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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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本案與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被 告涂志宏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4年2月27日繫屬本院等情,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6日雄檢冠生114偵5386字 第114901600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惟本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8號案件,業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14年2月27日判決在案,有前開審理期日程序筆錄及刑 事判決附卷可參。是檢察官係於該案被告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起訴程序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7

KSDM-114-金訴-159-202503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 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 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0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5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7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5年10月;所犯如附表編號16所示3罪 部分,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6月 等情,有該等裁定及判決在卷可佐。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 刑均當然失效,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 行刑,依上揭規定,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 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2月)以上,惟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不得重於內 部界限即前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 定應執行刑1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8至15定應執行刑15年10 月,及加計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9年6月之總和26年8月) 。 (二)本院衡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序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編號1)、竊盜罪(編號2至4)、違反藥事法(編號5、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編號7)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編號8至16)。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竊盜罪 ,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係徒手竊取機車暨機車內財物,犯罪時 間係111年4月至8月,時間尚屬接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度 較高;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8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均為違反毒品危害管制條例案件,且行為態樣均係 以每次2,000元至4,000元之對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犯罪時間為110年12月、111年 1月、111年4月及111年6月,亦屬鄰近,此部分責任非難程 度亦屬較高,故上述部分應可分別斟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惟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涉犯不同之犯罪類型者,併和處罰 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重度較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並 再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歷程、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 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程度等總體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 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 線,復參酌受刑人陳述其於服刑中生病截肢,服刑中生活自 理諸多不便,請給予定應執行悔過機會從新量刑,有受刑人 意見陳述書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7併科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 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3-05

KSDM-113-聲-2436-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昆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林昆泰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5分許 ,駕駛RDE-0635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繪有停字標線)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江怡萱騎乘 MMY-8817號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怡萱受 有左小指鈍挫傷、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 上訴人即被告林昆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怡萱發生碰撞, 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 稱:我行經肇事交岔路口前有停下來,並無任何過失,且告 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並非我造 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仁愛 二街1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仁愛二街與仁愛二街136 巷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仁愛二街,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 機車,沿仁愛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指鈍挫傷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暨手繪圖(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警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19至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 照片(警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交簡卷第18至19頁) 、MMY-88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1頁)、RDE-0635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警 卷第29至30頁)、行車紀錄器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截圖(偵 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 第30頁)及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警卷第9頁、審交易卷第6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之傷勢   查告訴人於本案事發當日112年4月11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經診斷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指 挫傷;於案發1週後之112年4月18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左小指鈍挫傷及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 斷裂,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61至63頁)。 是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係於 案發後不久即經診斷發現,與案發時間相近。且衡諸本案告 訴人係騎車直行時,與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 可見告訴人係右側上身與被告駕駛車輛當有發生碰撞,核與 上開傷勢位置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右肩鈍挫傷併脊上 肌肌腱部分斷裂傷勢,亦係被告本案行為所導致。 三、被告具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 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 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交岔路口若設有 「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為支線道,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行駛在高雄市新興區仁愛二街136巷道路 ,告訴人行駛在仁愛二街,雙方行經仁愛二街136巷及仁愛 二街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業如前述。被告行駛之仁愛二街 136巷道路,於進入路口前之路面標繪有「停」字,此有行 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可參(警卷第29頁),故被告為支線道、告 訴人為幹線道,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本應禮讓行駛於幹線道 車之告訴人先行。然觀之本案事發經過,被告駕車沿仁愛二 街136巷東向西行至肇事路口,被告雖有暫停18秒後才慢速 準備右轉進入仁愛二街,惟此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仁愛二 街南向北駛來,被告車頭駛出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接近被告 車輛車頭, 嗣告訴人行經事故路口時向左轉頭觀看其他事 物再轉正時,告訴人車頭即與被告左側車身碰撞,此有勘驗 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 卷第19至20頁、第9至13頁,警卷第29-30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133-139業)。是以,被告於仁愛二街136巷東向西道路雖 有停下數秒,然依據上揭規定,被告應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則被告車頭出現在仁愛二街時,告訴人已直 行在仁愛二街並接近肇事交岔路口,此時被告即應停車讓告 訴人先行,並等待安全再開,然被告卻貿然右轉,因而與告 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有支線道(繪有停字標 線)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被告仍泛以其有 停車,應無任何過失為辯,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審 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疏未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就搶先右轉,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 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 及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 被告與告訴人均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 判決不當及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KSDM-114-交簡上-10-202502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主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 「曲博(Dr.JClass)」、「林映雪」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吳 家明,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家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涂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志宏依「主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 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 ,前往吳家明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冒 用閎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1,300萬元款項輾 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涂志宏又依「主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吳家明上址處所,冒用閎 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700萬 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前開70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 1-12頁,本院卷第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9-3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3年 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2 3-25頁、第26-27頁)、被告交付閎業公司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收據各1紙(警卷第43-45頁)以及告訴人提 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交付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 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 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評 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主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各領款1次, 然各次收受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領取詐欺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七、法定減輕事由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 卷第9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高 達2,0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依據指示向1名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害人數雖僅1人,惟被告所為係使告訴 人受有高達1,300萬元、7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損害結果 。然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有 父親、胞弟需照顧,曾於越南擔任廠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損,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 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 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可認上開未扣案 之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特別規定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 雖復聲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收據2張上蓋印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印文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指 明之。 (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主管」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取款相關事宜 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且未 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然因 該支手機係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另聲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遭 被告隱匿之前開1,300萬元、700萬元等款項宣告沒收等語。 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故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 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 ,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確有取得任何金 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均未扣案)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3頁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5頁 3 手機 壹支 警卷第5頁

