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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豪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張為詠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 被害人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時許,」後補充「以提供一帳戶可取得一個月新臺幣3萬元 之對價」。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洗錢新法)。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 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洗錢舊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⒉經查,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第19至20頁、第35至36頁) ,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新舊法之規 定,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若論以洗錢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 5年之限制);倘論以洗錢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 ,以洗錢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邱燕翎、杜丞 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等6人(下稱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不 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邱燕翎成立調解,因告訴人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 惠、王麗娟未到庭而未能與之和解,但被告亦承諾賠償上開 告訴人受騙金額之5分之2,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詳後述)、告訴人等6人所受 損害之輕重,暨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邱燕翎達成調 解,並承諾賠償其餘告訴人等受騙金額之5分之2,亦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 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 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為兼顧告訴人等6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邱燕 翎之調解筆錄內容,及被告自陳可以賠償其餘告訴人之金額 、履行時間,命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以兼顧告訴人等 6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舊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洗錢新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新法。洗錢新法第25條第1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告訴人邱 燕翎等6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 ,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 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 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資料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金額 給付方式 備註 1 邱燕翎 新臺幣陸萬元 於114年3月31日前匯款至邱燕翎指定之帳戶 內容同本院114年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 2 杜丞璿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杜丞璿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匯款帳戶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3 方登進 新臺幣捌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方登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4 許秀婷 新臺幣肆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許秀婷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5 趙思惠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趙思惠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6 王麗娟 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自民國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新臺幣捌佰元至王麗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同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 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燕翎、杜丞璿、方登進、許秀婷、趙思惠、王麗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他人約定提供帳戶換取金錢,而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張哲豪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燕翎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燕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杜丞璿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杜丞璿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方登進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照片、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方登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許秀婷之指訴、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秀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趙思惠之指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思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麗娟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麗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1 邱燕翎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LINE「股市VIP」群組、以暱稱「黃錦川」、「林珮喬」之人,向告訴人邱燕翎佯稱:可拉專線平臺下單股票,取得優先下單及最低股價云云,致告訴人邱燕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1時42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1日11時44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2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 2 杜丞璿 (提告) 113年1月份 以LINE暱稱「林恩如-飆股女王」、「何依林」、「陳苓芸(飆股)」之人,向告訴人杜丞璿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明麗」、「72pro」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杜丞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0時1分 匯款2萬元 3 方登進 (提告) 112年1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韓芯媛」及「笑對股市」群組內之人,向告訴人方登進佯稱:至投資股票之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登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2時23分 匯款2萬元 4 許秀婷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於LINE「趨勢金股VIP」群組、以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許秀婷佯稱:投資第三方平台明麗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3日18時1分 匯款10萬元 5 趙思惠 (提告) 113年2月份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廖雅婷」、「黃錦川」、「明麗投資客服(雯欣)」、「明麗官方客服-美琳」之人,向告訴人趙思惠佯稱:至明麗投資之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思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4日10時17分 匯款5萬元 6 王麗娟 (提告) 113年1月18日 於臉書網站刊登廣告,,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王心怡」、「明麗投資」之人,向告訴人王麗娟佯稱: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9時5分 匯款5萬元 113年3月15日9時6分 匯款3萬元

2025-02-18

