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金保

共找到 22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瀆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良前係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下稱崙 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 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考績委 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 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 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 秘密,並不得遺漏,因與被告同任職在崙背鄉公所案外人即 被告胞兄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 訴訟,詎被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 績委員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即112訴字第188號案 件)作為訴訟資料,以此方式對案外人蔡政宏、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 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一、證人即崙背鄉公所人事室主任王耀慶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259至262頁)。 二、證人即崙背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葉書銘於偵訊之證述(他字卷 第383至384頁)。 三、被告提供給案外人之行政訴訟陳報狀佐證資料(含111年下 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座位圖、附件 所示蔡政良考績委員會議發言內容暨會議前事先攜帶到場之 文件「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開會通 知」、「111年12月6日崙鄉圖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 卷第21至29頁)。 四、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1年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考績委員會簽到簿影本(他字卷第37至 40頁)。 五、銓敘部106年3月21日部法二字第1064204822號函(說明略以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應予保密,是當事人如申請閱 覽、抄錄或複製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考績過程相關資料, 機關自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規定,不予公開或拒絕 受考人閱覽、抄錄或複製相關檔卷之申請等語)(他字卷第 9至10頁、第265至266頁)。 六、雲林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令(蔡正良社會 課課長派兼本所考績委員會為委員-票選委員)(他字卷第1 3頁)。 七、雲林縣崙背鄉公所政風室112年9月15日王耀慶之訪談紀錄( 他字卷第31至33頁)。 八、雲林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附 件(含雲林縣崙背鄉公所令《蔡正良違反紀律洩漏國防以外 秘密,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 員聲譽,記一大過》、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51至155頁) 。 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他字卷第335至3 54頁) 十、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他字卷第47至49頁;本 院卷第35頁至49頁、第107至111頁)。 肆、被告固坦承前揭壹、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公務 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及行為,被告辯稱:考績法第20 條規定:「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 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此規定目的在於讓 考績委員沒有顧忌,能夠忠實表達意見,暢所欲言,違反僅 生行政懲處;考績(指案外人蔡政宏之考績)已經經銓敘部 審定確定了,我將自己擔任考績委員發言的內容寫出來,一 開始是寫給人事單位,我認為程序疑似有瑕疵,再開一次比 較安全,後來將內容告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並沒有公告週 知,所為並未影響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對國家公權力也 沒有造成影響等語;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考績委員會 之會議記錄簽呈、函文,並非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條核定之 機密文件,不能認為屬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又被告是 考量該年度考績委員會會議過程已向崙背鄉公所人事主任、 政風主任反應過,未獲處理,且該年度考績早已核定,才彙 整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以及自己討論意見的內容,交給案 外人蔡政宏陳報法院,所為充其量只是違反考績法有關保密 的規定,屬懲處的行政責任,被告已受一大過之懲處,應無 再予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又案外人蔡政宏為本案考績之受考 評人,並非無權知悉相關內容之人,被告將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撰寫成文字,供兄長陳報予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作為訴訟資料,應不能以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罪相 繩;此外,被告為履行對機關同仁票選之託付,維護同仁權 益及考績程序完畢,因質疑考績委員會程序違法,將自己發 言內容摘要,而其發言內容屬於對政府權力行使之監督、批 評,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反應,作為理性辯 論之資料,所為並未破壞公務員對國家忠誠關係,亦未危急 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賴,言論應受憲法高度保障,不應以洩 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等語,並提出案外人蔡政宏考績複審 案之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本院卷第197至205頁) 為據。 伍、經查: 一、被告前係崙背鄉公所社會課課長,亦擔任崙背鄉公所111年 下半年度至112年上半年考績會考績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被 告明知依照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考績委員會委員 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 ,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因其兄即案外人 蔡政宏於該次考績受考乙等,迭經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被 告為協助案外人蔡政宏,於112年7月25日彙整該次考績委員 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並撰寫成文字(詳附件),供案外人蔡 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有前揭參、一 至十所示之證據資料及雲林縣崙背鄉公所復審答辯書可以佐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主張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考績委員 會委員、與會人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 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 嚴守秘密,被告擔任考績委員,竟將附件所示文字內容,供 案外人蔡政宏陳報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作為訴訟資料,所為 構成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等語。然而:  ㈠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列於公務員瀆職罪章內;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而所稱「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其「秘密」係指國防以外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重要利害關係,而由國家所保有不得洩漏之公務秘密(下稱公務秘密)而言;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惟是否應秘密事項,仍應審酌相關法規及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無利害關係,綜合判斷之。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檢察官指稱被告洩漏附件所載之秘密即「考績委員會召開 過程及討論內容」給案外人蔡政宏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觀 諸該附件所載之內容,雖是關於召開考績會時,其他考績委 員見到被告「準備勞務採購契約書參與會議」,與被告之對 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考績會議第一、二、三次發言之內容, 以及會議主席針對被告陳述意見之處理等考績過程事項,而 屬考績委員應嚴守之秘密,惟被告經崙背鄉鄉公所以其所為 「使公所團隊紀律與秩序產生負面影響,致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為由,予以行政懲處(參前揭參、八所示之證據),顯 然認為僅影響崙背鄉公所及所屬公務員本身之紀律、秩序及 聲譽,而非對國家政務或事務有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也 沒有達到侵害國家權力作用程度之情形,自無從逕認附件所 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容」,為刑法第132條 第1項之行為客體「國防以外秘密」(即「國家政務或事務 上具有重要利害關係之事項」),被告辯稱其所為予以行政 懲處已足,自非全然無據。  ㈢再者,細觀該附件所載之內容,主要是被告強調自己開會時 有自備相關資料,以及表示自己有對某圖書館助理員之考績 發言3次表示意見,但會議主席處理方式與相關規定不符, 該等適時有哪些考績委員可以作證等節;對照前揭參、九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訴字第188號判決書來看,可知案外人 蔡政宏主要是以附件所載之「考績委員會召開過程及討論內 容」,佐證該次考績會議表決程序有違規定,考績會議作業 未能踐行正當程序,未確實依法行政,程序有瑕疵,為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常見撤銷原因分析之「111審理保障 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被告提出附於他字卷第201至212 頁)所列之應撤銷事由等情;綜此以觀,被告將自己擔任考 績委員,在考績會上所知之考績過程,提供給自己親人知悉 ,以作為行政救濟之訴訟資料,此舉雖值非議,然考績受考 人對於考績過程是否符合相關程序本有知情權,行政救濟亦 是受考人主張權利之合法管道,在行政法院進行行政訴訟程 序時,當可提出相關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如聲請出席之考 績委員到庭作證),被告所為自非將擔任考績委員所知悉之 考績過程,洩漏給無權知悉之無相關人士,實難認所為對國 家政務或事務產生何利害關係或密切影響,而需要予以刑事 制裁之必要,自無從逕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 防以外之秘密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對於被告所為並非洩漏 「國防以外之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或考試 等攸關國家政務或事務之重要公務秘密」,難認構成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與提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本院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對 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ULDM-113-易-24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 鐘竑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威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 偵字第1404、1408、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  ⒈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 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民國11 2年6月22日1時29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 咖啡包共8包,價格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林喻賢;於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 之咖啡包,共8包,價格2,000元,予林喻賢;於112年7月9 日11時5分許,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之咖啡包, 共6包,價格1,500元,予林喻賢,犯罪事證明確,論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⒉關於量刑部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 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除本案 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且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⒊另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黑色),共114包,於鑑驗後,檢測出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宣告沒收;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第一次販賣毒品所得2,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餘扣案物,則認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及為沒收、追徵之宣 告等,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 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事,且所宣告之刑亦合於依法 減輕其刑(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後之處斷刑 範圍,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 ,定執行刑亦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酌定,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明確指訴毒品來源為林凱鴻及林浚豪(綽號阿猴),自 有必要再查明檢警有無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開2人。又 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僅林喻賢一人,數量及金額均甚微少, 且未透過網路等管道向不特定人公開兜售,亦非販毒牟利維 生,其客觀情節與大盤、中盤毒販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不能相 提並論,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積極配合調查,並供出毒品 來源林凱鴻、林浚豪,使檢警得以查獲該2人販賣毒品(姑不 論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有助 於遏止毒品流通,其主觀惡性亦非重大,且被告行為時年僅 19歲,正值衝動無知易受誘惑,又因家庭功能不健全,誤入 歧途,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猶 嫌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末再考量被告未有 前科,且年僅20歲,現有正當工作,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配 合檢警供出毒品來源,其知錯反省之態度,足認經此偵審程 序,當已知所警惕,若令其入監服刑,恐因長期與社會隔絕 ,或受獄友不良影響,影響其未來正常生活,為此,請求能 予緩刑之機會。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基於其立法目的及文義解釋 ,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 來源」,彼此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 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所用 之毒品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 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 追查,即無本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 決可資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13年11月20 日以雲緝字第11363537600號函覆本院,雖稱有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販賣毒品相關事證,並於113年7月 12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3年8月19日 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73頁),然依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416號等起訴書所載,林凱鴻及林浚豪遭起 訴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鐘竑毅之時間,為11 2年10月2日14時許(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時序上晚於本案 被告鐘竑毅被訴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林 喻賢,依目前之證據,尚無法認定本案3次販賣予林喻賢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來自林凱鴻、林浚豪,自無 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  ㈡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及原審量刑是否過重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 、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 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考量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政府 為阻止毒品之擴散,不斷提高刑度且嚴加查緝,竟為貪圖小 利,販賣毒品咖啡包,次數有3次之多,且被告為警查獲販 賣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14包(另59包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戕害之程度難認輕微,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況且,本 案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適度 緩和刑罰之嚴峻程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因認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⒉又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犯後坦白認罪之態度 已於量刑時加以審酌,雖考量之具體細項未明列檢警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林凱鴻、林浚豪於112年10月2日14時許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部分,然相關之量刑因子既經詳酌 ,且原審就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年8月,僅較各罪處斷刑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多2月,顯然仍為被告有利之裁 量,並無量刑失入之情形,被告僅摭拾其中片段,上訴指原 審量刑過重,自無足採。  ㈢關於是否適合為緩刑之宣告      ⒈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是否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係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 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權限或明 顯失當,原審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㈣經查:    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販賣3次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外,另又涉犯其他毒品案件現正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並非係一時失慮、偶然不慎觸法始為 本案犯行,難以期待僅憑刑罰之宣告,即足使被告心生惕勵 ,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且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 量眾多,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屬輕微,整體衡量,當有藉刑 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行為之必要,況本案宣告刑已不符合 宣告緩刑要件,因認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陳,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為沒 收之宣告,另就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亦於理由中明白論述,核無違誤, 被告徒憑己意,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竑毅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陳政佐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陳崇勝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04、1408、1409號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竑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陳政佐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崇勝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竑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 編號1至3號所示地點,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員 警於112年10月3日8時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鐘竑毅 位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政佐、陳崇勝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由陳政佐與林喻賢聯繫 販售毒品咖啡包相關事宜,後由陳政佐囑咐陳崇勝於附表一 編號4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所示地點,以每包250元 之價格,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毒品咖啡包予林喻賢。嗣 員警分別於112年10月3日7時27分、同日8時22分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陳崇勝位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及陳政 佐位於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站、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別移送、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認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95至98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於警詢、 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卷第13 9至141、145至153頁、偵10346卷第167至169、189至19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99至104、113至126頁 、本院卷第89至102頁;偵10346卷第11至14、23至35頁、本 院卷第89至102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他卷第11至32、49至55、73至79頁),並有證 人林喻賢與被告鐘紘毅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他卷第39至42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他卷第46頁) 、扣案物(所有人:鐘紘毅)照片(他卷第107至112、123 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 10040號鑑定書(偵1404卷第55至56頁)、手機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陳政佐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 他卷第43、47至48頁、偵10346卷第39至41頁)、被告陳政 佐與陳崇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0346卷第43至6 1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政佐)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偵10346卷第149至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保字第117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他卷第87至 9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 人:陳崇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1404卷第43至5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保字第117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他卷第97至100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10月3日(受執行人: 鐘紘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偵10346卷第219至2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字第1177號、112年度安保字第284號扣押物品清單(他卷第 105、11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雲警虎 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61 至65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3年6月20日雲緝字 第11363518210號函(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三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本案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陳政佐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予證人林喻賢,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況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的咖 啡包成本是每包100元,我以250元賣出等語;被告陳政佐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進貨價是一包200元,到6、7月 間變成每包250元,在成本價是200元的時候,我賣給林喻賢 就是賣250元等語(本院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3人確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鐘竑毅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3人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被告鐘竑毅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陳政佐與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 崇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認定如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必以 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在時間順序上具有先後之關聯性始屬該當。