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規避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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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芳甄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芳甄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李芳甄(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210頁)。故本件應以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之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附卷可參(相卷第125頁),參以被 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及審判,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上訴以原審未能考量其此部分犯後 態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 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而肇 事,且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 補之傷痛,其行為確有過失,然被告行經號誌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斜向橫越進入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乃事故發生之重 要原因,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9至179頁,尤見第177、179頁),故被害 人過失情節明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否認 就本次交通事故有過失責任,然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曾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就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責任進行鑑定,該2委員會均認 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 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附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33至34頁、第101至104頁),故被告因其自 身過失責任未定,僅坦承行車路線及事故發生經過,尚難認 有何刻意規避責任之情;被告於經本院函請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就撞擊點、撞擊地點、可認知反應時間及距離進行分析, 並認定被告於行經號誌路口時,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本次事故即可加以避免,認被告就 本次事故發生仍有部分原因後,即坦承犯行,更足認被告於 偵訊、原審時並非刻意飾詞卸責;另審酌被告陳稱因保險公 司不願就強制險以外保險金予以理賠,被告於不排除被害人 民事請求權基礎下,願意單純就刑事部分自行提出新臺幣( 下同)10萬至15萬元之刑事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1頁) ,然為被害人家屬拒絕,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本院卷第217頁),致迄今尚未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犯後 態度。此外,被告前尚無相同罪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1

TCHM-113-交上訴-35-20250311-2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6、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軒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林煒順」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並就論罪部分 補充: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 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 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 、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 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 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 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 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通知書 ,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 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附表二各編號(除編號7外)所示之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指紋 卡片、提審權利告知書、偵訊筆錄,均屬員警或公務員依法 所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被告林品軒於該等文 件上冒簽「林煒順」姓名及捺指印,僅係表示被訊問人、受 檢測人係「林煒順」無誤,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 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此部 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聲明書之「聲明人 欄」偽簽「林煒順」姓名,係表示「林煒順」已收受舉發違 規通知單、「林煒順」要否選任辯護人等之不實意思表示, 非僅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其再將之交付員警或地檢署公 務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此部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上述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遭警逮捕後,為規避責任而先後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 上,偽造「林煒順」之署押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其時間密 接,皆為達冒名應訊以圖脫免責任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 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又被告上 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局部行為同一之關 係,且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為規避責任,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影響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身分辨識之正確性,並致 遭冒名之「林煒順」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 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 生之危害,及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偽造「林煒順」簽名及指 紋、掌紋,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惟經被告 持以行使而交付警員、檢察官收執附卷,已不屬於被告所有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92號   被   告 林品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新竹○○○○○○○○○)             居花蓮縣○○市○○○街00號3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花蓮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7時3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 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公共 危險罪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林品軒為規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並 進而行使之接續犯意,冒充其弟林煒順之名應訊,在附表一 、二所示文書上偽造「林煒順」之簽名、指印後,行使交付 予警員及本署收執,足生損害於林煒順、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處罰之正確性 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品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煒順 證述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案件之警、偵卷 宗、被告照片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品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或謂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 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偽 造「林煒順」之簽名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警局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惟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 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 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 責之可能,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被告固有向員警謊稱不實姓名、住所、身分資料等資訊,並 致員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花蓮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然警方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責,本即有查明交通違規事件 發生之人、事、時、地、物之權責。