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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祖烈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交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祖烈之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祖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祖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已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並撤回第一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58、64-1、 78、79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一)原審依被告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為被告犯刑法第 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予以科刑,原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載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 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以新臺幣(下同)5,92萬8,120元(不含強制責任 險保險金)達成和解,嗣被告依約於同年2月10日前先給付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4,92萬8,120元(9萬3,514+4,83萬4,60 6=4,92萬8,120)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明屬實,並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30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至89頁),堪認被 告犯後尚知悛悔反省,並盡力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態度即其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有利量刑因子,科 刑審酌尚有未洽。 2.從而,被告上訴以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 給付部分和解金額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   1.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自行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 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退 休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 康狀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審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依約賠 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 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造成本件車禍 ,致被害人不幸離世之結果,惟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 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如 附表所示款項,業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 明被告已履行部分賠償金額,尚有100萬元未給付,為使被 告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爰請法院對被告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等 語(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 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 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 履行上揭調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成立 調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039號調解筆錄】) 給付內容 給付金額及方式 張祖烈願給付曹毅、曹雅蒨、曹龍芳、曹駿共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以上金額不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1.其中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於調解成立前給付完畢。 2.餘款伍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前給付肆佰捌拾參萬肆仟陸佰零陸元。其中:⑴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毅,款項匯入曹毅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⑵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支付予曹雅蒨,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⑶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龍芳,款項匯入曹龍芳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⑷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伍拾貳元,支付予曹駿,款項匯入曹駿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⑸餘款壹佰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匯入曹雅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3.上述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12

TPHM-113-交上訴-206-20250212-1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詰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 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28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詰凱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調解條款,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 實 黃詰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帳號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 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且知悉依一般正常交 易,大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以他 法為交付之必要,故倘先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即可能係為他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之行 為,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專員林 鋐銘」或「陳福明」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專員林 鋐銘」、「陳福明」為不同人,以下僅以「陳福明」稱之)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12月初某日,先由黃詰凱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乙、丙、丁帳戶)資料與「陳福 明」使用。嗣「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黃詰凱提供之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4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帳戶內。 黃詰凱再依「陳福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持附表一 所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並將提領之現金拿至新北市樹林區 日新街某處騎樓前,交與「陳福明」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男子,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陳乾振、李昱瑤、劉思言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李昱瑤、劉思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陳乾振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65案件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畫面14張、現 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交易單 據、與LINE暱稱「專員林鋐銘」、「陳福明」間對話紀錄擷 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 科刑即不得逾5年,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而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故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行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行,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先交付本案甲、乙、丙及丁帳 