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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陽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95號),聲請變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 變價,價金由本院續行扣押。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岳陽(下稱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因本案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遭扣押,為免訴訟程序耗時致該扣押物之價值因時 間而減損,爰依法聲請本院囑託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變價等 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 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 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 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 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拍賣之本案車輛為檢警偵辦被告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所扣得之物,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4號 裁定、本案車輛行照在卷可稽;嗣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995號)。 (二)茲因本案程序尚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確定,考量本案車輛 需有相當空間以遮風蔽雨,且衡以本案車輛若久未行駛, 會造成引擎、油路損壞,恐喪失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於 被告及相關人之權益,本院綜合上情,爰依前揭規定,囑 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案車輛代為執行變價,價金由本院 續行扣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19

CHDM-113-聲-1343-20241219-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19號、第20號、第2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孟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林孟麗於民國107年12月間當選南投縣竹山 鎮鎮民代表,於111年12月間代表中國國民黨參選南投縣竹 山鎮鎮長落敗後,自111年12月25日起擔任南投縣政府縣長 機要秘書(佔「南投縣政府環保局專員」職缺,以「機要人 員」任用)迄今,並為南投縣竹山鎮婦女會現任理事長,且 於113年總統副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下稱本次二合一選 舉)期間,積極為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中國國民黨 候選人游顥宣傳、助選,且擔任游顥競選總部竹山鎮之總執 行;另林孟麗於107年間與配偶共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因 而認識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魏孟迪後於108年間接任大陸 浙江省慈溪市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慈溪市台辦)主任迄今 。詎林孟麗知悉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 權,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 境外敵對勢力所屬組織,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俱 屬反滲透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滲透來源,林孟麗亦知情大 陸地區在本次二合一選舉期間,大規模邀請我國基層村里長 、地方社團幹部及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目的在於影響選 民投票意願、固樁或要求支持中國國民黨及該政黨提名之候 選人,竟仍接受滲透來源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之指示、委 託及資助,而與魏孟迪及慈溪市台辦官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由陸方 資助之落地招待行程表「团組初步安排.pdf」檔案予林孟麗 ,並告知林孟麗以里長為主要邀約對象,林孟麗遂邀約南投 縣竹山鎮民古雪琴及其擔任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之配偶 林志榮,另央請林巧蕙協助邀約里長赴陸接受招待,然因當 時媒體大幅報導村里長赴陸接受落地招待而涉嫌影響選舉不 法之相關新聞,認許多里長受招待屬於不法行為致無里長有 意願參加,古雪琴、林志榮亦於出發前一週拒絕參團,林孟 麗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立法委員選舉第二選區內之詹琇朱、 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周菊花、李佳樺、許麗卿、楊爽 ,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林巧蕙、石義龍與配偶蘇美玲等11位 具有本次二合一選舉投票權之人,每人僅需繳交新臺幣(下 同)18,000元團費以支應來回機票、在臺往返桃園機場接駁 等費用,其餘大陸地區旅遊景點及食宿費用均由慈溪市台辦 負擔,渠等乃於112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共同前往浙江 省寧波、杭州等地接受慈溪市台辦之食宿招待之不正利益, 落地招待內容包含寧波天港禧悅酒店等飯店住宿5晚、全程 餐飲(含寧波東福園、通安中餐廳、寧波太平洋大酒店等) 及寧波、杭州著名景點旅遊(下稱本案旅行團),林孟麗與 魏孟迪並利用餐敘機會,對團員表示「這次選舉希望國民黨 能夠贏,希望我們能夠支持國民黨的候選人,讓游顥能夠贏 」、「希望國民黨多一點人當選,國民黨要加油」等語,表 達希望團員能投票給中國國民黨之總統副總統候選人、立法 委員候選人及中國國民黨,以此行求、交付不正利益之方式 要求該等參與團員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因認被告涉犯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及反滲透法第7條,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 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罪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林孟麗及其辯護人,雖對證人林巧蕙、周菊花於調 詢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惟本件既未認定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所謂犯罪事實,則本案所援引為被告有 