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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鴻運瀝青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3.13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與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 下稱承天路)相鄰,原供伊員工停車而非作為道路使用。詎 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下 稱土城公所)於民國97年間發包施作排水溝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竟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闢建為道路使用,致該 段承天路變寬為9.8公尺不等,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受 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合計新臺幣(下同)147萬8,93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給付1 47萬8,938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 906號(下稱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與自111年6月1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給 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計算每 月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萬8,938 元,及自906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上訴 人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占用土地自55年起供公眾通行迄今,上 訴人於通行之初未為阻止,亦未曾反對作為道路使用。又系 爭占用土地坐落之承天路該段道路,於75年間,經土城公所 認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為既成道路,伊嗣於此發包施作系 爭工程,修整道路鋪設排水溝並無擴建,即非無權占用。況 系爭占用土地長久供公眾通行,上訴人請求返還,有礙公益 ,亦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占用土地位處偏僻,鄰近多為工業 廠房,縱有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1%計算等語置辨。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系爭占用土地所示部分未經 徵收,現況為道路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69 頁),並有土地謄本、複丈成果圖、履勘及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一第19、157、149至151頁、本院卷第201頁),堪信 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 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 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勢。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 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經查: 1、系爭占用土地現況為承天路一部,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可證(原審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441、201、517頁)。 參照系爭土地周邊同段787地號於76年間申請建造執照(76 年土建字第186號)內附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下 稱系爭建築線圖)標示系爭土地坐落之道路為既成道路,其 中備考欄載明:「本基地臨接之既成巷道附有土城鄉公所75 土建字13352號函認定承天路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原審 卷一第79至81、239頁,放大圖如本院卷第453至453之1頁) 。又依80年11月1日空照圖顯示(原審卷一第243頁),上訴 人廠房門前已存在車道,核與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 99年6月8日空照圖一致(本院卷第185至190頁),亦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既成巷道位置及形態相符(原審卷一第81頁 )。再者,證人即新北市土城區大安里里長張俊隆證稱:伊 自51年即居住該處,並自87年間起迄今擔任該里里長;承天 路以前的道路6米、7米都有,因為不規則,後來上訴人及訴 外人李俊賢於68年時蓋圍牆時都有內縮,因為當時有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通行的需要,人、車都可以走圍牆外 土地,沒有禁止,圍牆外上訴人土地與道路之間沒有做區隔 ;於97年間從忠承路口(承天路12號前)到國道3號高速公 路涵洞口間之路段,把排水溝加大加深、加蓋作為行人通道 ,排水溝位置在97年前後並未變更,是往路中間加大加深加 蓋;承天路14號前本來就有水溝蓋,加蓋是後面部分(原審 卷一第230至232頁)。且李俊賢證稱:伊自68年起居住○○路 00號,於67、68年伊買土地時,有跟隔壁10號及14號協商, 作圍牆時把三家土地同時內縮,圍牆外土地做為員工臨時停 車使用,跟道路沒有作區隔,沒有特別畫,連同道路為9米 寬,沒有禁止其他人通行,車那麼多,就給人家方便(原審 卷一第228至229頁)。佐參上訴人自承伊所有廠房門牌號碼 為承天路14號,每天有許多砂石車進出,而承天路12號為豐 全化工實業有限公司,再過去為毅鋒塑膠有限公司,每天亦 有許多大貨車進出,因此三家公司於興建圍牆時即協商將圍 牆內縮,將圍牆外與承天路相臨接土地作員工停車使用,待 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或迴轉需要時,員工將車移開等語( 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兩造亦不爭執承天路為10、12及14 號住戶進出唯一聯外道路(本院卷第166頁)。由上可見, 系爭占用土地所在承天路,早於75年間即經土城公所認定為 供公眾通行已達20年之既成巷道,且上訴人及鄰近土地所有 人於68年間整建圍牆時,為往來車輛通行需要,且供公車、 大貨車等大型車輛進出,未將系爭占用土地與承天路作區隔 ,附近人、車均可通行且未為阻止,迄今系爭占用土地仍為 道路一部分而供通行。依前開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符合既成 道路之要件,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2、系爭占用土地之承天路路寬,經兩造會同測量結果,不含排 水溝道路寬度約7.9公尺,排水溝道路寬度約9.4公尺等情, 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頁)。核與系爭建築線圖標示 承天路寬為9公尺(原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第453頁), 大致相符。且比對承天路之80年11月1日空照圖,與97年10 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無論路型及寬度 均無明顯變化(原審卷一第243頁、本院卷第185至190頁) 。參酌上訴人自承系爭占用土地有砂石車、大貨車進出、迴 轉使用,如路寬僅僅4至6公尺,顯然不符使用需求。再者, 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將系爭 建築線圖標示之9公尺寬承天路套疊於系爭占用土地,面積 為280.82平方公尺,與系爭占用土地面積293.13平方公尺,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位置及形態幾乎重疊等情,有板橋 地政113年11月2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32379號函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63至465頁)。