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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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志正(原名馬淮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6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志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駁回上訴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 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 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馬志正(下稱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26號為第一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被告固於114年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 上訴,有卷附刑事上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文章可憑( 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上訴理由,僅 陳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件業經原 審法院於114年3月5日以士院鳴刑永113訴626號函(稿)方式 通知被告補提理由書,有上開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51、15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上訴理由, 爰裁定命其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者,則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HM-114-上訴-1642-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541號、第16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6號;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第367條分別定有明定。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 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 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昕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1632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所出具之刑 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理由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633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43頁),未附具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本院 於114年1月13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該裁定經本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被告設於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之住所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之居所,惟因送達上開2址時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皆於同年1月20日分別寄存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新莊派出所,且被 告迄今並無在監所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字卷第105至107頁、第139 頁),是上開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自寄存於福營派出所、 新莊派出所之日(均為114年1月20日)起經10日,於114年1 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被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應 自送達生效之翌日(114年1月31日)起算5日,至114年2月4 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並非放假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故該日即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 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 卷可參(見上訴字卷第143至146頁),揆諸前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3-上訴-6339-20250328-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毅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627號、113年度偵字第2654 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毅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 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毅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6日具 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 理由容後補陳」,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顯有未備。故依前 述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 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TPHM-114-交上易-84-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35、10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 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孟諺(下稱被告)因妨害秩序等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5 、1043號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其聲請刑事聲 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有刑事聲 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嗣經本院審判長依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於114年3月10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 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被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HM-114-上訴-279-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雖曾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依 前揭說明,本院現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其先位或備位上訴聲明。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繼承 人壬○○○(下稱壬○○○)繼承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甲○○之子 即上訴人得代位繼承其對於壬○○○之應繼分1/7。查,壬○○○ 之遺產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且依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股票價額為5萬4,768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代位繼承應繼分1/7列 計,即為7,824元(計算式:5萬4,768元×1/7=7,824元)。  ⒉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交付壬○○○之遺體,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然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經本院發函命上訴 人補正說明上開部分上訴利益額,或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 證據,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補正資料,應認此部份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萬元。  ⒊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壬○○○ 所贈與之存款56萬8,635元,及其因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壬○○○ 遺體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106萬8,635元(計算式:56萬8,635+50萬元=106萬8,63 5元)。  ⒋先位聲明第5項至第7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5項,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基於上 述贈與或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陳報之系 爭建物價值約為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⑵先位聲明第6項,係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其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基於上述贈與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 年5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500元,土地面積為5 7平方公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萬500元(計 算式: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  ⑶先位聲明第7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從而,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6,959元 (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208萬 500元=780萬6,95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⒊、⒋⑴⑵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6項部分,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 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金之約定,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2萬9 ,28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0元×57平方公尺×10%×15 ),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08萬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280元。  ⒊從而,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5,73 9元(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62 萬9,280元=635萬5,739元)。   ㈢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780萬6,959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萬9,3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79-20250328-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甲○○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 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為被告而未上訴之乙○○,故併 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 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千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另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 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分割遺 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 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標的或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 而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家繼 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 費用,核本件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等語,而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命上訴人甲○○應將高雄 市○○區○○段00地號土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則此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上開不動產於起 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912,800元為準(參 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另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25,193元(參本 院卷一第63至65頁民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 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912,800元為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5,94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家事 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14日內補正理由書。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 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7144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8月29日 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因上訴人現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前揭裁定並已於114年2月17日合法公示送達,有本 院公示送達公告、裁定等在卷可稽。上訴人於前揭裁定送達 生效後,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其上訴顯 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易-445-2025032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佶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 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6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佶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佶修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1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7日提起上訴 ,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亦未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上訴 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前開規定,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PCDM-113-金訴-1660-2025032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李麗蓁 視同上訴人 李源庭 林紀紘 林癸吾 林瀅玉 林虹均 林若淳 林煌祐 林柔利 林倩億 林小圓 被 上訴人 張力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1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35 元,併應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 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 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 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 款、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原判決主文第 一項係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1596-1(1)地號(牆)」(面積0.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5,960元(計算式:0.94 平方公尺×110年度公告土地現值134,000元/平方公尺=125,9 60元);至原判決主文第二及三項均係屬被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以一訴附帶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 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既已對原判決命應將系爭 建物拆除部分提起上訴,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上訴人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2萬5,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日為114年3月7日,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故適用113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命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3-28

