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寬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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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傑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煒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OP PO A77手機(IMEI:○○○○○○○○○○○○○○○)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煒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 時10分許以通信軟體WECHAT與林政輝相約交易,林煒傑遂於 同日22時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慶豐十四街口,由林政輝當場 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尚欠餘款3,000元),林 煒傑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林政輝,而以上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輝1次。嗣經警另案查 扣林煒傑所有之OPPO A77行動電話後,檢視上開訊息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林煒傑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6頁 、第156頁至第1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與證人林政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花市 警刑字第1130024951號〈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花蓮地 檢113年度他字第901號卷〈下稱偵卷1〉第163頁至第167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臉書個人檔案及相片擷圖、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臉書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9頁)、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9頁)、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見偵 卷1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販 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 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 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 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 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 、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 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既係以有償 之方式,向證人林政輝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外觀上顯具備 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且被告與林政輝為普通朋友關係 ,業據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如 於買賣過程無從中賺取利潤,被告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 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林政輝取得毒 品;佐以證人林政輝於警詢中證稱:平常1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是2,000元,之前向被告購買約2,000至3,000元不等,這 次被告跟我要2公克7,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9頁),足見被 告本次售價顯高於過往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佐以被告向 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除分裝轉售牟利外,尚保留自行 施用之量差等節,亦有113年7月4日偵查報告所附帳冊翻拍 照片可稽(見偵卷1第6頁),本案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係以同一價量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政輝,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應有從中賺取利潤之營利 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60號卷〈下 稱偵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本院卷第127頁、第158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予以 減刑。  ㈢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係犯販 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 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 充足。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 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供述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源自「陳金鳳」,經花蓮 地檢檢察官、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該局覆以:被告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故未能查 獲;被告未提供相關有利證據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語,有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3年9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03 73號函、113年12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8943號函可稽( 見偵卷2第113頁,本院卷第103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㈣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圖己利恣意販賣毒品以牟利,所為助長吸毒者犯罪並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甚鉅,未見其犯 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已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 刑已大幅減輕;且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1年10月、1 年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0 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75 頁),竟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再犯相同之罪,顯然上開刑 期不足以嚇阻被告再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尚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為足以擴散毒品 流通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且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暨被告自述高職肄 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萬至3萬 元、入監前須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同居人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 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沒收:  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另案 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1個、提撥管1個,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4號判決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又另案扣案之OPPO A77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稱上開手機內存有家人 照片願繳納價金以代原物沒收部分。惟上開手機是否有被告 所稱不宜原物沒收之情事,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予 以斟酌,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⒉就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4,000元等節,業經被告供述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7

HLDM-113-原訴-85-20250307-1

交重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致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李則諭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美金 李榮財 原 告 李潘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 告 陳聖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4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 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7

HLDM-113-交重附民-10-20250307-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黃俊銘 被 告 曾紀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6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7

