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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36026、47833、52464號、113 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宏進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 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王宏進之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 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王宏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003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50頁)。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宏進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交給任何人,伊並不 知悉有何人可以使用其網路銀行,跟本案有關之匯款、轉帳 等紀錄伊均不知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亦不知悉為何他人得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 本案卷內無被告曾出賣、出租或出借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之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有於111年10月12日至彰化銀行 辦理約定轉入帳戶服務,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增列為其約定轉入帳 戶,並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又於111年10月1 3日至彰化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簽入密碼變更;嗣詐欺集團成 員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7、18、21日匯 款如附表所載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臨櫃作業 關懷客戶提問表、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自動化服務解 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見本院金訴卷第85至97 、213至223頁)以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本案帳戶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所用之工具,嗣再將其等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因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03年4月2 1日所開辦,後自106年6月27日起至本案之111年10月17日止 ,本案帳戶均無交易紀錄,且自本案帳戶開通至111年10月1 7日前,本案帳戶均無使用網路銀行交易之紀錄;嗣被告於1 11年10月12日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之登入密碼變更後,又於隔 日即111年10月13日至彰化銀行就本案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之 簽入密碼變更(首次簽入網路銀行時使用之密碼),亦可見 本案帳戶應係遲至當日才完成網路銀行服務之開通,然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111年10月17、18、21日即陸續 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陸續遭以網路銀行方式轉 匯一空,亦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自開通服務後僅4天即淪 為詐騙工具,與一般交付帳戶者通常會交付其多年不用之帳 戶,且經常於交付前按指示完成約定轉帳帳戶設定、網路銀 行服務開通或提款卡密碼變更等情形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帳戶資料均由伊自己保管、伊有至銀行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其約定轉帳之帳號是一個不認識的人從 社群軟體FACEBOOK傳給伊,那個不認識的人說要教伊做批貨 的生意,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但對方說做批發生意可以有 錢賺,伊就按照那個不認識的人的指示去做轉帳設定,後來 被朋友看到,朋友就將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資料撕掉,還說 小心被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2、243至244頁),可確 認不僅本案帳戶資料始終由被告保管,其亦依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親自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且於辦理完成後至 被害人轉帳間,並無發生得使被告喪失本案帳戶管理權之情 事,換言之,若非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 密碼,他人實無從得知該等資料內容。又審酌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已逾5年未使用本案帳戶,卻突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 服務,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可推知被告係依他人之 指示而至銀行辦理上開業務,再將本案帳戶之相關交易資料 提供予他人等情無訛。故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⒋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⒌被告於111年10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8歲,具有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過電鍍、裝潢業等工作,工作多年,但現在無 業,倚靠社會補助維生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卷 第72、198至19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且在網路上結 識,未通姓名,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 人徵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甚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供其使用等等,應可 得知對方係有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 根本無信任基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 金融帳戶處理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 欲隱瞞背後實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 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即可體察。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去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好奇,現在都不記得了等語,後改稱伊 去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係一名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不認 識之人傳給伊,伊並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對方說要做批發生 意有錢賺,伊就按照對方之指示去做轉帳設定,伊不認識伊 所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所有人,伊係要批發衛生紙、口罩生 意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4、306頁),然被告 既僅於網路上接觸對方,亦未曾實際與其碰面,於本院審理 中甚就對方之暱稱未能提出,顯然被告係在對於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之身分、長相、來歷、所在地均一無所知,卻 在雙方毫無任何信任基礎之情況下,為圖謀利,即按指示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且於金融機構人員進行「臨櫃作業關懷 客戶提問」時謊稱其係欲「做生意批貨」並認識申請約定帳 戶之受款人(見本院金訴卷第215頁),顯見被告係有意配 合對方需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予對方,自足認被告主觀上雖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 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不法犯罪等情,然仍心存僥 倖,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準 此,被告前開辯詞,洵屬矯言卸責,尚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 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第2項偵審 自白減刑之規定,歷經2次修法,現均已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宣告刑之上限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否 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561、26969、 36026、47833、52464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贓物、違反動產擔 保交易法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及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 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 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被 害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198至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 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 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 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 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方勝詮、蔡沛珊 、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954、16604、16614、17406、20759號 1 陳舜菁(告訴人) 111年9月2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清風」對陳舜菁佯稱:投資平台買外匯可賺價差等語。 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陳舜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23至2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交易明細截圖-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3頁) ⒋對話截圖1份-陳舜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87至95頁)  2 郭秀菁(告訴人) 111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哲」對郭秀菁佯稱:投資權證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48分 6萬4,000元 ⒈告訴人郭秀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33至3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7、103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郭秀菁(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99頁) ⒌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照片4張-郭秀菁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105至107頁) 3 曾逸榆(告訴人) 111年9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濤」對曾逸榆佯稱:幫忙下單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 111年10月18日下午12時24分 30萬元 ⒈告訴人曾逸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45至48、49至50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聊天紀錄截圖1份-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71至114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曾逸榆(見112年偵字第16604號卷第117頁)  4 楊順興(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晚間6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文靜」對楊順興佯稱:可以在連卡佛電商服務有限公司做電商,匯錢給公司後,由公司發貨給客戶等語。 