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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羣升 董佳和 官威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6號、 第10978號、第1313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刑的部分均撤銷。 羅羣升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董佳和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官威宏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事實部分未上 訴(見本院卷第1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處刑的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情狀 仍為上開被告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依原審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被告等人所犯上開之 罪,並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 處斷刑事由,合先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 予以科刑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 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 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 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 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 判決意旨)。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或 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查被告羅羣升 、董佳和、官威宏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 時均已認罪(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徵得告訴人林峻賢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稱「他們也不是很惡劣,我在言語上已經原諒他們了,因為 他們也是被騙,我替他們求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 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頁),得作為被告羅羣升 、董佳和、官威宏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於本院已認罪並取得告訴人原諒 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上訴本院請求 從輕量刑,尚稱有據,原判決對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事 由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上開被告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 宏犯罪後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否認上開之罪,直 至本院審理時始行認罪,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徵得告訴人原 諒,並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被告等人求情,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均如前述,復參酌被告羅羣升未經詳究,率爾聽信綽號 「紅姊」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言,遽認告訴人積欠「 紅姊」債務之片面之詞,竟邀集被告董佳和、官威宏及已判 決確定之官傳康,共同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 ,可見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對他人自由法益未予尊 重,法治觀念薄弱,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與參與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程度,並衡酌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之前科素行(詳 下述),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92 頁),又被告羅羣升、董佳和、官威宏均高職畢業、均未婚 ,被告董佳和有1名未成年子,及被告等自述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原審易313卷第231頁,本院卷第93至97、150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明文規 定。查被告羅羣升前於110年7月8日、112年1月21日分別因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 75號、113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均 得易科罰金)均已確定,並分別於111年12月16日、113年12 月2日各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羅羣升本件 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告之法定 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准許。另 查被告官威宏於111年8月間犯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八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769號判決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附履行條件緩刑5年 ,於113年6月19日確定,目前緩刑中,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犯行發生於112年1月17日,是被告官 威宏本件犯罪情狀,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得緩刑宣 告之法定事由不侔,其請求為緩刑宣告,自與法不合而無從 准許。職是,被告羅羣升、官威宏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均與 法不合而無從准許,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56-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介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 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罪,先後經 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拘役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所犯,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拘役90日,另附表編號5所示3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易字第13號判決就拘役部分定執行刑45日(本院判決 駁回)。又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復 使受刑人有對定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 有本院函詢定執行刑之意見函稿在卷可參,是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拘役120日=90+45=135日以下,法 律上限120日)及外部性界限(最長拘役55日以上、拘役總和2 05日,法律上限為120日),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 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 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4-聲-24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7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任富(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 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122 頁),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 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 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與同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1152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6月,經同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曾經 定應執行刑簡表、上開竊盜案件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31、56、73、97至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業經 檢察官起訴書明載,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予以主張,並有被告構成累犯 之上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原審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被告對上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均無意見,審酌被告就前 案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電纜線)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甫1 年有餘,即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犯罪(踰越窗戶竊盜 電線),一再以相同手法加重竊盜他人之財產,兼衡前後案 所盜取之物均為變現性强之電纜線或電線,犯案地點均為工 地,犯罪手法具特定目標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依累犯加重其最低度刑,並不致使其承擔過重之刑 罰。