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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府行訴字第113010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 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 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又「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 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固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違失 之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 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行政機關因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人民仍一再陳情,而不予處理,人 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亦不會因此受損害,自不得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二、經查:被告前就系爭建物分別於87年5月27日及88年3月19日 核發實施區域計畫非都市地區自用農舍87二鎮建字第6580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予起造人陳老 建(已歿)。嗣原告及訴外人陳楷豊主張其等為興建系爭建物 之出資人,而與陳老建等3人(下稱陳老建等3人)迄於102 年間始對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提起訴願,經彰化縣 政府作成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確定在案。陳老建等3人復向 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經被告以109年3月13日二鎮建字第1090002893號函(下稱被 告109年3月13日函)否准所請,並經彰化縣政府作成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陳老建等3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 月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陳老建等3人 再於111年5月23日以書面陳情被告將系爭使用執照撤銷另為 處分,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二鎮建字第1110009255號函(   下稱111年6月1日函)復略以:陳老建等3人已多次申請撤銷 系爭使用執照,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並請依被告110年8 月4日二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 3號判決意旨,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執照等語。原告單獨提 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7日以府行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遂續行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本院前案 查詢表、陳情書、訴願決定、起訴狀、被告111年6月1日函 等影本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7至35頁、第3 8頁、第71至90頁,訴願卷1第33頁)。 三、經核原告係先以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為程序標的, 依一般救濟程序提起訴願,經彰化縣政府作成不予受理之訴 願決定後,再改循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特別救濟途徑,請求 被告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未果後,提起行政爭訟, 復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 定之陳情方式,促請被告本於職權逕為撤銷系爭使用執照, 而經被告以111年6月1日函復處理情形,堪予認定。 四、是故,原告係向被告提出陳情書舉發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之 情事而為陳情,則被告就陳情事項以111年6月1日函告知處 理結果後,在性質上並非作成行政處分重新規制已發生之法 律效果,亦非對原告依法申請案件為准駁決定,並無損害原 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原告自不得續行提起行政爭訟, 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原告進而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被告應依原告111年5月23日陳情書,作成撤 銷系爭使用執照的行政處分,及另為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 ),其起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8

TCBA-113-訴-181-20250328-1

高抗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抗告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無理由者 ,應為駁回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及依同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項第1、2、4款 及第105條第1項規定,應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被告及其代表 人,並表明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記 載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經原審審判長以民國113年10月1日112年度地訴字第65號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鄭民崇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所述起 訴程式之欠缺,經原審審判長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單(簡答表)等在卷(分見 原審卷第39頁、第41頁、第47頁)可稽,是其起訴自難認合 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 五、又按抗告係對於原裁定所設救濟程序,自限於原裁定效力所 及之當事人始得提起,且不得對非原裁定當事人為之。是本 件抗告程序中追加非原裁定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部分 ,因已超出原裁定效力之範圍,於法不合,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3-28

TCBA-114-高抗-2-20250328-1

高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高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劉恩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上訴,以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 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之行業。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及青年發展處於民國110年4 月16日對上訴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下稱竹南民族分公司)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竹南民族分公司未經企業工會同意,竟 使勞工李宗諺(下稱李君)、林玟綾(下稱林君)於附表所 示時日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經被上訴人核認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 80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2月9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布受處分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 文及罰鍰金額,並限其立即改善。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以112年12月6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 會同意範圍之解釋有誤,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勞工李君、林君非上訴人企業工會之會員,既非企業工會 會員,其選擇不加入企業工會,本無可能行使工會會員之權 利,進而影響工會之決策。然依原判決之解釋,非工會會員 之勞工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事項,卻反而受制於工會之主觀決 定,造成他決取代自決之詭異現象。依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 係學系楊通軒教授之見解認為,非工會會員並不受工會同意 或團體協約之拘束。