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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衍創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家德 代 理 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劉志恒 李怡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11月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61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 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 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 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 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 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衍創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衍創公司)以被告劉志恒、李怡婷(下合 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 第32121號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 。嗣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所指定 送達代收人之受僱人收受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對 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 係屬適法。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7日,居間介紹告訴人衍 創公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人購買中古 之「鑽堡機200型號鑽機」1台(下稱本案鑽機),告訴人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於同年2月27日、3月14日及6月9 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 告李怡婷郵局帳戶(18萬元部分)及華泰商業銀行帳戶(26 0萬元部分)。詎案外人明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郁公司 )竟於112年4月13日持合法購買文件主張本案鑽機為其所有 ,並在新北巿八里區將本案鑽機拖走,告訴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人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共將278萬元匯入被告李怡婷所屬之帳戶,其中僅200 萬元匯入證人黃文熙所指定之帳戶,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 將證人黃文熙所收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 付證人黃文熙一事查明,即逕認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 證稱相符,其中有落差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向聲請人謊稱其 為所有權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所取得之不法利得。  ㈡本案鑽機之交易歷經自稱「林益成」之人、證人劉嘉煌、黃 文熙及被告劉志恆,甚至金流亦透過人頭帳戶,顯見被告劉 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 借用帳戶,分別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該非常規交易 模式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使聲請人交付 價金予被告2人,被告2人罪嫌足堪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 再議駁回處分書,實有調查未盡、認事用法違誤之缺失,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實體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 五、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 並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 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2人 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121號卷宗、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10617號卷宗審查後,認原檢察官為原不起訴處分、 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 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案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 物之意思,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害人因此行為,表意有錯 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為要件;次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以行為人相互間於主觀上本於犯意之聯絡,並於客觀 上有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要件;或行為人彼此間有共同犯罪 之意思,事前共同謀議,推由他人實施,亦可成立同謀共同 正犯;又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乃商場上 常見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交易態樣,民法第269條亦定有明文 。  ㈡經查,本案鑽機由明郁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出售予 年籍不詳自稱林益成之男子,嗣林益成聯絡被告劉志恒請其 代為尋找買家,經被告劉志恒於向證人劉嘉煌查證是否確有 前開購買情事後,認為林益成已取得本案鑽機之所有權,而 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本案鑽機,聲請人即將本案鑽機款項27 8萬元,分別於111年2月27日、同年3月14日及同年6月9日分 別匯款18萬元、130萬元、130萬元至被告李怡婷郵局帳戶及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嗣經被告李怡婷提領18萬元交付被告劉 志恒為本案鑽機整理費用,並於111年3月15日將同年3月14 日所匯入130萬元中之100萬元,匯至賣方林益成所指定之證 人黃文熙同居人彭婉萍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彭婉萍帳戶),另30萬元則領 現交付被告劉志恒,又被告劉志恒因林益成有資金需求,故 先於111年5月25日自其所營之永盛探勘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永盛公司)匯款100萬元至彭婉萍帳戶,故被告李怡婷於111 年6月14日將同年6月9日匯入之130萬元轉匯至永盛公司永豐 銀行帳戶,代以清償被告劉志恒所墊付之100萬元,餘款30 萬元則由被告劉志恒併同前受被告李怡婷交付之30萬元現款 ,合計6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賣方林益成指定之收款人,證 人黃文熙則轉交200萬元現金之價金款項予林益成。有證人 劉嘉煌、黃文熙、彭婉萍之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可稽(他卷第 181至185頁、第237至241頁、第211至215頁),並有被告李 怡婷臺北松山郵局、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 告訴人彰化銀行南崁分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李怡婷 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暨匯款單、永盛公司之永豐 銀行帳戶匯款單等件附卷可參(他卷第13至16頁、第161至1 67頁),而與被告2人所辯稱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明郁公司先前曾對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即證人劉嘉煌提出侵 占告訴,指稱證人劉嘉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8時許,將明 郁公司所有之YS-200型S1油壓式鑽機(按即本案鑽機)及YS -200型S2油壓式鑽機各1臺載往花蓮,涉嫌業務侵占云云,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證人劉嘉煌係因認為與明郁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明 郁公司代表人黃中孚確有聯繫無著之情,始將明郁公司機具 變賣用以抵償明郁公司積欠其他廠商及證人劉嘉煌之債務, 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以111年度偵字 第188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他 卷第169至172頁),堪認證人劉嘉煌確有為處理明郁公司債 務,而有出賣明郁公司鑽機一事,且非基於侵占故意,並非 不法犯行。  ㈣由上,被告2人確有將所收受聲請人匯入被告李怡婷前開帳戶 之款項,轉匯200萬元至彭婉婷帳戶,而由證人黃文熙交付 林益成,並由被告劉志恒交付60萬元現金予林益成指定之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人將前開聲請人所匯款項, 除其中18萬元為被告劉志恒整理本案鑽機之報酬外,其餘26 0萬元均依林益成指示方式交付予林益成收受,可見被告2人 並未將出售款項據為己有,而係將款項交付向證人劉嘉煌購 買本案鑽機之林益成,又證人劉嘉煌經明郁公司提告侵占罪 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並業向證人 劉嘉煌訊問確認林益成是否確有向其購買本案鑽機,而經證 人劉志恒為肯定答覆後,則被告劉志恒代為轉介聲請人向林 益成購買本案鑽機,尚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 犯行。  ㈤至聲請意旨雖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將證人黃文熙所收 受款項,與被告劉志恒辯稱亦將60萬元交付證人黃文熙一事 查明,證人黃文熙與被告劉志恒所證稱不符而有落差,該款 項即為被告2人不法利得云云;然查被告劉志恒係供陳:剩 下的30萬,林先生後面跟我說,連同第二筆的30萬,總計60 萬元,交付給一個指定的人,時間有點久了,我大概只記得 可能是在桃園林口那附近等語(他卷第77頁);可知被告劉 志恒並未表示該60萬元係交付證人黃文熙,是聲請意旨就此 所陳即有誤認,更難因此而認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之證 述有何落差可言,或被告劉志恒有將該60萬元款項據為己有 之情事,聲請意旨就此所為主張,核屬無憑。另聲請意旨指 稱:本案金流透過人頭帳戶,故被告劉志恒早已知悉本案鑽 機來路不明,否則何須透過多方聯繫並借用帳戶,分別以匯 款及現金交付本案價金云云;然查,聲請意旨所指稱人頭帳 戶,僅為被告劉志恒之配偶即共同被告李怡婷,與證人黃文 熙之同居人彭婉萍2人所提供帳戶,然該2人分別為被告或證 人之家屬,尚非來路不明難以查證,且被告劉志恒為轉介聲 請人向林益成購買本案鑽機之仲介人,證人黃文熙為轉介林 益成向劉嘉煌購買本案鑽機之人,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他卷第154頁、第237頁),是被告劉志恒與證人黃文熙均 有實際參與證人劉嘉煌、林益成、聲請人間所為本案鑽機交 易,復參以契約雙方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亦非商場 交易上所罕見,有民法第269條規定可按,是自難因此即認 前開帳戶為所謂人頭帳戶,並遽而推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 財犯行可言,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述被告 2人之犯行已達起訴之門檻,聲請人雖執前詞認被告2人涉有 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本案原不起 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 調查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 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偵 查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3-聲自-273-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意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 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原告瀏覽頁面後陷 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之價 格購買,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 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宜庭 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 商品之定金,被告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 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原告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 款云云,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至被告 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遲未收得商品,始悉 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損害1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認諾,也願意 賠償,但需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見營簡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8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776-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慶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3號)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方耀慶經原審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耀慶(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雖坦承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接續在其 