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
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實施本件
竊盜犯行時恐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狀況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其次,被告並非居於指導支配地位,僅在車上把風
且未以破壞剪實施竊盜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僅有7,040元,
被告僅分得200元至300元之不法利益,如量處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
之憾,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
三、本件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及全部卷證,
自為合理推斷,難認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侯志
良來找我,後來到新北市○○區○○○路00號,侯志良下車不知
道在幹嘛,他說換我開,我就爬到駕駛座。侯志良有分錢給
我,我以為是給我的車資,我不知道是侯志良偷來的。侯志
良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
旁,後來我騎車去載侯志良等語(見偵字第40958號卷,第2
4頁反面至25頁正面、第142至1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侯
志良於偵訊證稱:陳信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無聊,我上
車就有跟他說要去偷兌幣機的事,我開車載他去娃娃機店竊
取財物,陳信同如果沒有一起偷,為何我要分他錢,陳信同
可能因為沒有被監視器拍到,把全部責任推給我。後來車子
丟在五股工業區,陳信同騎機車載我去林勝良家等語(見偵
字第40958號卷,第154至155頁);互核以觀,被告與侯志
良作案後,侯志良先將作案用車輛駛往新北市○○區○○○路00
號路旁丟棄,被告再騎車前去棄車地點搭載侯志良,渠等行
為與犯罪嫌疑人犯案後急於丟棄犯案工具以免遭查獲之手法
相符;被告在侯志良破壞兌幣機竊取機內零錢時,換至自小
貨車之駕駛座乘坐,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字
第40958號卷,第82頁正面),侯志良竊取完畢後,即開啟
副駕駛座之車門上車,堪認被告換至駕駛座目的應係為迅速
將下手行竊之侯志良載離現場,避免人贓俱獲。由此可見,
不論是犯罪分工或事後之湮滅罪證,被告與侯志良均有周延
計畫,且被告遭查獲後,未否認收取侯志良交付之現金,對
於侯志良交付現金之原因則避重就輕,益見被告深知竊盜乃
不法行為,始對於侯志良交付其現金之原因在分配贓款乙情
避而不談。從而,本件被告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其行為時未因中度身心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為數甚多之竊
盜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
至66頁),其猶不知警惕,斷絕犯罪意念,再為本件犯行,
不但漠視法令,更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
稱:從事保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於本院審理供
稱:現在經正常上下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
告確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捨此不為,復出於不法意圖
參與行竊,查無有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致犯罪之事由存
在,被告所為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對被告
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
竟與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金,雖非處於主
導地位,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初始雖未能坦承犯
行,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有諸多竊
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考量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之工作狀況、與父母子女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
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無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59條之減刑事由存在,業如前述,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併科罰金,已屬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陳志銓
侯志良
陳信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銓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志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勝良、陳志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勝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志
銓,於民國112年4月26日5時12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前,由林勝良持自製鑰匙開啟陳慶輝所有之車牌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已發還陳慶輝)後,由林勝
良駕駛本案車輛、陳志銓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
二、侯志良、陳信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4月26日8時41分許,由侯志良駕駛向林勝
良借用之本案車輛(無證據顯示林勝良知悉侯志良借車用途
)搭載陳信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
由侯志良持客觀上得做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陳威誠所有
之兌幣機之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40
元,陳信同則在車上把風,侯志良、陳信同2人得手後,由
陳信同搭載侯志良駕車離去。
三、案經陳威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林勝
良、陳志銓、侯志良、陳信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4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
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林勝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149、150、196、2
30、231頁,審易卷第336頁,易字卷第77、113、118頁),
被告陳志銓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易字卷第116、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74至79頁)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第160至1
71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林勝良、陳志銓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侯志良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40、153至155頁,
審易卷第315頁,易字卷第113、118頁),被告陳信同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審易卷第314頁,易字卷
第14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偵卷第45、46頁),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
卷第80、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偵卷第175至182頁)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侯志良、陳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林勝良、陳志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侯志良、陳
信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事項審酌:
⒈被告林勝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林勝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陳志銓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且處於主
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林勝
良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前有諸多竊盜、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林勝良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水電工,與
曾患心肌梗塞之弟弟同住,需照顧弟弟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
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⒉被告陳志銓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一所示方式與被告林勝良共同竊取他人之汽車,雖非處於
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陳
志銓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他暴力犯罪等前科,素行欠
佳。兼衡被告陳志銓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無
業,與妻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⒊被告侯志良部分:
爰審酌被告侯志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陳信同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且處於主導地位,顯然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被告侯志良雖前有諸多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素行欠佳,然自始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威誠
以給付1萬元之高於犯罪所得之條件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31、132頁),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侯志良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
電腦車床工作,與父親同住,須撫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⒋被告陳信同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銓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竟以事實欄
二所示方式與被告侯志良共同持兇器破壞兌幣機後竊取現
金,雖非處於主導地位,然仍欠缺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又被告陳信同初始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惟前有諸多竊
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兼衡被告
陳信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與父母、子女
同住,須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
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林勝良、陳志銓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被害人陳慶輝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6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㈡被告侯志良、陳信同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7040元,業
經侯志良與告訴人陳威誠成立調解,並於113年9月26日給付
1萬元予陳威誠,此有轉帳明細存卷可查,是犯罪所得已返
還告訴人陳威誠,亦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陳致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4-上易-154-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