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燕

共找到 55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張兆騏 訴訟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劉旻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廖春傑 陳子涵 詮勝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菁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4萬4000元(620萬元+74萬4 000元=694萬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980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被告陳子涵是賣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11

CHDV-114-補-1-202503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元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維君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 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877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143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025號判決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開第一審判決係就 上訴人元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棠公司)於原審之訴為部 分勝訴之判決,元棠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元棠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泰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御公司)應再給付元棠公司新臺幣( 下同)606萬489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元棠公司於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06萬4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萬8778元。 三、另泰御公司亦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 不利於泰御公司部分;上開廢棄部分,元棠公司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泰御公司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 部上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836萬510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9143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元棠公司、泰 御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元棠公司、泰御公司所提出 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均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11

TCDV-110-重訴-502-2025031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債 權 人 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賴俊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請確認債權人泰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為「000000 00」是否誤載?請查明更正。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0

TCDV-114-司促-6389-2025031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聖芬 被 告 蔡燕城 蔡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燕城、蔡瑞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 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 本院無法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潮 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有案 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㈣、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

2025-03-06

CCEV-114-潮簡-114-20250306-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27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燕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082元,及其中新臺幣22,0 05元,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05

SLDV-113-司促-16271-20250305-1

埔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埔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林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7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6

NTEV-113-埔小-191-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蔡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 利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 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債權 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 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 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7

TPEV-113-北簡-12861-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原判決附圖 及附表二為分割登記之部分聲明不服,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88,544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因分割合計取得面積3 81.7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00000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 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13

CTDV-112-訴-956-20250213-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麗華 視同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姿婷 王禎筠 王文富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 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前揭判決駁回上訴人 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聲 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視同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按附表二及原判決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辦理分割登記。核其上訴聲明第二項、第三項 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最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分 割之,其經濟目的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上 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88,544元(計算式:上訴人主 張因分割合計取得面積381.7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0 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修正後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 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權利範圍 面積(㎡) 1 蔡麗華 76634分之25944 259.44 2 王姿婷 76634分之6116 61.16 3 王禎筠 76634分之3058 30.58 4 王文富 76634分之3058 30.58 合計 381.76 附表二:上訴人蔡麗華主張兩造協議之分割方案 暫編地號 面積(㎡)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附記 547-6 381.76 蔡麗華 38176分之25944 原判決附圖A 王姿婷 38176分之6116 王禎筠 38176分之3058 王文富 38176分之3058 547-6⑴ 384.58 蔡燕 1分之1 原判決附圖B

2025-02-12

CTDV-112-訴-956-20250212-6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麗華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係對前揭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438,73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66.34㎡×起 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400元/㎡×原審判命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 圍25944/76634=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 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於 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2025-02-05

CTDV-112-訴-956-20250205-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