可見承天路 (含系爭占用土地)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寬確實約9公尺左 右,上訴人主張該段路寬度原僅4至6公尺云云,要非可採。 3、上訴人主張系爭占用土地原僅供伊員工停車使用,系爭工程 於97年間將該土地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使用 ,且系爭占用土地面積較系爭建築線圖繪製道路面積大12.3 1平方公尺,超過部分非既成道路云云。惟無論上訴人或李 俊賢所述,系爭占用土地均有供車輛進出使用,且未禁止往 來人車通行,尚非專供員工停車使用。況依80年11月1日抑 或97年10月21日、98年7月5日及99年6月8日空照圖,均未見 系爭占用土地位置有停車場規畫或設備。又上訴人另提94年 8月1日空照圖(原審卷一第89頁),只是看數臺車靜置於承 天路上,亦未見相關停車場設施,反而看出承天路除路面邊 緣外,尚有明顯雙向車道,顯然不會只有4至6公尺路寬而已 。另依上訴人提出77及98年間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占用土地 於77年間時邊界上設置有圍牆,圍牆與道路間畫設有路面邊 緣線(原審卷一第99、101頁、本院卷第179頁),至98年間 圍牆位置未變動,路面邊緣線改設為紅線及路界緣石,與圍 牆間鋪設排水溝。可見作為道路使用之整體規畫並未變動, 僅是將道路邊緣與圍牆間改設為排水溝,並禁止停車,設置 路界緣石,避免行人舉步難行,將既有道路劃為人車分流, 提升往來交通安全。對照土城公所於95年間曾於承天路10至 14號辦理土城市承天路排水改善工程及97年間辦理箱涵興建 工程(即系爭工程)等情,有土城公所113年9月25日新北土 工字第113241983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3至340頁)。 上訴人自承前者與系爭占用土地無關,後者將系爭占用土地 闢建為承天路一部分並作為排水溝(本院卷第412頁)。惟 觀諸系爭工程施工圖說,只是修復原有圍牆,在原有承天路 施作排水箱涵(本院卷第419頁),未見擴大路面。至於系 爭占用土地套疊於系爭建築線圖上9公尺之承天路後,面積 僅差距12.31平方公尺,且呈細長形(本院卷第465頁)。可 見上開差距容為圖說與現實之合理誤差,或長達數十年後的 常見偏移,尚難憑此認為被上訴人有擴大原既成道路範圍。 因此,系爭占用土地自為既成道路後,難認有任意變更其位 置或擴張其範圍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取。 4、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築線圖記載承天路西側土地為重測前大安 寮段大安寮小段274-5、274地號(下稱重測前274-5、274地 號土地),並非系爭占用土地云云(即重測前同段277-5地 號土地)。查系爭建築線圖固記載承天路為重測前274地號 土地、系爭土地為274-5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5頁)。惟系 爭占用土地研判坐落地號應為重測前同段277-5地號土地即 重測後大安段756地號土地,與重測前277-4地號土地均原自 於重測前同段277地號土地;重測前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大安段827地號,非756地號等情,有板橋地政113年9月25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88347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41 至395頁)。核對系爭建築線圖(本院卷第255、453頁)與 重測前地籍圖(本院卷第395頁)之地形及各該地號坐落位 置,系爭土地(含系爭占用土地)位置地號應為重測前277- 5號,並非274地號。至於274-5地號土地(重測後827地號) ,顯然不在系爭土地週邊(本院卷第401頁),堪認系爭建 築線圖就地號應有誤載。惟此僅係地號誤載而已,尚難憑此 認為系爭建築線圖所載承天路為9公尺寬之既成道路等情亦 為錯誤,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5、從而,依首揭說明,系爭占用土地為既成道路一部分,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之所有權應受限制,不 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修整道路 及興建排水設施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有權占用,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云云, 即失所據。至於系爭土地旁同段755地號土地前經都市計畫 列為計畫道路,徵收後闢建道路完工,所涉都市計畫目前行 政爭訟中(本院卷第205至235頁、第201頁現場照片綠色箭 頭標示道路)。上訴人表示本件毋庸就該計畫道路已開闢加 以審酌,視行政爭訟結果而另訴主張(本院卷第517頁), 是不另判斷該計畫道路闢建對本件之影響,併予敘明。 ㈡、按既成道路之使用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乃 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 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查系爭占用土地為 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不當得利本息,亦失 所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並給付147萬8,938元,及自906 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依系爭占用土地當年度申 報總價年息10%之12分之1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8

TPHV-113-重上-48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銘裕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宇翔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許文圳 許文聰 許竑倉 許敬鄉 上 列 三 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許寶珠 許麗婷 附 帶 上 訴 人 陳淑美 訴 訟 代 理 人 薛名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許文聰以次3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許文圳以次4人及陳淑美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其上另有訴外人許藤(已歿)出資興建 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附表二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上開房、地原均屬於許藤所有,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 就系爭土地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惟未能協議分割共有物;系 爭建物則仍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依繼承關係公同共有(應繼 分各1/7)。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 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見補字卷第9至13頁、原審卷 第407至4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系爭建物部分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第830條準用第823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180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情形,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 條第1項本文另有明文。得提起附帶上訴者,不以同一訴訟標 的,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時始得為之,即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第一審法院為一個判決後,上訴人僅就某項訴訟標的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就其敗訴部分之他項訴訟標的,提起 附帶上訴。