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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8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順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件 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委託保管單位欄」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順龍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B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另依被告謝順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4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準此,被告於偵審時自白犯罪事實,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 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三)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案件,於民 國109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符合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所犯與本件詐欺、洗 錢之案件罪質不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且公訴檢察官當庭亦不主張被告應適用 累犯之規定併加重其刑(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順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 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車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 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 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 顏義洲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其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犯後坦承犯行(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相符),然未與被害人顏義 洲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 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為60萬元等情,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謝順龍供承因本件擔任車手取款獲得2萬元車資(警 卷第7頁、本院卷第46頁),此屬其本件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件A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 委託保管單位」欄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因已向被害人顏義 洲行使交付而屬其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院審酌該物品本身財產 價值甚微,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被害人向被告謝順龍交 付之款項,業已轉交他人而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A: 附件B: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867號   被   告 謝順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龍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09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4月2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2年10月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林倩 倩」、「葉婉詩」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組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路遠」 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 之收據給被害人收執。謝順龍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路遠」 、「林倩倩」、「葉婉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由詐欺集團成員「 葉婉詩」向顏義洲(其餘遭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謊 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顏義洲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5「多那之咖啡店 」面交現金,另由「路遠」指揮謝順龍製作偽造之「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 據,與顏義洲會面後出示偽造工作證,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 專員,待顏義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後,由謝順龍則交 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顏義洲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顏義洲、「虎躍公司」,謝順龍再依「路遠」指示隨即 在「日月亭永安停車場」,將6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顏義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順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義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及由被告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專員,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告訴人指認筆錄、告訴人提出其與虎躍國際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虎躍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收據、現金照片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虎躍公司」名義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之私文書,不問實際 上有無上開公司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被 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商業操作收據 ,用以表彰「虎躍公司」與告訴人成立契約並已收受其交付 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已交付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路 遠」、「林倩倩」、「葉婉詩」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犯 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竊盜、強盜 等均係財產犯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至被告出具交付告訴人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雖屬 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 宣告沒收。然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公司」印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18

TNDM-113-金訴-2554-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陳凱翔加入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 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陳凱翔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陳凱翔與 所屬詐欺集團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 關伊雯」之成年成員向石芳佯稱:群組成員集資投資,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石芳陷於錯誤;再由陳凱翔持Telegram軟體 暱稱「美國」之人提供之ibon列印代碼,至7-11便利商店列印包 含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投資公司)印文之如附 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 議書」,再由陳凱翔持附表編號2所示印章在前開「商業操作收 據」上偽蓋「許宏瑋」印文1枚,並偽簽「許宏瑋」之署押1枚, 而偽造該等「商業操作收據」與「佈局合作協議書」。陳凱翔隨 即佯裝虎躍投資公司外務專員「許宏瑋」,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中午12時許,至臺北市北投區三合街2段葛萊美社區,向石芳出 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許宏瑋」名義工作證後,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000元得手,並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 「商業操作收據」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投資公司、許宏瑋,及生損害於石芳 對於款項交付對象判斷之正確性。陳凱翔取得之款項則交付所屬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訴字卷】第112至119、125至12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凱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 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石芳於警詢中指訴不移(見偵卷第 34至3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3至27頁 )、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 照表(見偵卷第38至42頁)、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見偵 卷第46至47頁)、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及附表編號4所 示「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9至110頁)、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見偵卷第95頁)與附表編號5 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1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 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及輕重之變 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減刑要件。關於洗錢部分,被告修正前後均得適 用上開自白減輕規定,減輕後,修正前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修正後則為4年11月,自以修正 後規定有利於被告,就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⒊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 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符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 應逕行適用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同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 編號1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為虎躍投資公司之職員,屬 刑法第212條所定之服務證。被告所列印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 「商業操作收據」、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 ,於列印時上面即有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且被告尚在附表 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上簽蓋「許宏瑋」之署押及印 文,分別足以表示許宏瑋代虎躍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 ,與虎躍投資公司與告訴人訂立該「佈局合作協議書」之用 意。