子都送去幼兒園。購屋之後,相對人仍跟 以前一樣偶爾才返家,也沒有負擔任何的家庭生活費用。一 直到78年,相對人還是持續在賭博,而且疑似有在經營賭場 ,還跟女人同居。我公公就把我們居住的房屋的門鎖全部換 掉,讓我們沒辦法繼續住。所以我就只好帶兩個小孩回娘家 居住,住到聲請人高中畢業,這段期間相對人只來找過我們 一次,目的是為了與我辦理離婚,其他時候對我跟2名子女 均置之不理,完全沒有任何聯繫,也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用 ,都是靠我上班還有娘家的資助。聲請人高中畢業後就繼續 就學,但是她就是自己打工負擔自己的學費,我會資助她生 活費用。一直到聲請人成年為止,相對人還是沒有負擔任何 聲 請人的扶養費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12月25日審理筆錄 ),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答 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固依法有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有受扶 養之權利,惟依前揭證人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無 視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因在外賭博及與外遇女子同居, 對聲請人並未負起實際照顧之責,亦僅曾於聲請人2歲半前 偶爾給付數百元之扶養費,嗣則全未給付,並自聲請人1歲 半起即甚少返家,對聲請人不為聞問,更自78年起聲請人之 母攜同年僅7歲餘之聲請人遷至娘家居住後,非但未盡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甚至未曾探視聲請人,對聲請人全無聞問 ,致聲請人自幼即失去父愛,與相對人形同陌路,而全由聲 請人之母及外祖母扶養長大,相對人復未能證明其有未盡扶 養義務之正當理由,故衡諸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倘仍令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從而,聲請人主張合於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之規定,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30

KLDV-113-家親聲-21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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