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炯峯

共找到 20 筆結果(第 11-20 筆)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蘭 選任辯護人 陳慧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秋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本案 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又告訴人表示:其沒有要向被告求償,願意原諒被告, 請被告懺悔自己的行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45頁);另衡諸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 行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蔡徐國香,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被害人身分證及健 保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被害人,業據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9號   被   告 潘秋蘭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之1             居臺東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秋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1日10時18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來店顧客蔡徐 國香背包內之錢包(內含蔡徐國香證件及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300元)1個得手,旋抽取錢包內之現金,於同日10時24 分許,將該錢包丟棄在該店內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秋蘭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蔡徐國香(不提告)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相 關照片(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14頁 )、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再犯本罪 ,請量處適當之刑。至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3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3

TTDM-113-東原簡-157-20250103-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桑郁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桑郁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桑郁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且其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 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72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時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運動衫3 件,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玉 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被   告 李桑郁詅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桑郁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11時3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 ,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生活工場臺東店內,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運動衫3件(標價合計新臺幣720元)得手,並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玉蘋(上址臺東店店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桑郁詅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高玉蘋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已發還告訴人)、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已多次 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24

TTDM-113-東原簡-165-20241224-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9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修泰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 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71-77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曾 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至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 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 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狀,惟其上訴理由狀 僅空泛提出數個法律原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 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 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未附具體理由之 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五、至公訴人雖主張本案應有累犯之適用,惟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均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一節, 為實質舉證並說明,而原審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均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已屬充分評價,況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自無再審酌本案有無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 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 日18時34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修泰於同年2月2日1 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同區大德一路與永樂街2巷口,為 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 3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8時3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因免除 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於偵查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距驗尿時已超過3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日18時34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壽天派出所廁所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 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 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驗尿 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含量各為18,880ng/mL、53,8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 ,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 確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偵訊時供陳前 詞,然施用毒品成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 可能因此對於其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 及陳述,是被告所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 逕認被告係否認犯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其持有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等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 非難;惟念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 酌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經強制戒治後有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 度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 重0.07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755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又盛裝上開毒品之 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及必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CTDM-113-簡上-127-20241219-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欣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郭嘉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郭嘉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0號之3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欣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HAI YA」酒吧,飲用啤酒約3壺,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57分許,行經同市漢陽北路1 05巷口,因未依規定停讓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5時8分以呼 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嘉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 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原交簡-488-20241209-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維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其已有因多次涉犯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及其所竊取 之物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尚 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 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新臺幣700元,屬於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吳信億或由被告另行賠 償被害人,自應在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渝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2號   被   告 劉維國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5 分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順陽宮內,徒手竊取虎爺供桌上(玉盆)之香油錢約 新臺幣700元離去。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維國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吳信億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含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12頁)、刑案現場測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已多 次觸犯同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09