利之證據,或彈劾檢察官提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均非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不以有證據能力為必要,先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 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 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 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 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8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 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 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 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 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故此項「賄賂」,係 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 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 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 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判斷行求、 交付賄賂罪之成立與否時,亦應考量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 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份人士應嚴守其中 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 之場合發言支援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 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 行賄之意思,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 有投票權人,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 間,不問任何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 利益)之舉,暨同時出現支援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 即可不問源由,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6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孟麗涉有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及證人古雪琴、林志榮、詹琇朱、劉美雲、涂芸榛、 張小眞、許麗卿、周菊花、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中之 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落地招待行程照片、林孟麗 之入出境紀錄、通關照片、112年12月18日班機號碼MU2010 、112年12月23日班機號碼MU2009旅客名單比對查詢結果、1 2/18杭州自由行6日通訊軟體群組截圖、「团組初步安排.pd f」檔案截圖、「12月18日-12月23日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 表、涂芸榛臉書貼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孟麗雖坦承其於107年間與其配偶前往大陸地區 投資,因此結識慈溪市台辦主任魏孟迪,而於112年11月間 因魏孟迪主動邀請其組團前往大陸浙江、寧波地區旅遊後, 其遂召集如附表所示之詹琇朱等11人組成本案旅行團,共同 前往浙江、寧波等地旅行,而每人收受18,000元之團費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及資助而對有投票 權人行賄等犯行,並以本案旅行團僅係單純旅遊行程,其於 旅遊過程中並未要求團員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且大陸地 區參與之人均僅介紹餐廳美食、風土民情及景點特色等詞置 辯。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士魏孟迪於112年11至12月間為慈溪市台辦主任, 而魏孟迪於112年11月間邀約被告林孟麗組團前往大陸浙江 地區旅行,被告遂邀約設籍於南投縣○○○○○○○○○區○○○○○○號1 至7所示詹琇朱等人,以及設籍於臺中市之如附表編號8至11 所示林巧蕙等人,經收取每人18,000元費用後,於112年12 月18至23日共同前往浙江省寧波、杭州等地旅遊等節;業經 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詹琇朱、涂芸榛、劉美雲、張小眞、 周菊花、許麗卿、楊爽、林巧蕙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名片7張影本、台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回條影本、杭州6日自由行行程列表、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幀、入出境結果資料、入出境結果資料 、旅遊照片7幀、入出境結果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 袋明細暨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团組初步安排檔案翻拍照 片、班機船班旅客名單比對查詢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17幀 、扣押記事本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7幀、手機 資料提取報告(警715卷第19-20、45、63、75-81、97、151 、201-211、215、217-223、227、229-290頁)、入出境結 果資料、旅遊照片21幀、入出境結果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6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8幀(見警546卷第53、65-85、 107、115-117、133、166-190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戶役政資訊網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暨個人戶籍資料、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4份(見選他卷第31-47、51-61頁)、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報告、手機資料提取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見選偵2卷 第315-320、349-361頁、選偵20卷第1-6頁)等件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邀集如附表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是否「基於投 票行賄罪」之主觀犯意,及如附表所示之人究否已生「約使 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認知」之認定:  ⒈依證人詹琇朱於偵查、審理中均結證以,其於前揭時間確有 參加本案旅遊團,該旅遊團係由被告召集組成,而由被告提 供其初步行程規劃後,由其依一般旅遊業格式整理製作,被 告並委由其擔任本團之導遊,然其仍需繳納參與團費18,000 元,而旅遊平安險則由參加之旅客自行投保,旅行中確有大 陸地區人士為本團地陪且會參與旅行團之用餐,但其不清楚 大陸人士之真實身份,過程中其並未親身聽聞被告談論總統 或立委選舉之事,且縱然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其也覺得不 奇怪,因為被告本來就是國民黨籍的等詞(見選他卷第111- 119頁,院卷第265-279頁)。