個人臉書網頁張貼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 其上印有「被告憂鬱症患者」之紅色字樣,及公開發佈「憂 鬱症不等於良民證」之貼文,惟否認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等證據 資料,認定被告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適用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三、惟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時應審酌之重要因素,刑法 第57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 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就此一重要犯後態度為審酌,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竟因與告訴人間有訴訟 糾紛,即非法散布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散布個人資料之內 容為告訴人之姓名、住居所地址、手機門號及病情,損及告 訴人個人資訊隱私與自決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誠摯表達要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均表達不願和解及請求從重量刑之意,復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被告雖於93年間因違反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9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距本件犯行已逾10餘年,刑罰 已發生相當之效力,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為告 訴人所婉拒,然於本院本院審理期間仍表示要與告訴人和解 ,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法意旨。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請求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KSHM-113-上訴-892-20250220-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庭岳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陳孝賢律師 林志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75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庭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詹庭岳於民國112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往中山北路方 向行駛,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 速50公里,且路段地面上設有「慢」標字係用以警告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路段地面已連續出現3次「 慢」標字之指示,仍未減速行駛,而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 速行駛,僅以約4秒時間,即從北新路169巷口駛至前方約89 公尺之北新路141巷口,而於詹庭岳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時 ,適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少年丁○○(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 自北新路143號前起駛欲左轉往北新路184巷方向時,亦疏於 注意,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而直接左轉 ,而與詹庭岳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丁○○及丙 ○○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醫治,丙○○仍於112年3月28日22時58分許,因顱 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之父甲○○、母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詹庭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庭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交訴卷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70頁至第2 71頁、第287頁至第288頁),核與證人丁○○(112相205卷 第31頁至第34頁、第87頁至第92頁)、證人即被害人丙○○ 之父甲○○(112相205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5頁至第86頁 、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至第93頁)、證 人即被害人之母乙○○(112偵10751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 91頁至第9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18日偵訊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112偵10751卷第60頁)、被害人丙○○之淡水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於112年3月28日22時27分到 院急救,同日22時58分死亡】(112偵19932卷第1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淡刑字第 1124283233號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12相205 卷第19頁至第21頁)、112年3月29日勘(相)驗筆錄(112 相205卷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8月1 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4958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112 相205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113年7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94791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電子檔光碟(本院交訴卷第135頁,光碟於存置袋 內)、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3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 30011774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及附件(本院交 訴卷第141頁至第183頁)、本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 勘驗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本院交訴卷第231頁、第243頁至第260頁)、Google Ma p 行車路線及街景截圖(本院交訴卷第235頁至第241頁) 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 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款、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定 有明文。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 定之情事,詎其疏於注意前開規定,騎乘前揭大型重型機 車行經淡水區北新路169巷口時,仍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 限及「慢」字標線減速,而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 行駛,行駛至北新路141巷口,反應不及而與少年丁○○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被害人丙○○)發生碰撞,致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死亡 ,是被告確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次 因,而有過失,甚屬明確,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 件肇事原因,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113 年11月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30011174號函及所附交通事 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交訴卷第141頁至第181頁)在卷可 稽。且被害人之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者實有連 續性、無中斷之過程,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之少年丁○○雖對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右側路 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車」之 肇事主因同有過失,有前開澎湖科技大學之交通事故案鑑 定意見書附卷足憑,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少年丁○○ 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過失責任,少年丁○○與有過失之情 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因素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12相205卷第65頁)附卷可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酌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 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 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且接 連行經3次「慢」字標線,仍未減速慢行,導致反應不及 發生碰撞,而有「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而超速行駛」之肇事 次因,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為實應非難,另參以騎車搭載 被害人之少年丁○○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路口 右側路燈起步左轉彎(未打方向燈),未充分注意左側來 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狀;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前已支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5萬元慰問 金,但尚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機車行修繕工作,月收入約3萬5,0 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訴卷第122頁),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甲○○、乙○○、告訴代理人對 於本院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卷第289頁至第2 9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無前科,有與告 訴人和解之誠意,如可在外工作,可提高給付予告訴人之 賠償金,且因患有甲狀腺癌需定期回診,故請依刑法第74 條,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 本院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均未坦承犯 行,而至本院將本案送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車禍鑑定 ,鑑定結果認被告有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後,被告始於本 院11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114年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或 和解,並衡量告訴人甲○○、乙○○2人因本案痛失女兒之身 心受創程度,仍認尚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SLDM-113-交訴-3-202502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曾國松 訴訟代理人 莊欣婷律師 劉曜暉律師 被 告 程昇儀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一二三號房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被告丁○○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丁○○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玖仟伍佰元為被告丁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壹仟零陸拾壹萬捌 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台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2日購買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23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簡 稱為系爭房屋,房屋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借名登記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之子即被 告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係 由原告支出,有原證8之收據可參。