2025-02-27

KSDM-114-金訴-8-20250227-1

智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開程 訴訟代理人 周章欽律師 蘇柏亘律師 被 告 亨之光創意洋行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陸哲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智易字第10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陸哲之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智易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2-24

KSDM-113-智附民-10-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李柏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 、地點,為下列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日7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巷 內,以自備之鑰匙,強制開啟瞿秀文所有之可愛馬電動自行 車(車身號碼:LTTY111041號),並以騎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方式,竊取該電動自行車。 二、於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不詳方式,開啟黃彥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黃彥修 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行車執照後離去。 三、於112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瞿秀文所有 之可愛馬電動自行車,到高雄市○○區○○路000號,開啟黃國 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 然尚未竊取到任何財物,即為黃國祐察覺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柏醇本案竊盜犯行,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本院於113年11月1 3日通緝被告,並於113年11月16日緝獲被告,被告於113日1 1月16日下午9時34分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案全部犯罪一情 ,有本院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傳票送達回 證暨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檢還拘票暨報告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檢還拘票及報告書、本院11 3年11月13日雄院國刑嚴緝字第1097號通緝及本院113年11月 16日下午9時34分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 4號卷(下稱易卷)第41-45頁、第83頁、第91-95頁、第141 頁、第153-167頁、第169-177頁、第185頁、第227頁至第22 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白犯罪及依據卷內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後,依上開規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揭訊問程序坦承不諱(易 卷第227頁至第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瞿秀文、被害人 黃彥修、告訴人黃國祐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09號(下稱偵卷)第29-30頁、第 23-25頁、第27-2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37頁、第43-7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在於財產監督權人對於特定財物之   支配管領權能,倘其原本穩固之持有狀態遭到行為人破壞,   而無法繼續持有、使用或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處分行為,且   行為人並因此建立自己對於該物之持有關係,並以居於類似   所有權人之地位或外觀而予支配管領,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已合致於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另行為人因原持有 人對於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移歸自己持有,仍 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 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 ,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 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以,被害人瞿秀文、被害人黃彥修、告訴 人黃國祐於案發時雖未在場看管監督上開電動自行車、機車 財物,惟此僅係財產監督權人管領力之一時鬆弛,而遭被告 破壞其穩固之持有狀態,被告並建立自己對於前開物品之非 法持有關係,自無礙於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部分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 竊盜既遂;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固開啟被害人黃國祐 所有之上開重機車之置物箱,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然並未 竊取到任何財物,應屬竊盜未遂。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此部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 啟動上開電動自行車,以及以不詳開啟上開機車車廂,手段 均尚屬平和。又被告行為造成被害人瞿秀文、黃彥修受有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車駕照遭竊取之損害,該電動自行車之價 值約新臺幣2萬7,000元,此經被害人瞿秀文指述在卷(偵卷 第29頁),是被告犯行所生財物損害程度均非高昂。衡酌上 開情節,應以中度至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妨害兵役條例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等前科,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卷第261-308頁 ),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於偵查及 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易卷第第227頁至 第228頁);對於犯罪事實欄一雖於偵查否認犯行,惟終能 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犯行(偵卷第100頁、易卷第第227頁至 第22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 中肄業、經濟勉持、職業為工已離婚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7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竊 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 且犯罪事實欄二、三之犯罪情節均係以不詳方式開啟他人所 有之機車車廂,情節甚為相似,又犯罪事實欄一至三之犯罪 時間依序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月26日21時30分、112年 12月26日22時30分,時間亦屬密接,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並審酌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 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鑰匙壹支(見偵卷第3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參), 為被告供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 卷(偵卷第21頁),爰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 所犯此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所示電動自行車、犯罪事實二所示行車執照,固屬其犯罪所 得,惟均已發還被害人瞿秀文及告訴人黃彥修,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39-41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返還予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陸、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李柏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 李柏醇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9