戶予「陳福明」使用作為詐騙工具,就提供帳戶部分,本應 成立幫助犯,然被告之後參與本件取款工作,已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提供帳戶而幫助之低度犯行,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不另論罪,而應逕論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 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幫助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記載被告有現金提領贓款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此部分乃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 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 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因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 元,未必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之,且被 告於本案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犯 罪環節,並非實際與告訴人、被害人等聯繫而直接施行詐術 之人,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所施用詐術手段為何,尚難認被告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之詐欺手法之具體內容,有所預 見或認識,且本案缺乏積極事證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訛詐如附表一所示之陳乾振等 4人,自難以前開罪名論處被告之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 分最終係認定為較輕之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案被告既已論處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所吸收,尚有 未合,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陳福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先後多次提領,再由 被告依「陳福明」指示轉交其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 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 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⒉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 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 ,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 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 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 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甲、乙、丙及丁帳戶資料與「陳福明」,「陳福明 」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乾振等4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以「車手」身分將提領贓款轉交與 「陳福明」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 示之陳乾振等4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4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 ,應由本院職權認定如上。  ㈥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不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刑。    ㈦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已實際 給付部分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 罪前科、本案參與分工之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 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 行為均在112年12月初,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 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 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 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 立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 成調解,且已實際給付部分金額,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 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自新、緩刑機會。本院綜合 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 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陳乾振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2分許,撥打電話向陳乾振佯稱為其二兒子,需向其借款作為貨款之用云云,致陳乾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15日13時45分至48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若喬 (原名:李昱瑤)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雅如」等帳號向李若喬佯稱欲購買商品,因匯款失敗需通過認證云云,致李若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42分許匯款1萬2,000元(尚未扣除手續費) 丙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提領1萬2,000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思言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0時34分許,以LINE暱稱「楊詩敏」等帳號向劉思言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申請7-11賣貨便會員,復佯裝為7-11客服表示需經認證云云,致劉思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5時4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15日15時54分至5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5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匯款4萬9,123元 4 王翊耘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王翊耘佯稱欲購買其商場商品,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經王翊耘前往申辦會員時,復佯裝為7-11客服,以認證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王翊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匯款4萬9,985元、4萬9,988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不詳時間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 黃詰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調解條款 備註 1 被告黃詰凱應給付李若喬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李若喬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被告黃詰凱應給付劉思言10萬元,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劉思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2025-01-07