是本件被告雖謊報身分 ,然處理裁罰之員警就此仍有實質調查之權。從而,依前揭 判例所示意旨觀之,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人員 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 構成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庭瑜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3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2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4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1QB60855號) 收受人簽章欄 林煒順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 1 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2 113年3月22日警詢筆錄 筆錄首頁及最末之受詢問人欄;第2-3頁騎縫處 林煒順簽名2枚、指印2枚 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煒順簽名1枚 4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欄 林煒順簽名1枚 6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林煒順簽名1枚 7 聲明書、 聲明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8 提審權利告知書 權利告知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36號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位 林煒順簽名1枚

2025-03-11

HLDM-114-花原簡-14-202503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學宇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均為法務部○○○○○○○0 ○○○○○○)之忠二舍6房之受刑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調至忠二舍7房需整理物品之機 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許,乘告訴人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其所有之「把自己愛回來」、「遇見未知的自己 」2本書籍(下稱本案書籍),得手後藏放在被告之置物箱內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 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之供述及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 述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係於其置物箱內發現 本案書籍,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從北所被借 提回來,與乙○○發生衝突,後來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 時都來不及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 房內,之後我跟主管丁○○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就有兩個 貼我的編號箱子放在門口,並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我有竊取告 訴人的本案書籍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4月21日11時20分許,經借提後返回宜蘭監獄 忠二舍6房,並於當日16時47分許,因與同舍房之受刑人乙○ ○發生衝突,經監所調換舍房至忠二舍7房,嗣於告訴人反映 其舍房內之本案書籍遺失後,經主任管理員戊○○詢問被告是 否有將本案書籍帶走,被告自其置物箱內取出本案書籍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宜蘭監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 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本案書籍封面照片、中央台戒護日 誌簿、場舍日夜勤值勤人員聯繫簿、宜蘭監獄112年6月14日 宜監戒決字第1120800132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供陳:當時我跟告訴人在吃飯時 ,我們同房另一名受刑人,抓住我的脖子推向牆壁,告訴人 去按報告燈,主管就把我調去隔壁間,隔天我跟王偉文主管 說,我要回原房拿東西,開舍房時,我發現我的置物箱整理 已經在門口,我就直接把置物箱搬去隔壁房,我不知道是何 人幫我整理。之後告訴人說我偷了本案書籍,我才去看我的 置物箱,發現本案書籍我就請主管還給告訴人等語(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9號卷第60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供陳:當天我在中午從北所被借提回來,乙○○問我說 有無對告訴人強制性交的事,我說並無此事,當時他拿了1 張陳述書,要我照他口述的內容寫,我們發生爭執,過了1 、2小時僵持不下,就到晚餐時間,時間印象是4點之後,我 們吃飯告訴人突然提出說我有對他強制性交,但我說沒有, 乙○○把我掐到牆壁上,告訴人跑去按報告燈,主管跟雜役過 來,主管把門打開,把我調到另外一房,東西那時都來不及 收。我調到新房之後,雜役有把我的東西丟到新房內,但沒 有放書的箱子,箱子是禮拜一早上開封下工廠之後,我跟主 管說我要回到原房拿箱子,主管帶我去原房,房門口一打開 ,就有兩個箱子放在門口,箱子上面還有我的雜物,箱子有 貼我的編號,我把箱子跟雜物搬走。主管是在我在把箱子搬 到新房之後,沒有幾分鐘過來問我說有沒有拿告訴人的書。 我跟己○○都不用下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可見被告 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大致相符。 (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陪被告從別的舍房 回到某一個舍房去收東西,何時不記得。被告拿東西到出來 的過程中,我都有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在點收自己的東西, 但是時間多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4頁)。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按報告燈請主任來處理,我 們的正班主任戊○○過來,來現場後就直接將被告調房至隔壁 房。被告有再回來拿東西,當時我在場,告訴人有無在旁邊 全部觀看我沒有注意,整個過程點收沒有多久。除了告訴人 本人之外,同房其他人可以接觸到他的書,房間就這麼小間 。被告回來房間點收自己物品時,我不知道被告有無拿本案 書籍放進置物箱。我不知道告訴人及被告的書放在何處,他 們的書太多了,是放在門右手邊,一堆一堆放。被告中午回 來到晚上那段時間,我們從中午到吃飯前都在舍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268-272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 告要換舍房時,他在整理東西時我舍房外面,我只有看到他 把東西搬完就把舍房門關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可見被告的確有於更換舍房當日及更換舍房後返回原舍房 整理物品,然無論係更換舍房或返回原舍房當日,被告均有 受主任管理員丁○○之監督,且證人乙○○、告訴人或證人丙○○ 亦有在場,殊難想像被告在此情形下,能躲過眾人之監督而 竊取本案書籍,則被告所辯其有直接將經過整理而有本案書 籍之置物箱搬走,尚屬可採。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開門之後, 主管當場叫他整理東西,主管、我、乙○○看著他整理東西。 被告在整理置物箱時,現場有主管戊○○。現場是沒有看到被 告有把本案書籍放在置物箱內,但是很明顯的是被告調房之 後本案書籍就不見了,我反應給主管,主管去隔壁安檢時, 從被告那邊找到本案書籍,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書籍是被告和 我發生衝突的三、四天前都還有看到那兩本書。被告發生衝 突當天就搬離舍房,沒有再回來過,隔天我就發現書不見了 (見本院卷第263-266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發生衝突當時,現場除了被告、乙○○、告訴人及我之外, 還有駐勤主管丁○○、當時擔任視同作業服務員的丙○○。因為 後來要打飯菜,我就交代丁○○及丙○○看著被告打包個人物品 ,丁○○有跟我表示他還有再叮嚀被告屬於你的東西帶走,不 屬於你的要留下。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 他的置物箱檢查過,後來他打包過去到星期一早上8點10分 左右開封點名時,是由告訴人主動跟我反應他少兩本書,我 才會問被告。除了當天被告有整理東西之外,國定例假日收 封,被告不可能再回到他的原房去拿東西,規定是不行的。 星期六、日這兩天,沒有主管叫被告打開他的置物箱檢查過 。我們這個工廠比較特別,有分在工廠及舍房作業的,被告 屬於在舍房作業,舍房作業的我會先點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 77-281、28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在被告借提返回宜蘭監 獄前,本案書籍尚未遺失,且於被告調房整理物品當時,係 在主管、告訴人等人之監督下進行整理,又依前開證人所述 ,被告確實有在返回原舍房整理物品,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沒 有再回來過,顯與事實相悖。又告訴人雖稱隔天發現本案書 籍遺失,然被告係於週五調換舍房,告訴人於週一才向監獄 主管反映本案書籍遺失,亦與告訴人前開所述不符,足見告 訴人所言多與實情不符,是否可信,尚屬有疑。又證人戊○○ 雖有負責處理本案竊盜犯行之調查,然於被告整理物品時均 未在場,亦未曾陪同被告返回原舍房,其所述亦無從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五)檢察官雖認本案書籍均寫有告訴人之姓名、呼號,被告於整 理當下定能分辨本案書籍並非自己物品,又證人己○○、乙○○ 、丁○○、戊○○均證稱被告有經提醒不要拿取他人物品。