而證人涂芸臻於偵查、審理中 則結證稱,渠係經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需繳納團費 18,000元,然旅遊平安險由渠自行投保,渠沒有感覺到旅費 特別便宜,旅遊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擔任地陪、司機,尚有 「魏主任」大陸人士陪同用餐,出團前、旅行中及回國後均 未聽聞被告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渠也不清楚本案赴陸 旅行與二合一選舉之關連等語(見選他卷第195-201頁,院 卷第390-400頁)。另依證人張小眞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結證 述,其有參與本案旅行團,該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人士「魏 主任」陪同用餐,然未聽聞被告或其他團友談及選舉之事, 其認為本案旅行與我國選舉無關等語(見選他卷第231-238 頁,院卷第418-427頁)。  ⒉而證人劉美雲於調詢、偵查時則證述,其係因詹琇朱之邀請 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於旅遊過程中曾聽聞被告與其他團友談 論「國民黨當然支持國民黨」,但因為其配偶、兒子均係支 持民進黨,所以被告於本次旅行中,均未曾要求其支持國民 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等語(見警715卷第135-148頁,選 他卷第155-161頁)。另證人許麗卿於調詢、偵查時均證稱 ,其係因被告邀約而參加本案旅行團,參與之團費為18,000 元,且因楊爽要參與本案旅遊,而其需照顧楊爽所以一同前 往,旅行過程中確有大陸人士作陪、用餐,然其並未聽聞被 告或大陸人士談及二合一選舉之事,且被告亦未要求其投票 支持何人,其係單純參與旅遊,並不知悉本案旅行團與選舉 之關係等語(見警546卷第31-49頁,選他卷第323-330頁) ;另證人楊爽調詢、偵查時證述,渠係因許麗卿邀約始參與 本案旅行團,且渠有繳交18,000元之團費,旅行過程中其未 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且渠係支持民進黨籍立委候選人等 詞(見警546卷第87-99頁,選他卷第425-428頁)。又證人 周菊花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以其經劉美雲邀約,於繳交18 ,000元之團費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遊過程中有大陸地區人 士擔任地陪接待,並有1名魏姓主任陪同用餐,其參與本案 旅行團之初,僅係為單純旅遊,並未有任何人向其談及我國 選舉之事,於旅行過程確有聽聞,被告於旅程中用餐時與其 他團友,談論希望國民黨、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游顥能 夠勝選等詞(見選他卷第411-419頁,見院卷第280-289、49 0-493頁)。另證人林巧蕙於偵查、審理時結證述,渠有繳 交18,000元團費而參與本案旅行團,旅行過程中被告於用餐 期間確曾提及希望國民黨勝選,然並未要求團員將選票給國 民黨或國民黨推薦之候選人,況渠本係國民黨員,被告無論 為任何行為,渠本來就會支持國民黨等語(見選他卷第573- 580頁,院卷第377-389頁)。  ⒊細譯前開證人詹琇朱等人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之證述情節,可 知被告於本案旅行團出發前、返國後,對本案旅行團之團員 並未提及與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另參與之本案旅行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 定團費,且需自行投保旅遊平安險,則如附表所示之人既係 承擔相當費用始能參與本案旅行團,於被告未要求其等為投 票權之行使下,則其等究否對於參與本案旅行團,而需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認知,實非無疑。另於本案 旅行過程中,被告固於用餐之際有談及總統、立委選舉之事 ,然僅係稱希望其所支持之政黨及候選人游顥能夠勝選,並 未提及明示或暗示以參與本案旅行團為對價,而要求有投票 權之詹琇朱等11人而為投票權之行使,則被告主觀上究否有 行賄之意思,亦屬有疑。再者,依證人詹琇朱、涂芸臻、張 小真、楊爽及許麗卿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談及選舉之事, 而證人劉美雲、林巧蕙及周菊花則證述有聽聞被告提及「希 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等節,互核前揭證述情節,可知僅有 部分團員聽聞被告談論選舉之事,是可推認被告應係於用餐 之際,與周邊之團員聊天時曾述及希望國民黨及游顥勝選乙 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出遊用餐之場合、僅對於周邊人 聊天談話等方式述及前開言論,審酌當時正值我國二合一選 舉之際論及相關選舉之事,至多可認為被告係表示其個人立 場,為支持國民黨及由國民黨推薦之立委候選人,衡以身具 國民黨黨員身分之被告,對與其用餐之團員發表希望其支持 政黨及候選人勝選等言論,尚難遽認被告為約其等為投票權 行使之意,應屬個人言論自由、參與政黨自由之範疇,故自 難憑此等支持政黨、候選人之言論,即認定被告有對附表所 示之人行求、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權行使之主觀行賄 之犯意。  ⒋再者,依證人林巧蕙於調詢、偵查時所證述,被告起初係詢 問被告能否邀約臺中之村里長參加,其建議被告改約臺中之 企業人士,然因正值選舉時機敏感,其等邀約之人均拒絕參 加,故僅邀約石義龍夫妻2人與其共同參與等情甚明;另依 張小眞於偵查時證述,本案旅行團係於出發前沒多久即11月 底間始邀約,時間很急迫等情,核與證人劉美雲於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抵相符;而參與本案旅行團之如附表所示團員分別 設籍於南投縣、臺中市,其中石義龍、蘇美玲、林巧蕙及李 佳樺均係設籍於臺中市,則石義龍等4人就南投縣第二選區 立法委員選舉並不具投票權,即非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而非屬該條受賄者之適格。綜合 前揭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被告起初係邀約設籍於臺中市之人 參與本案旅行團,然因被告及林巧蕙所邀約之人均拒絕後, 始臨時召集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團員前往浙江旅遊,則被告若 真有藉大陸旅遊招待而為投票行賄之主觀犯意,自無先邀約 未具南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之理,且嗣後縱然邀集具有南 投縣第二選區投票權人亦屬臨時召集,而參加本案旅行團者 ,尚有不具南投縣第二選區立委投票權之石義龍等4人,則 被告就召集詹琇朱等11人參與本案旅行團,究否存有投票行 賄罪之主觀犯意,更屬有疑。