另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由被告一人或數 人提起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查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分割系爭 建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許文聰以次3人對原審判決系爭 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其等3人、許文圳及 陳淑美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之判決,亦聲明不服,於本 院為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說明,效力及於同 造之許文圳、陳淑美,爰並列其二人為附帶上訴人。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權事件, 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 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 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依家事訴訟程 序處理。又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是第 一審法院就分割遺產之丙類事件,未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下均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審理,其程序 自有重大瑕疵;且審理該事件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與一般財 產權事件有異,自應由家事法院處理,並踐行家事訴訟之程序 。而家事法院受理前揭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 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 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許文圳以次4人、陳淑美共有 之系爭土地,及其上依繼承關係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共7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建物。前者分割共有物訴訟,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後者分割遺產訴訟,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 之家事訴訟事件,應由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 人向家事法院合併提起。上訴人、被上訴人及陳淑美亦認上開 房、地所生分割爭議有統合處理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2頁) 。是原審逕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為實體判決,顯有重大瑕疵,且 足以侵害兩造於該審級得受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相關程序所為公 平審判之訴訟權,復無從由非家事專庭之本院予以審理裁判, 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17

TPHV-114-上易-87-20250317-1

金上
臺灣高等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姜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藤雄等間請求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 109年度金上字第29號),聲請閱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資料 之附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項之聲請,有致其受 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 制前項之行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次按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 、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五、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第1項第4款至第8款之 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1項之資料,不得另 作其他目的使用;第1項第4款至第7款之機關人員或第8款之 人員,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43條第3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民國96年8月起至106年6月間,相 對人趙藤雄、趙文嘉及許自強(合稱趙藤雄等3人)均為相 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董事。訴 外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為遠雄建設持 有股權近100%之子公司;訴外人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源營造)、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人壽)均與遠雄建設互為關係人,且東源營造實 質為遠雄營造經營。惟附表二所示14項工程(下稱系爭14項 工程),為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分別借用訴外人億東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盛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盟營造有限公司、 植煇營造有限公司及鴻地營造有限公司(合稱億東等5家公 司)名義向遠雄人壽承攬施作,實為遠雄人壽與遠雄營造間 關係人交易,前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認 定違反營業稅法等規定,裁處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補繳稅及 罰鍰,致使遠雄營造未獲任何承攬報酬及營業收入,卻需負 擔高額稅捐及罰鍰,遠雄建設為遠雄營造母公司亦因此受有 重大損害,趙藤雄等3人確有執行業務重大損害遠雄建設之 行為,爰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趙藤雄等3人擔任之遠雄建設董事職務 ,並聲請向臺北國稅局調閱全部裁處文件(本院卷六第7、1 5至16、111至175頁)。經本院函請臺北國稅局提供該等文 件,經臺北國稅局函覆如附表一所示函及其附件(本院限閱 卷第3至125頁,下稱系爭附件。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八第476- 1頁、卷九第41、69頁),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附件(本院 卷九第45至47、230頁)。 ㈡、如附表一所示函均說明本件兩造非納稅義務人遠雄人壽或遠 雄營造,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對所提供資料均負保密 責任(本院卷八第476-3頁、卷九第42及69頁)。又臺北國 稅局信義分局113年11月19日財北國稅營業字第1130164602 號函以:財政部65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38298號函(下稱財 政部65年函):「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受理有關 稅務訴願、訴訟機關』,應包括司法機關在內。