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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語翔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3、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 33、36137、3700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267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古語翔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及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製造,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古語翔明知李○興(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下同)未成 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 1年11月21日12時1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路與○○路口, 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價格販賣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之香菸(俗稱彩虹菸,下均以彩虹菸稱之)7支予李○興【 李○興與友人賴○豪(00年00月生)、雷○昌(00年00月生) 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  古語翔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1年1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與○○路口(○ ○路000號7-11○○店附近),以2,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7支予 李○興(李○興與賴○豪合資,由李○興出面購買,李○興後分1 支給雷○昌)。李○興、賴○豪施用上開彩虹菸後,翌(22)日 為校方通知警員對其2人採尿,均驗出尿液含α-吡咯烷基苯 異己酮成分,始循線查悉、二情。  古語翔明知吳○翰(00年0月生)未成年,竟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前 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 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再指示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1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吳○翰。  古語翔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之犯意,於1 12年4月28日2時47分前某時許,藉FACETIME與吳○翰連繫, 約定以1,100元價格販賣彩虹菸4支予吳○翰,古語翔續指示 不知情之蘇威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4月28日 2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內交付彩虹菸4支予 吳○翰。嗣經警陸續借訊吳○翰、蘇威宇,始循線查悉、二 情。  古語翔於112年5月2日某時,向不詳人士以9萬元購入彩虹菸3 0包(每包18支),部分自行施用,剩餘24包又7支彩虹菸(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則基於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持有至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下稱龍岡居所)查獲為止 。  古語翔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4- 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電子磅秤1台 (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附表一編號6 )、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即附表一 編號7),即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將4-甲基甲基卡 西酮粉末0.2公克與數量不詳之果汁粉混合,裝入小熊圖案 包裝袋封口,製造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即原判決所載之「果汁包」,下同)2包(即附表一編號5 )。嗣經警持拘票及搜索票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在龍 岡居所拘得古語翔,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二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語翔(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36137卷第19至21、22至23頁;偵23333卷第 349至351頁;原審1033卷第34、214、355頁),核與證人李 ○興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16、20至22、26至28頁) 、證人賴○豪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45至47、50至5 1、329至332頁)、證人雷○昌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 第68至70、74至76、333至335頁)、證人蘇○緯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見偵23333卷48至51頁;他卷第303至305頁)相 符;復有李○興、賴○豪2人之尿液鑑定書(見他卷109、127 、125、133頁)、賴○豪、雷○昌、李○興3人之上網歷程紀錄 暨通聯紀錄(見他卷第248、252、340、256至257、345至34 6、240至241、358頁)、被告之上網歷程紀錄(見他卷第21 6、226頁)、監視影像擷圖(見他卷183至195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㈡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2333 3卷第572至574頁),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 偵42672卷第375至376頁;原審1332卷第35頁,原審1033卷 第355頁),核與證人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偵4267 2卷第92至101、417至421頁)、證人蘇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見偵42672卷第17至22、411至414頁)、證人曾○誠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42672卷第76至83頁)相符;復有自吳○翰 住處扣得之彩虹菸4支、吳○翰住處現場照片、毒品成分鑑定 書(見偵42672卷第151至155、160至161、171、193頁)、 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偵42671卷第245至282頁)可證,足 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供承:我賣彩虹菸1支賺100 元等語(見偵23333卷第351頁;原審1033卷第357頁),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事實欄部分:   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 白不諱(見偵36137卷第21至22頁;偵23333卷第351至353頁 ;原審1033卷第35至36、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 偵23333卷第211至213、216頁)、被告與他人談論欲出售彩 虹菸等物之對話紀錄(見偵23333卷第221至267頁),且扣 案之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所示24包(每包18支) 又7支彩虹菸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 酮成分,亦有毒品鑑定書存卷足憑(見偵36137卷第91至93 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買入的彩虹菸自 己會用,別人要賣也會賣給別人等語(見原審1033卷第35頁 ),故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意思持有24包 又7支彩虹菸甚明。  ㈣事實欄部分:   ⒈事實欄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 不諱(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 卷第36至37、214、355頁);復有現場照片(見偵23333卷 第211至217頁)、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 、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等物可憑,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0 所示粉末1袋(驗前淨重39.73公克)、編號5所示裝有粉末 之小熊圖案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4.4713公克)送驗後,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毒品鑑定書附卷 可證(見偵36137卷第91至93頁),足認被告關於事實欄部 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另按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蔓延現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製造」之定義,應與時俱進調整,不再拘泥傳統關於毒品化 學結構有無改變、毒品純度有無提高或毒品型態有無因而改 變(如液態改變為固態結晶、藥錠)等過往之「製造」見解 ,否則無法達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擴散之立法目的 ,故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 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 調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 菸、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 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應成立製造 毒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於112年5月3日7時30分許至被告龍岡居所搜索時 ,確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粉末1袋、電子磅秤1台、小 熊圖案包裝袋1批、果汁粉5包、封膜機1台及內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粉末與果汁粉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等情,有 現場照片可證(偵23333卷211-217頁),而被告對此供承: 這2包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是我將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粉 秤0.2公克,再隨機倒入不詳數量的果汁粉後封膜,這樣喝 的時候會比較順口不會燒嘴巴,且封起來才能帶去旅館,不 然味道會很重等語在案(見偵36137卷第14頁;偵23333卷第 353頁;原審1033卷第36至37、356至357頁)。