另就參與本案旅行團中設籍於 臺中市之石義龍、蘇美玲及李佳樺等人,僅有班機旅客名單 可以佐證鄭石義龍等3人確有參與本案旅行團等情,而卷內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石義龍等3人對於被告邀請其等 參與赴陸旅行團,已產生需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認知, 則就該石義龍等3人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附此敘明。  ⒌至公訴意旨以中國共產黨主張採取非和平手段危害我國主權 係與我國武力對峙之境外敵對勢力,而慈溪市台辦為該境外 敵對勢力所屬組織,則慈溪市台辦及其派遣之人魏孟迪均屬 反滲透法之滲透來源,於我國總統、立委選舉期間,邀請我 國選民赴陸接受落地接待,核屬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節,固非無據。然依證 人林巧蕙於調詢、審理時之分別證以:「..林孟麗之前去大 陸玩時,我有跟她抱怨過為什麼沒有找我,這次他才會想要 找我參加..」、「..他們可能有預算消化問題,才會在12月 底積極招攬臺灣民眾過去旅遊..」、「(問:你剛才表示, 除本次浙江旅行團外,另有參加類似有台辦主任接待的旅行 團,也有你自己帶團的,以你的經驗,過往大陸的食宿費用 由何人負擔?是否由大陸支付?)答:就跟這次一樣,繳旅 行社的錢。大陸那邊的錢由何人支付,我不清楚。我自己帶 團,我帶過去,就繳這些錢而已,我不知道大陸的錢如何支 應。」等語甚明;另依大陸地區政府單位過往持續以各種手 段對我國為文化、政治及認知等宣傳,其中包含拍攝網路影 片、招待赴陸旅遊等方式,業經國內外新聞媒體報導,核屬 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前揭證人林巧蕙證詞及相關新聞媒體 報導,可知大陸官方邀集我國民眾赴陸接受食宿招待,核屬 中國政府之向來政治宣傳手段,並非限於112年總統、立委 二合一選舉或我國其他選舉期間,始有之政治宣傳手段,應 屬於行之有年、慣常之宣傳手法,再衡以證人詹琇朱等人證 述之情節,其等均未認知本案旅行與投票權之行使之關連性 ,本院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被告接受大陸邀約召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參與本案旅行團,已屬投票行賄之不正利益之交付 ,併此說明。  ⒍綜上,本案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約使有投 票權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國民黨及國民黨推薦之立委 候選人之行為,進而無法以被告邀集附表所示之人至浙江地 區旅遊,遽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期約以旅遊為不正利益, 並進而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行賄罪。  ㈢末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對附表之人約 定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如前述;是既不構成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投票行賄罪,則縱然客觀上確有由慈溪市台辦招待、支付本 案旅行團成員於大陸地區之食宿旅遊費用,然仍無反滲透法 第7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雖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招待至大陸地區旅遊的時 間在總統及立委大選前,時機甚為敏感或屬不當,然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具有對立委、總統選舉有 投票權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主觀犯意,亦不足以 佐證被告所為足以使如附表所示之人「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對價」之認知,是本案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備註 1 詹琇朱 設籍於南投縣 2 涂芸榛 設籍於南投縣 3 劉美雲 設籍於南投縣 4 張小眞 設籍於南投縣 5 周菊花 設籍於南投縣 6 許麗卿 設籍於南投縣 7 楊 爽 設籍於南投縣 8 李佳樺 設籍於臺中市 9 林巧蕙 設籍於臺中市 10 石義龍 設籍於臺中市 11 蘇美玲 設籍於臺中市

2024-12-19

NTDM-113-選訴-6-20241219-2

家繼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鎔鎔 張麗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被 告 張淵慶 張絹 程張緞 張珍樺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張愉佩 張宏吉 張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通常訴訟事件 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或一造始終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 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 二、次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 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 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 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 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以一訴合併 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珍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 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德仁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依應繼分比例分配。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林秀枝、張德仁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分割方法 」欄所示,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核原 告前開第一項聲明,屬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 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 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即89萬4000元計 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第二項聲明,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張林秀枝、張德仁之遺產,原告2人主張依其等應繼分比例 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為46萬3121元,而原告上揭二項聲明訴 訟標的雖不相同,惟核原告本件終局目的係待被繼承人張德 仁之遺產回復成兩造公同共有後,得依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加以分割取得遺產,自經濟上觀之,其數項標的之訴訟目的 一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9萬4000元,業逾50萬元,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標的金額標 準,且本件訴訟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之訴訟類型,應為通常訴訟事件,卻誤分為簡易事 件,經本院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然被告張淵慶、張絹、張 愉佩、張宏吉、張宏豪等人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 從合意或擬制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依上揭說明,自應裁 定改用通常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2-02

