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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16號 原 告 蕭○英 訴訟代理人 羅○萬 被 告 陳○○裡 蕭○蓁 蕭○珊 蕭○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鳳 被 告 蕭○誠 蕭○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蕭○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 ,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聲 明為「①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按如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②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及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 更正聲明為「准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由附 表三所示繼承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 原告所為屬補充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二、被告蕭○蓁、蕭○珊、蕭○倉、蕭○誠、蕭○瑞、陳○○裡(下合 稱被告等6人,分別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民國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 ,原告、陳○○裡、被繼承人蕭成發(按於102年1月6日死 亡,下逕稱其名)及蕭○在(按於88年9月10日死亡,下逕 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子女。因蕭成發、蕭○在 均於被繼承人蕭○算繼承開始前死亡,是蕭成發之子即蕭○ 蓁、蕭○珊、蕭○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另蕭○在之 子即蕭○誠、蕭○瑞則代位繼承蕭○在之應繼分。 (二)被繼承人蕭○算於104年9月1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本 案遺囑),內容記載略以:系爭土地由蕭○蓁、蕭○珊、蕭 ○瑞、蕭○誠平均繼承,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 ,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 等情,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6號(下稱前案) 判決認定有效,然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因此判決「 ①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八分之一之權利存在。②蕭 ○蓁、蕭○珊、蕭○誠、蕭○瑞於109年6月1日就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確定。 (三)系爭土地業已回復登記為繼承人蕭○算遺產,並經原告及 被告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目前系爭土地由原告及被 告等6人公同共有。然既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另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蕭○算於106年1月1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 造為被繼承人蕭○算之全體繼承人,又蕭○蓁、蕭○珊、蕭○ 倉代位繼承蕭成發之應繼分,蕭○誠、蕭○瑞代位繼承蕭○ 在之應繼分,是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 囑經前案判決認定有效,又系爭土地經兩造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及代筆 遺屬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版司調字第63至75、83至85頁 及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33頁),且有本院職權函調之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新北樹地資字第1136220 330號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蕭○倉之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等親)、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板橋分局113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1132108380 號函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蕭 ○瑞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等親)、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可佐 (見本院家繼簡字卷第155至165、173至181、201至205頁 ),復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等6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 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 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以保障其生活。又被 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 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 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 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 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是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 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 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 (三)本案遺囑第1條記載:「本人名下持份之系爭土地,指定 由蕭○蓁、蕭○珊、蕭○誠、蕭○瑞四位平均繼承。」,第2 條記載:「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 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見本 院家繼簡字第133頁),而本件被繼承人蕭○算之遺產僅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案遺囑上開分配方式堪認已侵害 原告特留分,是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而扣減 權之性質應解釋為物權之形成權,依特留分權利人之一方 意思表示,得使特留分不足部分之應繼分指定失其效力, 本件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被侵害部分當然復歸於特 留分權利人即原告。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 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蕭○算雖立有本案遺囑,然 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已如前述,致各繼承人無從依 本案遺囑之指定而為分割,是兩造就系爭土地除不能協議 分割外,亦不能自行依本案遺囑分割,則原告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 (五)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方 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是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如違反特 留分規定者,僅特留分被侵害人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分割方法原則上仍從遺囑所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 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而在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 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 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本案遺囑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亦已行使扣減權,已如前 述,然依上開說明,本案遺囑既屬有效,原則上仍應尊重 本案遺囑對於遺產之指定方式,是在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並 經該繼承人行使扣減權的情形下,應以原物或金錢方式補 償特留分遭侵害之人。依照本案遺囑第2條記載:「日後 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 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可見本案遺囑亦同意 倘其他繼承人主張侵害特留分時,蕭○蓁、蕭○珊、蕭○誠 、蕭○瑞得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而本件蕭○蓁、 蕭○珊、蕭○誠、蕭○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其等並未拒絕以 原物補償原告特留分被侵害之部分,又雖本案遺囑分割方 式亦侵害陳○○裡、蕭○倉之特留分,然其等均未主張行使 扣減權,是本案遺囑就其等之遺產分配方式仍屬有效。是 本院考量兩造意願、訴訟程序簡便經濟之利益及當事人間 公平性,認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當。