TTDM-113-東簡-262-2024120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 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詳後述),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0時38分前某 時,假冒為買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 r、LINE聯繫謝惠君,並佯稱:欲購買其販售之票券,但因 未完成認證導致帳號遭鎖,需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 然因謝惠君未申設網路銀行而將上情轉告其配偶丙○○,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0時38分、0時4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69元、4萬9,969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徐鈺泠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乙○○即依「一三」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同日0時48分至0時51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 接續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再將上開10萬元交予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妨害國家調查、 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乙○○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審金訴卷第4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0頁、偵卷 第21至22頁、審金訴卷第43、49至5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11至14頁),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及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 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2、25至 4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依指示提領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 集團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 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 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⒊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論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與「一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詐欺犯罪,有如 前述,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與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不適用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 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 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再審諸本案詐騙 金額、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 經處斷之洗錢輕罪具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審金訴卷第55至58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以 分期賠償5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 際給付款項),被害人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 可佐(審金訴卷第53頁),堪認其尚有彌補損失誠意,而具 悔意;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任職於家中事業,需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審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 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除本案外,被告另有數件詐欺案件現 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被告於警詢時亦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至少提領100萬元詐欺贓款(警卷第9至10頁),可見 被告並非偶然觸法。再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尚未實際 填補損害,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偵卷第22頁),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 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21958、22110、244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 8月28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有起訴書(審金訴卷第35至38頁)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詐欺集團 與前案是同一個組織等語(審金訴卷第43頁),參以前案及 本案之詐欺手法雷同(均係假冒買家)、遂行詐欺行為之時 間相近,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犯 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橋檢春秋113偵14561字第113904 2830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審金訴卷第3頁),顯 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27號)中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又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 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金訴-160-20241203-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139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明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明賜於民國於111年4月10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東向西行經臺南市○○區○○里○○○○00○ 00○0○○○○○○○號誌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貿然駛入路口,不慎 衝撞由南向北亦行抵該路口由許澤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澤興頸椎撞挫傷,經送醫不治,於 同年月16日18時29分,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曹英蘋(許澤興之配偶)訴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明賜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賜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2、1 33、221頁),核與被害人許澤興之配偶曹英蘋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 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相關照片(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26張、地檢署勘驗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南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 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130006832號鑑定書等 (相字卷第31、39、41、43至69、103、105至125頁、本院 卷第65至66、111至1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 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自小貨車經過前揭無號誌路口時,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記載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見相卷第3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反超 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未遵守規定行駛之 被害人許澤興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本院準備 程序中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汽 車劉明賜駕駛BHZ-2373自小貨車,以時速至少57公里沿臺南 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行駛,其「超速行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行 為,為肇事原因。二、乙汽車駕駛許澤興駕駛5W-3521自小 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金砂里未命名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其「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及「未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 因」,有上開中央警察大學113年7月31日鑑定書附卷可參, 亦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就本案車禍 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屬對被告量刑時或判定雙方民事 賠償責任範圍時應予考量之事由,尚無從以此解免被告之過 失責任,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劉明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家裡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 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未依 前揭規定行駛,致與被害人許澤興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發生 碰撞,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被害人就本案 車禍亦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車 禍並非負全部肇事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未有共識,故迄今被告尚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完整賠 償所受損害所展現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王鈺玟、盧駿道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TNDM-111-交訴-164-20241120-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眾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眾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 無照駕車」,除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外,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 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被告於案發時,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2頁、第33至3 4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告卻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已越級駕駛,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 (二)核被告張眾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及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查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近人行穿 越道亦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先行,已屬違規行為,又被告駕車 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梁秀粧死亡 之結果發生,所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 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惟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19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越級 駕駛重型機車上上路,且行經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 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其駕駛之車輛撞擊被害人,被害人 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所為有所不該 ;復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梁元 熙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之113年偵移調字第 10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調院偵字卷第7頁),而告訴 人已於113年8月7日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見調院偵字卷第9頁),且被告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另考量被告 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設有照明及行人穿越道線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 原因,而被害人為行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佐(見相字卷第70至71頁);暨被告 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相字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緩刑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張眾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眾奉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 南沿臺東縣臺東市沿海路行經與大同路5巷交岔路口-南側行 人穿越道,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應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不慎衝 撞由東向西徒步行抵該行人穿越道之梁秀粧,致梁秀粧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於翌(30)日22時58分,因中 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梁元熙(梁秀粧之子)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 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梁元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 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 場及相關照片(含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署11 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道路交通事故影像調閱紀錄表、臺 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駕駛資 格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一 、張眾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設有照明與行人穿越道線 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且未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 二、行人梁秀粧,無肇事因素。」)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 梁秀粧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經送醫不治,於112年11月30 日22時58分死亡,亦有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見本署112年度相字第253號卷)等在卷可憑,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 駛執照駕車,又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深表悔悟,已於11 3年8月7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 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被害人家屬並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等情,請從輕量刑,併予 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9

TTDM-113-東交簡-298-20241029-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日草 劉明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日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 南向北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青埔高分23電桿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告劉明煌持 背負式割草機占用慢車道在該路段割草,本應注意設置警示 設施,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確認有設 置警示設施,A車因而擦撞被告劉明煌,致被告劉明煌受有 臀部及右側大拇指鈍挫傷之傷害,被告范日草則受有左臏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互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成立調解 ,並均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 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爰依前 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得上訴。

