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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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丕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丕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丕謀為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聘僱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1 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 車(路線:280,下稱系爭大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前站牌處搭載乘客,本應注意公車靠站時,應待乘客完全上車後 ,始得起駛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乘客王秀文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閉後車門並起駛, 致王秀文因遭後車門夾到而跌落車外,並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 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丕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6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  ㈡告訴人王秀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15至17頁)。  ㈢系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3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 第31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9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33至35頁)。  ㈦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37頁)  ㈧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1頁)。  ㈨公車影像光碟及其影像擷圖照片(偵卷第43至45頁)。  ㈩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 告書(偵卷第105至107頁)。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1至23頁)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發後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已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 肇事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卷第23 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自行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並供明自己之年籍 與肇事經過而接受刑責調查,即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營業大客車駕駛,原應熟知營業大客車關閉車門起 駛前,應注意有無乘客上下車,以免夾住甚至拖行乘客, 造成傷害。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尚未完全上車,即貿然關門 起駛之違反義務之程度,與此義務違反致告訴人受有橈骨 骨折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   ⒉被告犯後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犯行,但就賠償金額 遲遲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偵卷第61頁);且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即稱無意願送法院調解(偵卷第63頁)。 其後經本院安排調解亦不到庭與告訴人商談(本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543號卷第15頁、第25頁)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違犯本案前,曾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4-交簡-5-20250319-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王秀文 被 告 陳丕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SLDM-114-交附民-17-2025031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何仁翔 被 告 鮑麗娜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SLDM-114-附民-47-202503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麗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5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鮑麗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鮑麗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6號【下稱易字卷】第2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何仁翔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之關係(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卷【下稱偵卷】第 10、15頁)。   ⒉飼主(即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應防止其所 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 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牽行其丈 夫陳繼明所飼養之黃色狼狗(下稱系爭狼狗)外出,斯時 為實際管領系爭狼狗之人,未先行檢查系爭狼狗所戴用之 防咬嘴套有無損壞、鬆脫,又未即時於系爭狼狗衝向告訴 人時拉住該犬,致系爭狼狗咬住告訴人之違反義務之程度 ,與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 織發炎等所受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易字卷 第35頁)。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然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112 年5月14日使用狗鍊帶狼犬外出散步時,與該案告訴人張 清榮在其住處1樓樓梯間相遇,本應注意依狼犬之特性及 體型,如無適當管控或即時拉住,可能咬傷不熟識之人, 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其飼養之狼犬當場咬住該案告訴人 張清榮左腿,造成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受有左腿撕裂傷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 以112年度偵字第18812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警詢、偵 查中供稱:狗的天性是保護主人,所以看到陌生人警告他 一下,含著告訴人腿部一下等語。嗣被告與該案告訴人張 清榮達成調解,該案告訴人張清榮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因 就上開案件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諭知公訴不受理等 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存卷可考(易字卷第27 至30頁)。可見被告前曾有牽行犬隻出外時,其牽行之犬 隻攻擊路人之紀錄。竟未因而警惕,致本案再生系爭狼狗 咬傷告訴人憾事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 女,目前無需扶養他人,生活來源依靠退休金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於112年5月14日,牽行狼犬出外時涉有過失傷害路人 之犯嫌;又於本案牽行其丈夫陳繼明飼養之系爭狼狗時,系 爭狼狗咬傷本案告訴人,是否涉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2條等 行政法規之情事,宜由主管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86號   被   告 鮑麗娜 (起訴書記載被告年籍住所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麗娜於民國113年6月6日17時許,牽行其丈夫陳繼明飼養2 、3年之黃色狼狗(體重40公斤、晶片飼主為陳繼明),行 經新北市○○區○○○0○0號前,遇何仁翔放下搬運之沙發,禮讓 鮑麗娜牽行黃色狼狗先行通過,鮑麗娜因疏未注意黃色狼狗 口戴防咬嘴套之塑膠條斷裂1條,致防咬嘴套鬆脫,亦未即 時拉住長度逾1.5公尺之牽狗繩,制止黃色狗衝向何仁翔, 致黃色狼狗撲向何仁翔,甩脫防咬嘴套,張口咬住何仁翔左 大腿,致何仁翔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 發炎等傷害,經何仁翔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鮑麗娜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牽行黃色狼狗,黃色狼狗體重40公斤,衝向告訴人,被告拉不住,見告訴人受傷,才發現嘴套鬆脫,後來發現有1條塑膠條斷掉,願賠償告訴人實際醫藥費及加一些精神賠償。 二 告訴人何仁翔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告訴人受有左大腿撕裂傷、左大腿創傷合併軟組織發炎等傷害,黃色狼狗樣貌,案發地點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起訴書書記官記載略)