該等文書即為刑法第210條所定之偽造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 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 當此一加重要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自稱「張忠謀助理」 、LINE暱稱「關伊雯」之成年成員係以LINE通訊軟體此一一 對一交談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無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僅屬加 重要件之減少,並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綽號「阿智」、Telegram軟體暱稱「美國」、自稱「 張忠謀助理」、LINE暱稱「關伊雯」等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 業操作收據」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 佈局合作協議書」上虎躍投資公司之印文與「許宏瑋」之署 押及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㈤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收據」、 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等私文書之行為,及 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行為起訴 ,但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5所示「佈局合作協議書」文書之 行為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偽造該等文書之行為,則與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有吸收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29頁)及本院訴訟繫屬中(見訴字卷第115頁、第128至129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告訴人業已以原本已經「投資」款項需先行取回向銀行結清,結清後銀行才有辦法貸款25,000,000元繼續投資為由,向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取回其本案受騙款項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130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所得,其自毋須繳交犯罪所得,即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輕規定。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則於量刑時加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並推由被 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再交付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4、5所示收據、協議書,以取信告訴人,騙取 1,000,000元後,將之交付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 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用手段與 所生損害;暨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已自行向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取回其受騙款項,其損害已受填補等情(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等節,業於適用減輕事由時予以評價,為避免重 複評價,此處不再審酌)。   ⒉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未曾經法院 判處罪刑,但本案後有多件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起訴甚至 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⒊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乾媽代為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 及前開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協議書,為被告交付以取信告訴 人,遂行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印章 、手機即為本案犯罪所持用之物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29頁 ),則該等物品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但該等物品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14號執行沒收完 畢,有該判決書(見訴字卷第83頁、第92頁)及被告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79頁)可查,則該等物品已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自亦 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所有人 數量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工作證(姓名:許宏瑋,職位:外務專員) 陳凱翔 1張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2 「許宏瑋」印章 陳凱翔 1枚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3 智慧型手機 陳凱翔 1台 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案件扣押中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業已執行沒收完畢 4 商業操作收據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95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許宏瑋」印文及署押各1枚 5 佈局合作協議書 陳凱翔 1張 偵卷第111頁(以正本附於上開卷頁) 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SLDM-113-訴-60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3日1 3時10分許、同年月14日8時55分許,均在臺南市○○區○○路 000○00號6樓,各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 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張後, 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各1 張交付予丁○○而行使之,致丁○○誤信為真,各交付30萬元 、100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量石資本」、丁○○。 丙○○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 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1 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準備投資款180 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指示,至某便利商 店列印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隨 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 付予甲○○而行使之,致甲○○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 ○○,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丙 ○○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 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 112年11月1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戊○○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11月16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準備投資款20萬元等待交付。再由丙○○依「路遠」之 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 收據」、「工作證」各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戊○○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商業操作收據」予戊○○ 而行使之,致戊○○誤信為真,交付上開款項予丙○○,足以 生損害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丙○○取 得上開款項後,即依「路遠」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  二、案經丁○○、甲○○、戊○○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 戊○○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36015530號鑑定書、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文書之照片或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 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 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 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 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均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個洗錢罪。 (四)被告與「路遠」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 )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共三罪)。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在工地 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 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 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 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 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類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乃供被告共同犯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等偽造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  2、被告自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各獲得2萬元、1萬元、1萬元之報酬,此4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3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2 商業操作收據 (112年11月14日) 1張 上有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工作證 1張

2025-02-11

TNDM-113-金訴-2258-20250211-2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稚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稚 閎)壹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稚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遠」、「陳智美」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黃稚閎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向洪蔡淑齡佯稱有投資 獲利機會云云,致洪蔡淑齡陷於錯誤,嗣後黃稚閎於112年1 1月15日上午9時16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 高雄市○○區○○○路00號,向洪蔡淑齡出示「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職員(姓名黃稚閎)之工作證,並將「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偽造許麗珠印 文1枚),交付洪蔡淑齡而行使之,並向洪蔡淑齡收取新臺 幣1,000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年成員2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稚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淑齡所述相 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料、現場 照片、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 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 造「許麗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 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 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 ,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 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甚 鉅,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 黃稚閎)1張、「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1張,均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 人所用,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 收。