SLDM-114-簡-7-2025021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金志豪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高文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博閎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告 薛清介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石宗豪律師 李孟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肆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往福樂街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福樂街時,本應注 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新北市新莊 區復興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而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 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⒈醫療費用:111年10 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554元。⒉工作薪資損失:原 告發生本件事故時每月薪資為54,000元,依新光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原告有4個月無法工作,且原告係以廚師為業 ,參酌骨折癒合後仍需時間恢復至可執行廚師工作之程度, 應再休養5個月較為適宜,故原告實際受有9個月之薪資損害 共計486,000元(即54,000元×9月 )。⒊機車修復費用11,10 0元、安全帽購置費用24,980元。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3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民事準備(一)狀中原證二之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川饌公司)開具之薪資證明書備註欄位上所示,原告已於11 1年10月11日辦理離職,亦即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無 工作收入,又鈞院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與川饌公司後,川饌 公司又改稱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仍為在職,顯見川饌公司 所示證據內容前後不一,顯見不足採。再者,勞保退保證明 上所示退保日期雖為111年11月5日,然那僅係實際退保日期 ,僅能證明原告係於該日期前退保,無法證明原告係於何日 期離職,故仍應以薪資證明上所示之離職日期為準。是以, 應認原告無法證明其受有薪資之損失,亦未有其他預計入職 之證明,故亦難謂原告對工作薪資有可得預期之利益。是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工作收入,亦無工作收入之 可得預期利益,原告針對工作薪資損失部分之請求,要無可 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參原證一所示,原 告亦僅是無法從事勞動4個月,而受有4個月之薪資損失;原 告並無其他事證得以主張,其有何另外請求5個月薪資損失 之理由,故原告超過4個月之薪資損失主張為無理由。另原 告受有146,997元之職業災害補償,亦應扣除。  ㈡系爭機車之車主非為原告本人,故針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 ,原告並非得以主張損害賠償之權利人,而無主張之權利。 縱認原告得請張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系爭機車已使用逾3年 ,經折舊後,其更新零件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100元。又安 全帽部分,亦應折舊,惟原告未提出何時購買,原告請求安 全帽全新售價24,98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所稱「被告自案件發生後皆不願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予以 慰問並商討相關賠償事宜,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云云, 要屬無稽之談,被告乃係希冀有公正第三方在場時,兩造和 平理性地處理相關賠償事宜,孰料,於鈞院安排調解期日後 ,於被告誠心準備協商,然原告竟無故缺席 鈞院所安排之 調解程序,虛耗司法資源,卻於事後誆稱被告犯後態度惡劣 ,原告主張實屬無稽。亦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僅為國中畢業 ,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僅為約40萬元,尚須扶養配偶及兩 名未成年子女,而認原告請求30萬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懇請 鈞院衡酌本案實情予以酌減,以維事理之平。  ㈣又原告就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7,693元 ,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判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因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 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有本院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佐稽,而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認:「乙○○(即被告)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路口,行駛在等待左轉後方,驟然左轉,未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鑑定覆議意見書 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洵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1年10月12日至 112年1月10日期間至臺北醫院及新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 計110,554元等語,業據提出各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從事廚師工作,月薪54,000元,因本 件事故受傷共9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86,0 00元等語,固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 及川饌公司薪資證明書等件為證,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上醫 囑欄位記載:「於2022/10/12住院,於2022/10/15出院,共 住院4天,於2022/10/14手術,鎖骨骨折開放復位術,於202 2/10/18、2022/11/15、2022/12/13、2023/01/10於本院門 診共就診4次。術後需休養3個月,今因骨折尚未完全癒合, 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可知原告因右側鎖骨閉鎖性 骨折之傷勢,自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5日住院手術, 出院後三個月即至112年1月15日需休養,並於112年1月10日 經診治骨折仍未完全癒合,而不適合粗重體力勞動1個月即 至112年2月10日止,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從事廚 師工作之休養期間為111年10月12日至112年2月10日止共122 天,逾此天日之休養必要,則乏所據;又依原告所提川饌公 司薪資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擔任廚師,111年10月11日離職, 每月薪資54,000元,而經本院函詢川饌公司,依該公司函覆 本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則顯示原告係於111年11月5 日退保,投資薪資為45,800元,並於111年10月12日起至112 年2月13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自雇主即川饌公司受 領傷病給付146,997元,足見原告主張其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當日即111年10月12日上班時發生本件事故,洵屬有據。是 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從事廚師工作之休養期間受有 薪資損失共計219,600元(即54,000元÷30日×122日=219,6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又侵權行為受害人之雇 主於受害人不能工作之公傷假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項第2款所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義務,與加害人因侵權 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 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 ,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⒊機車修復費用、安全帽購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 費用為11,100元及安全帽購置費用為24,980元等語,固提出 估價單及網路價格資料為證,惟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訴外 人許鎧妮,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 告既非車主,復未提出債權轉讓證明,且未舉何事證資料以 證明其對系爭機車有何權利,尚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 另安全帽部分,因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 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受損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以5,000元 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 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 定之。原告為專科畢業,現從事廚師工作,月入65,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現為營造廠雜工,年收約40萬元,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再斟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受傷程度及精神 所受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 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共計415,154元(即110,554元+ 219,600元+5,000元+8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7,693元,為兩造不爭執,依上 開 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 險理賠金37,693元,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77, 461元(即415,154元-37,693元=377,461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7,4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2-14