再觀諸被告 手機內IMESSAGE的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5月1日19時13分 許問過被告「有飲料嗎?」(見偵23333卷第222頁);被告 手機內之飛機對話紀錄,有人於112年4月28日5時30分問過 被告「所以有喝的嗎?」(見偵23333卷第250頁)。而被告 對此供承「飲料」就是毒品咖啡包,只是我沒賣,「喝的」 指的就是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咖啡包,但我也沒有賣等 語(見偵23333卷第353頁;原審1033卷第35頁)。綜上,足 徵被告確有將1種毒品的粉末與輔料果汁粉依比例調成混合 物,再將混合物封填入小袋中,偽裝成沖泡飲品型態之行為 ,且被告還會將封填完成之咖啡包攜帶外出,並確實有可能 造成毒品因此對外擴散的抽象危險。是以,被告客觀上有調 製毒品與輔料裝填並偽以沖泡飲品行為,足生毒品對外擴散 之抽象危險,主觀上亦知悉自己正在調製毒品,堪認被告確 有事實欄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各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中,利用不知情之蘇威宇販賣第三級毒品 ,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之行為 ,均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空間所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自應分論併罰(6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中,係將第三級毒品販賣予未成年 人,業如上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 加重各罪之刑。  ㈣被告對事實欄、、、、、所為,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業如上述,且於上訴理由狀中表示「坦承犯行 」(見本院卷第47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各罪之刑,並就其中、、、部分,均先 加後減之。    ㈤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且二者間須有因果關係, 始能適用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 犯,雖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 罪確定為必要,惟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 供之毒品來源的具體資料,在客觀上足以證明被告供出之人 為毒品來源為必要,並非不需因而查獲,即可獲減免其刑之 寬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我販賣給少年李○興、賴○ 豪、雷○昌(即事實欄、部分)、吳○翰(即事實欄、部 分)之彩虹菸上游藥頭即為游○○,最近一次交易時間,是在 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面 巷子,我以9萬元向他購買3大包毒品彩虹菸,每大包裡面有 10包毒品彩虹菸,每包毒品彩虹菸內有18支毒品彩虹菸(即 事實欄部分)等語在案(見偵23333卷第23至24頁;偵4267 2卷第63至65頁),並指認游○○及游○○所駕駛之車輛(見偵2 3333卷第581至582頁);而警方亦確有依被告供述,針對游 ○○準備聲請拘票、查詢APPLE ID等查緝行為,有原審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證(見原審1332卷49頁)。然而, 經警依被告提供之游○○APPLE ID帳號向美商蘋果公司調閱申 登資料,查知上開帳戶之登入IP位址(於112年4月6日至5月 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且游○○已於112年12月17日出境至 今未返臺,故依目前證據無法釐清游○○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 上游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月2日桃 警少偵字第1120009717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11月12日 桃警少偵字第1130010079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查(見原 審1033卷第249、251頁;本院卷第145至209頁)。是以游○○ 現因殺人未遂案件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雖有監視器影像佐 證游○○名下車輛有抵達被告所稱交易現場,但無法佐證當時 駕駛者即為游○○本人;況游○○APPLE ID帳號之登入IP位址於 112年4月6日至5月3日間,皆為中國香港,亦與被告所稱「 於112年5月2日晚上在我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外 面巷子,向游○○購買毒品」等語,並不吻合;再觀諸游○○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目前確無相關毒品案件列案偵查中( 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從而,本案確實未有查獲游○○之 結果發生,難認被告已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㈥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於審酌一切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 法第59條之適用,除應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情輕」) 外,尚應斟酌個案適用其他事由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是否仍屬 過於嚴苛(有無「法重」),整體判斷有無顯可憫恕之情事, 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律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大力查緝之犯罪類型,   被告竟無視嚴刑竣罰及毒品之危害性,屢屢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未成年人」以營利,並另行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即 便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惟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貪圖 不法利益,且扣案之彩虹菸數量多達439支(計算式:24×18 +7=439),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原料粉末驗前淨重多 達39.73公克(即附表一編號10),倘比照事實欄所載被告 製成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所使用之毒品原料粉 末之重量,則尚可製造為數甚多之毒品咖啡包,相較被告之 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況 且本案販賣、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均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縱考量被告行為時年齡 尚輕、販賣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已製造之毒品數量,均難認 其係中、大盤毒梟,且查獲後已坦承犯行並配合提供上游線 索等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故意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4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等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社會 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謀私利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並為產生抽象危險之製造毒品行為,所為十分不該,自 應非難。次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對象,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製造毒品之數量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即事實欄、 部分)、3年7月(共2罪,即事實欄、部分)、1年7月( 即事實欄部分)、4年(即事實欄部分),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復說明:⒈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即附表一 編號12)及IPHONE 11(即附表一編號13)手機各1支,係被 告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事實欄、、、各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罪刑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彩虹菸24包(每包18支)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係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夾鏈袋2包(即附表一編號3),係供被 告預備販賣盛裝彩虹菸之容器,均應依法於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⒊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編號10)、 電子磅秤1台(即附表一編號9)、小熊圖案包裝袋1批(即 附表一編號6)、果汁粉5包(即附表一編號8)、封膜機1台 (即附表一編號7),係被告用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之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即附表一編號5),係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法於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罪 刑下(即事實欄)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菸草1包(即附表一 編號14),雖與本案無關,然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且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⒌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2, 100元、2,100元、1,100元、1,100元。⒍另扣案之現金新臺 幣44,900元(即附表一編號4)、IPHONE 14 PRO手機1支( 即附表一編號11)均與本案無關,故不宣告沒收等旨。