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6分 3萬元 ⒈告訴人楊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3至25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照片1張-楊順興手機截圖(見112年偵字第16614號卷第27至35頁)  5 侯秋珠(告訴人) 111年10月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李建新」對侯秋珠佯稱:伊認識新加坡交易員,可提供內線消息投資國際黃金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26分 3萬2,000元 ⒈告訴人侯秋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存摺內頁影本-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33頁) ⒋手機翻拍照片1張-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5頁) ⒌GMAIL擷取畫面1份-侯秋珠(見112年偵字第17406號卷第47至54頁) 6 林宇宥(告訴人) 111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對林宇宥佯稱:投資平台操作下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21日12時22分 5萬元 ⒈告訴人林宇宥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16至22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1年11月24日彰土城字第111019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12954號卷第63至8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照片13張-林宇宥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0759號卷第49至55頁) 111年10月21日13時1分 15萬元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69號 7 蘇惠珠 (告訴人) 111年7月2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對蘇惠珠佯稱:有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4時43分 3萬元 ⒈告訴人蘇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9至11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行112年3月6日彰土城字第1120027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21至34頁) 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蘇惠珠(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49頁) ⒋刑案現場照片20張-蘇惠珠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26969號卷第51至70頁)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561號 8 蔡雅玲(告訴人) 111年3月10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雅玲佯稱:有「國權投資」平台可操作賺錢等語。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 19萬元 ⒈告訴人蔡雅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7至1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29頁) 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31至38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雅玲(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3頁) ⒌刑案照片1份-蔡雅玲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0561號卷第59至82頁) 併辦意旨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026、47833、52464號 9 辛沛宸(告訴人) 111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張文斌」對辛沛宸佯稱:投資權證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10月17日16時50分 4萬5,000元 ⒈告訴人辛沛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9至13頁)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4月26日彰作管字第1120032344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15至22頁) ⒊手機截圖1份-辛沛宸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23至28頁) ⒋安泰商業銀行客戶自動化交易轉出明細資料-辛沛宸(見112年偵字第36026號卷第37頁) 111年10月17日16時5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8日11時42分 4萬5,000元 10 蘇芷妤(被害人) 111年9月10日2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志偉」對蘇芷妤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1時11分 5萬元 ⒈被害人蘇芷妤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17至19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27至42頁)  對話紀錄暨手機畫面截圖-蘇芷妤(見112年偵字第47833號卷第49至54頁) 111年10月17日11時12分 1萬元 11 呂恬君(被害人) 111年6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對呂恬君佯稱:投資國際彩站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8日12時19分 5萬元 ⒈被害人呂恬君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19至23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37至5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1份-呂恬君遭詐騙相關(見112年偵字第52464號卷第59至79頁) 111年10月18日12時21分 5萬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34號 12 蔡欣怡(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下午3時33分許,以交友軟體iPair、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欣怡並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111年10月17日10時20分 8萬元 ⒈告訴人蔡欣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21至29、31至35頁) ⒉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王宏進(見113年偵字第16134號卷第101至116頁)

2025-03-28

TYDM-112-金訴-1003-202503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蝦人」應更正為「蝦仁」,及第7行遭竊物品之總價值 「735元」應更正為「732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店家如附表所 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之處。 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金額(價值新臺 幣732元),惟念及被告係初犯,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說明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1 紐西蘭蘋果 1袋 95元 2 台南學甲虱目魚肚 1盒 118元 3 鳳尾蝦仁 1盒 149元 4 黑葉白菜 1袋 45元 5 唯潔雅衛生紙 1袋 126元 6 伊絲婷洗髮精 1瓶 199元 7 飲料 1瓶 不明 共計 732元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6號   被   告 洪玉梅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中興店 」(下稱全聯中興店)內,竊取該店負責人林文英所管領之 紐西蘭蘋果1袋、台南學甲虱目魚肚1盒、鳳尾蝦人1盒、飲 料1瓶、黑葉白菜1袋、唯潔雅衛生紙1袋及伊絲婷洗髮精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73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自身攜帶之包 包內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全聯中興店職員蔡秋萍察覺 有異,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文英委任蔡秋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玉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蔡秋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竊商品價格標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路口監視器 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CHDM-114-簡-262-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龍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龍義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按附表所示方式向 黃宗文賠償,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龍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 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 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 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 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 3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點燃之 漁網,靠近告訴人黃宗文住處,且著火處旁邊亦置放其他漁 網多件,倘未能及時撲滅、控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繼續 延燒,致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於本案雖放火燒燬前開物品,然其客觀價值不高, 且火勢未波及告訴人住宅,也未造成他人受傷,可認本案犯 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依 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對照其所犯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而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為生;已婚、 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自陳因遭告訴 人那邊的人欺負,心生不滿情況下,以起訴書所示方式放火 燒燬告訴人漁網之動機、手段;所導致告訴人之損害,及所 造成公共危險之程度。(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 害,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調解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賠償金。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能以義務勞 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2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然該物本有其普通用途 ,非專為設計用以犯放火罪使用之工具,其容易取得具可代 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其價值輕微 ,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李龍義願給付告訴人黃宗文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號   被   告 李龍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              0號             居嘉義縣○○鎮○○里○○○○○00              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義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3時41分許,前往黃宗文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外,明知黃宗文所有放置在其住處外之漁網2件(下稱系爭漁網)為易燃物,並與黃宗文住處密邇,且旁邊亦置放其他漁網多件,一旦燃燒後將危及住居之公共安全,竟將自行準備之沙拉油倒入系爭漁網,再使用衛生紙沾上沙拉油後以打火機點燃,放進系爭漁網內引起火災,進而燒燬系爭漁網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附近居民黃柏新發現,旋即以水桶裝水將火勢撲滅,並通知黃宗文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龍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宗文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黃柏新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2025-03-28