SJEV-113-重簡-157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維中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 第60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受託值日法官所為羈 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涉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應予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皆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盡力 積極彌補被害人,且目前針對和解金額分期按時給付,倘被 告欲規避司法審判又豈需如此積極彌補被害人,從而被告並 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基於羈押最後手段性,懇請鈞院得撤 銷本裁定,給予被告具保或任何一切替代羈押之處分,被告 必遵守一切處分,不敢有任何遲誤。又被告家人朋友皆在台 灣,且被告本身無巨大的經濟實力可以逃亡,無逃亡之能力 與風險,被告母親在被告在押期間,幾乎每日至燕巢看守所 探視被告,風雨無阻,被告家庭羈絆感非常深厚,被告逃亡 機率更微乎其微。雖被告涉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 並無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故懇請鈞院撤銷羈押,予以被告具保或其他責付或限 制住居甚至配戴電子腳鐐等手段,被告皆願意配合與履行, 也懇請鈞院得給予本案被告之母親與被告相逢之機會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 定。申言之,法官為羈押之處分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 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官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 序者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 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於審判程序中羈押被告之目的 ,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官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官羈押之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 (一)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就 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值日法官於114 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 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 罪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 (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大部分犯行,於移審原審羈押訊問程序 時始轉而坦承,衡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為人之本性,被告 可預期其所涉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大增,自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衡酌本案被訴拍攝10人性影像之犯罪情節及 所生危害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 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聲請撤銷羈押云云,然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猶仍存在, 且無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又本案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 情形,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撤銷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  ⒊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陪伴其母親等節,亦均與有無羈押 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三)從而,本院值日法官行羈押訊問時,斟酌如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被告自 有羈押之必要,而為上開羈押被告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徒憑己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意旨,任意指摘 原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附表二(依竊錄時間排列) 編號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0

KSHM-114-聲-101-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惠文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惠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所載「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許為警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 充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7日某 時,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方式」;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宋惠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888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 抗字第162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上開觀察、 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2頁),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檳榔攤雇員及外送員之工作、須扶養2名子女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與否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若法 院判刑將對被告生活造成衝擊,也會造成被告經濟生活困 窘,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14頁),固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仍於112年11月7日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見戒毒意志薄弱,自制力有所 不足,實難期待能經由緩刑之諭知,達到預防被告再犯施 用毒品的效果。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施用第二級 毒品,顯有僥倖、規避刑罰之心態,亦未能正視毒品對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是本院認 為促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再犯,本案並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   被   告 宋惠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17日釋放,並於同年 月3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 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 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0日19時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19 時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宋惠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不知道為何這次採尿會沒過云云。惟查,將對 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 驗尿液通知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2025-02-10