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要求非工會會 員應接受工會作成同意之拘束,顯然未考慮非工會會員之消 極團結權之保護,理論上非工會會員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 延長工時,並不會遭受不利益,基於消極團結權之保障,同 意權之行使解釋上應以會員為限,將之及於非會員顯係誤解 。況且上訴人工會僅有40名會員,占上訴人員工人數比例僅 為0.3%,若將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關工會同意範圍及 於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即會造成由0.3%勞工組成之企業工會 得決定其餘99.7%非工會會員之勞工得否延長工時之離譜現 象,顯見原判決解釋勞基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原審更為審理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勞基法32條第 1項規定容許勞雇雙方基於特殊工作需要,就延長工時事項 ,可以透過勞資協議機制同意而為不同之約定;且明文以工 會同意為優先,無工會時,始例外委由勞資會議行之。該項 規定所稱之「工會」,依其文義,並不限於是雇主所僱用勞 工人數一定人數或比例而具有「代表性」之工會,且在法無 明定勞工未加入企業工會之法律效果,甚或明文勞工為企業 工會當然會員的情況下,如認未逾雇主所僱用勞工人數一定 人數或比例之企業工會,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所 定之「工會」,恐使雇主無視於會員人數不足之工會,逕對 勢單力薄之勞工各個擊破,以達成有利於雇主之勞動條件, 此不僅嚴重損害勞工權益,更與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 定立法目的相悖。又勞工之勞動團結權為工會法所保障,此 觀工會法第1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甚明,工會法第2條、第5 條復規定,工會本身為法人並依法負有法定任務,個別勞工 藉由工會之法人身分,有助於勞資間經濟地位不對等因素之 去除,較諸不具備法人身分而僅透過勞資代表踐行勞工參與 ,且以多數決決議之勞資會議,工會更有與資方談判之實力 ,由此可見工會與勞資會議在監督雇主所扮演之角色上仍有 不同,無法相互替代。若上訴人認其總公司工會代表性不足 ,不足以代表分公司員工為決議,亦應輔導、協調、鼓勵各 分公司員工成立各該分公司工會,由分公司工會自行決議是 否同意延長工時,而非逕以分公司勞資會議代替總公司工會 決議,否則將破壞「工會同意優先」制度,弱化工會之功能 。況上訴人提出的竹南民族分公司110年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 所示,出席人員僅有勞方代表2名、資方代表1名,勞工李君 、林君均未出席,亦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竹南民族分公司勞 資會議更具有代表性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 主觀法律見解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憑以指摘原判決 所為論斷違法,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4-高上-2-20250324-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洪志成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 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 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6時35分許,行經○○市○○區○○路 與東大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 理後,認上訴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之違規事實,遂對其掣開掌電字第U0ZL10691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舉發機關員警經再次審閱交通事故資料,認上訴人違規 事實應為「闖紅燈」,遂更正舉發通知單之違反法條及違規 事實,並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及更正通知書郵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續於112年1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0 月1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0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 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 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 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 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 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 不符等語。更正前之舉發通知單實際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過 ,而為行政處分,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申訴後應依法行政,更 正前之舉發通知單為有瑕疵而非屬得更正、補正之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撤銷另為適法處置,但被上訴人刻意不 揭示此內容,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予以更正   ,自屬違法,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語,並聲明:⒈原 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已敘明: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東大路欲通過系爭路口時,東大路之行 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右轉箭頭綠燈」,該右轉 箭頭綠燈係僅限右轉專用車道之車流右轉,對其他車道之車 輛仍屬圓形紅燈,惟原告仍騎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等情,為 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舉發機關112年11月10日保二(三)(二) 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113年8月13日保二(三)( 一)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相關資料確認無訛,堪認 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  ㈡道交處罰條例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係採取行政權內平行分權之 模式,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兩道程序,並分 別交由不同的機關掌理,且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 決」,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然裁決機關方享有 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而為真正 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 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得自行認定 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倘發現 舉發內容有誤或有調查未明之情形,得要求舉發機關補正, 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內容有未符法令之情形,亦得自行更 正,以完備舉發程序。又所謂「事實同一性」乃指「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 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舉發事 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其基 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不失為事實同 一,法院不能因違規法條構成要件不同,即謂原舉發事實與 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本件舉發機關原 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 事實當場舉發原告,嗣經舉發機關員警重新審視路口監視器 ,確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闖紅燈直行,遂更正舉發事實及 法條為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告因不服更正後舉發 事實及違反法條,業於112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   ,舉發通知單僅具舉發原告違規事實之效用而非對其處罰, 難謂屬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非具行政處分 之性質,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另原告 於知悉舉發機關更正本件違規態樣後,於被告裁決前,得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處理細則第40條等規定陳述意見 ,對其權益尚無影響,嗣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始開立裁決 書,顯見原告非無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前揭說明,本件舉發 及裁罰程序之合法性,自不因舉發機關初始製單告知違規事 實及違反法條有誤而受影響等語綦詳。 五、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所載上 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適 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或 第2項所列各款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堪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 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4