HLDM-114-原附民-29-20250307-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祐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邱永豐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即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永豐無罪。   事 實 一、趙忠信(由本院另行審結)、蔡銘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 前往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 下停車場,趙忠信、蔡銘祐徒手竊取放置該處、由廖敏均管 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得手後由趙忠信駕駛本案車輛搭 載蔡銘祐離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 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銘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9頁、第509頁 至第513頁、第515頁至第5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 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復爭執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 互詰問不得作為不利被告蔡銘祐之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1 6頁、第521頁),惟被告蔡銘祐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 日,既未聲請傳喚證人趙忠信作證,應認已捨棄對質詰問; 況同案被告趙忠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 場,經本院囑警拘提後亦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拘 票及拘提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第473頁至第477頁 ),同案被告趙忠信顯所在不明而無傳喚之可能;而本院審 理時,已提示其警詢、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 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其證據調查之程序,自 得援引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辯護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蔡銘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 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趙忠信僅要 求其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其有在斜坡 處等並在現場喝飲料,約2小時候離開,嗣後返回董明雄住 處始知趙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 稱:案發當日被告蔡銘祐應董明雄要求陪同同案被告趙忠信 外出而不知外出目的,抵達案發現場後被告蔡銘祐僅於斜坡 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 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 ,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即明;又同案被告趙忠信雖證稱與被告蔡銘祐共同 行竊,然究係共同前往抑或共同下手行竊尚有不明,請為無 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趙忠信向不知情之董明雄借用本案車輛後,於112年 12月1日凌晨某時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蔡銘祐共同前往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 嗣同案被告趙忠信於同日凌晨不詳時間徒手竊取放置該處、 由被害人廖敏均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袋得逞等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見吉警偵字第1130031147號卷〈下稱警 卷〉第37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 卷第353頁至第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08 0號卷〈下稱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至第24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人董明雄住處之訪客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頁至第 8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3年8月17日吉警偵字第11 30020566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3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蔡銘祐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8頁 至第219頁、第514頁至第515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趙忠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日16時30分 許發現案發地點停車場內電纜線13盤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7 頁至第41頁);證人董明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11 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間趙忠信有自行駕駛本案車輛外出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明確,堪信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 所有電纜線遭竊期間確有向證人董明雄借車。  ⒉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忠信於警詢中、偵查中具結證稱:案 發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附載蔡銘祐前往案發地點行竊,我 在董明雄住處碰到蔡銘祐,我便跟蔡銘祐說有1閒置工地 並提議前往行竊,並請蔡銘祐向董明雄借車,之後我們便 開車前往案發地點,發現現場無人看管且大門未鎖便進入 地下室,我和蔡銘祐1人拉1把電纜線便逃離現場;12月1 日我係與蔡銘祐共同行竊,我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是向董明 雄所借,本案董明雄、邱永豐並未參與等語(見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42頁至第144頁)甚詳。而案發地點 查獲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香錫蘭奶茶保特 瓶、綠色茶裏王寶特瓶之瓶口,經採取DNA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麥香藍色阿薩姆奶茶寶特瓶、黃色麥 香錫蘭奶茶保特瓶經檢出被告蔡銘祐之DNA-STR型別,該 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65×1028;另 綠色茶裏王寶特瓶檢出混合型DNA-STR型別,不排除混合 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之DNA等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 可稽(見警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信被告蔡銘祐確於案 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無訛。    ⒊承上,同案被告趙忠信證稱其駕駛本案車輛於案發時、地與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等節,核與被害 人、證人董明雄所述被告趙忠信於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遭 竊期間曾向證人董明雄借車等節相符;復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生字第1136002169號鑑定書所示被 告蔡銘祐確於案發時間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等情吻合,證人趙忠信上開證述尚非無稽。再佐以被告蔡銘 祐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 往案發地點,當時趙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 電線1綑,當天僅其與趙忠信前往;其與趙忠信認識但不熟 ,其有於112年12月1日凌晨與趙忠信共同前往案發地點,其 有看到被告趙忠信拿東西,也是被告趙忠信說要偷的;地下 停車場之飲料瓶有其DNA係因其在該處喝飲料,其與趙忠信 於現場停留約2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偵卷第1 68頁,本院卷第218頁),本院審酌被告蔡銘祐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既非熟識,竟於凌晨應邀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復於 現場停留長達2小時,果非被告蔡銘祐事前已知同案被告趙 忠信行竊計畫並同意參與,被告蔡銘祐實無於凌晨與同案被 告趙忠信共同前往廢棄停車場並停留2小時之必要,同案被 告趙忠信亦無甘冒竊盜犯行遭發現之風險攜不熟識且無意參 與犯罪分工之被告蔡銘祐共同前往案發地點行竊之理,益徵 同案被告趙忠信上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蔡銘祐就 本案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①被告蔡銘祐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趙忠信僅要求其共同前往 案發地點,不知趙忠信有偷電纜,嗣返回董明雄住處始知趙 忠信竊取電纜線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被告 蔡銘祐僅於斜坡處等候,嗣被告趙忠信空手而回駕駛本案車 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即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 