PCDM-113-審金簡-190-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昶佑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昶佑與何志文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6分許,將車 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欲前往客戶處 安裝冷氣,嗣因停車問題,林昶佑、何志文(林昶佑所涉恐 嚇犯行、何志文所涉傷害、恐嚇犯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楊寶源(所涉妨害名譽、恐嚇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 生口角,詎林昶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寶源拉扯,並徒 手將楊寶源推倒在地,致楊寶源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 右側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昶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 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告訴人楊寶源所提出之西園醫療 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2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西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告訴人手和腳受傷照片之證據能力 。然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 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 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 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 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 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因傷而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西園醫院急 診,由急診醫學科醫師陳威劭診治後依醫師法作成病歷,開 立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上蓋有西園醫院大 章及院長小章乙情,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11 2年度偵字第59056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是從形式 觀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揆之前開判決意旨,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醫師依據看診後之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 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異,要屬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應無疑義,而被告迄未 能具體舉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亦查無其他違法製作 文書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 認有證據能力。至手和腳之受傷照片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所拍攝,又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復查無公務員違法 取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 拉扯,以及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側臉部 挫傷、左側肩膀、右側手肘、左側膝蓋及右側腳部擦挫傷等 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上開傷勢是 告訴人牽車勾到其他車輛,重心不穩連人帶車倒地所致,我 要徒手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告訴人卻一直罵我,我們就發生 拉扯、推擠,不小心讓他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相互拉扯 、推擠,告訴人在此期間跌坐在地,並於其後至西園醫院急 診,診斷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 第7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何志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76頁),並有西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腳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 )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告訴人是自己牽車摔傷,且雙方只是互相 拉扯,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證人何 志文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事發當天與被告在停車、卸貨, 告訴人說有擋到他的機車沒辦法過,被告就去跟告訴人道歉 ,但因為告訴人罵了被告,所以被告與告訴人就起爭執,非 常大聲,且動作很大,比手畫腳,而我在車尾的位置,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頭位置,他們在吵架時我有探頭出來看,但我 只有看到告訴人這邊,看不到被告,我有稍微看到他們有點 在拉扯,但動作沒有很清楚,之後我把車上的東西搬到一樓 裡面,再出來時,就看到告訴人已經往後跌坐在地上,背靠 著牆壁邊,告訴人與被告在爭吵時,應該是機車停好的時候 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9頁)。是由證人前開證詞可知,告 訴人和被告爭執時,告訴人並非牽引機車之狀態,且其於證 人將物品搬入一樓前為站姿,並與被告比手畫腳,甚至有拉 扯之動作,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是因為自己牽車重心不穩人 車倒地致傷之情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互有口角及拉扯、 推擠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以證人前開所述告訴人 係背靠著牆壁,往後跌坐在地之態樣,以及被告於偵查中自 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因為告訴人先用我,我才回擊等語 (見偵卷第71頁),堪認被告係出於故意令告訴人致傷之犯 意,而有意「回擊」告訴人,方與其拉扯、推擠,進而導致 告訴人重心不穩向後跌坐在地,是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傷害之 故意昭然甚明。  ㈢至告訴人所受如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腳受傷照片所示 之傷勢,和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除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否認於與告訴人拉扯、推擠時,多少會致 傷等情外(見本院卷第29頁),亦得由告訴人本院審理期日 證稱:我報案後,有2名警察到場,我在那裡坐著,有一個 警察就問我有沒有受傷,我就說我腳不能動了,警察就叫我 趕快去醫院檢查,其後我外甥就陪我去醫院檢查,並診斷出 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在在足徵告訴人跌坐在地上後,其足部已確實受有傷害 ,嗣至西園醫院由醫師為全面檢查後,確認另有頭部、臉部 、肩部與手肘之外傷,輔以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 人乃係於事發當日上午11時53分赴醫院急診,與本件傷害事 件之時間相距甚近,復無其他事證足證告訴人有自行製造新 傷勢以嫁禍被告之事實與可能,則告訴人所受西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自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洵 為明確。  ㈣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件因停車問題起爭執後 ,何志文就說「打」,被告就從我後面猛K,何志文就從前 面打我,把我打到趴下,接著被告打我第二輪,有拿安全帽 打我一下,之後把我當狗拖到旁邊,拿鐵條做勢要打,但有 人說話,被告才停手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惟告訴 人上開指訴情節,業為被告及證人何志文否認,且告訴人告 訴何志文傷害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況倘若如告訴人所述,係遭何志文、被 告分別從前後猛力攻擊,甚至嗣後又經被告以安全帽敲擊頭 部與拖拉其身軀,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勢絕不可能僅如西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輕微腦震盪與擦挫傷矣,足見告訴 人所述之傷害情節,容有誇大之情事,並與西園醫院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結果有所扞格,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證詞,尚無 可採,附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告訴人拉扯,並徒手將其推倒在地,過程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 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乃係停車問題 而發生爭執,被告於糾紛發生初始,雖與告訴人道歉並試圖 溝通,但告訴人未接受並持續以言詞相激,致被告之態度轉 趨為憤怒,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甚至對告訴人為拉扯、推 擠等傷害行為,所為洵屬不該,惟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否認犯行但尋求告訴人之原諒並有意和解之犯後態度, 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 業、打零工維生、有精神疾病之太太需要撫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PCDM-113-易-951-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道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道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道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士呸 (營業中)」、飛機暱稱「山口齊藤」之宋興勝(由檢察官另行 起訴)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之犯意聯絡,由宋興勝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18分許,以微信 傳送:「親愛的朋友。老闆睡過頭所以請儘速來電。大家一起跟 我嗨起來。支持ACE讓你誒逼巴蒂夏克夏克。請打專線新品上市 。熱騰騰出爐喔。想知道還不趕快私我。從今天起二十四小時全 年無休!」