TCBA-113-交上-141-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陳淑妍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區崇光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名斐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 追加 被告 郭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 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 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 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始具狀對被告所屬職員郭 麗華追加訴之聲明:人事郭麗華需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1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送達證書及第四準備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87頁、第428頁)。 三、惟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據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448頁),且原告係對於被告以民國111年11月17 日崇小人字第1110006188號函所為暫時停聘2個月(自111年 11月18日至112年1月17日),及以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 28日崇小人字第1110006819號函駁回原告提前回復聘任申請 之意思表示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救濟,有卷附原告提 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本院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可稽,足見原告 本件訴訟標的為有關原告與被告間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112 年1月17日聘任關係有無暫時停止之爭議,則原告對於追加 被告郭麗華以請求損害賠償為由而為訴之追加,明顯與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規定情形有間,自不具備追加之訴 之法定要件,本院無從准許。 四、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21

TCBA-113-訴-13-202503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超屏 曾天佑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張馨尹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大湖鄉南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陞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宏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輔助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代 表 人 葉芯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教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原裁定命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輔助 參加撤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 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 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為指揮訴訟裁定後,如認 有撤銷或變更之必要者,自許另以裁定為之。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二、本件原告2人原為○○縣○○鄉武榮國民小學(下稱武榮國小, 自112年8月1日起裁併至被告生效在案)教師,因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接獲民眾陳情原告2人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 作之情事,循序交由苗栗縣政府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調查小 組完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2人均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情形,且無輔導改善之可能後,乃報請苗栗縣政府函送 該調查報告於武榮國小,並責成其依法處置。武榮國小於接 悉苗栗縣政府函示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原 告2人予以資遣,並報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經該府以112年 7月31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武榮國小分別 以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7 月31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苗武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李超屏與原告曾天佑為資 遣之意思表示,原告2人遂共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被告係因武榮國小裁併而承受其尚未結案之行政業務, 而裁併前武榮國小係以苗栗縣政府教育處教師專業審查會調 查小組結案報告之決議內容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2人有教 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情事,報經苗栗縣政府以112年7月31 日府教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乃分別以112年7月31 日甲函與112年7月31日乙函對原告2人表示資遣之效果意思 。因本件原受理陳情案件並處理原告2人關於資遣事項之調 查事宜之權限機關為苗栗縣政府,並非苗栗縣政府教育處,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苗栗縣政府就涉及本件原告2人應予資 遺有關事實及證據較為明瞭熟悉,自有命苗栗縣政府輔助參 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並撤銷本院114年1月20日原命苗栗縣政 府教育處輔助參加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3-訴-35-20250314-2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曾健裕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所有之號牌BCS-639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48分許,行經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市○○○路00巷口路段(下稱系爭路段),駛入來車道 ,為正在該路段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所目睹,乃以手勢及言語指示上訴人停車接受稽查 ,然上訴人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即駕車離去,而認上訴人有「 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遂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2 0164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 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上開被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 段、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訴人作成113年9月23日中市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 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12月2 4日以113年度交字第91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質疑第一時間為何員警執法不使用有力明確清楚之攔 停動作?