買賣相關文件、所有權 狀,均為原告保有,並由原告長年出租管理使用,相關稅費 亦由原告長年負擔繳納。詎料,被告丁○○於109年間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己○○,以及原告當時承租人名雅緻傢俱有 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租約名義上承租人即被告戊○○ 提起民事請求排除侵害訴訟,主張原告等人無權占有,請求 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及不當得利,於訴訟過程中,原告及原 告法定代理人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 ,非屬無權占有,雖第一審判決原告法定代理人敗訴,然上 訴後經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原告借用被告丁○○名義登 記,並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丁○○之請求,其後被告丁 ○○之上訴亦遭第三審裁定駁回,而判決確定。然於第一審判 決後名雅緻公司、被告戊○○即與被告丁○○達成和解,改向被 告丁○○進行承租,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原告 與被告戊○○之租約112年5月31日屆期,然被告戊○○僅給付原 告租金至109年11月底,自109年12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 租期屆滿後亦尚未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地為原告實 質所有,被告丁○○卻利用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向原告、 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原告承租人提起訴訟,迫使原告承租人改 向被告丁○○承租,導致原告實質上喪失系爭房屋占有,為此 爰依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類推適用 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第227條、第455條、原證 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丁○○、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丁○○、戊○○應自10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 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丁○○於78年5月17日由家族長輩協助出資向 訴外人黃仲梅購買,取得所有權,此有證人甲○(被告母親、 原告股東)於他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之證詞 可稽。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100萬元,斯時原告資本額僅 有100萬元,於79年增資至500萬,亦未足額支付系爭房地價 金,且經被證6之股東於78年5月10日同意書,原告營運欠佳 ,自78年5月10日起至78年7月31日停業,遲至79年4月使開 始繼續營業。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地後,自行收執保管權狀 及相關原始文件,除部分原始文件及權狀放於老家因故無法 取回者外,被告丁○○持有系爭房地原始文件,又系爭房地歷 年來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為被告所繳納,可資證明被告丁○○ 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二)次就原告所提出原證8之支票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無法證明 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分述如下:  1.原證8第3頁最下方支票之受款人為己○○,第4頁之本票5萬元 ,並無受款人,顯然與系爭房地無涉,合先敘明。  2.原證8第2至4頁之6張支票、本票為台支,均非原告所開立, 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為78年間,該時原告因業務不佳暫停營 業,該等台支資金來源顯非原自原告。  3.按78年期間,台支並非一般人所得任意申請,必須申請人與 銀行有往來並以現金支付,銀行始會開立台支,且銀行會記 載申請人為何人,因該等台支相關傳票已逾15年保存期限, 無法以台支來調閱實際聲請人為何人,惟自原告與該等台支 開立銀行在該時期之交易往來明細,亦可查知該等台支之資 金是否來自原告。  4.自華南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函文可知,原告該時並無資金往 來,甚至根本並未開戶,該等台支顯非原告所出資:  ①原證8第2頁第1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6月22日)、第3頁 第1張7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二張支票乃華南 銀行所開立,依被證10華南銀行110年4月13日回函可知,原 告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止並無任何銀行往來交易 資料,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告 。  ②原證8第2頁第2張3,324,271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 支票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開立,惟依被證10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110年4月14日回函可知,原告根本未於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原 告。  ③原證8第3頁第3張100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此支票 受款人為己○○,並非賣方黃仲梅,故根本與本件無涉。又, 此支票乃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開 立之台支,惟依被證10永豐商業銀行110年4月12日回函可知 ,於78年5月1日起至78年8月30日期間,原告根本尚未於該 銀行開戶,顯見該台支並非原告所申請開立,資金亦非來自 原告。  ④原證8第3頁第2張155萬元台支(日期78年8月7日):乃臺灣 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開立,惟就被告所 知,該時期原告與合作金庫應無往來。  ⑤原證8第4頁5萬元本票(日期78年8月7日):原告並非發票人 ,該本票並非原告所開立,可見資金並非來自原告。  5.退步言之,縱不問原證8全部支票、本票之受款人是否為賣 方黃仲梅、是否實際上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將原證 8之全部支票、本票金額加總,合計金額為9,274,271元,亦 與原證7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所載之買賣價款1100萬元不 符。顯然乃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搜尋該時期曾開立之支票、 本票,湊合聲稱為用來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使用,以混淆視聽 。 (三)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91號判決意 旨,可知協助子女購買房屋,實屬台灣社會所習見。自被證 11被告父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及3,324,271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之支票影本可知,被告父親己○○於78 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領3,324,271元,同日 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立支票予系爭房地之賣方黃仲梅,可 見此款項並非原告出資,此亦與被告前揭所述「家族長輩協 助出資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相符。另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主 張,系爭房地出賣人黃仲梅出具之原證12 證明書得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購買云云,惟自黃仲梅於他案之 證詞可知:  1.黃仲梅完全不知悉久旭公司之內部情形,甚至於78年5月17 日簽署原證7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時,亦不知悉己○○是否 為原告負責人,更不知悉原告於該時正停業中。黃仲梅於簽 約時並不知悉己○○是否為原告負責人乙事,即己○○於簽約時 並未明示其為原告負責人,系爭房地確實並非由原告購買。 且其證詞可證明被告所持有之被證2文件確實為系爭房地原 始文件。又黃仲梅之證詞完全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 無借名登記合意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支 付等情事。  2.另原證12證明書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己○○自行製作,於109年1 0月於他案訴訟期間己○○先與黃仲梅聯絡,再要求黃仲梅出 具,顯有勾串之虞,且其上所載「本人黃仲梅於民國78年5 月17日出售台北縣○○鎮○○路000巷00號房地時,是久旭實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與本人簽署買賣全部文件並支付買賣全 部價金」等語,亦與黃仲梅於110年9月24日於他案具結後證 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己○○與久旭公司之關係及不知價金來 源互相矛盾,原證12證明書之內容顯為不實而不具證據力。 又,黃仲梅為外部人,完全不知悉原告公司內部事務,對於 己○○、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 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東、己○○之配 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據。 (四)再按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1.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乙事與原告並無任何關係,原告如欲主張 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應就兩造問有「借名登記之約定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證物無從證明兩造問有任何借名 登記合意。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乃己○○要求被告與前妻 離婚前,於98年1月5日所簽署,雖屬虛偽無效,惟可證原告 及己○○均明知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借名登記 : (1)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內容稱被告曾向原告取得現金共1億500 0萬元云云,惟此實係98年間被上訴人與前妻不睦,己○○曾 私自帶被告前妻所生第二個小孩驗DNA,己○○擔憂被告前妻 於離婚時會爭奪家產,故計算被告之資產後並於被告辦理離 婚前,先要求被告告胞妹丙○○虛偽簽署不動產委託書(即被 證29),以取信被告後,並要求被告簽署被證14不動產委託 書。實則原告並未借款1億5000萬元予被告,原告亦自始亦 無高達上億元之資產。 (2)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經兩造簽署,雖屬虛偽,惟其內容無借 名登記之文字,甚至已敘明所載不動產(包括系爭房地)均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此實與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相矛盾,兩 造問顯然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否則簽署「借名登 記」合約即可,另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所涉其他不動產訴診 ,均認定不動產委託書所列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被證30;最高法院判決112年度 台上字第2269號,被證31)。 (五)原告並無實際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   原告之實際辦公室位於老家,從未位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 地之升降機之增設費用是否為原告所支付,亦無從影響被告 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原告提出原證16及17稱久 旭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為便於使用故有增設客貨兩用升降 機云云:  1.惟,久旭公司乃家族企業,實際辦公室均位於被告老家1樓1 個房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整編後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從未在系爭房地,無從使用系爭房地之 升降機。又,原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則更換過多次,69年設 立時公司資本額50萬元,登記地址為台北市○○路00巷0號1樓 之3,嗣後數度變更地址,但從未在系爭房地地址如被證32 、33,原告所陳顯屬不實。  2.原告並未簽署原證16電梯合約書(日期為78年10月18日), 顯見該合約並未成立生效,倘該合約有成立生效,原告應可 提出久旭公司之匯款證明,而非僅提出一份未簽署完成之合 約。再者,縱若原告有支付電梯費用(假設語氣),亦僅可 說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可能有挪用公款支付款項,但無礙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又,依證人游金龍於他案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上字1232號案件之證詞即即原證17可知,證人 游金龍為外部人,不認識原告、己○○、被告,完全不知悉久 旭公司內部事務,亦不知悉78年間久旭公司曾經辦理歇業, 對於己○○、原告、被告及家人間之關係一無所知,並無法證 明原告與被告丁○○間有無借名登記合意,自應以原告之股束 、己○○之配偶、被告之母親即甲○之證詞,輔以相關證物為 據。  3.原告未實際出租收益系爭房地,原證18、19、20租約係由訴 外人己○○出租並收取租金,與原告無關。其提出原證18、19 、20租約稱系爭房地於79年起由原告出租予新亞建設關發股 份有限公司、陳長清、呂學仁、名雅緻公司云云: (1)惟原證18、原證19、原證20租約之出租人係己○○,並非原告 久旭公司,該等租約與原告無關,原告竟於民事起訴狀自行 改稱出租人為久旭公司,顯故意混淆視聽。 (2)是己○○係以其個人名義簽署租約,且租金由己○○收取,並未 存入原告久旭公司之銀行帳戶,此觀諸被證34久旭公司100 年至107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 表即可證。