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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淑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20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民 國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務報 告」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警員林昱宏經接獲110報案通報後於同日8時50分許至事故 現場處理,經現場身分不詳之民眾告知肇事者已離開現場, 且該人居住於○○○○○路000巷00號,嗣警員前往上址查訪無人 回應,被告於近9時許即步行返回現場主動告知警員其為事 故當事人,警員即向被告講解交通事故需配合酒測,然在被 告返回現場前,警員並不知悉當事人身分,且亦不清楚肇事 者是否經由傷者同意方離開現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14年2月1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07593號函暨職 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3-45頁),足 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本案事故 肇事者之前,即主動返回現場坦承為肇事者,則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 件,爰依法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1.38毫克,嗣因不慎擦撞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 受傷後,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呼叫救 護車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反逕自騎車逃離 現場,其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錯失救護良機;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有車禍和解書、被害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 子女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暨如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屬 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142號案件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雖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參諸被告本件飲酒後 駕車肇致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狀以及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之 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被告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8毫克,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 險,況被告已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更應警惕 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認所科處 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36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8月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退去 ,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力、操控力及反應 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8時 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至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211巷與福 田北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撞擊徒步經過上開地點之乙○○, 因而使乙○○受有右側大腳趾撕裂傷併挫傷、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 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騎乘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嗣後始返回事故現場。案經警員張仲景到場 處理,欲依法對之實施酒測,丙○○明知警員張仲景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9時14 分許,對警員張仲景辱罵:「你是在哭爸喔」(臺語),嗣 經警員張仲景將丙○○當場逮捕,並對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38毫克而查獲(涉嫌侮辱公務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酒後駕車與被害人乙○○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辯稱:伊認為被害人有點頭同意伊離開事故現場,且與被害人是鄰居,被害人隨時可以找到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案車禍現場情形及被告於肇事後未報案、逃離現場再返回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2025-03-27

TCDM-113-交訴-419-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麵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麵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王春蘭騎乘車號 000—HMA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林秀麵車輛右前方,林 秀麵貿然從王春蘭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王春蘭之機車左 側車身,致王春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 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 二、案經王春蘭之配偶陳再添委任陳誌泓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秀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陳再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 符(見偵卷第19─21頁、第95─9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偵卷第4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5頁)、 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45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王春 蘭》(偵卷第69—74頁)、童綜合醫院113年8月12日童醫字第 1130001359號函覆(偵卷第141頁)、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 000000、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167—169頁) 、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5頁)、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727號函 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75—79頁)、 被告與被害人駕籍資料表(偵卷第57—58頁)、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28-HMA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報表(偵 卷第57—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暨檢附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57─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 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尚 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供承 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傳喚後有如期到庭接受裁判,並未逃匿,是本 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 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惟此乃被告訴訟上辯護 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2、惟本院斟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偵卷 第31頁),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當事人僅有被告與被害人 ,是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縱使被告未當場主動供承其為 肇事者,員警在處理過程中亦可得特定被告為肇事者,故 被告向員警自首,實際上對員警調查成本所生之節省非常 有限;⑵被告113年5月30日接受偵訊時,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業已完成(見偵卷第77─79 頁),被告在鑑定意見書明確認定其為肇事原因之情況下 ,猶仍否認其有過失(見偵卷第96頁),遲至本案審理時 始自白犯行,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履行任 何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本案不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超越前車時 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致與被害人發生 碰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 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大頭皮撕裂傷、高血壓、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右側顱骨缺損之傷害,導致其認知功能 