倘被告所犯前載 毒品罪,自其犯罪時間觀之,與其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並 無因果關係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 ,亦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90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被告鐘竑毅固 供出毒品來源為林浚豪,並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林 浚豪有販毒之犯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2日 雲警虎偵字第1130011004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 本院卷第61至65頁),惟依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林浚豪 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被告鐘竑毅之時間為112年10 月2日,與被告鐘竑毅本件之犯罪時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 )互核觀之,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 行之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22日、112年7月8日、112年7月9 日,可見被告鐘竑毅之犯罪時間在先,林浚豪提供毒品之時 間在後,自難認林浚豪係被告鐘竑毅所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毒品來源,而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⒊被告鐘竑毅、陳政佐及陳崇勝之辯護人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經查: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 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為賺取報酬 而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在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販賣咖啡包之數量非低,其 等遭查獲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173包、12包,並非僅 有單一包數,再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上,依被告鐘竑毅 、陳政佐之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 量處上開減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是 本案就被告鐘竑毅、陳政佐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⑵至被告陳崇勝乃係因被告陳政佐應允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予證人林喻賢後,經被告陳政佐囑咐方轉交上開毒品予 證人林喻賢,考量證人林喻賢所聯繫購買毒品咖啡包之對 象為被告陳政佐,且毒品咖啡包亦屬被告陳政佐所有,被 告陳崇勝係基於與被告陳政佐之兄弟情誼,及其知悉被告 陳政佐將毒品咖啡包放置於住處之位置所在,而偶然受被 告陳政佐之委任而轉交毒品,又被告陳崇勝並未經手販賣 毒品價金之交涉及收取,其於本案非立於犯罪主要地位, 參與程度較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對施用者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施用毒品將散 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不可勝計, 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為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衡以被告鐘竑毅、陳崇勝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 科刑紀錄,被告陳政佐則有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佐,素行尚非極 為惡劣,且被告3人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3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已屬既遂,使毒品流通在外而對社會造成危害,兼衡被 告3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被告鐘竑毅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與外婆及母親同住、現擔任飲料行之送貨員; 被告陳政佐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與胞弟即被告陳崇勝 同住、務農;被告陳崇勝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親 及祖父母同住、務農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3 、174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陳崇勝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為初次犯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 具悔意,並表示反省之態度,堪認被告陳崇勝本件犯行受上 開刑之宣告,尚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賦與被告陳崇勝在社 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而防止其再犯,是以本次犯行為限 ,認被告陳崇勝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為促使被告陳崇 勝於緩刑期間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其保持 正確法律觀念及熟悉我國法令,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4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及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其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確 實改過。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陳崇勝未遵期履行前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 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 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 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 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黑色)11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 2年10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0040號鑑定書1份(偵1404 卷第55、56頁)存卷可考,而被告鐘竑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該等毒品是本件販毒賣剩的等語(本院卷第92 、98、164頁),可見均為查獲之剩餘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 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 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 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鐘竑毅用於聯絡 販毒事宜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 被告陳政佐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陳崇勝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之物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8 、163至1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㈢被告鐘竑毅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咖 啡包獲得報酬2,000元,且由林喻賢將價金透過手機轉讓之 方式匯入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語(見偵10346卷第192頁),上開款項為被告鐘竑毅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鐘竑毅就附表一編號2、3;被 告陳政佐、陳崇勝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均未獲得價金, 業據被告鐘竑毅、陳政佐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3、172、173 頁),核與證人林喻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3、14 頁),自難認被告3人就該部分有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  ㈣至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白色)59包、附表二 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咖啡包殘渣袋12包, 固經鑑定後分別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偵1404卷第55、56頁),然依 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之本件犯行相關,尚無從 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及附表三編號3所 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物品 係被告鐘竑毅、陳崇勝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購毒者 販毒者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數量 備註 1 112年6月22日1時29分 雲林縣○○鄉○○7-11統一超商前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證人林喻賢以手機網銀將價金匯入被告鐘竑毅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7月8日23時58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2,000元(8包) 價金賒欠 3 112年7月9日11時5分 雲林縣○○市○○路00巷0號3樓 林喻賢 鐘竑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500元(6包) 價金賒欠 4 112年6月23日 雲林縣○○鎮○○000號附近 林喻賢 陳崇勝、陳政佐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00元 (4包) 價金賒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鐘竑毅 2 毒品咖啡包(白色) 59包 鐘竑毅 3 毒品咖啡包(黑色) 114包 鐘竑毅 4 K盤 2個 鐘竑毅 5 愷他命 1包 鐘竑毅 6 葡萄糖 1包(內含49小包) 鐘竑毅 附表三: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政佐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12包 陳政佐 3 IPHONE 14手機(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崇勝 4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崇勝

2025-01-07

TNHM-113-上訴-1788-20250107-1

國審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2024-12-27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民秘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秘聲上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蔡金保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相 對 人 劉乾緯律師 江曉萱律師 曾秀鈺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乾緯律師、江曉萱律師、曾秀鈺就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其 附隨之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事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上訴人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於本院113年 度民營上字第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而檔名為「 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20140618.xls」檔案(下稱系爭資 料,如附表所示)屬聲請人業務資料,係民國103年6月間易 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華公司)規劃2F復機之計畫, 所載內容亦為易華公司資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 第2號裁定准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在案,茲因頎邦公司於本 案訴訟另委任相對人等為訴訟代理人,爰聲請對相對人等就 附表所示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頎邦公司間有關營業秘密排除侵害事件 ,前於本院105年度民營訴字第12號事件審理期間,就附表 所示資料,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民秘聲字第2號裁定准許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在案,此經本院透過司法院裁判書查詢機系統 查證屬實。而相對人等復為本案訴訟中新受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等尚未自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系爭證物內容,為兼 顧其等訴訟上權益,自有使相對人等接觸系爭資料內容之必 要,然系爭資料內容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揆 諸上開說明,自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表:    證 據 名 稱 卷 證 位 置 檔名為「複本2F復機人力需求Ver20140618.xls」檔案之紙本列印頁面共5頁 原審卷第35至39頁

2024-12-23

IPCV-113-民秘聲上-22-2024122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邱美華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28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08-20241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崎豪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崎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崎豪(以下 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 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本案犯行, 且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判決未援引上開規定予 以被告減刑,顯有違誤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但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而其先前未曾 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已深切獲得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請再予從輕量刑並為 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之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3.至於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就其中所犯洗錢 未遂罪部分,雖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然因本件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㈡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且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自對行為人有利。查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並無犯 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繳 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容有未洽。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以此事由提起上 訴、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亦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近年來詐欺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以有 組織、有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行騙,且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 本院斟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請 本院諭知緩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金上訴-1223-20241127-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9號 原 告 吳○○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吳○○ 蔡○○ 吳○○ 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戊○○應給付己○○○、丁○○、丙○○、乙○○各新臺幣184萬478元 。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另被告一方為複數且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自應全體被告 均同意始生撤回效力。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 撤回起訴,且被告戊○○、己○○○、丙○○均同意撤回(本院卷 二第213、215頁),然因被告乙○○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且不同 意撤回(本院卷二第22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撤回不生 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被告乙○○、己○○○、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2 年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高雄市三民區 灣內段446-74(權利範圍102/10000)、446-107(權利範圍 全部)、446-120(權利範圍136/10000)、446-153(權利 範圍136/10000)、446-174(權利範圍102/10000)等五筆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5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 稱系爭房地)登記在甲○○名下;連同甲○○國泰世華銀行定存 、活期(含外匯)及證券存款約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均為甲○○遺產。另被告己○○○為甲○○胞姊、 原告丁○○、被告丙○○、乙○○(年齡由大至小)均為甲○○胞弟 及胞妹,被告戊○○為甲○○配偶,因被告戊○○與甲○○婚後無子 嗣,故兩造均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末以,兩造對甲○○所遺遺產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無法令禁 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自得請求裁判分 割,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 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應依據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 記為分別共有及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乙○○︰同原告所述,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都屬於甲○○ 遺產;另甲○○身前以個人名義向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借款5,400多萬元,此部分應先 由甲○○遺產中優先扣還。  ㈡被告戊○○︰甲○○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實則均由伊支出,只是借 名登記在甲○○名下;另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都 是伊在使用,裡面款項也都是伊所有,是系爭房地及系爭款 項均非屬於本件遺產範圍。至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據應繼分比 例分配,原則上沒有意見,但對於編號12之天普國際生物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普公司)股票,遭國稅局認定價值 高達1,466萬2,540元,伊認為太高等語。  ㈢被告己○○○、丙○○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另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 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甲○○與被告戊○○為夫妻關係,嗣甲○○於112年 2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另兩造均為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且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甲 ○○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甲○○遺產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兩造並不爭執附表 一所示財產確為甲○○遺產(僅就甲○○所有天普公司股票價值 為何有所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 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㈢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甲○○名下,已提 出系爭房地103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甲○○、出賣 人燁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茂公司)、購屋轉帳明細 表、被告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交易明細、支票影本4張及國泰世華銀行放款交易 明細等以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91至411頁、卷二第231至241 頁),核與本院向燁茂公司調閱系爭房地付款明細(本院卷 二第53頁)大致相符,足認甲○○購買系爭房地扣除2,180萬 元貸款後之款項1,784萬元,形式上確實係由被告戊○○開立 支票或由上開帳戶支應,且房貸2,180萬元亦由被告戊○○出 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兩筆房貸,金額分別為1,577 萬元及603萬元)無訛。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固曾質疑被告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亦不 能排除係其借貸或贈與款項予甲○○,或甲○○借用被告戊○○上 開銀行帳戶來出入款項,且被告戊○○為房貸申請人,亦不能 排除由甲○○負責按月償還貸款本息等語。就此,經本院函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查得被告戊○○原任職中國農民銀行,於93 年7月20日優惠資遣生效,生效前一年每月薪資為8萬9,500 元(本院卷二第87頁),依據被告戊○○上開尚稱優渥之薪資 ,及購入系爭房地時已66歲(其為37年次),足認被告戊○○ 陳稱已任職金融界多年,積蓄頗豐且投資有道,遂以自有資 金購入系爭房地,並自行負擔貸款本息等語,依據其職業、 薪資收入、置產時已達吾人退休年齡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戊 ○○購買總價雖高但符合其資力之系爭房地,應尚可支應,是 其所稱買賣價金實質上係其所支付,後續貸款也是由其繳納 ,僅係借名登記於甲○○名下,應符事實而可採。綜上,民事 訴訟採取優勢證據主義,負有舉證責任之被告戊○○已提出上 開證據並聲請本院查得有利證據如上,已達足使本院認定借 名登記為可採之門檻,原告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再動搖本 院心證,僅單純提及亦不能排除甲○○借用被告戊○○上開銀行 帳戶來出入款項云云,本院自難憑藉此一臆測而為不利被告 戊○○之認定。是系爭房地實質上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戊○○,自 非屬甲○○遺產,則被告戊○○於112年1月間出售系爭房地予第 三人邱士剛,並將售屋所得2,100萬元捐贈予慈濟基金會, 均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無涉;另被告戊○○申報甲○○遺產時固 然未向國稅局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事實,然稅務審查與民事 訴訟有別,其申報遺產時未為上開主張,亦不生民事訴訟自 認或禁反言之效力,且依據被告戊○○申報遺產時自行填寫甲 ○○之遺產淨額為負數,無應納稅額存在(見甲○○遺產閱卷部 分影印表,下稱藍色外放卷),既然對應納稅額不生影響, 其選擇不主張亦與常理無違,自難為其不利認定,均併此指 明。  ⒊末以,被告戊○○主張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均係 其所有,僅係借用其帳戶使用,已提出「103年起由戊○○轉 入甲○○帳戶之明細表」、「甲○○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存簿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59至51 0頁)。細查上開帳戶從103年8月21日起,但凡有10萬以上 之款項入帳,扣除現金存入無可考究存款人外,只要是網銀 轉帳都有記載「戊○○」,歷年金額確實將近1億元。佐以被 告戊○○93年前擔任銀行行員,薪資頗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兼以天普公司於96年間成立,被告戊○○擔任公司監察人, 持股確為100分之49,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是其主張甲○○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諸多帳戶實質上均由其使用,其 內款項均為其所有,應符事實而同屬可採。是系爭款項所有 權人既為被告戊○○,自亦非屬甲○○遺產。  ⒋綜上,系爭房地及系爭款項均非屬甲○○遺產範圍,本件遂將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 )財產種類欄位編號0001至0005、0008、0033(即與系爭房 地有關部分),及0013至0015、0018至0019、0035(即與系 爭款項有關部分)刪除,其餘屬於甲○○遺產部分則編定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  ㈤附表一各編號遺產之價值及分割方法之說明︰  ⒈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兩造均不爭執,至於編號12即天普公 司股票價額如何認定,被告戊○○主張不能以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所載為主。查天普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原則上 應以繼承開始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公司112年2月15日營業事業所 得稅資產負債表所示,每股淨值為9.7307元,然被告戊○○業 已出具說明書(國稅局112年10月4日收件,本院卷一第303 頁)自行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是國稅局據此核定 甲○○所遺留天普公司上開股票價值為1,466萬2,540元(計算 式︰143.7504元乘以10萬2,000股)。審酌未上市、櫃(興櫃 )股票價值為何,係由資產淨值估定之,既曰估定即表示國 稅局可參考資產負債表等相關公司帳冊,再依據與當事人協 商結果估定之,資產負債表僅為估算依據之一而非絕對因素 ,被告戊○○既自承與國稅局協商時有會計師陪同前往(本院 卷二第19頁),其既有專業人士在場維護其權益,復與國稅 局達成協議而出具說明書將每股淨值提高為143.7504元,足 認該金額不僅符合上開估算原則,也是彼此均可接受之金額 ,自不容許被告戊○○事後無故推翻,是本院認定甲○○所遺天 普公司股票價值確為1,466萬2,540元無誤。  ⒉分割共有物訴訟,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 件原告固主張附表一各編號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其餘被告未特別主張如何分割,然審酌天普公司業已解散( 見藍色外放卷第67頁),已無繼續營業可能,則將甲○○ 所 遺股票依據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使得各繼承人均成為天 普公司股東,顯無實益,自應將上開股票之價值1,466萬2,5 40元責由負有清算義務之被告戊○○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 現金找補各繼承人方式加以分配,較為實際且公允,遂由被 告戊○○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183萬2,81 7元(計算式︰1,466萬2,540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再 者,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價額合計僅6萬1,295元,若按附表 二應繼分比例分配,顯不符合經濟效益,既然被告戊○○已經 要給付上開款項予其餘繼承人,參以相關銀行存簿及印章均 由被告戊○○保管中,遂將上開6萬1,295元分配由其得,再令 其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乙○○各7,661元(計算 式︰6萬1,295元除以8,小數點不記入),用以兼顧實際。是 上開兩者加總後被告戊○○應支付原告丁○○、被告己○○○、丙○ ○、乙○○各184萬478元(計算式︰183萬2,817元加7,661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⒊另被告乙○○始終未提出甲○○身前向綠益康公司借貸之事證, 且即認有提出事證,因在遺產分割事件中不能單獨從遺產中 清償特定債權人,以免對其餘債權人造成不公平,是本案無 從審酌被告乙○○上開主張,此部分應由綠益康公司另行提起 訴訟處理,併此指明。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自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附表一:甲○○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財產基準日為112年2月19     日) 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或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3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戊○○單獨取得,得自行辦理銀行帳戶註銷、領取款項、出售股票、請求返回儲值金等事宜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劃撥帳戶(00000000) 760元及其孳息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7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3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4元及其孳息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23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1,206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元及其孳息 陽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421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高雄銀行營業部帳戶 176元及其孳息 9 債權 記名一卡通儲值金 505元及其孳息 10 投資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 3萬8,500元及其孳息 11 投資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90股) 8,756元及其孳息 12 投資 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櫃且非興櫃)股票(102,000股) 1,466萬2,54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2 2 己○○○ 1/8 3 丁○○ 1/8 4 丙○○ 1/8 5 乙○○ 1/8