依該等資料所示,久旭公司自100年起至107年止 之租質收入均為0,業主(股東)往來、應收帳款亦為0,可 證己○○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與原告公司 無涉。  4.原告所提原證4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 決(下稱原證4高院判決)之認定應不拘束兩造,且其認事用 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 (1)原證4高院判決混淆原告久旭公司與己○○、久昊塑膠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之法人格及資產,逕認己○○提出之支 票及本票(即本件原證8)均為原告久旭公司所出資,其判 決顯有違誤,並不可採。查,原證4高院判決以己○○於78年6 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32萬4,271元 ,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詳見被證9), 謂堪認系爭房地為己○○支付價金購買而指定登記在丁○○名下 ,其既已認定系爭房地由己○○支付價金購買,卻又謂系爭房 地既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丁○○名義登記,則己○○代表 久旭公司以個人名義出租予名雅緻公司並收取租金,不論數 額如何,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丁○○主張己○○應返還如附表 所示租金及利息云云,尚屬無據。等語,顯見原證4高院判 決就系爭房地由何人購置乙節,前後認定不一,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2)己○○於該案主張久旭公司之資金來源係調度己○○、久昊公司 之資金,惟無法提出資金調度證明,原證4高院判決竟仍認 定系爭房地由久旭公司出資購買,顯未依證據認事用法,惟 己○○於該案已主張:久旭公司是向己○○及久昊公司調度資金 ,購買系爭房屋,但卻未曾提出該時久旭公司如何提供資金 調度之證據。原證4高院判決竟於己○○已明示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且丁○○已否認己○○主張之情形下,且原證4高院判決 並未調查審認久旭公司是否果有移轉資產至久昊公司及己○○ 個人名下,即自行臆測久旭公司有將資產挪至久昊公司及己 ○○名下,並認為核是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從而認定系爭房地係由久旭公司借名登記,原證4判決 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 (3)原證4高院判決將被己○○及久昊公司之資金視為久旭公司之 資金,違反法人與自然人人格各別、不同法人具有人格,財 務各別之法理及實務見解。按己○○為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 多位股東之一,其雖擔任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之負責人,惟 參照前揭判決意旨,己○○、久旭公司及久昊公司三者人格各 別,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各別,且權利義務 關係各自獨立。 (六)綜上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從未就系 爭房地有任何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從未實際使用、收益、處 分系爭房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戊○○則以: (一)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地,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31日以所 有權人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 1日至112年5月31日,每月租金86,000元,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被告始知悉系爭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為丁○○,故被告於109年8月28日委由其子程品諾 向丁○○就系爭房屋成立與原證6租金同為86,000元條件相同 之租賃契約,應可認係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 租賃之規定,因系爭房地所有權變動後,原證6繼續存在於 丁○○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次查,被告與系爭房地之登記名 義人丁○○成立租賃契約,縱其所有權有所變更,依民法第42 5條第1項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之規定,被證1所示之租賃契 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於該契約存續期間亦遵期繳納 房租,直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不曾間斷,並無任何違約 情事,是以,原告據原證6所示之租賃契約向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9月3日筆錄,本院卷二第9至10 頁): (一)系爭房地於78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丁○○ 所有,買賣契約價金為11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原證7買賣 契約可按(見本院卷1第63頁)。  (二)被告曾以己○○、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雅緻公司) 、戊○○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名雅緻公司、戊○○一審 敗訴判決後,並未上訴),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公司出資購 買,而以己○○為名義出租於名雅緻公司,而為經法院為被告 敗訴確定,有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以下 簡稱8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32號判決( 以下簡稱1232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 可按(即原證3、4、5、見本院卷1第37-58頁)。 (三)825號判決後,被告名雅緻公司、戊○○與被告丁○○達成 和 解,改向丁○○承租,被告戊○○與原告間租約至109年 11月3 0日屆至,有原告提出原證6之租約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 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544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227 條、第455條、原證6租約第3條、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丁○○、戊○○應將 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並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 如為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 理由?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 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 有73年台上字第4062號等判決可資參考。而此爭點效理論必 須在公平及效率間為利益衡量,亦即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已 為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才得主張爭點效。就爭點效之客觀範 圍而言,該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必須具備四要件:1.必須係 該訴訟之主要爭點,亦即為足以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2.必 須限於當事人已在前訴進行充分攻防之爭點。3.法院必須就 當事人擇定之爭點已進行實質之審理判斷。4.前訴所涉及者 並非僅為訟爭利益極微而與後訴之訟爭利益顯不相當之紛爭 。在此情形下,當事人即不必僅限於必須前後兩訴訟之當事 人同一,對前後訴相同之當事人之一,其前訴訟判決理由中 之判斷,如已符合上開四要件,應亦可適用爭點效   。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 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 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 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 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 裁判分歧。  2.原告主張依據前案即1232號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 入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等語,然為被告丁○○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1232號之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己○○、丁○ ○,本件為原告與丁○○之間,參酌前開規定,其前後訴訟之 當事人並非同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本件是否有反射效之適用?   原告主張在實體法上與訴訟當事人有特殊關係之一定第三人 ,由於訴訟當事人受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致反射地對第三 人發生利或不利之影響,學說上稱為判決之「反射效力」( 陳榮宗、林慶苗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669 至671頁,三 民;呂太郎著「民事訴訟法」,第648、649頁,「民事訴訟 法之基本理論㈠」第16篇「民事確定判決之反射效力」,元 照)。多數學者認為,基於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之 考量,若實體法上前訴當事人與後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居 於相互依存之緊密結合關係,則前訴當事人間所受判決之內 容(結果)不論係基於何種事由,後訴當事人之法律關係均 需受其影響者,縱為不利之結果,亦應發生反射效,並引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為據,然依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其當事人前後不同 ,且訴訟標的亦不相同,自無反射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 自非可採。 (二)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當事人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有 ,將原告公司遷址至系爭房地,設置電梯、整修房屋、繳納 增建稅負,保管權狀,長期均由原告繳付稅負及出租第三人 等語,並提出原證7之買賣契約、原證8之暫收據及支票、原 證9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原證11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證12出賣人黃仲梅之證詞、原證13筆 錄、原證14稅負收據、原證15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 證16電梯合約書、原證17筆錄、原證18租約、原證19租約、 原證20租約、原證21存款明細查詢、原證22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函文可按(見本院卷1第63-177頁),然為被告丁○○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證7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即證人黃仲梅於825號事件審理時證 稱:伊放出風聲要出售系爭房地,鄰居己○○聞訊前來探詢。 伊與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亦為己○○以票據支 付(詳825號卷1第89至95頁之暫收據、支票、本票),相關 買賣文件均交給己○○或代書,未曾見過丁○○,亦不認識丁○○ 之母即己○○之前配偶甲○;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為丁○ ○,是依照己○○指定登記在丁○○等語(見1232號卷2第150至1 55頁),並有原告提出原證8之暫收據、原證9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原證10系爭房地之建築圖面、原證11之系爭房 地之權狀影本、原證12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第65-83頁 )。 (2)己○○於78年6月22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提領3 32萬4,271元,換取該行開立本行同額支票以支付價金(見1 232號卷1第615頁之存摺、825號卷1第91頁之支票);發票 日78年8月7日面額5萬元之本票亦係由己○○擔任負責人之久 昊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昊公司)所簽發(見825號卷1 第95頁、1232號卷1第627頁),並參以被告丁○○自認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價金,係由父母及祖父母會協助出資等情,核與 證人甲○即己○○之前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由婆婆、祖產出 資等情觀之,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確實來自於己○○,至為明 確。 (3)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均由己○○保 管(見825號1第87、497、499頁)及原證10原始建築圖面、 原證11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1第79-82頁)。 (4)原告公司向一全電梯有限公司(下稱一全公司)購買客貨兩 用昇降梯1部,裝置在系爭房地,且經證人即一全公司負責 人游金龍證述明確(見1232號2第284至286頁),有原告提 出之原證 16之電梯合約書可按(見1232號1第267至274頁及 本院卷1第125-132頁)。 (5)己○○將系爭房地(出租標的註明包含載貨用電梯)先後出租 予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鶯施工處、陳長清、 呂學仁,租期依序為79年9月16日至81年9月15日、82年8月1 日至84年7月31日,又延至86年7月31日、86年5月25日至87 年5月25日(見1232號卷2第61至107頁之租賃契約書、原證1 8-20租約見本院卷1第139-164頁);嗣自100年9月1日起出 租予戊○○供名雅緻公司使用,並經戊○○自認在卷(見1232卷 1第107頁、本院卷1第491頁書狀) (6)系爭房地自78至89、94至98、101、102年度之地價稅(納稅 義務人為丁○○);79至102年度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101年7月、102年5、7、9月、103年5月、105年7、11 月、106年3、5、11月、108年1、3月、109年3、5、7、9月 之電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己○○」);108年5 、9月、109年5、9月之水費(受通知人是「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104年7月1日至105年7月1日、106年7月1日至107年 7月1日、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日之火災保險費(被保險 人為「己○○(名雅緻家具有限公司)」)相關繳費單據(見 1232號1第727至748頁),足見上開水電費均以原告之名義 繳納。 (7)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通知有關於系爭建物增建3樓頂層之 現值及使用情形,並補徵99至103年度房屋稅,亦由己○○檢 具相關資料向該稅捐稽徵處表示不服(見1232卷1第485至50 1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3年12月10日函、己○○103年1 2月23日及104年2月4日函,己○○於該函件自稱實際管理人、 實際使用人,即原告提出原證22,本院卷1第169-172頁), 由此可知,系爭房地亦長期由己○○以久旭公司名義管理使用 收益。 (8)由原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包括2樓陽台漏水、鐵皮腐蝕汰 換、鐵捲門故障維修、牆壁裂縫維修等項目,有原告提出原 證21之收據可按(見本院卷1第165-168頁)。 (9)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 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 證(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   (10)被告丁○○於102年1月2日以電子郵件稱系爭房地為己○○於198 9年贈與,如果己○○真的要回這筆不動產,可以先來辦理這 一筆等語(見825號卷2第305頁),被告丁○○自認系爭房地 為原告出資購入等情,應可認定。 (11)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地,有原告提 出之存證信函可按(見825號2第335-345頁)。    (12)綜上各情,系爭房地長期由己○○之名義使用收益管理,而己 ○○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以原告之名義管理使用收益,原 告主張係由己○○代表原告買入後,並借名登記為被告丁○○所 有,應為真實。    3.被告丁○○雖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由長輩出資購買借名 登記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保管權狀及原始文件、 負擔稅賦,有被證1甲○之筆錄、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 件,而原告提出原證8之之支票無法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係由己○○於78年提領332萬4271元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公司出資,且價金款項不符,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 信,己○○遭放置老家之權狀取走、因被告丁○○之前妻外遇, 始經己○○要求而簽署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己○○曾將股份 移轉於他人涉嫌違造文書、己○○威脅丙○○簽署被證22之文件 、己○○曾對被告丁○○、丙○○、提起強制罪、竊盜罪,均經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另案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2269號、108年度訴字第2279號、109年度上字第4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均認定被證14不動產委託書為虛 偽、原告公司從未設址於系爭房地,原證18至20之租約,係 由己○○收取租金並未存入原告公司、己○○並無代理或代表原 告之意思,123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提出證人甲○、丙○○ 之證詞為據,然查: (1)證人甲○於1232號事件證述:系爭房地為丁○○購買,伊有出資 交給丁○○,時間久遠忘記詳細數額;伊婆婆亦有以祖產徵收 款出資,直接交給己○○,伊不清楚數額,婆婆有說怕己○○將 祖產徵收款敗光,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予丁○○云云(見1232號 卷2第144至149頁)為佐。惟甲○於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事件陳 稱:伊自75年起即未與己○○共同居住,幾乎互不來往,長期 無夫妻之實,行同陌路等語(見825號卷二第309頁);於123 2號事件證稱:己○○精神異常,到處亂說伊女兒和被上訴人之 帳戶和系爭房地是久旭公司及己○○所有,伊久旭公司股份也 移轉給外面女人,伊老家房子也偷偷過戶給外面私生子,伊 子女之財產,己○○都想過戶給外面女人等語(見1232號卷2第 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當時買賣價金多少 ?是誰出的錢?)1.壹仟多萬元。2.我跟我婆婆,祖產。」 「(法官問:你出多少錢買系爭房子?)是陸陸續續拿給他, 多少我忘記了,多少錢我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15 9-160頁),甲○與己○○早在75年間即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系 爭房地為78年5月17日買受,甲○焉有可能在交付金錢給己○○? 況甲○並未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對於如何交付價金之方 式均稱不清楚等情   足見,甲○與己○○嫌怨甚深,證詞顯與前揭事證不符,無非迴 護被告丁○○之詞,難以憑採。是被告丁○○主張長輩出資協助 伊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尚難憑採。 (2)被告丁○○主張原告無力支付買賣價金,並以久旭公司原資本 額雖僅有100萬元,78年5月至7月因經營欠佳停業,迄79年間 始經股東決議增加500萬元,有被告提出被證5之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被證6之股東同意書、被證7之原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見1232號卷2第23至27頁之會計師增加資本查帳 報告書、本院卷1第301-310頁);且於78年5月10日經股東同 意停業至同年7月31日(見825號卷1第261、262頁之股東停業 同意書),開業日期則為78年12月1日(見825號1第265頁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訴外人百晟企業有限公司於7 5年間聲請對久旭公司為強制執行,債權本金以美金換算為55 萬0,964元,並加計自72年8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見1232 卷2第57頁之原法院執行命令);甲○亦證稱:久旭公司於78 年間營運狀況不佳,有欠錢及停業等語(見1232卷2第149頁 ),固可認久旭公司經營狀況不佳而有積欠債務情事。惟登 記資本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係屬二事,而原告公司資本額100萬 元雖低於系爭房地價金,營運不佳之公司為規避債務及強制 執行,將資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非鮮見。參以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即有以己○○擔任負責人之久昊公司簽發之本票支付 (見825號1第95頁之本票、1232號卷1第619至625頁之公司執 照、登記證、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資料)則己○○抗辯:因久旭 公司積欠債務而辦理停業,另申請設立久昊公司借殼繼續營 業,將久旭公司資產挪至該公司及伊名下後,支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因不便登記在久旭公司名下,故借用被告丁○○ 名義登記等情,核與一般公司規避債務之常情無違,應屬可 採。況依據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記載(見本院卷1第361頁) ,己○○以被告丁○○名義買受系爭房屋以外,尚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街00000號1樓及2樓房地、同區中華路13號、中華路 13之1號、共有5間房屋,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 之老家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己○○多年陸續購入以 上六處房產,並以原告公司或己○○之名義將之出租收益,且 己○○曾因繼承祖產而有相當之資力足以購買房產,焉有可能 為無資力之人?被告丁○○前開抗辯,自無可採。 (3)被告丁○○雖提出系爭房地於103至113年度房屋稅由其帳戶繳 納之單據,並提出被證3之房屋稅繳納證明、被證4銀行存摺 封面為證(見825卷1第215至231頁、本院卷1第275-300頁) ,然查,系爭房地自78年間即購入,被告丁○○僅提出103年11 3年度之證明,難以認定為告丁○○長期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 。 (4)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地權狀均放置在老家, 由被告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2第167頁),證人乙○○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為被告丁○○所有,並由被告丁○○管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然查,系爭房地係由己○○使用收 益收租,並修繕房屋,已如前述,核與證人丙○○、乙○○之證 詞相互矛盾。況原告與證人丙○○間另有返還借名登記事件(1 09年度重訴字第785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事件)進行訴 訟中、及侵占背信罪嫌(109年度偵字第3692號、110年度審 易字第684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42號、110年度審易字第684 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乙○○另有背信涉訟(108年 度他字第5996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有原告提出原 證23之訴訟事件表可按(見本院卷2第209頁),是證人丙○○ 、乙○○之證詞,與原告、己○○間已有嫌隙,自難期為真實正 確之證詞,難以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被告丁○○提出被證2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始文件,為證人黃仲梅 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之資料(見本院卷1第259頁),顯與本件 無關。 (6)被告丁○○抗辯黃仲梅、游金龍之證詞不足採信,然上開證詞 業經1232號判決所採認,被告丁○○復未就其證詞虛偽一節,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另1232號判決經被告丁○○上訴後 ,並經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186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57-58頁),被告丁○○抗辯123 2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屬無據。 (7)被告丁○○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 279號、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推論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虛偽云 云,然查,上開判決均非系爭房地,自難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8)被告丁○○於98年1月5日出具不動產委託書記載,系爭房地係 由原告公司取得現金1億5000萬元購買,並由被告丁○○簽發同 額之支票作為擔保,有被告提出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證 (見825號卷1第83-87頁、本院卷1第361頁),已如前述,被 告丁○○雖抗辯被證14之不動產委託書為己○○要求,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丁○○簽 署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足認係作為擔保原告公司借名登記於 被告之保證,從而,被告丁○○前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    (9)綜上述,被告丁○○並未舉證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 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應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為有權占有?