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附表一:被繼承人蕭○算遺產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2444 公同共有 2394/2444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原告蕭○英 1/4 1/8 2 被告陳○○裡 1/4 1/8 3 被告蕭○蓁 1/12 1/24 4 被告蕭○珊 1/12 1/24 5 被告蕭○倉 1/12 1/24 6 被告蕭○誠 1/8 1/16 7 被告蕭○瑞 1/8 1/16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原告蕭○英 4/32 2 被告陳○○裡 0 3 被告蕭○蓁 7/32 4 被告蕭○珊 7/32 5 被告蕭○倉 0 6 被告蕭○誠 7/32 7 被告蕭○瑞 7/32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16-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12年 2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之1(下稱本案居所),然被告於婚後1至2月即以工作為由 離台返美,不願返台共同生活,為此兩造曾因爭執不休,多 次提及離婚,被告於112年4月亦曾傳訊表示願意與原告離婚 ,然被告遲不願回台辦理離婚登記手續。然被告既已工作為 由獨自離台,其後亦透過通訊軟體表達無維繫婚姻的意思, 顯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並於112年2月3日登記結婚, 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影本等件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 定。 (三)被告於112年2月7日出境後迄今即未再返台等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 證人即原告母親高張美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兩 造辦理結婚登記沒過多久,被告就回美國,兩造目前分居 約1至2年,我們有傳訊息請被告返台,然被告表示要與原 告離婚,原證三的內容就是我與被告的談話內容,被告表 示會再委託他人來台辦理離婚手續,但都沒有處理,目前 我已經聯繫不上被告,另外本院卷第47頁顯示「3月2日」 年份為2024年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對照原證三 所示內容顯示略以:被告與證人聯繫過程中,屢次表明會 請人回台灣處理離婚手續,需要時間,且已經在辦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與證人所述上開所述相符,堪 認證人所述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出境後即未再返台,且被告有意離婚等節 ,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自112年2月7日無故離家後,迄今 已逾2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事實上亦有意離婚, 僅是遲未辦理離婚手續,可見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 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7

PCDV-113-婚-395-20250227-1

家繼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兼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庚○○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丁○○、丙○○(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 人庚○○之配偶,兩人間無子女,被繼承人庚○○死亡後,遺 產由其父即被繼承人辛○○及原告繼承(按被繼承人庚○○之 母壬○○於繼承開始前之108年11月23日死亡),後被繼承 人辛○○於112年2月9日死亡,是被繼承人辛○○所繼承自被 繼承人庚○○之遺產轉由被繼承人辛○○之子即被告乙○○、丙 ○○、己○○、丁○○、戊○○繼承(下分別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等5人),原告及被告等5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合先 敘明。 (二)依照民法第1153條規定,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應由兩 造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被繼 承人庚○○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萬5,141元(下 稱本案債務),其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本案遺 產),可知本案債務顯然大於本案遺產總價值,而原告就 本案債務均已全數清償,原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2項及第2 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償還其已清償之款項,然未 免當事人訟累,爰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本案遺產。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等語。 三、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等語。 四、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及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其等應繼分分 別如附表二所示,另本案遺產為被繼承人庚○○所遺遺產, 而被繼承人庚○○所遺債務即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 41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原告、被繼承人 辛○○及壬○○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影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機車行照影本、遺產 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0頁 ),且為原告及乙○○、戊○○、己○○、戊○○所不爭執,復經 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庚○○、辛○○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及兩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另丁○○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答辯,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則被繼承人庚○○ 確有本案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庚○○之全體繼 承人,無人拋棄繼承,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 人庚○○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上開遺產亦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合先敘明 。  (二)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 1172條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 產,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為簡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 定,再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曾揭 示「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被繼承 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 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方屬法 理之當然」。可見從立法者的角度,在繼承的法律關係中 ,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在遺產範圍內彼此間倘存在債權及 債務關係時,基於法律關係簡化利益的考量,均可直接透 過繼承人應繼分扣還或扣償方式處理。 (三)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2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繼承人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繼承人間負連帶責任,而其中一繼承人先予清償被 繼承人債務後,得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 求償。於繼承開始後,如部分繼承人因清償繼承債務而對 全體繼承人享有債權,考量其所清償之債務原屬遺產範圍 ,法律關係亦僅存在於繼承人間,倘要求先由繼承人自被 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全體繼承人再清償部分繼承人 因代償被繼承人債務所生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而 徒增司法資源的耗費,因此,基於簡化法律關係利益之同 一法理,於此情形下亦應參酌民法第1172條關於扣還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即該部分 繼承人對全體繼承人享有之債權,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優 先扣償,較為妥適。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 7號判決曾提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之一倘有侵害 遺產之行為,其所負債務之對象,為繼承人全體,於遺產 分割時,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應如何扣還,法律並無明 文,考慮此時若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 ,再清償對於繼承人全體之債務,亦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 ,本諸簡化繼承關係之同一法律基礎,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予以解決。」亦同此理。