之暗示販售含有上述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廣告訊 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乃於同年4月5 日15時許,喬裝成購毒者與宋興勝聯絡購買毒品咖啡包事宜,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45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上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0號前進 行交易。林道偉遂依宋興勝之指示攜帶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前往上址。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林道偉與員警於上址碰面後 ,一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街000巷0號前,林道偉向員警收取 現金2,450元(已發還),並將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 員警,經員警表明身分予以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道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5、85-89頁、本院卷第49、76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定書、通 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 -43、47-54、139-144、155-157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 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若非有 利可圖,殆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 處所而為交付之可能。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賣1包毒品 咖啡包可以賺得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9、76-77頁),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稱 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 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 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 查,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同一包裝內 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  (二)按刑法上所謂警員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的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 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的意思,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 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的「釣魚 」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的人,司法警察於 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的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的實行時,予以 逮捕、偵辦者而言。此種「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的範 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的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的維 護有其必要性,故所蒐集的證據資料,自可具有證據能力; 換言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的意思,倘客觀上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此有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意圖 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 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 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 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 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宋興勝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  1.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 第三級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自應依前揭規定,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 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暱稱「A士呸(營業中)」、「山口齊藤」之宋興 勝乙節,警方因而查獲宋興勝,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且起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 0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1907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1 頁),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並遞減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 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為法律所嚴格管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 利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著手販賣含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7包,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 用毒品風氣,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販賣既遂之 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數量及純質淨 重,以及被告尚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因一時觀 念偏差,致偶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現有 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係警方釣魚而查獲,並未生實際毒品 交易結果,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體認販 毒行為之嚴重性,而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案對被 告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本案犯罪 之情節,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 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 8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 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640號鑑 定書可稽(見偵卷第143-144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或遭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犯行間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 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共犯宋興勝聯繫交易毒品所用,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認(見本院卷第49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7包 編號A1至A7,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33.33公克(包裝總重約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7.0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經檢視內含橘色粉末,淨重4.92公克,取0.73公克鑑定用罄,餘4.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89公克。 2 IPHONE11行動電話1支

2024-12-12