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理由內已記載本案並無查獲游○○之結果發 生,其事實欄所載向「游○○(偵查機關偵查中)」購入彩 虹菸一語,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另扣案彩虹菸24包又7支〈 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小熊圖案毒品咖啡包2 包〈即附表一編號5〉、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1袋〈即附表一 編號10〉,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違誤。然原判決上開瑕疵,皆 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㈡被告上訴坦認犯行,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且酌定更輕之 執行刑等語。然: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業據說明如上。另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 ,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稱犯 後態度、犯罪情節等),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就「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或3 年8月、4年,僅略高於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皆難認有何失之過重之處。再者,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 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 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6罪,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0年1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已酌予減少刑期,顯見原審 已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犯罪時間、手 段、法益侵害程度、行為態樣、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 必要性等情後,適度地減輕刑罰,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並酌定更輕之執行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被告龍岡居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4包(1包18根、均未拆封) 1.總淨重約363.24公克,取1.32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61.92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 彩虹菸7支 1.淨重10.2936公克,取樣0.1200公克,驗餘10.173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3 夾鏈袋2包 供販賣彩虹菸時包裝所用。 4 現金44,900元 5 毒品咖啡包2包 1.淨重4.4713公克,取樣0.2687公克,驗餘4.202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 6 毒品包裝袋(小熊圖案)1批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7 封膜機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8 果汁粉5包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9 電子磅秤1台 供製造咖啡包所用。 10 毒品咖啡包原料不明粉末1袋 1.驗前淨重39.73公克,取0.06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39.6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70%,驗前純質淨重約27.81公克。 4.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11 IPHONE 14 PRO MAX 1支 12 IPHONE 13 PRO MAX 1支 13 IPHONE 11 1支 14 不明菸草(毒品疑似大麻)1包 1.淨重1.5316公克,取樣0.0508公  克,驗餘1.4808公克。 2.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  大麻酚等成分。 3.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 4.備註:被告否認為其所持有, 附表二:警方於112年5月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口、被 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所查扣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鑑定書 1 彩虹菸10包 1.總淨重約257.55公克,取1.47公克  鑑驗用罄,總餘256.08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3.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6月7日刑鑑字第1120076305號  鑑定書

2025-03-25

TPHM-113-上訴-5470-20250325-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卓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上訴字第12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卓翰(下稱被告)於偵查及第 一、二審審判中,對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 罪之陳述,本案案情並無晦暗不明之風險,無再行調查程序 之必要,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度肢體障礙,亟需被告之照護及扶養,實不宜繼續羈 押,被告不會逃避刑責,將來會準時報到服刑,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 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 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 21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   。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業經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在案,有原 審判決書附卷為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係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依法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宣告 有期徒刑5年2月之重刑在案。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因已 受上開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  ㈣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本院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被告有受羈押處分之必要。另審酌本 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 聲請之事由,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且合乎比 例原則。  ㈤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定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同法第114條所定不 得羈押之情形,其以犯後始終認罪、家庭照顧因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經核並無礙於前述羈押原因存在及必要性之認定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聲-25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羿           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 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明 確表示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8頁),並就刑 以外部份填具撤回上訴書(本院卷第63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 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 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 希望判輕一點,我認罪(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筆錄)。 三、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本案毒品咖啡 包製作細節,於偵查、原審所述,雖然有些差異,但大致都 有坦承製造毒品咖啡包的主要事實,無礙自白之認定,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本案現場沒有扣 到被告偵查中所說的丙酮液體,粉碎機也沒有開封使用,只 是單純以現成的毒品粉末混和果汁粉作成毒品咖啡包,屬於 製造的最末端,被告當時沒有想到這樣會變成製作毒品的重 罪,且沒有流入市面就被查獲,沒有造成實質危害,情節尚 屬輕微,被告一時情緒失控對警員出言不遜,但事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審理程序)。 四、罪名: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毒品咖啡包),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指原判決附表編號2、4毒品咖啡包)。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處斷。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②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上述①②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原審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 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 ,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 ,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 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①②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液 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後 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一審中改稱其 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品咖啡 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又於本院中坦 承犯行。