是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踰越窗戶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 、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累犯應加重其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旨。被告上訴意旨以其 屬低收入戶,乃社會上之經濟弱勢,願意向被害人道歉,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關於刑的量定,業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事項,顯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 為刑之量定,且考量被告前於108年間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入監執行後假釋 出獄,於111年1月22日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甫逾1 年有餘即再犯相同類型、罪質之加重竊盜罪,構成累犯並經 裁量應加重其刑,是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之量 刑,洵屬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至被告 雖表示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並賠償其損失,然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於被害人要求賠償損失時,僅稱「我願意賠償被害人」等 語,完全未敘及具體賠償之方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25頁),至於被告稱家中有3個身心障礙的小孩 要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6頁),此部分被告並未提出量刑之 證據方法,且查被告離婚,同戶籍有1名成年兒子已婚,有 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7至135頁),且如前 述,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量刑理由是否完備,應就量刑事由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是就被告犯罪情節與 原審裁量之刑度而言,難謂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可 言,是原審所量之刑,並無未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且 原審已屬低度量刑,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PHM-114-上易-23-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 1786、1787、2166、3550、4117、5515、5523、55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或沒收。如附表 編號二、三、六、七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九 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佑個別10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 於下列時、地為各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巷0號「聖天宮」內,徒手竊取由陳清標管理且配掛在神像 上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離去。 嗣因陳清標發現上開金牌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㈡於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21分許,見許展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竟持 自備之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 著手竊取前開機車,惟因無法發動該機車而未遂,並旋即離 去現場。嗣因許展嘉發現上開機車油箱蓋遭開啟,而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察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㈢於112年10月5日上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霧峰南天宮」前,見林麗娟將機車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 ,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林麗娟所有並 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 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彰化銀行金融卡、 中華郵政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農會金融卡各1張及現 金1,600元)、蘋果廠牌Iphone14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共計 3萬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乘前述系爭機車離去。嗣將錢 包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再將之棄置在臺中市霧峰區仁德巷望 月峰步道觀景平台下方。嗣因林麗娟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1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 00弄00號「聖德宮」內,徒手竊取蔡麗春所有並放置在桌上 之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5,900元)得手,並 旋即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因蔡麗春發現該行動電話遭竊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㈤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陳依伶經營之「買你笑臉雞蛋糕店」內,徒手竊取該店愛心 零錢箱內之現金1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陳依伶發現 上開現金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㈥於112年1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前,見李志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2萬元)停放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車並騎乘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嗣因李志雄發現上開機 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㈦於112年1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徒手竊取洪寬篤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 價值約3萬元)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洪寬 篤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00巷0號前 ,徒手竊取朱秀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供公司員工打卡用之Le 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價值合計約4, 5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朱秀芳發現前開財物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㈨於112年11月19日上午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 號前,見謝簡素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未拔取鑰匙,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 竊取謝簡素環所有並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個(內有 全民健康保險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現金1,600元)得手,並旋即騎 乘腳踏車離去。