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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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3號 原 告 邱灝霖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 57頁、第163至172頁、第177至179頁、第321頁、第329頁】 可稽。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 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3-20250211-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變更 為王國材,經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並提出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為憑,核無不合,爰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輾轉受讓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僑銀行)對訴外人林何阿玉本金新臺幣(下同)23 6萬5,476元暨利息、違約金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11 2年9月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3月14日基院政91執恭字第3 6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林何阿玉向被上訴人 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7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以112年9月12日北院忠112司執 申字第14470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 玉收取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 亦不得對林何阿玉清償。詎被上訴人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解 約金應由受益人領取,林何阿玉對伊無已得請領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 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 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起訴 真意是否為確認林何阿玉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112 年9月14日止得請求之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後,上訴人仍主 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前揭起訴聲明(見本院卷第296頁)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 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 領解約金58萬1,534元之債權或請求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訂立,其中第1 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辦理。依斯時有效之簡易人壽保 險法第18條、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第 2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之積存金係由受益人即訴外 人林何阿玉之女林淑華領取,上訴人、林何阿玉對伊無「現 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4年9月1日將其對林何阿玉之系爭債權讓與訴外 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 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有系爭債權憑證、 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5至29頁) 可憑。  ㈡林何阿玉於89年3月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約定林何 阿玉為被保險人,生存、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其女林淑華, 計算至至112年9月14日止,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解約金為58 萬1,534元(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萬4,034元,加計按日 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有郵政壽險資料詳 情表、系爭保險契約條款、查詢契約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 111至126頁)可稽。  ㈢上訴人於112年9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 院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林何阿玉收取 對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 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亦不得 對林何阿玉清償,被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有系爭扣 押命令、被上訴人112年12月14日壽字第1121267623號函( 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第47頁)可佐,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無訛。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不爭執事項四之㈡,固可見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9月14 日止之終止解約金為58萬1,534元,包括保單價值準備金54 萬4,034元,及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萬7,500元, 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林何阿玉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其 女林淑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投保(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 ,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任何債權或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伊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至 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解約金58萬1,53 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已屬無據。  ㈡按要保人得隨時申請終止契約。其保險費已交付1年以上者, 得依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請求發還積存金的一部分,系爭保 險契約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7頁)。系爭保 險契約於89年3月2日簽訂(見不爭執事項四之㈡),依斯時 有效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規定:「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 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及既往」;第24條規定 :「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 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 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128、130頁 ),可見林何阿玉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之積存金,如經執行法 院代林何阿玉聲明終止契約,僅受益人林淑華有權請領,林 何阿玉對被上訴人無給付積存金之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抗 辯林何阿玉對伊無「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或請求權存在等語,自屬 可採。至91年7月10日修正、於92年1月1日施行之簡易人壽 保險法第21條第1項雖規定:「有第17條、第18條或前條第1 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本院卷第5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係於89年3月2日簽訂, 而前開規定又非屬程序規範,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91 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自無適用 餘地,本院難據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林何阿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實質權利云云 ,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前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涉 ,爰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計 算至112年9月14日止,有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之解約金58 萬1,534元之債權及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保單號碼/成立日期 保險名稱/保險金額 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設算截至112/09/14之終止解約金 00000000/ 89/03/02 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10年繳費)/ 300,000 林何阿玉 第三人 581,534(應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544,034元,加計按日數比例計算之生存保險金37,500)

2025-02-11

TPHV-113-保險上易-13-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周裕華 被上訴人 張希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 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新臺幣3萬2,833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14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 339頁)、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 卷第343至347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6

TPHV-113-上易-464-20250206-3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 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雖規定:「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五。」,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 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3日提起抗告(見本 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原定額數徵收裁判費,先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 4年2月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4

TPHV-114-抗-139-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送達代收人 王崇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間假處分聲請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 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39號),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救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 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 ,全然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方法,致無資力支出本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4

TPHV-114-聲-3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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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楊文葉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陳尹章律師 陳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敦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長生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編號⑵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⑶欄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院上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 編號 ⑴ ⑵ ⑶ ⑷ 原判決頁數及行數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證據卷頁 1 第9頁第14行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101.21平方公尺… …主建物面積依序為221.30平方公尺、55.28平方公尺… 重上字卷一第593頁 2 第9頁第15行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52… …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742… 重上字卷一第724頁 3 第9頁第19行 …【計算式:⒈(752-322∕100000÷2=210∕100000)…】 …【計算式:⒈(742-322∕100000÷2=210∕100000)…】 4 第11頁第2行 …於104年1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於104年1月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 重上字卷一第97頁 5 第11頁第9行 …【計算式:(4868-32)∕100000÷23=210∕100000】。 …【計算式:(4868-38)∕100000÷23=210∕100000】。 6 第13頁第15行 上訴人於107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後… 重司調字卷第9頁 7 第20頁 附表二編號114、⑶欄「建物總面積(平方公尺)」 26.09 26.03 重上字卷一第605頁