2024-11-21

KSYV-113-重家繼訴-19-20241121-1

原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李群芳 被 告 鍾宜光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黃素慧 何明穎 洪國寶 翁德銓 張文輝 莊賓維 被 告 陳芃瑋 指定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鍾承紘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32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雄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所示。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李群芳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2所示。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宜光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3所示。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黃素慧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4所示。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台幣八萬元。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何明穎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5所示。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洪國寶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6所示。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翁德銓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張文輝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8所示。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莊賓維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9所示。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陳芃瑋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0所示。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鍾承紘所犯罪名、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1所示。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段00號13樓( 機構地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下稱義祥公司)領有 「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土木或 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鍾宜光為義祥公司之負責人 ,黃素慧為義祥公司之會計人員,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 、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為義 祥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渠等均明知義祥公司僅得依法從事廢 棄物之清運(應以經過核可之清除車輛進行清運且每次清運 應有合法的去向與證明文件),不可非法傾倒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鍾宜光與司機透過LI NE聯繫取得可供傾倒廢棄物之土尾資訊後,鍾宜光指派司機 駕駛包含非經過核可之車輛,前往德展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 處理場(下稱德展土資場)、柏丞企業社或不詳工地(鍾宜 光向這些土頭方收取清運費用),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土地傾倒回填,或由司機 當場給付土尾費用,或由鍾宜光指示黃素慧匯款給土尾方指 定之帳戶(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0、12、14暨15、20、 23),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並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本判決僅就義祥公司相關被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三、五㈡部分為審理判斷。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業以補 充理由書更正為附表A、B,其中附表B又以113年5月13日函 文更正補充記載事項,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又以補充理由書 ㈡更正補充車趟,因此,關於義祥公司各被告之審理範圍, 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另外,特定被告之起訴範 圍應該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內容為準,而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二所載事實完全都沒有提到被告黃素慧,只有在犯罪 事實三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才有論及被告黃素慧之犯行,故 本院認為檢察官只有起訴被告黃素慧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即起訴書附表二之犯行而已(本院卷六第679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六第691至733頁、卷十一第19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二,各被告涉案之編 號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均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631至6 88頁),並有附件一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且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4所示關於各地主或土地使用人與土尾 仲介涉案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先前分別審理並均已判決在 案,至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檢送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0、1011   、1012、1013地號之稽查紀錄與勘查照片(本院卷七第55至 68頁)及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筆錄(偵5180卷三第301至 311 頁)、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偵5180卷六第45至 49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確有前往各地點傾倒 之司機與車趟日期、明細,有如附件二所示之GPS、薪資明 細或對話紀錄可以證明。    ㈢被告翁德銓雖否認犯罪,辯稱是載運碎石級配,是回收再利 用的東西云云,然查: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所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經檢 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實施稽查,發現以碎 磚、碎磁磚、碎水泥塊鋪成道路,回填大量營建混合物(勘 驗筆錄在偵5180卷三第27頁,稽查紀錄在偵10849卷一第127 至129頁),其來源是謝瑞清擔任土尾仲介,以LINE聯絡義 祥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LI NE對話紀錄在偵12662卷第43至70頁),司機林正雄、翁德 銓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2日駕車前往該地傾倒土石(載 運明細、帳冊在偵5180卷四第337頁、偵11972卷二第185頁 、偵11972卷三第211頁),謝瑞清則可以依照前來傾倒廢棄 物的車輛每車次收取新台幣(下同)1千元(本院卷四第507 至509頁)。而關於司機林正雄、翁德銓所載運之土石為何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提示中山段770-52地號稽查照片,詢 問是否就是載運照片中所示這些白花花的土石?被告林正雄 答稱「當然」(本院卷六第742至743頁),而這兩日被告林 正雄、翁德銓都是從德展土資場載運土石前往中山段770-52 地號傾倒,顯然兩人所載運的土石來源(即土頭)相同,而 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也供稱:確實有從德展載運土石前往麥 寮鄉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偵11972卷三第207至208頁) ,足見被告翁德銓確實有載運夾雜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至中山段770-52地號傾倒。這也就是實務上常 見拆除工程的產物,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指廢棄物無誤 。  ②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 。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影 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物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 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於內政部公布之「營建事業廢 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 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 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 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 辦理;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 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編號七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 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 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則非 屬於廢棄物;倘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 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當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③中山段770-52地號使用人王美蘭陳稱其親眼所見業者是回填 「房子打掉的那些東西,就是破碎的磚塊、水泥,上面還有 木頭、鐵釘」(本院卷四第500頁、卷九第189頁),謝瑞清 也供稱其找來的砂石車業者是載運回填「破碎磚、水泥塊、 碎石頭、碎磁磚拆房子多少一定有」、「這四塊土地都是回 填這樣的東西」(本院卷四第508至509頁),這些土石即便 是來自德展土資場,但客觀上顯然就是未經分類的營建廢棄 物。既然未經分類,即便有經過破碎,也依然不符合營建事 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 理方式編號七所定之再利用,本質上依然是廢棄物(資源回 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參照),不得用於回填在農業 區土地或河床上,也並非可以再利用之名目就隨便鋪設做道 路。因此,被告翁德銓辯稱這些土石是合法再利用云云,顯 不足採。  ④被告翁德銓於警詢時更供稱:薪資明細中「土尾」應該是給 土尾錢(偵11972卷三第208頁),倘若這樣的土石是德展土 資場合法再利用所生的產品,理論上經由德展土資場進行機 器過篩、分類、洗選、人工挑選等步驟,應該是有相當經濟 價值的可利用資源,市場上,應該是由有需求的地主或業者 向德展土資場出價購買才對,但是,本案在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4暨15所查獲的土石卻是明顯未經分類且混雜各種破碎磚 、碎磁磚、碎水泥塊等營建廢棄物,謝瑞清不僅不必出錢向 德展土資場或義祥公司購買這樣的土石,反而謝瑞清還能夠 向義祥公司收取每車1千元的報酬。被告翁德銓既知悉義祥 公司前往土尾傾倒營建廢棄物必須要給付「土尾費」給土尾 仲介,並且當時是載往作為養殖場使用之農業區土地恣意回 填,則其顯然知悉這是非法傾倒,堪認被告翁德銓確有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故意,且有與鍾宜光等人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 20、22至27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在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 由被告鍾宜光指揮司機前往載運並傾倒營建廢棄物,部分由 被告黃素慧匯款給付土尾費用,各次參與犯行之被告彼此間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關於行為數之判斷:  ①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多次參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起訴時 是主張「因地號不同,均數罪併罰」(起訴書第30頁),後 來卻以補充理由書變更主張德展公司、義祥公司、柏丞公司 的相關被告與司機所犯附表一(後來改成附表A、B)、二各 編號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是集合犯一罪(補充理由書第8、11 頁)云云,但是,關於土尾仲介簡勝茂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23的兩次犯行,其中編號23涉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早 就由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6449號起訴了(也已經本 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處刑),但本案檢察官仍然 針對簡勝茂關於編號10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再次起訴,顯然 檢察官並沒有認定簡勝茂該兩次所犯是集合犯一罪,檢察官 這樣前後不同的主張,根本沒有提出清楚的論理。  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最高法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 決議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 同一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之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 體個案事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 一段日期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場所並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 亦不一致,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6號判決參照)。  ③本案就附表編號1暨2、3暨4、5暨6、7、9、10、11、12、13   、14暨15、16、17、18、19、20、23、24、27所示各次犯行 ,依照各編號土地獨立來觀察,各係在短時間內、以相同方 式、在同一地段鄰近的土地上,多次非法傾倒回填處理營建 廢棄物,應分別依集合犯論以一罪(其餘的編號8 、22、25 、26都只有出車一趟,並非多次傾倒)。  ④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就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參與多次犯行,行為時間可以相互區別,且傾倒回填廢棄 物的地點明顯不同,並非相鄰近的土地,所接洽的土尾仲介 也相異,是難認這些可以包括地評價為集合犯一罪,而應認 各是出於可分的不同犯意所為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被告 翁德銓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一次犯行,則沒有 數罪併罰的問題)。  ㈢爰審酌環境的維持非常不易,在農田、魚塭逐漸消逝萎縮的 今日情況(在台灣各種合法或非法轉眼之間就變成工廠、豪 華農舍、停車場或黃昏市場等用途的所在多有),農田、魚 塭的地景地力保持顯得更加彌足珍貴,被告鍾宜光身為義祥 公司負責人,本即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可依法從事包含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清除業務,這本來是相當有益於 公益之事,其竟然藉合法證照掩飾非法,多方面蒐集土尾資 訊,指派公司內多名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農田、魚塭等 農業區土地傾倒,藉此向土資場或各工地之土頭端收取高額 報酬謀取不法利益,而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 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均為義祥公 司之砂石車司機,明知係載運營建廢棄物前往中南部各地偏 僻農田、魚塭等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卻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而犯罪,被告黃素慧在義祥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知道 司機都是將廢棄物載往農田非法傾倒,也依然聽從老闆鍾宜 光指示去匯款給付土尾費用,渠等所為均已嚴重危害農業區 土地的自然環境,應予非難。本院考量被告鍾宜光為本案犯 罪結構中的始作俑者及指揮者,惡性最重,被告林正雄、李 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 、鍾承紘擔任司機,係為求一份溫飽的薪資過活而聽從老闆 指示去犯罪,被告黃素慧只是偶然幾次依照老闆要求去匯款 而已,並沒有額外賺取不法利益,惡性最輕。除被告翁德銓 否認犯罪外,其餘被告均坦承犯罪認錯,但是,被告鍾宜光 或上開司機至今都沒有去清理渠等傾倒在附表二編號1 至20 、22至27所示土地上的廢棄物(部分土地係由地主或土尾仲 介自行清理完畢,另賴柏丞、賴思穎有去清理來自柏丞企業 社之營建廢棄物部分),難認被告鍾宜光或上開司機等人有 要回復土地損害之誠摯態度。兼衡被告鍾宜光先前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遭判刑之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 父母親、未婚,目前無業;被告黃素慧沒有任何犯罪紀錄, 自述為大學畢業,與配偶林正雄同住,目前無業;被告林正 雄有施用毒品前科,自述為國中肄業,與母親、配偶黃素慧 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李群芳有偽造有價證券前科,自 述為國小畢業,獨自居住、未婚,擔任貨車司機;被告何明 穎有酒駕前科,自述為專科畢業,家中尚有祖母、兩個小孩 ,目前在人力公司打零工;被告洪國寶先前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前科,自述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親,獨自居住, 擔任貨車司機;被告翁德銓除先前傷害案件宣告緩刑外,別 無其他犯罪紀錄,自述為高職畢業,與配偶、2歲小孩同住 ,目前在工地工作;被告張文輝有傷害前科,自述為高職畢 業,與配偶、4名小孩同住,擔任貨車司機;被告莊賓維先 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自述為國中畢業,家中尚有父 母親、弟妹,目前無業;被告陳芃瑋沒有犯罪前科,自述為 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務農;被告鍾承紘沒有 犯罪前科,自述為高中肄業,與母親、配偶、2名小孩同住 ,目前無業(本院卷十一第166至167頁)等一切情狀,依照 各被告涉案情節輕重程度,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翁德銓以外其餘被告均合併定應執 行之刑如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以資懲儆。  ㈣被告黃素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本案參與犯罪 之情節很輕微,也始終自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已深具悔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同時為使其知所警惕並回饋社會,依該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8萬元,以勵自新。至於被告鍾宜光為本案主謀及 指揮者,被告林正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 張文輝、莊賓維、陳芃瑋、鍾承紘擔任砂石車司機,載運營 建廢棄物前往農業區土地恣意傾倒,從本案案發到本院審理 至今超過1年,也都沒有實際去清理回復遭傾倒廢棄物土地 之舉,故本院認為渠等均沒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的情形,也 沒有宣告緩刑之餘地。 三、沒收:  ㈠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被告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被告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被告黃 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均為渠等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 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估算:   被告鍾宜光向土頭端收取清理廢棄物之費用,指派司機載運 前往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土地傾倒,司機則依照載運趟 次在扣除土尾費用後,分別抽取23%至26%不等之金額,另又 必須扣除勞保、健保費用後才是司機的報酬,此節已經被告 鍾宜光、黃素慧及各司機於警詢時供述綦詳。縱觀本案各司 機之薪資明細(偵5180卷四第335至352頁),可知單價(即 向土頭收取之費用)在扣除土尾費用後,金額大約是1萬7千 至3萬餘元不等,大多數是2萬餘元,因此,本院認為以每趟 2萬元為計算標準是適當的,以此估算司機每趟抽取二成作 為所得就是4千元(2萬x20%),而被告鍾宜光則是在扣除4 千元後,每趟所得為1萬6千元。總計各司機載運傾倒之趟數 與犯罪所得,被告林正雄共58趟、獲得23萬2千元,被告李 群芳共40趟、獲得16萬元,被告何明穎共23趟、獲得9萬2千 元,被告洪國寶共6趟、獲得2萬4千元,被告翁德銓共1趟、 獲得4千元,被告張文輝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莊賓維 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被告陳芃瑋共12趟、獲得4萬8千元 ,被告鍾承紘共4趟、獲得1萬6千元。而被告鍾宜光身為義 祥公司負責人,共計接受託運152趟(即上開全數司機的趟 數加總),獲得243萬2千元。這些都是渠等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在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於112年5月22日警方當場查扣被告林 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AC-0390及被告李群芳駕駛 車號000-0000附掛子車HC-608砂石車,這些是屬於義祥公司 或被告鍾宜光之犯罪工具,原應宣告沒收,但考量被告鍾宜 光與同案被告賴柏丞、賴思穎已共同清理上開兩部砂石車上 載運(尚未傾倒於土地)之營建廢棄物,有清理文件、照片 在卷可證(本院卷十一113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且義 祥公司本來就有合法清運營建廢棄物之資格可以正常以砂石 車營業,故本院認為上開砂石車與車鑰匙均無宣告沒收之必 要。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品,均難認與本案被 告等人之犯罪直接相關,且縱然沒收也對於將來犯罪預防沒 有太大助益,故認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貳、無罪部分: 一、除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檢察官 就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及附表二所示其餘犯行,檢察 官也主張被告鍾宜光等11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沒有查獲廢棄物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21(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起訴原記載918地 號,後來擴張為914、917、918、919、920地號):  ①從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來看,檢察官 會同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7月25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000地號勘查,當場由檢察官指示隨機擇點進行開挖,深度2 .5米,僅有黑褐色及紅褐色土方、有些許異味,並未發現有 回填任何營建廢棄物,只有在原本的魚池邊坡可見零星水泥 塊、蚵殼(偵12653卷第249至251頁、偵5180卷三第7至9頁 ),這些數量零星的水泥塊、蚵殼極可能是原本作為魚池邊 坡的土堤料,尚難認係有人載運回填營建廢棄物。而當時由 稽查人員所採集的土壤送驗結果,並未超過法規管制標準, 不宜以廢棄物來認定,此經雲林縣環保局函覆明確(本院卷 七第9至17頁)。由警方在112年11月拍攝的現場照片,也看 不出來有回填營建廢棄物(偵12653卷第201至202頁)。至 於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車號的GPS紀錄,僅可證明112年3月間 該等車輛曾經到過六勝段918地號(偵12653卷第169頁), 仍難以斷定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此外,地政機關依照檢察官 指示所為複丈成果圖,只有標示「現況測量」而已(偵5180 卷六第185至187頁),無從單憑該測量結果就認定是營建廢 棄物。  ②顯然由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都無法證明現場有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所指「回填碎磚屑、碎磁磚、碎水泥塊 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檢察官也當庭陳稱「確實沒有營建 廢棄物這塊」而更正主張被告等人是回填「黑色、褐色、散 發異味的土方」(本院卷四第114頁),然而,由於現場本 來就是布滿土壤的土地,則這些散發異味的土方是否是原本 就有的土方,抑或者是由被告等人載運過去,這點本來就有 疑問,再者,這樣子散發異味的土方,究竟是否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2條所謂「事業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呢?已經雲林 縣環保局函覆否定了,也顯然存疑。  ㈡起訴書附表一或附表A、B,有許多車趟是前往嘉義(例如附 表一編號19、97、104、105等)、台中(例如附表一編號64 、68、71、74、108等)、南投(例如附表一編號137、143 、145、146等)、彰化花壇(例如附表A編號14等)、芳苑 (例如附表A編號72等)、雲林縣○○鄉○○段000○地號(例如 附表A編號17、51、56等)、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堤旁邊( 例如附表A編號43等)、東勢(例如附表A編號83、89等)等 等地點,檢察官所主張的除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0、22 至27以外的這些地點,檢察官都沒有提出稽查紀錄或勘驗結 果或照片等證據來證明是否確有查獲廢棄物。  ㈢以上這些車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檢警有查獲傾倒廢棄物, 則即便有該等車趟前往的紀錄,仍然無從認定被告鍾宜光或 司機被告等人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四、有查獲廢棄物之地點但查無車趟紀錄部分:  ㈠檢察官主張被告林正雄112年4月7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 、112年3月3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群芳112年 4月1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23日前往本 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112年2月14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 10,被告洪國寶112年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 告莊賓維112年2月1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告陳芃 瑋112年4月10日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112年2月16日、 4月22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3,112年11月17日前往本判 決附表二編號27,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無這些相關的車 趟紀錄,無從認定渠等確有前往上揭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 原應為無罪判決,但這些車趟與被告林正雄、李群芳、洪國 寶、莊賓維、陳芃瑋上開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相同地點之集 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6前往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26,112年1月6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4,被告洪國 寶112年5月20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被告張文輝11 2年1月1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被告陳芃瑋112年5月1 8日前往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暨6,經檢視卷內全部資料,查 無這些相關的車趟紀錄,均應另為無罪判決。 五、檢察官主張被告黃素慧在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傾倒廢棄 物情節都有參與犯罪,但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查無廢棄 物,已如上述,且被告黃素慧只有參與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暨2、10、12、14暨15、20、23,依照被告鍾宜光指示匯款 給土尾方指定之帳戶(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其 餘編號都沒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素慧有匯款給土尾仲介之 事實。 六、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鍾宜光、黃素慧、林正 雄、李群芳、何明穎、洪國寶、翁德銓、張文輝、莊賓維、 陳芃瑋、鍾承紘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除了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至20、22至27所示犯行以外,就檢警沒有查獲廢棄物 的部分,及前述四、㈡所載車趟欠缺實際出車前往傾倒之紀 錄,及被告黃素慧在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1暨2、10、12、14 暨15、20、23以外,均沒有參與匯款之事實,這些都容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 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 鍾宜光等11人均諭知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林欣儀、王元隆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起訴範圍 確認有去傾倒/匯款 主文 1 林正雄/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24-66、 附表B編號12、30、31、35 附表二編號1.2.3.4.6.7.9.10.11.12.14.15.16.17.18.20 .21.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9、10、11、12、14暨15、16、17、18、20、23、24、26、27,共17處 共58趟 林正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七月。 扣案之林正雄所有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正雄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2 李群芳/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1-144、 附表二編號1.2.3.4.5.6.7.8.9.10.11 .12.14.16.17.19. 20.21.22.23.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3暨4、5暨6、7、8、9、10、11、12、14暨15、16、17、19、20、22、23、24,共17處 共40趟 李群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17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 扣案之李群芳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十六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群芳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3 鍾宜光/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全部、 附表B全部、 附表二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7,共22處 共153趟 鍾宜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22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 扣案之鍾宜光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四十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宜光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4 黃素慧/ 附表二全部 (未起訴參與附表一或附表A、B)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0、12、14暨15、20 、23,共6處 (偵5180卷五第469頁交易明細) 黃素慧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6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八萬元。 扣案之黃素慧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沒收。 黃素慧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5 何明穎/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21、 附表B編號2、7、13-17、24 附表二編號3.4.13.14.16.17.18.21.23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暨4 、13、14暨15、16、17 、18、23、25、27,共9處 共23趟 何明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9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九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明穎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6 洪國寶/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45-154 附表B編號11、25、27 附表二編號1.2.6. 11.16.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16、23,共4處 共6趟 洪國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國寶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7 翁德銓/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90、 附表二編號15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共1處 共1趟 翁德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文輝/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5-89、 附表二編號8.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18、24,共3處 共4趟 張文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文輝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9 莊賓維/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155-163 附表B編號20、 附表二編號1.2.11.20.21.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11、20、23,共4處 共4趟 莊賓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4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賓維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0 陳芃瑋/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67-79、 附表B編號5、6、8-10、18、19、21-23 、26、28、29、34 附表二編號1.2.5.9.11.14.17.18.23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暨2 、9、11、14暨15、17 、18、23、27,共8處 共12趟 陳芃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8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四萬八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芃瑋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無罪。 11 鍾承紘/ 附表一後來更正為 附表A編號80-84、 附表二編號14.18. 24 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4暨15、18、24,共3處 共4趟 鍾承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3罪,分別處本判決附表二左列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一萬六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承紘其餘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無罪。 本判決附表二 編 號 地號 事實 載運之司機/日期 被告/刑度 1 、 2 雲林縣 口湖鄉 崇文段 339、347、 347-1地號 陳聰正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林吉祥則四處詢問是否有人要回填土地,雙方經王家渼介紹而認識。陳聰正、王家渼均知悉林吉祥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三分石、七分土」,大概可料想到林吉祥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共同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年底至112年3月間某日,經由王家渼居中介紹雙方進行簽約。林吉祥、楊明裕則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吉祥指派楊明裕前往與陳聰正簽定「土方工程契約書」,楊明裕預料到這是非法傾倒廢棄物會有責任,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假冒「許智評」名義來簽約,在乙方(承包商)欄位偽造「許智評」署名並按捺指印,再將該契約書交由陳聰正收執而行使。自112年3月中旬起,林吉祥雇用楊明裕引導砂石車前來上開土地傾倒廢棄物及計算砂石車數量回報給林吉祥,林吉祥另指示楊明裕雇用同有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林富鋐(原名:林偉琮)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楊明裕另向劉名華承租挖土機,劉名華明知楊明裕等人係非法傾倒營建廢棄物,仍基於幫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出租挖土機給楊明裕使用,並且在施工期間多次前往現場維修挖土機及指導林富鋐如何擺放鐵板。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以不詳方式獲悉該處土地可以傾倒廢棄物,即基於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與林吉祥等人一同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崇文段347、347-1地號土地。經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量碎磚瓦、碎石、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8日至22日,匯款2萬、8千、8千元土尾費用至劉名華使用之劉家菖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4月10日、19日、20日 李群芳/112年3月22日 、29日、30日 洪國寶/112年3月22日 莊賓維/112年3月22日 陳芃瑋/112年3月29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2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3 、 4 雲林縣 元長鄉 中湖段 728、728-2 地號 蔡奇昌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為實際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許俊鴻為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其父親許志隆為管理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向某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信鴻」之人尋求填土,其知悉該人來回填土方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契約中載明是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內含有PC塊、磚塊、石頭)」,大概可料想到該人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與該人簽定土方合約書,任由該人填土,而與該人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宜光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6月28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開挖發現填置廢混凝土塊、碎磚、廢五金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2月23日 、27日、3月6日、8日 李群芳/112年2月24日 、3月7日、8日 何明穎/112年2月28日 、3月8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1月 5 、 6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58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為林清童、林品豐兄弟共有,同段670地號土地為林品豐所有,於民國112年4、5月間,林志忠經由林憲聰(林清童之子)介紹,向林清童、林品豐購買順興段685、670地號土地,以搭蓋養雞場,因上開685地號土地原為魚塭,林志忠乃要求該土地應先填土整地並申請畜牧設施容許。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為節省填土花費,由林志忠介紹填土業者綽號「嘉禾」之陳展豪(後來改名陳品衽,檢察官另行偵辦)給林憲聰、林清童,由林清童與陳展豪於112年4月17日簽定「整地工程同意合約書」來填土整地。林志忠、林憲聰、林清童三人均知悉陳展豪前來填土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陳展豪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展豪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過程中由林志忠、林憲聰與陳展豪聯繫回填事宜。陳展豪另聯絡綽號「五十仔」之人、林志忠另聯絡綽號「肉鬆」之人,輾轉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陳展豪並向前來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按車次收取報酬。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5月18日 、22日 李群芳/112年5月18日 、22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雲林縣 水林鄉 順興段 686、691、 693、694 地號 林森陽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誤信廖弈灃(原名廖文祥)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定委託協議書,林森陽以填土每台車新台幣1200元價格(土方、運費及申請費用和其他因土方回填計畫延生未及說明之開銷皆由林森陽支付),委託廖弈灃、龔晉煒(檢察官偵辦中)填土整地。廖弈灃、龔晉煒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龔晉煒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與鐵板配合施作,廖弈灃也有聯絡綽號「小鬼」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另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等),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吳宥澄則向廖弈灃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有部分舖占到相鄰之順興段691地號土地(為雲林縣所有、由水林鄉公所管理之交通用地)。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合廢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7 雲林縣 水林鄉 興南段 137、138 地號 吳宥澄、陳育仁均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吳宥澄透過不詳人介紹宣稱已取得地主同意填土,與陳育仁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5月間,吳宥澄請陳育仁聯絡不知情之拖板車業者綽號「許大仙」之許辰揚載運挖土機、鐵板前來配合施作,陳育仁另透過LINE聯繫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吳宥澄也有自行以無線電聯繫車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在場監工、向砂石車司機收單,吳宥澄可以按回填車輛收取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5月22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廢塑膠、碎石、碎磚等廢棄物,現場停放一部曳引車(車上有碎石、廢鋼筋等廢棄物)而查獲。 5/22當場查獲林正雄、李群芳部分(查獲地點與興南段137 、138地號很接近): 劉奕龍於112年5月22日清晨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砂石車,附掛車號000-0000號子車,收受載運費新台幣24,000元報酬(已匯入其台灣土地銀行帳戶),自不詳地點載運內容物為廢磚塊、大小石頭、廢木頭等營建廢棄物,於中壢附近與陳稱有土尾管道之友人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AC-0390及李群芳駕駛車號000-0000、子車HC-608載運營建廢棄物之砂石車相會,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一同沿臺61線西濱快速道路南下,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行經雲林縣水林鄉蕃薯村(座標23.542950,120.212408,與興南段137、138地號很接近)產業道路時,員警依民眾檢舉到場查獲劉奕龍等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載運廢棄物欲前往本轄不詳地點傾倒,雲林縣環保局也前來稽查,確認劉奕龍等三人駕駛之砂石車所載運均為營建廢棄物,當場查扣上開砂石車。 林正雄/112年5月19日 、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李群芳/112年5月19日 、20日、22日(遭查獲尚未傾倒)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8 雲林縣 水林鄉 灣東段 861、867、 867-1地號 張瑞寶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承租人,有填土整地需求,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與陳嘉星簽定「整地委託書」,委託陳嘉星填土整地。陳嘉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繫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米爺」、「米格魯」之人來填土,該人另以不詳方式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混凝土塊、廢磚、廢瓦、鋼筋、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1月18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9 雲林縣 四湖鄉 林厝寮段 932、933、 934地號 林振義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回填土地需求,因平時居住在台中,誤信林宥稘(林宥稘稱呼林振義為叔公,兩人似為旁系血親關係)可以提供合法土方之說詞,於112年1、2月間委託林宥稘填土整地。林宥稘、廖弈灃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稘、廖弈灃聯繫綽號「小鬼」、「阿翔」等人找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林宥稘、廖弈灃可以按回填車輛平分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3月24日、4月10日、5月8日、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多次前往稽查發現遭填置土方夾雜廢水泥塊、廢鋼筋、破碎磚頭等廢棄物,原有坑洞遭回填,且土地高度變高、堆置範圍變大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4月6日 李群芳/112年4月6日 陳芃瑋/112年4月6日 、7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0 雲林縣 四湖鄉 福安段 151地號 簡勝茂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未經左列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為貪圖仲介回填廢棄物之利益,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聯絡義祥公司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簡勝茂因此獲得報酬新台幣8千元。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石塊夾雜碎磚、瓦、瓷片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2月24日,匯款8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22日 李群芳/112年2月22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1 雲林縣 台西鄉 蚊港段 743-2地號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相鄰土地分別為林錡豐、林宏益所有。林錡豐之父林本源(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想要回填蚊港段743地號土地,向其姪子林宏益借道通行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原為魚塭,需要填土才能通行)。於民國112年3月間,林本源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長榮」之人介紹宣稱「填土不必費用」而委託劉名華進行填土整地,大概可料想到劉名華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劉名華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劉名華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本源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透過綽號「小綿羊」之林正雄,輾轉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配合施作,劉名華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蚊港段743-2地號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瀝青刨除料、磚瓦、廢塑膠、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17日 、20日、21日 李群芳/112年3月17日 、20日 洪國寶/112年3月17日 莊賓維/112年3月17日 陳芃瑋/112年3月17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2 雲林縣 東勢鄉 東西段 142、143 地號、 東勢鄉 東南段 547-1地號 吳憲政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也是東西段142地號、東南段547-1地號土地之管理人(此二筆土地地主均為其子吳俊德),有回填土地需求,委託陳育仁來填土,明知陳育仁宣稱土方來源是北部蓋大樓挖地下室無處擺放的廢土且未提出土方來源證明而可疑為廢棄物,施工期間曾親自前往查看發現陳育仁回填土方夾雜碎石、水泥塊等,陳育仁宣稱要在營建廢棄物上面再用土回填蓋掉等語,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陳育仁回填營建廢棄物。陳育仁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吳憲政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真實身分不詳之綽號「議員(瑋哥)」、「眼鏡」、砂石車業者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以LINE將地主吳俊德土地所有權狀及地點傳送給「議員(瑋哥)」,討論土尾收料與費用事宜,陳育仁另聯繫「眼鏡」、砂石車業者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又找來亦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吳宥澄在現場擔任照水人員(負責把風、指揮大車進出、提供帳戶供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匯款土尾費用再轉交給陳育仁),陳育仁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將現場向司機收取的小單傳送給「議員(瑋哥)」轉向「眼鏡」請款),吳宥澄則向陳育仁領取日薪,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碎磚、碎水泥塊、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3月17日至28日,匯款8000、14000、3500、10500、3500元土尾費用至吳宥澄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3月15日 李群芳/112年3月16日 鍾宜光/1年5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13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512地號 許奕鴻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父親許城),於民國111年底至112年5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瓦、廢塑膠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何明穎/112年2月14日 、15日、16日 鍾宜光/1年5月 何明穎/1年2月 14 、 15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770-43、 770-46、 770-52地號 雲林縣麥寮鄉中山段770-43 、770-46、770-5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土地,770-43、770-46地號係許世中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林英義再向許世中承租作為鴨寮,770-52地號係林秋文先前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王美蘭再向林秋文的繼承人承接作為魚塭。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因土地泥濘,林英義、王美蘭均有填土需求,林英義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中山段770-43、770-46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上開土地回填期間,林英義承相同犯意,接續向王美蘭提議稱可以找人來回填而且不用花錢,王美蘭大概可料想到林英義找人來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與林英義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應允並容任林英義找人前來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之後,由林英義帶同謝瑞清前往中山段770-52地號土地查看、表明也要一起回填,再由謝瑞清以相同方法聯繫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前揭土地期間,謝瑞清均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等廢棄物而查獲(部分鋪佔到相鄰的中山段759地號由麥寮鄉公所管理之國有地)。