輕聲一句:「前面停一下」在對向車道且車窗關閉 上訴人能聽到嗎?上訴人後續回應內容可證明第一時間沒有 聽到員警下達之指令,且員警密錄器影像明確錄到員警有拿 起哨子又放下,有配戴哨子卻選擇不使用,雖有將手抬起揮 動,但沒有吹哨情況下難以界定揮手的意思。又上訴人當時 並無加速逃逸,且在吵雜車外狀況及車內播放音樂情況下, 何以員警能斷定上訴人有聽到其說話之內容?另既然攔停交 通違規並未明定需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示意停車,沒有準確 規範要怎麼客觀判定員警當下攔停之公平性,上訴人認為員 警未有清楚明確攔停動作,未收到明確清楚停車指示卻被冠 上「拒絕停車不服逃逸」實在不能接受等語,並聲明::⒈ 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會同兩造勘 驗系爭路段監視影像及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可見 系爭路段為劃設有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而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由建功一路北向內側車道向左跨越雙黃實線進入建功 一路南向內側車道,並欲轉至建功一路49巷,員警則係立於 建功一路南向車道旁執勤,見上訴人違規駛入來車道,旋伸 手指向前方路旁,並出言向上訴人稱:「前面停一下」,可 聽見上訴人回稱:「你這樣擋住人家了啊」,員警又表示: 「阿這雙黃線阿」,可聽見上訴人回稱:「喔」,然上訴人 未向前靠邊停車,並駕駛系爭車輛向右迴轉準備離去,員警 見狀旋即出聲表示:「過來、過來、過來、過來」,同時揮 手示意且拿起警哨往系爭車輛方向移動,然系爭車輛仍往右 迴轉逆向行駛一小段後,跨越雙黃線駛回建功一路北向車道 逕行離去等情,是員警發現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 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後,即以手勢及言語示意攔停上訴人,且 上訴人與員警間未遭其他行人或行經車輛遮蔽,系爭車輛駕 駛座車窗為開啟狀態,上訴人更有與員警對話,當能辨識並 聽聞員警以言語要求其停車之指揮行為,上訴人既已認識員 警對其攔停稽查之指揮行為,卻仍駕車離去,主觀上難認其 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次按「交通違規不服稽 查取締執法作業程序」並未明定須以吹哨或鳴警笛方式對違 規行為人示意停車,方屬適法之攔停程序;且該作業程序中 明定員警於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可視執行勤務之 需要選擇適當之裝備輔助其執行勤務,並未強行規定員警一 定要攜帶警哨或駕駛警車,本件員警既有以明顯手勢,並輔 以清楚言語要求上訴人停車受檢,亦難認員警執行攔停程序 有何不當。從而,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拒絕停 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4

TCBA-114-交上-20-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 校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部分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 果,僅係觀念通知,自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 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次按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6條第1、5項規定: 「(第1項)校園性別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 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 ,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 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5項)第1項 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學校或主管 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2個月內完 成調查。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逾1 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 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後2個月內,自 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 並將處理之結果,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被害 人、檢舉人及行為人。」第3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被 害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 到書面通知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 關申復。但行為人為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者,申請人或 被害人得逕向主管機關申復。」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 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 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 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 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被害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得於接獲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下列 規定提起救濟。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一、學校校 長、教師:依教師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第2項)前項救 濟,應俟申復決定作成後,始得提起。」足見性平法係採調 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學校對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 霸凌案件,應交由學校依性平法設立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下稱性平會)進行調查,性平會於調查完成後,應提出調查 報告及處理建議;學校應依據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依性平 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議處,並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請人、檢舉人 及行為人。是以,學校就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 ,始為最終作成具體決定而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行政機 關,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非屬行政處分,不 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行為人對於調查報告認定 之事實或學校之處理結果不服者,應以學校作成處理結果之 行政處分,提起申復及依性平法第39條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三、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下稱被告東勢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 於民國112年4月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 擾學生,經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 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 系爭性平案),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 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 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 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 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 0號函(下稱1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 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然 被告東勢高工作成上開114年1月3日函,有未經正當程序之 瑕疵,亦違反比例原則,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利,應予撤銷 等語。 四、經核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係記載:「主旨欄:檢送 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524278、2524281、2528713、252 8715併2915991號案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別平等委員會會議 決議結果,請查照。」