至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之「許麗珠」印文,已因上開收 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29-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取款總金額6%」之記載,應更正為 「取款總金額0.6%」;第12至13行關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 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5行關於「洪敬民即依指 示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將蓋用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志明』 印文及偽造『林志明』簽名之商業操作收據,出示予洪敬民而 行使之,用以取信洪敬民,並向洪敬民收取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志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持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取信告訴人洪敬 民,並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贓款後,轉而放置在不詳地點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0.6%,但我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查無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6年11月,但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即無所得須繳交,同為必減規定),故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之科刑範圍,其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或較多,故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林志明」印文及「林志明」署名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檢察官 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就被告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 行使之事實已有所記載,且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此部分所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冠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查無被告 已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須繳交,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向 詐欺被害人取款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洪敬民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黃冠諭」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互信;惟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未滿20歲,年紀甚輕,而所參與犯罪之分工 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於犯後均自白坦認 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之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1人,惟交付被告 收執之財物數額則高達50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規定修正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 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 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僅係欲擴張沒 收之主體對象擴及於「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經查, 被告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以丟包方式轉交「黃 冠諭」之財物,核屬被告本案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等財物轉交「黃冠 諭」而未實際查獲扣案,已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 範圍,倘遽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未實際查獲扣 案之財物,倘再就被告實際上不具管理、處分權限之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並追徵,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如附表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受,已非屬 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者,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我沒有拿到酬勞,「 黃冠諭」一直欠我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尚無應 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㈤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雖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所涉之共同詐欺犯行,檢察官起訴並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罪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詐欺犯罪,自無該 條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偽造之「林志明」印文及簽名各1枚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臉書通訊軟體(下稱臉書)觀 覽求職訊息,與臉書暱稱「黃冠諭」(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稱TG】暱稱「冠頭」,另行偵辦中)之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聯繫,「黃冠諭」告以陳俊宇有職缺,陳俊宇遂接受 「黃冠諭」之指示,擔任「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以取款 總金額6%作為計算。嗣洪敬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在臉書 觀覽投資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加入暱稱「 馮欣怡」、「虎躍國際營業員」之人為好友,並加入名為「 生財有道」之LINE投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並向洪敬民佯稱投 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敬民因而陷入錯誤,其後 雙方即約定在85度C臺中健行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面交投資款項,陳俊宇即與「黃冠諭」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 6日18時許,前往前開85度C咖啡店,佯稱其為「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洪敬民即依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陳俊宇,陳俊宇於收取款項後,依 「黃冠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洪敬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宇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即為「林志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敬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林志明」,並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事實。 3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紙 (1)證明告訴人乃係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有「林志明」簽名及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黃冠諭」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至被告業已交付 予告訴人之收據1紙,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非屬 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就被告向告 訴人所收取之50萬元,已交由「黃冠諭」所指定之不詳之人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無領取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限,或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該等款項及被告之 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2025-01-20

TCDM-113-金訴-228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英文名:YAU ENOCH,香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以諾(YAU ENOCH)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 ,均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丘以諾(YAU ENOCH)經由「阿峰」之介紹,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從香港入境來臺灣,加入「杜金龍」、「雨如」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 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群組「漲勢喜人」,以暱稱「杜金龍」、「雨如 」向卓鳳珍謊稱介紹「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虎躍公司),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提供虎躍公司APP程 式使用,致卓鳳珍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9日上午9時8 分許,在卓鳳珍位在新竹縣新豐鄉精工路住處等候面交款項 。丘以諾受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卓鳳珍收 取新臺幣(下同)360萬元現金。丘以諾為取信於卓鳳珍, 同時將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其上有「虎躍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沈奕」印文1枚, 並記載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其上有「虎躍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各1張交付卓鳳珍收執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虎躍公司、沈奕及卓鳳珍。嗣丘以諾取 款後轉交上開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卓鳳珍察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丘以諾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卓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偽造之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佈局合作 協議書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綜合考量 :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 一般洗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 上獲有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且無證據可 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 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丘以諾外, 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杜金龍」、「雨如」之詐欺 集團成員,是該集團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聊天或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進而 使被害人依其指示面交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負責取款,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 之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論罪:被告丘以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罪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沈奕」之印文,為偽造該收據或協議書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收據及協議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法條 未援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罪,因於犯罪事實欄已有敘 明,是顯係漏載,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 責持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 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 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 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 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與LINE暱稱「杜金 龍」、「雨如」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旨在詐 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 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立法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 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其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所犯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 犯行,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 揭說明,就上開被告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 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正值青 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貪圖 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擔任車手從事 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 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 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 ,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果運輸工作、未婚無子女、家中 有父母親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 舊法,合先敘明。