嗣因謝簡素環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㈩於112年1月22日上午7時37分許,適見GAYLA SONIA SALAZAR (中文譯名:蘇妮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之住宅 處鐵捲門未關閉,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徒步入內並徒手竊 取GAYLA SONIA SALAZAR所有並放置在該住處1樓大門旁桌上 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2,200元(價值共計約1萬 3,200元)得手,並旋即離去。嗣因GAYLA SONIA SALAZAR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洪寬篤、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下稱林麗娟等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陳宏佑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97卷第51至54頁,偵2166卷第51至54 頁,偵4117卷第51至53頁,偵1786卷第55至57頁,偵5529卷 第57至63頁,偵3550卷第57至59頁,偵5523卷第53至59頁, 偵5515卷第57至59頁,偵597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05 至109、159至162、250、263、266至26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麗娟等6人、被害人陳清標、許展嘉、李志雄、謝 簡素環於警詢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597卷第5 5至57頁,偵1787卷第59至60頁,偵5529卷第65至69頁,偵1 786卷第59至60頁,偵3550卷第61至63頁,偵5515卷第83至8 7頁,偵4117卷第55至56頁,偵2166卷第55至56頁,偵5529 卷第103至105頁,偵5523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251至254 頁)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 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證件及行動電話可佐,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9份、竊取財物照片、被告比對照片各2份、現場照片4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偵4117卷第57頁、偵2166卷第57至61 頁、偵597卷第85至91頁、偵1787卷第65至71頁、偵5529卷 第79至81、83至91、111至117頁、偵1786卷第61至63頁、偵 3550卷第69頁、偵5523卷第65至70頁、偵5515卷第61至63頁 ,本院卷第159至162、171至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972 號 判決要旨參照),亦即,該住宅固不必行竊 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經查,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㈩行竊之地點為該住宅鐵捲門內,而該鐵捲門 外即為馬路,是該鐵捲門顯將住宅內外空間加以區隔,有Go ogle街景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 151、159至161、171至177頁)附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G AYLA SONIA SALAZAR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開住宅鐵捲 門內為車庫,車庫有出入口可以進出住宅客廳及廚房,平時 為關閉狀態,當天是因為其要暫時外出,故將鐵捲門開啟, 其返回住宅時忘記將鐵捲門關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3 頁),則該鐵捲門內之空間與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生活起居已密不可分,為住宅之一部分,是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㈩所示侵入住宅行竊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 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 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 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㈩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 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固 持自備鑰匙欲啟動該機車電門,並以踩踏之方式發動機車而 著手行竊,然尚未將前開機車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3、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移送如監執行後,於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 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 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 生活所需,為圖己利,分別竊取或著手竊取犯罪事實欄所 示財物,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且就犯罪事實欄㈩部分,破壞告訴人GAYLA SONIA SALAZAR 之居住安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除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皮包、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 訴人洪寬篤、林麗娟(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 ,偵597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外,其餘竊得財物均尚 未發還告訴人林麗娟、蔡麗春、陳依伶、朱秀芳、GAYLA SO NIA SALAZAR、被害人謝簡素環,且迄今尚未與上開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或著手竊 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67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即除附表編號10部分外),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3、6、7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 號1、4、5、8、9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現金1,600元、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1支、現金100元、Len 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1臺及汽車鑰匙1把、皮包1個及現金 1,600元、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2,200元各屬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㈢至㈤、㈧至㈩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 案,已如前述,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 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㈡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欄㈢、㈨所示證件、金融卡或信用卡部分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 掛失補辦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如犯罪事實欄㈠、㈥、㈦所示財物及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皮包 、證件、行動電話各已發還被害人陳清標、李志雄、告訴人 洪寬篤、林麗娟,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見偵4117卷第65頁,偵1786卷第65頁,偵597 卷第75頁,本院卷第281頁)在卷可佐,堪認此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2 犯罪事實欄㈡ 陳宏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 3 犯罪事實欄㈢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4 犯罪事實欄㈣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7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5 犯罪事實欄㈤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6 犯罪事實欄㈥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 7 犯罪事實欄㈦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 8 犯罪事實欄㈧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enovo廠牌Tab8型平板電腦壹臺、汽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 9 犯罪事實欄㈨ 陳宏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10 犯罪事實欄㈩ 陳宏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

2025-02-10

