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倩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應予刪除;第3至5行「被告與LINE暱稱『Jimmy』、『Young』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應更正為「吳倩
玟與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Jimmy』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網路儲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11
3年2月29日14時8分許」應更正為「113年2月29日12時1分許
」。
㈢、增列「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吳倩玟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吳倩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其餘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事
。準此,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先予敘明。又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無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Jimmy」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葉敏純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及由被告接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詐欺贓款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一般洗
錢罪(見偵卷第236頁),於審判中始表示認罪,並無被告行
為時或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法犯罪集
團使用,嗣又依指示轉匯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5至46頁、第63頁、第65頁),並審酌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顯見
已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
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提供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
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不再具有
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況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僅為帳
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高度可
替代性,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效,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5號
被 告 吳倩玟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倩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時,加入不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被
告與LINE暱稱「Jimmy」、「You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先由吳倩玟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之用,再由LINE暱稱「Young」之人於113年2月5
日,向葉敏純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葉敏純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而依「Young」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Jimmy」之指
示,將葉敏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於
附表二所示地點轉為泰達幣匯入LINE暱稱「Jimmy」所指定
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葉敏
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敏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倩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imm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葉敏純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敏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受LINE暱稱「Young」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訴警究辦之經過。 4 被告與LINE暱稱「Jimmy」對話紀錄截圖、禾亞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依LINE暱稱「Jimmy」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將款項轉為泰達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前案中,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涉嫌擔任車手遭移送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吳倩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為伊申請使用,於113年2月間以LINE傳送存摺封面照
片予LINE暱稱「Jimmy」之人,對方叫伊投資博客來,因伊
當時沒有錢,「Jimmy」說要轉帳給伊,伊便交付本案帳戶
供對方匯款,嗣因現金不足,改用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伊知
悉有如附表一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惟以為是「Jimmy」所轉
帳,且對方說那些錢都是他自己的錢,嗣後便依對方指示將
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等語。然查: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
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
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同意他人
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同意
,方符常情;且詐欺正犯利用人頭帳戶匯款詐欺款項之案件
,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
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並要求協助轉匯款項或將現金轉換成
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
見。
(二)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博客來平臺用虛擬貨幣投
資,你不覺得很奇怪?)答:起初我聽到博客來是有名的平
臺,就沒有想這麼多。」、「(問:你有無去查證投資博客
來的方式是否有虛擬貨幣投資?)答:我沒有去查證。」、
「(問:LINE暱稱「Jimmy」之人和你沒有親誼關係,幹嘛借
你錢?)答:我起初覺得很奇怪,但是他說那是他的錢,他
相信我不會把他的錢捲走。」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LINE暱
稱「Jimmy」之人所述之投資平臺及投資模式有所疑義,應
加以查證,確捨此不為,且亦未查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否
合法,而逕依網路上素不相識之人指示進行操作,將來源不
明之款項轉匯為虛擬貨幣,被告對於LINE暱稱「Jimmy」可
能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用做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應可預見。況且被告於110年間即曾因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
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協助轉匯款項至指定金融
帳戶,而涉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警方移送,由本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5454號案件偵辦,於本案中仍不知警惕,於偵
查中供稱:因為戀愛腦,我很相信LINE暱稱「Jimmy」之人
等語,而不顧渠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工具使用,則被告對於LINE暱稱「Jimmy」之人利用本案帳
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並無違背本意甚明。
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
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
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3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葉敏純 113年2月28日 12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2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 13時7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1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2月29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合計24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網路儲值虛擬貨幣至電子錢包之時間 網路儲值虛擬貨幣相對應之金額 匯入電子錢包地址 1 113年2月28日 13時12分許 10萬元 TMBNwzg79ewhsPmbt9UJS6MzsFRHw4kZjs 2 113年2月28日 13時13分許 4萬元 同上 3 113年2月29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合計24萬元
TCDM-114-金簡-25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