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忠於民國113年8月17日上午5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69號旁,見吳俊杰酒醉坐在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拿取吳俊杰所有且位在
其身體後方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其上裝有保
護殼,並貼有鋼化玻璃貼、鏡頭保護貼,下稱本案行動電話
),得手後離開現場。嗣吳俊杰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吳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
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準此,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取他人
之物,究成立竊盜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應視該物是
否原在本人支配之下。經查,被告係趁告訴人酒醉之際,拿
走位在告訴人身體後方之本案行動電話,顯見案發時本案行
動電話仍係於告訴人管領持有中,客觀上非屬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尚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上開罪
名(見本院卷第4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為
本案竊取他人財物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權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
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55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48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有多次竊盜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本案行動電話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1萬6,000元,又據告訴人所陳:被竊行動電話目前價值約
1萬4,000元至1萬7,000元不等,而保護殼售價1,500元、鋼
化玻璃貼售價680元、鏡頭保護貼售價35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復衡以本案行動電話所裝之保護殼、所貼之鋼化
玻璃貼、鏡頭保護貼均非新品,是堪認被告上開賠償行為,
應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簡-395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