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系爭 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嗣於民國113年8月8日更正裁定並已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 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 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但書參照),聲請人逾此期間 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人於上開裁定所 定之期限內聲請網路公告,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將之公告 於網站。嗣因系爭支票付款人告知聲請人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之發票日日期有誤,並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留存影本 ,聲請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具狀 聲請更正,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裁定更正後,聲請人旋於1 13年8月5日(本院收狀日同聲請日)聲請網路公告,而由本 院於113年8月8日將更正裁定再為網路公告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案卷查明,並有113年度司催字第7 號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面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準此,本 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是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2月8日 前聲請除權判決。詎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24日(本院收狀日 同聲請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及其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已逾3個月 之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陳清福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13 2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30日 20萬元 FA0226814 3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20萬元 FA0226831 4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5日 10萬元 FA0226835 5 同上 同上 113年6月10日 20萬元 FA0226824

2025-03-26

TTDV-114-除-6-2025032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東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楊政偉 楊凌緯 被 告 薛惠玲 如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東小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 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4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俐臻 書記官 蘇莞珍 通 譯 許伯宇 朗讀案由。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玖仟參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蘇莞珍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4

TTEV-114-東小-18-202503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陳億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2 萬5,017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費,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EV-114-東簡-56-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謝清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邱量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包王子麵 (海苔口味)」,依王子麵之一般市場行情應未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未逾10萬元,又本件係於民國 113年4月18日起訴繫屬(見板國簡卷第9頁收狀日期),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 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3