「說明欄:一、本校於114年1月2日 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臺端所涉性平案件編號第『2 524278、252428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號案調查 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決議同意本案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及 本案後續之處遇。二、性平會依調查報告後續處遇,決議案 件已構成性騷擾,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決議解聘2年 。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6條及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第30條第2項,懲處涉及行為人身分之改變時,應給予其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四、請臺端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以書 面陳述意見送達本校,……」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其內容僅係檢送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與決議結果,依法請原 告陳述意見之通知,並未對原告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規制之 效力,或發生、變更、消滅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對法律關係 有所確認,非屬行政處分。依前揭之說明,原告對之提起撤 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且依此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即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3

TCBA-114-訴-10-202503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解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辜文宣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蔣偉民 被 告 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 代 表 人 周文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 中等學校聘約關係存在」及「被告須賠償原告完整薪資及相 關損失」部分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被告臺中市立東勢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被告東勢 高工)進修部機械科一、二年級科任教師,於民國112年4月 遭多位學生向被告檢舉於上課期間公開性騷擾學生,經被告 東勢高工受理為校園性平事件校安通報案(2524278、252428 1、2528713、2528715併2915991等號,下稱系爭性平案), 並成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進 行調查,嗣後性平會依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 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 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 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日東工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 14年1月3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 予原告,並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原告未待被告東 勢高工後續處遇,即於1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以東勢高工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聘任關係存在、被告須賠償 原告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第107條第3項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準此以論,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確認訴訟,除法 律允許提起之公益訴訟外,原告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所謂「除第2項以 外之當事人不適格」係指原告之訴並非訴狀誤列被告機關之 情形,但原告或被告對於個案訴訟欠缺實施權能而言。次按 教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 任為教師: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 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解聘之必要。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依上 開規定可知,教師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 行為,認有解聘之必要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予以解聘。換言之,學校性平 會之調查結果與決議,僅為建議性質,在學校教師評審委員 會作出通過審議前,教師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仍屬存在。又 聘任關係係存在於教師與學校之間,主管機關並非聘任關係 之當事人。是以,如原告對仍然存在之聘任關係提起確認存 在訴訟,即無確認利益,其併予提起之損害賠償給付之訴, 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至原告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主管機 關教育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 償給付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東勢高工受理系爭性平案後,成立性平會組成調 查小組進行調查,結果證實性騷擾行為屬實,嗣後性平會依 調查小組之結案調查報告,於114年1月2日召開性平會審議 ,決議系爭性平案成立性騷擾,並建議依教師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解聘,2年不得聘任。被告東勢高工據以114年1月3 日函檢送結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會會議決議結果予原告,並 請原告陳述意見,尚未依教師法第15條之規定召開教師評審 委員會就解聘及不得聘任期限進行審議,被告東勢高工仍對 原告繼續聘任中等情,有被告東勢高工114年1月3日函、公 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被告112學年度教師評審 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111至115頁)。原告與被告東勢高工間之聘任關係既仍存 在,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東勢 高工間聘任關係存在部分,即無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 要;其併予請求被告東勢高工賠償完整薪資及相關損失之部 分,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又其以非聘任關係當事人之教育 局為被告,請求確認聘任關係存在及併予提起損害賠償給付 之訴,則屬當事人不適格,均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3

TCBA-114-訴-10-20250313-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馬士信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代 表 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月 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審 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 因當事人向上級審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該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 1項之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級審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 第3項規定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 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 1項所明定。