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偽造之虎躍公司商 業操作收據(金額360萬元)及佈局合作協議書各1張,係被 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係 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上開收據、協議書上所偽造之各該印文,因所依附之 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二)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而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金訴-947-202501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以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丘以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奕」印文各 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所載『 LINE暱稱「李茹義」聯繫曾莉雯』,應更正為『LINE暱稱「李 茹意」聯繫曾莉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以諾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 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 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 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李茹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 ,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 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偽造印文、署押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偽 造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因已交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 收,惟其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奕 」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 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之財物     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除了其所述的1萬元之外,沒有其他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定 為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五、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之情,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 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46號   被   告 丘以諾 男 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0月00日生)             住○○○○區○○○○村○○樓000  室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1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以諾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 方式為丘以諾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李茹義」聯繫曾莉雯,並對其佯稱:可以下載虎 躍PLUS軟體,並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曾莉雯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2年1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樓下,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交付與 依指示前來取款之丘以諾,丘以諾並自稱「虎躍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沈奕」,前往上開地點向曾莉雯收 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1張(上有「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 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處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丘 以諾並每1至2天取得約1萬元之報酬。嗣因曾莉雯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以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莉雯於警詢時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被告取款時之照片1張(附於警詢筆錄內)、告訴人與「李茹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 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收受之事 實。 3 本案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經辦人「沈奕」之印文各1枚)及「沈奕」工作證照片1張 被告冒用「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沈奕」名義,於上揭時地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沈奕」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審訴-2491-2025010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儒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97號、第166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慧慧」之人(下稱「慧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慧慧」之舅舅之人(下稱「 慧慧舅舅」)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 與「慧慧」、「慧慧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向甲○○佯稱:得 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並以「虎躍國際」APP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 年11月28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創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投資款,再由乙○○依 「慧慧」、「慧慧舅舅」指示前往上址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 團某成員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虎躍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虎躍公司工作證1張,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甲○○ 見面,向甲○○出示上開工作證而佯裝為虎躍公司外務部駐點 專員,並向其收取現金200萬元,復交付其上開收據供甲○○ 簽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虎躍公司。俟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200萬元交予「慧慧舅 舅」指定之人,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錄影監視器畫面供甲○○ 指認,認乙○○涉有嫌疑,通知乙○○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審金易卷第63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 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131至137頁、審金易卷第63、69、7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3至35頁 ),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 1所示收據之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辨識截圖、被告 與「慧慧」之臉書對話紀錄、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報告書、告訴人遭面交投 資詐欺案時序、假名及金額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警卷第21至31、41至67頁、他卷第9至21、67至73頁 、偵一卷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審金易卷第63、69、71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 可知,被告依照「慧慧」、「慧慧舅舅」之指示,列印後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進而收款轉交不詳之人,又成員之 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 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 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等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其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 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惟此等 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以被告該等罪名 ,被告亦為認罪表示(審金易卷第62、68頁),本院得併予 審理。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慧慧」、「慧慧舅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9罪)、6月(3罪)、4月(3罪)、3月(3罪)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8日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於108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審金易卷第75至93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 被告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 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 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 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其 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無從繳 交,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原應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本件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 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 部分減刑事由。  4.