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1月3日,匯款19500元土尾費用至謝瑞清使用之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 林正雄/111年12月5日 、9日、21日、22日、24日、26日、27日、 28日、29日、30日、 31日、112年1月3日、4日、9日 李群芳/112年1月12日 何明穎/111年12月22日、26日、27日 翁德銓/111年12月22日 張文輝/111年12月7日 、24日 陳芃瑋/111年12月23日、26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2日 鍾宜光/1年11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7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2月 翁德銓/1年3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6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932地號 黃進宗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填土需求,於111年7月至112年3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契約中載明係回填無處堆置之剩餘土石方且購買土石方不必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大面積的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2年3月9日 李群芳/112年3月9日 何明穎/112年3月9日 洪國寶/112年3月9日 鍾宜光/1年5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洪國寶/1年1月 17 雲林縣 麥寮鄉 中山段 1132-1 地號 陳徽明為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地主為其姊陳芷娜),有填土當停車場之需求,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間,委託紀志健進行填土整地,其知悉紀志健前來填土整地卻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大概可料想到紀志健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紀志健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紀志健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挖土機施作,紀志健可以按回填車輛分得報酬,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瓦、混凝土塊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5日、12月1日、2日、24日、112年1月14日 李群芳/112年1月16日、17日 何明穎/112年1月9日 陳芃瑋/112年1月17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李群芳/1年1月 何明穎/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18 雲林縣 麥寮鄉 許厝寮段 許厝寮小段 630-1地號 許新來為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因鴨寮土地泥濘想要回填「建築物粉碎土方」,於111年11、12月間,明知謝瑞清宣稱填土不要求任何費用,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疑為非法,大概可料想到謝瑞清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容任謝瑞清找人來上開土地回填營建廢棄物。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地主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在回填上開土地期間,謝瑞清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等廢棄物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3日 、12日、13日、15日 、17日 何明穎/111年12月15日 張文輝/111年12月12日 陳芃瑋/111年12月15日 鍾承紘/111年12月15日 鍾宜光/1年7月 林正雄/1年3月 何明穎/1年1月 張文輝/1年1月 陳芃瑋/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19 雲林縣 斗南鎮 新安段 1211、 1212、 1213、 1214、 1217-1 地號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水利用地、1214地號為許培德所有之農牧用地、1211地號為台糖公司所有之水利用地、1212地號、1217-1地號均為國有之水利用地。許培德有填土需求,知悉李群芳有從事載運營建廢棄物,為貪圖免費填土,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李群芳等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5月間,聯繫李群芳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許培德並自行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整地,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7月25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堆置碎磚、碎磁磚、碎水泥塊、廢鋼筋、廢木材等廢棄物而查獲,經地政機關測量廢棄物鋪佔新安段1211地號0.11平方公尺、1212地號41.49平方公尺、1213地號1291.66、54.99平方公尺、1214地號0.99平方公尺、1217-1地號37.1平方公尺。 李群芳/112年4月18日 、20日、21日、25日 、27日、28日、5月2日、3日、4日 鍾宜光/1年9月 李群芳/1年5月 20 雲林縣 斗南鎮 溫厝角段 178地號 林雯惠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委託劉煥榮做土地規劃(施作擋土牆、種植草皮果樹等),因有填土需求,由不知情之劉煥榮向萬鴻祺告知地點、提供萬鴻祺的電話給林雯惠,再由林雯惠自行聯繫萬鴻祺來填土。林雯惠明知萬鴻祺宣稱土方不用錢、只要支付挖土機費用云云,也沒有提供土方來源證明,顯可懷疑其中恐有不法情事,竟仍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在民國112年4月25日與萬鴻祺簽定「土方回填合約書」(萬鴻祺刻意簽「萬鴻錡」當作「藝名」)委託萬鴻祺找人來填土並支付挖土機費用新台幣5萬元,且在施工初期林雯惠曾前往現場查看,發現萬鴻祺回填的土方含有許多破碎磚、碎石頭,依然任由萬鴻祺繼續找人回填營建廢棄物。萬鴻祺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與林雯惠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等砂石車業者指派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萬鴻祺並自行駕駛挖土機整地、向司機收取小單,再由義祥公司等砂石車業者匯款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其女兒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而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在填土期間之112年5月9日,萬鴻祺為掩飾土方來源非法並期能繼續回填營建廢棄物,同時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向林雯惠謊稱土方來源是「陳坤助」之人,並偽造「陳坤助」簽名捺印之「付款證明書」向林雯惠行使,讓林雯惠再額外支付土方費用15萬元。嗣112年9月14日經檢察官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土方夾雜破碎磚瓦、磁磚、碎石頭等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5月22日,匯款2千元土尾費用至萬鴻祺所使用萬念慈之台新銀行帳戶。 林正雄/112年5月4日 、5日、6日 李群芳/112年5月5日 莊賓維/112年5月22日 鍾宜光/1年6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1月 莊賓維/1年1月 21 雲林縣 褒忠鄉 六勝段 918地號等 查無廢棄物 (均無罪) 22 雲林縣 虎尾鎮 惠來厝段 330-170 地號 張世民為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委託黃志雄管理養鴨場。張世民想要在養鴨場回填碎磚,請黃志雄聯絡沈德山前來回填,張世民、黃志雄均知悉沈德山來回填碎磚卻不要求支付任何費用,且沒有土方來源證明(過程中也知悉業者為夜間施工傾倒),大概可料想到沈德山要回填的是營建廢棄物,竟仍共同基於就算是回填營建廢棄物也不違反渠等本意之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委請沈德山回填碎磚,而與沈德山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沈德山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共同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綽號「涼水仔」輾轉通知義祥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9月14日經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填置碎磚瓦、碎磁磚等廢棄物而查獲。 李群芳/112年5月6日 鍾宜光/1年4月 李群芳/1年1月 23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段 71、72地號 林志宗(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為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簡勝茂進行整地並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殘留建物。簡勝茂(已由本院另案判決處刑)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LINE聯繫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司機駕駛砂石車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並找來羅乃文(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操作挖土機、推土機等機具,拆除土地上舊有豬舍,並以挖土機破碎磚塊等建物殘跡、連同砂石車載運來的營建廢棄物一併埋入土中推平等方式進行整地,簡勝茂於施工期間之112年4月9日左右央請陳國興前往現場協助查看施工、指揮大車出入及回報前來傾倒的大車數量,陳國興先前就曾經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大概知悉簡勝茂也是在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仍基於幫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依約前往上開土地協助查看機具施工、指揮車輛出入並回報施工情況給簡勝茂1次,簡勝茂因而給付陳國興新台幣2千元報酬,以此方式協助簡勝茂在上開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9日前往稽查發現簡勝茂、羅乃文於現場施作,又於7月25日再度前往稽查,均發現地表填置碎磚、碎石等混合廢棄物而查獲。 鍾宜光指示黃素慧於112年4月10日至5月17日,匯款9000、10000、9000、9000、12000元土尾費用至簡勝茂使用之陳國興郵局帳戶。 林正雄/112年2月18日 、20日 李群芳/112年2月16日 、17日、18日、20日 何明穎/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3月10日、5月13日、15日、16日 洪國寶/112年2月17日 、18日、20日 莊賓維/112年2月18日 陳芃瑋/112年2月18日 、20日、4月24日 鍾宜光/1年7月 黃素慧/1年1月 林正雄/1年1月 李群芳/1年2月 何明穎/1年3月 洪國寶/1年2月 莊賓維/1年1月 陳芃瑋/1年2月 24 雲林縣 崙背鄉 濁水溪 河川地 經緯度: 23.812535 120.314220 、 23.813065 120.310597 、 23.813582 120.322645 、 23.812654 120.322231 左列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川局管理之國有地,於111年年底至112年2月間,某身分不詳自稱「主任」之人委託謝瑞清在濁水溪河床便道上鋪設碎磚。謝瑞清明知自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填置廢棄物及與砂石車業者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LINE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謝瑞清在場指揮下料位置,並且按前來傾倒廢棄物的車輛收取報酬,共同在上開土地傾倒回填營建廢棄物。嗣112年9月14日經警方會同雲林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便道路面遭填置破碎磚瓦、廢塑膠、廢水管、混凝土塊、麻布袋、廢輪胎等廢棄物長達數百公尺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2月29日、31日、112年1月2日、12日 李群芳/112年1月7日 、11日、13日、2月3日 張文輝/111年12月27日 鍾承紘/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李群芳/1年2月 張文輝/1年1月 鍾承紘/1年1月 25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61、 162、 16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等而查獲。 何明穎/111年11月3日 、4日 鍾宜光/1年4月 何明穎/1年1月 26 彰化縣 大城鄉 楓港段 1581、 1582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地面鋪設混凝土塊、碎磚、碎磁磚、土石、碎塑膠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8日 鍾宜光/1年4月 林正雄/1年1月 27 彰化縣 大城鄉 新光段 1010、 1011、 1012、 1013地號 土尾方身分不詳之人聯絡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人員,由鍾宜光指派砂石車司機載運營建廢棄物前來傾倒。嗣112年8月4日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保局前往稽查發現養鴨場臨道路側水池區前段地面遭鋪設水泥瓦碎片、碎磚等而查獲。 林正雄/111年11月2日 、15日、17日 何明穎/111年11月12日、15日、16日 陳芃瑋/111年11月12日 鍾宜光/1年6月 林正雄/1年2月 何明穎/1年2月 陳芃瑋/1年1月 附件一(證據清單) ■人證:  ㈠檢察官起訴書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部分:   ⒈同案被告董榮政: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5頁至23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91頁至40 1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65頁至472頁)   ⒉同案被告程智銘:    ①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29頁至35 頁)    ②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25頁至43 3頁)    ③112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頁至9頁 )    ④112年8月1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4 57頁至464頁)   ⒊同案被告賴柏丞:    ①112年5月3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3頁 至16頁)    ②112年5月3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774號卷第17頁 至21頁)    ③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聲搜字第280號卷第70頁至72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67頁至173頁 )    ⑤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 9頁)    ⑥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71 頁至374頁)    ⑦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231 頁至240頁)    ⑧112年7月20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503頁至508頁)   ⒋同案被告賴思吟:    ①112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37頁至 42頁)    ②112年6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43頁至 44頁)    ③112年5月3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15頁至17 頁)    ④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317號卷第185頁至190頁 )   ⒌證人柯瑜芯(義祥公司會計):    ①112年5月3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9頁 至12頁、第25頁至37頁)  ㈡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部分:   ⒈證人關秀玲: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3頁至5 97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41頁至49頁)   ⒉證人林仕崇:    ①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1頁至113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53頁至256頁)   ⒊證人林國明:    ①112年5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5頁至119 頁、偵字第12661號卷第235頁至239頁)   ⒋同案被告陳聰正:    ①112年4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1頁至1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9頁至27頁)    ③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41頁至151頁)    ④112年7月1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57頁 至260頁)    ⑤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9 7頁至207頁)   ⒌同案被告王家渼: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頁至38頁)    ②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9頁至53頁)    ③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5頁至58頁 )    ④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97頁至299 頁)   ⒍同案被告林吉祥: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59頁至69頁)   ⒎同案被告楊明裕: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71頁至83頁)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85頁至95頁 )    ③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75頁 至279頁)   ⒏同案被告劉名華:    ①112年4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3頁至106頁 )    ②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107頁至110 頁)    ③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頁 至9頁)    ④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5號卷第27頁至33頁)    ⑤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07頁至21 0頁)    ⑥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303頁至305 頁)    ⑦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59頁至271頁)   ⒐同案被告林偉琮即林富鋐:    ①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97頁至102頁 )    ②112年11月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971號卷第283頁 至285頁)   ⒑同案被告蔡奇昌: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449頁至457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6 7頁至271頁)   ⒒證人許俊鴻: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7頁至30 頁)     ⒓同案被告許志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頁至62 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8 1頁至189頁)     ⒔同案被告林清童: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33頁至237頁、第249頁至252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 頁至343頁)   ⒕同案被告林品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581頁至588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37頁至34 3頁)   ⒖同案被告林憲聰: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69頁至73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⒗同案被告林志忠: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51頁至56 頁)    ②112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99頁至104 頁)      ⒘同案被告林森陽: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3頁至3 16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2 5頁至230頁)    ⒙同案被告廖弈灃:    ①112年10月1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6 1頁至267頁)    ②112年10月1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0782號卷第31頁至41頁)    ③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2 1頁至329頁)   ⒚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⒛同案被告林振義:    ①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同案被告林宥稘:    ①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76號卷第13頁至17頁)    ②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9頁至3 02頁)    ③112年5月8日偵訊筆錄(他字第685號卷第75頁至78頁)    ④112年9月27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47頁至254頁)    ⑤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6 1頁至465頁)    ⑥112年5月8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91號卷第 21頁至40頁)   證人吳俊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99頁至108頁)    證人林志傑: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01頁至304 頁)   同案被告吳宥澄: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7頁至11頁 )    ②112年11月1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13 頁至21頁)    ③112年11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2114號卷第23頁至33頁)    ④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782號卷第165頁至17 0頁)    ⑤112年11月17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49頁至58頁)    ⑥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7頁 至629頁)   同案被告吳憲政: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97號卷第9頁至17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91至294 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16 5頁至17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陳育仁: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01頁至311頁)    ②112年11月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8 5頁至390頁)    ③112年11月8日第二次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91頁至400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37頁至4 40頁)   同案被告劉奕龍: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95頁至299 頁)    ②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249 頁至269頁)      證人吳清山:    ①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頁至33 頁)   證人丁慧男:    ①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頁至41頁)   證人吳世全:    ①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93頁至3 94頁)   證人林志宗:    ①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5頁至100 頁)   同案被告張瑞寶: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39頁至3 4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1頁 至35頁)   同案被告陳嘉星: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頁至7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35頁至38頁 、第45頁至46頁)    ③112年10月5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0269號卷第10 5頁至111頁)   同案被告簡勝茂: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655號卷第7頁至13頁 )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49頁至356頁)    ③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1頁至2 95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97頁至99 頁、第104頁至106頁)    ⑤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9頁至22 0頁)    ⑥112年11月9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1號卷 第75頁至80頁)    ⑦112年11月26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聲羈更一字第14號卷 第33頁至39頁)   同案被告陳國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37頁至3 41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03頁至10 6頁)      證人林錡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1頁至1 75頁)    ②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35頁至 240頁)   同案被告林本源: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77頁至1 83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9 9頁至304頁)   同案被告林宏益:    ①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頁至7頁 )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1 5頁至220頁)   證人陳芷娜: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89號卷第15頁至19頁 )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1頁至3 53頁)    同案被告許奕鴻:    ①112年10月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7 7頁至382頁)    ②112年10月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 