KSDM-114-簡-164-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文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文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 罪者,因係於裁判前犯數罪,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 ,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7月25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 ,其中有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為易科罰金之罪(詳如 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所載),然受刑人已經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114年1月9日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6罪,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刑為9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 ,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 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 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10年(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9年6月,及其餘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宣告刑6月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附表編號1至5部分之行為態 樣,均係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6則係 無償轉讓海洛因,罪質、行為態樣尚屬相似,且附表編號1 至5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5月及6月間,犯罪時間亦尚屬 相近,不法評價偏高度重疊,應予偏較高幅度之減讓。至附 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與附表所示其餘各 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態樣亦不相同,且附表編號7之犯罪時 間為112年4月6日至同年4月7日,犯罪時間亦難認密集,應 僅為低度之減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 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 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函覆:請求從輕定應執 行刑,請依法處理等情,有被告函覆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益 見陳述書在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 金者,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 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7併科 罰金部分,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 ,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4 5 6 7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有期徒刑7年9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4月20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6月13日 111年4月21日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13日 112年4月6日至112年4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596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2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2年6月15日 113年11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院 案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2上訴字第281號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2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2年7月2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否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2025-02-19

KSDM-114-聲-120-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冠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冠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冠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 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2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 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 界限即拘役85日(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之 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拘役35日,及其餘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宣告刑拘役50日之總和)。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依序為竊盜罪、毀 棄損壞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態樣均不相同,且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至 同年月11日、111年11月28日及112年3月12日,犯罪時間亦 難認密集,應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低,僅應為低度之減 讓。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 應受矯治之必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線。復參酌本院前 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其希望早 日回歸社會,且其於服刑中生重病導致截肢,肢體障礙嚴重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受刑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等情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1,000元折 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毀棄損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3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967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4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9日 112年9月19日 113年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52號 112年度簡字第2047號 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1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3月7日 備註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2025-02-19

KSDM-113-聲-231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首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首辰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首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其中附表編號1、3之行為態樣,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惟犯 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1月1日及111年1月15 日至111年2月23日,犯罪時間並非密集,惟仍屬接近,是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具高度重疊,應予較高幅度 之減讓。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則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向他人收取帳戶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尚屬相近,犯罪時間亦與附表其餘各罪亦屬接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為中度偏高度,亦應給予中度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 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 8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1日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23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30、2105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3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3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0號。

2025-02-19

KSDM-114-聲-15-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岳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4 號),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岳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3行動電話壹支及現金新臺幣壹拾伍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岳湘於本院訊問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告訴人鄭宇修經營之攤位竊取鄭宇修所有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及錢袋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係見上開行動電 話及錢袋放在上址桌面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得手離去,被 告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係造成告訴人 鄭宇修受有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20,000元)及現 金150,000元之損害,損害金額非低。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 自陳其係因其無地方住,剛好至上開攤位,因身上沒有錢, 隨機將錢偷走之犯罪動機【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第3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96頁】。衡酌上開情節,應以 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易卷)第13-18頁】,素行非佳, 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2-13頁 、第195-196頁、易卷第32-33頁)。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 其為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 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50,000元,核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現金都花 完了,手機丟棄了等語(偵卷第196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84號 被   告 梁岳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岳湘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步行途經址設高雄 市○○區○○街000號1樓市場,由鄭宇修所經營管領之「修饅頭 」攤位時,見鄭宇修所有之iPhone 13行動電話(價值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支、錢袋1個(內含現金150,000元 )放置在上址桌面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錢袋,得手後旋即 沿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4巷往金門街方向步行逃逸。嗣鄭 宇修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警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3年聲搜字2057號搜索票與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11月5日8時57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三多旅店411號房內執行搜索及 拘提梁岳湘,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宇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岳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宇修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局偵查報告、被告步行路線與「修饅頭」攤位 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本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岳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竊得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現金150,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均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期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簡-16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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