NTDV-113-家繼簡-3-20241202-1

選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麗 選任辯護人 蘇俊憲律師 許宇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2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113年度選偵 字第20號、113年度選偵字第21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NTDM-113-選訴-6-20241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張瀞文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53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 證1,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   頁),然原告並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系爭本票係遭 盜簽,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被告應就票據之 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票據代行」云云。然原告否認有 授與他人發票之代理權,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有授與他人 代理權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代行需具備 代理權要件,依民法第531條規定,委任事務之法律行為 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之,而發票 行為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 應以文字為之,故對票據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應以文字為 之(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 (二)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兩造微信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並 抗辯原告承認系爭本票係由其簽名云云。然當時兩造對話 原告所稱「票已交楚騰」中所指之「票據」係另紙支票, 並非系爭本票,後續對話係被告刻意製造之對話過程,被 告穿插與系爭本票無關之話,待原告回復後又將訊息收回    ,製造原告承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之假象,故前開證據 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或原告授權他人所簽。 (三)被告另提出被證12之兩造於112年3月9日微信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47至248頁),抗辯原告僅央求被告撕毀1張本票, 同意留存系爭本票,顯係知悉且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云云。 然自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竟有2張原告署名之本票, 被告如何取得已有可疑,況被告若確信本票為真,豈可能 經原告要求就輕易撕毀其中1張?再者,被告屢至原告家 中騷擾,要求原告要對甲○○之債務負責,原告不堪其擾    ,為不正面與被告衝突,亦知原告豈有可能同時撕毀2紙 本票,才僅要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盡可能排除原告再來 騷擾之可能,故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所抗辯之事實。 (四)被告又提出被證5-10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    對話紀錄等(本院卷第71至84頁)抗辯原告確有簽發系爭    本票,始會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請求被告撤回強制    執行程序云云。然實係因被告盜簽系爭本票在先,嗣再要    求原告要共同擔保甲○○對被告所負債務始肯和解在後,    前開文件係為試行和解始交付甲○○,嗣亦未成立和解,    請被告說明前開文件發生時間,即可證明前開文書與是否    有簽發系爭本票無關。被告屢以移花接木方式,試圖使原    告與甲○○同負債務責任,惟原告從未自行或授權他人開    立系爭本票。 (五)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    11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證與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3304號處分書(被證11,本院卷第    85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被告 所提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65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被告所提原告及甲○○之 國民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否認被告所提借款約定書、收據、本票影本(本院卷第59    至64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被告雖稱系爭本票    係前開185萬元、350萬元等2紙本票重新開立而來,然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為535萬元,與前開185萬元、350萬元之    金額不符,故前開本票影本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另    否認被告所提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院卷第67    至69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在兩造對話中,原    告答覆「是」,乃針對被告已收回之訊息,並非承認系爭    本票為被告簽發,故原告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系爭本票    為原告所簽。 (七)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本院卷第7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 內容之真正,因其內容模糊。