TCDM-113-易-1047-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侑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4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侑良(下稱受刑人)犯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 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 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原審並為諭 知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再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 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 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附表編 號1至3所示罪刑雖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47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前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案聲請係增加經另案裁判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後,向原審聲請就全部各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並非僅就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犯罪抽離 而重複與他罪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暨原審於調查程序中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就上開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而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6月,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 罪均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裁量之執行刑亦符合 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審就所定應執行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   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   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   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   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   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含有恤刑之目的。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4罪,均係竊 盜罪,先後經臺灣新北、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5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符合裁判確定前 所犯之罪,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原審法院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意見,業據其表示無意見(原審聲卷第93頁)。是原 裁定就上開各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1月,係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在各刑合併刑 期1年2月(計算式:3+3+3+5月=1年2月)以下,並未踰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又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 行刑7月,合計編號4之宣告刑,本件內部界限1年(計算式: 7+5月=1年)。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使受刑人獲減3月之恤刑 利益,尚無踰越內部性界限(獲減1月),復無明顯過重而違 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以覺得減太少了等語(本 院卷第11頁),惟原審已使受刑人受有折減刑期之利益,抗 告意旨為受刑人個人之主觀感受,尚非足取。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PHM-114-抗-293-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鎮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鎮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鎮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首揭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謂其所犯各罪時間 短、犯罪類型、情節及關聯性、危害性均非大,所定執行刑 實屬過重,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的機會,縮減刑 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桃園、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以下簡稱編號)所示判決日期, 各處如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 編號6至8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就附表所示8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5所 示均為洗錢罪、編號6至7所示亦同為洗錢罪,編號8所示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行為態樣同 為詐欺與洗錢想像競合之類型,相異者僅參與詐欺之人數、 是否為結構性組織而異其罪名及刑罰,故此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各罪所侵害 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為個人法益、但非不可替 代性,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 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110年2月25日至4月7日)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業經前述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編號8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僅犯罪人數3人以上並 具結構性組織,復經考慮該罪之不法性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 刑3年1月,經檢察官就新增之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6年2月,較內部界限之上限(6年10 月)減讓8個月,而未考慮編號6至7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條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逕與 編號8之刑罰較重之刑期合併加計列為內部界限而整體觀察 ,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編號1至7、編號8)在犯罪時間 上相隔2年有餘、刑罰懸殊等情狀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 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 之裁量,認編號6至8各罪宣告刑所增有期徒刑1年、3月、3 年1月與前5罪(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2年6月(該5罪刑期總和 為4年6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幾乎為半數約0.58)交互參 照,原裁定即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輕重合併執行刑允宜考慮之平衡原則)、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經 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本於恤 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中前7罪犯罪時間相近,後1罪與上開7罪相 隔2年以上,然前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再 附表所示8罪之罪質相同,均與詐欺、洗錢相關,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犯罪時間是否 集中(反應行為人是否再犯罪之人格特質),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 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新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略)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略)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2年5月15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2025-02-06

