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蔡坤璋間定暫時狀態
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1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維新醫療社團
法人(以下逕稱系爭法人)之董事,相對人蔡坤璋(以下逕
稱其名)雖當選為系爭法人之董事,惟其出資額均係抗告人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蔡坤璋以系爭法人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
是否合法仍有疑義。詎蔡坤璋於系爭法人民國113年度社員
總會第1次臨時會會議當選為董事,於113年11月19日以系爭
法人董事長身分召開董事會後,另欲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社
員總會113年度臨時會,則蔡坤璋在未確定取得系爭法人社
員及董事身分之情形,其召開董事會及社員總會在客觀上足
以造成社員、客戶及社會大眾之疑慮,影響系爭法人之正常
營運,損害系爭法人全體社員與第三人交易安全之公共利益
,故應「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法人社員總會
民國113年度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並為相同內容
之緊急處置。倘認為抗告人對於本件之釋明仍有不足,請衡
訂定合理之供擔保金額以代釋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系爭法人、蔡坤璋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自始杯葛系
爭法人社員提案改選董監事,並以董事會有權拒絕及董事應
受任期保障為由,漠視章程明訂社員得請求召開社員總會之
提案,而社員依循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函告意旨依司法途
徑處理,歷經法院多次裁定准許,駁回抗告人抗告、再抗告
等,其又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再阻撓,反而係戕害社員
權利,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急迫性等語。
三、按抗告有無保護必要之要件,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是向之依
。又倘抗告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即應認其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相對人於
113年12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然原法院於113年11月29日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6日方向原法院遞
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準此,本件繫屬本院
時,既已逾113年12月1日,本院已無從再依抗告人之聲請而
禁止相對人於113年12月1日召開,遑論縱使准許,亦無從執
行。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再為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及為相同內容緊急處置之聲請已無實益,顯然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抗告人固原為系爭法人之董事長,然系爭法人於113
年1月28日之113年度社員總會臨時會,已重新改選蔡坤璋等
人為第7屆董事與監察人(接續原任期),再經系爭法人董事
會推選蔡坤璋為新任董事長(見本院卷第74頁),於該決議
在未經法院確定判決推翻以前仍應認為有效,且抗告人聲請
對系爭法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時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法人之
法定代理人,除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對立性」之基本
原則外,亦有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規定,故原裁
定列抗告人為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有違誤,應將原裁
定系爭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更正為蔡坤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