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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靜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 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靜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靜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 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但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10之 內容:「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 所收取贓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 ,而已預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 人取款,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歐靜玫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 『啊瀚』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 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又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罪,惟起訴書業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亦於 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68頁),且此部分與上開 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 訴效力所及,且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已提示該部分之資料 (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陶陶」、「HaoYiLee」、「葉一芳」、「啊瀚」及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 第69、84頁),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 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 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 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本案參與組織之犯行(見本院卷第63、75頁),而 員警、檢察官於警詢、偵訊中未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故未 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予以分別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 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雖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 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 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部 分,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述,兼衡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 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 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併科罰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16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16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呈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5至15),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上開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8號   被   告 歐靜玫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              4            (現羈押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靜玫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除非係所收取贓 款,一般人無需支付報酬聘僱他人前往取款之必要,而已預 見該不詳男子交付工作機、假證件與委由前往向他人取款, 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陶陶」、「Hao Yi Lee」、「葉一芳」、「啊瀚」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小麗之助理」、「呈昇管家 NO.101」之帳號,向曾馨儀佯稱:可透過呈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呈昇公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曾馨儀陷於錯 誤,因而加入上開投資APP。嗣曾馨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假意承諾交付投資款,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期間歐靜玫 等詐欺集團成員未得呈昇公司及「廖燿宇」之授權,先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偽造呈昇公司之工作證、理財存款單據 ,復由歐靜玫依「Hao Yi Lee」指示,下載蓋有呈昇公司、 呈昇公司代表人「廖燿宇」等印文之收款單據及載有呈昇公 司數位專員「歐靜玫」之偽造工作證,再前往超商列印上開 收據及工作證後,於114年1月3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精科門市,向曾馨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 作證,用以表示其為呈昇公司員工,而向曾馨儀收取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單據予曾馨儀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 而查獲,且因曾馨儀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詐欺未遂 ,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馨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靜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曾馨儀,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馨儀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出示予證人曾馨儀之偽造工作證、收款單據照片各1張、證人曾馨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呈昇公司投資APP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am「歐靜玫/高雄」群組擷圖、被告與「葉一芳」、「陶陶」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持有其他假投資公司之工作證等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依「Hao Yi Lee」之指示,列印前開工作證及理財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開工作證予告訴人,向其收取2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 ⑵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透過呈昇公司投資APP可獲利之理由詐騙,嗣其察覺有異後報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並於上揭時、地,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交付上開理財存款憑證予告訴人,並當場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查 被告歐靜玫持記載「歐靜玫」不實職務之呈昇公司之偽造工 作證,向告訴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 現金,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歐靜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呈昇公 司、「廖燿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陶陶」、「Hao Yi L ee」、「葉一芳」、「啊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雖已著手 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業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行,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且經查無犯罪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歐靜玫於偵查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的私人手機,之前 有用來跟群組聯絡,理財存款憑證上的印文是我自己蓋的等 語,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木質印章均係為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3、4、16所示之偽造呈昇公司識別證、收款單據等,係 被告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均係屬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 款單據上偽造之呈昇公司、「廖燿宇」印文1枚,併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偽 造其他投資公司工作證,為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二)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持有人 備註 1 三星NOTE 20 ULTRA行動電話1臺 歐靜玫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木質印章1個 刻有「歐靜玫」名字 3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 空白未填 4 偽造呈昇公司工作證2張 5 偽造鴻景投資工作證2張 6 偽造聯上投資工作證2張 7 偽造環德投資工作證4張 8 偽造富善達投資工作證3張 9 偽造勝邦投資工作證2張 10 偽造御鼎投資工作證4張 11 偽造善時投資工作證2張 12 偽造鴻棋投資工作證2張 13 偽造慈情投資工作證2張 14 偽造福松投資工作證2張 15 偽造不詳工作證2張 未載有公司名稱 16 呈昇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 曾馨儀 已填載