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 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 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 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 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詢、訊問對於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之答辯,後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此罪名,被告亦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罪,依前揭說明,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報酬,擔任詐欺 集團內車手之分工角色,更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 文書等方式取款,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足生損害於特種 文書或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再審諸詐騙 金額甚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深遠、因成立想像競 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種文罪,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有前述減輕刑度事由;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就 告訴人所受損害予以填補;又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紀錄及詐欺取財犯罪經判處罪刑紀錄,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工地工作,無扶養他人(審金易卷第7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 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被告供稱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審金易卷第63頁),且依卷證 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已轉 交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標的(原 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尚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財物。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之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先予敘明。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 作證,均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 附屬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承有使用iPhone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惟該手機已壞掉等語(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133頁),足認 該手機亦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縱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備註 1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含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30514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57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59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97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84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5-01-07

CTDM-113-審金易-584-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藍正桂 被 告 吳柏宏 廖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4 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吳柏宏、廖宗祥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吳柏宏、廖宗祥(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1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金卷第51頁,下稱如上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 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宗祥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吳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烤秋勤」)、 廖宗祥(Telegram暱稱「小八」)於112年11月底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大屌燒」、「小魚2.0」等3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柏宏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廖宗祥則擔任第一層收水,負 責向吳柏宏收取款項後,轉交予「大屌燒」。吳柏宏、廖宗 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使原告於112年8月31日,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 「阿慈」之人加為好友後,依其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註冊「 虎躍國際」APP操作操作投資,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26分匯款10萬元、1萬3,000 元,合計11萬3,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人頭金融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復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向「大屌燒」取得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 柏宏,由吳柏宏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族門市)自系爭帳戶提領合計10萬元 、於同年月23日上午8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板 橋國慶郵局)自系爭帳戶提領1萬3,000元之款項後,回到車 上將款項交予廖宗祥,再由廖宗祥於不詳時、地將款項交予 「大屌燒」,以此方式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而 被告上開提領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其他成員等行為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一行為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想 像競合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4月(下稱另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3,00 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上開訴之聲明。 二、被告各以:  ㈠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之聲明。  ㈡廖宗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共同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1萬3,000元,經吳柏宏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見 金卷第51、52頁),依上開說明,就吳柏宏部分自應本於認 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31頁),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廖宗祥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廖宗祥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匯款 1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復經由吳柏宏提領,將原告所匯 款項均交予廖宗祥,廖宗祥再將款項轉交予上游負責收款之 其他成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 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 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1萬3,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提起訴訟,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3年4月9日(見 附民卷第49、5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既係本於吳柏宏認諾所 為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超過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6

PCDV-113-訴-3127-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王偉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緣王秀欗於民國112年9月間瀏覽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投放之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晟益官方客服」,因而遭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晟益公司」之 投資話術詐欺,致王秀欗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30日起至11 月17日先後5次交付共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款項予車手吳浩維 、彭俊傑、蔡翔安、李婕綾(該等車手均經另案偵辦;上述部分 與王偉至無涉)。王偉至於112年11月23日經由瀏覽臉書徵才廣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正平」之人(下簡稱「趙正 平」)聯繫後,即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知悉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趙正平 」指示王偉至於112年11月30日擔任出面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因王秀欗發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崙門市面交投資款100萬元 ,王偉至即於112年11月30日18時35分,依「趙正平」指示前來 取款,並向王秀欗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向王秀欗收受警方事先準備之假鈔100萬元,復交付如附表二偽 造之現金收據單予王秀欗而行使之,旋遭埋伏之警方逮捕而不遂 。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 不諱(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2頁,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欗之指述相符(偵卷第65-78頁 ),並有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案發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勘察 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9-39、87-91、129-141頁)可佐,以 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7、8、12、16、18所示之物可憑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附表一編號12)上蓋有偽造 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富成」印文(偵卷第13 3、137頁),而「經辦人」欄位上偽造之「林富成」署押, 係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 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偵卷第131、137頁 ),而上開工作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 告對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即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趙正平」偽 造私文書(附表一編號12)、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8)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趙正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供 稱其未加入通訊軟體飛機群組,僅與「趙正平」一人聯繫、 接洽(偵卷第199頁,原審卷第124、163頁,本院卷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是隸屬於 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客觀上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知 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在本案以前已受該詐騙集團詐欺而 交付款項多次,抑或被告與其餘車手(吳浩維、彭俊傑、蔡 翔安、李婕綾)認識或聯繫,自無從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況本案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 配合警方以交付假鈔方式誘捕被告,被告在收款後隨遭員警 逮捕,本件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應屬未遂,被告所為應論以普 通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原審本院 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原審卷第1655頁,本院卷第143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末起訴意旨雖 未對被告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 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本院卷第143頁),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五、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然告訴人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交付假鈔,被告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 補,未生詐得財物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事實 欄所示犯行,併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一、洗錢部分   (一)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 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 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 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 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 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 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 ,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 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 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 著手洗錢可言。