如為無權占有,原 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萬6000元,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丁○○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丁○○ 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 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 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 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 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 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 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 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 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 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 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 、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 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 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 其龎大資金、巿場優勢,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九十四 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 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 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 ,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 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 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 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 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 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 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 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 「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 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 ,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 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揆之前開說明 ,系爭土地係供被告丁○○出租為營業使用,並非供居住使用 ,並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合先陳明。  3.原告主張被告戊○○於825號判決後,改與被告丁○○簽訂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8萬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丁○○自109年1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 月給付原告8萬6000元,應屬有據。  4.被告戊○○與被告丁○○已於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惟原告所 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戊○○返 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5.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 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被告戊○○自109年12月1日起 至113年5月2日終止租約為止,均按月給付租金於被告丁○○ ,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戊○○並未受有利益,準此,原告主 張被告戊○○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丁○○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被告所為給付係為意思表示之特定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 條第1 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時,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故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部分,不宜聲請假執 行之宣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8

PCDV-113-重訴-434-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一成 送達代收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一成被訴詐欺案件(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曾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Pro 白色智慧型手機在案,因本 案業經判決,故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880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87號),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350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宣判,且尚未 確定。被告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手機1支(廠牌:APPLE,型 號:iPhone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則經本院認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被訴犯行所用之物 而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按。上開物品既經宣告沒收 ,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俾供將來判決確定後以執行沒收。 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PCDM-114-聲-556-202502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蘇奕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柳權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3-北小-4770-2025021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蔡宜玲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歐陽誠鴻律師 被 告 蔡博涵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吳泓逸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陳昱瑋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丙○○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嗣具狀主張丙○○前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 等語,丙○○認原告上揭所為乃訴之追加而不同意其追加,經 核原告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更正其法律 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不涉及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以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下稱原告住處 )為在宅托育之場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 蔡○珞委託伊照顧。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突發狀況,經緊 急送醫後於110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丙○○認為伊及配 偶吳鴻忠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之某時 ,將未足歲之蔡○珞摔擲在地,對伊及吳鴻忠提出涉犯共同 傷害致死、妨害幼童發育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偵字第5228號、112年 度偵字第1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指出伊提供之托育服務 環境安全均有符合相關規定,伊就蔡○珞所施之照顧措施已 提供必要之防護設備及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丙○○因懷疑蔡 ○珞遭伊照顧不周而死亡,對伊產生怨懟,於110年10月15日 13時3分許,至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對伊掌摑3次 ,致伊受有左臉鈍挫傷之傷勢,並以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恫 嚇伊,及對伊公然辱罵附表編號3所示言論。其後,丙○○於I nstagram(下稱IG)以彫博(@diaobo6981)之帳號發布如附 表編號4、5文句之動態,公開伊之住處及侵害伊之名譽權。 丙○○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加害行為,至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對丙○○ 各項行為所主張受侵害之權益、賠償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如附 表所示)。另被告甲○○(綽號鳳梨)為知名網紅,其FACEBOO K(下稱FB)粉絲專頁擁有1,030,000位追蹤者,甲○○於110 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頁直播,其於 直播時陳述如不爭執事項⒌之言論,甲○○未經合理查證而為 上開不實言論,導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嚴重詆毀。被 告乙○○(綽號勾惡)經營之FB粉絲專頁有180,000位追蹤者 ,其所營Youtube頻道「勾起你心中的惡」,有777,000觀眾 訂閱,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 Youtube 「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片, 乙○○之影片標題乃不實陳述,未經合理查證義務,其為上開 商業牟利行為,致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損。上述甲○○、乙 ○○之行為導致伊受有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2人各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丙○○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丙○○則以:原告受托照顧蔡○珞,卻故意虐待其致死,伊對 原告夫妻提出傷害致死等罪嫌之告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雖曾為不起訴處分,該刑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發回續行偵查。伊於IG所發布附表編號4之文句係公 布原告配偶之個人資料,非原告之個人資料,未造成原告 之權利受損。蔡○珞因顱內出血死亡,伊認係因蔡○珞哭鬧 ,原告為制止蔡○珞,大力搖晃蔡○珞所造成,原告應對蔡 ○珞之死亡負責。伊遭喪女之痛,出手掌摑原告及對原告 所為附表編號2及3之過激言論,乃為發洩悲痛之情緒,且 附表編號3「幹你娘機巴」、「幹你娘」等用詞乃伊之口 頭禪,並非用以侮辱原告。相較伊所受喪女傷痛,原告所 受掌摑、附表編號2及3之言論,根本不算傷害。伊於IG上 傳編號4及5之文句,並無不當。伊掌摑原告、恐嚇及在IG 上發布如附表編號4及5之言論,係因原告對蔡○珞照顧不 當,又不承認過錯所引發之結果,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伊之責任。伊否認原 告因住家遭噴漆或受網路霸凌而罹患恐慌症、憂鬱狀態及 睡眠障礙症及其間有因果關係,原告應先證明之等語資為 抗辯。   ㈡甲○○則以:伊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言 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伊所為言論 係轉述蔡○珞之父丙○○所言,並無增減匿飾。伊所為不爭 執事項5所載之言論內容係出於伊之見解及認知而為意見 表達,且此事件導致一名幼童死亡,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件 ,具有公共利益,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伊於直播中闡述 個人感想,請求各界重視幼童福利之議題,及呼籲相關從 業人員應具備該行業應具備之特質,若不適任,應避免從 事托育行業,非僅針對個案而為,亦無指摘原告,原告係 就伊之全部陳述擷取部分言論指摘伊為不實陳述等語為辯 。   ㈢乙○○則以:伊因當時之媒體輿論皆以「保母虐童」為標題 ,故跟隨新聞媒體於影片使用「【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 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伊就蔡○珞 死亡事件已經合理查證,以自身意見為主觀價值判斷,伊 所為意見表達應為現今民主多元社會所容許,伊所下標題 並無未經合理查證致原告之名譽受侵害之情事等語置辯。   ㈣上開被告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39至2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之保母,以原告住 處為在宅托育之場所,吳鴻忠則為其配偶。丙○○自110 年10月13日起將其女蔡○珞(000年00月生)委託原告照 顧,托育期間為每週一至週五,時間自7時30分至17時3 0分。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至10時30分許間 之某時在原告住處摔於地上(註:原告主張蔡○珞自行 摔倒,丙○○抗辯係原告將蔡○珞摔擲在地)。嗣因蔡○珞 四肢無力、眼神渙散,原告於同日10時30分許,通知蔡 ○珞之祖母蔡○靜,並將蔡○珞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 蔡○珞仍因新近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腦髓損傷,於110 年10月15日1時38分許死亡。    ⒉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珞死亡,因而 對原告產生怨懟,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另行通緝) 係丙○○之友人,亦知悉上情。