2025-02-03

TPHV-111-重上更一-180-20250203-3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易字第62號 原 告 張致傑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 ,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定。 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被 告犯罪所受損害金額為50萬元,原告就請求逾50萬元部分,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11 3年度訴易字第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正本送達翌日後5日 內補繳(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 答詢表(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至103頁)可稽,依前開說 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03

TPHV-113-訴易-62-20250203-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68號 抗 告 人 陳姮君 代 理 人 林坤賢律師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理由欄二之㈠、㈢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9年7月26日將所有臺 北市○○區○○段○○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22),及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陳美 月名下;於91年11月4日將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暨坐落同段000號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80),及其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 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200)(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地, 與系爭00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伊為繳納貸款,於110年12月間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 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經該行於同年月21日撥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至戶名陳美月、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詎相對人背於伊之委託,擅持伊交予保管 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分別於附表一編號⑴欄所示日期, 自系爭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⑵欄所示金額共300萬元交予其配 偶即訴外人張銘鑑;並將附表一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共100萬元 匯至相對人帳戶,以此方式將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侵 占入己,致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 9條、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求為命相對人給付400 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追加之訴主張:㈠伊將訴外人即伊女兒 楊梓名義申設如附表二編號⒈、⒉所示帳戶、伊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⒊、⒋、⒌所示帳戶(下合稱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 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於附表二 編號⑵欄所示期間,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金額合計508萬7 ,881元(下稱系爭盜領款)。㈡伊於Covid-19疫情肆虐期間 ,委託相對人於臺灣購買口罩進口美國,指示訴外人即伊配 偶司杰生於附表三編號⑵欄所示期間,將附表三編號⑶欄所示 金額(合計255萬724元),分別匯款至相對人及相對人指定 訴外人徐雪琪如附表三編號⑴所示帳戶,然相對人僅代購買1 42萬4,496元之口罩,尚有餘款112萬6,228元(計算式:255 萬724元-142萬4,496元=112萬6,228元,下稱系爭口罩款) 未返還。㈢相對人逾越委任範圍,擅以系爭106號房地申辦貸 款,經玉山銀行於110年8月2日放款1,620萬元(下稱系爭增 貸款)予相對人。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541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 爭盜領款、口罩款、增貸款合計2,241萬4,109元(計算式: 508萬7,881元+112萬6,228元+1,620萬元=2,241萬4,109元) 等語。 三、原法院於113年9月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18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 人於原法院抗辯扣除自系爭帳戶提領之300萬元後,張銘鑑 對伊尚有1,186萬餘元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惟系爭借款債權乃相對人盜領系爭追加帳戶存款,交予張銘 鑑匯入所製造之假金流,伊於相對人提出答辯狀後,已就系 爭借款債權有爭執,系爭盜領款既與系爭借款債權有關聯性 ,原法院得援用卷內證據加以審酌,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伊起訴後,原法院僅於112年12月27 日、113年5月1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現猶在釐清兩造攻擊防 禦方法之階段,尚未行證據調查程序,伊追加請求系爭口罩 款,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至追加請求系爭增貸款部分 ,則係系爭106號房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衍生之爭議, 與原訴訟同屬逾越委任範圍造成伊損害之情形,證據可相互 援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伊得提起 追加之訴。原法院未詢問相對人是否同意追加,遽以原裁定 駁回駁回系爭追加之訴,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四、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之情形,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 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廢棄(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分:   抗告人於112年4月13日起訴後,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提出 答辯狀,辯稱:抗告人曾委託伊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等 費用,付款資金除向銀行貸款外,尚包括向張銘鑑借款之1, 186.1萬元(已扣除附表一編號⑵欄之300萬元)等語(見原 法院卷一第53至55頁)。抗告人於112年12月27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見原法院卷二第31至35頁)後,於113年2月15 日提出民事準備一暨證據調查聲請一狀,說明:伊於95年間 將系爭追加帳戶之銀行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相對人 保管,遭相對人盜領附表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相對人可動 支之款項達7,700萬元,卻僅代伊支付2,125萬餘元,餘款約 5,584萬元恐係遭相對人侵占,伊與相對人或其配偶、子女 間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以系爭款項清償借款之必要。又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逕以系爭000號房地向玉山銀行辦理增 貸,於110年7月23日尚未清償之1,555萬7,097元,係相對人 個人借款,與伊無涉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37至64頁),於 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主張:相對人可使用之金錢超 過7,000萬元,包括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以及侵占附表 二編號⑶欄所示款項部分,伊無向相對人借款之必要等語( 見原法院卷二第486、487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113年7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五狀,就前有爭執之系 爭盜領款、增貸款提起追加之訴,係基於系爭000號房地借 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及相對人為抗告人管理帳戶、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之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清償等證據 資料具一體性,得相互援用,相對人是否有為抗告人清償系 爭不動產貸款,以及實際貸款人是否為抗告人等爭議,可由 同一訴訟程序予以解決,藉以達成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目的。準此,應認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盜領款、增貸款部 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法院未遑推闡明晰,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前開二之 ㈠、㈢之訴,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抗告(即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部分:   依前開一、二之㈡所述,可見抗告人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之 基礎事實與原訴訟顯然不同,原訴訟之主要爭點為系爭帳戶 內之400萬元款項是否遭相對人侵占,追加請求系爭口罩款 之爭點則為相對人應否返還購買口罩餘款,原訴訟與此部分 追加之訴之證據無法相互援用,抗告人於原訴訟112年4月13 日繫屬後,遲至113年7月30日方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書五狀主張追加此部分之訴,顯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抗告人在原法院就系爭口罩款所為訴之追加,未經相 對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3頁),請求基礎事實非同一,非單 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礙原訴訟相對人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至6款規 定之情形,是抗告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開二之㈡之訴之追加,於法無違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強制換頁========== 附表一(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日期 現金提領金額 轉帳入相對人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110年12月21日 58萬4,500元 原法院卷一第13至15頁 2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3 111年1月10日 50萬元 4 111年1月13日 70萬元 5 111年1月19日 41萬5,500元 6 111年1月21日 6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2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50萬元 合計 300萬元 100萬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遭盜領金額 證據卷頁 1 楊梓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 98年7月24日起至 105年9月20日止 328萬6,008元 原法院卷二第108至110頁、第136至137頁 2 楊梓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101年3月3日起至 107年11月16日止 90萬5,148元 原法院卷二第140至142頁;原法院卷三第29頁 3 抗告人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 108年9月19日起至 109年9月18日止 29萬7,2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5頁、第145至149頁 4 抗告人富邦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 99年12月1日起至 104年6月1日止 2萬1,600元 原法院卷二第117頁、第151頁 5 抗告人玉山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 ) 99年5月5日起至 103年12月29日止 57萬7,925元 原法院卷二第119至120頁、第177至179頁 合計 508萬7,881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⑷ 銀行帳戶(帳號) 期間 美金折算成新臺幣之金額 證據卷頁 1 相對人第一銀行美金帳戶(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起至 110年1月18日止 153萬8,628元 原法院卷三第31頁 2 徐雪琪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109年12月15日起至 110年3月29日止 101萬2,096元 原法院卷三第33頁 合計 255萬724元