返還董明雄住處,被告蔡銘祐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有於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當時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電線1捆等語(見警 卷第29頁);於偵查中復自承:其於警詢中所述實在,筆錄 所載和其所述一致,未受不正訊問;其有進入廢棄工地,趙 忠信要其在斜坡等,其有看到趙忠信拿東西,是趙忠信開車 也是趙忠信說要去偷的等語(見偵卷第168頁),是被告蔡 銘祐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與被告蔡銘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不符,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②又證人董明雄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載 電線回來過,但趙忠信載電線回來時蔡銘祐在我家並沒有同 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然證人董明雄已於本院審理 中明確證稱:我不清楚112年11月30日晚上至112年12月1日 間趙忠信載蔡銘祐外出之事,當時只有趙忠信找我借車,而 且我都在房間,趙忠信、蔡銘祐一走就出去了;趙忠信一再 跟我借車,我後面始知趙忠信有載東西,因為趙忠信有一次 借很久,還車時將本案車輛弄得亂七八糟,我便問趙忠信你 們到底載什麼東西,趙忠信說沒有,但我查看後發現是電線 ,趙忠信跟我借車較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4頁 ),則證人董明雄既證稱案發時其在房間內不清楚被告蔡銘 祐動向,且被告趙忠信多次借用本案車輛載運物品,最後始 遭證人董明雄發覺係載運電纜線,自無從以證人董明雄最後 發覺被告趙忠信曾以本案車輛載運電線時被告蔡銘祐不在場 ,即為有利被告蔡銘祐之認定。況被告蔡銘祐既與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上開時間顯足以將所竊電 纜線搬運至本案車輛內,同案被告趙忠信顯無刻意將被告蔡 銘祐載回董明雄住處後,再自行前往案發地點載運電纜線之 必要,徒增遭查獲之風險,辯護人為被告蔡銘祐辯護稱同案 被告趙忠信係空手駕駛本案車輛將被告蔡銘祐載回董明雄住 處後再自行外出並攜電纜線返還董明雄住處云云顯悖於常情 ,難以採信。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與被告邱永豐共 同竊取黑色電纜線13盤部分。惟被告邱永豐並未參與本案竊 盜犯行,詳後乙、無罪部分所述。又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 趙忠信於現場僅停留2小時,業如前述;且其等所駕駛者復 為自用小客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見警卷第91頁) ;然被害人所管領之電纜線每盤淨重314公斤,有現場照片 可證(見警卷第73頁)。承上,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 信僅2人且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小客車,殊難想見其等得於2 小時內竊取重達4.082公噸之電纜線並以小客車搬運一空, 則被害人證述遭竊之電纜線13盤是否均為被告蔡銘祐、同案 被告趙忠信所竊尚屬有疑,自應為有利被告蔡銘祐、同案被 告趙忠信之認定,認其等僅竊取電纜線1袋。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蔡銘祐及其辯護人所辯洵無足採,被告蔡銘祐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蔡銘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蔡銘祐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惟本案行為人未達3人以上業 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6頁),以利被告 蔡銘祐、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實質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蔡銘祐 與同案被告趙忠信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銘祐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蔡銘 祐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1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 7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及本案遭竊財物為工程材料,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以賣菜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2萬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7頁), 暨檢察官、被告蔡銘祐、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2人以上屬於共犯關係,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所竊取之電纜線1袋,為被告蔡銘 祐、同案被告趙忠信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固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蔡銘祐就此供稱:所竊電纜 線遭被告趙忠信拿走,其並未分得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5頁)。同案被告趙忠信復於警詢中自承:所竊得之電纜線1 麻袋係由其拿至回收廠變賣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 蔡銘祐辯稱本案犯罪所得係由同案被告趙忠信變賣而未分得 價金等情尚非無稽,爰不就被告蔡銘祐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邱永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12月1日1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趙忠信向董明雄借用本案車 輛後,即駕駛本案車輛與被告蔡銘祐、邱永豐一同前往花蓮 縣○○鄉○○路0段000號東側之新天堂廢棄廠區地下停車場,共 同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管領之黑色電纜線13盤,得手後再 由同案被告趙忠信駕駛上開車輛搭載3人離去等語。因認被 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永豐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明雄於警詢之證述、刑案現場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永豐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日其並未與同案被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前往案發 地點,亦未竊取電纜線等語。 肆、經查: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邱永豐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趙忠信、 被告蔡銘祐共同竊取電纜線。惟查:  ⒈證人董明雄固於警詢中證稱: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 縣○○鄉○○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我懷疑 是邱永豐竊盜,因為案發期間本案車輛只有我與邱永豐使用 ,且我有看到本案車輛後座有黑色電線皮,我與又又、邱永 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聊天時,偶爾會聽到 他們討論如何偷電線,也看過他們保養油壓剪、鋸子、小刀 片、剝皮機等語(見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惟證人董銘雄 於本院審理中改稱:11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期間 趙忠信有開本案車輛外出,這段時間只有趙忠信跟我借車, 又又、邱永豐、趙忠信、蔡銘祐、邱月英、林于翔討論偷電 線是在本案發生後;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人為邱永豐,當天我們幫邱 永豐的妹妹搬家去南海路,車上有我及我兒子,買完飲料後 我將邱永豐載回他妹妹南海路住處就回家,具體時序我不記 得了,做警詢筆錄時因為警察一大早來衝我也搞不清楚,我 印象是趙忠信一再跟我借車,本案車輛被趙忠信弄得亂七八 糟,我一看是載電線;警詢時我會講邱永豐是因為邱永豐搬 到福興時,我聽到邱永豐問妹夫說「今天晚上可不可以去做 ?有幾個人要去做?」,但具體日期我不記得,有時去都會 聽到,只記得是112年11月30日即幫忙搬家後的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64頁)。承上,證人董明雄已明確證稱 案發期間僅同案被告趙忠信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使用,且被告 邱永豐與其妹夫、被告蔡銘祐、同案被告趙忠信討論竊取電 線復係於本案竊盜發生後,自難以此遽認被告邱永豐確參與 本案竊盜犯行。  ⒉復觀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案發地點固查獲被告 邱永豐於112年11月30日19時50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 0號統一超商購物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惟被告邱永豐消費時 間與本案案發時間相距4小時以上,且電子發票證明聯隨意 放置、丟棄者所在多有,亦常因飲料瓶身帶水氣而沾黏於飲 料瓶上,復斟酌被告邱永豐、同案報告趙忠信、被告蔡銘祐 均曾使用本案車輛,故尚難排除被告邱永豐下車後將上開電 子發票證明聯遺落於本案車輛上,再經同案報告趙忠信、被 告蔡銘祐無意間帶往案發現場之可能,自難僅以案發地點查 獲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即遽認被告邱永豐確於案發時間共同 前往案發地點。從而,本案除證人董明雄前、後不一之證述 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故本案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邱永豐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自無從逕以竊盜罪責 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對被告邱永豐涉犯竊盜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永豐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邱永豐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HLDM-113-原易-185-20250307-1

