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提理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2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69號旁,見吳俊杰酒醉坐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拿取吳俊杰所有且位在 其身體後方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其上裝有保 護殼,並貼有鋼化玻璃貼、鏡頭保護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俊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吳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拿 走位在告訴人身體後方之本案行動電話,顯見案發時本案行 動電話仍係於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1萬6,000元,又據告訴人所陳:被竊行動電話目前價值約 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而保護殼售價1,500元、鋼 化玻璃貼售價680元、鏡頭保護貼售價3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衡以本案行動電話所裝之保護殼、所貼之鋼化 玻璃貼、鏡頭保護貼均非新品,是堪認被告上開賠償行為, 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PDM-113-簡-3952-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雄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 南路2段74巷由富強巷往河南路2段方向直行,行經河南路2 段74巷與河南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駛入河南路2段 快車道後再右切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陳柏澄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黃金鳳,沿臺中市西屯 區河南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而急煞失控倒地,致 告訴人陳柏澄受有臉部5公分撕裂傷、嘴唇、牙齦撕裂傷、 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金鳳則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 (1公分)、頭頸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408-20241129-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浩自民國113年7月3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 妻之兄位於臺中市神岡區和睦路某處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公園前為警 攔查,發覺其全身酒味,並對王俊浩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翌日(8月1日)0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王俊浩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 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27至33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員警職務報告、衛星照片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5頁、第43至53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 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3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590號裁定附卷可 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 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之罪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並參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再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原交易-59-202411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懷介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潘郁文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潘郁文於民國112年5月25日5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 南區建國南路3段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區建國 南路3段與新華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往新華街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許懷介騎乘 NRD-03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往忠明南路方向直行 駛至,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約時速66公 里之車速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許懷介 受有左腕舟狀骨骨折、左尺骨遠端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 膝挫傷、鼻骨骨折及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致被告潘郁文受有 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調解成立,並相互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及被告2人出具之聲 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7頁),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交易-11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 30號、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儒與柯業昌(業經審結)、李泰澤(另行審結),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下均以暱稱分稱之 )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分工方式,先由 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刊登被動財富廣告, 適有趙珮菁閱覽後點閱,並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之人取 得聯繫,「財富規劃」向趙珮菁佯稱:得以進行虛擬貨幣投 資獲利甚豐等語,趙珮菁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下載「Bi tcoins」虛擬貨幣投資平臺並註冊會員,另依指示加入「Bi tcoins」假客服人員之LINE帳號,並由假客服人員假裝提供 實際上由詐騙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 ECqKDGZxBKSy8WEfFQ」傳送予趙珮菁,復將LINE暱稱「Kay 凱」聯絡資訊給趙珮菁以遂行假買幣真詐騙,趙珮菁因此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依照LINE暱稱「Kay 凱」指示,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陳韋儒,陳韋儒收款後即回報給不 詳詐欺成員,不詳詐欺成員即傳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給 趙珮菁後轉傳「Bitcoins客服人員」,「Bitcoins客服人員 」則虛偽回覆已收到等值USDT泰達幣。嗣因趙珮菁自112年6 月4日起無法登入平臺,更無法辦理出金,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韋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趙珮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業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或證述。 ㈤、告訴人提供之書面陳述、與LINE暱稱「財富規劃」對話紀錄 、Bitcoins平臺擷圖、與「Bitcoins客服」LINE對話紀錄、 與「Kay凱」、「第一幣商-Sky」LINE對話紀錄暨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擷圖。 ㈥、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查詢。 ㈦、電子錢包位址「TFgW3yEmRwy42zKzECqKDGZxBKSy8WEfFQ」公 開帳本交易紀錄。 ㈧、警員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以1億元為界,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被告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依上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 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 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 3年8月2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 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趙 珮菁收取詐欺款項,然係「Kay 凱」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之行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 上,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一接續行為。又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 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不知告訴人受詐欺過程為何,僅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8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財富 規劃」係以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罪 ,惟此部分犯行僅係加重條件有所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 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 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五、被告與柯業昌、李泰澤、「螃蟹」、「ss0」、「財富規劃 」、「Bitcoins客服人員」、「Kay 凱」及其他不詳詐欺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自陳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81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另案宣告沒收(詳後述), 是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其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被告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揭一般洗錢之犯 行,則其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 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 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 點,對失去警覺心之告訴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將 財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而告訴人之財產自落 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 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處境堪憐,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之規定;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執行前從事工程行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 無子女、需扶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固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6萬元之犯罪所得(見他卷二第14 5頁、本院卷二第181頁),惟此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且該案業已確定, 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65-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不再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之諭知。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 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被告就本案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 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柯業昌、李泰澤收取,其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至扣案之Iphone 12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均非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詐欺集團之分工 編號 姓名 角色與分工 本案行為分擔 1 柯業昌 車手頭、收水 指揮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提供工作機、將車手取回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2 李泰澤 車手、收水 受柯業昌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及向車手收水 3 陳韋儒 車手 受李泰澤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後交付款項予柯業昌或李泰澤 附表二: 告訴人交付款項時間、地點一覽表 編號 交付對象 取款金額 時間、地點 行為分工 1 陳韋儒 16萬元 112年4月13日19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由柯業昌提供工作機、李泰澤指示取款並收水 2 50萬元 112年4月21日11時許、統一超商華美門市 3 250萬元 112年5月2日14時許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由柯業昌指示取款、提供工作機及收水