否認被告所提委託書(本院 卷第77至7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係因被告一 再要求甲○○須讓原告共同擔保始願和解,原告始提出前開 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委託書等文件,然事後亦未成立 和解。被告雖提出甲○○傳送原告簽立委託書之對話紀錄截 圖畫面(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乃因被告盜簽系爭本 票在先,嗣後始有和解而生之委託書,被告竟顛倒時序企 圖誤導法院,實非可採,被告所提前開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委託書、原告簽立委託書之畫面等,均與系爭本票 是否為原告所簽無涉,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真正。 (八)對中國信托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附 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 所附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其中第179頁文書之簽名 非原告所簽,原告係委請他人代辦開戶,由該人所簽。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 本資料、印鑑卡等(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均不爭執。對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 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 (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232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均不爭執,然其中第191頁關於原告簽名係代辦 人所簽,對該頁非原告之簽名之事實不爭執。對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節影本、本票照片(本院卷第247 至252頁),其中被證12(即第247至248頁)之對對話紀 錄,無日期可辨識;至被證13照片所示之本票(本院卷第 249至252頁)非原告簽名,指印非原告所捺,印章亦非原 告所有,且非原告所蓋。證人甲○○之證詞為實在。   三、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 票裁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二)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110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黃愷崴之母,被告與甲○○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 陸續向被告借款共185萬元,嗣於111年7月又要求被告將名 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出借交付黃愷崴使用,並稱原告願擔任 連帶保證人,被告始將名下不動產向陽信商業銀行辦理貸款 800萬元(被證3,陽信商業銀行收據與匯款收執聯,本院卷 第65頁),並將其中350萬元借給甲○○,甲○○因而交付由其 所開立並由原告背書之面額分別為185萬元、350萬元之本票 2紙及借款約定書2紙作為擔保,系爭借款約定書中並記載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之約定(被證1,借款約定書,本院卷第59 至62頁;被證2,本票2紙,本院卷第63至64頁)。 二、嗣甲○○未依約按月還款,被告懷疑甲○○前所交付之2紙本票 非由原告簽名背書,遂要求甲○○另行再交付由原告本人簽發 之本票作為甲○○未如期還款願負擔該債務之擔保。甲○○遂於 112年1月間返家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亦 透過通訊軟體微訊向原告本人確認是否確實為其簽名,此自 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微信對話內容即:原告   :「票已交楚騰(即甲○○),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 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   ,是嗎?…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是」等語(被證4,兩造微信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確由其 簽名並交甲○○轉交被告無誤。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31107號事件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519建號建物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 要求被告撤回對前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讓其出售不動 產後再以價金清償系爭本票欠款,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甲○○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 等(被證5至10,本院卷第74至84頁)交由甲○○於112年8月1 5日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僅因原告不願先提供部分金額擔 保,始未達成和解共識。倘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原告何需 交付前開隱私文件與被告,並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 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盜簽,顯屬無稽。 三、另自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中   (被證12、13,本院卷第247至252頁),被告先傳送系爭本 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 告,並對話稱:「(被告:可以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 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問題…)原告:你斯(撕之誤繕   )掉一張」、「被告: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 本票之誤繕)下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 留一張…好嗎?」;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 本票及1張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稱:「兩張斯(應為撕 之誤寫)掉一張」等語,則自前開對話與照片中,可知原告 未立即否認本票之真正,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原告 對開立系爭本票應屬知悉且同意,否則豈會僅央求被告撕毀 1張本票,並同意讓被告留存系爭本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 係遭被告騷擾為不正面衝突始央求被告撕掉1紙本票云云; 然被告既於112年1月間已取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親自 透過微信向其確認真正,已如前述,焉有再騷擾原告之必要 ?