TPHM-114-抗-214-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享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執更字第57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享偉(下稱受刑人)前因強盜、詐欺、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1年,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駁回抗告 確定。嗣桃園地檢署(全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 裁定,以107年執更字第572號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發監 執行(刑期自民國104年1月29日至124年11月25日止)。受刑 人認上開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未給予受刑 人表達意見之機會、未預告裁判日期屬於突襲性裁判、數罪 所定執行刑裁量權行使有違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且有關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其送達程序有違 刑事訴訟法、憲法等規定保障受刑人權益行使,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二、檢察官依法執行已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並無違誤: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 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 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原則 上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應執行刑,惟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   依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拘束 之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 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等罪之宣告刑,聲請合併定 其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 上開各裁定附卷可查,是系爭裁定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 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 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 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 以系爭裁定就附表所示之數罪所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有違 比例原則、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即非有理。 三、又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 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 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 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系爭裁定於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前,受刑人已於106年7月25日 在「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簽名 並勾選同意,此行為即是同意檢察官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 該調查表既經受刑人親自閱讀並勾選同意,即發生按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定執行刑之 選擇權。故此,檢察官或受刑人均係依法行事,並無程序不 當或違法可言,稽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629號裁定,就此 業已確實審查並於系爭裁定書明確記載,是受刑人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檢察官徵詢受刑人是否同意定執行刑之調查表,送 達程序違法云云,顯非有理。 四、又112年12月29日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明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 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1項)、「法院對於 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第3項)、「法院 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第4項 )。其修正理由載敘: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 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為保障受刑人之意 見陳述權,明定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同時以 聲請書繕本送交法院,再由法院將繕本送達受刑人,俾使其 知悉,又法院除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外,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 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 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等旨。是以, 本次修法為落實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規定法院於受理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聲請書繕本送達受刑人,俾 使其知悉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而受刑 人亦因獲知上揭資訊後,得就該攸關其權益事項於定刑程序 中陳述意見,並於法院裁定定刑後,倘有不服,得對裁定所 載審酌事項,提出抗告理由狀,供上級法院審查,請求救濟 。然:基於訴訟程序從新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可知 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 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人類生活 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 後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 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 用之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 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 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上開法條修正生效 之同時,並無規定過渡條款,使新法對過去已確定之定執行 刑案件發生效力。而本院系爭裁定係在106年9月28日為之, 即裁定之法效果發生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修 正生效前,換言之,本院於受理系爭定執行刑案件時,刑事 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機會之特別規定,本院於系爭裁定前縱未予受刑 人言詞陳述意見即行裁定,亦難遽指為違法。職是,受刑人 以修正生效在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上開各項規定,指摘 本院系爭裁定前未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機會為 違法云云,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容有誤會,即非可取。 五、本件受刑人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就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1項但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行使選擇權,其選擇 權之意思表示一經行使即發生效力,並經檢察官憑以向本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受理後業已裁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系爭裁定所示並已確定,受刑人以嗣後修正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相關規定指摘系爭裁定有上開諸項違誤云云,即 非可採。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3-20250122-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楊石琍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4-附民-17-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玳鏹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 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 ,對原判決事實部分未上訴(本院卷第72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 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 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 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 、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 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 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 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本件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本件犯罪 情狀,並無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 之處斷刑事由,僅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 刑之因素予以審酌判斷之。