受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獨立生活,受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並考量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迄今仍未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害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並無肇事因素;另被告犯後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遲至起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念及被告先前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告訴人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40─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易-190-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雅慧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09、38466、3 8471、40513、40528、40921、42523、47643、47999、53494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27、438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398、3682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廖雅慧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60、12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 係因身心障礙之影響,致難以回憶「李光耀」與其接觸之經 過,原審以此做為量刑較重之因素並非妥適。臺中榮總之鑑 定報告亦稱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的身心缺陷,對社交情境風 險及社交判斷能力不足,容易受操控,顯見被告雖然沒有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情況,也已經相當接近這樣的程度, 原判決未審酌此特殊情況從輕量刑,尚非妥適。被告就其所 犯深感後悔,然因經濟狀況甚為惡劣,是低收入戶,沒有調 解能力,而非不願意調解。依被告犯罪之客觀情節及其自身 主觀條件,縱科以最低之刑,仍不免有過重之虞,懇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 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苛,是中間時 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 判中已自白認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智力低於一般 水平,但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辦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辦 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該院113年8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3452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可參(原審卷第367至379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經依上 開幫助犯規定減輕、修正前洗錢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 本刑已不滿有期徒刑1月,難認尚有何顯可憫恕、縱科以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㈢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原判決科刑時已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輕率配合設 定轉帳帳戶及將本案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匯後 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 而匯入本案彰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562萬9249元 之損害程度,危害非輕,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仍多有推 託,迄原審審理時終能坦認,復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 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能與健康情形(偵3 4709號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55、161至348、367至379 、448至4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⒉經核原判決關於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幫助犯減輕及洗錢 自白遞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並已敘明被告行 為時之精神狀況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理由,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 重失衡之情形,應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情,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中率皆有所審酌,本案各該量刑因子均無較原審 更有利之情形存在,無從依被告所請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當事人對於下級審 判決提起上訴,以使案件繫屬於上級審法院而產生訴訟關係 ,上級審法院秉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具有程序處 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之立法意 旨,而有加以審判之權限與責任。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 事實、論罪、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 於上述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以上所述,在檢察官初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為被告不利益之量刑一部上訴而開啟第 二審訴訟程序,嗣並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就與第一審 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移 送併辦之情況下,保留了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 審理範圍之可能性,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無訛時,即應一併審判並為量刑之斟酌,此固為本院近期統 一之見解。然而,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 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 上訴之期間內,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 為檢察官就第一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 或保安處分之判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 則第二審法院在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 程序,應僅侷限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 範圍。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 就法律效果為一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 備藉由程序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 實重為實體形成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 較不利益判決之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 不當干預被告獲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 。故檢察官在該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 刑事項具有限審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 意旨之請求時,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 審理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要旨)。本 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於第二審程序 中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6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及相關卷證,主張該案與本案均係提供相同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 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未經當事人聲明不 服、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 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自應 將該移送併辦案卷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方鈺婷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14-20250326-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高德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處有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高德之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未再重新考領,仍於民國 112年2月23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屯區往清水區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清路4段7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 已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仍闖越紅燈直行通過該交叉路口,適廖陳綾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亦闖越紅燈 欲左轉文秀路,林高德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起訴書誤載為左前車頭)撞擊廖陳綾所騎乘機車車頭 ,廖陳綾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撕脫傷20公分*15公 