2025-03-18

SLDM-114-簡-66-20250318-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傑明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0 8號、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傑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傑明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張傑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之 「札幌藥妝中山店」,以女裝打扮,趁店長翁貴真未及注意之際 ,接續徒手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 351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 自離去。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傑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原易字第35號【下稱原易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不是我本人, 照片中的人右手有痣,但我手上沒有痣;而且影片中的人是 長髮,我有被關過,被關要剃頭髮,不可能半年就變成長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錄影畫面人像模糊,甚至有 以口罩遮面的狀況,無法清楚辨識畫面中之人之形象面貌, 也無法與被告相互比對,難以證明被告為畫面中行竊之人。 被告因另案曾多次出入監所,且有剃頭為短髮之情事。藥妝 店內錄影中所見之人,明顯為長頭髮,並非被告。若認被告 成立犯罪,也請考量另案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依刑法第19條 規定減輕被告刑度等語。然查:  ㈠告訴人翁貴真擔任店長之札幌藥妝中山店於112年8月27日晚 間9時25分許有人徒手拿取附件所示之物品放入自己包包, 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貴真於警詢中指 訴不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下 稱偵24045卷】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原易卷第100頁),且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 情堪予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於上開時間竊取附件所示物品 之人,可見具有男性特徵,且雖以口罩遮住鼻子以下之臉部 ,但五官特徵除髮型外,與在庭被告並無不符之處(原易卷 第100頁)。而該人上衣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 帶,下身著深藍色緊身牛仔褲、白色球鞋之穿著,與被告於 偵24045卷第132頁本案發生後不久之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 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之穿著相符。該人 頭戴之深藍色鴨舌帽,攜帶之長條狀黑色單肩包等物品,特 徵亦與偵24045卷第40頁被告於上開案件中查獲時攜帶之物 品特徵相合(原易卷第100頁)。則本案在札幌藥妝中山店 行竊之人,非但面貌與被告無不符之處,且穿著、攜帶物品 有多處與被告於案發不久後被查獲時相同,甚至有相同之上 身內穿黑色細肩帶,外搭以白色細肩帶上衣之搭配習慣,足 徵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偵24045卷第132頁照片中之人右手有痣,與其特 徵不符等語。然照片中攝得之人手上雖有黑色圓型痕跡,但 由照片中無法看出該痕跡是否為永久性之痣斑,抑或係暫時 性之結痂傷痕。但該照片所攝得之人相貌甚為清楚,經本院 當庭勘驗,與在庭被告面容相符(原易卷第100頁)。則被 告辯稱其並非照片中所攝得之人,即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因案入監需剃髮,不可能留有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之長髮等語。但依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於本案 札幌藥妝中山店遭竊前,被告最後一次入監係於112年4月4 日,並於112年4月23日出監(原易卷第72頁)。則自被告出 監起至本案案發止尚有4月餘,依常人鬚髮生長速度,被告 頭髮即能生長為札幌藥妝中山店攝得行竊之人之髮型。加以 被告於本案案發十數日後112年9月12日因竊盜案件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製作筆錄時之髮型,與錄影中攝得行竊 之人並無重大差異,更徵被告辯稱其入監剃髮後,不可能於 本案案發時留有行竊之人之長髮等語,並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件所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翁貴真管領札幌藥妝中 山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 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 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作成之 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亦未為累犯之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上開 說明,本件並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關於 被告之前科,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⒉查被告於110年間另案所犯家暴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99號案件審理(嗣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1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決) ,該案法官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實施上開案件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精神病狀 態,被告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已達明顯減損之程度(其餘部分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過度披露)等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查(見原易卷第159至164頁)。本案竊盜犯行雖係在 上述另案家暴傷害犯行之後,然衡酌上開精神鑑定之時間 係111年1月1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12年8月27日,相距非 遠。且該案鑑定時,被告稱有聲音稱其為神等語(原易卷 第16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筆 錄簽名時,仍自稱「上帝張傑明」(偵24045卷第9、11頁 ),猶存有認知與現實重大偏離之症狀。加以被告所罹患 之「精神病狀態」,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持續性、關聯性, 是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前述另案家暴傷害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一致,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仍因上述 精神病狀態之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如附件所示告訴人翁貴真所管領札 幌藥妝中山店店內之物品,而致該店受有與該等物品價值 相當,即約3,351元之損害。   ⒉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翁貴真或札幌藥妝中山 店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⒊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因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多次違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⒋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供 給家用,但毋需扶養他人,入監前在百貨公司任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原易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雖經本院認定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減 輕其刑如前,然考量被告現正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在監執行 ,再加上其他另案已確定待執行之案件,被告初估已應接續 執行至115年6月3日(參上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日後 在監執行之時間非短,此段服刑期間應可給予被告穩定規律 作息、學習技能,並就其所罹前開精神疾病在監妥為就診之 機會,暫無明顯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宣告施以監護處分,附此 敘明。 