CYDM-114-朴簡-91-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展裕 指定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 被 告 吳榮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因王振丞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至其工作地點即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花園釣蝦場」,要求丙○○販賣毒品 予王振丞,並先交付價款新臺幣(下同)700元,丙○○即予 應允,而其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 下午5時許,由丙○○將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衛 生紙包覆後,交付予甲○○,再由甲○○在上址側門前,將內有 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衛生紙團交付予王振丞後,丙○○再 從上開毒品價金內交付300元予甲○○。嗣王振丞購得前揭毒 品並騎乘機車自上址離去時,在臺南市北區育賢街與文成二 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副隊 長蘇敬修盤查,並搜索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復經其 同意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調閱相 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甲○○及 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 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57至59頁、61 至62頁、65至71頁、125至133頁,本院卷第49至58頁、91至 93頁),被告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卷第 19至22頁,本院卷第144頁),核與證人王振丞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5至65頁,偵卷第37至39頁), 並經證人即警備隊副隊長蘇敬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 75至78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 參(警卷第23至39頁、41至45頁,偵卷第81頁),足見被告 2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以本案被告2人與證人王振 丞並無親誼,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有償行 為,依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2人販賣之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本案販毒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1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等情,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極重,然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 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2人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情,然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對象僅1人、 次數1次,金額僅700元,其等販毒規模與動輒上公斤或上百 萬元而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仍屬有別,其 等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網,惡性上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 生之毒梟集團相提並論。本院斟酌上情及其本案犯罪情節, 認被告2人所犯最輕法定本刑均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其等即使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至有期徒 刑5年,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倘對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均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 妥適平衡。 3 、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 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關得據 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外,且 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間 ,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此項規 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所指之 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罪行之 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序上及 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家彰 ,且劉家彰確實有因其供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 130807028號函暨所附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834號、第8588號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 9至109頁、113至115頁),然依上開起訴書所載,劉家彰最 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時間為112年10月21日晚 間,時序上晚於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兩者間不具因 果關係,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其積極配合警方 查緝毒品上游,仍可供作量刑之參考,爰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竟仍貪圖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令購毒者沉 迷毒癮無法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甚至引發各式犯罪, 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均有相當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 惟考量被告2人販毒對象僅1人、次數1次、販毒金額僅700元 ,與長期藉販毒牟取暴利之毒品大、中盤商仍屬有別,且犯 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丙○○犯後並配合查緝毒品上 游,表現悔意,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 各自之涉案情節,被告丙○○於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花園釣蝦場任職,月薪約3萬 元,獨居、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有4名子女(2名已成年,2名未成年),需支付子女 扶養費,現從事防水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販毒 價金700元由被告丙○○取得後從中拿取300元交予被告甲○○, 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被告丙○ ○之犯罪所得為400元,被告甲○○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前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3-訴-491-20250328-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2、5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加重強制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間,結識代號BK000-A113071女子(00 年0月生,下稱甲女),同年11月間向甲女陳稱投資麻將館 ,2、3個月即可回本等語,甲女遂於112年11月8日15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商銀帳戶,並 於112年11年20日某時,應邀到南投縣○○市○○街00弄00號「E G旅館」商談投資麻將館事宜。過程中,雙方在房內飲用含 酒精之飲品,甲女因不勝酒力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甲○○ 見狀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口 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甲○○於113年7月5日上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持有 與甲女曾發生性交行為之證據,並揚言要告知甲女男友等不 利甲女名譽、隱私之訊息,脅迫甲女再與其發生性行為,甲 女唯恐只能順從。甲○○因而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211號房間內,違反甲女意願, 接續以陰莖插入甲女性器及口腔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1次。過程之中,甲○○於甲女不知情之情況下,將iphone手 機放置在房間內衛生紙盒旁,竊錄雙方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下稱本案性影像)。 三、甲○○於113年7月6日12時22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傳送本案性影像之畫面截圖予甲女,以 散布本案性影像、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性隱私、名譽之 事項,要脅甲女交付50萬元作為封口費,惟因甲女報案未給 付而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 將告訴人及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二、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7至78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訊據被告雖坦承因投資麻將館事宜,於112年11月20日與甲女 在「EG旅館」房間內飲酒,酒後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惟否認有乘機性交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經過甲 女的「明示同意」才與她發生性行為,如果我是強迫甲女的 ,就不會有後來第二、三次的機會。我和甲女第一次發生性 行為,後續都有對話紀錄,但因為更換手機,對話都不見了 等語。經查: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37頁) ,而其於偵查訊問時供稱甲女是「默認」與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偵5012號卷第153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有 得到甲女「明示同意」而發生性行為,既未陳述甲女是以何 種方式「明白表示」同意,也未提出適合的證明,所辯本難 採信。   ⒊再者,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指稱:(112年11月20日)被告說 要來找我討論投資他開麻將館的20萬資金的事情,我已匯款 到他提供給我的帳號,因為還沒有簽立契約,所以當天他說 要來找我討論。那天我到達旅館時,他已經開好房間了,他 下樓後我們就先去附近買吃的東西,他說他有買酒放在房間 了,之後我們回到旅館,我們先吃東西及喝酒,之後我喝一 喝就覺得頭很暈,他就叫我到床上休息,我一躺下來就跑去 廁所吐,吐完後他就叫我再去床上休息,我當下覺得非常暈 眩,他就突然把我的上衣、褲子及內褲都脫掉說這樣對暈眩 的狀況會比較舒服,我當下很暈無法抗拒,我有拉住我的衣 服不讓他脫掉,但他大力地將我的衣物都脫掉,脫掉我的衣 物之後他就整個人躺在我身上,然後開始親吻我的嘴巴,然 後脫掉他自己的褲子及內褲並將保險套套在他的陰莖上,並 把他的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持續性行為直到他射精,他 射精完,先去廁所清洗,清洗過後,他又馬上來床上,就親 我,並叫我把嘴巴張開幫他口交,然後他就把他的陰莖放進 我的嘴巴,一下子過後,他重新戴上新的保險套,將陰莖放 入我的陰道中,持續性行為,直到射精,之後他就叫我也去 清洗,這時候我還是有點暈,大約凌晨12點許,他就說他有 事情要離開了等語(偵5012號卷第27至28頁)。偵查時復具 結證稱:我匯完20萬元之後想把錢要回來,被告就提議要去 隱密一點的地方談,我說要在外面,但被告說這是他的習慣 ,進去房間之後他就提議喝一點酒,喝完酒後我就頭暈想吐 ,沒辦法抗拒,他就對我性交。性交的方式如警詢所述。我 當時已經酒醉無法反抗等語(同卷第185至189頁)。核其指 證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可言,復與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我們先吃東西、喝酒,然後一段時間之後,我就問 她要不要做…當時她已經很醉了,已經躺在床上了,我看她 沒有回答,我就過去與她發生性行為,我先將她的衣服都全 部脫掉,然後我有戴保險套,將我的陰莖放入她的陰道中, 持續性交直到射精…」等語(同卷第11頁)彼此吻合,由此 可見,甲女所述真實可採,甲女係在酒後至醉,不能自由表 示性自主意識的狀況下,而遭被告性侵等情至堪認定。  ⒋是以甲女在酒後泥醉之情形下,即便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曾詢 問甲女是否願意發生性行為,甲女「沒有」回答等情屬實, 但甲女未回答或未抗拒,實因酒精反應使甲女不能表達反對 之意見或動作,而非「默示同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以甲女當下未為反對表示,自認甲女是「默認」同意 發生性行為,顯不可採,更遑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已得甲女 「明示同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經被告坦白承認犯行(本院卷 第80頁),核與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的指證相符(偵字第50 12號卷第23至47頁、185至189頁),並有涵館汽車旅館113 年7月5日住宿資料翻拍照片、帳單明細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之空白本票簿照片、中國信託存簿封面影本、 空白保密合約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自願同意受採 證證物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手機 內Google雲端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性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性影像通報表、性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證物採集單(偵字第5012號卷第67至71、12 5、131至135;偵字第5665號卷第27至61、33頁及密封袋內 )等可為證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 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持有與甲女性行為之證據並揚言 告知甲女男友等不利甲女名譽、隱私之事脅迫甲女,而為強 制性交,過程中復盜攝與甲女性交之本案性影像,是其強制 性交行為及攝錄本案性影像行為,2行為之間於時間上有銜 接性、地點上有關連性,存在相互利用其時機而具有密切關 連,核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錄影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各犯刑法第221條強 制性交罪及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性影像罪, 尚有未合,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 之際,為乘機性交;嗣後脅迫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 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以供之後恐嚇告訴人獲得錢財之用,其 