2025-03-28

TCDM-114-金訴-728-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 第17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50號),經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U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因手持行動電話行駛,經警攔檢後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速 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為越 南籍之外國人,又涉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然其係以移工名 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4年6月2日,有被告之中 華民國居留證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目前合法居留 ,且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我國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危害非 深,因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予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 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UC(中文名陳文德)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0分 許起至同日13時0分許止,在臺中市某飯店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6分前 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TRAN VAN DUC於同日 17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手持行動電 話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UC坦承不諱,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敬暐

2025-03-28

TCDM-114-交簡-228-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德祥 蔡右麟 陳建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042、6062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3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內容更正為「111年1月21日13時4分、6分、7分 、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2萬元、10萬元、10 萬元、7萬9,000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 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修正內容如下: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 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 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 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 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3人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均無所得(詳後述),綜 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 度範圍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應以第二次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 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 施行。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3人行為時 所無,而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亦均無所得(詳後述),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 3人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適用之。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3人與黃念祖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3人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3人所 犯一般洗錢罪,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 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然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收集人頭帳戶,且被告蔡右麟復指示或 監督黃念祖取款,因此使本案告訴人林秀香受有損害,亦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等涉犯洗錢罪部分,均 另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 如前述,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等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本案係由車手黃念祖取款,而黃念祖取款後未將 款項交予被告3人,且被告3人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 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 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27號   被   告 鐘德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右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綺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德祥、蔡右麟、陳建綺、黃念祖(涉嫌詐欺等部分,業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公訴)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蔡右麟、陳建綺取得任冠宇(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審理中)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後,蔡右麟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並由黃念祖提供自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 予鐘德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林秀香,致林秀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 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 轉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由蔡右麟指示鐘德祥駕車搭 載黃念祖,由黃念祖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惟黃念祖未將款項交付 鐘德祥即離去。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德祥、陳建綺於另案警詢、偵訊 及審理中、被告蔡右麟於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林秀香於警詢指訴、另案被告黃念祖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供 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 案中信、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 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3號、第23962號起訴書、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69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321號、7245號、724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判決書附 卷可資佐證,被告三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 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後 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制訂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處罰規定,移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本案係屬加重詐欺犯罪但非 屬鉅額洗錢,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2條第1項規定,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新制訂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加重之規定,亦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雖均有偵、審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減輕其 刑之規定,惟本案被告三人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毋 須另審酌上開減刑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鐘德祥、蔡右麟及陳建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等罪嫌。被告三人與黃念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林秀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建東」向林秀香佯稱投資數字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秀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4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26萬3,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1月21日13 時4分、6分、7分、9分、10分、12分/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7萬9,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 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23萬6,500元

2025-03-28

TCDM-114-金訴-19-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興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興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興漢於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3年7月(5次)、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 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 車紛爭,竟手持板手朝告訴人廖繼尉揮舞,導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 月(5次)、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 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板手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考量該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 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   被   告 羅興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 月、3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 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繼尉有行車糾紛,先將廖繼尉 攔下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板手朝廖繼尉揮舞,廖繼尉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廖繼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繼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興漢於警詢時、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廖繼尉攔下後,有持板手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繼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往來自由,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因為當時有人從伊後面很快超車過去,並刻意在伊 前方急煞2、3次,感覺在挑釁伊,所以伊當下很生氣,想要 找對方質問為何這樣騎車,後來伊就將一名機車騎士攔下, 詢問他為何這樣煞車斷斷續續,後來警察有給伊看監視器, 伊發現不是同一個人,伊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可見被 告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誤以為係告訴人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其攔車之目的乃係欲追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 ,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 強制犯意,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5-03-28

