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宏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3所示之物,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涂志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主管」之人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使用
「曲博(Dr.JClass)」、「林映雪」之名稱,經由LINE聯繫吳
家明,陸續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家明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涂志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涂志宏依「主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
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9時14分許
,前往吳家明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處所,冒
用閎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新
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前開1,300萬元款項輾
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二、涂志宏又依「主管」之指示,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
分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
交付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
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公司收據1紙。嗣涂志宏於113
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前往吳家明上址處所,冒用閎
業公司職員之身分,交付前開不實閎業公司收據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閎業公司、「黃永濱」,而向吳家明收取700萬
元之款項。後涂志宏旋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地,將前開700萬元款項輾轉交付到場取款之前開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
1-12頁,本院卷第104-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明警
詢時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9-34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13年
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面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卷第2
3-25頁、第26-27頁)、被告交付閎業公司113年11月18日、
113年11月19日收據各1紙(警卷第43-45頁)以及告訴人提
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47-49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自11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陸續交付1,300萬元、700萬元予被
告,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獲取財物顯已逾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500萬元,被告本案所為自應依
新修正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評
價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卷第99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主管」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雖於11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向告訴人各領款1次,
然各次收受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領取詐欺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詐欺獲取之
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七、法定減輕事由
(一)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本院
卷第91-93頁)。惟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
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
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
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
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款項高
達2,000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經濟秩
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
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該罪之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
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
行為人心生投機,而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八、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依據指示向1名告訴
人收取詐欺贓款,被害人數雖僅1人,惟被告所為係使告訴
人受有高達1,300萬元、700萬元共計2,000萬元之損害結果
。然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
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
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偏低度刑評價其責任即足。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惟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另斟酌被告為專科畢業,已離婚,尚有
父親、胞弟需照顧,曾於越南擔任廠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05頁)。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
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於本案所擔任之角
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
害之程度係造成1名告訴人受損,及其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編號1、2所示含有「閎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
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之偽造之閎業
公司收據各1張,係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
之物,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5頁),可認上開未扣案
之收據2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特別規定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公訴意旨
雖復聲請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就上開未扣案收據2張上蓋印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
0號1樓」印文宣告沒收,惟上開印文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
本體)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指
明之。
(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主管」聯繫本案詐欺款項取款相關事宜
之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被告個人所有且未
經扣案,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然因
該支手機係屬被告實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公訴意旨雖另聲請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遭
被告隱匿之前開1,300萬元、700萬元等款項宣告沒收等語。
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之。」。惟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是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故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提領
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
,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本案被告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提領本案詐欺款項確有取得任何金
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均未扣案) 數量 備註 證據出處 1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3頁 2 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收據 壹紙 蓋印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永濱」、「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印文 警卷第45頁 3 手機 壹支 警卷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