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已代全體繼承人 清償本案債務等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 月13日保職核字第11205000130號函文、臺灣土地銀行西 三重分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國泰世華貸款清償證明書2 紙、清償證明(代償證明)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利息收據及匯款申請書、聯邦銀 行授信本息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星展銀行清償證明2份 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61至80頁),且為乙○○、戊○○ 、己○○、戊○○所不爭執,又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應屬事實,可以採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為全體 繼承人代償本案債務,自應從本案遺產中優先扣償,方屬 適當。 (五)本案遺產價值共計為33萬2,297元(計算式:349元+141元 +54元+3萬6,825元+50元+7,582元+341元+1元+16元+24元+ 9元+323元+8元+2,061元+4,317元+2,310元+31元+1萬2,69 8元+10元+283元+2萬8,933元+704元+162元+11元+976元+7 ,136元+3,213元+3,763元+18萬9,966元+3萬元=33萬2,297 元),而本案債務總計金額為123萬5,141元,已如前述, 顯然超過本案遺產價值,依上述說明,應先由本案遺產扣 償與原告。是原告主張本案遺產應全部由原告單獨取得, 並非無據,且乙○○、戊○○、己○○均到庭表示同意,戊○○另 以書狀表示無意見等節,均如前述,堪認本案遺產以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自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本案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9元及其孳息 均由原告單獨取得 2 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1元及其孳息 3 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4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萬6,825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82元及其孳息 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3儲蓄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41元及其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元及其孳息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AD號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孳息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NZD號帳戶存款 24元及其孳息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AUD號帳戶存款 9元及其孳息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環球交易服務部帳號000000000000CNY號帳戶存款 323元及其孳息 13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元及其孳息 14 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61元及其孳息 15 臺灣中小企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317元及其孳息 16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興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310元及其孳息 17 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元及其孳息 18 元大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2,698元及其孳息 19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0 凱基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3元及其孳息 21 匯豐巴西股票基金77.793單位 2萬8,933元 22 華新(代碼:1605)15股 704元 23 大眾控(代碼:3701)4股 162元 24 國票金(代碼:2889)1股 11元 25 大眾控(代碼:3701)24股 976元 26 華新(代碼:1605)152股 7,136元 27 聯邦銀(代碼:2838)199股 3,213元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鑫採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3元 29 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8萬9,966元 30 普通重型電動機車(牌照號碼:EQC-5890) 3萬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2 2 被告乙○○ 1/10 3 被告丙○○ 1/10 4 被告己○○ 1/10 5 被告丁○○ 1/10 6 被告戊○○ 1/10

2025-02-27

PCDV-113-家繼簡-32-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3月26日下午5時10分, 在本院板橋院區家事第六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查,應再 開言詞辯論。 二、兩造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應就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所提之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狀暨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代墊遺產稅部分及附表所主張被 繼承人丙○○遺產暨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二)兩造應於閱卷後14日內具狀就閱得資料表示意見,並就全 部卷證資料提出爭點整理狀,如有其他證據請一併提出。 (三)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59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子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V-112-重家繼訴-5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珮慈 被 告 甲○ (強制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 民國94年5月13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登記結婚,並於94年10 月4日向臺灣地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北○○○○○ ○○○○113年7月31日新北蘆戶字第1135964700號函暨所附結婚 登記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結婚證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 結婚,婚後被告因有刑事犯罪事實,遭遣返大陸地區,被告 返回大陸地區後,長年未與原告聯繫,且未盡夫妻義務,顯 見兩造間存在無法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且可歸責被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指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兩造於94年5月13日結婚,並於94年10月4日登記結婚,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公證書影本及原告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 、51頁),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三)經本院職權函詢移民署被告前是否因刑事犯罪遭遣返大陸 地區,經函覆略以: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 於95年8月25日遭強制出境等節,並檢附相關裁定及強制 出境相關函文影本為憑,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1月18日 移署北新服字第1130134731號函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院裁 定影本(下稱本案裁定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95年8月24日北市警萬分安字第09540220500號函影本及 內政部移民署被告基本資料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上開 ,當屬事實,可以採信。 (四)細觀本案裁定影本可知,被告是因於95年8月22日15時至1 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3樓處,意圖得利而 與男子姦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情,有本案裁定影本可 查(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夫妻間 之忠誠義務,且被告復因該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致兩造迄 今已逾18年未共同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而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是本件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無法共同生活的原因 ,是因被告為上開違法行為遭強制出境,被告自屬可歸責 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 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7