PCDM-113-訴-770-20241212-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梅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梅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梅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告訴人蔡嘉章遺失之皮夾,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致未能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無 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審易卷第3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 ,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除皮夾 1個、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尋獲發還告 訴人(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第39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現金8,2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 幣5,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 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劉梅連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梅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拾獲蔡嘉章所有遺失在該處之內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8,200元、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之皮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未將拾獲之上開物品拿至警察機關招領,而將之侵占入己 ,並將現金8,200元取出後,即將本案皮夾棄置。嗣蔣奕德 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拾獲本案皮夾後,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 派出所招領。嗣經警通知蔡嘉章領回物品時,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梅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本案皮夾,被告拾獲後又丟棄本案皮夾之事實。 2 告訴人蔡嘉章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遺失本案皮夾,且本案皮夾內有現金8,20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通知前往領取本案皮夾,發現本案皮夾內之現金8,200元不見之事實。 3 證人蔣奕德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獲本案皮夾後,即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證人於113年3月20日下午5時許,將本案皮夾送交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招領,本案皮夾內僅有信用卡7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等物品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 1、證明告訴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8分53秒時,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皮夾掉落在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9分52秒時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被告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51分3秒時,彎腰拾起告訴人所有,調閱在地之本案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2024-12-06

PCDM-113-審簡-1651-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兆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4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號、第1790號、第2861 號、第3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潘 兆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僅就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 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有之交通工具機車因損壞送修, 然因母親患病於醫院治療等情狀,整個家庭經濟搖搖欲墜, 被告因在北海人力公司就職並身兼數職,為支付房租、母親 醫療費用及修車費等情狀,才竊取本案各該車輛代步;遭竊 車輛經警方尋獲者並無損毀,發還各該車輛車主領回,被告 復自始自白犯罪,深感悔悟,坦承不諱,其中被害人李奇篁 機車部分,第一次有騎回去停放,故認為一審判太重;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本案犯行並 無傷害他人、侵害他人財物等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 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衡酌 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同為竊盜案件,其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 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均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主張被告 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核屬有據(見起訴書第3頁、原審卷 第88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所犯犯行均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 無違誤。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 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 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 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 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 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依上開 立法之說明,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 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 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 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衡以被告非屬毫無工作能力之人,未遵法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涉竊盜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之素行、年齡、所陳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綜觀其情節,相較 於社會上絕大多數安分守己正當工作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 本案各該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前詞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竊盜罪6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所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刑度尚稱妥適,與被告之 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 院量刑及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 何不當或違法。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量刑尚稱允當,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PHM-113-上易-1536-2024112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禮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8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禮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 皮夾得手」應更正為「自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 物品之皮夾中抽取現金700元及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富邦商業 銀行信用卡卡號1張得手後,其餘物品含皮夾均拿至派出所 」。    ㈡證據部分補充「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 日金安字第1130000082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被告盧禮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兼具信用卡、悠遊卡及悠遊電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卡, 在儲值金額低於一定數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款項時,可 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 付於悠遊聯名卡內進行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換言之,此 時行為人持卡在悠遊卡端末設備感應刷卡,乃此等收費設備 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之依約使用,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 所取得者,亦係持該卡片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罪。  ㈢接續犯: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竊得告訴人之 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 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 而冒用他人之名義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取得不法利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然尚有將其餘證件等物品送至派出所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鋼筋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5,000元,需扶養18歲小 女兒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之現金700元;如附表一編號2盜刷本案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詐得之價值共計457元之商品,均屬其該次竊盜、 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 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 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於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取之 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張洧顥,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356969******8929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 開信用卡,經告訴人致電銀行掛失,且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 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1 盧禮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盧禮勇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幣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號   被   告 盧禮勇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禮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前,見張洧顥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除,因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安 全帽一頂及放置在機車車廂內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得 手。又盧禮勇明知張洧顥放置在皮夾內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356969******8929號,下稱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 電子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亦無庸簽名即可消費,且於逾越餘額限度亦可自動由 悠遊卡之信用額度內加值,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竟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11 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統一超商天城門市內,持本案信用卡以悠遊卡自動加值設備 先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以小額感應付款消費方 式,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4分、11時36分許消費儲值之款項2 筆,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45 7元。嗣經張洧顥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洧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禮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張洧顥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將安全帽一頂、現金77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皮夾1個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洧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鑰匙未拔除而遭竊取,車廂內放有裝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皮夾1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上開機車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遭尋獲之事實。 3、證明被告經派出所通知領回皮夾後,發現皮夾內現金700元、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之事實。 4、證明本案信用卡有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自動加值500元,該筆加值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 1、證明被告有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35分許騎乘告訴人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進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內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拾得物收據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0時47分許有將拿取告安全帽一頂、現金77元、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鑰匙1串、皮夾1個至拿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招領之事實。 5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告訴人上開機車遭竊後,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尋獲之事實。 6 告訴人提出本案信用卡之未出帳消費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18日在統一超商以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之事實。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金安字第1130000321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58號函 證明本案信用卡於112年6月18日晚上11時4分許在統一超商以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並陸續於同日晚上11時4分、11時36分許,在統一超商內以悠遊卡消費購買35元、422元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犯行所獲 取之犯罪所得即457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現金777元 臺灣銀行提款卡 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 中國信託提款卡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356969******8929號) 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 駕照

2024-11-28

PCDM-113-審簡-151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7時46分許,在姜新生所經 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聚安自助洗衣店內,因認 店內洗衣機有吃幣之情形,經以電話聯繫姜新生到場處理之 後,仍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金屬製椅子接 續2次砸向自助烘衣機(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向右起算之下層 第2台位置,下稱本案烘衣機),造成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與 膠圈、膠條脫落之後,因原有膠圈、膠條自然老化,無法再 裝嵌回烘衣機以固定自助烘衣機之門框玻璃,致令不堪使用 ,只能更換全新之膠圈、膠條,足以生損害於姜新生之財產 利益。 二、案經姜新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該自助洗衣店內之金屬製 椅子揮向本案烘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我是不小心撞到烘衣機,不是故意的,且烘衣機也沒 有損壞,玻璃沒有破,膠圈是告訴人姜新生故意要換掉的, 玻璃門只是掉下來,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為什麼不能 裝回去,告訴人是誣告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第46頁、原審 易卷第50頁、第89頁、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姜新生於警詢時指述:我接到有客人來電稱我 店内之兌幣機投幣有問題,故我前往我所經營「聚安自助洗 衣店」查看,不料對方還是不滿我至店的速度,後來我聽到 聲音回到店内查看,發現我的烘衣機遭對方毁損,導致烘衣 機上機門上之強化玻璃掉落等語(參見偵卷第12頁);此間於 偵查中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提告稱被告毁損你的 烘衣機機門,使機門的玻璃掉落,要換新的玻璃固定膠圈、 玻璃膠圈用膠條?)是。」、「(檢察官問:依照監視器晝面 ,被告拿椅子朝向烘衣機機門丟,你提告受損的機門是這個 烘衣機的機門?)