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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24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原審判處被告蔡 菊(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檢察官上訴 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自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部分補充或更正如下參至伍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勘驗告訴人黃○萍(下稱:告訴人 )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所附之照片影像檔,本件袋內確實 留有透明無色類似高粱酒之液體,且因被告將本件袋子丟棄 在前方草地,迄告訴人返家始發現,已間隔約半日,袋內有 髒汙尚符常情,原審漏未詳加審酌,遽行採信被告所辯,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爰提起本案上訴,請求撤銷 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肆、經查: 一、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被告固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扶手 欄杆上之袋子拿起來查看後,隨即將袋子扔出,然而依卷內 破損之高粱酒照片觀之,可知袋內乾燥無液體,且有黑色粉 末狀髒汙,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出入,而無法排除被告於 丟棄該袋子前,袋內之高粱酒瓶已有破損之情形;再者,依 被告於案發後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之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並不知悉該提袋為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僅係見該提袋 懸掛於自家扶手欄杆上,已為係無用之物而丟棄,難認其主 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袋內有液體存在,可知原本之高粱酒 瓶在丟棄之前應屬完整,係被告丟棄後,高粱酒瓶始破損等 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 訴人來報案的時候只有提出監視錄影光碟以及高粱酒瓶破損 照片,並未將本案之保冰袋及破損之高粱酒瓶帶到警局,所 以伊並未看到酒瓶及袋子的狀況,伊也無從判斷該袋子會不 會滲漏液體,故無從由照片及監視器的狀況看出裡面的酒瓶 在被告尚未丟棄之前是否完好,且因為伊沒有馬上到現場, 案發時間距離告訴人報案也相隔一天了,告訴人要怎麼做伊 無從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84頁),足見因報 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一天,告訴人如何處理該保冰袋及 相關照片員警無從確認,是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 碟內容及高粱酒破損照片,連第一時間承辦本案之員警均無 從判斷於被告丟棄本案內裝高粱酒瓶之保冰袋前,該保冰袋 內之高粱酒瓶是否完好。再者,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 顯示之案發現場之路面及樓梯地上均有下雨之痕跡,此有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7頁) ,證人李俊宜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現場是在山上, 我們會巡邏到那邊,而且依據偵卷第35、37頁之照片顯示, 案發現場可以看得出來有下雨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是縱依告訴人所提出之高粱酒瓶破損照片中(見偵卷第39 頁),該保冰袋內確實有部分透明液體存在,惟因案發當日 案發現場確實有下雨,已如前所認定,則裝有該破碎高粱酒 瓶之保冰袋既經被告丟擲於案發現場地上,而該保冰袋係屬 開放開口,則當日案發現場下雨之雨水亦極有可能落入該保 冰袋內,自無從僅因該保冰袋內尚有液體存在,即得認該高 粱酒瓶由告訴人先生掛於案發現場扶手欄杆上時為完好如初 ,係被告丟棄時始行破碎。是檢察官於本案所舉之證據尚有 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其所 指之毀損犯行,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伍、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除其所 認定袋內乾燥無液體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業經本院更正如前 外,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有毀 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本案相關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有何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俱 已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經本院一一論駁在案, 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尚非可採。本件檢察官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菊鄰居即告訴人黃○萍素有不睦,於 民國112年8月2日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 ,見告訴人所有之保冰袋1只(內有新營紀念高粱酒1瓶)懸 掛於該處扶手欄杆,遂取起察看,詎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 保冰袋丟擲在地,致該保冰袋內之新營紀念高粱酒破損而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2日中市警刑科字第113000 6428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GOOG LE地圖照片、破損高粱酒瓶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臺 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於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東西是告 訴人的,我沒有想到告訴人會把東西掛在那邊,我那邊的房 子是度假用的,我跟告訴人因樓梯有嫌隙,告訴人陸陸續續 搞動作已經很多次了,袋內的高粱酒有無破掉,誰都不知道 ,我第一時間打開看是兩截式的破裂,告訴人把破掉的高粱 酒瓶放在那邊,以常理來說這麼貴的酒一般人不會掛在那邊 ,我會把袋子扔出去,是我看到袋內的高粱酒原本就已經破 掉,我準備隔天拿去垃圾車回收,我往前扔是要保持樓梯整 潔,樓梯是我家的範圍,我不希望高粱酒放在那邊,所以才 將高粱酒扔出我家的範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原本懸掛於樓梯扶手上之袋子拿起來查 看,隨後將袋子扔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認明確(見 易字卷第81、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萍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見偵卷第29至31、65至67、87頁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13年2月14 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21、35至37、73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就袋子內之高粱酒是否因其丟棄之行為而毀損有爭 執,而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有丟棄袋子之行 為,然袋子內之物品狀態為何,尚無從證明,而依卷內破損 之高粱酒照片觀之,袋內乾燥無液體,未見殘存之高粱酒, 且除破碎之酒瓶外,尚有黑色粉末狀髒汙,此有上開照片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如依告訴人所述袋內原放置完好之 高粱酒,遭被告打破後,應仍留有高粱酒液體在袋內,且袋 內亦應乾淨無髒污,故告訴人提供之毀損酒瓶照片所顯示之 客觀狀態,與告訴人所述之情節有所出入,反而與被告所述 之情形較為相符,故本件自不能排除被告丟棄袋子前,袋內 之高粱酒瓶已毀損之情形,被告有無毀損該酒瓶之客觀事實 ,尚有疑慮。 (三)復依卷附113年5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於案發後 與鄰居對話內容:「昨天…那個破的那些是你收的把它放在 這?那個ㄆㄞˊ仔你是丟到垃圾桶去喔?有人放東西在我這邊 ,這個我花錢的東西(手指欄杆扶手),…竟把我這邊當作公 用的掛…我當然就把它丢掉啊。」等語(見偵卷第91至95頁) ,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該提袋係穿著灰色上衣 之男子掛在被告家門前木造欄杆上,告訴人駕駛白色自小客 車離去時,該提袋仍掛在木造欄杆上,被告自斜坡走下來, 看見木造欄杆上懸掛之提袋,即伸手拿取該提袋低頭查看提 袋內之內容,看完後以右手拿提袋並將提袋下放至膝蓋高度 的位置,隨即將右手上之手提袋向前扔出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1紙可佐(見易字卷第82至84頁),足見被告並非知悉該 提袋是告訴人所有而刻意丟棄,而係因走下斜坡時,見該提 袋懸掛於自家欄杆上,經其檢視提袋內容物後,認為係無用 之物品而丟棄,被告之辯解有上開資料可佐,應可採信,故 本件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不確定懸掛在其家門欄杆上之提袋係何人懸 掛,亦不確定是否已遭丟棄之情況下,即擅自認定該提袋係 他人丟棄之物品,而隨手將該提袋丟棄之行為,固屬不當, 然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2025-03-25

TCHM-114-上易-11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楊竣崴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店內房間之木門而破壞門鎖進 入該店房間內部,徒手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楊竣崴所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機檯主 陳緒明發現店內遭竊後,告知楊竣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維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2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32頁、易字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陳緒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店內 裝設木門門鎖之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盜取財物,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撞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房間竊盜之行為 ,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該店並無人居住在 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萬 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94-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許蓁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蓁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小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 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地下道路段,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騎駛在前、由黃億 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廖 