雖然對細節描述稍有差異,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 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堪認 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 供述,①罪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一審中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粉末,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等語(見 原審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致無法 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113訴263卷第 145頁),並未因此查獲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㈤綜上,被告所犯①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 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宣告刑之審查:  ㈠原審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 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 品之經驗,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私,製造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若流入市面, 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意以口出惡言 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就製造毒品 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 前案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上述①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就上述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在法定刑度內之 適度刑度,並無任何偏重情形。  ㈡被告所犯上述①罪,法定刑度經兩次加重、一次減輕後,最低 應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最高可處19年11月,原審量處4 年6月主要是考量扣案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法益危害很大 ,不能採取最低度量刑。又被告對員警口出惡言,當場侮辱 公務員,僅量處拘役10日已經是低度量刑。被告雖然僅是將 毒品混合再調配果汁粉,分裝到各小包裝咖啡包內,但是這 樣就已經達到足供方便使用的目的,有潛在流通的風險,對 社會法益產生危害。被告上訴沒有提出其他有利之量刑因素 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再降低刑度,已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HM-114-上訴-2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竹軒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竹軒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竹軒、丁麗菁(涉犯製造毒品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 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美托咪酯(Metomidate,下稱美 托咪酯)、異丙帕酯(Isopropyl 1-(phenylethyl)-1H-imi dazole-5-carboxylate,下稱異丙帕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前數日內某時許, 由鄭竹軒負責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膏狀或粉狀 ),再由鄭竹軒、丁麗菁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1樓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原料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 調和稀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以此方式製造可 供施用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之菸油6瓶,再將該菸油填充入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 供其等施用。嗣經警於113年9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竹軒固坦承有購買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 並將之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後,再填充進 如附表編號4所示容器內供己施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稀釋毒品,沒有製造第三級 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購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後,再由被告、同案被 告丁麗菁在上開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具,將美托 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定比例調和稀 釋,及加入如附表編號2所示香精後,製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6瓶等情,業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偵卷第 12至15、60至63、151至15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17至25頁 、第30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經過及方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依托咪酯的原料、丙二醇、丙三醇 、香精混合以隔水加熱調和好後,裝在塑膠滴瓶內,用針筒 將菸油抽取裝入空菸彈殼內,再將菸彈殼其他部分組裝完成 ;如果沒有以上開方式調製依托咪酯的話,沒有辦法施用等 語(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於偵訊時供述:我在網路 上認識「小駱」,他跟我說需要丙二醇、丙三醇去調出依托 咪酯菸彈,我即跟他訂購依托咪酯原料,我再與丁麗菁到化 工材料行購買丙二醇、丙三醇,及上網訂購空的菸彈殼,之 後我就在居所開始製作,製作方式是將丙二醇、丙三醇以一 定比例加入依托咪酯原料,攪拌過後再加入香精,之後用注 射器抽取菸油裝入空的菸彈殼內;直接施用依托咪酯原料的 話會過於強烈,所以需要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稀釋等語(偵 卷第57至5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丁麗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將丙二醇、 丙三醇加上依托咪酯原料隔水加熱後,放在室溫冷卻,我再 將得到的菸油加上香精,並將完成的菸油加至菸彈內等語( 偵卷第14、62頁)。 3、綜上各情,參互以觀,其等就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 毒品菸油之過程為將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其等誤以為購買 為依托咪酯)之原料以一定比例混合丙二醇、丙三醇及香精 ,再將成品填充入空菸彈殼內施用等節,所述大致相符,且 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 將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 效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 之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 方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 將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 所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 其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 對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製造」文義及內涵,並不以將毒品原 物料產生化學或物理變化而成毒品為限,應視具體個案,尚 包括將毒品物質予以加工或改製之行為。換言之,此等將毒 品予以加工改製(如將毒品「粉末」壓製賦型為「錠劑」, 或單純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倘產生使施用者便於施用 或提高效果之成品,而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 亦應屬之「製造」行為,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防制毒品危 害,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相符。尤以近年來常見第三級 、第四級新興毒品,常以「咖啡包」或「菸油」之形式流通 氾濫,係以將單一或不同種類毒品粉末與調味粉(如果汁粉 )予以混合後封口包裝而成(咖啡包),或將液態毒品添加 香精(菸油),可達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之優化效果, 提高賣相、使其便於施用、增加施用口感等,可造成該毒品 便於流通蔓延、對人體健康潛在危害,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稱之「製造」。 2、經查,依被告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述,其等確有將美托咪酯 、異丙帕酯之原料混合丙二醇、丙三醇稀釋後,再加入香精 製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菸油。且被告明確供稱:如果直接 施用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藥效會過於強烈,身體會 不舒服,感覺很暈,所以都要用丙二醇、丙三醇來稀釋等語 (偵卷第10、58頁,本院卷第65頁);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麗菁證稱:我們有加入水果味道的香精,因為沒有加之前 會有藥味,我們才會想加香精進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 可知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原料若直接施用藥效恐過於強烈 ,且有藥味,加入丙二醇、丙三醇目的是為了稀釋藥效,而 添加香精則是為了除去原有藥味,增添香味,而增加適口性 ,方便施用。