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德凡士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園珮
訴訟代理人 許嘉文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
沈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萬8,547元,及其中新臺幣160萬1
,375元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另新臺幣114萬7,172元自民
國113年1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1萬6,28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萬8,54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
000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
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147萬
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
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交付被告(金額為114萬7
,172元,下稱履約保證金)。嗣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
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
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
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
耐火泥,並於同年10月24日完工。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系爭
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竟遭其以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
耐火1,400度高溫之瑕疵(下稱系爭工程瑕疵),逕自將尾
款予以扣抵,因而未付款,並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雄銀行
九如分行支付履約保證金,經該行於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
。
㈡然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並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
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訴外人英特愷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英特愷公司)進行修補,尚不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則其將系爭工程尾款予以
扣抵,並受領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並追加請求其返
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共計274萬8,547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8,547元,及其中160萬1,37
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14萬7,172元自113年12月
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111年10月間檢修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
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
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原告依約應施作可耐攝氏1,40
0度以上高溫之耐火泥,然原告通知於111年10月24日完工後
,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開爐進料後,旋即於同日中午發現原
告施作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
緊急停爐及降溫措施,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
請原告派員處理,然其派員到場察看,並未能查出系爭瑕疵
之發生原因,亦未向被告表示修繕之意願,被告鑑於系爭瑕
疵情節重大,稍有不慎,恐致生工安事故及環境污染,遂於
同月11日決定委由長期合作之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爭瑕疵
,並於同年月21日同完工,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79萬元。
㈡又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經鑑定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
認系爭工程瑕疵確實存在,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
第8目、第3款、第15條第8款第5目等約定,將原告應賠償之
損害金額及違約金,自系爭尾款及履約保證金扣抵,應屬有
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建字卷第126-127頁)
㈠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案號:MBB0000000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繕工作」
,約定總價金為1,147萬1,723元,履約期限2年,並由原告
提供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支票
(金額114萬7,172元)交付被告。
㈡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
」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
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即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施作可耐
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經原告通知於同年10月24
日完工,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
㈢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系爭工程之耐火泥因高溫脫落(下
稱系爭工程瑕疵),管線外觀出現嚴重熱斑,採取緊急停爐
及降溫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通知原告上情,請原告派
員處理。
㈣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決定委由訴外人英特愷公司緊急修補系
爭瑕疵,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提出報價單,簽約
工程款為179萬元,於同年月21日完工。
㈤被告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高
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同
年月16日支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
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進行
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
之必要費用等語,是否可採?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
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
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分據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所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
有瑕疵,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
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兩造於110年6月15
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大林廠耐火襯裡零星修
繕工作為期2年,履約期間,被告於111年10月間發現大林廠
重油媒裂工場「R-1103再生器」氣壓力控制閥PV-1015下游
管線內部耐火泥脫落,依系爭契約通知原告進行修繕工程,
而由原告施作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耐火泥,嗣原告於1
11年10月24日完工後,被告於同年11月10日發現原告施作之
耐火泥因高溫脫落等情,應堪認定。又原告施作之耐火泥應
具備可耐熱1,400度以上溫度之品質,而依被告提出之中宇
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見建字卷第33-36頁
),原告所施作之耐火泥,無法耐火1,400度3小時,足認有
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固亦堪認定。
3.然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原告不於該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被告始得
自行修補,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或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於事發
當晚8時許通知原告派員處理後,旋即於翌日(11日)決定
委由英特愷公司修補系爭瑕疵,並通知英特愷公司於同年月
14日提出報價單後,立即與該公司簽約,而由該公司於同年
月21日完工等情,顯然並未給予原告修補之相當期限,洵甚
明確。
4.又查,原告接獲被告通知翌日(11日)即派員到場,並於同
月14日再派員到場檢查,可見原告應有修補意願,並未拒絕
修補;反觀被告人員於11日通知原告人員:「我們副座決定
給英特愷處理了」、「你不用趕來沒關係」等語,亦有兩造
人員Line通訊可稽(見建字卷第69頁),是乃被告拒絕原告
修補之情,亦甚明確。被告雖陳稱其為我國負責供應石油之
事業單位,負有國内油品供應之生產壓力,停爐所生之經濟
損失將由全民買單,故有恢復運作之急迫性等情詞,然系爭
契約既屬私法上承攬契約,即無法排除民法第493條、第494
條規定之適用。
5.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自行委由英特愷公司
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被告自行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應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
並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蓋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
,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
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
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
2.承前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雖有瑕疵,然被告
未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即
自行委由第三公司進行修補,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
原告償還被告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4條規定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是被告
將其尚未支付原告之工程尾款160萬1,375元,扣抵修補費用
179萬元,於法不合,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
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兩造系爭契約為期2年,已於112年6月15日屆至,而被告
既不得對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依第49
4條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則其以原告違約追償修復費用為由,於113年7月10日函請
高雄銀行九如分行支付原告之履約保證金票款,並經該行於
同年月16日支付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亦屬無據,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14萬7,172元,亦應准許
。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160萬1,375
元,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起
(見審建字卷第133頁),另就被告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114
萬7,172元,併請求自113年12月18日起(即原告追加請求此
筆款項之翌日,見建字卷第7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