原告前開主張顯有違常情,而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前開 對話紀錄中所稱「票已交楚騰」,並非系爭本票而係支票云 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是535萬元,與之前開立票面 金額185萬元、350萬元不符云云。然實際上是斯時被告向甲 ○○提出該疑問時,甲○○聲稱其母因遭要求開立系爭本票已有 點生氣,故要被告別再央求重新開立,差額5萬元會另以現 金交付被告。 五、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印鑑證明及委託書(本院卷第73頁、第7 7至79頁)之真正,然自原告親簽畫面照片(本院卷第81至頁 )可證委託書中係原告簽名。 六、縱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親自簽發,然亦係原告同意甲○○代行 簽發,而有「票據代行」之情形存在,原告仍應負票據責任 。另甲○○確僅向被告借款535萬元,別無其他借款,否認甲○ ○曾清償170萬元之事實。 七、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9至10頁   )、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11 2年度抗字第22號等卷之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均不爭 執。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暨所 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63至17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 容真正不爭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 存戶個人資料、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77至179頁),除 其中第179頁之文書簽名與其他字跡顯不相符外,對其他文 書之製作名義人又內容真正則不爭執。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嘉義分行113年3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等文 書(本院卷第181至188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113年3月29日函暨所附鑑卡等(本院卷 第189至1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 29日(函)暨所附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193至198頁)、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113年4月10日函暨所附約 定書、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印鑑卡等文書(本院卷第223至 232頁),除其中第191頁原告簽名外,對其餘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證人甲○○之證詞不實,證人證稱系 爭本票非其所簽或原告同意代簽,然參酌本院卷第306頁之 本票所載地址之字跡與被證1之文件關於「嘉義市」等文字 之字跡相似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另有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 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 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嗣 再於112年7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持前開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本件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復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號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而被告則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則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證人甲○○於本院雖結證稱伊是否曾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 第583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向被告借款,並無印象。伊 確曾向被告借款535萬元無誤(更正前證稱530萬元),但 係簽伊為發票人之面額230萬元、130萬元、70萬元3張本 票,因被告要求需由伊家人背書,伊當時書寫原告之姓名 於背書處。後來伊還款170萬元交付被告,其餘借款則尚 未清償。除前開借款外,伊無其他向被告之借款。伊所簽 立之系爭借款約定書與收據、本票等係伊向被告陸續借款 535萬元所交付之文書;至當時是簽立2張或3張本票,伊 已忘記。所提示之本票2張與借款約定書、收據等均係伊 所捺指印及簽名無誤;至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本票背書部 分之簽名、捺指印,則係伊應被告要求所簽,並未經原告 同意。伊曾受原告委託於112年7月間與被告洽談系爭本票 債務之和解事宜,因系爭借款係伊所積欠。被證4之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中所提及之楚騰、愷威係伊;被告於通訊軟 體中所稱之收據,係指伊還款給被告170萬元之收據,至 為何前開對話中被告稱收據要交給原告,而非交給伊,應 該是要交給伊,被告為何如此說,伊不清楚。本院卷第30 6頁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與其 他書寫文字並非伊所為,是否為原告書寫伊不清楚,伊不 清楚是否原告本人所為,伊不認得原告之字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2至314頁)。然兩造於112年1月28、29日通訊軟 體微信對話內容中有:原告稱:「票已交楚騰(即甲○○), 別在吵架,才能好好賺錢」,被告傳送系爭本票照片之畫 面後,被告稱:「這個我收到了…阿姨寫的沒錯,是嗎? 」、「…謝謝阿姨…你是有請楚騰愷崴這邊有要寫收據給你 ,是嗎?」,原告稱:「是」等語,有兩造之通訊軟體微 信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另參酌於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 原告曾提供相關文書交由甲○○於112年8月15日與被告洽談 和解事宜,亦有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身分證明本 、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4至84頁)。更參酌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被告先傳送系爭本票及另1紙蓋有原告印文、 票面金額均為5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被告並稱:「可以 麻煩阿姨告知我一下嗎。哪張是真的。不然這會有刑責的 問題…)」、原告回稱:你斯(撕之誤繕)掉一張」;被告稱 :「阿姨我星期日回去桃園,拿支票(即本票之誤繕)下 來…我拿他…當場斯掉一張。