惡性及情節非輕,縱被告於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表示願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被告卻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迄今皆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及賠償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 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為滿足己身私慾 ,而對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復以上情脅迫告訴人與其發 生性行為並同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攝錄本案性影像;末更以 所錄得之影像截圖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罪情節、手段;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全部認罪,表示欲賠償告訴人,然本 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自稱「睡過頭」而未到場(本院卷第81頁 ),無視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於本院審理時承諾會在宣判 前賠償告訴人1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 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海軍官校肄業 之智識程度、現在人力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2,000至3萬5,00 0元不等、未婚、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 及態樣,被害人雖同一,然犯罪情節皆異等情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攝錄本案性影像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 00000000),業經扣案,為其犯罪工具,亦為本案性影像之 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性影像因已被刪除(偵字第5012 號卷第16至17頁)無證據證明仍存在,自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NTDM-113-侵訴-3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伯雄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伯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伯雄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K」之劉 柏廷、詹耀昇(於案發時姓名為詹明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並容留、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3日止,以不詳報酬,受劉柏廷 、詹耀昇委託,擔任載運女子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 由劉柏廷出資及尋找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詹耀昇出面承租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 稱「本案性交易處所」),由詹耀昇在「JKF捷克論壇」網 站上,張貼「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之性交易廣告,以 招攬不特定男客,待男客以Line加入、聯絡該應召站所使用 Line暱稱「內湖溫柔洛洛」帳號,並預約進行性交易之時間 及價格後,即由劉柏廷告知應召女子即泰國籍之NOPPAKROH LADDAPON(真實年籍詳卷,下稱A女)性交易之約定時間及 收費金額,並由男客依照詹耀昇以Line訊息指示,自行前往 性交易處所。A女與該應召站之拆帳方式為:一小時性服務 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A女抽成1,500元、半小時性服務2 ,700元由A女抽成1,000元。陳伯雄遂依據詹耀昇指示,於11 2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某處之A女友人住居處,搭 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從事性交易,並於上開期間內負 責前往向A女收取性交易款項、運送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及清理現場垃圾,而以此方式共同容留、媒介女子在本案性 交易處所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嗣男客姜傑凱見上開性 交易廣告後與該應召站成員聯繫,約定於112年2月3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3,200元之報酬,自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地下1樓之9之民宅(下稱本案性交易處所) 與A女從事性交易。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 所警員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前某時,執行網路巡邏 勤務,觀覽上開性交易廣告後察覺有異,遂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旁埋伏,於112年2月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該處攔查與A女從事性交易後欲離開之姜傑凱,復前往 本案性交易處所,經在場之A女同意搜索,當場查扣A女與姜 傑凱從事性交易之報酬現金3,200元,並經循線調閱監視器 影像,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陳伯雄(下稱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47至5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自桃園市某處搭載A女前往本 案性交易處所,及有於112年1月31日、2月1日、2月3日凌晨 前往該處所等情,且不爭執A女於112年2月3日晚間8時至9時 許、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3,200元之代價從事性 交易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媒介性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且無從查證A女在上址 從事性交易。我是先於112年1月26日搭載A女去上址後,又 去上址是跟A女收車資;我是在私人群組承接任務,派任務 的人本來說要匯款給我,後來叫我直接去找A女收車資;我 第2次去上址是送1箱面紙去,我忘記去幾次了,我記得都是 別人請我送東西到上址。我們計程車司機接任務不是只有送 人,也包括送物品,這在現在是常態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搭載A女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7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3頁,原審 審訴卷第24頁,原審卷第26至28頁、第162至163頁),核與 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15頁 )。A女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性交易處所與姜傑凱以如上條件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報酬等節,亦有證人A女、男客姜傑凱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22頁)。且以上事實,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刑案呈報單、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 JKF捷克論壇之「內湖溫柔洛洛個人工作室」網頁貼文、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暫行收據暨捨棄聲明異議書、A女之 個别查詢及列印、護照影本、A女與暱稱「B&K」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姜傑凱與暱稱「內湖溫柔洛洛」之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被告執業登記資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 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圖截圖等證據可佐(見偵卷第7 至8、59、61至64、65、67、33、25至27、29至31、47至53 、73、75、35至第37、43至46、123至133、39、40至41、55 、115至122頁),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月23日入境,於112年1月 26日之後開始從事性交易工作,地點都是在本案性交易處所 。我今天在警察進來之前有跟1位男客在房內從事全套性交 服務,並跟男客收取3,200元,收費金額是老闆跟客人商量 決定。我不知道老闆真實姓名,只知道他Line暱稱是「B&K 」,我們都是使用Line聯繫。當時從朋友家接送我過去本案 性交易處所的男子,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我有 用手機拍該男子的照片,為了要跟男朋友解釋我這邊有人要 收住宿費,但其實該男子就是來跟我收取性交易報酬的抽成 ,他都是在2時、3時凌晨左右來收取,收了大概3次左右; 保險套、紙巾、浴巾、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生活、性 交易服務的用品,也都是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的男 子給的;我都住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內,本案性交易處所由何 人承租、租期及租金為何我均不知道。我前往本案性交易處 所當時鑰匙是放在地毯下,然後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 車的男子拿出鑰匙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至16頁)。經 核A女上揭證述內容,關於被告曾於2時、3時許凌晨至本案 性交易處所收取性交易報酬之抽成,約來過3次,以及被告 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等情節, 核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 圖擷圖、案發時本案性交易處所前設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 顯示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31日凌晨1時17分許至1時24分許、 2月1日凌晨2時40分許至2時43分許、2月3日凌晨3時2分許至 3時8分許,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向A女交付物品並收取垃圾 等節相符(見偵卷第116至118、120至122頁),已足佐證證 人A女上開證述屬實,堪認暱稱「B&K」之人與其他應召集團 所屬成員,於上揭時地媒介A女以3,200元代價,與姜傑凱從 事性交易,並從中朋分牟利,被告對此圖利容留、媒介性交 等情,均知之甚詳且參與其中,至為明確。  ㈢共犯關係之認定:  1.本案A女與均係受暱稱為「B&K」之人指派,在本案性交易路 處所從事性交易乙節,業經A女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並有A女 與暱稱「B&K」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而經核該對話紀錄內容,包含:在112年1月26日凌晨時, A女詢問抵達時接送時間,「B&K」即回覆「12:00」,1月2 6日中午12時15分許,A女詢問駕駛何在,「B&K」即回覆「6 883」,隨後A女傳送已搭上被告車輛後座之照片,及被告協 助搬運行李進入○○○○○路處所之照片,「B&K」均回覆「OK」 貼圖確認;至1月27日,「B&K」與A女還互相傳送營業收入 與拆帳金額之訊息;直至A女為警查獲前之2月3日晚間,「B &K」還傳訊給A女有關客戶之服務時間、金額訊息、通知客 戶抵達情形,以及最後一天工作後將請幹部接送A女離開該○ ○○○○路處所之訊息(見偵卷第123至133頁),足以確認「B& K」主導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之事實無疑 。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因為駕駛女子前往淡水,涉入 「B&K」與詹耀昇在另案之圖利媒介性交易案件,其因此另 案遭檢警調查,才知道原來「B&K」之真實姓名為「劉柏廷 」,但其並不認識劉柏廷,並聲請本院傳喚劉柏廷到庭作證 (見本院卷第53、176、177頁)。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傳喚 證人劉柏廷。證人劉柏廷到庭後,雖先證稱:我先前有與詹 明璁(已改名詹耀昇,以下均同)共同在淡水經營應召站, 合作方式為我負責找小姐來做性交易,詹明璁則提供地點, 我再與詹明璁拆帳,我並不認識被告,關於小姐接送,都是 利用叫車群組叫車,並沒有固定的司機,至於後來詹明璁到 ○○○○○路從事性交易行為,我雖然知道有這件事情,但就沒 有再參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然而經提示A 女與「B&K」之LINE對話訊息後,證人劉柏廷即坦承稱:這 是我與A女的對話紀錄,在本案○○站我有參與,收錢是由詹 明璁處理,我參與的情形就如同所提示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 ;再經訊以:「對話裡似乎有小姐跟你說營業額度及老闆分 多少,小姐還說希望隔天生意比較好,這是否是你負責?」 ,答稱:我是負責出資的部分,這個東西我有與詹明璁告知 說做分工的部分,這是我與小姐的部分,小姐有與我分錢, 收錢部分是我們下班的時候要先與小姐結帳,我有與小姐連 繫,收錢部分是我剛剛所述的拆帳,實際上小姐上繳情形是 詹明璁他說會有人去收錢,至於收錢情形我不清楚,收錢都 是詹明璁,我是幕後的,但其實有兩個群組,這是一個工作 群組,裡面有我、詹明璁及小姐,是要交接說小姐到了,多 少錢等等,還有另外一個群組是客人與詹明璁的,我是屬於 負責與小姐接洽,因為這樣我才有時間與小姐對應等語(見 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據上,足認被告所指與其共同在另 案被起訴之證人劉柏廷確為暱稱「B&K」而在本案性交易處 所容留、媒介A女為性交易之人甚明。  3.再本案容留、媒介A女在本案性交易處所為性交易之行為, 乃詹耀昇基於前揭分工方式,與劉柏廷共同為之之事實,業 經證人劉柏廷證述如前,又證人劉柏廷再證稱:我的角色是 看到車子到了,會跟小姐說,司機是詹明璁對應的,詹明璁 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 ,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麼事情,詹明璁也有參 與內湖應召站的事,我們的分工與淡水案件相同等語(見本 院卷第238、239頁),又參以劉柏廷與詹耀昇共同合作經營 應召站之模式,為劉柏廷出資,詹耀昇經營,詹耀昇有尋找 及承租性交易地點,也有開立帳號,還有群組,有分為對客 人與小姐的群組,另外招攬客人、在網路論壇刊登廣告,則 都是詹耀昇負責等情節,亦經證人劉柏廷證述甚明(見本院 卷第231至235頁);再本案性交易處所確為詹耀昇所承租乙 節,並經詹耀昇於偵查中供述甚明(見偵卷第99頁)。