PCDV-110-訴-1817-20250328-3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郭盛財 視同上訴人 郭盛展 郭盛坤 郭盛堂 郭仁坤 郭新梅 郭美雲 郭盛紋 郭盛盟 被 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3號與被上訴人華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賴明憲之承當訴訟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不服本院113年12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16萬6,482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 萬8,456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7 萬5,9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並另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 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 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 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 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審被告郭 廖四妹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30日死亡,嗣被上訴人追加 郭廖四妹之繼承人即視同上訴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應將座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及將座落278、2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雜物,與系 爭地上物下合稱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 第2項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本 院判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理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 訟爭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 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須合一確定。準此,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依首揭規定,乃有利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亦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視同上訴人,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 明。 二、提起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2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又出租 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租金,或依民法第4 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 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訴訟標的價額多寡,乃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並定期命當 事人補繳各審級裁判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 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8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 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 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 三、經查,本件本院前雖曾於112年8月30日以裁定(下稱前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79萬1,200元,惟當時原告為 賴明憲,被告僅有上訴人,原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將訟爭地 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遭占用土地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卷二第55至56頁),嗣賴明憲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111年10月4日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並於113年5月10日將與原系爭土地所有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 郭廖四妹間所成立買賣契約債權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經被 上訴人承當訴訟後於113年8月13日追加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 為被告,並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騰空訟爭地上物及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及郭錦泉應將 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為2 萬4,533元,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租賃關係終 止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4,533元(卷三第189至194 頁,嗣郭錦泉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承 受訴訟),本院斯時漏未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上訴 人補繳裁判費。惟本院前裁定係於修法前,且係於被上訴人 承當訴訟、變更及追加聲明前所為,依前揭最高法院修法前 見解,並無拘束力,本院自得重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被 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四、查系爭土地原係賴明憲於111年5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 賣取得,拍定金額合計為4,016萬6,482元(計算式:278地號 土地拍定金額39,314,068元+279地號土地拍定金額852,414 元=40,166,482元),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 卷一第27頁,尚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計算式:每平 方公尺公告現值2萬元×土地面積共計2,931.86平方公尺=5,8 63萬7,200元)],依前揭規定,該拍定金額自可作為系爭土 地交易價值之參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4,016萬6,482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3年1 2月31日裁判費提高前變更聲明,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施行前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5,496 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32萬7,040元(卷二第55至56頁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8,456元(計算式:365,496元- 327,040元=38,456元),爰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 五、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備位聲明則請求上訴人應自111年10月4日起至系爭占用土地 之法定租賃(地上權)及法定有權占有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4,907元。上訴人之先位聲明依前述核定為4,0 16萬6,482元,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以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4,907元計算10年,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8萬8,840元(計算式:4,907元×12月×10年=588, 840元),因其先、備位上訴聲明乃屬預備合併之競合關係,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計算裁判費,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4,016萬6 ,482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生 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57萬5,99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訴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 訴。另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程式亦有欠 缺,併依法命其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遭占用面積 (㎡) 0 編號A-貨櫃 29.73 0 編號B1-鐵架 22.39 0 編號B2-鐵架 59.01 0 編號B3-鐵架 21.10 0 編號B4-鐵架 15.72 0 編號C-大鐵皮屋 729.68 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0 編號D1-雜物 404.09 0 編號D2-雜物 862.68 0 編號D3-雜物 357.70

2025-03-28

MLDV-111-重訴-93-202503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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