分及左足深層撕裂傷8公分併伸姆長肌肌腱斷裂、左足第四 及第五蹠骨骨折、左腳第一腳趾及第四腳趾壞死伴隨開放性 傷口、左小腿皮膚壞死伴隨開放性傷口、左腳第三腳趾壞死 伴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林高德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陳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高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 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8頁,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廖陳綾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 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 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車輛基本 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檢察事務官112年12月13日 之勘驗筆錄、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企字第1 139923127號函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1月6日 澄高字第1140002008號函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5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 頁至45頁、第47至52頁、第63頁、第65至66頁、第67至74頁 、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9至90頁,本院交簡上卷第 47至48頁、第63頁、第105至1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偵卷第98頁 ,本院交易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可佐(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105頁至115頁),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被告若稍加注意,應可在該交岔路口採取適切之舉措,而 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忽而闖越 紅燈,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又因被告前揭 疏失,致其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㈢、另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 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 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 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 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 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欲左轉,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亦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 ,仍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關 於「無駕駛執照駕車」之加重事由,將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 ,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分列為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此非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有 上開事由為「得加重其刑」,修正前規定則不分情節一律加 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又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 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重新考領,竟仍駕車上 路,復有上開過失,路權與守法觀念欠缺,漠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按,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 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⑴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與告訴人兩車均有過失,然原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過失 ,疏未論究告訴人一方就本件之肇事亦有上揭過失,且於量 刑時未審酌此情,難謂允當;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移調字第3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51至52頁),並已依調 解內容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1頁) ,可見被告確實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是被告之犯後態 度及量刑基礎均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由,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以 原判決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並積極與告訴人家屬成立調 解,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以致 肇事,過失情節非輕,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家屬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113年度豐司簡 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可證(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51至52頁、第55頁、第73頁、第85頁、第12 1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有上述過 失、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10年10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尚未滿 5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為 緩刑宣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緩刑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 9頁),自屬無據。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CDM-113-交簡上-201-20250326-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8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補充被告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㈡證 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按:本案被告並未 接受警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如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 以被告在偵査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故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審均自 白,即合於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當初有約定每週新臺幣(下同)5千 元為代價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然現存卷內並無證據證 明其確有犯罪所得;而正犯所實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訴犯行(見偵 卷第84、94頁),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 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 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 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 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⒋據上,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且無證據 證明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予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設本案MAX交易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 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 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金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所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網路銀 行轉至本案MAX交易所帳戶,又轉匯為泰達幣至不詳人之虛 擬貨幣錢包,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參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提起上 訴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FYEM-114-豐金簡-22-202503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倩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應予刪除;第3至5行「被告與LINE暱稱『Jimmy』、『Young』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應更正為「吳倩 玟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Jimm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網路儲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11 3年2月29日14時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29日12時1分許 」。 ㈢、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倩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倩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Jimmy」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敏純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由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一般洗 錢罪(見偵卷第236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 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63頁、第65頁),並審酌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 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 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5號   被   告 吳倩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 告與LINE暱稱「Jimmy」、「You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吳倩玟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LINE暱稱「Young」之人於113年2月5 日,向葉敏純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葉敏純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而依「You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Jimmy」之指 示,將葉敏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 附表二所示地點轉為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Jimmy」所指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葉敏 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敏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倩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imm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葉敏純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敏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LINE暱稱「Young」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被告與LINE暱稱「Jimmy」對話紀錄截圖、禾亞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imm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中,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涉嫌擔任車手遭移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倩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為伊申請使用,於113年2月間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 片予LINE暱稱「Jimmy」之人,對方叫伊投資博客來,因伊 當時沒有錢,「Jimmy」說要轉帳給伊,伊便交付本案帳戶 供對方匯款,嗣因現金不足,改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伊知 悉有如附表一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以為是「Jimmy」所轉 帳,且對方說那些錢都是他自己的錢,嗣後便依對方指示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 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 ,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款項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並要求協助轉匯款項或將現金轉換成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博客來平臺用虛擬貨幣投 資,你不覺得很奇怪?)答:起初我聽到博客來是有名的平 臺,就沒有想這麼多。」、「(問:你有無去查證投資博客 來的方式是否有虛擬貨幣投資?)答:我沒有去查證。」、 「(問:LINE暱稱「Jimmy」之人和你沒有親誼關係,幹嘛借 你錢?)答:我起初覺得很奇怪,但是他說那是他的錢,他 相信我不會把他的錢捲走。」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LINE暱 稱「Jimmy」之人所述之投資平臺及投資模式有所疑義,應 加以查證,確捨此不為,且亦未查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否 合法,而逕依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指示進行操作,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被告對於LINE暱稱「Jimmy」可 能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用做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應可預見。況且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 帳戶,而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方移送,由本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5454號案件偵辦,於本案中仍不知警惕,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戀愛腦,我很相信LINE暱稱「Jimmy」之人 等語,而不顧渠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則被告對於LINE暱稱「Jimmy」之人利用本案帳 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並無違背本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3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敏純 113年2月28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3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合計2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網路儲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 網路儲值虛擬貨幣相對應之金額 匯入電子錢包地址 1 113年2月28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TMBNwzg79ewhsPmbt9UJS6MzsFRHw4kZjs 2 113年2月28日 13時13分許 4萬元 同上 3 113年2月29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合計24萬元

2025-03-25

TCDM-114-金簡-252-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翠英 周俊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蘇翠英於民國113年2月1 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梅亭街與永興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永興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彎,適被告(兼告訴人)周俊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梅亭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欲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後倒地,被告蘇翠英因而受有 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 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被告周俊廷則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右側無名指挫傷、雙側前 臂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左 側拇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翠英、周俊廷(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互為告訴人)當庭 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3-交易-1598-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14 、2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環中東 路3段與樹孝路273巷旁春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工地,以 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以不詳方式(無證 據證明係持兇器為之)竊取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 安公司)所有,由水電技師丙○○所管領之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50萬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於113年2月23日3時11分許,進入上開春福建設公司工地(無 證據證明有逾越安全設備而進入該工地之情形),並持客觀 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以 剪斷電纜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價值約 9萬7000元250mm電纜線1捆,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三)嗣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遺 留之煙蒂上採集生物跡證送驗比對後,檢出結果與甲○○之DN A-STR型別相符,及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含言詞 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本來要偷電纜線 ,但後來沒有要偷,就放在旁邊,我不知道為什麼電纜線會 憑空消失,警察在我車上也沒有查到東西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及2月23日3時11時許,確實 