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