聲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郁青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 所為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 規定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 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 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 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 決判處聲請人犯傷害罪並處拘役3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 上訴駁回,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而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 既經聲請人上訴第二審,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判決為實體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114年 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而確定,則再 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裁定駁 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必要者」,乃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同此見解。本件再審 聲請既有上述明顯違背程序規定之情,應逕予駁回,已如上 述,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6

HLDM-114-聲再-1-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一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七 四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王書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自白犯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 37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因本院認其有不得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原因,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3-05

HLDM-113-簡-180-20250305-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賢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毅賢曾因犯與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11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法務部○○○○○○○評估認周毅賢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花蓮縣政府遂於111年8月19日以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1年9月7日、111年9月21日、111年10月5日、11年10月19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1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公文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惟周毅賢無故於111年9月7日、同年月20日未到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1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通知周毅賢陳述意見,並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2日以府社工字第1120033671號裁處書(下稱本案裁處書)裁處周毅賢新臺幣(下同)1萬元,令周毅賢依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期間限期履行,本案裁處書已於112年3月7日合法送達周毅賢之住所地;花蓮縣衛生局再以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通知周毅賢,應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9日至指定地點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上開函文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周毅賢之住所,詎周毅賢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7日無故未到而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毅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 0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書、花蓮縣衛生局111年8月19日 花衛心字第1110024367D號函、花蓮縣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 執行處育機構通知書、簽到資料及聯繫紀錄、花蓮縣政府11 1年10月3日府社工字第1110194142號函、本案裁處書、花蓮 縣衛生局112年10月27日花衛心字第1120035800C號函、112 年11月28日花衛心字第1120039727C號函、送達證書、法務 部○○○○○○○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 篩選評估小組會議紀錄、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 風化罪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成效報告、111年度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 受刑人輔導評估小組會議個案摘要表、法務部○○○○○○○111年 3月21日花監教決字第11111002800號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13條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同年月17日施行。本案為不 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認定,被告既經 通知限期於112年11月23日起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課程,然被告自該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 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 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遵期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經花蓮縣政府裁處1萬元罰鍰後,仍未於指定期日 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與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之處 分置若罔聞,影響本罪貫徹性侵害犯罪防治之立法目的,無 視法令規定之作為義務,已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暨犯罪之情節、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3-04

HLDM-113-花原簡-114-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淑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 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與上述規定 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 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執行刑之12月總和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 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已於114年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且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依受刑人經濟狀況應可負擔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至附表編號 1至8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 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27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4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5月10日10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1月29日 備註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8日 112年7月11日23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9月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7日 113年04月15日 113年04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29日 113年06月24日 113年06月24日 備註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6日16時32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3年1月15日11時5分為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2年12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30日 113年05月30日 113年11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6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97號 確定日期 113年06月27日 113年06月27日 113年12月19日 備註