審酌 劉柏廷雖有推諉卸責之情形,惟其所陳述情形,與其另案被 訴與詹耀昇共同在淡水容留、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易之犯行狀 況大致相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 ),並考察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處所共同容留、媒介性交易 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及原審法院判決(參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20號判決,故仍堪認證人劉 柏廷所陳詹耀昇亦有共同參與在本案容留、媒介性交易之行 為,尚屬實在,故一併認定詹耀昇亦為本案犯行之共犯,以 上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㈣被告係受劉柏廷、詹耀昇委託擔任A女之駕駛之事實  1.又關於本案劉柏廷、詹耀昇如何委請被告接送A女至本案性 交易處所之經過,證人劉柏廷雖於本院審理時說詞反覆,一 再強調是在叫車群組隨機叫車(見本院卷第234、235頁), 又先聲稱:我有與詹明璁討論不要特別找固定司機,讓APP 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惟經提示前揭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移動時間序及移動路線截圖後,則承稱 :「從1月26日起至2月3日都是同一司機,這個司機當時我 有傳名片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經訊以:「 你說的到底為何意?是指你有傳名片給司機請他幫忙專門處 理在民權東路的接送事宜?」,陳稱:「有,有這回事,有 固定的司機,我們用APP找,找到車牌0000,這個司機應該 是在淡水案件也有提到陳伯雄,陳伯雄他來這邊幫我們做運 送備用品及小姐生活所需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雖證人劉柏廷在作證過程中又推稱:「...陳伯雄是否 有涉及到收錢這部分我也不清楚,詹明璁告知我這是他另外 請的。...」、「收錢是詹明璁做,我們是互利關係,他找 的司機是否專門陳伯雄,此部分我沒有辦法與法官直接告知 。」、「我的角色是看車子到了,然後跟小姐說,司機是詹 明璁對應的,我們討論的是用群組叫車,詹明璁是否從中找 固定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惟經訊以 :「詹明璁跟司機說要做什麼事情的對話你是否在群組有看 到?」,仍坦稱:「他會傳車牌號碼、車牌顏色、何種車型 ,然後告知幾分鐘後到。我有看到詹明璁與司機溝通要做什 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2.經綜合證人劉柏廷上開陳述經過以觀,其先推稱只有用叫車 平臺隨機找不同駕駛來幫忙,但見到員警查獲本案由均同一 名駕駛接送A女及運送物品之資料後,就坦承有請固定相同 駕駛幫忙此案,僅推稱是由詹明璁負責,所以才會不清楚詳 情云云,然證人劉柏廷基於與詹耀昇之共同經營關係,與詹 耀昇有藉由群組共享與小姐、司機、男客聯繫之相關資訊, 則其陳述提及詹耀昇應該有找固定駕駛配合之事,應認仍屬 實情。是以,雖然證人劉柏廷上開證述不無迴護被告之嫌, 但由其上揭證述內容,仍可知被告乃固定受託前往○○○○○路 地點接送小姐、運送物品之專責司機,當無疑義。   ㈤被告雖辯稱其單純隨機在派車群組接受接送或外送物品任務 ,根本不認識「B&K」,也不知道他們利用上開場所從事性 交易等語。惟查:1.證人劉柏廷坦認有固定請被告接送A女 乙情,故被告所辯此部分情節,與證人劉柏廷所述有所不符 之處,亦不可採信,已如前述。2.又被告從112年1月26日至 2月3日前往○○○○○路處所多次,倘如被告所稱在大型群組隨 機接獲派車任務,實難以想像均碰巧接到由劉柏廷、詹耀昇 所委託之案件,更遑論據被告所自陳,其在劉柏廷、詹耀昇 另案淡水容留、媒介性交易時,業已因開車接送小姐而遭查 獲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實不合常理。3.再被告辯稱其112 年2月3日是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等語,然被告倘真是在大型 叫車群組隨機接案,被告自陳其不認識A女,A女有跟其講話 但其聽不懂,其知道A女是外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 ,則被告本案載送外國人之A女,不僅難與之語言溝通,亦 對於A女個人資訊全無所知,卻非於A女下車後即向之收取車 資,其所描述之情節實難認合理。是以被告辯稱只是從叫車 群組隨機獲派任務之情詞,則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㈥被告雖又辯稱其主觀並無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等語。惟查:1 .A女係外國人隻身前往本案性交易處所即○○○○○路處所之民 宅居住,而非如通常觀光客係投宿於旅店,且A女入住民宅 時係由被告自地毯下取出鑰匙交給A女乙情,經證人A女於警 詢時證述如前,況被告於案發期間亦至本案性交易處所拿取 垃圾外出丟棄,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相片可參,甚且A女於 警詢時尚明確指述生活與性交易所需保險套、紙巾、浴巾、 潤滑液、衛生紙、沐浴乳等用品均由被告提供之事實,可見 被告所為顯已深入參與使A女得以在該處所性交易之分工行 為,而非僅止於其所辯稱前往向A女收取車資或按派車任務 送交物品之行為,是以被告對於參與容留、媒介A女在○○○○○ 路處所性交易之事,實不能諉稱不知。2.另被告先前曾因圖 利容留性交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 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觀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 被告自機場搭載外國籍女子至被告承租之民宅套房從事性交 易,且被告於該案受偵訊時亦自承後來大概知道對方是在從 事性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被告 對此種性交易經營模式,理應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辯稱不知 道A女係從事性交易,於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至 本案性交易處所係向A女收取車資並交付顧客委託運送之物 品等辯解,尚難採憑。  ㈦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車頭王大人」於112年3月27日之通訊軟 體whats 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佐證 其說法屬實。惟觀諸該等對話內容,不僅為其他人傳訊委託 被告赴機場接送他人,與本案並無關係,且在對話中,對方 係先詢問被告有無搭載乘客意願後,逕告知被告乘客之聯繫 方式,並轉達被告提供之聯繫方式予乘客,而供乘客與被告 自行聯繫,並未提及由對方待本次載送工作結束後匯款給付 被告車資之情,且該對話紀錄係2人間之對話訊息而非群組 對話紀錄,與被告辯稱係於群組中接任務、由派任務之人在 工作結束後匯付車資等情顯不相符。被告雖辯稱其固定半個 月或1個月會刪訊息,且因時間久遠、接案眾多,故目前無 法提供本案載送A女之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惟依被告自承現 在仍有從事上開工作(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告提出類似 交易模式之他次派任務群組之對話紀錄,理應無何困難,然 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其本案在群組中接獲本案相關派車任務 之資料,亦未能提出類似接獲派車接送任務之相關資料。從 而,足徵被告所辯僅為臨訟編撰之說詞,並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 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易之場所。又按刑法第231條規定,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前段之圖 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所為圖利媒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B&K」之劉柏廷、 詹耀昇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論及被告尚有搬運生活及性交易所需物資 給A女以及前往清理該處所垃圾之行為,以及被告之行為尚 構成共同容留性交易以營利罪。惟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 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並據此科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已認識由共犯劉柏廷、詹耀昇提供 本案性交易處所作為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被告則負責 駕車接送、運送物品、收取款項、清理垃圾等工作,是以被 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同條項規範之容留行為,原審就此漏未 審酌,自有不當之處。又被告參與共同實施犯罪之內容包含 運送性交易所需物品、收取性交易款項、清理垃圾,原審漏 未論及,亦有不當。本案被告上訴指稱其並無參與共同為上 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予 以撤銷。 四、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妨害風化案件之前 科,竟不知悔悟,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卻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以營利,助長社會 不良風氣,其所為至有不該;又考量本案容留、媒介A女從 事性交易之情節,且念及本案主要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 性交易處所容留、媒介A女性交易,至於被告受委託擔任司 機,按指示接送A女及負責收款、運送物資、清理垃圾,於 整體犯罪計畫居於次要之角色分工;並衡酌被告否認之犯罪 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之職業及收 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7頁),量處被告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又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經 檢核卷內事證,亦無被告因本案容留、媒介犯行,有收得報 酬之相關資料,況且本案係由劉柏廷、詹耀昇在本案性交易 處所經營性交易,委託被告擔任司機而為上開接送、收取款 項、運送物資與清理垃圾行為,可見被告在本案角色較為次 微,復斟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由本院以擬制方式 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並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故難由本院逕 行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 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3-27

TPHM-113-上訴-4496-20250327-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受處分人 陳美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就其所為之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 065017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 5017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 系爭處分),並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送達受處分人於臺北 市中山區民生東路之住所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而異 議人業於113年11月27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 ,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 3070236號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0元之代 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後,男客正欲離去時遭 警攔查,而坦承上情,因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從事正當按摩工作,實未與 前揭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且於警詢時均否認犯行,原處分 意旨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從事性交易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113年10月20日2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時雨休閒會館」內以60 0元之代價,與男客張○榮從事半套式性交易之事實,業據男 客張○榮於警詢時陳述「我今(20)日因為在附近上班,我下 班時經過該間養生館,我就進去消費,當時係由櫃檯接洽我 ,並詢問我需要何種服務,我向她告知要油壓服務,她就向 我收取新台幣1300元,她就叫我到隔壁小門進到2樓208包廂 内,她當時有幫我開門,我就直接上去到208包廂,進入包 廂後我就去洗澡,洗完澡後,小姐(1號)敲門詢問我是否 洗好了,我說好了,她就進來,之後她叫我趴在床上開始幫 我按麼,她先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指壓,之後又 繼續從背部、屁股、大腿再到手臂的油壓,過程約30至40分 鐘,我有向她詢問是否有其他服務,她向我表示有半套及全 套服務,價錢是新台幣500至1000元,我就跟她說我要半套 的服務,她就說等一下她,她要去拿毛巾進來,幫我把身上 的油擦去,之後進來她幫我擦去背部身上的油,她就叫我翻 正面,並且把我穿在身上的紙内褲褪去,她就用按摩油塗抹 在手上,並開始幫我打手槍(用手搓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 )到我射精為止,她就叫我去廁所清洗,我當時有先用衛生 紙擦拭,之後才去洗澡,出來後她向我討要新台幣600元的 打手槍費用,我就給她,之後我就離開了,之後在路上遭警 方盤問,我便向警方坦承有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綦詳( 見警詢筆錄)。查男客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間亦無仇恨或 糾紛,衡之常情,實無刻意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受處分 人以金錢為對價為男客撫弄生殖器之行為,自屬有對價之猥 褻即性交易行為,是受處分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款規定,應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緩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27