又倘 若被告是誤拿,應於112年4月24日星期一開封時即親自交出 本案書籍,然本案卻是經監獄主管搜出,足證被告主觀上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無訛。惟被告果有竊盜犯意 ,自應竊取未載有姓名、呼號之書籍,方得以規避責任,在 本案書籍上均清楚載明告訴人之姓名、呼號之情況下,顯然 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誤拿本案書籍較為可能,況綜合上 開證人所述,本案書籍雖係於被告置物箱內發現,然被告整 理物品時,均有受他人之監督及提醒要確認物品所有人,然 於臨時調離舍房或短暫返回原舍房之有限時間內,尚難苛求 被告逐一確認其置物箱內之物品為何人所有。且本案被告經 主任管理員戊○○詢問是否有看到本案書籍後,隨即檢查置物 箱後主動交出本案書籍,亦無藏匿本案書籍之情,業據證人 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8頁),益徵被告並無將本案書 籍據為己有之意,自難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盜之 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 ,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 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 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ILDM-113-易-351-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C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C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件附表「內容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PHAM VAN CUO 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 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 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附表編 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Duy Thuan」 之署名,僅係表示係「Nguyen Duy Thuan」其人無誤,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按上說明,僅屬 署押。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6、7、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附表編號3、4、5、9、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4、5、9、10所示之文 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6 、7所示文件之欄位上多次偽造「Nguyen Duy Thuan」署押 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另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 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 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逃避追緝之目的,而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應認為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非法居留之身分 遭警查悉,竟佯以他人身分資料冒名應訊並偽簽相關文件, 所為除影響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被害人Ng uyen Duy Thuan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手法、法益侵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外籍人士,原以移工之身分合法居留於我國工作,惟 其於109年3月9日入境後,同年6月18日即經通報逃逸,曾於 110年10月19日至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自行到案,卻 又於111年3月30日起再次失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 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憑,其於111 年4月3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因為免遭查緝 其已無合法居留身分,而犯本案犯行,且於偵查時合法傳喚 被告未到庭,經通緝後始查獲到案,可見其不願面對司法審 判,且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下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 四處流竄,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本院認被告自 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附件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Nguyen Duy Thuan」署名共拾 壹枚、指印共拾柒枚及掌印共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編號3、4、5、9、10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 予警察機關或高雄地方檢察署而行使之,非被告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65號   被   告 PHAM VAN CUONG (越南)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Cuong(中文名:范文強,下稱范文強)為越南國 人,其於民國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巷0號,因酒後騎車經警攔檢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范文強因於110年間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 規定遭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其居留許可,為免非法居留身分遭 發現而遭強制驅逐出國,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同年111年4月3日15時51分至21時10分許,冒用 其先前認識之不知情越南籍人士Nguyen Duy Thuan(中文名 :阮唯順)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Ng uyen Duy Thuan」之署名及捺指印、掌印,其中編號3之文 件,用以表示阮唯順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編號4、5分別 表明已收受逮捕之書面通知及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編 號9、10分別表明其為阮唯順本人並接受緩起訴處分條件及 法律效果之意,而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本 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可能導致阮唯順成為被追訴、處罰之對 象,足以生損害於阮唯順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 規事件及裁罰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 卡片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阮唯順於警詢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被告居停留 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證人阮唯順居留資料及居留證影本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3 至5、9、10各文書上偽造「阮唯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 於編號1、2、6至8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均係基於掩飾身分、 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 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 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 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至5、9、10之文書及編號1、2、6至8之 署押時,所偽簽之「阮唯順」署名11枚及按捺之指印17枚、 掌紋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良 鏡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內容及數量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因應嚴重特殊傳染病肺炎人犯解送查核表 被告姓名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受測人欄 署名1枚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簽章欄 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署名1枚、指印1枚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1年4月3日調查筆錄 ⑴應告知事項欄 ⑵受詢問人欄 ⑶筆錄騎縫處 ⑴署名1枚、指印1枚 ⑵署名1枚、指印1枚 ⑶指印2枚 7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指印10枚、掌印2枚、署名1枚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3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署名1枚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填表人簽名欄 署名1枚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乙聯 被告簽名欄 署名1枚

2025-03-06