是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所為,業已藉由添加 丙二醇、丙三醇、香精之加工調配,可達稀釋藥效、除臭、 增香、添味等效果,藉以達改善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外顯特 性、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便利於施用,故更易於蔓延 ,而增加一般大眾得以施用之可能性,所生危害更大,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認其等所為係「製造」第三級毒品。是被告 及辯護人辯稱此非製造毒品行為等語,難認可採。 ㈣、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查被告、同案被告丁麗菁均明知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犯罪計畫,其等由被告購買原料,再一 同購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工具或容器,及利用該等工具製 造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菸油6瓶,是其等雖僅分擔 製造毒品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製 造第三級毒品菸油之目的,其等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無法 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於案發當時同居,且依其等之供述, 對於彼此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動均有所掌握,且共用製毒工 具,足認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適用:   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 (其中❶、❷部分)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有該編號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而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惟被告辯稱:我只知道我是買依 托咪酯的成品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且被告於製造過程 中僅有加入丙二醇、丙三醇、香精等物,有如前述,而被告 於本案前並無與第三級毒品相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是被告對於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依 托咪酯等新興毒品之了解程度為何,尚難評斷,起訴法條亦 未記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而卷存事證 既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如附表編號1所示菸油內含有混合兩種 以上成分之毒品,或預見此情而不違其本意,自難謂被告有 製造混合兩種以上成分毒品之主觀犯意,是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無從遽令被告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 事由,併予敘明。   2、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客觀行為均坦承 ,僅係否認知悉該行為構成製造毒品犯行,仍應有偵審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辯稱:我只有稀釋毒品,沒有製造毒品等語,並未 坦承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適用,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採認。 3、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依其製造毒品數量多寡而有大盤、中盤及小盤 毒梟之分,亦有僅止於熟識友人間之互通有無或製造後供自 己使用者,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 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 ,然其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且本案查獲之含有第三級毒品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菸油僅6瓶,本案亦未查得被告確有 對外販售牟利之事證,足認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情節之惡性 尚非重大,是以被告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縱處以最低 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故本院依 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明知第三級毒 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與同案被告丁麗菁共同為上揭製 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 之工作內容、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製毒犯行 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 裝瓶,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同案被 告丁麗菁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 告(偵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丁麗菁(偵卷第61頁)分別供 述在卷,核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 菁所有,然其等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 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0 ★菸油6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本案製造之第三級毒品。 ❶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6.2025公克,驗餘淨重6.1556公克。 ❷菸油1瓶:檢出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9.1589公克,驗餘淨重19.1086公克。 ❸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6.5539公克,驗餘淨重16.5019公克。 ❹菸油1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21.0182公克,驗餘淨重20.9656公克。 ❺菸油2瓶:檢出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淨重136.37公克,驗餘淨重136.3187公克。  (偵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5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香精3瓶、丙二醇、丙三醇各1瓶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量杯1個、抽取器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空菸彈殼、燃燒器罩、燃燒器尾蓋各1包、菸油注射器1支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供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0 毒品殘渣袋3個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1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2個檢出海洛因成分(偵卷第108頁反面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綠色粉末5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其中2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餘3包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紫色三角形錠劑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未檢出實驗室可檢驗之項目(偵卷第108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菸彈內含菸油2顆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偵卷第10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 甲基安非他命9包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14頁毒品成分鑑定書)。 00 海洛因1包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檢出異丙帕酯成分(本院卷第179至180頁鑑定書)。 00 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石蠟、阿拉伯膠粉、二氧化鈦、碳酸鈣各1袋、矽利康油、蜜蠟粒、天然植物膠、蔬菜甘油、複方保存劑、水溶性高分子膠各1罐、攪拌棒3支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塑膠滴瓶6瓶、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依托咪酯菸彈30顆 被告與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00 iPhone行動電話3具、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或同案被告丁麗菁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PCDM-113-訴-986-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建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建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建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 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於110年間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製造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猶於該案審理中再犯如附表編 號2、3所示販賣毒品(含未遂)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 ,危害社會治安,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酌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 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具狀表示無意見(見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情狀,暨 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龔建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製造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268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 偵字第20596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58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日 期 112/01/18 113/09/18 113/09/18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811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05/03 113/10/14 113/10/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29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30號

