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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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傅從年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 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 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下同)6,0 00元。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6,000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7

TPBA-112-訴-1466-20250307-2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謝佩瑾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4 日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聲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 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5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南路與重安街口停等紅燈時,適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執勤員警認形跡可疑而欲上前盤查,系爭機車駕駛 人隨即闖紅燈直行往忠孝橋旁機車引道(往環河南路方向) ,舉發警員遂駕駛警用機車追及,惟系爭機車駕駛人隨後連 闖數個紅綠燈加速離去,因有「攔查不停」之違規事實,警 員遂於同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相對人處理。聲請人於110年9月23日向相對人提出 申訴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 理歸責駕駛人之事宜),經相對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闖紅燈),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2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26943 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 鍰新臺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837號行 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嗣聲 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34 號裁定(下稱交上再字第34號)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對交 上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 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交上再字第13號);聲 請人不服,遂對交上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 112年交上再字第4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人猶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行為人並無違規之實,第7條並無事故之發 生,車主也沒有騎車,當時行為人並無違規事實,前方並無 攔查執法人,綠燈即行駛,警察所言與事實不一樣,影片無 違規的機車,卻遭警察報復其車主,所以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之行為,不予處罰等語。 四、經查,再審聲請狀表明之前揭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 處分及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 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所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而為具體指 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7條之8第1項、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7

TPBA-113-交上再-32-202503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趙天勇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條、第3條等規定, 記載當事人,並陳明被告有代表人時之該人姓名、訴之聲明 、訴訟類型為何等。若原告起訴狀欠缺上開程序要件,經裁 定命補正而不補正時,法院自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其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正確之全銜及 其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訴訟種類及訴訟標的,且並未附具 訴願決定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於 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 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 裁判費及補正前開事項,亦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答詢表 、收文明細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3-67頁)在 卷足稽,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05

TPBA-114-訴-76-202503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退輔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張培凝 訴訟代理人 劉興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退輔 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 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民國114年1月22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 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6,000元及 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3-04

TPBA-113-訴-332-2025030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1號 原 告 白佳臻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 告 呂吟吟 呂瑞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呂瑞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元為被 告呂吟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吟吟如以新臺幣捌 佰貳拾玖萬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陸 元為被告呂瑞惠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呂瑞惠如以新臺 幣捌佰陸拾貳萬陸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吟吟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 以翱翔天際有限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呂瑞惠則於112年6月 間將其以金香谷美味商行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嗣系爭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向 原告佯稱:有人冒用原告證件資料申辦台灣大哥大門號而有 欠費,乃原告個資外洩,且涉及擄人勒贖案件,應交由偽冒 之警官陳文正、調查局調查科科長蔡鴻仁協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A帳 戶及B帳戶,呂吟吟、呂瑞惠再分別自A帳戶、B帳戶提領款 項後,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呂吟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297,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呂瑞惠應給付原告8,626,066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呂吟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準備程序所為 聲明及陳述如下:我並不認識原告,我是參加微型創業鳳凰 課程為了創業,擔心貸款無法通過,誤信詐欺集團美化帳戶 才會收取原告所匯款項並提領交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我本 身也是被騙的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㈡呂瑞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過 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 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A、B 帳戶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2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8126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福 德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手 機頁面翻拍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紀錄、B帳戶存 摺封面、偽造之約定條款、精神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公證本票、收據、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43至49 頁、第55頁、新北檢113偵23113卷第30至37頁、第38至40頁 、第41至48頁、第53頁、第59至67頁、新北檢112偵81268卷 第23至25頁、第37至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㈢本院考量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均已為成年人,且均有申辦貸款 之經驗,有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 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142頁),足認被 告均屬具備一般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亦有辦理金 融機構貸款之經驗,應知金融帳戶資訊屬於機敏個資,況近 年來因詐欺集團猖獗,在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傳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涉及詐 欺、洗錢犯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更何況以假交易美化 帳戶方式本身,亦屬貸與人為欺騙行為。但被告未能嚴格查 證,一時需錢孔急,僅憑系爭詐欺集團所傳訊息內容即輕信 對方片面之詞,未審慎思考提供銀行帳號收受款項後,再行 提領交付予未曾謀面之人,以製作不實金流,包裝財富證明 申請貸款之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貿然依照系爭詐欺集團指 示收受原告遭詐騙所匯之款項,並提領而交付該款項予系爭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導致系爭詐欺集團得利用A、B帳戶收受 原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顯具過失,客觀上有助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與原告受侵權 而生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 共同原因,屬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開規 定說明及判決意旨,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所發 生之全部損害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段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呂吟吟賠 償8,297,700元、呂瑞惠8,626,066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 因欠缺詐欺之故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 件,縱其等欠缺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過失之侵權行為 ,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利率。而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3日送 達呂吟吟、呂瑞惠(見本院第76頁、第73頁),則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 求呂吟吟給付原告8,297,700元、呂瑞惠給付原告8,626,066 元,及分別自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及呂吟吟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 就呂瑞惠部分,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呂瑞惠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24日 1,987,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2 112年7月25日 1,181,700元 3 112年7月26日 1,271,000元 4 112年7月27日 998,000元 5 112年7月28日 328,000元 6 112年7月31日 2,000,000元 7 112年7月31日 270,000元 8 112年8月1日 262,000元 共計8,297,7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帳戶 收受原告匯款帳戶 1 112年7月5日 98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112年7月6日 815,015元 3 112年7月13日 1,986,378元 4 112年7月14日 1,979,833元 5 112年7月15日 487,215元 6 112年7月16日 458,115元 7 112年7月17日 977,215元 8 112年7月18日 937,295元 共計8,626,066元