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 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 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參照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茲查:  ㈠查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 罪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張楊桂蘭詐取 財物,致告訴人張楊桂蘭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 2萬5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將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有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審易卷第25至26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得利益,暨其二、三專肄業(自述高職畢業與戶籍 註記不符)之智識程度,未婚、與家人同住、從事精品代購 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負擔母親膝關節就醫費用(見原 審易卷第93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檢察官及告訴人對於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所量之刑過 輕云云,然原審就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裁量之刑,顯已就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 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 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  ㈡又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 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 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與鄭昱宏共同向被害人馬思 明佯稱要為其出售靈骨塔位等情由,向馬思明詐取90萬元得 逞等情(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28日以 112年度易字第509號認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而為科刑判 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鄭昱宏部分略述),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2757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 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54頁)。而被告本件係於112年7月 20日,向告訴人張楊桂蘭佯稱有買家急於收購其所有之靈骨 塔位之情由,詐取12萬元5000元得逞(詳本件原審判決書所 載),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相互對照,犯罪手法相似,均係 鎖定持有靈骨塔位之人,以代售靈骨塔位為餌詐取財物,且 被告於前案得逞後,即便知悉被害人馬思明已提出告訴,經 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於111 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0日繫屬地方法院),竟 於前案審理中,以相同犯罪手法再度犯案,向告訴人張楊桂 蘭詐財得逞,參諸被告於本件偵查中否認犯罪,稱「(問: 本件是否願意坦承詐欺犯行?)不願意,因為我沒有騙人家 」等語(見偵卷第23頁),復自稱並未從事殯葬相關行業(偵 卷第23頁),是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態度,可 推知其對行為的違法性欠缺自我反省及約制之能力,從其生 活狀況與環境無從推測其將來不會再度犯罪,綜上各節,揆 諸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 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裁判要旨參照)等旨,由被告上開 犯罪相關情狀,難認其無再犯之虞,及已能由於刑罰之宣告 而策勵被告自新,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是原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即難謂允當,檢察官上 訴指摘及此尚非無據。從而原審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既有上開 瑕疵可指,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的部分撤銷,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易-225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博勝為林信瑞所僱請之運輸司機,負責將報廢之汽、機車 載運至指定之環保公司回收。孫兆揚所經營之萬益環保有限 公司(下稱萬益公司)委由林信瑞載運報廢之重型機車,林信 瑞遂派遣胡博勝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報廢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S K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S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機車)載運至萬益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 下稱八里倉庫)進行回收。詎胡博勝見本案機車車況尚可使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1 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將本案機車騎走,嗣因本案 機車並未懸掛車牌,為圖得正常行駛,其明知機車車牌係具 有個人辨識性之特種文書,不得任意偽造、變造或行使,仍 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至113年 1月29日15時13分間之不詳時間,以壓克力板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並懸掛於本案機車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胡博勝於113年1月29日15時13分騎 乘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機車,於新北市○○區○○○道00號 之八里區公所前,為孫兆揚、林信瑞發覺胡博勝所騎乘機車 車牌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兆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胡博勝(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詳下述),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12年12月29日前載送報廢機車至萬益 公司之八里倉庫進行回收,於113年1月29日有騎乘懸掛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至八里區公所前等事實(原審易 卷第4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行, 辯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是林信瑞賣給我 的,他賣給我時,就掛著號碼000-0000號的車牌了云云。   經查:  ㈠由被告於原審曾供稱:我在112年12月29日前某日載送之報廢 機車沒有車牌,所以我不知道當時載送的報廢車輛之車牌為 何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2頁),故而無法得知其所載送之車輛 即為本案機車。惟證人林信瑞於警詢時證稱:孫兆揚委託我 將本案機車,由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總公司運送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八里場區,我聘請被告為 我承攬運輸業務,我當時僅有聘請被告1人等語(見偵卷第21 至22頁),再參以本案機車確係於112年12月29日交由萬益公 司回收,有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3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受僱於林信瑞云 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警方詢問相關人林信瑞,其於 筆錄中稱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為代價聘請你至台北 市○○區○○路000巷0號載運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 是否屬實?)