小容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應注意在車道或路肩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其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明 知該路段係機車地下道,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僅將其機車移置該路段左側邊線旁停靠,疏未 於車身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 方狀況,黃億齡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於車身後方豎立故 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嗣陳季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地下車道行駛 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廖小容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而不慎撞擊黃億齡停放於該路段右側邊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壓在黃億齡身上,適 許蓁倫(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先壓在黃億齡右腳,車 頭再撞擊黃億齡之下巴及頭部,致黃億齡受有左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億齡委由林根億律師、陳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小容、陳季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檢 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交易卷第110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廖小容、陳季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43至146、185至187 頁、交易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小容、許蓁倫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 第79、85、19至23、31至35、143至146、185至187頁、交易 卷第112至113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億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81、37至41、185至187頁)大 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 卷第17、71至72、73、75至77、91至117、119、123至125、 127、131至133、138、165至169、175至177、179、209至21 1頁、交易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小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下是我倒地,告訴人的人車沒有倒地,告訴人當 下是沒有受傷的,我與告訴人在發生車禍之後約10分鐘左右 ,告訴人才被第3台、第4台機車追撞,當下我倒地,是我後 面的路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 起來,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 另一邊等待,路人之後有在慢車道前面做指揮,告訴人也有 站在機車旁邊向來方的機車揮手,表示這裡有車禍等語。經 查: 1、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雙方於等待員警到 場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陸續遭到同案被告陳季鈴、 許蓁倫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遭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廖小容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季鈴、許蓁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黃億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認定同案被告陳季鈴犯行所依據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 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小容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係由路人將其機車牽到該路段左側邊線旁 停靠,告訴人亦將機車牽到該路段右側邊線旁停靠,然該處 為機車地下道,兩側邊線內側均無足夠空間停放機車,被告 廖小容與告訴人之機車縱使牽到機車道2側,仍會阻礙後方 機車用路人順利通過,同案被告陳季鈴係為閃避被告,始會 向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等情, 業據被告廖小容於審理中自陳:當下我倒地,是我後面的路 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起來, 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另一邊 等待等語(見交易卷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陳季鈴於審理 中供稱:告訴人是在車道的右邊。廖小容的人車都是在左邊 ,大家行徑的時候都會騎左、右,因為被告在左邊,我已經 有點要閃過她了,但因我右前方、前面還有機車,所以我根 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那邊,然後看到的時候來不及就 撞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從現 場觀察,機車道左側為水泥護欄,右側為水泥磁磚牆面,邊 線與兩側護欄及牆壁距離狹窄,車道寬度亦僅有約一臺機車 長度,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勢必會影響後方機車用 路人通行,若不設置明顯警告設施,將有極高可能導致後方 車輛追撞造成事故之擴大,然被告廖小容發生車禍後,卻疏 未為上開必要處置,而致後方同案被告陳季鈴及許蓁倫未能 於較遠之距離及時發現前方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僅針對被告廖小 容發生第一階段車禍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未論及被告廖小容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負有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然卻疏 未注意及此,始造成後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事故發生, 故被告廖小容對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車禍,亦有過失,應 予補充。 3、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第一階段車禍,已形成道路障礙 ,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造 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被告廖小容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乃一持續發展之過程,其間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而告訴人係因3次撞擊,始受有 前開傷勢,故被告廖小容前開連續過失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被告廖小容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小容、陳季鈴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3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小容雖對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小容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其發生車禍後竟未為適當之處置, 促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情形,被告陳季鈴亦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被 告陳季鈴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小容犯後則否認有致告訴人 受傷,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其等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暨被告廖小容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長照、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公公、配 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 第114頁)、被告陳季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與父親、姊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見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小容於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 晴,地下道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 向騎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雙方車輛停放於地下道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 同案被告陳季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地下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在告訴人身 上,適被告許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案被告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壓在告訴 人右腳,車頭再撞擊告訴人之下巴及頭部,前後三次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下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蓁倫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許蓁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許蓁倫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22-20250325-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孟忠 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孟忠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賴孟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中午前某時,至陳崇孝位在臺中市和平區東崎路 1段香川巷上方約1000公尺處之工寮,以不詳手法撬開該工 寮之門鎖及鐵皮進入該工寮,竊取陳崇孝所有、置放在上開 工寮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手持電鋸1支,得手後離 去。