KSDM-114-訴-82-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永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07、4837、4855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434、435、436、437、438、439、440、441、44 2、443、444、445、446、447、448、449、450、451、452、453 、454、455、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凱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永可預見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工具 之可能,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 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 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帳戶) 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提供 給真實身分不詳自稱「吳先生」之人,並應對方要求,事先 就各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嗣「吳先生」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後,推由不詳成 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王凱永知悉 從事詐騙者達3人以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9所示方 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世欽、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 義忠、陳彥伶、宋麗雲、蔡文彬、蔡麗燕、陳榮發、蔡文啓 、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瑄、黃雅淇、林淑滿、楊 桂花、劉金榜、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黃冠中、 楊欣怡、高子惠、楊春森、朱婉榕及王南傑等29人(下稱陳 世欽等29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 )838萬7,000元〕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 匯一空。經陳世欽等29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坤森、林詠龍、戴義雄、林義忠、陳彥伶、宋麗雲、 蔡文彬、蔡麗燕、蔡文啓、林高雄、李英美、張晉銓、陶紫 瑄、林淑滿、楊桂花、洪禎、卓育慧、蔡辰儀、吳聞庭、楊 欣怡、楊春森及王南傑等22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凱永(下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藍裕傑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原判決附表二 )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原判決第9至10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雖一度主張:僅針對量刑上訴云云(本院二 卷第42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斷辯稱:我是因求職遭 詐欺集團騙走帳戶,我沒有參與任何幫助行為云云(本院二 卷第63、70、73、75頁),顯然是主張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違誤,究其真意應是對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而非 僅對科刑事項上訴,先予敘明。 三、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一卷第264至2 71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 實姓名不詳之「吳先生」使用,並應對方要求設定網銀約定 轉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應徵網路電商代收款的工作,才被騙走 帳戶的網銀帳密,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認為 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而且對方帶我到飯店後,我就 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於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 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上開國泰等5 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先生」,並 應對方要求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上開國泰等5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手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 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陳世欽等2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指示匯付如附表一所示 款項至上開國泰等5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人陳述、書證可 參,堪以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年滿48歲,且被告於偵查、本院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粗 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4萬元等語(偵緝卷第203頁、本 院二卷第72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自承:我是被「吳先生」提到的 高薪所吸引,對方說提供帳戶「1期5天,一個帳戶4萬元」 ,只要提供5天的帳戶就好,並叫我每個帳戶去辦3個約定轉 帳帳戶,我照對方教的向銀行說設約定帳戶是因有生意往來 ,事實上沒有生意往來。因為聽起來是「帳戶」在工作,而 不是因「人」在工作而取得報酬,所以我有產生質疑,但我 當時無收入,生活有困難,缺錢缺瘋了,我就應對方要求做 事。我提供帳戶後有被軟禁,手機也被收走,不過我是心甘 情願的,因為這樣做我才有錢可以拿等語(偵緝卷第8、186 、203頁、原審卷第190至191頁、本院二卷第73頁),足認 被告是貪圖提供1個帳戶5天即可取得高達4萬元之高額報酬 ,而一次提供5個帳戶給素不相識、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就 對方取得帳戶之用途毫不關心、亦無法掌控之情形下,容任 對方使用該等帳戶。審酌被告從事粗工等高度勞力之工作, 日薪亦僅有1,500元,而「吳先生」所謂的「工作」僅是提 供名下帳戶5天並設定約定轉帳,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即可 就每個帳戶取得高達4萬元之報酬,顯已不合常理;且若是 正常工作,焉有必須交出手機接受軟禁之可能?遑論被告提 供帳戶當時對上情已心存疑慮,卻仍貪圖高額報酬而應允之 ,更一次提供5個名下帳戶容任對方使用,意欲在短短5天內 取得高達20萬元之報酬,其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可能遭 不法份子持以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然為了自己能獲 得高額報酬而對於是否發生上開結果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四、再者,被告於此之前,曾於107年4月間提供自己名下土地銀 行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而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79 號判決依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9日,並經本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0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109年2月間主動上 網以2萬元之代價兜售其名下新光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售 出該等帳戶給不詳之人後(實際取得4,000元),將新光銀 行帳戶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旋再於109年4月間將新光銀 行帳戶出賣給不詳之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共2罪,經本院1 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 院一卷第163至174頁、本院二卷第3至34頁),被告此前既 已有數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益徵被告對於任意提供帳戶 供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乙節 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對方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明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 碼,或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同屬將帳戶實際控制權交 予他人,甚至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後,每日轉匯金額 更可遠大於使用提款卡在ATM提領之上限,此為金融帳戶使 用之常識,被告辯稱:我沒有交付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 認為這樣就比較不會有詐欺問題云云,顯是試圖脫罪之詞,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有交付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網銀帳密資料予不 法份子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所辯各 節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為838萬7,000元(附 