TCDM-114-簡-57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宏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於113年4月19日18時17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 與朝富路口一蘭拉麵前,與過馬路之告訴人林易穎發生糾紛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將其壓制在地上, 致告訴人無法離去,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 、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將 告訴人壓制在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 因為告訴人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告訴人,讓告訴人不要繼續 攻擊我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拉住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3至57、107至109、61至62、83頁),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1、 105至106頁),並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市政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 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 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 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 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 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 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 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 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乘機車上班的時候,告訴人從車道 橫穿馬路沒有走斑馬線,我當下就鳴喇叭,告訴人就把我攔 下來,然後用腳踹我的機車,並動手打我戴著安全帽的頭, 我就將告訴人壓在地上,之後我就放開告訴人,但告訴人仍 持續毆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抓住告訴人的手,結果告訴 人就用頭撞我的鼻子,造成我鼻子流血等語(見偵卷第56、 107至108頁)。而告訴人對於其與被告間有行車糾紛,及有 先徒手毆打被告戴著安全帽的頭,並有以頭撞被告鼻子乙事 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衡以被告受有頭部挫傷 、鼻部挫傷之傷勢,此有被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5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稽,堪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有先徒手毆打被告的頭部,並造成被告 受有上開傷勢,而告訴人攻擊被告致傷之行為,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判決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在案。  ⑵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先行主動毆打被告的頭部,經本院認 定如前,對於被告而言,自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行為;而被告 為了阻擋告訴人前開毆打頭部之施暴行為,進而壓制或抓住 告訴人雙手之行為,堪認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排除此一侵害 之手段,乃屬防衛所必要;再者,被告僅係短暫且輕微之壓 制或抓住告訴人雙手,而並無更進一步之傷害行為,此觀諸 告訴人身上並無任何傷勢可證,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69頁),故被告之防衛行為,難認有何防衛過當情事 ,是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壓制或 抓住告訴人雙手之行為,係屬正當防衛。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易-2286-20250327-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昭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詹昭木(以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9、43、49、59、61頁),其 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本 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這次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很後悔,被告是 低收入戶,太太身體有病、雙腳潰爛,住院2個月後,每天 都要由被告送至醫院敷藥,被告生活困苦,請憐憫被告是個 困苦人,被告不會再犯違規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 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 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 生,並造成告訴人張○○(以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 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 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 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 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 補助(原審卷第1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分別量處被告拘役40日、 有期徒刑7月,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拘役40日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未到庭,且迄今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是原審量刑之基礎 並未改變而得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 ,無法為本院所採用,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木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豐原區市○路0號           ○○○○○○○○○○○○)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9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昭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 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張○○ 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報警 、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理,旋即駕車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曾有肇事逃逸之前 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且領有政府補助(見本院卷第16 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94號   被   告 詹昭木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昭木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383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年10月13 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詹昭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以 下省略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詹昭木騎車駛至成功路198號前,先在 右側道路旁短暫靜止,欲從外側車道向左側偏移駛入對向車 道之際,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係夜間天候晴,有照明路段,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尚佳,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起駛向左 偏移欲駛入對向車道,適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見詹昭木突然 騎車往左偏移駛入其車道時已不及反應,雙方發生碰撞,張 ○○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上背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擦 傷之傷害。詎詹昭木明知雙方機車發生擦撞後,張○○人車倒 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立即下車 停留現場察看張○○傷勢或予以照護,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張○○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昭木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指述及 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警製職務報告、衛生 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NVE-8766號普通重型機車報修 單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訂有明文; 又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106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25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案被告騎車駛至成功路19 8號前,貿然自該處外側車道向左偏移欲跨越駛入對向車道 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尚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不慎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此,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2025-03-27