四、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 今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而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8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號3樓京站時尚廣場之「綱田綉服飾店」內,趁無人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瀞平所有,並放置在店內辦公桌 上的黑色鱷魚紋皮夾1個(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中信信用卡】、提款卡3張、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及現 金4,000元,下稱系爭皮夾),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另 被告復持系爭皮夾內之系爭中信信用卡至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盜刷車票共51元( 盜刷部分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 第4700號起訴)。嗣經告訴人黃瀞平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亦明。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準。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應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則以自訴人請求,以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是就「竊盜」事實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同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700號對被 告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 詳之方式拾獲告訴人黃瀞平所遺失之中信銀行LINE PAY聯名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本判決註:即系爭中 信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卡侵占入己,復接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鐵山佳車站2樓售票窗口,持上開信用卡,利 用自動付費設備購買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車票計消費51元 ,用以墊付其所購買之車票,並使中信銀行誤以為係告訴人 黃瀞平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共計獲取毋庸支付51元車資之 不法利益。案經告訴人黃瀞平接獲消費簡訊通知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 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等語。該案起訴後,於11 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原 易字第120號受理,現尚未審結等情(下稱系爭前案),有 前開起訴書(偵24045第127至129頁)、被告法院前案紀錄 表(原易卷第125頁、第134頁)在卷可查。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瀞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12月16日晚間 8時34分許發生錢包遭到竊取,被竊取的物品是我的皮夾, 內有中信銀行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等物。我在京站內上 班,於111年12月16日下班匆忙將個人物品收拾好就回家了 ,於同年月17日去醫院掛號才發現錢包不見。我後來仔細回 想我錢包都會保管好不離身,只有在上班空檔去吸菸時,放 在店內辦公桌上,回頭向京站調閱監視器,才發現有陌生男 子走到店內拿走我的皮夾。此外,我昨晚(111年12月19日 )收到刷卡簡訊通知,我遭竊的信用卡竟然有人使用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0號卷【下稱偵5920 卷】第9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111年12月 17日發現皮夾不見,調閱公司監視器才發現遭竊。皮夾內有 包括中信銀行信用卡在內之證件、現金。中信銀行信用卡卡 號我不記得,但有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 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分別被盜刷18元及33元等語( 偵5920卷第85至87頁)。告訴人黃瀞平在中信銀行申辦之末 4碼為9557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 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鐵山佳車站確實分別有實體免 簽之交易,交易金額各為18元及33元,除此以外,中信銀行 核發予告訴人黃瀞平之信用卡在臺鐵山佳站不曾為其他交易 等情,並有中信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可查(偵5920卷第99頁 )。  ㈢則前案起訴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稱被告持系爭中信 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所為之交易,均係指111年12月19日 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時40分許之交易。而依告訴人黃瀞 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其於111年12月19日系 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僅喪失過1次對於 系爭中信信用卡之占有,即於111年12月17日在醫院掛號時 ,驚覺找不到放有系爭中信信用卡之系爭皮夾。則本案所起 訴被告關於告訴人黃瀞平之犯罪事實,與系爭前案所起訴之 犯罪事實,均係於111年12月19日晚間10時47分許及晚間11 時40分許系爭中信信用卡在臺鐵山佳車站被盜刷前,被告以 不法手段占有取得告訴人黃瀞平包括系爭中信信用卡在內財 物之行為。雖系爭前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侵占告訴人黃瀞平 遺失之系爭中信信用卡;本案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竊取告訴人 黃瀞平內裝系爭中信信用卡及其他證件、現金之系爭皮夾, 但兩者侵害對象相同,依照前開說明,罪質亦無差異,且主 要構成要件事實復有共通之處,系爭前案所起訴被告侵占告 訴人遺失物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黃瀞平財物部 分,即屬同一案件,至為明確。  ㈣茲本案係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10月11日甲○迺維112偵緝2108字第1139061335號函上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卷第3頁 )。衡以系爭前案乃於112年12月2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則本案關於告訴人黃瀞平部分,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 院甚明。而該部分案件未經本院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共同 上級法院裁定由本院審理。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 即不能就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黃瀞平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審 判,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就該部分諭知公訴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件: 人生雙氧水2瓶、帝康艾綺拉彩色拋10片、善存3效順暢益生菌1 盒、五洲益可膚乳膏1條、Hananingen Artis di Voce玫瑰白1個 、Hole Lotion迴旋杯專用潤滑液1瓶、俏正美BB膠原錠1瓶、人 生潤便通浣腸液1盒、凱婷零瑕肌密柔焦粉餅1個(價值共計3,35 1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LDM-113-原易-35-2025031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筌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 明文。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此種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規定甚明 。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均準用於對於簡易判決 所為之上訴。又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 序,係以被告為訴訟之主體,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 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人所提起之上訴,均應認為不合 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 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 於原審法院為之」,係採「到達主義」。上訴書狀應到達原 審法院,上訴之訴訟行為始生效力。至於上訴書狀何時作成 、何時交付郵遞,均不在所問。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筌論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原審判決後,已 於113年9月16日中午12時32分死亡,此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 之被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下稱簡上卷】第59頁)。而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所提上訴書係以113年9月16日士檢迺辰113請上253字第11 39058042號函檢送本院,於113年9月16日下午時段到達,有 該函上收文戳章可查(簡上卷第7頁)。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每日下午時段向本院發送之公文,均係於下午3時30分 許到達本院,有本院書記官向本院收文人員查詢之公務電話 紀錄存卷可佐(簡上卷第51頁)。