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前述國泰等5 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遞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 ,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 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 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 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 害多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1罪)、竊盜( 3罪)、偽造文書(1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2號)、4月(本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66號)、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 )、4月(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2號)、4月(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10號)確定,復由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8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因竊盜(3 罪)、洗錢防制法(2罪)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3月(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67號)、5月(本院110年度金上 訴字第67號)、6月(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號),復由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8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12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已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並引用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說明被告 有多次財產犯罪前科,又再犯本件詐欺犯行,可見前案刑罰 之執行未能收矯治之效,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控 管能力,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構成累犯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合。      ㈡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白 承認(偵緝卷第188頁、原審卷第154頁),自應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累犯加重,及自白、幫助之2次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 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 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 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3589、4290號) 。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以修正後(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卻依被告行為時(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尚有未合。 二、次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或不當。被告上訴雖主張:本案正犯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只被判1年2月,我只是幫助犯,卻判的比 正犯還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提供給「吳先生」使 用之上開臺銀帳戶,亦經另案被告沈坊軒、蔡謹隆、范翔益 、張嘉富、鍾承諺、張黃凱謙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另 案被害人馬雪雲之工具乙節,有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35號判決可參(本院一卷第129至154頁,另案被害人馬雪 雲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臺銀帳戶之明細,見本院一 卷第150頁),則被告主張上開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疑為本 案正犯乙節,固非無據。惟個案量刑除考量行為情狀外,另 應兼衡行為人情狀,且個案情節既屬有別,他案判決包含量 刑之輕重,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的效力,法院仍應依其調 查審理的結果,本其獨立審判及自由心證的職權妥適裁判及 科刑,是被告執另案被告沈坊軒等人之量刑輕重,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重,已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僅依幫助犯而非正犯 論處,然被告於此之前已有多次因提供帳戶給他人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貪圖本案「吳先生」所提 供之高額報酬,一次提供5個帳戶,致多達29名被害人受有 財產損失,遭詐騙總金額更高達838萬7,000元,其惡性及犯 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應輕縱。從而,被告 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乙節,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帳戶之網銀帳 密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幫助詐欺集團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嚴重危害交易及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且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多達5個,又事先就各個 網銀帳戶辦理對應之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且 大量地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造成多達29名被害人 受騙匯款,受騙金額合計高達838萬7千元,在同類型案件中 ,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屬較嚴重者。參以,本 件已非被告首次因提供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 工具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知現今 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犯罪甚為猖獗, 惟竟仍因貪圖提供帳戶之高額報酬而為之,其犯行並無可憫 之處,復考量被告曾有竊盜、詐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 幫助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前已論及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不 重覆評價),素行不端,雖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但自稱 無資力而至今未賠償被害人分毫(本院一卷第273頁),難 認犯後有填補所生損害之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國泰等5帳戶之 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原審均供稱:事後我沒有拿到半毛錢就被丟包 了等語(偵緝卷第8頁、原審卷第154、190頁),且依本案 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王凱永帳戶 偵查案號 1 陳世欽 於112年3月9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 11時8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度偵緝字第438號 2 林坤森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 9時37分許  18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 3 林詠龍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訛以透過LINE群組販售「普洱茶茶餅」云云 112年4月25日18時42分許   3萬元 臺企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9號 112年4月26日12時50分許   7千元 4 戴義雄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 112年5月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5 林義忠 (提告) 於112年3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15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6 陳彥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2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泰聯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8時50分許  200萬元 合庫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0號 7 宋麗雲 (提告) 於112年5月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1號 8 蔡文彬 (提告)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13分許  12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5月3日9時許  