PCDV-113-婚-351-20250227-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劉珈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 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 再為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用,與法尚有未合,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再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6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109年 度偵字第24724號、109年度偵字第27147號、109年度偵字第32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鄧喬元(下稱被告)未提 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陳明上訴範圍係原審諭知被告無罪部分(即被告被訴民國10 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有罪部分並未上訴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82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64頁);是本院 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至原判 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 錢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理由欄「肆」(即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判決無 罪部分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因本院僅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肆」所載證據及理由,其餘部分均未 予引用,故本判決之附件僅節錄原判決之本文部分,至於原 判決之附件一、附件二,基於精簡原則,均不予引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李中南(下稱李中南)於警詢中不論就收受、轉匯 性交易款項,或係收受詐欺車手交付款項均陳稱:是被告( 即暱稱「大胖」之人)之指示(且稱被告為「老闆」)、和 金典公司連絡之窗口僅為被告(見109年度偵字第9153號卷〈 下稱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0頁)、手機上通訊軟體Skype 登入之唯一聯絡人為被告(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46頁, 上訴書誤載為第224頁),是被告找伊加入的(見偵字第915 3號卷一第149頁,上訴書第227頁)、且並未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28頁),而唯一和金 典公司有關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隨緣」是會計、「Sirf」 是黃中成(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154頁,上訴書誤載為第2 32頁)等語,復參以同案被告黃中城(下稱黃中城)和李中 南唯一之對話紀錄,係黃中城通知李中南其帳戶已遭警示( 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9頁至第241頁),彼此間並無指示 或接收指令之情形,是李中南於警詢中全未提到同案被告連 冠智(下稱連冠智),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除被告、 會計「隨緣」(自「隨緣」即同案被告連翊惠偵查中之供述 也可以得知,連冠智不會直接指示李中南,見偵字第27147 號卷二第514頁)外,有其他人得以指示李中南前往取款或 匯款。而李中南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Danny」之人就是連冠智,稱其為「老闆」,是連冠智 找我進來的云云(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但從李中南和「Da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以 觀(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2頁),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 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內容也和收水無關,之前全無對話紀 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收水係連冠智所 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何以自李中 南和被告(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胖」之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觀之,被告要稱:「非不得已才讓派工打內線給你」、 「我們不想把你電話提供給客服」(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 234頁至第235頁)?何以連冠智於偵查中明確供稱係其指示 被告、李中南向證人陳韋岑(下稱陳韋岑)收取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並且匯入其他人帳戶?(見110年度偵緝字第1 912號卷第143頁、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777號卷第76頁)? 顯然該詐欺集團分工明確,窗口均為專屬,不會有上層跳過 車手頭,直接指派收水向車手收款之情形,原審漏未詳細勾 稽卷內事證,遽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供詞,認李中 南因得知被告之說法不同,才將連冠智供出(但自偵查筆錄 中,並無任何跡象可以推論李中南已知悉被告稱是日並非其 所指示,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 為不實在云云,採證顯然違背證據法則。  ㈡再從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觀 之,自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 ,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 係因2日前收水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 韋岑又何須回電?何以陳韋岑於警詢中供稱:第三次是10月 9日,詐欺金額為30萬元,於當日傍晚(確切時間不記得)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5度C門口交給暱稱「台北洪姊 的00-0000000000」等語(見偵字第27147號卷一第25頁)? 顯然,108年10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應係 由被告所指示,2日後被告始主動聯絡陳韋岑,並且指示下 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 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原審未見及此,略以: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李 中南之後,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 韋岑取款云云,惟連冠智指示被告,被告再指示李中南於10 8年10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 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乙情,前 已論述詳盡,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係用以補強李中南於警詢 中之證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參照),支持其供述( 他白)之真實性,僅係證明被告確實於該段時間有參與該詐 欺集團收水之行為,以佐證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供述(他白 )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所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該補強證據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 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款,但以此項證據與李中南於警詢中 之供述(他白)、陳韋岑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其他間接證 據(例如前開足以佐證李中南無從自連冠智收受取款指示之 證據)為綜合判斷,應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在。原審混淆補 強證據之目的及判準,誤以該項證據係用以證明本罪之構成 要件事實,適用嚴格證明,再以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標 準認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取 款,誤用採擇心證之標準以及對象,採證即非適法。  ㈢原判決就被告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認事 用法尚嫌未恰,請求撤銷此部分無罪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雖執前詞主張應以李中南於警詢中所述較為 可採,並認原審採信李中南於偵查中迴護被告之詞,顯已違 背證據法則等語。惟查,員警於警詢時,就微信暱稱「Dann y」究為何人、李中南與「Danny」之卷存微信對話係在談論 何事乙節詢問李中南,李中南陳稱:我只知道微信帳號「Da nny」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Danny」在對話中向我表示「卡片請寄嘉義市7-11台林門 市,邱永源,0000000000」、「提款密碼給我跟裡面金額」 ,係因我跟他買的卡片有問題,所以才跟他講,我不知道為 何卡片有問題要寄到7-11台林門市署名邱永源處等語(見偵 字第9153號卷一第155頁),然觀諸卷存李中南與「Danny」 之微信對話紀錄,僅見「Danny」在雙方未有任何寒暄或對 話的情況下,逕行指示李中南卡片寄送地點、收件人暨聯絡 方式,並要求李中南告知提款密碼、金額,未見李中南有何 告知渠先前所購買之金融帳戶發生問題、請求「Danny」協 助處理之舉乙節,有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69頁),可認李中南 於警詢時前揭所述,顯與渠與「Danny」之對話語意脈絡不 符,而有迴護「Danny」之意甚明。  ⒉再者,李中南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檢察官詢問: 「『阿深』是何人?」,李中南答稱:「DANNY,是我在成都 認識的大陸人。」,檢察官遂質問:「為何你所述與鄧喬元 講的不一樣?」,李中南始坦認:「DANNY就是連冠智。」 ,檢察官再質問:「為何要隱瞞連冠智?」,李中南答以: 「不想他涉進來。」(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頁),後 經檢察官詢問連冠智在集團中的角色、何以陳韋岑兩度交款 給李中南乙節,李中南始坦承連冠智為集團首腦,連冠智就 是老闆,且渠第一次收款(即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係連 冠智與渠聯絡,並告知收款地點及取款者的電話,李中南遂 與陳韋岑聯繫收款時間、地點後,至板橋火車站向陳韋岑收 款(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足見李中南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初始仍欲以「Danny」係姓名年籍不 詳之大陸地區人士搪塞檢察官,以迴護連冠智,避免連冠智 之身分、所涉犯行曝光,直至檢察官質以李中南所述「Dann y」之身分與被告所述不符後,李中南始知無法再以該等言 詞迴護連冠智,因而坦認上情,至為明確。是以,李中南於 警詢時所述,既然有迴護、掩飾連冠智犯行,以避免連冠智 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自難排除李中南於警詢時為使連冠智脫 免刑責,因此將連冠智所涉犯行推由被告承受之可能性,是 本院自難以李中南於警詢時有迴護連冠智情事之陳述,遽入 被告於罪。  ⒊至檢察官雖主張觀諸李中南與「Danny」之微信對話,雙方遲 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話,且提到之內容亦與收水無關, 之前全無對話紀錄,衡情若連冠智為介紹人、108年10月3日 收水係連冠智所指示,何以兩人遲至109年3月才有第一次對 話?顯見原審漏未詳細勾稽卷內事證,即遽認李中南警詢中 所述不實,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然觀諸卷存李中南之微 信對話紀錄,李中南所使用之微信帳號之暱稱為「阿南」, 除與暱稱「隨緣」之帳號、暱稱「Sirf」之帳號曾進行對話 之外,渠亦曾單方面傳送記載「編號、地點代稱、暱稱及數 字」之眾多隱晦訊息(例如:「1.泰金,遇17」、「2.小辣 椒,遇17,胖18」等訊息,均由李中南單方面傳送,且隔日 即重新編號)予暱稱「阿南」之帳號,有李中南之微信對話 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字第9153號卷一第237至269頁),是本 案亦難排除李中南另有申請暱稱同為「阿南」之微信帳號以 供其他用途之可能性;佐以李中南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與連 冠智是同學,我與連冠智聯絡大多是話家常,卡片是連冠智 叫我去處理,平常我是收錢比較多等語(見偵字第9153號卷 一第283至285頁),此情亦與卷存李中南與「Danny」之微 信對話紀錄,雙方僅上述寥寥數語之情形不符,益證李中南 、連冠智確有可能存有其他微信帳號以供聯繫或有其他聯繫 方式,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⒋稽此,李中南於警詢時之證述既有迴護連冠智之情,自難據 此逕認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而率以一般洗錢 罪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言,自非可採。  ㈡關於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部分:   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觀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5頁),可知自108年10 月3日李中南收取陳韋岑交付之30萬元後2日,被告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即主動聯絡陳韋岑,若非係因2日前收水 一事,被告何以須「主動」聯絡陳韋岑?陳韋岑又何須回電 ?顯見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向陳韋岑所收取之30萬元,應 係依被告指示為之,故被告於2日後主動聯絡陳韋岑,並指 示下次(即10月9日)收款事宜,足以佐證李中南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取款係被告所指示之供詞,故上揭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可資補強李中南於警詢中之供述云云。然查,參諸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該門號之申辦人 為「黃中城」,並非被告,且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 日均有通話紀錄,通話時之基地臺位址各為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有前述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存卷可憑(見偵字第9153號卷二第623至625頁),惟 被告於108年8月15日即已出境,直至同年10月10日始入境, 有被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上訴字卷第21 9頁),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既已出境而不 在國內,顯見於108年10月3日、同年10月5日,分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他人者,並非被告,至為灼然。準 此,檢察官上訴意旨㈡認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 被告所持用,並主張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足以佐徵李中 南於警詢中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可信性,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 符,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108年10月3日之洗錢犯行,達於無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 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洗錢犯行,尚難遽以 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被訴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9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喬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李中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浩銘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2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冠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2年3月24日112年度金簡字第99、1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53、24724、27147、32561號、11 0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鄧喬元: (一)原判決關於鄧喬元洗錢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鄧喬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鄧喬元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無罪。 二、李中南: (一)原判決關於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李中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李中南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三、黃浩銘上訴駁回。 四、連冠智: (一)原判決關於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及定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二)連冠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被訴民國108年10月30日洗錢部分) 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連冠智指 示李中南與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收取陳韋岑(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王正華所獲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34萬4,000元,鄧喬元再依連冠智之指示將款項存 入某不詳金融帳戶或交由不知情之連翊惠處理,而以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李中南、連冠智(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 稱鄧喬元等3人)撤銷改判有罪(即被訴108年10月30日洗錢 )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鄧喬元等3人之答辯:   1.鄧喬元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接受連冠智指示,收取陳 韋岑所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 稱:連冠智請我幫忙去拿錢,所以我跟陳韋岑約在我家樓 下,我不知道是什麼錢,就單純請我幫忙而已等語。其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 犯意;若鄧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 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160萬元等語。   2.李中南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 ,辯稱:我那天在福德南路跟別人有約,我當下對面看到 鄧喬元跟我招手,我就過去聊天打招呼,我當時不知道鄧 喬元在收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不知鄧喬 元要收取160萬元的來龍去脈等語。   