是可知本案檢察官所為上 訴,係於被告死亡後提出於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4-簡上-57-202503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凱 具 保 人 李可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可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文凱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檢察官聲請羈 押,本院命被告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由具保人李可傑繳 納指定之保證金後,被告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 對被告之居所地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報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函 覆拘提結果等附卷可稽,且被告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均尚未緝獲,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查,足認被告業已逃匿 。另本院已對具保人之戶籍址即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具保人 住所地址送達書面通知,依法促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業 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亦未能促請被告到庭等情,此有國庫存 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供佐,堪認本院已將 被告應到案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揆諸首揭規定,自應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SLDM-113-訴-1130-20250313-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調偵字第939號),經檢察 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仿冒「thuglife」帽子(漁夫帽)1頂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39號 被告姚光輝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thuglife」帽子(漁夫帽)1頂為仿冒商 標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姚光輝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11年度調偵字第 939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商標(即「thuglife」字樣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為告訴人 五二零精品代購批發有限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包括帽子, 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商標註冊證(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存卷可 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中所交付扣案之有系爭商標之帽子 (漁夫帽)1頂(偵卷第19頁),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業務 往來,且該帽子並無附有正品會有之獨家印製吊牌即雷射貼 紙,故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等情 ,業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出具鑑定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3 頁)。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帽子(漁夫帽)1頂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SLDM-114-單聲沒-20-20250312-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NIKE球鞋47雙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1號被 告黃少軒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 案中查扣之仿冒NIKE球鞋47雙為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 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 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 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少軒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雖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9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 閱相關卷宗無訛。然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所註冊,註冊用途 為各種靴鞋,目前尚在專用期間中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而被告所涉上開案 件中扣案之上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7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係未經商標權 人同意使用系爭商標圖案之仿冒品,有查扣物品鑑定書(偵 卷第25頁)在卷可憑。是足見上開有系爭商標之球鞋47雙係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聲請人就該物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 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SLDM-114-單聲沒-17-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除送鑑耗損部分外均沒收;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油2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 賴炳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 定。然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內有20顆種子),經鑑驗為第 二級毒品大麻種子。扣案之電子煙油2支、殘渣罐2罐、殘渣 袋4個、殘渣盒1個經檢出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用以直接 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 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4條第4項仍有持有之刑責規定,而禁止持有(同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PARKER RAYMOND CLARENCE(中文名:賴炳瑞)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釋放,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 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  ㈡扣案之電子煙油(彈),經刮取其內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成分,扣案殘渣罐2罐、殘渣袋4個、殘渣盒1個 ,經刮取殘渣或乙醇沖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 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18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2848號卷【下稱偵卷】第190至191頁)。依 照上開說明,該等煙油(彈)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分離,殘渣罐、袋、盒,亦無法與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分離,應認均概屬毒品之部分,且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予以沒收銷燬,除電子煙油(彈)所含毒品成分之品 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外,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沒收銷燬,乃屬當然。  ㈢扣案大麻種子1包(內含種子20顆),經檢測葉綠體DNA片段 序列,均為大麻(Cannabis sativa L.)之種子,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112年7月10日農特植字第 1123612317號函與所附DNA鑑定結果報告存卷可考(偵卷第2 55至261頁)。則該等大麻種子雖尚非易於施用,而非第二 級毒品大麻,但仍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雖誤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為其依據,本院仍得援 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 附此敘明。又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SLDM-114-單禁沒-5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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