2025-02-26

TPDV-113-重訴-87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敏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 律師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 112年度再字第1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 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 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緣聲請人參加民國101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 師考試,因國文科目成績54分,未達及格標準55.59分,經 相對人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即原處分)通知考試不及格 ,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 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 度裁字第170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茲聲請人曾先後多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43號再審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判決係於102年11月14日確定,有本 院審判系統案件明細資料單(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憑。聲 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文章戳蓋印於聲請再審狀之 日期,本院卷第11頁)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依其所提 書狀均未表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 第12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卷第11-12、27-28、31-33、5 5-57頁),距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其再 審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3-再-46-2025022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徐欣郁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 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 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 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華路2 段與水源路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 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 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3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106837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將原處分之裁 罰金額更正為2,7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已自行將原處分 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6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考量一般駕駛人從目擊到踩煞車所需反應時間,而 誤認黃燈亮起,上訴人能立即進行煞車反應,亦未考量行車 速度不同,所需煞車距離也不同;又行車紀錄器影像將車速 隱匿,警察單位與被上訴人均未檢附判斷雙方車速、車距之 客觀資料,亦無要求後車檢舉人補齊該證物,則依行政訴訟 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主張後車車速為時速40公里應 為真實,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依據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7頁、第 69至77頁、第193頁),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7:46:13~15 面對黃燈號誌時煞車燈均未有亮起減速情形,斯時該車距離 停止線尚有足供減速煞停之距離,於畫面時間17:46:16黃 燈號誌轉換成紅燈時,系爭車輛面對紅燈時卻未煞停而逕自 越過停止線直行,且系爭車輛之後車與系爭車輛間亦未有距 離過近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原判決第2頁第28行至第3頁第3行 )。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 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詳為指駁。而細譯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 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 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 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 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2025-02-26

TPBA-113-交上-275-20250226-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高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徐隆德 相 對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黃莉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以其在法律上並無犯罪,不需要受到不平等待遇,未 收到不起訴處分書,被羈押2個月,未有賠償,故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原審民國113 年11月26日審理中,陳述其主張略以:女方(按: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37、 4947、591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下同)證詞讓檢察官 不相信抗告人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 調查清楚,就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 所以要請求賠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失,共計30萬元;並變更其聲 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經原裁定以抗告人上 開主張內容,業已表明係請求國家賠償,且未見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抗告人即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又因相對人 所在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審理。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犯罪,確定桃園地檢署及相對人有 行政疏失,提出抗告,要求聲請行政訴訟法第7條、或符合 行政訴訟法條文,聲請賠償,還有對相對人聲請國家賠償法 ,合併聲請,要在本院聲請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 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 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 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最高行政 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仍 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 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當事人如就應由民事 法院審判之國家賠償事件向行政法院起訴者,依行政法院組 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 (二)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11月26日審理中業已陳明:抗告人是 要請求國家賠償,要求相對人賠償。請求權基礎是依照國家 賠償法的規定。事實為當時女方證詞讓檢察官不相信抗告人 說的話,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及桃園地檢署沒有調查清楚,就 決定聲請羈押抗告人,抗告人被羈押2個月,所以要請求賠 償羈押2個月的損害、律師費用5萬元及2個月沒有工作的損 失,共計30萬元,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0萬元等語 (原審卷第41-42頁)。原裁定基此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30萬元,非屬行 政爭訟範圍,爰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 7條之3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 與其於原審所訴請之標的及內容顯然不同,已屬其他事件, 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6