拍給你看,我只留一張…好嗎 ?」;嗣被告於112年3月12日再傳送1張撕毀之本票及1張 完整之系爭本票照片予原告,並稱:「兩張斯(應為撕之 誤寫)掉一張」等語,亦有兩造於112年3月9日之微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與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7至252頁) ,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兩造前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節影本對話內容、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甲 ○○身分證明本、委託書、簽立委託書畫面對話紀錄、照片 等相互參酌以觀,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 而簽發,應可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與證人甲○○關於與本 院所認定前開事證不符之證詞,自均不可採。則系爭本票 顯非遭偽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 ,自屬無據。 二、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固著有規定。前開所謂消滅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實務見解認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僅生拒絕 給付之效果,並非請求權消滅,故應列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為宜)、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 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等債務障礙事由之事實者,應由主 張之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 (一)系爭本票並非遭偽造,而係原告所簽發或經原告同意而簽 發,業如前述;則本件並無系爭執行債權有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 即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遭偽造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亦可認定。 (二)至證人甲○○雖結證稱已清償170萬元云云,然業為被告所 否認。而原告亦迄未聲明或主張部分清償之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本院本無庸審究。縱認原告有主 張聲明之意,然證人甲○○前開證詞顯有意迴護偏頗原告, 其證詞本難遽信,況自前開通訊軟體對話時間序與內容與 前開商談和解文書等觀之,亦無從認定甲○○已清償170萬 元之事實,否則豈會開立前開面額之票據?是原告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為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並非偽造,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既仍存在,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系爭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事由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3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與請求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11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   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訴之終局判   決,則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19

CYDV-112-訴-619-202411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劉佳欣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蘇俊憲律師 被 告 陳玲珠 沈家弘 林妤容 何嬋娟 祁煒悅 王秀緞 游燈富 蕭智程 張宏瑞 張岑瑄 張町瑄 傅慶修 陳金銓 黎炫秀 新宮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成 被 告 魏達峯 魏嘉良 魏嘉呈 魏珠軒 魏達瑜 賴亮旭 陳坤成 謝泰鈿 謝高秋芬 謝裕謙 謝裕恭 謝孟珊 魏大韋 魏志恒 魏妙玲 魏志鵬 魏文玲 魏文遠 柯亭妤 林縈潔 張鳳玲 陳松林 陳魏錦香 陳鄭甚如 魏維林 陳世英 曾涴莙 魏聖翰 魏志中 魏志成 魏美玲 魏雅玲 魏惠玲 葉可椏 侯文祥 劉承綱 陳金珠 呂美鳳 劉燕美 吳美瓊 陳玉彤 廖元堂 葉長發 魏珠靜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駁回其追加之訴: (一)原告前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6,864元。惟按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 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具狀變更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9,1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4,960元,扣 除已繳納之876,864元外,原告尚應補繳8,09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聲明第1 至4項及第11至14項提及徐秀櫻及徐錦城二人,惟原告起 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均未有此二人姓名年籍住所,書狀 不合程式,原告應於十日內補正,並逕送上開書狀及追加 訴狀繕本予該二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1-05

CHDV-113-重訴-10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朱信憲 被 告 孫寓朋 孫有平 孫若維 孫緯樺 陳震鴻 蘇俊憲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608建號建物( 含未辦保存登記部分)准予變價分割,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937,500元(即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 助字第36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 範圍1/20之拍定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孫若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經查得被告孫若維戶籍址與起訴狀所列不同時,請併依 異址提出起訴狀及附件繕本,以供本院送達(按:提出時, 請加註本件案號、股別,以免重新分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21

CTDV-113-補-85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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