2025-01-24

TPHV-113-抗-1168-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魏京吉(原名魏圓展) 送達代收人 鄭宣尹 被 上訴 人 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間,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4、5月間,以LINE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藉由投 資獲利云云,致伊誤信而於111年5月4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上訴人就詐欺 集團之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責任,爰擇一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未販賣 系爭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 詐騙,於111年5月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因此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於原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39號(下稱第439號)刑事案件中供認不諱(第 439號卷第72、77頁),並有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 細表、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見111年度偵字第50067 偵字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9頁、第60頁、第63至89頁】 可稽。上訴人前開行為,經原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第439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撤銷第439號判決,改判上訴 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46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 卷第41至62頁、第91至93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第1247號 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上訴人於 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職業工(見偵字卷 第3頁),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而上訴 人自陳其係以獎勵金3,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帳戶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見偵字卷第106頁),可 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 不在意,上訴人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集團作不法詐欺 、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上訴人於第 439號刑事案件中承認犯罪(見第439號卷第72、77頁),嗣 翻異前詞,空言辯稱伊於找工作時,遭詐欺集團誆稱將以系 爭帳戶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伊提供系爭帳戶係遭詐騙云云, 委無可採。又上訴人雖未直接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但主觀 上可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 ,帳戶之資金如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致被上訴人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乃被上訴人受有前揭損害之共 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60萬元損失,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1-21

TPHV-113-上易-994-2025012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4號 再 抗告 人 鍾玥珍 代 理 人 王俊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冠興、奚羽宏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 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 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 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 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文件或對 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 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 由。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等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再抗告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伊等借款4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及簽發發票日112年11 月28日、票面金額4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務。再抗告人自113年3月1日起未遵期還款,伊等於同日提 示系爭本票,於同年月6日委託第三人林柏宏催告再抗告人 還款,均未獲置理,爰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受償, 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拍字第90號裁定(下稱 第90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 抗告為無理由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分期清償,無「一 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林柏宏未提出受相對 人委託之證明,其於113年3月6日之催告難認係代相對人所 為,系爭借款債權未屆清償期,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非 適法,第90號裁定准予拍賣,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於法有 違,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本票影本(見司拍卷第6至17頁 )為證。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本票債 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且本票為再抗告人簽發,未記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且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 無須就已為付款提示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迄未受清償 ,並認再抗告人是否遭詐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屬實體法律 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因而 維持第9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之理由,實係指摘第90號裁定及原 裁定認定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非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幣別:新臺幣;期別:民國;面積:平方公尺): ㈠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桃園市 ○○區 ○○ 00 69.02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 ㈡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登記日期 確定期日 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人 (債權比例) 收件字號 1 00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加強磚造、2層樓房 一層:49.50 二層:56.40 合計:105.90 無 1分之1 112年11月29日 113年11月28日 720萬元 1分之1 葉冠興 (4分之1) 平壢登跨字第085390號 奚羽宏 (4分之3)

2025-01-17

TPHV-113-非抗-1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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