2025-03-04

HLDM-114-聲-108-202503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鎮暴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朱俊宇與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朱俊宇因不滿陳○與其分手並與黃津浩交往,竟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住處,以手機接續傳送「 外流也沒關係」「小朋友的學校應該也都會收到照片」「廣 告紙上我會註記家長姓名小孩姓名」「先去把小孩安頓好吧 ,是你把我逼成這樣的」「妳影片很快就出現了」及其持有 陳○私人影像之擷圖予居住花蓮縣之陳○,而以上開加害名譽 之事恐嚇陳○,致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22時51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000○0號前,接續持鎮暴槍射擊、持球棒敲 打黃津浩所持用、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上開小客車之後擋玻璃、後擋隔熱紙、右後玻璃、右 後隔熱紙、右後三角玻璃、右後三角隔熱紙、後尾翼、右後 視鏡蓋、右後車門板金、右後門烤漆及右後視鏡外蓋烤漆損 壞,致上開玻璃不堪使用且減損該車美觀功能(損失共計新 臺幣〈下同〉4萬6,500元),足生損害於黃津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黃津浩、證人張 柔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勝 鑫汽車修護廠汽車修理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Instagram暱稱及貼文擷圖、被告與張柔 萍間對話擷圖、告訴人黃津浩汽車及停放位置照片、車損照 片、車內跡證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鎮暴槍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 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陳○與其分手並與告訴人黃津浩交 往即率爾為本案恐嚇、毀損犯行,令陳○心生畏懼,復造成 黃津浩財產損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於本院訊問程序始坦承犯行,雖稱有調解意願, 惟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教 育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法、犯 罪時間相隔5月、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等節,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鎮暴槍1支,係被告所有並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3

HLDM-113-簡-179-2025030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紫色長褲貳件、白色內 衣壹件、綠色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明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時57分許,翻越圍欄侵入花蓮縣○○鄉○ 里○路00號羅紫綾住宅(下稱本案住宅)屋簷處,徒手竊取 羅紫綾所有紫色長褲2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下 稱本案衣物)得逞後逃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明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羅紫綾所有 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惟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其未翻越圍欄或侵入本案住宅,係 因告訴人所曬衣物靠近外面,其便徒手竊取,另其係竊取紫 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云云。經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內褲1件乙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頁 至第71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並竊取本案衣物:  ⒈查告訴人羅紫綾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7日7時許,我發現 2件長褲遺失,當日中午發現內衣、內褲各1件遺失,我遂調 閱監視錄影器發現是1名男子進入我家行竊;該男子是從租 屋處圍欄徒手爬入屋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告訴人發現本案衣物遭人竊取係 其所為等語(見警卷第7頁)相符,堪信被告確竊取本案衣 物無訛。被告辯稱僅竊取紫色長褲1件、白色內衣1件、綠色 內褲1件云云,與其先前陳述、告訴人證述均不相符,難以 採信。  ⒉次查告訴人曬衣服位置位於本案住宅之屋簷處,屋簷前方設 有鐵捲門及圍欄與道路隔離,屋簷右側與鄰宅連接處則設有 半人高之圍籬矮門,而告訴人晾曬衣物位置靠近屋簷中段處 ,前方並有鐵捲門遮蔽及下方圍欄阻隔等節,有現場照片可 稽(見警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果非以上半身自鐵捲門與 圍欄間隙翻越圍欄伸入本案住宅屋簷,顯無法目視、碰觸晾 曬於屋簷處之本案衣物甚明。承上,告訴人證稱被告係自圍 欄處爬入本案住宅屋簷竊取本案衣物等節與現場情形相符, 應堪信實。被告辯稱告訴人衣物曬得較外面,故站在外面可 徒手竊取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非可採。  ⒊按侵入住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文除保護民眾財產外,尚有保障民眾 就家宅此一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及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與破壞之意。所謂「住宅」,為吾人日常起居之場所 ,範圍除「住宅」之主體建物外,與該主體建物緊密相連, 且為居住者生活中所密切、頻繁使用之部分,例如陽臺、附 連圍繞之庭院等,亦屬「住宅」之一部,而為上開條文所須 保護住居及財產安全之範疇。查本案住宅屋簷為主體建物之 一部,而與主體建物內之起居空間僅一門之隔,且可經由屋 簷通往主體建物之出入口,另該屋簷內除晾曬衣物外,尚擺 放洗衣機等雜物,足認該屋簷屬告訴人平時生活、出入所用 之處,而為本案住宅之一部。從而,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屋簷 處行竊得手,已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與居住安寧,自 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侵入本案住宅屋簷處為本案竊盜犯 行,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部分坦承犯行,惟所竊物品價 值非高,且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1頁)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竊得之本案衣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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