是 ,是下方烘衣機的機門,當天被告使用 的是上方的機器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 明確具結證稱:我到場後根本沒有跟他爭執,然後我去外面 洗手台弄水桶裝水要拖地,結果我跑到外面去的時候,他就 用椅子打了兩次,把烘衣機打壞,烘衣機的玻璃掉下來,沒 有辦法再裝回去,裡面有美國進口的鐵條,鐵條還要固定, 鐵條加裝在框裡,不是裝進去就可以,我有請技師陳乾坤來 看等語(參見原審易卷第90-92頁),是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持 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致機台門框之玻璃掉落而無法裝回之 主要情節,不僅先後說法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按(參見偵第27-28頁),已堪值採信 。   (二)其次,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略 以(參見原審易卷第107-125頁勘驗筆錄及附圖):  ①其中第1段-第4段:畫面一開始,於07:45:25,被告站在畫面 上方之烘衣機旁,接著往下方走3、4步至兌幣機,旁邊有一 張鐵椅,告訴人則在畫面右下角處,不時右手舉起,食指指 著對方(圖1-3);於07:45:42,被告轉身走至上方烘衣機 旁;於07:45:58,被告右手舉起,食指指著告訴人,大聲說 話,並往下走向告訴人(圖4-5);於07:46:00,被告彎身 靠近告訴人大吼(圖6-7);於07:46:02,被告、告訴人均 消失於畫面中。  ②其中第8段-第10段:於07:46:41,被告由下方進入畫面中, 隨即往前走2步,左手拿起原本放在該處之鐵椅,再往前走2 步,將鐵椅用力砸向下層左邊數來第2台烘衣機(圖8-10) ;於07:46:46,被告再次持鐵椅砸向同一台烘衣機,烘衣機 的門有明顯晃動並彈開,被告則往前走2步將鐵椅放回原處 (圖11-12);於07:46:50,被告稍微轉身低頭看一下該台 烘衣機(圖13),緊接著走2步至上層左邊數來第1台原本門 已開啟的烘衣機拿取衣物(圖14);於07:47:00,告訴人由 下方進入畫面中,被告仍在上開烘衣機拿取衣物;於07:47: 06,告訴人走至被告所砸之烘衣機處察看(圖15)。  ③由上可知,被告係於告訴人到場與其持續對語之後,趁告訴 人走到店外之際,接連2次刻意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 機,導致該烘衣機之玻璃門受撞擊而彈開,堪以佐證告訴人 所言非虛,則無論被告於警詢時所辯稱:我是不小心撞烘衣 機等語,或係於原審審理時所辯稱:我只是「推」椅子,不 是砸等語,俱係一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證人即維修人員陳乾坤於偵查中已證稱:姜新生打電 話來說她烘衣機的玻璃掉了,玻璃掉了確實沒辦法使用烘衣 機,而且她也無法自己把玻璃裝回去,需要通知技師來處理 ,我去到現場時,有一台烘衣機確實沒有玻璃,我發現它的 固定膠圈確實也磨損了,掉下來那塊玻璃只要裝回去才可以 再使用等語(參見偵卷第55-5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進一 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可否說明你到現場後的情況?) 因為烘衣機的玻璃門已經不見,是業主拿玻璃出來給我說『 玻璃掉出來』。」、「(檢察官問:可否說明當天維修經過? )把門拆下來,然後把舊膠條換掉,然後裝上新的膠條,再 把門玻璃裝回去,那是原廠專業技術人員才裝的回去。」、 「(檢察官問:你之前偵查中有稱玻璃固定膠圈磨損,為何 會有磨損的情事?)可能是他人長期使用,因為衣服會旋轉 ,一定會磨損。」、「(檢察官問:固定膠圈,如果不更換 的話,雇主裝的回去嗎?)裝的回去,但是會掉下來,因為 它已經掉下來。」、「(辯護人問:固定膠圈有無可能隨著 使用自然磨損?)會。」、「(法官問:膠條是指什麼?)膠 條是當玻璃裝上去後,它怕玻璃會掉下來,在膠圈中間會塞 膠條,讓它卡住、固定住。」、「(法官問:所以你到現場 狀況,是判斷舊的膠圈已經無法固定玻璃,必須換新的才能 夠卡住玻璃?)對,它就是已經裝不上去。」等語(參見原審 易卷第95-97頁),復有億富股份有限公司維修/零件出貨單1 張(單據日期:112年3月15日)在卷可憑,且依其上所顯示之 維修項目及費用,分別為玻璃固定膠圈:新臺幣(下同)1,42 9元,玻璃膠圈用膠條:38元,維修費:1,524元,以上項目 加計稅金合計為3,180元,甚為詳實,自堪信屬實。是以, 本案烘衣機門框玻璃之膠條,固然會因使用年限之而有自然 磨損之情形,然在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前, 其門框玻璃並未有脫落之情形,縱已有磨損,仍可供正常功 能之使用,明顯係因被告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後 ,始造成其門框上之玻璃與膠條、膠圈脫落,已無法再將玻 璃裝入嵌回門框,則本案烘衣機之本體雖未損壞,仍達到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且告訴人為此需支付更換全新之膠條、膠 圈及安裝費用,否則本案烘衣機即無法繼續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甚明,是被告猶一再辯稱:玻璃門只是掉下來, 並沒有壞,裝上去就好了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 採。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雖曾指稱:我認為被告是用力關 機門,才造成烘衣機受損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既一致證稱:我當下沒有直接看到,是警察調出來畫面等語 (參見偵卷第46頁、原審易卷第90頁),此核與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27頁)所顯示,被告持金屬製椅 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際,告訴人並不在店內現場一情相吻合 ,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述係因未在現場及時目睹被告上開行 為,始為主觀臆測之語,尚難認有何與實情不符之瑕疵,自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參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案發時地, 先後2次持金屬製椅子砸向本案烘衣機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所經營自助洗衣店 內之洗衣機疑似有吃幣情形,經電聯告訴人到場進行退款後 ,被告仍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甚至於告訴人提告本案後,反指告訴人涉犯 詐欺罪嫌,使告訴人疲於奔波在司法機關間應訊,此業據告 訴人於原審訊問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易字卷第94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智識程 度為高職肄業丶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然其先前所辯諸節俱不足為採 ,業如上開理由欄貳、二(一)至(三)所述;又其於上訴後 仍空言主張:告訴人犯誣告罪,可以調監視器來看等語,亦 非可採,至為顯然,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易-183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7時5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府中路與西門街口,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而均未戴安全帽 ,經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警員潘惠宗發覺而上前攔查,欲對陳昱諺之交通違規行為製 單告發。陳昱諺明知潘惠宗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在上開路口,以台語 出言:「幹你娘」、「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 等語辱罵潘惠宗,而以此方式妨害潘惠宗執行公務,並足以 貶損潘惠宗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潘惠宗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陳昱諺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3年11月1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因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當日遭告訴人攔查時出言「幹你娘」、 「你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惟否認有何侮 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是不滿告訴人開單沒 錯,但我當下是在跟我朋友說話,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因騎乘機車搭載友人,因兩人均未配 戴安全帽而遭正值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潘惠宗攔查,而被告於告訴人攔 查之過程中,確實有說「幹你娘」、「你娘咧」、「菜鳥 仔」、「菜逼八」等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惠宗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截圖(見偵卷第5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4 、37至51頁)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應以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當之 。且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 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 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 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考量國家 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 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 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 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 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 之,侮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攔查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結果略以:( 下稱員警即告訴人潘惠宗)    「(前略)    員警:不要再騎了不要再騎了,你要等我寫出來,因為程 序上是這樣…。    