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 內,著手竊取告訴人丙○○、乙○○所有之250mm電纜線,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亦均有拍攝到被告搬動電纜線之畫面,告訴人 丙○○、乙○○所有之電纜線嗣後確實遭竊取而受有損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24 14卷第112至114頁、易字卷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2414卷第39 至40頁、偵26195卷第35至37頁),並有113年2月17日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 026322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被告身型比對照片、 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13年3月29日員警職務報 告、113年2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13年2月23日盤查被 告密錄器畫面照片、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各1份 (見偵22414卷第33、43至45、47至77、79至85、89至90、1 35至137頁、偵26195卷第33、51至57、101至105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工地內 ,確實有剪斷及搬動現場電纜線之行為,且告訴人丙○○、乙 ○○均於被告到上開工地搬動電纜線行竊當日即發現電纜線遭 竊,並即時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警方偵辦,而案發當時 之監視錄影畫面內除被告外,已無其他可疑嫌疑人,被告既 基於竊盜之犯意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且現場並無其他人出 入,嗣後電纜線亦確實遭竊而未遺留於現場,被告就電纜線 為何憑空消失亦未能給予合理解釋,足認被告辯稱後來沒有 偷云云,顯屬狡辯之詞,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除本案 犯行外,尚有頻繁竊盜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至28頁),且其他案件與本 件之犯案情節均相類似,有被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參 (見偵22414卷第107至115、121至125頁),並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此外,尚有前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確有本件加重竊盜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甚明。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 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 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 、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 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工 地外圍由鐵皮搭建之圍籬,係用以防止工地工作人員以外之 人進入工地,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亦有防盜之功能,而依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11日6時40分許,先 於工地外之防火巷觀察該鐵皮圍籬,於同日6時41分許即進 入該工地,顯見被告有於該處翻越鐵皮圍籬而進入上開工地 之行為,自該當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 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13年2月23日3時許, 有持油壓剪剪斷畫面中成綑之電纜線,該油壓剪握柄頗長, 能破壞金屬質地之電纜線,足認該油壓剪質地堅硬,客觀上 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無疑,其行為自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 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苗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2 7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並 非一時失慮,被告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 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誤,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雖與本件竊盜罪質不同,然被 告前已有竊盜遭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件外,尚有其他相 類似之犯行尚在偵辦中,足見被告確實有法遵循意識與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屢屢犯罪,未能記取教訓,前案之執行 成效不彰,且本件犯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侵害程度不低,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 物,而以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等方式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之電纜線,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 不當,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 其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遭論罪 科刑紀錄,亦有與本案相類似之犯行正在偵辦中,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 、每日收入約2000元、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自 己住、經濟狀況貧窮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易字 卷第6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 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 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 取之電纜線各1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甲○○犯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萬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萬柒仟元之電纜線一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5

TCDM-114-易-23-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34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間之行 車糾紛,竟損壞如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物品,使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其雖有和解之意,但告訴人 不願調解等情,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被   告 張家睿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睿於民國113年2月6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 段238巷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外送員游博瀚發生行車糾紛,並於游博瀚停等紅燈時,下車 向前與其理論,迨游博瀚見路口之行車號誌已轉換為綠燈而 欲行離去之際,張家睿明知如拉住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迨 機車加速前進,將可能使外送保溫袋破損,詎為避免游博瀚 離去,而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徒手拉扯游博瀚所有之機車 上外送保溫袋上蓋,致該外送保溫袋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游博瀚。 二、案經游博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拍(打)伊的車右後方,伊就停下來下車查看,以為撞到,之後追上前問告訴人為何拍伊的車,等綠燈一亮,告訴人油門催了就要離開,伊還沒有跟告訴人講好他就跑,伊才拉他。伊當下反應就是要拉住他的東西讓他不要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博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外送保溫袋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 (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為與告訴人理論,不 欲讓告訴人離去,而拉扯告訴人機車上之外送保溫袋,然貿 然拉扯行進中之機車,一般人當可預見可能導致人車受損之 危害,被告倘無毀損之意,理應即刻放手,改以記下車牌號 碼等方式處理,以避免事故發生或他人之物受損。然觀諸卷 附之外送保溫袋破損照片,外送保溫袋之蓋子轉軸已明顯分 離破損,可見被告拉扯力道非小,足認被告對於毀損告訴人 之外送保溫袋並未違背其本意,被告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24