TCHM-113-交上訴-137-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浩育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 加入郭東源、任品軍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 人面交詐欺款項,並約定以取款總額百分之1為報酬。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 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在YOUTUBE以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 芳」之名義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林楷堯瀏覽前開訊息後 ,遂與LINE暱稱「股市全方位李蜀芳」、「李珊珊」聯繫, LINE暱稱「李珊珊」並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加入投資群 組獲利,並推薦「華碩」投資應用程式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日12時許,在 其住處交付款項。嗣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3年1月2日12時前某時,取得內含偽造之工作證(姓名: 李東彥,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未扣案)及合約書( 未扣案)後,再依約於同日12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 沙鹿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前,向告訴人表示其為「華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李東彥」後,並當場取得告訴人 所交付之新臺幣100萬元。被告再於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郭東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而按案件有依第8條 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任品軍、Telegram暱稱「佐 助」、「鳴人」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搞」、 「搞斑」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被告、任品軍、黃 尚貴、郭東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珊珊」 帳號與告訴人聯繫,並以進行股票投資,須依指示交付現金 款項為由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被告依任品軍指示,於113年1月 2日中午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租 屋處前,假冒某投資公司人員「吳冠綸」名義,向告訴人收 取100萬元現金款項,並由任品軍指示郭東源在附近監控被 告並向被告收取該100萬元贓款,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復 搭乘車號不詳白牌計程車至黃尚貴所經營山腳汽車美容洗車 場,在該洗車場小房間內,將所收取上開款項交付與黃尚貴 、任品軍點收,再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之犯罪事實,前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6323號 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2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前揭犯嫌,係於114年1月22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中檢介和113偵37929 字第114900890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本案起訴書 在卷可考,互核本案及前案之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與前案之 被告、告訴人均相同,且告訴人受詐欺之時間、手法及金額 亦均屬一致,應屬同一犯罪事實。從而,本案與前案之被告 相同且犯罪事實同一,乃屬同一案件,本案核屬重複起訴, 且繫屬在後,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所定情形,衡諸 前揭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金訴-389-2025032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24號 原 告 何宇程 被 告 黃冠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22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4-簡附民-124-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 114年度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祥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祥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尤祥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 被告坦承於全國各地短時間內有多次收款並交付上手等情事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審酌本案情節 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4年1月23日 起對被告執行羈押,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5號卷宗可參 。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雖本案業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惟羈押之 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 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 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 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至被告於114年2月8日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詳 如附件之刑事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惟本院依 據上述理由,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羈押之情形。從而,上開請 求,礙難准許,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4

TCDM-114-聲-420-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92、265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 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 刑之要件。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依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 舊法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顯較整體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刑度範圍上限(有期徒刑6年11月) 為輕,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 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乃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亦無所得,該新增之規定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應得予以 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等人行使,其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另本案告訴人等因遭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已由 被告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業據被告於偵訊 時供述在卷(見偵15292卷第219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 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與「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各編號所示數罪之行為間,各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爰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於依照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涉犯洗錢罪部分,均另有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之情,有如前 述,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復斟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 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 明定。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15 292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卷第61頁),爰均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各次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 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因該等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且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已轉交予上手,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告訴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2 現儲憑證收據(含「吳品萱」、「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及「吳品萱」署名1枚) 1張 3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吳品萱」、「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張 4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吳品萱」工作證 1張 5 「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6 「DYT外務專員吳品萱」工作證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656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   被   告 甲○○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佑佑」、「王經理或主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訴,不在 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甲○○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予佯為外務 經理「吳品萱」之甲○○,同時由甲○○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與附 表所示之人。甲○○隨即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 二、案經丙○○、戊○○、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霧 峰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其等收取其遭詐騙集團所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丙○○、戊○○、乙○○取款之監視影像及出示與告訴人丙○○、乙○○查看之假證件照片。 4 ⑴告訴人丙○○、戊○○、乙○○提出之前由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 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起訴書 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0號偵查及審理卷部分影本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考 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經理或主管」、「佑佑」及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 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不同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侵 害法益互殊,犯意各別,均請分論併罰。至附表所示之收據 、工作證及印章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過程 告訴人交付贓款額/地點 (新臺幣) 備註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丙○○見聞後即點擊該廣告,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張淑婷」佯稱依照指示儲值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7時7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交予丙○○。 40萬元/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 甲○○於左列多那之咖啡店對面之小北百貨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戊○○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瑤」之人之指示加入不詳投資群組並使用不詳投資APP,該群組內自稱投資老師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佯稱加入財富啟基計畫投資即可當沖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甲○○,甲○○則交付先前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中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品萱」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予戊○○。 50萬元/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小滿門市 甲○○於左列超商旁之不詳巷弄內,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投資訊息,乙○○見聞後即點擊該連結,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ie」之人之指示進行股票投資、操作造市帳戶以供對方操盤,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均向乙○○佯稱持續有獲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31上午9時20分許,在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與自稱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吳品萱」,並於甲○○先向詐欺集團上手取得、上載有「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簽名。 50萬元/ 臺中市○○區○○街000號22樓乙○○住處內 甲○○於左列告訴人住處旁之不詳處所,將左列贓款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2025-03-24

TCDM-113-金訴-423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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