TPDM-113-審簡-2515-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抵押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2號 原 告 李陳菁淵 訴訟代理人 蘇煥文律師 高文洋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張為詠律師 被 告 李陳輝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4年11月10日購買新北市○○區○○段00 0○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1年間,將系爭房屋辦理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與胞弟即被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300萬元,存續期間自8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3日止。 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前開抵押權應予塗 銷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由兩造母親即訴外人李簡素英 (以下逕稱其姓名)於64年11月10日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 告名下,待被告成年後再移轉與被告,故原告與李簡素英間 成立利益第三人之借名登記契約,嗣李簡素英於112年11月3 日過世,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李簡素英死亡而消滅,原告 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並已對原告提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審理 中,該事件為本件之先決問題,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 三、查,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 就系爭房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 請求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惟經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李簡素 英所購買,並由原告與李簡素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 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嗣因李簡素英死亡而 消滅,原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被告等語,被告並就其 主張借名登記、利益第三人契約,對原告提起請求移轉所有 權登記之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27號事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又另案借名登記訴訟事涉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得否為本件撤銷抵押權之請求,故另案借名登記訴訟 是否有理為本件之先決問題,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 開庭之勞費,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8

PCDV-113-訴-2802-202502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士豪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4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方士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82頁),因此本件 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 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 則以:被告犯案迄今已深刻反省,且於偵審中對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在有穩定工作,本 案亦非屬暴力或對社會公共安全危害重大之犯罪,情節相對 輕微,故請判處較輕刑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為被告 辯護。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偵卷第79、80頁),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 就前揭執行情形並無爭執(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85、86 頁)。另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主張並說明被告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暨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卷第40頁,本院卷第87、88頁)。鑒於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 犯之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均為相同罪質 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論處罪刑執行 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案件,堪認其主觀上確有特別惡性 存在,益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均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其 再犯之效果,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原 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  ㈢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為對 社會交通與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 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 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複評 價),於107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難認良好,且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 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 禁止,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法律之禁令,難認 可取;並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 佳;另就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為買菸 始犯本案等語(警卷第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為 買小朋友感冒藥始犯本案,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卷第35 頁),前後齟齬,難認非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為何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兼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9、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7月。  ㈣鑒於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將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 ,易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 止,竟猶仍不知警惕,屢為酒後駕車行徑,而本件為其第4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完全無視法律之 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是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主張原判決對被告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3

KSHM-113-交上易-94-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懋 選任辯護人 何盈德律師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月間」更正 為「5月14日」;第9至10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帳號、密碼後」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 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第13至15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更正、 補充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 、2所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另附表編號3所示款 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李宜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雷倫 提出之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 新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舊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雖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 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應僅論以幫 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罪, 惟查告訴人陳祈達遭詐騙後,雖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 致未及轉出或提領,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3頁),尚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 果,被告所為應屬未遂,是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 ,容有誤會,惟因其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 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 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但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 述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 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 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業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36號   被   告 李宜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 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天 租借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於民國 112年5月間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本 案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雷倫、陳祈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宜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70312號函所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明知該工作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讓不明金流轉匯即可領取租借帳戶報酬等事實,仍將本案帳戶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李宜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 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詐欺集 團成員,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上開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 被告,故就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 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雷倫 (提告) 112年5月間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本案帳戶 2 陳國士 (未提告) 112年1月16日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3 陳祈達 (提告) 112年5月9日21時5分許 假投資詐欺 112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025-01-23

PCDM-113-審金訴-2975-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承濬 第 一 審 選任辯護人 蔡淑湄律師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延 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承濬與同案被告謝元淳、 彭士軒、葉子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以被告涉犯運輸制式手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 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運輸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案情節係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葉子賢於國內收受自海外運輸而來之槍枝,顯然於海 外另有更高層級謀劃、行事之共犯可以接應被告等人,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元淳、彭 士軒、葉子賢之供述互核尚有出入,本案部分被告就法律構 成要件有所爭執,有無將同案被告轉換為證人交互詰問、調 查證據之必要,均有待原審法院於審理中釐清,有相當理由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有 羈押之原因。況在現今網際網路及電子產品發達之社會,若 被告釋放在外,可輕易不驚動司法單位而聯繫共犯或證人、 連網刪除留存之電磁紀錄,尚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得確保 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品(嗣經原 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限制)。茲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 日裁准被告具保後釋放,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惟經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前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 被告交保之裁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遂於發回當日即 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暨核閱全案卷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 然存在,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就槍枝 鑑定報告之結果仍有爭執,須由原審法院另於準備程序詳為 確認,客觀上究竟所運輸之違禁物為何,無可避免涉及各共 犯之主觀認知、犯罪分工,亦同時影響被告等人成立之罪名 及量刑,亦不能排除後續準備程序,本案被告等人另行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證人之可能,況本案尚有共犯待檢警追緝中 ,衡以現今通訊軟體、聯繫管道發達,依目前刑事訴訟法所 明定之強制處分手段,除羈押禁見外,實無法避免被告於釋 放後聯繫共犯,非予繼續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接見部分被告三等親內 之親屬不受限制)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遭羈押已半年有餘,過程中皆配合偵查及審理程序進行 ,並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未有任何隱瞞、說謊,至多僅就 本案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原裁定未審酌此情,仍逕 以共同被告間仍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為由,延長羈押 被告,容有以羈押作為便利調查、蒐集證據之嫌,侵害被告 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過鉅。  ㈡原裁定認為未經交互詰問前,共同被告皆有勾串共犯、湮滅 證據之虞,惟並未具體指出為何共同被告必然會勾串共犯、 湮滅證據,是否只要審理程序仍在進行,無論證據是否齊備 ,皆必須羈押被告待審理結束,此實令人不解。況本案事證 、物證皆已全數為檢方掌握,自始無從滅證,且究竟有何證 據可能遭湮滅,亦未見原裁定詳加說明,是本件自始即無羈 押原因,原裁定實有違誤。  ㈢從論理與經驗法則觀之,被告現在進行勾串共犯、湮滅證據 ,不僅無任何益處,反使法院心證對被告更不利,被告實無 可能甘冒此險,私下聯絡其他共犯及證人,且本案全部被告 皆有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本於對法律及司法程序之重視及執 業倫理,豈有可能放任被告彼此間恣意勾串。又被告在辯護 人解釋下,已配合偵審程序之進行,並未有何不當行為,原 裁定未見及此,認定被告會進行對自己毫無利益之勾串共犯 或證人,實無理由,亦完全忽視被告於偵審程序配合偵查、 審理之態度。倘被告確有意進行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 等行為,何以原審一度諭知被告具保,顯見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原因或必要存在,原審並無固定之見解,益見原審法院係 於理由未充足之情況下以主觀臆測強行羈押被告,何以原審 法院要繼續以如此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方式限制被 告基本權,且被告於本案中僅為司機,係本案中最為邊陲之 人物,其甚至無從知悉本案上游共犯之身分,自無從與本案 共犯勾串或湮滅證據,為本案共犯頂罪亦對被告無任何好處 ,原審究以何種理由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實令人無法理解。  ㈣本案偵查與審理均已齊備而告一段落,且被告已無任何逃亡 或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可能,本件羈押之必要性應已不存 在,且被告就本案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本案僅就槍枝鑑定 結果及主觀犯意為辯護,此部分內容實無勾串共犯、湮滅證 據之風險,且衡量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犯罪情節 、本案犯罪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素行紀錄與案件進行 程度等情狀,以提供一定數額之擔保金並予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對被告已有相當之心理壓力與拘束 力,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原審未審酌及此, 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顯已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手段上 亦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所違誤。  ㈤本案檢察官僅對被告及同案被告謝元淳、彭士軒、葉子賢之 交保裁定提起抗告,即同意另一名同案被告邱偉坪交保,且 未見檢察官就此差別處理為論述,可見檢察官就本案應否羈 押之理由及論據前後矛盾。