TPEM-113-北秩聲-29-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志良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志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P」、「支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支援」在不特定人均可加 入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見某案外 人暱稱「哈吉罵」於民國111年7月1日13時20分許發文「嗨 大家早 請問有台北糖嗎」而向該群組內之人探詢購賣毒品 之意,「P」乃於同日17時26分許,以「在嗎」等語,回應 「哈吉罵」而對外彰顯其似有毒品門路可供探詢之意,適為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以暱稱「哈根大執」喬裝為買 家與「支援」聯繫,雙方嗣更換以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 alk聯繫,「支援」並交由暱稱「葉成」與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接續洽談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蔡志良即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確認買家後,再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上,向車內不詳之人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 回上址,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 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並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廠牌 :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志良於警詢、偵查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有服用 安眠藥物,且逮捕時遭員警噴灑辣椒水尚未清洗掉,是被告 係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憊及辣椒水之刺激下,精神受到壓迫 而配合員警作出虛偽不實之陳述;又被告之偵訊筆錄係在警 局內經遠端視訊設備與地檢署連線視訊下製作,其人身及精 神狀態並未改變,仍是在受制之狀態下接受檢察官訊問,是 被告確實有受到不正訊問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自白,此觀諸 被告於警詢時雙手被手銬銬住,且已神情恍惚、精神不濟, 於員警催促下才能勉強應答,其自白因欠缺任意性而無證據 能力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被告陳述之任意性,倘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足以產生自由 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致被告自白,該自白即 不得為證據。倘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則尚難謂欠 缺任意性。警銬之使用,限制行動自由,屬對於身體之強制 ,並具有犯罪之標籤效果,影響名譽,對於犯罪嫌疑人基本 權構成干預,應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始得為之。依憲 法第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89條之1、第93條之規範意旨 ,於確保拘提、逮捕或解送目的之範圍內,非不得使用警銬 拘束其行動自由,然應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司法警察(官) 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時,不能單因施用警銬即當然構成違 法強制訊問,然原則上確應卸除警銬,以廓清供述之任意性 不受警銬影響,不應一律單以涉犯重罪,或犯罪嫌疑人非自 願到場等,資為調查時不卸除警銬之正當事由,而不依比例 原則具體審究個案是否有不卸除警銬之必要性。至詢問合法 拘提、逮捕到場之重罪犯罪嫌疑人時,未卸除警銬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應考量個案是否有採行其他措施(如於封閉、安 全之詢問室詢問)之可能性、被告是否有逃亡、滅證、危害 自己或他人等情及其可能性,並審酌施用警銬之時間久暫、 對於被告健康、名譽之影響等綜合判斷。第一線執法人員之 判斷應基於執法經驗與事實而具合理性,並受司法審查。又 縱施用警銬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當然即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排除警詢自白之證據能力,仍以該自 白係「出於」違法施用警銬之強制手段,導致被告因此欠缺 自由意思而作出自白為要件。因違反比例原則對被告施用警 銬所進行之警詢,其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應先由檢察官指 出證明方法。若有辯護人在場實質協助,其自白之任意性可 受推定;倘自白任意性有疑時,則利應歸被告(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於111年7月3日製作警詢及偵查筆錄時之 錄影(音)光碟檔案結果略以:  ①就警詢部分,被告雖全程上銬,眼睛略有紅絲,且在警詢中 段因等待員警看資料及繕打筆錄期間稍久,而有閉目養神或 揉眼睛想睡覺或以手撐頭部之舉措,略顯疲態,惟全程對員 警詢問之問題尚能聆聽並思考後才回答,應對正常平穩、神 態自若,且未有眼睛因受刺激而無法睜開之情形,並無被告 及辯護人所主張『當天之前有服用FM2,在製作筆錄之前被噴 辣椒水沒有清潔的情形下,被告是受迫於安眠藥物之疲勞、 辣椒水刺激之下,精神受壓迫而配合員警陳述』等情。  ②就偵訊部分,雖係遠距訊問,全程影像畫面僅攝錄地檢署偵 訊室,惟被告就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可以應答,並無停頓過久 、欲言又止、答非所問、胡言亂語、精神不濟、向檢察官反 應身體不適或遭員警不當對待、威逼恫嚇之舉,查無不正取 供之情形。  ③以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251至263、2 74至283頁),據此可知被告於接受警詢過程中,除員警未 將其手銬卸下之外,並未發現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取供之情形;尤以被告於警詢 時對於埋伏員警依案發現場所見交易雙方之取貨、付款等過 程而詢問確認時,被告尚主動補充供認此期間,「P」原係 電話指示伊將買家帶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者之車內,由買賣 雙方直接進行現貨交易,惟經被告向「P」反應,此舉因雙 方人數較多較為麻煩,可由被告居間前往在旁等候交付毒品 者之車內取得毒品後持交買方、再向買家收款後轉交價款與 賣方之過程較為簡便,交易過程始改為非由買賣雙方直接見 面,而由伊居間處理毒品交付、收取價金事宜等交易過程細 節(原審訴字卷第256、258、260頁),復對於員警詢問查 獲過程何以被告之同行友人楊千緯竟攜帶廚刀等情時,猶笑 謔表示因楊千緯怕會有甚麼事就在我家找東西,就去拿了一 把刀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1頁),另被告在偵查中對於 檢察官之提問,亦為其友人楊千緯解釋稱楊千緯僅有認知到 是去討債而不知是要交易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2頁) ,均徵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時,俱能確實清楚逐一辨 識詢問者之問題內容、依其認知適切為肯定或否認之供述, 意識清楚,非以概括、含混等方式作答,堪認被告於警詢或 偵查中之陳述(自白)並未有因自行服藥致精神不濟、或因 未清洗臉部辣椒水致影響其陳述之任意性甚明。  ④被告於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全程均有黃世欣律師在場陪同 (偵字卷第13、20、161、165頁),而被告或黃世欣律師於 前揭員警或檢察官對被告製作警詢、偵查筆錄之過程中亦未 曾表示「被告有因服用安眠藥物、未清洗殘留於臉部之辣椒 水、或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導致其無法獲得完整休息、精 神疲憊或於此環境壓力下恐難完全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 等情;又本案查獲過程,被告及其同行友人楊千緯至交易現 場赴約之際,楊千緯攜帶廚刀置放其褲頭後方,是埋伏員警 上前逮捕被告、同行者楊千緯時,為免楊千緯持刀攻擊,直 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制伏2人在地,並扣得廚刀1把等情,有員 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偵字卷第29至30、43 至47頁),則因被告與同行之人楊千緯係在隨身攜帶具攻擊 性刀械之情形下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有法敵對意識,且被告 所涉販賣毒品罪嫌乃為重罪,員警為防範被告脫逃並顧及被 告之安全等因素,未卸下被告之手銬即製作警詢筆錄,員警 動機難認出於惡意而為,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 之陳述(自白)係肇因於員警未將其手銬卸下所為,自難認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自白)既是出於任意性,自可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辯護人執前詞主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因欠缺任意性 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難以採憑。 二、本案屬於「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本案所蒐集之證據資 料,應認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因該手段係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 犯罪行為,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 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藉此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 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便逮捕或偵辦。此純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 0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內發現暱稱為「哈吉罵」之不詳之人在 群組內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後,「支援」即回覆「哈吉 罵」稱「在嗎」,而涉有對外回應徵詢毒品交易之嫌疑後, 旋喬裝為買家以暱稱「哈根大執」詢問「支援」稱「你有? 」,「支援」遂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哈根大執」先後改以Te legram、Letstalk等通訊軟體聯繫並詢問員警之需求、交貨 地點為何,再詢問「硬的你要多少?」、「你要多少?」等 隱含確認欲購買特定毒品之數量多寡,復表示因佯裝買家之 員警需求之數量不敷上游之交易量而無法送貨交易,必須一 次購買達一定數量者,始會送貨予佯裝買家之員警,經佯裝 買家之員警允諾後而相約交易等情,此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 「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偵字卷第65 、85至87頁)、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67至69、89 至97頁)及佯裝買家之員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 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 1頁)附卷足憑,是從「支援」回應徵詢毒品之訊息,及在 佯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支援」稱「你有?」以後,未見「支 援」對佯裝買家之員警之詢問有所疑惑,隨即理解其意,並 確認需求及送貨地點,終由被告前往與佯裝買家之員警進行 交易,並交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顯見「支援」早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其犯意並非受佯裝買家 之員警教唆始萌發,本案並無陷害教唆之情事,而屬「提供 機會型」之釣魚偵查,是本案所為相關偵查行為,並無違法 之情。又被告於見到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即主動交付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旋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1支,員警之偵查作為及其後續之逮捕、扣押行為 均無違法情事,所因此取得之非供述證據,當無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自均具證據能力;辯護人 執前詞主張本案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 云,亦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對 法院提示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法院如認本案 並非陷害教唆,則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卷第104至107、177至181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依「P」指示前往現場交 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 道交易標的是毒品,是我朋友邱○○(音譯,下同)及其女朋 友「P」要還款欠我的車資2000元,他們打電話給我請我幫 忙,他們才有錢還我,我才到現場跟員警交易,我到車上拿 的東西是用衛生紙包起來,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支援」或「葉成」,又於交易 前未與員警接觸,則「支援」或「葉成」所為之犯罪行為與 被告並任何關聯;再者,被告長期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當 晚實係受「P」所託到場轉交物品而已,向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人拿取毒品時,該毒品係以衛生紙包裹 外觀,被告並未開啟檢視,是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涉及毒品 交易,而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㈠經查,因通訊軟體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中「哈吉 罵」先詢問「請問有台北糖嗎」,「支援」即於111年7月1 日17時26分許即回應「在嗎」,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 此等徵詢毒品之訊息,旋喬裝為買家暱稱「哈根大執」與「 支援」聯繫,經「支援」更換通訊軟體Telegram、Letstalk 後改以暱稱「葉成」與員警聯繫,雙方議定以3萬4000元之 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於同年月3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被告再依「P」之指示 ,抵達上址並依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 拿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返回上址,並交付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際,經警確認為毒品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 