TPBA-114-高抗-2-20250226-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監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王樂仁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 程序亦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 載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亦未陳明起訴之聲明 ,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 補繳裁判費,且未補正上開事項,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不願付訴訟費用,只因本人在羈 押中,保管金也有錢,母親年邁,又不常會客,此費用應該 是由貴單位向所方或監方申請由保管金扣除,不應用此理由 撤銷抗告人之案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2條罪各被判4個月, 合刑執行7個月、傷害罪被判拘役40天,現被撤銷假釋要執 行25年殘刑,比舊案15年更久,人身自由遭過度侵害,不符 比例原則。現今抗告人只因貴單位不合程序方式駁回,撤銷 假釋,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 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監獄行刑法提起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 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及第1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書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 、第57條規定表明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起訴之聲明 等應記載事項,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 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等規定繳納裁判費 1,000元,經原審於113年10月1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原審卷第41頁)在卷可稽,抗告人迄原審於113年1 1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前,仍未補正繳納原審裁判費, 亦未補正適格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也未補正陳明 起訴之聲明,則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原審卷第57、73頁 )、答詢表(原審卷第59-61、69-71頁)、繳費資料明細單 (原審卷第63頁)、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原審卷第65-67、7 5-7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行政訴訟起 訴不合程式,至為明確,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揭情詞提起抗告,難認屬未補繳原審裁判費及未補正上開 事項之正當事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之 訴既不合法,原裁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就抗告人主張撤銷 假釋之處分違法之實體事由不予審究,於法亦無不合,併此 敘明。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2-25

TPBA-114-監簡抗-1-20250225-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曾耀正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 規定:「上訴人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 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 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同法第213條亦有明文規定。蓋同一事件於確定終局判決後 ,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確定終局判決而有確定力者,即成 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相同當事人不得就 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 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至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視當 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定。關於訴訟標的之 涵義,則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 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故於判斷前訴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應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 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緣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9分至52分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 街、成都路、漢中街、武昌街二段等路段,因有「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違規行 為,相對人分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規定,開立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而為裁罰(下合稱原處分,詳細違規時、地、事實、 法規、裁罰主文,均如附表),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乃以112年度 交字第20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 不服原裁定,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108年10月27日共被開立48-A01T85265、48-A01T85 264、48-A00TPY913、48-A01TP85266、48-A01TPY409、48-A 00TPY911號6張罰單,吊扣駕照時間為110年4月14日,明顯 違規時擁有合法駕照,相對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字643號行政訴訟判決更改罰單內容,提高罰款由新臺幣 (下同)600元改為9,000元/張,有為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不服法院裁定確定書而另開罰單;相對人違 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開立無照騎車之罰單並偽造簽名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罰處分 部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 日以111年度交字第64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一 ),撤銷附表編號1所示裁處書,駁回其餘之訴,嗣於112年 3月1日判決確定;另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裁處書裁罰處分部 分,曾經原告起訴後,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1月3 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1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二 )駁回,嗣並於112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核對當 事人及訴之聲明均與前確定判決一、二相同,而前確定判決 一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0時45至52分 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漢中街等處,因「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事 實而遭裁罰;前確定判決二爭訟事實,係因抗告人於111年3 月20日10時09分至52分間,在臺北市萬華區峨嵋街、武昌街 二段、成都路等處,因「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等 違規事實而遭裁罰,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係因其於相同 時、地,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舉發機關所舉發,遭相對人認 定違反相同規定,而以原處分為裁罰。此均有前確定判決一 、二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原審卷第143至152頁、第15 3頁、155至169頁、第191頁)、本件起訴狀(含證物、附件 ,原審卷第11、25、47、69、85頁)、原審調查程序筆錄( 原審卷第185至188頁)、附表所示裁罰處分書(原審卷第65 、67、71、93、97、101頁) 可稽,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前確定判決一、二與本件訴訟標的為同一,原裁定以本 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9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人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五、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 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訴之 追加係在合法提起之訴訟外另行追加新訴,應以起訴合法為 前提,倘若起訴不合法,即無從為訴之追加。查本件抗告人 於起訴狀並未聲明退還相關罰鍰,嗣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調 查程序時,當庭追加聲明「裁判退還新北法務部強行扣繳之 4筆共36,000罰款」,並於113年5月27日陳報狀載明「陳報 呈請退還扣繳之罰金單號如下:A00TPY911、A01T85265、A00 TPY909、A00K3B165」(原審卷第186、189、217頁),惟抗 告人起訴並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 自屬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原裁定併予駁回, 亦無違誤。綜上所述,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鴻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萬可欣 附表: 編號 違規舉發通知單(舉發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裁處法規 處罰主文 1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漢中街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1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4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1T85265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52峨嵋街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 5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09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09武昌街二段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6 111年3月20日掌電字第A00TPY911號 112年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20日10:45成都路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 罰鍰9000元

2025-02-24

TPBA-113-交抗-2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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