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 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 係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 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 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 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 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    (三)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在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後,由被 告前往欲當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惟告訴人因配合警 方偵辦於112年11月30日攜帶假鈔前往現場交付予被告, 有蒐證照片可憑(偵卷第135、137頁),是被告顯無可能 獲取犯罪不法利得,被告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當無 後續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 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之情況,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著手」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 前置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被告依指示與告訴人碰面取 款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且告訴人自始無給付款項之真 意,係配合警方以假鈔交付被告,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未遂 ,此時金流來源尚屬透明,被告並未有為進一步之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至多僅止於 預備階段;另告訴人於被告本案取款之前,固曾於112年1 0月30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多筆 現金予其他車手(非被告),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已有 參與或有何犯意聯絡,況被告係於112年11月23日應徵本 案工作(偵卷第197頁),是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本案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逞,充其量僅該 當洗錢之預備階段,惟洗錢罪並未處罰預備犯,故被告此 部分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倘若成罪亦與前揭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中雖稱「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7時許,我從高 雄搭乘高鐵到桃園,詐欺集團請我自己叫車到臺北及新北 市隨處下車,再由『趙正平』聯絡並詢問我位置,之後有台 白色現代自小客車出現,集團就從車裡丟出Everlast藍色 後背包給我」、「詐欺集團有先告知面交完成後會再指示 我行動,後續指示該白色現代汽車會至現場向我取款,並 叫我交款後自行離開」(偵卷第23、25頁),而有提到「 詐欺集團」等語。然其於偵訊中供稱「手機飛機中暱稱『 趙正平』之人,我有看到他開車丟包包給我」、「除了我 之外就只有『趙正平』來拿包包跟取款而已,我不清楚被害 人之前有被騙」(偵卷第199頁),於原審中亦稱「當初 網路招募我工作的人是『趙正平』,我有看過他,他丟包包 給我,我聯繫對象除了他以外沒有其他人」、「我只跟『 趙正平』用飛機軟體聯絡,沒有加入群組」(原審卷第124 、16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確定開車來向我 收款之人與指示我和被害人見面收錢的人都是『趙正平』」 (本院卷第89頁)。 (二)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接受「趙正平」之招募且約定以高 額報酬從事面交取款工作,復依「趙正平」指示向駕車前 來現場之「趙正平」領取犯罪工具以向被害人取款,嗣再 將款項交付予駕車至約定地點之「趙正平」,然未加入詐 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亦不知悉本案告訴人先前有 遭詐騙之情形。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與「趙 正平」約定收取款項後再交給「趙正平」之行為,而無被 告與「趙正平」以外之人聯繫,或被告就「趙正平」有與 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難認其主觀上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 被告與告訴人碰面時尚出示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此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審漏未審究,容有 未洽。②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因告訴人事先報警而持假鈔 交付被告,本件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而被告既未取得犯罪 所得,當無進一步著手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原審誤認被告著手於洗錢行為而不遂,其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依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現金收據單冒充外派專 員取款,同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參以被告供稱於求職廣告看到「日領 1萬元薪水」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97頁,本院卷第89頁) ,可見其欲藉此賺取金錢,並考量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 款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原審自述為水電工 、須扶養父母(原審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 伍、上訴駁回(即原審諭知沒收)部分     原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12、18所 示之物,係「趙正平」交付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使用,被告 對此有處分權限,而附表一編號16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趙正平」本案聯繫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之印章係「趙正 平」所屬詐欺集團蓋用於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附表一編號 12),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 二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本應依上開規定沒收,惟原判決既就該 偽造之私文書整體沒收,自無庸再重複沒收;③被告自承收 款後可日領1萬元,然其旋即遭員警逮捕而詐欺未遂,無證 據證明已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至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2、5、6、9至11、13至15、17之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諭知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提及:被告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轉 交上游,然本案詐欺最終目的在獲得告訴人款項,而此犯罪 計畫必當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由總機手通知被告 至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再交付上游,以完成犯罪並獲取不 法報酬。被告供稱案發前已先抵達臺北市進行另案詐欺,嗣 因被查獲而未果即逕自離去,且被告有受「趙正平」指示拿 取犯罪工具,並在成功取得不法款項後交給駕駛白色現代汽 車之人,足見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者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亦 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或可得預見,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罪加重要件之故意甚明。被告自承從112年11月30日起 協助「趙正平」領錢,本案發生前有在臺北市與其他被害人 面交取款,應屬同一批人,僅被害人不同,被告協助轉交款 項等工作顯非僅屬此次,或隨意加入臨時組成之團體,原審 未予調查上情及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而認定被告不構成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調查不備之違法。 二、經查,本案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趙正平」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客觀上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告訴人在本案前遭詐騙之經過,無從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此外, 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 種文書及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所認識,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堅詞否認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院卷第88-89頁),本院於審判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對上訴 書之主張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沒有(本院卷第146- 147頁),檢察官既未再為舉證或聲請調查,依現有卷存證 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從而, 檢察官主張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難認有理,附此說明。 柒、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林秀慧印章1個 10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王鳴榮印章1個 11 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2 10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4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3 30萬元現金收據單1張  5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 14 布局合作條約1張  6 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個 15 商業操作收據2張  7 Apple AirTag追蹤器1個 16 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8 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2張 17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1台  9 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 Everlast藍色後背包(含識別證、印泥)1個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 備註  1 100萬之現金收據單 經辦人欄 偽造之「林富成」簽名1枚 偵卷第137頁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欄 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TPHM-113-上訴-5590-202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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