準此,對於確定終局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者,應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聲請再審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 而未敘述具體情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行政法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 三、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豐原區復興段35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 (門牌號碼:○○市○○區○○路○○巷00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因私設鐵皮圍籬(下稱系爭 圍籬)為民眾檢舉,經相對人到場勘查後認有妨礙道路通行 之情形,於107年11月19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拆除。聲請人 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8年5月30日以系爭空地 是否屬現有巷道範圍,尚有疑義,仍須詳查為由,訴願決定 撤銷該處分並命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相對人於108年10月23日依調查結果函請聲請人限期改善,復 原路面。惟聲請人未遵期辦理,相對人以其違反○○市道路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臺中市政府於109年4月22日以系爭空地搭設系爭圍籬之範圍 是否屬於建築配置圖說之道路範圍內,又如屬既成巷道,其 邊界範圍為何等尚非明確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並命於 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相對人重為調查後於109年9月17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2月25日 以相對人並未查明認定系爭空地是否屬道路或既成巷道及其 邊界範圍為由,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  ㈣相對人所屬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111年10月5日邀集 地政單位、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 局)到場會勘後,確認系爭空地位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下稱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示之現 有巷道範圍內,於111年10月26日發函限期命聲請人改善, 惟聲請人仍未遵期為之,相對人即逕行拆除。嗣相對人於11 2年1月10日再次查獲聲請人於系爭空地私設系爭圍籬,經函 請聲請人陳述意見而未獲回應,相對人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38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以局授建養工北 字第1120005908處分書對聲請人裁處3萬元罰鍰(下稱原處 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6月27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上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 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4年1月5 日向本院聲請再審。 四、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   ⒈依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條、第2條、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條、 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意旨,可知建築法及臺中市建管條例 係為實施建築管理所制定,與臺中市道管條例規範目的有 別。原確定裁定偏重「現有巷道」現勘、套繪合法性,明 顯模糊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9條關於「道路」之認定及兩造 攻防焦點。聲請人於系爭空地架設圍籬,遭相對人以原處 分裁處3萬元罰鍰,但「現有巷道」為臺中市道管條例第1 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而非相對人 ,相對人非主管機關自無權對聲請人進行裁罰。   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現白雲山莊私設 道路仍非屬都市計畫內之「道路」,若相對人欲將「綠山 巷126弄」納為管轄道路,自應先通知私設道路之全體所 有權人,並獲得全體之審查及同意後,始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並非以現勘方式單獨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進而 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㈡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聲請人已提出具體理由足為上訴理由所憑,其上訴應為 合法,原確定裁定應說明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㈢原確定裁定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理由:原 確定裁定錯認證物,建築執照卷第75頁左上、右上、右下等 3張照片才是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而系爭空地旁圍牆並 非封閉狀態,原為車道出入口,但入口太小,聲請人所有車 輛進出困難,且該角落地勢傾斜、有落差,每逢大雨便從車 道口往內倒灌,造成庭院積水,聲請人不得已才請泥作重塑 、封門,改以外圍停車,從銜接水泥柱及上方鐵環新舊差異 即可證明,相對人卻未通知聲請人配合現勘說明,並不可歸 責聲請人。  ㈣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 事由:   ⒈相對人便宜行事以現勘方式認定系爭空地為現有巷道,對 聲請人造成財產權損害,是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行政 處分無誤,原確定裁定卻駁回聲請人之訴之追加,未予調 查,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按臺中市建管條例第10條及臺中市政府發展64建都營建字 第300號卷證資料第2頁建照執照審查表之項次2都市計畫 、第1款已指定(示)建築線,已記載為「免」,及第3頁 項次4建築審查第8款申請使用道路符合規定,已記載為「 無」、「免」,第9款已標示地界線「○」,是原確定裁定 理由認系爭房屋建造之初與兩側週邊道路相互連接,已無 從區分,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重大瑕疵。白雲山莊配置圖 上有柏油路面,圖說註記「所有道路均填級配碎石上鋪柏 油細砂」,聲請人刨除系爭空地上層柏油,露出水泥地面 ,證明系爭空地非起造時所鋪設柏油;另原確定裁定亦未 斟酌白雲山莊全區道路所有權人均為私人,且未納入都市 計畫道路編號,現為都市計畫為住宅區,相對人未拿出道 路養護證明、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於本案之運用,亦 明顯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㈤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五、稽之原確定裁定係載述:㈠原判決就聲請人於113年1月30日 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追加聲明請求撤銷之養工處111年10 月5日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及養工處111年10月12 日中市建養工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0月12日 函)部分,論以系爭會勘紀錄性質上為相對人基於法定職權 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所為之採證調查作為;而養工處111年10 月12日函則屬作成系爭會勘紀錄後通知相關參與會勘單位之 內部文件,均非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未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規定要件等語,而駁回其追加之訴 ,經核並無不合。㈡至於聲請人上訴關於其餘聲明事項部分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再就「 系爭空地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屬私設巷道,原審未實際測 量系爭空地與道路邊界」、「會勘未通知上訴人到場陳述意 見」等節再為爭執,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等理由意旨,據以認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   六、經核聲請再審意旨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事 由,然觀其所述各節無非針對「原處分是否適法」、「系爭 空地是否在綠山巷126弄現有巷道範圍內」、「聲請人是否 可歸責」、「養工處會勘過程是否適法」、「養工處系爭會 勘紀錄及111年10月12日函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等實體 事項為爭執,並未對於原確定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 何該當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具體表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無從准許。 七、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5-03-13

TCBA-114-簡上再-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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