2024-11-29

TCDM-113-金訴-937-20241129-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魏廷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5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廷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魏廷祐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112年6月間某 日,加入綽號「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冠 佑、魏廷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另案起訴,不在本 件起訴範圍內),由林冠佑擔任提款車手,魏廷祐則擔任收 水。其等與「左輪」、「十三」、「喬治」、「二砲手」、 「張無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5日19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何境豐 ,向何境豐佯以最近公司更新會計系統,其先前在情趣網站 上購買之情趣用品錯誤授權會多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 之費用,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錯誤之授權云云,致何境豐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5日2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123元至張佩瑜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臺中福 平里郵局帳戶,張佩瑜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由警 方另行偵辦)。再由林冠佑依「左輪」之指示,先後於112年 8月5日20時9分2秒、52秒,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沙鹿 區農會沙鹿本會,各提領2萬元、5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後,並依「左輪」或「二砲手」之指示,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由本 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魏廷祐,魏廷祐收取款項後,再 依指示至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張無忌」,林冠佑因此獲 得所提領款項3%即750元之報酬,魏廷祐則獲得4000元之報 酬。嗣因何境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境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林冠佑、魏廷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而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 77至178頁、第181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何境豐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1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113年6月 1日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何境豐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轉帳交易頁面截圖及通話紀錄、112 年8月5日20時8分許起至同年月6日1時27分許止被告林冠佑 提領款項及被告魏廷祐收水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及特徵比對照片、113年7月19日員警偵辦刑案報告書等在卷 可證(見偵卷35至37頁、第51至57頁、第73至79頁、第89頁 、第91至98頁、第101至103頁、第113頁、第123至151頁、 第1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 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一般洗錢犯 行,此觀被告2人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9至71頁、第177至178頁、第181 至18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6頁)。又被告林冠佑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本件我有獲得750元的報酬等語,而被告魏廷祐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件我有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6頁)。惟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業已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卻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 經認定如前,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 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 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 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本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有期 徒刑部分之法定刑度上限為6年11月,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5年,故經 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案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查,被告2人雖於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其所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其 2人均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就被告2人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左輪」、「十三」、「二砲手」、「張無忌」、 「喬治」等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冠佑前後2次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由被告林冠佑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再將所提領 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2人所為均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2人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 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 於本案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 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及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 工、角色地位,暨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及被 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林冠佑本案獲得750元之報酬,而被告魏廷祐本案獲得40 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56頁),此分別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被告林冠佑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業已交付 被告魏廷祐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 人就上開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應屬過苛,是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8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迦勒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迦勒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剪刀1把,剪破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之馬鞍袋2個,而著手竊取其內之財物,惟因其內並 無財物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迦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剪刀1把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所 持之剪刀,屬金屬製成之物,且既可剪破告訴人之機車馬鞍 袋,足見質地堅硬,屬銳利之器具,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 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具,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剪破機車馬鞍袋之目的乃為行竊袋內之財物,顯係基於 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之,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 馬鞍袋之行為,是其毀損馬鞍袋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 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攜帶 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訴 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 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罪質不同,難認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 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 素行。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為未遂犯, 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持兇器侵奪他人財物 ,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社會經濟秩序、治安危 害尚非輕微,且被告為達行竊目的毀損告訴人機車之馬鞍袋 ,額外造成告訴人後續使用機車之不便及徒增金錢、時間之 浪費,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 執行、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9

TCDM-113-易-353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浩維於民國113年8月19日7時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光大 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右轉及違規停車而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葉旻傑所攔停當場舉發, 過程中葉旻傑見張浩維身上散發酒氣,欲對張浩維實施酒測 ,然遭張浩維所拒絕,葉旻傑遂依法開立拒絕酒測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張浩維, 詎張浩維因不滿遭葉旻傑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同日7時43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處所,對葉旻傑辱罵「你就是穿著制服的流氓」 等語,足以貶損葉旻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浩維因過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該罪依同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葉旻傑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易-379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4號 原 告 葉乙儀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2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刑事第一審部分,已由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1月29日宣判,然原告 則於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發 室收件之章),是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488條但書規定,為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上 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1-29