丙○○、徐奕、陳冠峻、王 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住 處車庫外道路之公共場所,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於 車庫鐵門處附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傷害之犯意,對原告掌摑3次,致原告受有左臉 鈍挫傷之傷勢,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對原告恫稱如 附表編號2所載之言論,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 ,致其心生畏懼,丙○○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載之言 論,而徐奕、陳冠峻、王政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徐奕在 車庫外之道路質問原告,並與陳冠峻分持手機全程直撥 丙○○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原告之經過、王政傑在場等 方式在場助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對丙○○、徐奕、陳冠 峻等3人上開行為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80 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3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訴字第51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⒈丙○○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⒉徐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⒊陳冠峻、王政傑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前開刑事判決已確定。    ⒊丙○○於110年10月間以其IG帳號diaobo6981上傳:「公平 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老師住○○○○○區○○○街○號 」之文句(審訴卷第51頁)。    ⒋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ou 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高 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影 片,乙○○於112年7月28日前後將該影片觀看權限改為限 於該頻道會員觀看。    ⒌甲○○於110年10月15日在其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FB粉絲專 頁直播,其於直播時稱:「意思就是跟他講說是小朋友 ,就是走路,然後跌倒,撞到這樣,這那有可能,那有 可能,這怎麼可能會這樣,對不對」、「你用正常的邏 輯來想嘛,你用正常邏輯,你用正常邏輯,下去想嘛, 怎們可能會這樣」、「你如果沒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 有那種耐性,你如果沒有喜歡孩子,你對孩子你會覺得 ,你自己原本脾氣就不好了,你沒有那個耐心,你就不 要去做保姆,還是三小的」、「你覺得不耐煩,覺得很 不爽,你覺得怎麼樣,你就要摔他,還是要幹嘛,你就 不要做這個工作,你不要做這個工作,你有沒有聽懂我 的意思」。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丙○○以不爭執事項2、3所載之行為,分別侵害 其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名譽權及個人資料,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⒉原告主張乙○○、甲○○分別以不爭執事項4、5所載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 甲○○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認有理由,原告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若干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丙○○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附表編號1至3行為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 用、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⑵原告主張丙○○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 丙○○自承其對原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言論,惟否 認其係為侮辱原告,並以前詞為辯。查依一般社會通 念,丙○○所言「幹你娘」、「幹你娘機巴」乃粗鄙用 語,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且依當時情境,丙○○ 另有掌摑及恐嚇原告之行為,丙○○對原告之出言具有 針對性及攻擊性,且聽聞者已可感受其情緒異常,並 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是丙○○辯稱前開用語乃其 情緒過激下之口頭禪,未損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無足 採取。是丙○○上開言論乃侮辱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致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丙○○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另丙○○自承對原告為如 附表編號1傷害行為及編號2恐嚇行為,丙○○之傷害行 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其所為恫嚇言語,使原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 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 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 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 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 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 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 之適用。查丙○○因懷疑蔡○珞遭原告照顧不周而致蔡○ 珞死亡,因而對原告產生怨懟,丙○○與友人徐奕、陳 冠峻、王政傑相約於110年10月15日13時3分許,前往 原告住處車庫外道路,丙○○因不滿原告之回應,對原 告為掌摑、恐嚇及辱罵之行為,丙○○之行為乃其單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原告所為回應縱使無法使丙○○滿意 ,亦非屬使丙○○之故意加害行為發生或擴大之過失行 為,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 相當之因果關係。況依丙○○所辯其因女兒死亡之傷痛 ,且原告不承認過錯,因而對原告為傷害、侮辱及恐 嚇行為,原告對此與有過失等語,其所為上開抗辯乃 剝奪他方為自己辯解之機會,且助長挾怨報復之行為 ,自不可採。揆之上揭說明,丙○○抗辯本件有民法第 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等語,無足採取。     ⑷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係專科畢業 ,於110年10月間案發時每月收入約3萬元,目前打零 工等語;丙○○係高職肄業,曾擔任刺青師,暫無工作 ,無收入等語,為原告、丙○○各自陳明(本院卷第25 、38頁),其2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所得、財產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附於審訴卷及本院卷之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 審酌丙○○所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加害行為之情 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 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行為對原 告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分別以5,000元、20,00 0元、2,000元為適當,合計2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4行為部分:     查丙○○於IG上傳動態中如附表編號4之文句內容為:「 老師住○○○○○區○○○街○號」(審訴卷第51頁),參酌丙○○ 先前於IG所上傳之動態提及:「左營高中數學老師 吳 鴻忠」,而原告並非擔任老師,是丙○○上傳「老師住○○ ○○○區○○○街○號」係公布擔任老師之吳鴻忠之住所,其 於IG中並無直稱原告之住所位於該處,難認係公開原告 之個人資料,是原告主張其住所所在地之個人資料因丙 ○○所為附表編號4之行為遭公開,請求丙○○賠償損害等 語,為無理由。   ㈡原告就丙○○附表編號5之行為及甲○○及乙○○各自如不爭執事 項4、5所載之行為請求賠償部分:    ⒈甲○○抗辯其於110年10月直播中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地址 或其他可資特定原告之資訊,不特定第三人無從自伊之 言論得悉原告之身分,原告之名譽並未受侵害等語,經 核原告所提出甲○○該次直播之全部譯文(本院卷第109至 117頁),甲○○係先稱朋友打電話來說14號早上帶女兒去 保母那邊,才第二天而已,早上10點多,小朋友要送醫 院急救等語,顯見甲○○於直播時雖有提及朋友將女兒交 給保母照顧之事,但其於直播中並未指明其朋友及女兒 或「保母」之姓名,亦未提及其他足資特定原告身分之 資訊,而蔡○珞於110年10月14日10時30分許送醫急救, 翌日1時38分許死亡,未見兩造於本件訴訟提出於甲○○ 直播時當時已有新聞媒體為相關報導,則單憑甲○○於直 播中所為言論,難認不特定第三人已足以辨別該保母即 指原告,縱使其後因新聞媒體之報導而使不特定第三人 聯想甲○○前開直播之保母為原告,亦非甲○○於該次直播 中揭露原告之身分,與甲○○無涉。故原告指稱甲○○於該 次直播所為不爭執事項5之言論已造成其名譽之損害等 語,自難遽予採憑。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 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 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 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 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 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 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 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 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 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 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 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至於意見表達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則應類推適用刑 法第311條規定,以合理評論為阻卻違法事由。經查:     ⑴乙○○於110年12月2日於其所經營不特定人皆可瀏覽之Y outube「勾起你心中的惡」頻道上傳標題為「【踢爆 】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 」之影片一節,為其所自承。觀之乙○○於錄製該影片 時係邀請丙○○及其母親到場,丙○○及其母親於影片中 分別說明將蔡○珞交由原告照顧第一天後,於其左下 眼瞼發現一點點紅紅之過敏情形;蔡○珞送醫急救後 ,在醫院看到原告T恤上有血漬,原告答稱為蔡○珞之 舊傷,但蔡○珞之舊傷係上嘴唇之只餘紅點狀小傷, 不可能使原告T恤沾上那麼多血;原告對於丙○○之母 親稱蔡○珞想扶東西站起來,沒有站好,仰倒在地墊 上,原告對丙○○稱蔡○珞想喝牛奶,原告將蔡○珞抱起 來,手不小心放掉摔到了;神經內科醫師告知孩子不 可能自摔向後仰造成該等傷勢;(乙○○問:醫師有說 會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丙○○之母回答他跟我說沒辦 法明確說是什麼東西造成,但可以清楚的說是外力重 傷害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2頁),足證乙○○已盡合 理查證義務。乙○○錄製影片時,既已邀請案件之當事 人本人,由其等說明事情發生經過,以及急救過程中 與醫師討論之內容,應認為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 當理由確信丙○○及其母親所言為真,又斯時新聞媒體 對於蔡○珞死亡一事係冠以「保母虐嬰」之標題,有 乙○○提出之網路新聞可參(本院卷第100頁),則乙○ ○於錄製之影片冠以「【踢爆】高雄保母虐童最新內 幕!!發現驚人關鍵證據!!」之標題,並非以毀損 原告之名譽為目的,況且其影片內容係由丙○○及其母 說明事情經過,乙○○並未為任何指摘原告虐待嬰兒之 言論,難認乙○○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行為。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丙○○於IG上傳之動態內容,其於110年 10月間上傳:「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文句 之前,先發布「現在女兒的死,完全司法單位重點放 錯,調查我!?希望曾經被我幫助以及對我的印象是 什麼,希望你們可以去我臉書留言給我的版面,黑箱 作業也不要那麼的扯淡,我就只想要女兒怎麼過世的 ,為何要一直給予我傷害?不良形象的人的女兒都該 死?封鎖我臉書我女兒死就可以帶過?」、「有背景 的人就能合法殺人 是嗎?」、「殺人也可以黑箱, 這是我認識的台灣,心已死,無所謂,趕快辦一辦, 不要浪費警力保護了,每天24小時警察保護當我們人 民看不出來」、「刺青疑似流氓?所以女兒該死」( 審訴卷第46至50頁),之後才上傳附表編號5之動態, 該段文句後之內容為:「公平嗎 有後台合法殺人嗎 ?偵辦程序不合理,警察24小時的保護,別鬧了,要 選舉了,不知道你們作法嗎?…」(審訴卷第51頁), 丙○○僅係表達偵查機關為何要針對身為父親之其個人 一併調查,警察機關為何指派警力保護原告等事項提 出質疑,認為偵查機關對其刺青一事有偏頗之印象, 核為情緒反應及意見之陳述,其意不在誹謗原告之名 譽,是丙○○此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核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尚難認丙○○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6日(審訴卷第11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丙○○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丙○○之聲請,宣告丙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2-17