3.連冠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指示鄧喬元收取陳韋岑所 交付之款項再進行轉交,惟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錢 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 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 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 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 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 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 語。 (二)不爭執事實及主要爭點之認定:    連冠智有指示鄧喬元於前述時間、地點,收受陳韋岑所交 付之詐欺收水所得款項,當時李中南在場,之後由鄧喬元 將款項交付他人,為鄧喬元、李中南、連冠智坦白承認, 並有陳韋岑、黃以瑄、證人即被害人王正華於警詢中之證 述可佐,此部分事實足以採信。惟鄧喬元等3人以前詞置 辯,則此部分之主要爭點為:陳韋岑所交付之款項數額為 何?鄧喬元等3人是否有洗錢之犯意? (三)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王正華受詐欺交付黃以瑄之款項為160萬元,為黃以瑄、 王正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而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我只 有跟一個人聯絡,鄧喬元及李中南一起來,他們兩個站在 車子後面抽菸,在萊爾富門口,他們兩個讓我印象深刻, 因為身材的關係,然後我們有稍微聊一下天,因為有一起 抽菸,上車點錢後我就離開;160萬元我有扣掉16%,我在 摩斯漢堡的廁所就已經先拿起來;點錢的時候他們兩個坐 前座,我坐後座等等語(金簡上93卷第348至365頁),與 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27147卷一第34頁),足認陳 韋岑在將收水所得之160萬元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前, 有將16%的金額拿出來作為陳韋岑及黃以瑄之報酬,是陳 韋岑交付鄧喬元及李中南之款項應只有134萬4,000元(計 算式:詐欺犯罪所得160萬元扣除陳韋岑及其共犯所抽取 之報酬共16%)。 (四)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1.鄧喬元於警詢中證稱:是連冠智指使我去收的,連冠智將 我的聯絡方式給對方,說對方會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談好 地點時間後我就與李中南前往收款;我跟李中南約在7-11 超商,我們在7-11超商見面後,我就上車,李中南開我的 (車號000-0000)車,我坐在車上,李中南就開到對向萊 爾富超商;然後就一個女生送錢過來,然後那個女子就上 車就在車上交易,我忘記是誰點錢的,不是我就是李中南 ;我們在車子旁等了5、6分鐘,該名女車手才拿錢來給我 們,在車上點完鈔票後,該名女車手就走了等語(偵2472 4卷一第23至27頁),其證稱其與李中南一同到場,與李 中南在車旁等待陳韋岑到場,陳韋岑到場後一起到車上數 鈔,確認數額正確後陳韋岑才離去等情,與前述陳韋岑之 證述相符,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而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是我跟鄧喬元一起去新北市 三重區福德南路萊爾富超商,由鄧喬元親自點收的等語( 偵9153卷一第150頁);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好像不是 跟我聯絡;是連冠智叫我取的等語(偵9153卷一第285、3 91頁),其證述亦與前述陳韋岑、鄧喬元之證述相符,足 認李中南有受連冠智之指示,與鄧喬元一同到現場收款, 且有一同進入車內與鄧喬元及陳韋岑點鈔。李中南雖於本 審辯稱當天只是剛好遇到鄧喬元打招呼等情,顯然與事實 不符。   3.綜上小結,鄧喬元及李中南既然有受連冠智之指示,到場 共同收取陳韋岑詐欺收水所得款項後轉交他人,足以認定 鄧喬元等3人有共同洗錢之行為及犯意。 (五)鄧喬元等3人答辯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所購買之物品為置物架、熊玩偶、汽車用品、洗 頭椅、運動用品、素描用品、皮夾、模型等物品;而證人 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我做化妝品批發外銷出口,就是百 貨公司的一些化妝品,SK-II、雅詩蘭黛這些品牌居多, 大部分是收到貨款才會去作出貨,客戶就是固定那幾個, 我不認識鄧喬元等3人等語(金簡上93卷第195至203頁) ,且簡至韋所提出之訂購單及出口報單,也都是SK-II活 膚霜等化妝品(金簡上93卷第305至309頁)。簡至韋既然 不認識連冠智,且只有做化妝品出口,則連冠智辯稱有向 簡至韋購買前述物品,因而請鄧喬元、李中南收款後匯給 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事實不符。   2.簡至韋雖有提供「香港至美名妝-林總」(香港至美名妝 公司)於108年10月30日訂購SK-II活膚霜總計126萬元之 訂購單,且其台中銀行帳戶於108年10月31日有收到註明 是「鄧喬元」臨櫃存款之126萬元,「至美名妝向日葵」 並於同日傳送該存款之存款憑條給簡至韋(金簡上93卷第 305至317頁),然而,鄧喬元於108年10月30日向陳韋岑 收取之詐欺款項為134萬4,000元,與隔日存入簡至韋帳戶 之126萬元,日期不同,金額也有落差,無法證明是同一 筆款項。況且,簡至韋與鄧喬元等3人並不認識,連冠智 也不曾向簡至韋訂購過化妝品,已如前述,可見前述訂單 並非連冠智所訂購,也不是出貨給連冠智,則不知情之簡 至韋將化妝品出貨給他人,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透過他人 購買商品而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手法,無法以此作 為認定鄧喬元等3人無犯意之依據。   3.鄧喬元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鄧喬元是受同學請託,沒有主觀洗錢之犯意;若鄧 喬元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 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色情應召集團由連冠智建 立,我於1年前加入,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377頁),也就是說鄧 喬元等3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且犯罪過程中 需要有人協助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本案中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與李中南共同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鄧喬元及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鄧喬元 於警詢中供稱其被扣案之14支手機,有12支是應召工作用 的手機,只有2支是自己使用的,且其中1支是大陸門號( 偵9153卷一第315、322頁),可見鄧喬元本來平常就只有 使用1支臺灣門號手機,提供這支門號供他人聯繫並無不 合理之處;且李中南亦於警詢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 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 ,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 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鄧喬元等3人犯行足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 (二)鄧喬元等3人所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三)鄧喬元等3人於原審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鄧喬元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以鄧喬元等3人此部分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陳韋岑交付鄧喬元之詐欺款 項為160萬元,但依據陳韋岑之證述,其當天交付鄧喬元 之詐欺款項僅有134萬4,000元,是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 有未洽。鄧喬元等3人上訴主張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既有前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 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鄧喬元等3人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明知當前詐欺犯罪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由連冠智 指示鄧喬元及李中南向不認識之人收取不明犯罪所得款項 後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以此方式共同分擔洗錢犯行,被 害人1人,洗錢金額為134萬4,000元。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鄧喬元受有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已婚,無子,無人需 要扶養;李中南受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現在照 顧失智爸爸,媽媽癌症開刀,舅舅多系統退化症,離婚, 無子;連冠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已婚 ,扶養父母跟1個未成年子女,為鄧喬元等3人供述在卷( 金簡上93卷第386頁)。