嗣於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陳崇孝在前開路段 香川巷上方約500公尺處之工寮發現該遭竊之手持電鋸,而 報警處理,經警扣得該手持電鋸(已發還)及通知賴孟忠到 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崇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賴孟 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69至70 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 爭執,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孟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9、53至55、387至391、423至4 24頁、易字卷第71頁),核與證人吳以清、李榮華、證人即 告訴人陳崇孝於警詢、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9至62、77至79、219至221、347至349 頁、交查卷第87至8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相片 一覽表、現場圖、吳以清工寮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記錄表、另案被害人江孟翰財物遭竊盜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5月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5824號鑑定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3年6月11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81、8 3至89、91、93、95至105、133、135至136、137至152、153 、35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工寮 之鐵門及門鎖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自屬其他安全設 備,被告撬開工寮門鎖進入工寮之行為,顯該當於毀越其他 安全設備之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豐原交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畢,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為累犯,就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經本院審核後,被告 確係累犯。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亦說明被告本案所 為,雖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除前開公共危 險案件外,尚有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此部分與本案罪質高 度相同,彰顯被告之法遵循意識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前已有 諸多犯罪遭論罪科刑,且非首次竊盜,其本件犯行並非一時 失慮,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 堪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 辯護人主張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尚屬無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有竊盜、毒品、違反森林法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告訴 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 約1萬元,未婚,無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貧 窮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手持電鋸 1支雖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業經扣案,且已發 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原易-8-202503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秝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 9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秝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基於詐欺」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5 行「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補充為「名義負責人及車手,負責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寶勝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第15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田秝琪再依照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派維爾公司撥付至寶勝公司名下帳戶內、包括上開黃詩婷匯入之款項,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寶勝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65至184 頁)」、「寶勝公司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185 至473 頁)」、「被告田秝琪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479 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03 、50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 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 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 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 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 應繳回,自有同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 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 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修正規定均自113 年8 月2 日 施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之現行法區分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是否達1 億元而異其法定刑,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金額未達1 億元,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則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刑法第35條第1 、2 、3 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 ,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 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 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而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金訴卷第479 、503 、508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下所述),故無論依新舊法均 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又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繳回,如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 至6 年11月」;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之 處斷刑範圍為「3 月至4 年11月」。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 罪)。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 擔任車手,負責轉帳,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黃詩婷而 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足認被告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 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111 年7 月14日警詢時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479 頁)、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下所述),符合上開增訂自白減刑規定,應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⑵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者為較末端、負責轉帳之車手角色,與 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參與犯行之情節較輕;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4500元 完畢,有和解協議書及轉帳證明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49 、5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自身過錯之態度與具體作為 。綜合上開被告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其犯後態度等各 情觀之,本院認倘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處以法定最低度刑1 年,實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 當原則。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查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取報酬而應繳回(詳下所述), 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 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⒉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負責集團 內較底層之轉帳工作;⒊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認被告 尚有積極彌補之心;⒋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被害者1 人、損害金額為4300元;⒌其於本院自述高 中畢業、目前無業、照顧小孩中、除丈夫提供金錢及政府補 助外無任何經濟收入、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金訴卷第509 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為尚合於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㈡、本件遭詐款項業經被告以前述方式轉帳至指定之帳戶,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該已轉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 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如對上揭洗錢標的即遭詐款 項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陳燕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39號   被   告 田秝琪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秝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追加起訴)與孫 駿騰、謝明錦所屬之詐欺集團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隱匿、持有他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找尋田秝琪擔任「寶勝實業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寶勝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車手。