CTDV-113-訴-43-20250217-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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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6號 原 告 李筱瑩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游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檢查合夥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新臺幣為1,650,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 805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 按,核「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交付帳冊、帳 戶存摺等,核其性質,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此財產權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 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檢 查與被告合夥經營之阿桶嬤糬商行之事務及其財務狀況,並 查閱阿桶嬤糬商行之帳簿表冊及存摺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又 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而涉訟,應以其訴訟標的係基於 財產權或非財產權所為之請求為斷,與請求之內容究係給付 金錢、交付特定物、命為一定之作為、不作為或意思表示無 涉。原告請求之目的,在行使合夥人之權利,其訴訟標的既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係著重於經濟 利益,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前開請求並無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可資參照,此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本院顯無從預估 原告因此而可獲得之利益,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 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2-14

LTEV-114-羅補-26-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睿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亞哲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 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 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下稱被告等 三人)明示僅就原審有關刑度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情(見本院卷第155、239-240頁) ,是認被告等三人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部 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等三人經原 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前第 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 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 重上訴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 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 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 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 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等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 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三人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等三人於 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2.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又本件被害人雖僅有歐巧宜,但匯款進入許 亞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額非小,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是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已 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 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及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等三人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等三人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修正、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等三人於警詢、偵查雖均否認犯罪,嗣於原審中 猶見反覆,但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全部坦承犯行,其等犯 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是被告等三人前開犯罪後態度應 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等三人終能坦認犯罪 ,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  ㈡至被告等三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三人年紀尚輕,又無前 科,係歐巧宜未到庭始未能和解,是請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 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 力求衡平。查案發迄今被告等三人仍未能取得歐巧宜之諒解 ,歐巧宜雖迄今未到庭,然其歷次收受本院傳票時,均能具 狀本院表達其不能到場之原因,被告等三人非不能與之聯絡 表達和解意思,惟歷次審理中,僅謝品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 始提及具體之和解條件,其餘許亞哲、陳柏睿就和解條件均 隻字未提,實難認渠等有何和解之真誠。是本院審酌上開各 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等三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 宣告緩刑。被告等三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蓋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 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 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 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 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 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見解參照)。是謝品睿辯護人 以:請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減刑後,再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云云,即屬法律之割裂適用,核與實務上歷來之 法律原則有違,亦不足採。  ㈣被告等三人則以犯罪後態度變更,本件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其等三人係因社會歷練不多,方會犯下本件犯行,請求從輕 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三人之量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撤銷原判決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三人之行為為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歐巧宜之財 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等三人迄今尚未賠償歐巧宜之損失,業如前 述,惟念其等雖於偵查、原審中仍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等三人其餘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謝品睿自陳高職畢業、未婚、與父母 同住、無人需賴其扶養、在家族事業中上班、月薪約3萬6千 元,許亞哲自陳大學畢業、未婚、與兄長及祖母同住、無人 需賴其扶養、從事油漆工程、日薪1千5百元,陳柏睿自陳高 中畢業、未婚、無人需賴其扶養、無業等(見本院卷第249- 250頁、金訴字卷第124頁)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陳柏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睿       許亞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 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 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 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 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 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 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 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 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 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 ,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 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 、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 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 暱稱「蘇浩宇」結識歐巧宜,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 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 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 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 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 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 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 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 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 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 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 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 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 ,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 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 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 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略)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 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 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 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 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 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 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 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 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 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中略)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 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 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 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 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 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 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 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 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 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 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 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PHM-113-上訴-503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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