TCDM-114-簡-566-20250324-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暐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浩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浩暐於民國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 栗縣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雖經一段時間休息,然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又李浩暐本 應注意以車輛載運水泥,於駕車上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及 裝載之水泥,以防止行駛間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妥善檢查,即駕駛上路,途中沿臺中市東勢區勢林街由西南 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2分前某時許,行經該路段74 之1號前時,其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 面上,適林巧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經上開地點,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 泥,致其上開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林巧芸因而受有右踝開放 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嗣經警 循線至李浩暐所在之工地處理,並於同日8時20分許,對李 浩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巧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浩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 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更皆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傷害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 頁、第88至89頁),核與告訴人林巧芸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 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113至11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 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道路監視錄影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9至77頁、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2.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上路,本應注意妥為檢查車 輛及裝載之水泥,以防止水泥自車上散落路面影響往來行車 安全,而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詳細檢查即駕 車上路,嗣載運之水泥於行駛過程中自後車尾散落至路面上 ,致告訴人騎車經過時,反應不及輾壓掉落在路面上之水泥 ,因而機車打滑自摔倒地,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乙情,當可認定。  3.再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日,前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踝開放性骨折及脫位、右側腳踝壓傷 伴隨皮膚壞死等傷害乙情,有該院一般診斷書附卷可憑(見 偵卷第43頁)。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水泥,未注意妥為 檢查車輛及裝載之水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二)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是車子開到工地後才 飲用保力達,自己一人喝,保力達是上班前買的云云。辯護 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自所任職之廣達混 凝土股份有限公司駕車載運水泥砂石至東勢殯儀館旁之工地 ,出發前接受公司調度人員曹格為酒精檢測後方駕車出發, 該時之酒測值為0。被告於抵達工地後,於卸水泥等待工地 人員指示前,趁空檔喝了1杯保力達,約30分鐘後,即有員 警到場,並在紀錄被告之基本資料、要求填寫交通事故登記 聯單後,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當時因一時緊張之故,而於 警詢筆錄稱係前晚有飲酒之情,然實則係於抵達工地趁空檔 之際飲用保力達等語。經查:  1.被告於113年2月4日7時許,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及於同日 8時20分許,經警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 毫克等情,據其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第113至116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 第88頁),並有李浩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0.26mg/L)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又: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昨(3)日19時,一直喝到0時才結束, 我跟朋友一起喝,於苗栗縣住家附近小吃店喝的,金牌啤 酒共10瓶。0時許離開現場的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  (2).警員黃薰靚於工地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被告 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有喝酒、昨天喝到11點多、喝那個 金牌的,10瓶吧等情,有員警秘錄器光碟1片及警員戴鈞 皓提出密錄器錄影譯文可憑(見偵卷第139頁),並經本 院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3).證人即警員黃薰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交通事故是 我與交通隊的黃一玹警員處理的。黃一玹警員先到場,再 通知我去做酒測。我到現場時因交通隊已經找到被告了, 所以我到現場是對被告做酒測。那時他臉看起來有點紅, 我懷疑他有喝酒。被告自己有說他前一晚有喝酒,喝到晚 上11點,說他喝了10瓶金牌啤酒。被告沒有說他是到工地 之後才喝保力達,也沒有拿保力達空瓶給我看等語(見本 院卷第74至78頁)。  (4).證人即警員戴鈞皓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事故是先由 交通隊的警員黃一玹及證人黃薰靚警員到工地現場,被告 是他們做完酒測後才帶回警局,由我作警詢筆錄,作筆錄 時被告的精神非常正常。沒有很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的 樣子,他有簡單問我幾個問題,後面會怎麼樣,印象中他 有問到「我之前的紀錄會不會導致我有累犯的問題」,第 2個比較重要的部份,現場也有員警可以作證,就是他當 下有講在工地做的酒測值是偽造的,這是作筆錄前說的, 還沒開始錄音。作筆錄前就有提到他是喝酒後開車,後來 作筆錄時也都坦承,我沒有施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製作 筆錄之前或過程中被告完全沒有講過他是把車子開到工地 現場後才喝保力達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4頁)。  (5).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薰靚之證述,可見被告於警員黃 薰靚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已向警員黃薰靚表明 昨日有喝酒之語明確;又於證人戴鈞皓對其製作警詢筆錄 時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而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 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數 量等節之陳述均大致相同,且查無任何被告在警詢當時有 何不當訊問或其陳述有違反任意性之情形,復有前揭李浩 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佐。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則被告有 於113年2月3日19時許至翌(4)日0時許,在苗栗縣某小 吃店,飲用啤酒,且於113年2月4日7時許,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之事實,堪可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 驗前及製作警詢筆錄時,就飲用酒類之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等節之陳述,不僅大致相同,且甚為具體,實難想像係 一時緊張而隨口胡謅所成之內容。況依證人黃薰靚、戴鈞皓 前揭所證,可知被告初始皆未曾告以在工地現場始飲用保力 達之事;於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精神也非常正常,沒有很 緊張,對答沒有很害怕之情。益見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與 辯護人為前開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以為採。至證 人曹格於偵詢時固證稱:和被告是同事。公司規定上班時要 先酒測才可以出車。表上的時間就是打卡上班時間,上面酒 測值0是我寫的,都是我測的,公司有提供酒精感知棒。2月 4日被告做酒測時,沒有聞到酒味等語(見偵卷第132頁); 且提出113年2月4日酒測執行作業紀錄表為佐。然此與被告 上開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試驗前及警詢時之供述不合,難以 據信,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前揭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 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 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 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 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 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並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 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項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 評價之嫌。是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單獨處罰,依上開說明,就其所犯過 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予以加重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猶不知 警惕,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仍於 前揭時、地飲用啤酒後,雖經休息,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 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又於駕車上路前,疏未為妥適檢 查,嗣裝載之水泥於行車過程中散落路面,致告訴人反應不 及輾壓而摔倒受傷,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另斟酌被告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醉態程度,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勢之危害程度;再被告否認公共危險犯行,坦認 過失傷害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損害之態度 ,並衡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TCDM-113-原交易-8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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