2025-03-17

TCHM-114-聲-236-20250317-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品銜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548號、第10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品銜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法院認被告為第105條第2項之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朱品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 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傳喚證人到庭詰問可能,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在 案。 三、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因有被告 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涉犯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 刑之重罪,迄今猶否認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是揆諸前開說明,基 於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 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認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既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客觀 上實難排除其透過第三人或以傳遞書信、物件方式間接勾串 證人或共犯,進而影響他人證述之可能性,是本件亦有繼續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 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命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3-14

MLDM-113-重訴-10-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賢 指定辯護人 王逸青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113、12678、19043、23391、3311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世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世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員山門市店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之代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曾振哲。  ㈡於113年1月9日2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Time s停車場,以1萬7,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7.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1萬4,000元; 其餘3,000元匯入不知情之劉世賢配偶即陳瑀薇之街口帳戶0 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18日不詳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之豪景社區停車場,以4萬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2.5公克予曾振哲(曾振哲當面交付現金3萬8, 000元;其餘1萬元匯至不知情陳瑀薇之連線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二、劉世賢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持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後,欲加以包裝,待覓得買家 後,出售牟利。 三、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2月1日前往附表一所示 之地搜索後,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方分別查悉上情(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157號判處罪 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劉世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 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振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陳瑀薇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見他952卷第11至17、23至26、89至97頁、偵19043 卷第87至107、281至283頁),並有證人曾振哲持用之手機 內網銀轉帳、與暱稱「孩子的媽」之Twinme對話、與暱稱「 陳花花」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門號登記資料、街口帳戶 開戶資料、連線銀行交易明細、本院搜索票、臺北市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品照片、證人陳瑀薇持用之手機內Messenger、Twinme畫面 翻拍照片、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街口帳戶網銀IP登入 紀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送鑑物品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 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 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 鑑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他952卷第27至31、33至36、37至3 8、87、99至101頁、偵12678卷一第23至29、33至42頁、偵1 9043卷第315至316、317至322、335、337至339、349、351 至357、409至411、421至423、441至447頁),堪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 實欄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不僅直接將 毒品原、物料提煉製成毒品外,並包括以改變毒品成分及效 用為目的之非法加工、提煉、配置等行為(如以毒品以外之 物為原料,提製成毒品、將毒品精煉,或使用化學或其他方 法將一種毒品製成另一種毒品等)。若單純以「物理方式」 將各種毒品拼裝成另一種毒品,或改變毒品使用方法(如將 毒品混合、於加工過程中分裝毒品,或為方便毒品者施用所 為之改變毒品型態等),除應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外,倘其 行為本身已變更毒品之效果或使用方法,於過程中已造成對 社會秩序或人體健康潛在威脅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 。且此罪性質應屬「危險犯」,以「混合毒品」為例,亦不 以混合後毒品之性質改變為另一類、級「新興毒品」或「新 型態毒品」為限。除此之外,無論於製作過程中或以外之如 僅單一將毒品封口、包裝、打印、為增加毒品數量所為之滲 雜毒品以外物質,或分裝、混合自行施用毒品等行為,則應 就整體過程綜合觀察,尚難遽認皆屬毒品製造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據公訴意 旨所載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為「將含有上開各種之第 三級毒品與果汁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後,製造成毒品咖啡包 」,則該等方式乃稀釋第三級毒品之純度,避免對施用者造 成危險,並摻入果汁粉後使之易於入口再作分裝,並未改變 毒品之成分、效果或使用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屬製 造毒品行為。