3頁至385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4 5頁至250頁)   同案被告紀志健:    ①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57頁至60 頁)    ②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45頁至56 頁)    ③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15頁至22 7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5號卷第2 45頁至257頁)    同案被告黃進宗: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281頁至290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7 7頁至283頁)   同案被告陳徽明: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第11989號卷第9頁至14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65頁至3 67頁)      同案被告謝瑞清:    ①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321頁至32 5頁)    ②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2114號卷第327頁至341頁)    ③112年11月1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539頁至54 1頁)    ④112年11月16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本院聲羈字第259號 卷第37頁至44頁)    ⑤112年12月20日本院訊問筆錄(偵字第12114號卷第623頁 至626頁)   同案被告許新來: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謝瑞清被指認照片(偵字第108 49號卷一第253頁至259頁)    ②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25 5頁至260頁)   同案被告王美蘭: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13頁至125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19頁至2 22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0 9頁至313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林英義: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197頁至210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71頁至74 頁)      同案被告許培德: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25頁至636頁)     ②112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57頁至3 61頁)   證人萬念慈: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23頁至4 25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林雯惠:    ①112年10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9頁至4 14頁)    ②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79頁至388頁)    ③112年10月4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10849號卷二第31 9頁至327頁)    ④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劉煥榮: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389頁至39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同案被告萬鴻祺: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72號卷一第405頁至416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447頁至4 53頁)   證人張世民:    ①112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9頁至18頁)    ②112年10月1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47 1頁至475頁)   證人黃志雄: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 第11986號卷第19頁至28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同案被告沈德山:    ①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79頁至2 83頁)    ②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83頁至86 頁)   ■書證、物證:  ㈠書證: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1至20(除編號 11、18、19逃漏稅捐外)部分:   ⒈編號1:    ①德展土資場向臺北市都發局聲請設立之製程與營運資料 表、德展土資場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各1份(偵 字第8342號卷一第403頁至415頁)   ⒉編號3:    ①柏丞企業社查扣之筆錄問答筆記影本1份(偵字第12774 號卷第91頁至97頁、第107頁至111頁、第121頁至127頁 、第137頁)    ②柏丞企業社查獲義样公司112年5月20日KLK-9282、KEQ-8 103小單、5月30小單(無車號)各1份(偵字第12774號 卷第99頁至105頁、第113頁至119頁)   ⒊編號5(備註欄):    ①被告鍾宜光提出曾登記於義祥公司名下車輛、義祥公司 核可清運機具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13頁至21 7頁)   ⒋編號7:      ①被告林正雄犯罪事實一覽表(含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扣 案手機LINE截圖、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 年11月至112年5月載運明細、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 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錄之薪資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四第305頁至352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③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193頁至235頁)   ⒌編號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⒍編號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KLH-0212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至108頁)    ②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③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KLH-0571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④被告張文輝駕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⑤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KLJ-7813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⑥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KES-533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⑦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KEQ-7306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⒎編號12: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31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桃園市○○區○○○○○0○○○○○0000號卷二第3頁至12頁)    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81號搜索票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二第23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240頁至245頁)    ④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7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鍾宜光 )1份(偵字第12663號卷第437頁)    ⑤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5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 執行人:鍾宜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第531 7號卷第55頁至64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16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德展公司,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13頁至365頁)    ⑦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3號搜索票(受執行人:董榮政 )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37頁至39頁)    ⑧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董榮政)1份(偵字第8342 號卷一第41頁至47頁)    ⑨台北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6日環境稽查報告1份(偵字 第8342號卷一第385頁至387頁)    ⑩德展公司現場圖、變更後事業製程質量平衡圖、製程與 營運狀況資料表、基本資料表各1份(偵字第8342號卷 一第403頁至415頁)    ⑪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2年10月3日環管中字第1127114448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91頁至407頁)   ⒏編號1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6時23分環境稽查工作紀 錄(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1頁)    ②112年5月22日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115頁 至121頁)    ③查詢112年4月25日至112年5月22日車牌辨識系統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一第131頁至173頁)     ④扣案物(行車軌跡、土尾單、出貨證明單、薪資單)照 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93頁至310頁)    ⑤義祥公司112年5月20日出貨單1紙(偵字第5317號卷第45 頁)   ⒐編號14:    ①柏丞企業社搜索時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3 3頁至343頁、第347頁至349頁)    ②被告賴柏丞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 一第351頁至363頁)    ③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65頁至445頁)   ⒑編號15:    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1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262 號函檢附之義样公司許可證、廢棄物清除申報資料、列 管事業清運聯單、廢棄物營運紀錄申報資料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二第295頁至378頁)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6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21076595 號函檢附之柏丞企業社許可證、事業廢棄物申報級管理 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7頁至403頁)    ③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3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4 8113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1頁至542頁)    ④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紀錄1份(偵字第12773號卷第1 31頁)    ⑤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21日營署工務字第120046917號函 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381頁至383頁)    ⑥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9日府都建施字第1120173932號函 (檢送桃園市政府建築工程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 畫運輸業者為義祥工程有限公司之建築工程案件)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13頁至415頁)    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新北工施字第1121255804 號函及檢送附表所示陳芃瑋、何明穎、莊賓維、蔡昌廷 、張文輝、洪國寶、洪明輝、許智勇、陳旻鍾、張友誠 、陳善財、翁德銓、謝瑋謚、蔡育霖等人之剩餘土石方 清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29頁至447頁)    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11日北市都工字第11230 47413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25頁至530頁 )    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3日北市工土字第1123078807 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1頁)    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112年7月5日北市工地整字 第112301667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3頁)    ⑪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12年7月5日北市 公工字第1123037029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5 頁)    ⑫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水工字 第1126038762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7頁)    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2年7月7日北市捷工字第112301 314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39頁)    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12年7月6日北市工 衛工字第1123030298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545 頁)    ⑮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 6153936號函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73頁至474頁)    ⑯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22日北市環廢字第11230 67285號函(檢送德展砂石有限公司所屬德展土石方及 營建混和物處理場111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申報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焚化廠之聯單資料)1份(偵字第5 180號卷四第223頁至235頁)    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18日保費資字第11213484440 號函(提供友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友全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於111年1月至112年6月之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 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191頁至196頁)   ⒒編號16:    ①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書(暨檢附之被告董榮政、 鍾宜光、程智銘、林正雄、李群芳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林正雄等司機之薪資帳明細、行車軌跡 、行車軌跡光碟)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5頁至27 5頁)   ⒓編號17: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頁至5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7頁至9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 第5180號卷三第11頁至13頁)    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 第15頁至1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19頁至21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2 3頁至25頁)    ⑦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三第27頁至29頁)    ⑧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 31頁至33頁)    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7 7至79頁)    ⑩雲林縣政府112年8月15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8276號函 (貴署函詢本縣○○鄉○○段000地號等113筆土地,有無申 請農地改良乙案,經本府查詢結果,尚無申請且未核准 在案之紀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三第463頁)    ⑪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9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土尾現 場蒐證情形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頁至47頁)   ⒔編號20:    ①義祥公司司機及使用車輛名冊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31頁)    ②車號000-0000號、KLG-0927號、KLL-7969號、KLK-9282 號、KLJ-7813號、KLJ-78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C-35 97號、HBD-1290號、HC-608號、HBC-1710號、HBC-1703 號營業半拖車、HAA-0671、HAC-0390號、HAA-0615號自 用半拖車、KEK-2591號、KES-5336號自用曳引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37頁至467頁 )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二部份:   ⒈編號1:    ①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三第301至303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5至307頁)    ③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8月4日勘驗現場筆錄(勘驗地點 :彰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三第309至311頁)    ④車號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 )、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2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1頁)    ⑤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 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 雄)3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3 頁)    ⑥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24日、27日、28日、3月6日 至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5頁)    ⑦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18日、19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297頁至299頁)    ⑧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3月 30日、4月10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 1頁)    ⑨000-0000(駕駛李群芳)1月18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03頁)    ⑩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4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5頁)    ⑪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2月 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⑫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3月17日、18日、20日、21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09頁)    ⑬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 15、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1頁)    ⑭000-0000(駕駛何明穎)2月14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 11972號卷四第313頁)    ⑮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阿輝)12月3 日、7日、2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 5頁)    ⑯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鍾承紘)、000-0 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 000(駕駛李群芳)12月22日至24日、26日至28日、30 日、1月2日至4日、9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四第317頁)    ⑰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銓)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19頁)    ⑱車號000-0000(駕駛洪國寶)、000-0000(駕駛莊賓維 )、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 )、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000(駕駛林正雄 )2月24日至26日、3月1日、4日、6日、7日、9日、11 日、14日、21日、27日至30日、4月3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1頁)    ⑲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陳芃瑋)11 月24日、1月9日、14日、16日、17日、3月2日GPS定位 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3頁)    ⑳0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何明穎)、0 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陳芃瑋)、000-0 000(駕駛銓)12月10日、12日、14日至17日、1月3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5頁)    ㉑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4月 18日、20日、21日、25日、27日、28日、5月2日至6日G 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27頁至329頁)    ㉒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0 00-0000(駕駛李群芳)3月23日、25日、27日、28日GP 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1頁)    ㉓000-0000(駕駛李群芳)5月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333頁)    ㉔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洪國寶)、0 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駕駛陳芃瑋)、0 00-0000(駕駛莊賓維)、000-0000(駕駛林正雄)2月 16日至18日、20日、3月7日、10日、4月24日、25日、5 月13日、15日、16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 四第335頁)    ㉕000-0000鍾承紘、000-0000(駕駛何明穎)、000-0000 (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林正雄)1月6日、7 日、12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7頁)    ㉖000-0000(駕駛林正雄)、000-0000(駕駛李群芳)、0 00-0000(駕駛何明穎)12月29日、31日、1月2日、2月 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39頁)    ㉗000-0000(駕駛李群芳)、000-0000(駕駛何明穎)1月 6日、11日、13日GPS定位表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 341頁)    ㉘000-0000鍾承紘、000-0000阿輝12月27日GPS定位表1份 (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3頁)    ㉙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112年11月2日水四管字第112 53058310號函及附件1份(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45頁 至355頁)   ⒉編號2:    ①被告賴柏丞、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編號1至10為賴 柏丞手機、編號11至114為鍾宜光手機)1份(偵字第11 972號卷二第47頁至159頁)    ②被告鍾宜光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293頁至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與簡單平凡手機蒐證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53頁至368頁)   ⒊編號3:    ①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3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749號函及 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資料(謝承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二第451頁至455頁)    ②被告黃素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 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69頁至485頁 、第485頁至493頁)    ③被告鍾宜光板信銀行帳戶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 483頁、第531頁至544頁)    ④吳宥澄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495頁至501頁)    ⑤陳國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 字第5180號卷五第503頁至504頁)    ⑥萬念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05頁至510頁)    ⑦葉靜錞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49頁至256頁)    ⑧劉家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13頁至514頁)    ⑨劉煥榮太平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515頁至522頁)    ⑩謝承翰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明細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523頁至529頁)    ⑪義祥公司土尾GPS對應表(含車號/司機)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五第571頁至629頁)    ⑫111年12月至112年5月間司機訊息、群組訊息、車輛起點 與終點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31頁至65 4頁)   ◎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部份:   ⒈編號1、2:    ①許智評、被告陳聰正之土方工程契約書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5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 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33頁至23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5971號卷 第123頁)    ④地籍圖謄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0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55頁至157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02年4月4日現場照片1份(偵字 第5971號卷第169頁至183頁)    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599頁至601頁)    ⑧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 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13頁至615頁)    ⑨楊明裕、被告劉名華之挖土機租賃合同1份(偵字第5971 號卷第137頁至147頁)    ⑩挖土機之進口報單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49頁)    ⑪被告劉名華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責付保管單(保管 上開扣案之挖土機)1份(偵字第5971號卷第135頁)    ⑫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彩色)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63頁至165頁)   ⒉編號3、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39頁至4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47頁至25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5頁至37頁)    ④被告許志隆、吳信鴻土方合約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一第45頁至47頁)    ⑤土地租賃契約書(標的: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9頁至55頁、第83頁至87頁 )    ⑥被告林正雄手機LINE截圖(與綽號「沙發」之對話)518 0號卷四第325頁至327頁)    ⑦蔡奇昌、吳信鴻合約書1份(偵10849號卷一第469頁至47 1頁)    ⒊編號5:    ①林品豐、張莉萍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號卷第63 頁)    ②林清童、林品豐、林志忠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10782 號卷第6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 字第10782號卷第59頁至6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239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5頁至247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41頁至243頁 )    ⑦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證照 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59頁至263頁)   ⒋編號6:    ①112年5月2日委託協議書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7頁 )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19頁至323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654號卷第17頁至18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49頁 至61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 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93頁至296頁 )   ⒌編號7:    ①陳育仁扣案手機截圖(彩色)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 65頁至167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12653號卷第237頁至23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77頁至178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水林鄉(座標23.542950.000000000)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1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2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 653號卷第243頁)及現場稽查彩色照片(本院卷三第42 7頁至433頁)    ⑥雲149、148縣道路口監視器與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相對位置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監視 器畫面截圖(黑白)1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83頁至1 97頁)    ⑦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子車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12 114號卷第83頁至86頁)   ⒍編號8:    ①張瑞寶、陳嘉星整地委託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 45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1頁至36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 照片)1份(偵字第12656號卷第11頁至12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69頁至374頁)    ⑤陳嘉星手機截圖13張(偵字第10269號卷第75頁至99頁)   ⒎編號9:    ①被告林宥稘與廖弈灃(廖文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273頁至278頁)    ②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5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雲 林縣○○鄉○○○段○0○○○○○000號卷第29頁至32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9頁至43頁、第51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35頁至38頁、第52頁至55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 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他字第685號卷第57頁至61頁、69頁至71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4532號卷二第303頁至304頁)    ⑦雲林縣環保局112年5月24日聯合稽查會勘紀錄(地點: 雲林縣○○○段000○0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361頁至363頁)    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雲林縣四湖鄉000段931、932、933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他字第685號卷 第44頁至49頁)    ⑨被告林宥稘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簿照片、匯款紀 錄各1份(偵字第4532號卷一第43頁至116頁)    ⑩義祥公司載運明細1份(偵字第12658號卷第70頁)    ⑪被告鍾宜光、黃素慧112年4月7日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2658號卷第67頁至69頁)    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80651 號函及檢附之林梓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字4532號卷一第221 頁至227頁)   ⒏編號10:    ①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李群芳、簡勝茂等人LINE對話紀 錄截圖、匯款紀錄、GPS比對資料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四第248頁至251頁)    ②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③雲林縣○○○○○○○○○○○○○○地○○○○鄉○○段000地號)、雲林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蒐證 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01頁至204頁)   ⒐編號11:    ①邱柏維、李俊霖售料證明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 91頁)    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委託 單位:廣獲企業有限公司、採樣地點:台中市○○區○○路 000號)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95頁至199頁)    ③廣獲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一第201頁)    ④台中市政府110年11月18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680340號 、110年11月25日府授經工字第1100807669號函(受文 者:廣獲企業有限公司)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 203頁至213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林錡 豐)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9頁)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85頁至187頁)    ⑦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15頁至17頁)    ⑧被告鍾宜光、黃素慧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劉家菖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 15號卷第15頁至25頁)   ⒑編號12: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 字第5180號卷六第323頁至32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09頁至111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現場圖(彩色)1 份(偵字第12653號卷第199頁至200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93頁至297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現場蒐證照片1份(偵字第1 1972號卷四第141頁至173頁)    ⑥斗六市農會112年11月7日斗農信字第1120008049號函及 檢送之附件(被告吳憲政開戶申請資料影本、帳戶112 年4月1日至5月10日交易明細、112年5月2日匯款275000 元之匯款憑條影本)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293頁 至305頁)    ⑦被告李群芳手機LINE截圖、薪資明細各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260頁至261頁)    ⑧被告陳育仁羈押聲請書及附件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 第131頁至140頁)    ⑨被告陳育仁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77 頁至272頁)    ⑩雲林縣台西鄉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台西地二字第11 20300191號函及附件(東勢鄉00段141、142、143、153 、00段546-1、547-1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 第5180號卷六第373頁至375頁)    ⒒編號13:    ①被告許奕鴻手機截圖(與阿翰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0 849號卷一第391頁至393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387頁至389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0849號卷一第395頁至396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空照圖、現場蒐證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3頁)    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308號起訴書1份(偵 字第10849號卷三第479頁至483頁)    ⑦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 三第485頁至491頁)   ⒓編號14:    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 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173頁176頁)    ②被告林正雄、謝瑞清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 號卷四第329頁至330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37頁至33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1頁至343頁)   ⒔編號15: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127頁至12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131頁)    ③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1日台西地二字第1120 300171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63頁至65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蒐 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01頁至305頁)    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12年7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 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9頁至130頁)   ⒕編號16:    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圖、現場照片(彩 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3頁至294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95頁至297頁)    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9 號卷一第299頁)    ④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偵字第10894號卷一第301頁至303頁)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卷 第107頁)    ⑥黃進宗提出之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19頁 至25頁)   ⒖編號17: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 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69頁至671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地籍圖、空拍圖、現場照片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73頁至67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份(偵字第12115號 卷第111頁)    ④紀志健手機頁面截圖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25頁至12 7頁)    ⑤被告鍾宜光、林正雄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11 5號卷第129頁至132頁)    ⑥被告紀志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 33頁至135頁)    ⑦被告劉名華手機擷取報告1份(偵字第12115號卷第139頁 至198頁)    ⑧被告陳徽明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土方阿漢對話截圖1份 (偵字第11989號卷第29頁至33頁)    ⒗編號18:    ①被告謝瑞清提供給被告許新來之不起訴處分書、對話紀 錄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1頁至263頁)    ②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含彩色照 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269頁至271頁)    ④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 圖、蒐證照片(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45頁至347頁)    ⑤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地籍圖、蒐證照片(偵 字第12114號卷第351頁至352頁)   ⒘編號19:    ①同案被告許培德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 第645頁至649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地籍圖1份( 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651頁)    ③被告許培德、鄔元鳳、吳健賓土地買賣合約書1份(偵字 第10849號卷一第653頁至655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含 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65頁至367頁)    ⑤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空拍照、地籍圖 、現場蒐證照片(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 5頁至357頁)    ⑥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359頁至363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4 940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81頁至287頁 )    ⑧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0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3 00106號函及附件(斗南鎮00段1212、1211、1213、121 4、1215、1217、1234、1236、00段1347地號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 六第9頁至13頁、第19頁、第25頁)    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3年2月7日台財 產中雲三字第11332002980號函及附件(土地勘查表、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影本)1份(本院卷三第2 67頁至277頁)   ⒙編號20:    ①被告劉煥榮、萬鴻祺手機LINE對話紀錄1份(偵字第1197 2號卷一第401頁至403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偵字第1084 9號卷一第41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地籍圖、街景照、現場蒐證照 (彩色)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37頁至439頁)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9號卷第47頁至48頁)    ⑤林雯惠、萬鴻祺土方回填合約書1份(偵字第12659號卷 第33頁)    ⑥林雯惠之付款證明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39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 4430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61頁至264頁 )    ⑧林雯惠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一第419頁至 431頁)    ⑨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12659號卷第59頁 至60頁)    ⑩程智明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5頁至1 26頁)    ⑪被告李群芳扣案手機截圖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126 頁、第128頁)   ⒚編號21:    ①經比對義祥公司帳冊112年3月23日至112年3月28日期間 至褒忠鄉六勝段918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2653號 卷第169頁)    ②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1 2653號卷第247頁至248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12653號卷第249頁至251頁)    ④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 174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地○○○○○○0○○○○○0000 號卷六第185頁至187頁)    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25日勘驗筆錄1份(偵字第51 80號卷三第7頁至10頁)     ⑥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至319頁)    ⒛編號22: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 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263頁至264頁)    ②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地籍圖、街景圖、現場蒐證照片1份(彩色,偵字第119 72號卷一第265頁至267頁)    ③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地籍圖、入口處街景圖、 蒐證照片(偵字第12657號卷第41頁至43頁)    ④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 圖1份(偵字第12657號卷第37頁至39頁)    ⑤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 0207號函及附件(虎尾鎮000段330-17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27頁至31頁)    ⑥張世民提出之帳目表、展泰土木包工業、技佳工程行派 車單(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27頁至40頁)   編號23:    ①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1頁至92頁)    ②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 查地點: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含彩色照片)1份 (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3頁至9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 單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第96頁)    ④移(函)送案件相關人員及資料1份(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97頁)    ⑤被告鍾宜光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17頁、第319頁)    ⑥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傾倒明細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一第329頁)    ⑦被告陳國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 影本1份(偵字第11972號卷一第367頁)    ⑧被告簡勝茂羈押聲請書1份(偵字第10849號卷三第131頁 至140頁)    ⑨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330頁 )    ⑩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1日斗地四字第1120800 326號函及附件(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六第181頁至183頁)    ⑪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7183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1份(偵字第12655號卷第89頁 至90頁)    ⑫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1日雲環衛字第1121029966 號函(受文者:簡勝茂)及附件1份(偵字第12655號卷 第91頁至143頁)   編號24:    ①濁水溪河川公地(A)23.81407.120.32268、(B)23.81 285.120.31052、(C)23.81251.120.32229、(D)23. 