嗣後對於司 法機關,就具體訴訟案件依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有關調 查證據之規定,函請調閱交付者,仍可適用。」;所提供相 關資料,係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及財政部65年函提供, 兩造非提供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人員及機關,應絕對保密,是仍請本院依稅捐稽徵 法第33條規定,就該資料負保密責任(本院卷八第509至510 頁)。 ㈢、審酌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3項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立法理由 以:「自稅捐稽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非僅限於經財政部 核准之政府機關或人員;自稅捐稽徵機關所獲取租稅資訊, 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者,亦不應僅限於經財政部核准之政 府機關或人員。為保障納稅人權益及資訊隱私,凡自稅捐稽 徵機關獲取租稅資訊者,均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並應保守 秘密。」佐以稅捐稽徵法第33條於104年1月14日修正時,僅 在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下,擴大開放資料運用機 會予學術研究單位與民意機關作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 之用,但仍未修正同條第3項規定。又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提供財稅資料對象,經財政部65年函擴大及於民事法院,惟 同條第3項既規定不得作其他目的使用,仍應衡量聲請人有 無閱覽之必要,避免逾越比例侵害納稅人之權利。權衡聲請 人主張遠雄人壽及遠雄營造經裁處稅捐及罰鍰之事實,已提 出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及財務報告為證(本院卷六 第111至175頁)。至於遠雄營造及東源營造有無借用億東等 5家公司名義承攬施作系爭14項工程,非臺北國稅局有權認 定,無從以系爭附件為證明。且同一事實亦經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本院卷一第503至621頁),並為本 院調閱該案電子卷證(同卷第623至627頁),聲請人均可調 閱相關證據詳為剖析,難認其有必要以系爭附件始得證明。 又系爭附件均屬納稅人營業資訊及數據,如許聲請人閱覽, 即損及其隱密性而無從回復,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是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13

TPHV-109-金上-29-202503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賴英俊 鍾羅翠苓 鍾雅芸 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鍾雅君 再審被告 鄭錦秀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6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 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7萬7, 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裁定限期命其等於裁定 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賴 英俊、鍾羅翠苓、鍾雅芸,另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 告恒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 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及答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9、163至165頁)。又再 審原告鍾羅翠苓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28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自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11

TPHV-114-重再-3-20250311-2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陳芳章 張秀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再審被告 陳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故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 並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則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41至4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原告於110年 10月14日與再審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向其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已給付部分價金100萬元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已明定再審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過去整 體狀況保證絕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如有違反,再 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詎原確定判決擅自加諸「且再審被告明 知」之要件,而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明知曾有訴外 人林木枝在系爭房屋自殺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據此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林木枝既在系爭房屋上吊求死,無論是否當場死亡、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該情,系爭房屋即屬於凶宅,而確有價值減損 情事,復系爭契約既有前開保證之約定,可知此節自構成重 大瑕疵,亦符均認凶宅構成瑕疵之現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 原確定判決逕認此非屬物之瑕疵,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 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亦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 司法實務見解,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為其主要 論據。 