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 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對此加以 辯論,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 附表一編號1之所示之物雖除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另 檢出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乙節,此有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查,佐以前揭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於備考欄載明「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可見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甚微 ,而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基此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不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事實欄二所犯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證人曾振哲1人,販 賣次數為3次,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 品數量尚非甚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 盤、中盤相提並論;另就事實欄二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部分,數量非鉅,且又已及時為警查扣而未外流, 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 堪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所為甚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 諸被告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 ;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 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 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附表二所示之宣 告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為3萬4, 000元、1萬7,000元、4萬8,000元如前述,係屬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 告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使用加工、包 裝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待覓得買家後,出售牟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一編號14至19所示之物,為被告供己施用之毒品;附 表一編號20至25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所使用之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之 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而持有, 並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因認 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而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龍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181號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扣 押物品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陳稱:我當時 是借住在證人吳晉龍的家中,那間房間還有許多不是我的雜 物,我不知道房間裡面有子彈等語。經查:  ㈠警方於113年2月1日7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 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搜索時,在被告與其妻、子 居住之房間內扣得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12顆,且採樣4 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本院搜索票、 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理字第1136 018181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12678卷二第159至173頁、 偵19043卷第463至466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 認定。  ㈡證人吳晉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保安街的住處我入住大約1、 2個月,而被告是因為剛生小孩沒有多餘的錢,所以我才會 叫他來住,當時房間有清空,但有留一些小家具在裡面。平 常被告的房間不會上鎖,我當時會請證人龍承洋來打掃保安 街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至64頁)。證人龍承洋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欠證人吳晉龍錢,所以我會去證人吳 晉龍位在保安街的住處打掃。被告當時剛搬過去,證人吳晉 龍還有很多雜物放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4頁) 可知,被告當時是寄住在證人吳晉龍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巷00號7樓之住處其中一間房間,則被告入住該房間前 ,該房間尚有物品在內,則本件子彈是否係在被告入住前即 遺留在內,並非無疑,再者,被告在入住上址房間後,被告 房間並未上鎖,而本件子彈體積甚小,是否係不詳之人進入 上址房間後,放置在房間內,亦屬可能。基此,本件實難單 以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所扣得, 率認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子彈。  ㈢證人龍承洋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去他們家都專門幫忙 整理家裡,因為我有欠錢,桌上亂七八糟的都是我在整理, 垃圾也都是我在丟的,有時候桌上什麼東西都有,我知道他 們有那些東西,包括子彈和毒品,我要整理桌面時,因為桌 上都有擺放子彈或其他毒品,我要整理桌面就要把那些子彈 和毒品拿到旁邊才可以擦桌子,我有在被告的房間看到子彈 、槍還有其他毒品云云(見偵23391卷第121至127頁),然 證人龍承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在保安街的房子裡整理 、打雜,收垃圾去丟,桌上有髒的話就要整理。扣案的子彈 是在證人吳晉龍房間的桌上,這個子彈根本不是被告的。我 在偵查中因為我搞錯房間,他們問我的方向,我搞錯方向了 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則證人龍承洋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證人龍承 洋於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本件實難單以證人龍承洋於偵查 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遽然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況依據本件扣案子彈包裝袋經鑑定後,檢出證人龍承洋之DNA 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實驗室案件編號 0000000000C41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於卷可查(見偵233 91卷第105至107頁)。則本件扣案之子彈包裝袋既未檢出被 告之指紋或DNA,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子彈是否確實 為被告所持有,更屬可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 扣案地點 備註 1 毒品原料1包(毛重509.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507.37公克,驗餘淨重497.79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7%,驗前純質淨重約283.74公克。 4.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2 毒品咖啡包半成品75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8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鑑定單位將左列之75包、4包、38包(共117包)一併檢驗。 2.均未檢出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3.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毒品咖啡包4包(黑色包裝、總毛重:11.6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4 毒品咖啡包38包(黑色包裝、總毛重:94.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吳晉龍房間扣得,但為被告所有(見偵19043卷第120頁) 5 果汁粉1罐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 果汁粉1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7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8 分裝勺1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9 研磨攪拌設備2支(吸管)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0 電子磅秤2台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1 電子磅秤3台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2 封口機1臺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3 毒品咖啡包空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14 毒品咖啡包2包(白底紅蘋果包裝、總毛重:6.1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總淨重共4.39公克,驗餘淨重3.02公克。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5 毒品咖啡包1包(總毛重:3.28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735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41至447頁) 1.驗前毛重3.29公克,淨重2.17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  ,驗前純質淨重約0.19公克。 ⒋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6 毒品藥錠2包(總毛重:6.1公克、總淨重:5.8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北市鑑毒字第39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照片(偵19043卷第421至423頁) 1.棕色藥錠共5顆,總淨重3.92公克,取2顆檢驗,驗餘淨重3.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2.黃色藥錠1顆,淨重0.94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7 不明白色粉末1包(毛重:36.02公克、淨重35.3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36.0320公克,淨重35.3130公克,驗餘淨重34.2740公克。 2.檢出Dimethyl sulfone(二甲基碸)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8 愷他命1包(毛重:0.6公克、淨重0.5公克)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5450公克,淨重0.365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19 大麻1包(毛重:0.5公克、淨重0.4公克)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9043卷第409至411頁) 1.毛重0.4910公克,淨重0.1450公克,驗餘淨重0.1413公克。 2.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3.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0 帳冊1本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1 K盤1副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2 分裝夾鏈袋1批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3 手機1支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4 帳本1本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5 新臺幣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26 子彈12顆 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7樓 詳無罪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世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劉世賢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5-03-13