孫駿騰等人以上開公 司做為掩護,並以寶勝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平台派維爾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簽立金流代收服務契約,藉以 取得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之虛擬帳戶,並供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時,提供予被害人匯入 款項之用,待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取得匯款,再匯入寶華 公司名下帳戶,詐欺集團以此取得不法所得。田秝琪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假運彩投注之手法詐騙黃詩婷,致黃詩婷陷於 錯誤,於民國110年11月8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4300元 至派維爾公司所提供中信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嗣黃詩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田秝琪於警、偵訊之供述 被告田秝琪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 二 告訴人黃詩婷於警詢之陳述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等情 三 寶勝公司資料、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存摺翻拍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匯款資料 告訴人黃詩婷遭詐騙、匯款等情 五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8898號等案起訴書 被告陳冠鳴、賴建雄、廖栯弘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403號(有股)審理中。 六 本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8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田秝琪於該案偵查中,坦承將「寶勝實業有限公司」大小章、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集團成員,並受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情,顯係被告田秝琪有替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款項,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而非僅係提供公司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孫駿騰、謝明錦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至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TCDM-113-金訴-1127-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 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 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 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 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 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 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 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 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 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77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訴字第2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世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2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僅構成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前案係易科罰金而非入監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於吊扣期間駕車上路,漠視駕駛 證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⒈明知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而其本應謹 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車 前狀況而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葉娉婷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明知告訴人因此受傷,卻未留 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反而逕行逃逸離去,置他人身體 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⒉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查),惟迄未履行調解約定之賠償;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⒋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9頁)、前科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788號   被   告 陳世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仍不知 悔改。陳世明於112年8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貨車(車主陳世明,下稱A車),沿臺中市○里區○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9分,行經南向159公里 附近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突由 後向前追撞陳能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B車),造成B車所搭載之乘客葉娉婷因此受有左側肩頸部 扭挫傷及暈眩。陳世明明知已發生嚴重追撞且致他人受傷, 未立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報警處置,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娉婷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世明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有本署送達證書為憑。被 告於警詢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我駕車要去工作,因 失神打盹,沒有注意到前方有車,開車撞上前車後,因為我 恐慌症發作就想趕快離開,我精神狀態不好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娉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指訴歷 歷。復自行車紀錄器影像及警方調閱國道車牌辨識系統相片 觀之,被告之A車車頭及車牌已呈現凹陷變形,B車後車尾嚴 重凹陷損壞變形,足見當時撞擊力道強烈,被告以其一般生 活經驗當知B車內之駕駛或乘客受此撞擊力道應有受傷之可 能。此外,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 道車牌辨識系統相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國道第三公路 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罰鍰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及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肇事逃逸及過失 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之自小客車駕照業因酒駕吊扣,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可證,被告卻仍駕車於道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罪章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簡-39-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祿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 46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祿坤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十四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基 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更正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張祿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提出 之自白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 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 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國家安全法業於 民國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 公布全文20條,其中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並 定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 條係規定「(第1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 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 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四 、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第2項)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 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5, 000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修正後僅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 第5條、第14條,並將「左列」修正為「下列」,或配合原 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5條」而已,此觀該等條文之立 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 自僅屬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規 定,合先敘明。    ㈡再者,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 所攜帶之物件、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航 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又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5,000元以下罰金,國家 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 安全法第14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 ,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 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   89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違反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  ㈢被告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所駕駛之 漁船規避入境檢查,是被告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在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113年10月 21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本件犯行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3年10月21日之職務報告書1 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 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 人,當知國家入出境管理之重要性,並應循正當管道入出境 ,竟因積欠債務走避海外多年,現未持有合法有效之身分證 明文件,即以搭乘船隻偷渡入境之方式,規避海岸巡防機關 之入境檢查,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及其提出自白書中所載之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 3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 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父母都過世了(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55號   被   告 張祿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祿坤原設籍在臺中市○○區○○街0段○○巷00號,其因積欠大 額債務,故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並於10 5年9月6日經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遷出國外」登記。張祿 坤因家屬生病亟欲返台,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 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 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基於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於108年4月 4日某時,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未經檢查而搭乘漁船至 臺灣地區金門縣不詳地點上岸。嗣經張祿坤於113年10月21 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祿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移民署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移民署即時查詢單、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係指在臺灣地區設 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稱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係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 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又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臺灣 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依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 人口之遷出登記,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得逕行為之;原 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 遷入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3項、第42條、第17條第2項復有 明文。查被告因出境2年以上,經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依戶籍法規定逕為遷出國外之註記,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是其戶籍雖經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規定 代辦遷出登記,僅非現住人口,並非屬無戶籍人口,其於入 國後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 應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又被告迄今並無喪失臺灣 地區人民身份之情事,其入出國自無須聲請許可。 三、核被告張祿坤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逃避檢查罪嫌 。又被告犯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主動自首進而接受 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與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逃避檢查部分,具有同 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 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 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 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4-簡-536-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1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葛志弘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芷穎於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 ,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 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貿然跨越雙白實線 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誠 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之前3次調解都沒有 出現,不用再安排調解,刑度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 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 從事系統家具組合工,日薪新臺幣800元,已婚,小孩已成 年,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交易卷第149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3176號   被   告 葛志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志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興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右側車 道(地面上劃有直行、右轉標線),於同日7時48分許行經興 進路與興進路76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沿興進路76巷往南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設有雙白實線之禁 止變換車道線,車輛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實線左轉,適 鄭芷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左側車道(地面上劃有直行、左轉標線),因避煞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芷穎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芷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告訴人鄭芷穎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葛志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談話記錄表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⑥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而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 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訂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所明訂。被告駕車自應 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 ,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CDM-114-交簡-203-2025032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濬森 選任辯護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濬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四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二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濬森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濬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 前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李許苗惠死亡, 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 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33至35頁),已 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 程度為大專畢業,從事貨櫃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6萬元 ,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被告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堪 認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 者,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其尚未履行完畢 ,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92號調解程序筆錄所定賠償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以 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被告如未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而情 節重大時,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3-21

TCDM-114-交簡-166-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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