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上訴人 徐美蓮
何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本院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4,14
9元(計算式:1,366,488元+57,661元=1,424,149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