鄧喬元、李中南有加入連冠智CAL L客集團之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連冠智於 本案前另曾有圖利媒介性交、賭博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鄧喬元等3人於本審否認犯行,且未與被 害人調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李中南、連冠智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李中南、連冠智前述經本院撤銷改判部 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 考量其等另有圖利媒介性交部分未經上訴而確定,可由其 等選擇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鄧喬元等3人不給予緩刑之說明:    鄧喬元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惟連冠智曾因幫 助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3號判處 罪刑,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不符合給予 緩刑之要件;鄧喬元、李中南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本案之犯罪金額甚多,另同時涉 有圖利媒介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同時涉及多種之犯 罪型態,犯罪期間非短,破壞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足認 鄧喬元、李中南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 貳、李中南、連冠智上訴駁回(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此部分事實以李中南共同犯洗 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連冠智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 件即原審判決(如附件一、二)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李中南、連冠智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上訴理由:   1.李中南上訴理由略以:我是受連冠智請託去收錢,我不知 道收什麼錢,我應該是直接匯出去,但我不知道匯給誰等 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 南有洗錢犯意,不可能用自己的手機;陳韋岑交付的金額 應該不是30萬元等語。   2.連冠智上訴理由略以: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 我人不在台灣,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款給簡 至韋當貨款,我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等語。其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連冠智跟詐欺集團沒有關係,於原審中也有提 出購買貨物相關證明,都是買賣東西的貨款,連冠智並不 知道大陸人洪姊交付的新臺幣涉及不法,主觀上無洗錢故 意,可傳喚簡至韋釐清等語。 (二)陳韋岑交付款項之數額認定:   1.李中南於警詢中供稱其是向陳韋岑收取30萬元(偵9153卷 一第150頁),與陳韋岑於審理中證稱是交給李中南30萬 元(金簡上93卷第352頁)相符,足以認定陳韋岑交付款 項之數額為30萬元。   2.陳韋岑雖曾於警詢中證稱通常其和黃以瑄會先拿取16%再 交給對方(偵27147卷一第34頁),惟其於審理中證稱: 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是30萬元都要先交給他,因為金額太低 ,我們並沒有拿16%;我們只有各拿1萬元;50萬元以上我 和黃以瑄才能夠各拿8%等語(金簡上93卷第351至352頁) ,已就當天之情形明確證述,無礙於此部分之認定。李中 南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韋岑交付的金額應該不是30萬元等 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1.連冠智雖然辯稱:錢是在大陸用人民幣跟洪姊換的,我不 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請鄧喬元、李中南幫我拿現金匯 款給簡至韋當貨款等語,並提出購買貨物證明(金訴777 卷第115至377頁),然而,連冠智並未能提供金錢來源及 流向之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且前述連冠智所提出之購買貨 物證明均非化妝品,而證人簡至韋於審理中證稱其是做化 妝品批發外銷出口,不認識連冠智、李中南等語(金簡上 93卷第195至203頁),則連冠智辯稱有向簡至韋購買前述 物品,因而請李中南收款後匯給簡至韋當貨款等情,即與 事實不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欄壹、一、(五)所 示部分)。   2.李中南雖辯稱:我不知道是什麼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李中南是受同學請託;若李中南有洗錢犯意,不可 能用自己的手機等語,然而,鄧喬元於109年3月24日偵查 中供稱:我於108年6月左右加入色情應召集團,老闆是連 冠智,是他找我進來,李中南也是連冠智帶進去,連冠智 叫李中南收款等語(偵9153卷一第233至237、377頁), 也就是說李中南及連冠智有長期共同從事集團犯罪行為, 且犯罪過程中由李中南進行犯罪所得轉移之洗錢行為,則 本案中連冠智指示李中南向其等不認識之陳韋岑收取大額 之不明款項,李中南自有洗錢之犯意。另李中南亦於警詢 中證稱其平常只有使用1支手機,也有使用這支手機來收 款(偵9153卷一第139頁),可見依該集團共犯之犯罪模 式,並無使用人頭門號進行共犯聯繫或洗錢工作之習慣,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李中南、連冠智所辯均不足採 ,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亦無應給予緩 刑之原因,李中南、連冠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上訴人即被告黃浩銘(以下直接稱呼其名)上訴駁回部分: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黃浩銘於上訴理由狀及本審準備程序中表示 僅針對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僅限於原審 判決刑度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附件一之原審判決。 二、黃浩銘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黃浩銘上訴理由略以:我只是幫忙送錢,只有獲得犯罪所 得600元;現在還需要支付1個7歲大的小孩生活費,家境 貧困,請求輕判等語。 (二)然而,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卷證資料,已 就黃浩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 後之態度等情予以斟酌,而在法定刑範圍內為量刑。本院 兼審酌黃浩銘雖然經法院認定之犯罪所得甚少,但有原判 決所認定構成累犯之情形,另有多次圖利媒介性交或幫助 圖利媒介性交之前案紀錄,難認原判決量處之刑度有過重 之情形,因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失當。 (三)綜上小結,原審之量刑並無失當,黃浩銘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鄧喬元撤銷改判無罪(即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鄧喬元與李中南、連冠智(李中南、連冠智 此部分所犯已經本院判決駁回如前)共同基於掩飾與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連冠智指示鄧喬元,鄧 喬元再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3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臺灣高鐵板橋站北二門出口處,收取陳韋岑 交付詐欺贓款30萬元等語。因認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鄧喬元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是以鄧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李中南、黃中 城、連翊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陳韋岑、黃以瑄於警詢 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作為論據。 四、鄧喬元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在現 場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鄧喬元不在現場,客觀構成 要件不該當等語。經查: (一)鄧喬元當天並無參與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依據前述陳韋岑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其當天是與李中 南聯繫交付詐欺款項,到場收取詐欺款項的收水也只有李 中南1人;而依據李中南前述偵查中之證述,當天是連冠 智指示其到場收款,只有其1人到場向陳韋岑收取款項, 其也沒有交給鄧喬元。由此可見,鄧喬元當天並沒有參與 詐欺款項之收取及轉交。 (二)李中南於警詢中之證詞不足採信:   1.李中南雖於109年3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在金典公司接近 7個月,我只是收錢的,鄧喬元應該是老闆,我聽從鄧喬 元指示;本案是鄧喬元叫我去收款;帳號「Danny」我只 知道他叫作阿深,他是大陸人;我之前有跟他買金融帳戶 等語(偵9153卷一第142至143、150、155頁),惟其之後 即於同日偵查中改稱:「Danny」就是連冠智,隱瞞他是 不想他扯進來,連冠智是集團首腦,他就是老闆,是連冠 智找我進來的;本案是連冠智跟我聯絡要我去收的,他有 把對方的電話給我,後來到板橋火車站,陳韋岑好像是坐 高鐵來的;我不記得我是交給會計連翊惠或匯款等語(偵 9153卷一第285至287頁)。   2.依據李中南所述,其第一時間在警詢供稱是鄧喬元指示, 是因為當時連冠智尚未被查獲,因此不想牽扯連冠智進來 ;後來經檢察官詢問時,因得知鄧喬元之說法不同,才將 連冠智供出,並坦承是連冠智指示,足認李中南警詢中第 一時間證稱是鄧喬元指示其收取款項之證述為不實在,不 足以作為鄧喬元不利之認定。 (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    檢察官雖提出通聯調閱查詢單,證明黃中城申設、交與鄧 喬元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8年10月5日下午3時 至下午7時許,與陳韋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間有多次 電話聯繫之事實(偵9153號卷二第625頁),然後,這些 聯繫的事實是發生在本案108年10月3日陳韋岑交付款項給 李中南之後,無法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於108年10月3 日向陳韋岑取款。 五、綜上所述,李中南於警詢中證稱鄧喬元指示其收款之證詞不 可採信,亦無其他證據證明鄧喬元有指示李中南收款。