2024-10-14

CTDM-113-交易-45-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弘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內可能混雜兩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買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 7時27分許,由「小凱」使用WeChat社群軟體,以暱稱「宜 兒樂」(帳號:aa456019aa)張貼「進口茶葉1(橫菸圖案 )1200」、「飲品5+2(2000)」等隱含販賣毒品意涵之訊 息,藉此吸引不特定之購毒者與其聯繫而著手於販賣毒品行 為。嗣員警執行線上巡邏勤務時察覺上情,即於113年4月24 日19時許,喬裝購毒者與「小凱」聯繫購毒事宜,嗣雙方約 定以價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4包及愷他 命2公克後,「小凱」遂指示甲○○攜帶約定交易之毒品咖啡 包14包及愷他命2公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113年4月24日20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 0號文化釣蝦場前,與員警會面進行交易,為佯裝買家之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 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 (見警卷第11頁)、「小凱」(WeChat暱稱「宜兒樂」)與警 方商議購毒事宜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第71-79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 第65-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日刑鑑字 第113606692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9-41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等件在卷足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 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 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 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目 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 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 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 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 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卷附員警與被告對話紀錄以 觀,本案先由「小凱」在網路發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資訊後 ,員警方佯裝有購毒意願而與「小凱」及被告等人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且「小凱」於本案員警與其聯繫購毒前,另有於 網路上向多名購毒者兜售毒品,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亦已為 其交付毒品予不詳購毒者,此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 (見警卷第22-23頁),顯見「小凱」與被告等人在員警與其 等聯繫並進行交易之前,本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 犯意,本件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販賣」,其內涵在於「 銷售賣出」之意,依此,販賣行為之既遂與否,應以販賣者 與買受者間就毒品締結之買賣契約已完全履行與否而為論斷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契約 之成立,須以買、賣之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已形 成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 捕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主觀上並無買受真意,故事 實上亦無形成買賣意思合致之可能,故於此情形,該買賣契 約事實上已無由完全履行,自無由以既遂犯論擬,而倘行為 人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者,仍應視各該法律 有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03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凱」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然 本案員警係為查緝之目的而佯為購毒者,揆諸上揭說明,應 認警員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 賣行為,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三)按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 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 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查被告為警當場 扣得之毒品咖啡包,經抽樣鑑驗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另 有部分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乙節,有上述扣案毒品咖啡包之鑑定書(見偵卷 第39-40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確含 有2種第三級毒品,且業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 並作為沖泡飲品販售,客觀上已無從區分,自該當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無訛。 (四)就被告與「小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另就被告與「小凱」販賣上開毒品咖啡包 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 告與「小凱」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犯行, 應併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論處,尚有未洽,惟此 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4頁),無礙被告 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六)被告與「小凱」以同一販賣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 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該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  2.又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毒品,惟因實施誘捕偵查之警 方無實際買受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對本案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偵卷第15至17頁)、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45、74頁)均坦承不諱,合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並遞予減輕之。 (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考量被告與「小凱」於網路上向不 特定人兜售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危害外溢,於販賣毒品之 案型中,屬手段態樣較為嚴重之情形,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動 機僅為獲利,而無明顯可得同理之處,且依被告所陳,其與 「小凱」已有多次販賣毒品犯行,非屬通常施用毒品者間偶 然之小額讓售,是其本案手段、情節均屬較為嚴重之情形, 然考量被告本案販售毒品之數量僅為14包咖啡包及1包愷他 命,純質淨重亦未逾5公克,數量尚非甚鉅,且被告僅係受 「小凱」指示協助運送所販售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而非屬 主導販賣毒品者,其參與情形仍屬較輕微之類型,且被告與 「小凱」之犯行未既遂即遭員警查緝,是本案其所販賣之毒 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通、擴散之危害, 應以低度刑量處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雖甫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無因毒品相關前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 詳見本院卷第7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 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 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 西酮等成分,已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5所示之愷他命毒品1 包,則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見偵 卷第35頁),是該等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包裝毒品之包裝袋, 與毒品不具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 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行宣告沒收,附此 說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黑色手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本案與「小凱」聯繫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手機2台及附表編號1 9之現金部分,均無事證足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 予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84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1) 1包 一、編號1-1至1-7,總毛重23.96公克,包裝總重8.47公克,總淨重15.4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7%,推估純質總淨重為1.08公克。 二、編號1-5及1-6 :均為彩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6.71公克    (包裝總重約2.42公    克),驗前總淨重約4.    29公克。 (二)抽取編號1-5鑑定: 1、淨重2.39公克,取0.58公克鑑定用罄,餘1.81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l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1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2) 1包 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3) 1包 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2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4) 1包 5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56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5) 1包 6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07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6) 1包 7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9公克、魷魚遊戲圖案採樣、證物編號1-7) 1包 8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47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1) 1包 一、證物編號2-1至2-7,總毛重22.25公克,包裝總重7.47公克,總淨重14.7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8%,推估純質總淨重為0.14公克、1.18公克。 二、編號2-3及2-4:均為橘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一)驗前總毛重5.93公克(包裝總重約2.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79公克。 (二)抽取編號2-3鑑定:内含黃色粉末。 1、淨重1.67公克,取0.54公克鑑定用罄,餘1.13公克。 2、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   (鑑定書見偵卷第39至41頁) 9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28公克、Glenfiddich圖案採樣、證物編號2-2) 1包 10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7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3) 1包 11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12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4) 1包 12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80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5) 1包 1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2.67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6) 1包 14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3.73公克、Glenfiddich圖案、證物編號2-7) 1包 15 愷他命毒品(含袋重1.98公克) 1包 1、外觀為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006公克、檢驗前淨重1.787公克、檢驗後淨重1.7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單包純度約76.69%,檢驗前純質淨重约1.370公克。   (鑑定書見偵卷第35頁) 16 蘋果手機 1支 黑色、已還原、IMEI:000000000000000 17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5、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8 蘋果手機 1支 型號為iphone 11、紫色、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 新臺幣 27400元 內含百元鈔19張、五百元鈔3張、千元鈔24張

2024-10-11

CTDM-113-訴-163-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