二、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拍賣公告、司 法相驗證明書、員警查訪紀錄、證人吳秀敏之對話錄音、譯 文及證述、證人徐明鑒、陳能壽、許貴香、楊崴棋證述,並 參諸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及相關紀錄、資料均逾保存期限 而銷毀等節,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再審被告保證於其持 有所有權之期間,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凶殺致死」之情事 ,如在其取得所有權之前有該等情事,應「據實告知」再審 原告,否則再審原告得解除契約;而再審被告持有系爭房屋 所有權期間並無前述情事,且無從取得、獲悉相驗證明書內 容,依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再審被告於兩造締約時 知悉有該等情事,難認有何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故意隱瞞 不告知而違反前開約定之情;況林木枝曾在系爭房屋門框上 吊,經送醫後返回另一門牌號碼同弄00號之房屋死亡乙節, 是否構成系爭房屋「內」「自殺致死」事件,尚有疑義,而 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件之房屋,其物理結構並未有何損壞, 心理層面嫌惡之情可能因個人觀念、宗教、使用目的及時間 等故而除去不安感,林木枝事件發生時間距離系爭契約簽訂 已近23年,非屬物之瑕疵,再審被告亦無何可歸責事由,則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民法第359條、 第354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均非適法,其進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價金,自屬無據,因 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駁回該請求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 告之上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系爭契約第9條 第6項已約定再審被告應作過去整體狀況之保證,此與再審 被告是否明知有自殺情事無關,且系爭房屋應屬凶宅而構成 物之瑕疵,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現行多數 司法實務見解云云,無非係就前程序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要與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4-再易-12-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 人 高台美 兼 訴訟代理人 桂冬來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桂冬花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當事 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規定,調查其上訴利益,並依法計繳第二審裁判 費;如當事人有溢繳裁判費情事,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6條 第1項規定即明。至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5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 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 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新法施行前下級法 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行核定,不 受之拘束,並應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 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桂冬來應返還結算委 任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命上 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暨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2萬1,296元;另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上訴 人就前述命其等給付不當得利及桂冬來單獨給付部分不服, 於112年8月22日提起上訴,求為廢棄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就此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依前揭說明,其 等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又高 台美業於112年8月21日經法院執行程序拍定並於同年9月7日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277頁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前開定期給付計至其取得所有權前 一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4萬9,040元(如 附表),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原法院未及審酌 前開所有權變動情事,於112年8月28日核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標的價額為429萬0,140元,並命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 萬5,355元(見本院卷第19、33頁),容有未合,本院不受 其拘束,是上訴人因此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1,138元(計算 式:6萬5,355-5萬4,217=1萬1,138元),其依首揭規定聲請 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上訴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備註及計算式 1 上訴人應給付14萬0,157元本息 14萬0,157元 2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止,按月給付2萬1,296元 40萬8,883元 2萬1,296×19月+2萬1,296÷30×6日=40萬8,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桂冬來應給付300萬元本息 300萬元 總計 354萬9,0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7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7

TPHV-113-上-127-20250307-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士綱律師(即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 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執行事件,對中華 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 ,關於破產管理人報酬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破產管理人部分廢棄。 抗告費用由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財團負擔。   理 由 一、友麗系統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麗公司)於民國109年7 月10日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嗣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聲請於112年4月 28日以109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核定抗告人擔任友麗公司 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15萬元(下稱報酬裁定,見原法 院卷㈣第202、207、419頁),復於113年12月31日以同字號 裁定,以報酬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其後涉犯刑事案件現經審 理中,及經通知更正分配表後仍多次將普通債權錯誤列入破 產財團費用,致破產程序遲滯,執行職務損及其他債權人權 益等為由,廢棄報酬裁定(下稱原裁定;另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 涉刑案尚未確定,與破產執行亦無關聯,又破產債權人會議 已同意將相關債權列入破產財團費用全額受償,且列入後之 分配表終未經法院認可確定,自未損害債權人權益,原裁定 顯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 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 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 亦有明定。準此,經宣示或送達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者 外,對為裁定之法院有羈束力,至為明確。查報酬裁定為未 經宣示之裁定,於112年5月4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㈣第 421頁)而生羈束力,復未據當事人抗告,原法院應受其羈 束,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其所為之裁定。惟原法院逕以原裁 定廢棄報酬裁定,依上開說明,顯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述之違法,仍應予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6