逮捕,並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今天是受到「P」指示跟RBX-1553 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買家,再把毒品交易所得1萬4 000元匯款給「P」等語(偵字卷第18至19頁);復於偵查中 自白: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按現行實務流通者多為甲基 安非他命,惟常為人簡稱為安非他命,下同),價格為3萬4 000元,邱○○的女友當時跟我說10克,交易毒品的時候我已 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交易時間跟地點是我朋友的女友 跟我講的,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偵字卷第155頁) ,核與證人楊千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稱:我只是去付車資 ,被告到現場後告訴我有人要拿錢給他等語並無不合(偵字 卷第23、157頁),並經員警於職務報告中記載:職於111年 7月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 」發現暱稱「哈吉罵」發布訊息「請問有台北糖嗎」,暱稱 「支援」回覆該訊息「在嗎」,經職發現該訊息為「哈吉罵 」與「支援」疑似欲進行毒品交易,職遂提供通訊軟體TELE GRAM帳號(暱稱謝柏安)與該名「支援」之人,之後有名TE LEGRAM暱稱「葉成」之人與職聯繫,並於訊息中要求職改與 通訊軟體LETSTALK進行聯繫,職逐使用通訊軟體LETSTALK暱 稱「54088」與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聯繫,對方 直接撥打語音通話與職,於通話中該人直接表示「兄弟,硬 的要多少?」,「大四一大概30萬元、1個34」等意圖兜售 品之廣告,故職與賣家於電話中約定以3萬4000元購買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10公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 易,職於111年7月3日3時許到場埋伏等候賣家到場,賣家透 過通訊軟體LETSTALK暱稱「葉成」撥打語音電話詢問職「到 哪了」、「你穿什麼顏色衣服」、「看到你了」等訊息,犯 嫌蔡志良、楊千緯步行到場與職互相確認身分,確認身分後 ,犯嫌蔡志良乘上路旁租賃車RBX-1553號(車上駕駛男性, 副駕駛座女性共2人,身分不詳)拿取毒品,之後犯嫌蔡志良 下車後並偕同犯嫌楊千緯返回全家超商内(新北市○○區○○○ 路00號),犯嫌蔡志良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 重:10.88克)交付予職,犯嫌楊千緯不斷催促職快一點, 犯嫌蔡志良欲向職收取兜售毒品之價金3萬4000元時,經職 初步確認係毒品無誤後,隨即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犯嫌 蔡志良、楊千緯,由於一旁埋伏警力一開始見犯嫌楊千緯步 行前往與職碰面前,有先將廚刀藏於褲子後方,故一旁埋伏 警力上前協助逮捕壓制犯嫌蔡志良、楊千緯時,為避免職遭 犯嫌持刀攻擊,故直接使用辣椒水強制將犯嫌蔡志良、楊千 緯壓制在地,而一旁駕駛租賃小客車RBX-1553號之人見狀直 接逃逸,故無法及時將該車上之犯嫌查緝到案,現場查扣毒 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10.88公克)、手機2支及廚刀等證 物等語明確,此有員警111年7月3日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 字卷第29至30頁),另有LINE群組「北部音樂課聊天室」之 對話記錄擷圖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5、85至87頁)、員 警與暱稱「葉成」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及譯文各1份(偵字卷第67至69、89至97頁)、員警與暱稱 「葉成」於通訊軟體Letstalk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譯文各 1份(偵字卷第71至84、99至11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3至4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7張(偵字卷第113至119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 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偵字卷第1 79至181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對話記錄翻 拍照片各1份(原審訴字卷第185至193頁)在卷可憑,足供 擔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期間雖改口否認知悉為毒品交易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詢直承:我今天是受到暱稱「P」之人跟R BX-1553號車上的駕駛拿毒品,轉交給賣家,再把毒品交易 所得14000元匯款至000-000000000000給暱稱「P」等語在卷 ;偵查供認:是我朋友的女友貼給我,叫我去交易毒品的地 址,我當時要交易安非他命,價格為3萬4千元,他當時跟我 說10公克;交易的時候我已經知道價格、數量及毒品;承認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明確(偵卷第155頁),是被告於警詢、 偵查迭次供認係依「P」指示前往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 易等情不諱,其於法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改口否認其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已難遽採;況被 告因本案為警逮捕之際,其同意接受採尿送檢,尿檢體檢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由法院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嗣於112年7月4日無施用傾向出所等節,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1號刑事裁定(原審訴字 卷第355至3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前已接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該毒品之外觀並非陌生 ,而稽諸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向為政府所厲禁,並以重典遏 止毒品買賣交易,是為免遭查緝,毒販就毒品交易多具隱蔽 性、相對性,交易之毒品亦具有量少價昂等特性,被告為具 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情當無從諉為不知; 審諸被告案發當天,經與「P」連繫後即前往現場,並依「P 」指示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向不詳之人拿 取衛生紙1團(且該紙團重量甚輕)後交付佯裝為買家之員 警,圖以收得3萬4000元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坦承無誤( 原審訴字卷第150、328頁),並有前揭員警111年7月3日職 務報告存卷為憑,可知本案交易過程係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不詳人等攜帶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至交易現場,再由「P」指示被告取貨、以簡易衛生紙包覆 而出面與買家交易等節,顯見本案交易之標的非僅量少價昂 、更以衛生紙包覆圖以減少不相關人之注意,此交付過程曲 折、隱蔽、設有斷點減少共犯直接曝光於買家面前之機率, 俱見被告對於該車內不詳之人交付之衛生紙團內物品為毒品 ,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扮演之角色為持甲基安非他命與 買家面交並收取價金等情,實無從諉為不知,遑論其於警詢 、偵查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直承不諱 如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期間改稱:被告並不知悉 所交易之標的為毒品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 以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經查,被告於警詢明確供承:我跟「P」說 對方人很多,不如我去車子上把安非他命拿過去比較快,收 取金錢後,再交給RBX-1553號車上的駕駛,駕駛會將金錢匯 給「P」,「P」再將3000元(其中2000元是「P」欠我的)匯 給我,若RBX-1553號車上駕駛只收取自己部分的金錢,沒有 要幫忙匯款給「P」的話,就要我匯1萬4000元給「P」等語 (偵字卷第15頁),復參以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對「P」表 示稱「我還是會讓你們賺」、「進量趕一下(應為盡量趕一 下之誤打)」、「我跟你說要的話叫她把錢轉過給你在轉給 我叫拉拉去」、「另一種你們不出面叫他來找我們我在匯你 踩部份給你」等語,有被告與「P」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 憑(原審訴字卷第189至193頁),顯見被告有藉此次毒品交 易牟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及辯護人所為主張,均難採憑,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參照)。本案毒品之交易始末,乃先由「支援」與佯 裝為買家之員警議定欲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並相約交 易時間、地點後,再由「P」聯繫被告到場,指示被告至特 定車輛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並收取對應 之價金3萬4000元,及討論價金應如何交回上游等各節,是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格等行為雖係由「支援」負擔, 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攜帶毒品到場,被告僅有負責交付毒品及 收取價金之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係輾轉透過「P」之指 示為本件犯行,然而,被告、「支援」、「P」以及攜帶毒 品到場之不詳人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完 成販毒行為之犯罪目的,是依前所述,被告於販售毒品之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屬共同正犯無誤;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與員警聯繫,毋庸 就「支援」或「葉成」之犯罪行為負責等語,難以採憑。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查,被告雖於偵查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 否認犯行(原審訴字卷第150、326頁、本院卷第103、177、 182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合,自 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8月31日新北警莊 刑字第1124022861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原審訴字 卷第185至187頁);又因被告並未提供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內犯嫌年籍資料,無法確認該車內犯嫌之身分,是以員 警前以職務報告向鈞院覆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有限;而另經員 警調閱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陳○○,經查詢被告所稱同監之邱○○親友網絡或共 犯結構,均與陳○○無直接或間接關係,且被告之對話紀錄中 並未指出前述帳戶係交易毒品之收款帳戶,客觀上難認該帳 戶申登人陳○○係被告所稱之毒品上游,是未能依被告共述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 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6720號函暨所附新莊分局職務 報告、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05681號函寄所 附新莊分局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7、153至155頁) ,是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併予說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施用毒 品之行為,已如前述,當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仍為本案犯行,藐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非但增 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 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屬不 該,且於原審審理時改而否認犯行,難認其犯罪後知所悔悟 ,又本案為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以釣魚偵查手法 查悉本案,幸未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結果,兼衡被告自承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4頁、第219至 248頁之國防醫學院三軍醫院北投分院回函及被告病歷資料 、原審訴字卷第331至332頁之臺北巿大同區公所113年度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本案扣得之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3204 公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 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1 支(廠牌:華為、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供承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5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審就論罪科刑及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足採,業經本院指 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2025-03-27