本次已有一名同案被告邱偉坪交 保,惟無論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或原裁定,皆未能就二者之差 別詳加說明,顯見本次羈押之理由並未充足,被告實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003至5007號 ),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3年10月4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品(再經原審法院解除收受物品之 限制),嗣原審法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具保(被告於同日完成具保,經原審法院 予以釋放),惟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 11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撤銷原審法院前准予被告交保之裁 定並發回原審法院,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10日訊問被告 後,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共同運輸制式手槍等犯行(惟辯稱其並無參與共同 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僅「有懷疑要做非法的事」),且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暨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送鑑手槍16枝,均為制式手槍,其中15支均具有殺傷 力,其中1支雖不具殺傷力,但係由制式槍管、制式滑套、 制式槍身、金屬復進簧桿組合而成)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運輸制式手槍罪、懲 治走私條例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犯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 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告共同運輸進 口之槍枝均為制式手槍,數量高達16支(其中1支不具殺傷 力),並有大量零件可組成完整彈匣使用,足見本案被告等 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險程度重大,復有共犯未到案,且有 部分被告否認犯罪或爭執槍枝數量、主觀犯意、參與程度, 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行,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原審經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經核原審就被告之 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㈣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其於原審法院113年11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固表示:「我認罪」,但亦稱其不知本案共犯欲做何 事,僅懷疑是要做非法的事,其僅係被通知開車載人,因開 車會有3至5,000元報酬而參與,且否認有「共謀」參與本案 運輸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云云(見113重訴8卷㈠第376頁), 可見被告仍否認有參與本案共同運輸槍枝之直接故意,且對 於其參與程度,亦多有保留,況本案既仍有共犯未到案,而 同案被告亦非全部坦承犯行,即使現階段原審檢察官及本案 被告等人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惟本案被告等人於槍枝鑑定報 告回覆後,仍可能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見同卷第393至394 頁),非無傳喚證人到庭或與同案被告對質之可能,縱被告 前於原審法院裁定以30萬元具保後,在接到原審法院114年1 月10日通知時準時到庭,惟依被告所涉罪名及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或逃 亡之虞,且是否羈押被告之審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作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則被告 是否坦承犯行、與本案共犯是否「共謀」運輸制式手槍之計 畫、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何以未對原審法院裁定准予交保之同 案被告邱偉坪部分提起抗告等情狀,核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被告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HM-114-抗-153-20250120-3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然 被 告 高國翔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又然、高國翔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張又然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國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又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長泰街231巷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萬大路424巷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高國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萬大路424巷由東往西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均人 、車倒地,致張又然受有多處胸椎鈍傷併纖維痛症候群、疑 似第七、十、十二胸椎低度壓迫性骨折(於核磁共振有影像 變化)、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高國翔則受有右肩擦挫 傷、頸部及右側肢體鈍傷等傷害。嗣張又然、高國翔於警方 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又然、高國翔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張又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張又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高國翔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到路口時有先停下,惟再行起步後就發生交通事故云云。 2.證明被告高國翔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往來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高國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高國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又然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路口時發現告訴人張又然後,有往一旁閃躲,但是躲不掉才發生碰撞,當時情況無法閃避云云。 2.證明被告張又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支線道車上未禮讓幹線道車,而貿然駕車直行,並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9日當庭勘驗筆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翻攝照片23張 證明被告張又然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高國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被告張又然、高國翔均涉有過失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張又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高國翔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又然、高國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均 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 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67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連麗雅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蔡淑湄律師 被 上訴 人 連明傑 連明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錦鎰、連黃 森桂依序於民國110年6月00日、同年11月00日死亡,兩造應 繼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所示。連黃森桂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 贈與被上訴人連明傑,係因感念連明傑長期共同居住照顧所 為,與結婚、營業無涉,系爭房地價值不計入連黃森桂之應 繼遺產內。上訴人前以連黃森桂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所繳納之保險費,係其基於要保人應負之 契約義務,難認其與連黃森桂間有上開保險費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無從列為連黃森桂之債務。連明傑支出如附表 五編號16至19、21、23至26所示之連黃森桂治喪費用、繼承 登記相關支出,共計新臺幣22萬0,305元,係屬遺產管理費 用、繼承費用,應自遺產扣還,其中編號21關於三峽殯儀館 手尾錢部分,乃傳統喪葬習俗,該金額尚屬合理,且據證人 連聖國證述明確,堪認真實。又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 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連錦鎰、連黃森桂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予准許, 爰分割如附表一、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 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 。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連圓智、游啓宏、連呂寶 秀、連志宏、游啟民,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6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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