TPHV-114-破抗-3-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82號 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李昇鴻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吳俊杰及鄧金絨間確 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民事訴訟法第459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 當然發生喪失其上訴權之效果。至其撤回上訴之原因,與撤 回上訴之效果無影響,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於提起上訴後 ,以終結訴訟為目的之訴訟上一方之法律行為,祗須對於法 院表示撤回之意思即生效果,故此項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許撤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9 日113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同年8月12日具 狀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4年2月13日準備 程序時表示撤回上訴並簽立撤回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95、 117頁)。依首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所提起之上訴,於其 前開表示撤回上訴到達本院時即生效果,且性質上不許撤回 ,聲請人既經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訴,自無許其以思維理解能 力薄弱、法官闡明不當等個人認知之事由,主張撤銷撤回上 訴之意思表示,並續行審理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卷第123至1 29、141頁)。是其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2025-03-04

TPHV-114-上易-82-202503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會員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聖王公 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 送達代收人 郭騰澤 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文良等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 存在事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 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 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 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 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如 無溢收情事,或裁判費非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自不得聲請返還。 查本件上訴人前對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47號第二審判決不 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中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前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其 雖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4日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並按其 上訴利益新臺幣(下同)1,366萬1,507元(即上訴人財產清冊 所載財產總價值2,959萬9,931元×被上訴人郭文良等6人所占會 員比例6/13≒1,366萬1,507元;原審卷第227、235至244、263 、275、393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8,444元,但逾期未委 任律師或具有前述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到院,本院因而依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於111年5 月11日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經核上訴人並無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或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 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裁判費情事,其聲請退還第三審裁 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2025-03-04

TPHV-110-重上-547-20250304-5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廖武將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被上訴人 楊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4號返還房屋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 訴外人廖平和另案主張其始為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人 ,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廖春生名下,廖春生與被上訴人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該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 ,及被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列113年度重訴字 第344號),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誤。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亦即上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乃本件被上訴人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先決問題,又上訴人亦聲請於該事件終局確定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5頁),為免裁判兩歧,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梁夢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5-03-04

TPHV-114-上-30-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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