TCDM-113-附民-301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HAN RONG (中文姓名林瀚榮)(馬來西亞國人)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1 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HAN RONG(林瀚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LIN HAN RONG(林瀚榮)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犯意,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暱稱「Aa」、「F01」、「LO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欣」、何承恩(係擔任收水車 手工作,另案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審理中 )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約定可獲得面交財物價值金額 之0.1%之報酬。其即與上開本案詐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在臉書網站散布股票投資廣 告,再由「陳慧欣」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對陳正武施行詐 術,詐稱:可使用黃金及現金儲值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正武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10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星巴克鹿港門市面交黃金 條塊及現款,嗣改於同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面交。LIN HAN RONG先於113年10月23 日7、8時許,依「Aa」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附近,向何承恩領得工作手機(未扣案),同時將其所 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未扣於本案,均扣押於何承恩上 開本院另案中)交由何承恩保管後,旋於同日10時許,接獲 「Aa」之指示前往彰化縣鹿港鎮面交黃金條塊及現款,即搭 乘計程車南下抵達後,先依指示將「Aa」傳送至其工作手機 之二維碼(QR Code),至上開統一超商鹿正門市,使用ibo n機台列印存款收據單(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之「鋐 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 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專員林偉豪)服務證1張(其 上印有被告交付本案詐團之個人相片,未扣案),再依指示 至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510巷道路旁等候陳正武,迨與陳正 武見面後,2人一同至統一超商鹿正門市內,其向陳正武出 示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復於收受陳正武 交付之黃金條塊2塊【各500公克,合計1000公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85萬12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黃金業務收據1紙及現金15萬元後,由陳正武填寫上 開存款收據單之付款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再由其填妥日期 、收款方式、金額大、小寫及備註欄等內容,及在收款代表 簽字欄內偽簽「林偉豪」署名1枚,偽造該私文書完成後, 交由陳正武收執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及林偉豪。其再依「Aa」之指示,於同日15時許,將 上開黃金條塊、臺灣銀行黃金業務收據及現金15萬元,攜往 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鎮運動場(中心)之男廁所內, 全數交予前來收水之何承恩。嗣何承恩因搭計程車遭通報警 方先為警逮捕後,經警扣得前開黃金條塊、黃金業務收據及 現金(全數均已發還陳正武),進而循線查獲上情。LIN HA N RONG隨即接獲「Aa」以TELEGRAM通知何承恩已遭警逮捕, 其立即將作案當日穿著之衣褲、工作手機及前開偽造之服務 證丟棄在其投宿之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 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LIN HAN RONG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 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 筆錄為證):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何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證;證人即被害人陳正武於 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存款收據單、臺灣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公司黃金業 務收據、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均含影本)。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均含 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認被告尚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的加重要 件,惟被告自始均供稱其僅依「Aa」之指示前往與被害人面 交取得上開財物,衡情對本案詐團不詳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 被害人施行詐術之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預見,自無從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應 併依該款論罪及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Aa」、「F01」、「LO」、「陳慧欣」、何承恩及 其他本案詐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又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僅就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認罪,並就本案其 他犯行加以否認(偵卷第125頁),即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 非法報酬,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自馬來西亞入 境來臺參與本案詐團,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面交取得被害人前開遭詐騙之財物,再將 之交付共犯何承恩以層轉本案詐團核心成員而進行洗錢,足 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 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於坦承全部犯行,其係擔任 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尚非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 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 亞籍人士,於113年10月21日以觀光名義為由入境來臺等情   ,此有被告護照影本、移民署出入境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偵 卷第89、90頁)可憑,然其入境目的卻係加入本案詐團擔任 面交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且其在臺並 無固定住居所,亦無任何親人及正當工作,其本案係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收據單,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存款收據單既 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重覆宣告沒收。又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及前 開偽造之服務證,早經被告於查獲前連同作案當日穿著之衣 褲丟棄在臺北華達大飯店騎樓之垃圾桶內,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27、33、36頁),堪認均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所有護照及realme手機1支,係查扣在共犯何承恩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案件中,且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已供稱:我的護照、realme手機與本案無關,我是在犯 罪前就交給何承恩保管」等語(本院卷第23頁),足認與本 案犯罪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於警方查獲後已全數返 還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附卷可稽,均無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偽造之113年10月23日統一編號00000000號存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偉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林偉豪」署名1枚) 被害人陳正武

2024-11-29

TCDM-113-金訴-390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