黑衣男子:他沒有要收。    被告:啊你要寫你就寫我拒簽收!(再次騎乘機車略微往 前進,如勘驗附件圖14,下同)    員警:那至少要等我印出來啊。    被告:沒有啦!(情緒激動並顯著提高音量)你現在是在 找我麻煩喔!(如附件圖15)    員警:好,(對黑衣男子說)你控制他你控制他,他不OK 啊。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蛤?    員警:我也沒跟他吵架啊。    黑衣男子:(對被告說)直接離開就好了。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什麼 叫你沒跟我吵架?什麼叫我不熄火?怎樣?你要叫支援喔 ?(再次伸手指指向員警比劃,如附件圖16)叫啦,叫!    黑衣男子:好啦你就直接…(被告罵三字經同下述)…離開 就好。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02,被告原係側身轉頭看 向員警方向,隨後邊罵如下髒話邊轉回面向前方,並無看 向黑衣男子之動作,如附件圖17、18)幹你娘咧!    員警:(伸手觸碰被告右手臂以攔阻被告)嘿先生,你剛 剛罵我髒話喔!    被告:(伸手指向員警方向比劃,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 如附件圖19)我沒有罵你,我沒有罵你!(伸手指向黑衣 男子,如附件圖20)我罵他!    員警:冷靜…。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伸手比劃,如附件圖21) 叫!你叫!    員警:我沒有要跟你吵架的意思…。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10,被告下車往畫面左方 即背對員警之方向行走,如附件圖22,並同時以較小之音 量罵如下髒話)你娘咧!    員警:不要再罵我髒話囉!    被告:(被告先往背對員警方向略行走一小段路,隨後轉 身伸手指向自己後方,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如附件圖23 )叫!你叫!你叫!我說你了喔?叫!    員警:全程錄影錄音喔。    被告:(情緒激動並提高音量)叫!你叫!    員警:冷靜,我不是來跟你吵架的,冷靜。    被告:(靠近員警,如附件圖24)什麼叫你不是來跟我吵 架的?你剛來你講什麼?啊我沒有要熄火啊怎麼樣?你作 勢下來要怎樣?叫支援喔?叫啦!拜託你叫啦,叫了你也 是要放我走啦!    被告:(畫面顯示時間19:53:33,被告背對員警方向往 前略走一小段路,如附件圖25)菜鳥仔,菜逼八。    (後略)」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 至34、37至51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因騎乘 機車涉嫌違規經員警攔查,顯然不願配合員警開單告發之 程序而欲逕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於遭告訴人攔阻後及告 訴人開單執行公務過程中,仍當場持續多次情緒激動大聲 叫囂,要求員警找支援警力到場,並先後辱罵上開言語, 雖有遭告訴人制止,被告仍不予理會持續與告訴人爭執並 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辱罵之對象顯非其友人(即上開黑衣 男子),而係針對告訴人執法過程為之。再依被告當時言 語及行為綜合呈現之表意脈絡,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有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事實。被告辯稱不是辱罵告訴人而是罵其友人云云,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況衡情當時被告顯對於告訴人開 單行為心生不滿,故始會朝告訴人為辱罵行為,故其所辯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先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 娘咧」、「菜鳥仔」、「菜逼八」等語,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 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及妨害秩序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此次僅因不滿告訴人攔查告發其交通違規之 行為,竟當場以言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損及 告訴人人格,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 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實不可取。又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6

PCDM-113-易-1101-20241126-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文玲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文玲係犯擅 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被告拘 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拘役30日太重,伊願意承認犯 罪,希望法院給予伊緩刑之機會,亦同意以支付公庫作為緩 刑負擔等語(簡上卷第147頁)。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 考量,又被告於本院審級之量刑因子與原審完全相同,是本 院將本案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簡上卷第153頁)可憑,素行 尚可,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其為補教業者,也有在花蓮安置機 構擔任老師,本案之圖片係因一時沒有注意到才下載(簡上 卷第47頁),可見其係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 然考量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拘役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確 實反省本案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上訴意旨,本 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上訴人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上訴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於本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文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同意或 授權」後補充「(典匠公司係經ASADAL Inc.公司自民國103 年4月11日專屬授權迄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 製與公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 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 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核被告梁文玲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擅自重製著作權人之美 術著作,上傳刊登於其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 分校」公開頁面作為暑期招生廣告使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 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論處,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 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 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下,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告訴人所享有專屬授權之 美術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 產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兼衡其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和解金額未一致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4223號   被   告 梁文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文玲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 習班之負責人,明知「ASADAL產品編號3859圖像」為他人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下稱本案著作),未經典匠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典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竟仍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典匠公司之 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內,重製本案著作在其所製作之   2023生活智慧王夏令營宣傳海報上,並將該海報公開傳輸至 私立福格兒語文短期補習班所管理之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 和秀朗分校」公開頁面,供不特定人透過瀏覽本案著作,以 此方式侵害典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典匠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黃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典匠公司提出之公證書、著作權聲明書、告訴人之員 工自臉書名稱「空中美語永和秀朗分校」截圖之被告製作之 夏令營海報文宣刊登頁面。 二、核被告徐文彥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 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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