檢察 官指述鄧喬元此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 鄧喬元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 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是鄧 喬元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 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鄧喬元被訴108年10月3日洗錢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5829-202502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之母即相對人甲○○○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戊 ○○(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的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由女兒陪同鑑定 ,躺在床上,外觀乾淨,無法自行翻身,有用鼻胃管,大 小便無法自理,使用尿布,能自主呼吸,無氣管切管;相 對人眼睛會自發性張開,有時會看向人臉,對他人叫喚有 時會轉向聲源,但在鑑定期間無法做出有意義的語言表達 ,僅多次答非所問的說「歹命」,對口語指令(如手抬起 來)也沒有反應。綜合會談及衡鑑結果,相對人CDR評估 結果為3,顯示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目前日常生活 狀況:相對人無自理能力,也不會提出需求;其用鼻胃管 餵食,更換尿布、清潔皆需他人協助,無法按照指令動作 ;未進行金錢交易,無互動,少有意義的語言表達,無獨 力外出能力。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 ,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症之症狀, 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 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 ,無法獨立理解判斷,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 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9、95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患 有失智症,無自理能力,現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戊○○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5、49至53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 、戊○○、關係人即次子乙○○、三子丙○○均已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 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8、101頁)。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目前聲請人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八德 養護中心,並由聲請人墊付安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 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復據其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15頁),堪信聲請人確實為相對人最 近親屬中最頻繁照料相對人之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參酌戊○○為相對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其與相對人之親屬關係 ,認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 定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550-202502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因腦出血,導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對於醫師之詢問皆 無反應,其因腦出血,張眼臥床、無法言語、有鼻胃管、 氧氣、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法溝通及無經 濟活動能力,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本院審 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出血,無自理能力,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丙○○為相對人三女一節,有戶籍謄 本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7、49至55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丙 ○○、關係人即次女陳泠玉均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 出具之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可考(見本院卷第23、45至47頁),復據其等於本院調 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長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是由其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 人之三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 審酌相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24

PCDV-113-監宣-1459-20250224-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聲 請人2人)之母即相對人戊○○○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因失智症 ,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丙○○(下逕稱其名)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ㄧ)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 定結果顯示略以:進行衡鑑時,心理師觀察到相對人整體 情緒尚平穩,語言之理解及表達尚可,全程以台語施測, 會談主要由女兒回應,整體配合度佳,此測驗結果具有可 信度。測驗結果:CASI結果:22﹤82,明顯退步之功能有 :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 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MMSE結果 :8﹤25,由MMSE的結果顯示,相對人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 退步之傾向;臨床失智量表(CDR):相對人心理衡鑑結 果CDR=2,顯示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症狀。精神狀態上, 並無明顯幻覺相關行為或毒品及物質之戒斷症狀,就生活 自理部分,相對人需要由他人協助飲食、如廁、洗澡、穿 衣及自我清潔。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診斷為失 智症,現存中度失智症症狀,在長期記憶、短期記憶、注 意力、集中及心算、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 概念、和思考流暢度等面向上皆有顯著退步,故推定相對 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已顯著減損,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潘 怡如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 至9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及相對人到庭經本院 訊問後呈現無法為基礎算數的情形,且將聲請人2人誤認 為孫子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2頁),認相對人目前確實 因罹患中度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缺損,已達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人之子,丙○○為相對人長女一節,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3份及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 、53至57頁),且相對人最近親屬即聲請人2人、丙○○、 關係人即相對人配偶李國泰、相對人次女丁○○均已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可考(見本院卷第19、21、45至4 9頁),復據聲請人2人及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2人均為相對 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2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共 同監護人,目前亦是由甲○○與相對人同住,並委由外籍看 護在家照顧相對人一節,業據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認由聲請人2人擔任共同任監 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 人2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併參酌丙○○為相對人之長 女,尚無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的事由,本院審酌相 對人親屬關係,認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屬適當,故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2人經選定為 共同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

2025-02-18

PCDV-113-監宣-149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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