81242.120.31421地籍圖、蒐證照片各1份(偵字第1211 4號卷第343頁至350頁)    ②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25頁)    ③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535.120.314220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3頁至364頁 )    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065.120.310597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5頁至366頁 )    ⑤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3582.120.322645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67頁至368頁 )    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4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地 點:雲林縣崙背鄉濁水溪河川地23.812654.120.322231 ,含彩色照片)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1頁至372頁 )    ⑦謝瑞清提供地點義祥公司GPS軌跡分析結果圖(被告司機 清運地點)1份(偵字第12114號卷第373頁)    ⑧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1份(偵字第12662號 卷第43頁至70頁)   其它書證:    ①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47頁 至55頁)     ▲查扣附表三編號2之K00-0000號砂石車、H00-0000號      子車各1輛    ②被告林正雄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1頁 至217頁)    ③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2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71頁 至79頁)    ④被告李群芳112年5月23日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219頁 至225頁)    ⑤被告李群芳之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字第518 0號卷三第117頁)    ⑥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林正雄、李群芳手機)1 份(偵字第5180號卷五第689頁)    ⑦雲林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鍾宜光、賴柏丞、賴思 吟、黃素慧手機)1份(偵字第5317號卷第493頁)    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31日函暨檢送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新光段1011、1012、1 013地號稽查紀錄及勘查照片1份(本院卷七第55頁至68 頁)    ⑨本院113年6月4日審理單、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 1份(本院卷七第109頁至117頁)  ㈡物證:   ⒈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KEK-2591號砂石車、HAC-0390號子 車各1輛   ⒉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行車軌跡4片、出貨單3本、廢棄物 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本   ⒊扣案之被告林正雄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義祥工程有限 公司聯單1本、新北市停車繳費通知單、貨車鑰匙(附蘆 洲護天宮鑰匙圈)1支(112年5月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 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6頁至197頁)   ⒋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KLK-9282號砂石車、HC-608號子車 各1輛   ⒌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簽單(出貨聯單)2本、出貨證明單 1張、帳冊1張、GALAXY TAB4平板(門號0000000000號)1 台   ⒍扣案之被告李群芳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0000-000000 號手機、車用無線電車機組、SAMSUNG行動電源、貨車鑰 匙(VOLVO標誌)、義翔工程公司載運單據5張(112年5月 22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扣押,詳偵字第5810號卷一第19 6頁至197頁)   ⒎扣案之被告鍾宜光所有電腦主機(含電源線)3組、GPS密 碼紙(易通通訊)2張、硬碟1顆、112年司機薪水名冊1本 、義祥公司板信商銀存簿1本、再利用機構委託處理契約 書影本1張、遞送三聯單1張、義祥公司印章2個、鍾宜光 印章1個、義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個、柏丞企業社公司 章1個、賴思吟個人印章1個、新台幣14500元、隨身碟4個 、環保文件資料夾1個、請款單據A4夾1個、車籍資料資料 夾1本、易通通訊有限公司請款單1份、廢棄物清理許可等 文件信封袋(內含文件)1個、GPS審驗文件寄送注意事項 資料夾1個、工程合約書資料夾1個、其他合約書資料夾1 本、112年繳費收據資料夾1本、紅米機1支、IPHONE 12PR O手機1支、被告黃素慧所有IPHONE XR、IPHONE13手機各1 支   ⒏扣案之義祥工程公司車輛GPS資料(電磁紀錄)1份 ■被告:  ㈠鍾宜光:   ⒈112年5月3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3頁至26頁)   ⒉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27頁至31頁)   ⒊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663 號卷第37頁至61頁)    ⒋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75頁至179頁)    ⒌112年9月2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1頁至37 4頁)   ⒍112年9月27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375頁至379頁)   ⒎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209頁至211頁)   ⒏112年6月2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317號卷第219頁至229 頁)   ⒐112年7月21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511 頁至520頁)   ⒑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㈡黃素慧:   ⒈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偵5317號卷第49頁至51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447頁至452頁)   ⒊112年6月1日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81頁至183頁)   ⒋112年6月1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317號卷第199頁至202頁 )   ⒌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五第167頁至173頁)   ⒍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至212頁)   ⒎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㈢林正雄: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9頁至13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161頁至184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177至197 頁)   ⒋112年9月15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5180號卷四第163頁至17 7頁)   ⒌112年11月8日具結之偵訊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11972號卷四第43頁至49頁、第57頁至69頁)   ⒍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一第239頁至 245頁)   ⒎112年7月19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筆錄(偵5180號卷二第495 頁至501頁)   ⒏113年5月10日具結之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五第201頁 )   ⒐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㈣李群芳:   ⒈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偵12114號卷第289頁至294頁)   ⒉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二第371頁至396頁、第403頁至415頁)   ⒊112年5月22日具結之偵訊筆錄(偵12114號卷第249頁至269 頁)   ⒋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49頁至51頁)   ⒌112年5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偵12114號卷第278頁至2 83頁)   ⒍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㈤張文輝: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2663號卷第121頁至127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㈥何明穎: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13頁至2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㈦鍾承紘: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13頁至12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㈧陳芃瑋: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147頁至16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㈨翁德銓: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偵11972號卷三第203頁至209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㈩洪國寶: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321至338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莊賓維:    ⒈112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1972 號卷三第217頁至234頁)   ⒉112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偵11972號卷四第75頁至83頁)   ⒊113年5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六第680頁至743 頁) 附件二(各車趟之GPS、薪資明細或對話紀錄之證據出處)  ㈠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22、03/29、03/30、04/10、04/19、04/20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至340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3/22、03/30、04/10、04/19、04/2 0;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④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無03/22、04/10 、04/19、04/2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21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22、03/29、03/30、04/1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03/30經查詢GPS、地籍圖後有前往   ⒊被告洪國寶:    #112/03/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⒋被告莊賓維:    #112/03/22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⒌被告陳芃瑋:    #112/03/29、04/10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10;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㈡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3、4):   ⒈被告林正雄:    #112/02/23、02/27、03/06、03/08    ①被告林正雄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綽號沙發對話截圖1 份(無02/27、03/06、03/08;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25 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無02/23、03/06;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 347頁至348頁)    ③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2/23、02/24、03/07、03/0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02/2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⒊被告何明穎:    #112/02/28、03/08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㈢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5):   ⒈被告李群芳:    #112/05/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⒉被告陳芃瑋:    #112/05/18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㈣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6):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8、05/22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5/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51頁)    ③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無05/1 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1頁)   ⒉被告洪國寶:    #112/05/20    ①無其它證據可證明被告洪國寶曾傾到,GPS查詢後亦無紀 錄。   ⒊被告李群芳:    #112/05/22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32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1頁)  ㈤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7):   ⒈被告林正雄:    #112/05/19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號)影本1份(偵字第 5180號卷一第30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5/19、05/20    ①被告李群芳查扣之土尾單(002329、002330號)影本1份 (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4頁至305頁)  ㈥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8):   ⒈被告李群芳:    #112/01/18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被告張文輝:    #112/01/18    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土頭貢寮:詳2月薪資帳), 然張文輝當日到達地點係麥寮,非水林(詳被告張文輝 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字第11972 號卷三第195頁)  ㈦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9):   ⒈被告陳芃瑋:    #112/04/06、04/0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70頁)    ②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2/04/06、04/0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4/07;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0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4/07;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⒊被告李群芳:    #112/04/07    ①依照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 一覽表,記載之傾倒日期為04/06(偵字第11972號卷二 第397頁至398頁)  ㈧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0):   ⒈被告李群芳:    #112/02/14、02/22    ①KLK-9282(駕駛李群芳)2月22日GPS定位表1份(僅記載 02/22;偵字第11972號卷四第307頁)    ②鍾宜光、李群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軌跡1份 (僅記載02/22;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248頁至249頁)   ⒉被告林正雄:    #112/02/2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被告林正雄、鍾宜光手機LINE截圖1份(偵字第11972號 卷二第201頁)  ㈨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1):   ⒈被告林正雄:    #112/03/17、03/20、03/21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191頁)    ②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7、03/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2/03/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⒋被告洪國寶:    #112/03/17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⒌被告莊賓維:    #112/03/17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㈩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2):   ⒈林正雄:    #112/03/15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被告李群芳:    #112/03/1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3):   ⒈何明穎:    #112/02/14、02/15、02/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4):   ⒈林正雄:    #111/12/03、12/09、12/22、12/24、12/26、12/27、1     2/28、12/29、12/30、12/31、112/01/03、01/04、01/     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03、01/04、01/09;偵字第5180號 卷五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9、12/30、12/31;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 185頁至191頁)    ③林正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時間112/01/03)1張(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0頁)    ④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1/12/22、12/26、12/27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22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23、12/26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   ⒌李群芳:    #112/01/12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⒍張文輝:    #112/12/07、12/22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5):   ⒈林正雄:    #111/12/21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翁德銓    #111/12/22    ①被告翁德銓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11頁)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6):   ⒈林正雄:    #112/03/09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9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⒉李群芳:    #112/03/09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⒊何明穎:    #112/03/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⒋洪國寶:    #112/03/09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7):   ⒈林正雄:    #111/11/24、12/01、12/02、12/24、112/01/14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112/01/14;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11/12/01、12/02;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至 191頁)    ③義祥工程有限公司傾倒土尾一覽表(偵字第8342號卷一 第85頁至87頁)   ⒉何明穎:    #112/01/09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李群芳:    #112/01/16、01/1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⒋陳芃瑋:    #112/01/17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雲林縣○○鄉○○○段○○○○段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8):   ⒈林正雄:    #111/12/03、12/12、12/13、12/15、12/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6頁至337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12/12、12/13、12/15、12/17;偵字第11972號卷 二第185頁至191頁)   ⒉何明穎:    #111/12/15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⒊鍾承紘:    #111/12/15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⒋陳芃瑋:    #111/12/15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頁)   ⒌張文輝:    #111/12/10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19) :   ⒈李群芳:    #112/04/18、04/20、04/21、04/25、04/27、04/28、0     5/02、05/03、05/04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無112/05/04;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車上扣案小單(編號:002317、002318、002 319)1份(無112/04/18、04/20、04/21、04/25、04/2 7、04/28;偵字第5180號卷一第309頁至310頁)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0):   ⒈林正雄:    #112/05/04、112/05/05、112/05/06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1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9頁)   ⒉李群芳:    #112/05/05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②被告李群芳查扣編號002321號小單影本1份(偵字第5180 號卷一第308頁)   ⒊莊賓維:    #112/05/22    ①被告鍾宜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偵字第1265 9號卷第60頁)  雲林縣○○鎮○○○段000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2):   ⒈李群芳:    #112/05/06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8頁)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附表二編號23):   ⒈李群芳:    #112/02/16、02/17、02/18、02/20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⒉洪國寶:    #112/02/17、02/18、02/20、04/22    ①被告洪國寶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無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339頁)   ⒊莊賓維:    #112/02/16、02/18    ①被告莊賓維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247頁)   ⒋何明穎:    #112/02/17、02/18、02/20、03/10、05/13、05/15、0     5/1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108頁)   ⒌陳芃瑋:    #112/02/16、02/18、02/20、04/22、04/24    ①被告陳芃瑋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6、04/22;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69頁至170 頁)   ⒍林正雄:    #112/02/18、02/20、03/03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至112年5月載 運明細(無03/03;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8頁)    ②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無02/18、03/03;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A(附表二編號24A):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何明穎於該日傾倒。    ②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上記載被告何明穎傾到之日期為01/07(偵字第11972號 卷三第107頁108頁)。   ⒉鍾承紘:    #112/01/06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⒊李群芳:    #112/01/07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⒋林正雄:    #112/01/12    ①被告林正雄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185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B(附表二編號24B):   ⒈林正雄:    #111/12/29、12/31、112/01/02    ①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⒉李群芳:    #112/02/0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至398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C(附表二編號24C):   ⒈何明穎:    #112/01/06    ①被告何明穎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07頁)   ⒉李群芳:    #112/01/11、01/13    ①被告李群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 表(偵字第11972號卷二第397頁)  濁水溪河川公地D(附表二編號24D):   ⒈鍾承紘:    #111/12/27    ①被告鍾承紘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 (偵字第11972號卷三第141頁)   ⒉張文輝:    #111/12/27    ①被告張文輝駕駛000-0000號車輛日期、地點一覽表(偵 字第11972號卷三第195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03、11/04    ①義祥公司查扣之帳冊資料,經整理後為偵字第8342號卷 第85頁    ②GPS查詢、地籍圖查詢結果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2、11/16    ①經查詢GPS、地籍圖後,該兩次應該是前往大城鄉新光段 1011、1012、1013地號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8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8日載運明細 (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⒈被告何明穎:    #111/11/15(查詢GPS、地籍圖結果)   ⒉被告林正雄:    #111/11/02、11/15、11/17    ①義祥公司扣案電腦帳冊內林正雄111年11月2日、15日、1 7日載運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35頁至336頁)    ②彙整電腦及紙本帳冊,並篩選土頭為德展且確實有GPS紀 錄之薪資明細(偵字第5180號卷四第347頁)   ⒊被告陳芃瑋:    #111/11/12(GPS、地籍圖查詢結果)    ①無證據可證明被告陳芃瑋11/17曾傾到。

2024-11-07

ULDM-113-原金訴-1-20241107-16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5號 原 告 簡長益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申勝利 上列被告申勝利與原告簡長益間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號離婚 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原告簡長益前經本院113年度家 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本院調查,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暫免其於訴訟時應預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該事件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15號 判決確認原告勝訴,及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3年9 月25日確定在案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卷宗審閱無 誤。因此,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7

CYDV-113-家他-35-20241107-1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營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非艱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芸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昱劭律師 被 上訴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被 上訴 人 易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文財 被 上訴 人 黃嘉能 李宛霞 黃梅雪 林建一 陳嵩州 夏志雄 蔡宗昇 王志宏 楊孝武 施閔強 蔡金保 張展嘉 許勝華 伍世宏 李婉寧 劉尚根 上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兼上十八人送達代收人) 洪郁棻律師 王吟吏律師 本件應由技術審查官黃鼎翰依民國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條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8

IPCV-113-民營上-4-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