TTDV-114-補-109-20250313-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即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里 ○○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 為如附件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 接點線。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地 號:里高萬段557、56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 同段1056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里高萬段495地號,下稱4 95地號土地)界址有不明之情形,而被告所認之界址確與原 告不同,顯然兩造對於經界線尚有所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原告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 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 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係在如附件 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A- -D--K--L--E--F之連接點線(該界址線係依原告現場指界位 置為測量),嗣變更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 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其聲明內容雖有變更,惟其意旨 均係在請求本院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應認屬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依上開說明 ,本院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仍得依調查之結果,定不 動產之經界,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地相毗鄰,嗣系爭土 地於112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與495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東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兩造僅做成同意會後 將會同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況指界認同無爭議界址為雙 方地籍圖重測界址,但須等被告向法院提撤銷毀損訴訟(指 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損害賠償訴訟)後將相關文疏通 知關山地政事務所後再辦理後續作業之結論。原告不服上開 調處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重新確認界址。  ㈡依原住民申請設定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流程,原住民提出申 請後,由鄉公所承辦人員會同申請人前往現場指界、測量, 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地籍圖、編定地號,以該地號整筆地號土 地作為耕作權設定之範圍,故相鄰原住民保留地之界址,應 以地籍圖之地籍線為據。本件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圖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兩造上開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 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A、C點) ,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 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其連線亦與重測前廣原段地 籍圖之地籍線相符。兩造上開土地之面積經以上開連線為外 圍計算之結果,雖均與重測前標示之面積略微減少,但均在 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此諒係現時測量技術較以往更為精確所 致。是以,系爭土地與49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當以此為標準 。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以:  ㈠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伊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時即有誤 差,致兩造上開土地依其指界位置計算宗地面積時之面積較 差均不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  ㈡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全依照其雙親 所指兩造間土地界址測量。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即重測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 東縣里○○段000地號(即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 接點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 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故每筆土 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 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 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 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 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而無爭議者,地 政機關應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令土地 所有權人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 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 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 釋意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 籍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 界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 生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 籍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㈡本院審酌:  1.本件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 至現場勘測,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依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及 兩造當日現場各自指界位置,製成鑑定圖,有勘驗筆錄、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9日測籍字第1131555884號函檢送之 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下稱系爭面積分析表)及現 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73頁)。國土測繪中心 乃我國具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 圖格式之相關規定,故所得鑑定成果應屬準確。  2.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㈠圖示A…B…C黑色連接點線,係 以重測前廣原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兩造上開土地 間界址,並讀取其座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重測前地籍圖位置 (A、C點)與重測後里高萬段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 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位置相符。㈡圖示A--D--K(塑 膠樁)--L(噴漆)--E--F--M(噴漆)紅色連接虛線係重測 前廣原段1055、1055-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 位置(虛線A),其中D、E、F點為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 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㈢圖示A--G--K( 塑膠樁)--L1(噴漆)--H--I--M1(噴漆)綠色連接虛線係 重測前廣原段10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實地指界位置 (虛線B),其中G、H、I點為綠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線之交點。再依系爭面積分析表 顯示,如依原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62.69平方公尺、30. 46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5.44平方公尺 ,然該557地號土地面積較差62.69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 範圍;如依被告指界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 原告之557、560地號土地各減少163.09平方公尺、94.30平 方公尺,而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179.68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如依重 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相較於登記面積,原 告之557、56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減少5.44平方公尺、16.14 平方公尺,被告之495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56.13平方公尺, 且兩造上開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圖及面積分析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 第173頁)。  3.依前揭說明,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再予計算,而非先確定面積大小,再確認土地界址所在。 而兩造對其所有上開土地之登記面積均不爭執,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因兩造上開土地 面積分析表顯示,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實測各土地結 果,兩造土地面積較差均在容許誤差值範圍內,而依兩造各 自指界位置實測各土地面積,結果或係原告之557地號土地 面積較差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或係全部土地面積較差均超 出容許誤差值範圍,顯見兩造現場指界位置均非其等上開土 地依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時所確定之界址 。  4.再者,由兩造上開土地外圍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圖示A… B…C黑色連接點線)位置為界址時,該界址兩端點(指A、C 點)位置與5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 (J、N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徵以此界址 計算結果,縱兩造土地按此界址計算結果土地面積將減縮, 仍無法據此便斷定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不正確或不精準。至 被告雖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在其雙親當初申請耕作權測量 時即有誤差、地政機關於測量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時,未完 全依照其雙親所指界址測量為由,主張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 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G--K--L1--L2--H--I--C之連接點線 云云,然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是先確定土地之界址再 予計算,已如前述,則由依被告現場指界位置計算其土地面 積較差達179.68平方公尺且超出容許誤差值範圍乙節,可知 被告所指界址並非其雙親申請耕作權時之指界界址;另參酌 被告於現場指界時其所主張界址之兩端點(即K、M1點)與5 56、491地號土地與兩造各自土地相接處之端點(J、N點) 位置並不相符,有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1頁、第173頁),足認被告於現場指界時有偏移情 形。是被告前揭抗辯,均難認可採。  5.綜上,本件重測前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 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7頁第3行 以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系爭土地與被告49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自應以重測前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即附件鑑定圖所 示A…B…C之黑色連接點線為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495地號土 地間之經界線,應以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B…C之黑色連接點 線為正確,爰確定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清楚 。查確認界址之訴屬形成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予以主張 ,並因訴訟結果共享經界確定之利益,若僅由一造負擔訴訟 費用顯非公平,認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TTEV-113-東原簡-3-20250312-2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志寶 訴訟代理人 梁基香 被 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先將其本人之臺東縣○○鎮○○○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將其所持有之其不知情之女兒林稚鎔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不知情之姪林仲秋商 借其申設於新港區漁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林 仲秋上揭漁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陸續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LINE暱稱為「李天明」之人,並告知密碼。嗣「李天 明」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6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與原告所經營之餐廳聯繫,佯稱有意前往餐廳 消費,惟需配合代購佛跳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 2年10月13日中午12時19分許前往臨櫃匯款5萬元至林仲秋上 揭漁會帳戶,嗣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是被告上開不 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 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 狀為爭執,綜以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原附民卷第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TTEV-114-東原小-5-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許寶文 訴訟代理人 余麗琴 被 告 范峻林 彭韋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5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零參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范峻林、彭韋 榤為被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 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 5日具狀追加楊婉伊(原名邱婉伊)、彭駿豪、劉豈銘、林 家禾、吳嘉興(下合稱楊婉伊等5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范峻林、彭韋榤應與追加被告楊婉伊等5人連帶給 付原告23萬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01頁至第304 頁)。嗣於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楊婉伊等5 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05 頁至第406頁),經被告林家禾當庭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10 頁),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並未經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筆錄送 達給被告楊婉伊、彭駿豪、劉豈銘、吳嘉興時,已生撤回之 效力(本院卷416一第416頁至第418頁)。核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及撤回、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分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被告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范峻林、彭韋榤與「易信調度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不詳之 人先以電話於106年3月9日10時許聯絡原告,假冒為中央健 康保險局職員、警察、檢察官,佯稱原告遭人冒用全民健康 保險卡涉及洗販毒洗錢需協助偵辦案件為由,要求原告將其 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財物放置於指定土地公廟旁空地,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9)日上午10時許將其合作金庫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置於上揭處。 被告范峻林、彭韋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南投地區, 於同(9)日15時18分許,在上開指定處所取走前揭原告合 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提款卡提領23萬 9,035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而被告范峻林上開行為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 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 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被告彭韋榤上開行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 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等 人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 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范峻林:  1.就我與彭韋榤共同對原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受損金額及事情 經過均承認,但目前在監執行,沒錢與原告成立和解,同意 先確定原告本件債權。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韋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其受有23 萬9,035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7年度 金訴字第33號、110年度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 案)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被告范峻林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 彭韋榤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指定處所 取走前揭原告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並以原告之 提款卡提領23萬9,035元後繳回前揭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收取,以此層層轉交方式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行為,即產生遮斷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使詐欺集團得以逃避追緝,原告並因此蒙受金錢損失23萬9, 035元,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等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23萬9,035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年8月5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頁、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2

TTEV-113-東簡-125-202503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王凱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判決有關被告劉國慶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 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裁定命上訴 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3 66元,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及臺東縣警察局海端分 駐(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二第341頁、第343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10

TTDV-111-簡上附民移簡-1-20250310-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