PCDM-113-訴-937-20250313-3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9號 抗 告 人 喬奕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 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 同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 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 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是關於刑罰執行事項應依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再同法469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所 列之情形外,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 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係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有期徒刑之 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並未附註任何不利於受刑人 之與執行相關意旨之文字,且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應認檢 察官尚未否定受刑人相關執行利益之指揮命令,即不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喬奕豪前因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2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7年、2年4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37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案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處理執行事宜,惟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且該署所發之「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抗告 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至該署執行科執行之旨, 至應執行之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為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 刑,該「執行傳票/命令」僅屬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之性質 ,難認檢察官已對抗告人在判決確定前之本案羈押日數(可 折抵刑期)作出決定(或否決),即非已有檢察官之積極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抗 告人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之解釋意旨,應認檢 察官以執行傳票命令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係屬廣義之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其聲明異議,本質上是希望可以確認其在大 陸受刑事拘留期間得否折抵其應受執行之刑期。原裁定僅以 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即認無積極之執行指揮,故認 其聲明異議客體尚不存在,於法應有未合等語。惟抗告人引 用之司法院解釋意旨,係就受假釋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 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與受刑人受有期徒刑 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屬 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並無關連。抗告意旨猶執與原聲明異 議意旨相同之陳詞,或與本件執行指揮無關之司法院解釋意 旨,漫謂本件情形符合聲明異議之要件,顯係置原裁定已明 白之論斷於不顧,或重執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揆諸上 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9-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上 訴 人 吳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3、15186、299 18、4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耿華有其事實欄一所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而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製造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 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 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 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 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量刑審酌之全 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再按,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 之標準所設規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 ,法院裁判時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 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 度係在此範圍內,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 並無加重事由,且坦承犯行,復有3項減輕刑罰事由,原判 決未予審酌並從輕量刑,除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為訴訟經濟及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外,亦與 罪刑相當、比例原則有違,顯非適當等語,並非第三審上訴 之合法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1221-20250312-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育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659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 14年度聲觀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乙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又被告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 :R113X0215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568)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 有罪確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 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告除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外,另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案 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 30、15192、151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1235號案件審理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 13年度偵字第1298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36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則依前開 規定,原則上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僅在例外情形具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始給予緩起訴 之機會。觀諸上開案件中,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販賣及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考量其所犯為最低有期徒刑柒年以上之重 罪,將來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是以,檢察官 為免訴訟經濟之耗費、產生是否應履行完畢戒癮治療程序之 不安定性,認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抗告 人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2025-03-11

PTDM-114-毒聲-3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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