屬實。」(偵卷第11頁),而與證人林信瑞於警 詢所述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林信瑞 非其雇主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於112年1 2月29日前某日載送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八里倉庫之報廢機 車即為本案機車,故而被告縱使不知本案機車報廢前之車牌 號碼,然其因載運而接觸本案機車時,參酌卷內本案機車之 車體完整、車頭藍色,頗為亮麗(見偵卷40至41頁),故被告 自本案機車外觀即可知悉此機車為其受僱載送至萬益公司八 里倉庫之報廢機車,是被告辯稱:不知本案機車係其載送之 報廢機車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由前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可知,本案機車 之引擎號碼為SK0000-000000,而被告於113年1月29日騎乘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引擎號碼亦為SK0000-0 00000,有警察於查獲當日即113年1月29日拍攝被告騎乘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 3頁),是被告為警查獲騎乘之機車即為本案機車,足堪認定 。   ㈢本件所應審究者係被告如何取得本案機車?又本案機車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被告偽造後懸掛?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本案機車是我於112年12月7日至8日 間向林信瑞買的,購買金額為5千元,以現金支付;我是於1 12年12月07日至08日期間的中午(詳細時間不詳)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交付金錢及車輛,與林信瑞對交等語(見偵卷 第9至10、14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機車是萬益公司賣 給我的;113年1月多我以8千元向林信瑞買來的,我是用現 金買的等語(見偵卷第72頁);再於原審先供稱:本案機車是 林信瑞賣給我的,加上換電池,一共8千元賣給我的,我是 分期付款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嗣又於原審審理中改 稱:我是以5千元購買本案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又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買車的時間是113年1月2日,是帶著現金 在八里場區跟林信瑞買的(本院卷第81至82頁),並稱為了買 本案機車還跟會計預支1萬元(本院卷第152頁),可見被告向 林信瑞買本案機車之時間為112年12月或113年1月7至8日、1 13年1月2日究竟何日期為是,反覆其詞,莫衷一是,難以採 信;關於購買金額究為5千元或8千元、給付價金方式究係一 次以現金給付或分期給付等重要交易情節,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另被告與林信瑞或本萬益公司有無簽訂書面契約或書面 資料乙事,被告供述如下:其原審稱「我和林信瑞有書面契 約,有簽切結書,我有提供手機內切結書的照片給警察看, 我太太那邊有切結書的照片」(原審卷第42至43頁);於本院 亦稱「我有切結書在手機內,我有手機給警察看切結書的照 片,但警察沒有印下來」、「我有提供購買機車零件的切結 書,我跟林信瑞有簽,但警察不收」等語(本院卷第82、150 頁),可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是與林信瑞簽切結 書,其有該份切結書之電子檔(照片)在手機內,但警察未影 印。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詞與上開陳述不符,第1次警詢時是 警察主動詢問「是否簽訂購買憑證」,被告稱「‥我是向林 信瑞購買,林信瑞便會代為向公司通報,購買之金錢亦是交 付給他。‥(‥購買時是否簽訂購買憑證?)‥我沒有,但萬益 公司有購買憑證」等語(偵卷第10頁),於第2次警詢稱:(購 買憑證)在公司那邊,看他們放哪邊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可徵被告警詢所稱乃本案機車的購買憑證在萬益公司,並 非指其與林信瑞或萬益公司有簽訂購買憑證,足見被告警詢 時並未稱其持有任何購買書面,自無從提供予警察作為證據 ,且被告警詢所指之購買憑證亦與其於原審或本院所稱與林 信瑞簽訂切結書,並非同一情事,再警員就被告有無購買書 面一事,於詢問證人孫兆揚、林信瑞後,第2次詢問被告, 可見並無被告所稱警察不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且被告於警 員第2次詢問時自有適當機會提出購買書面,然被告捨此未 為。退步言,倘被告確與林信瑞簽訂切結書,其配偶亦持有 該切結書之照片,依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所示(本院卷第59頁) ,被告於113年1月29日被查獲至113年3月25日入監執行前, 自有充分時間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據,且本院的準備程序傳票 亦對被告配偶(被告上訴狀請求送達其配偶)送達,被告亦得 囑其配偶提出切結書照片為有利自己之證據,綜上所述,證 人林信瑞、孫兆揚均否認有出賣本案機車給被告,亦否認有 與被告簽訂任何購買書面,而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買賣契約 之類似書面以實其說,是被告與林信瑞間就本案機車是否有 買賣關係已令人懷疑。  ⒉被告有載運本案機車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乙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又證人林信瑞於警詢中證稱:我請被告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號運載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將車 輛交付萬益公司,便結束工作,每日工資1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頁,原審卷 第42頁),倘如被告所述,本案機車林信瑞賣給被告,林信 瑞大可直接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就好,焉有付費僱請被告將 本案機車載送至萬益公司之八里倉庫之必要?足見被告所辯 ,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如本案機車確係林信瑞賣 予被告,本案機車為報廢車輛本無車牌乙情,此為被告與林 信瑞皆知悉之事,林信瑞亦無冒著遭訴追偽造車牌罪責之風 險,逕於本案機車上懸掛偽造車牌後再出賣予被告之理,益 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再參諸證人即萬益公司負責人孫兆揚於警詢中證稱:萬益公 司是以8千元回收本案機車,以現金支付給原車主等語(見偵 卷第18頁),可知本案機車之所有權應屬萬益公司所有,是 林信瑞是否有處分本案機車之權限,亦有可疑。縱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信瑞是萬益公司八里這邊的廠長,八里 這邊完全是由林信瑞管的,老闆把買車、賣車這些事情都交 給林信瑞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為真,而認林信瑞 係經孫兆揚之授權將本案機車出賣予被告,惟參以證人孫兆 揚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從事環保事業,不會將車輛賣給臺 灣人騎乘,該車輛也無牌照,如果被抓會受牽連,並且車輛 出口價格較高,不會販賣給臺灣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衡 諸孫兆陽係以8千元向原車主取得本案機車,其大可以將本 案機車出口賺取利潤,焉有在未獲利潤甚至虧本(在被告辯 稱以5千元買得之情況下)尚須冒著販賣無車牌之車輛而可能 受刑責追訴之風險下,將本案機車賣予被告之可能?顯見被 告前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確係趁萬益公司八里倉庫疏於管理之際,竊取本 案機車,並偽造「000-0000」號車牌懸掛在本案機車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說明: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 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故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評價     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恣意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又 偽造000-0000號車牌1面,並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供行車使用 ,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車牌、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未能坦認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悟之心;並審 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二、三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未成年子女1名、須照顧父母 、妻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83頁)等 一切情狀,就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拘役5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猶 執上開情詞為辯,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1輛(含鑰匙1把),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維持。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鄧定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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