TPHM-113-上訴-3936-202503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4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倫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倫並無販賣毒品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2時57分許,在社群軟體X上,以暱稱為「Shiva」之帳號 ,刊登「舔舔價。#台中#裝備商#音樂課(咖啡包圖片)」 等用以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佯為販賣毒品而對不特定多數 人散布詐騙訊息。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在社群軟體X 發現張嘉倫上開貼文,因而察覺有異,遂以X暱稱「走過不 錯過」帳號佯裝欲向張嘉倫購買毒品而與其以私訊聯繫;張 嘉倫即基於上開犯意,向員警訛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 0元,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等語,並與員警約定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交貨方式係張嘉倫將毒品咖啡包10包放 置在上址信箱中,再由員警至信箱取走毒品,並將購毒之價 金以信封包裝後放入信箱。張嘉倫即將衛生紙與鹽巴放入咖 啡包之包裝內,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於113年8月12日23時 14分前某時,將衛生紙與鹽巴偽充之毒品咖啡包10包置於上 址信箱內,而以此方式詐欺員警;嗣張嘉倫待員警取走上揭 偽充毒品之咖啡包10包,並放置價金3,500元在信箱後,於 同日23時14分欲取走價金,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表明身分 並將其逮捕,張嘉倫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張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8月12日22時57分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113年8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使用社群軟體X暱 稱「Shiva」、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之貼文及對話紀錄截 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9月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 852號函暨檢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度 保管字第505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659 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證,又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 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 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社 群軟體X上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偽廣告,觀諸卷內相關 截圖,該貼文有近9000次觀看次數,是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詐 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且已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 諸上開判決意旨,雖其仍須向受廣告引誘而來之員警續行施 用詐術,約定販賣毒品之價格以及交付時間等,仍無礙於成 立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減刑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犯詐欺未遂罪,然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前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 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 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適用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刑  1.被告本案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 上開加重事由以及複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第70條規定,先加重再減輕,並且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成熟之成 年人,竟貪圖利益,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 簡式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 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 白色結晶體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3 即溶包1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4 即溶包9包 偵卷第71頁、本院卷第43頁

2025-03-27

TCDM-113-易-4209-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運豪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運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運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 臺中火車站D區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代 價,向何俊宏收取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予何俊宏,而完成交易。  ㈡丁運豪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號臺中 火車站地下室1樓公廁前,以2,000元之代價,向何俊宏收取 現金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何俊宏,而完 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何俊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丁運豪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4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 例外情形,是證人何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之事實(見 本院卷第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有於前開時、地向何俊宏收款2次,但是因為何俊 宏先前有欠我5,000元,所以他才還我錢,我不確定何俊宏 交付給我的金額是不是3,300元,但至少有3,000元,我沒有 販賣毒品給何俊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年9月2日12時5 0分至13時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受執 行人:何俊宏)、扣案毒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何俊 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 姓名對照表(何俊宏)、員警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被告 外表及機車外觀照片、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路 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調閱0000000何俊宏前往購買毒品 過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 被告)、臺中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外觀照片、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何俊宏)等在卷足資佐證(見他卷第19、27至31、33 至37、49、51、97至109、171至175、177至193、195至215 、221至223、237、327至335頁、偵卷第55至61、75頁)。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12年9月2日、112年9月4日臺中火車站監 視器錄影光碟,可見1名白衣男子(按應為被告)於112年9 月2日9時40分許在臺中火車站1樓D區遊民聚集處與1名坐在 機車上、頭戴安全帽之男子(按應為何俊宏)有交談、相互 靠近及手掌交集之動作(如下圖1右上方位置);另被告復 於112年9月4日7時55分許與身分不詳之女子走進臺中火車站 殘障廁所,並於同日7時58分許走出廁所外,並伸出左手交 付某物予何俊宏(如下圖2),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20頁)。   【圖1】                              【圖2】                       前開勘驗結果,核與證人何俊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112年間我有在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我的毒品來源是暱 稱「碗糕」之人以及被告,我與被告是於112年案發前半年 左右在臺中火車站認識的,因為我們會在那邊睡覺,112年9 月2日9時30分許我去向被告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及1顆施用毒 品的玻璃球,價值1,300元,隨後就到警局自首並當具名證 人,112年9月4日7時58分許我又前往臺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我抵達之後就交付2,000元之價金給被告,之後 被告在臺中火車站1樓公廁門前向被告交付安非他命給我, 這兩次交易都是我自己要向被告購買的,沒有警察帶我過去 等語(見偵19854卷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182至193頁) ,情節相符。另參諸何俊宏於112年9月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自首,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復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食玻璃球1個另案扣押在案,前開 扣案物經送指定鑑驗結果,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員警112年9月2日職務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何俊宏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毒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0 85號鑑驗書(見他卷第19、27、33至37、221至223頁、偵19 854卷第75、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 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予何俊宏。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據何俊宏證稱:我和被告間沒有糾紛 ,我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見 被告與何俊宏間並無債權債務糾紛,是被告辯稱何俊宏交付 款項係為償還債務等語,已難遽信。又依前開勘驗結果及圖 2所示,可見被告均有交付物品予何俊宏之動作,被告於警 詢時雖供稱:我交付之物品為衛生紙等語(見偵卷第53頁) ,然其復於偵查時改稱:112年9月2日及112年9月4日我都只 是跟何俊宏握手,我沒有拿東西給他等語(見偵緝卷第92至 93頁),足見其就前開交付動作之原因,供述前後不一,是 被告、何俊宏間交付物品之動作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握手」 ,已屬有疑,更何況被告與何俊宏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機車旁 及公共廁所前,均非正常社交打招呼之場合,是被告、何俊 宏於前開地點握手寒暄,亦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前開所辯, 顯非可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何俊宏,均屬有償行為,倘 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而耗費額外之 勞力、時間及費用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是被告主觀上具 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35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年6月2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 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 均係故意犯罪,然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 亦屬有別,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 ,爰不予加重其刑。  ⑵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 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 然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 ,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 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 賣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獲利亦屬有限,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以販賣毒品維生,其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有 別,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 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 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倘科以上開罪名最低法 定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流通,戕 害國民身心健康,其所為應予非難;又衡諸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離婚 、有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00頁),暨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告犯行 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價金1,300元、2,000元 ,合計3,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訴-88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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