1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6分許   5萬元 9 蔡麗燕 (提告) 於112年3月底,訛以透過某投資APP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5時2分許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10 陳榮發 於112年2月10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0時2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2號 112年5月5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11 蔡文啓 (提告) 於112年4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 112年5月5日9時57分許  5萬元 12 林高雄 (提告) 於112年3月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5月3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4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13 李英美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4號 112年5月5日9時28分許  5萬元 14 張晉銓 (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訛以透過投資APP(晶禧投資)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3時16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4號 112年5月4日13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5日9時6分許  20萬元 15 陶紫瑄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1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5月4日9時21分許  5萬元 16 黃雅淇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112年5月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17 林淑滿 (提告) 於112年2月2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0分許 3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56號 18 楊桂花 (提告) 於112年3月中旬,訛以透過投資平台(銀獅證券)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3月20日12時10分許 1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436號 19 劉金榜 於112年2月18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管)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0 洪禎 (提告) 於112年2月7日,訛以透過某投資網站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23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21 卓育慧 (提告) 於112年3月3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22 蔡辰儀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訛以透過投資網站(貝萊德)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9時37分許  53萬元 永豐帳戶 23 吳聞庭 (提告) 於112年4月27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5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6 號 24 黃冠中 於112年4月底某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7 號 25 楊欣怡 (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12時50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34 號 26 高子惠 於112年4月初,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41分  1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緝字第447 號 27 楊春森 (提告) 於112年2月16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3107 號 112年5月2日9時27分許  5萬元 28 朱婉榕 於112年4月26日,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2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55 號 112年5月4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9 王南傑 (提告) 於112年4月28日起,訛以透過投資APP(鑫鴻財富)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4日9時30分許 4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度偵 字第4837 號 112年5月5日9時30分許 3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備註 1 王凱永手機翻拍照片(內有「王建廷」之臉書)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緝字第455號卷第189-191頁 無 2 王凱永提出之Google路線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05-225頁、第229-315頁 無 3 陳世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55096卷第9頁、第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世欽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41頁、第51頁 陳世欽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43頁 4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7-33頁 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522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崗山分局00000000000卷第11-2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6 林坤森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73、93頁 林坤森提出之梓官區漁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89頁 林坤森提出之投資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99-179頁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35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12191卷第55-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8 林詠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3-69頁 林詠龍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73頁 9 戴義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1818卷第11頁、第17-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戴義雄提出之轉帳明細 同上卷第49、53頁 戴義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5-66頁 1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12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18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39頁 11 林義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3925卷第7、51、55頁、第59-6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義忠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31頁 林義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5-39頁 12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800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3-73頁 13 陳彥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139915121卷第13-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陳彥伶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24頁 陳彥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39-41頁 14 王凱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2年6月26日合金鳳松字第112000209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3-37頁 1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812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69662卷第123-141 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6 宋麗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警卷第187-189頁、第207-209頁 宋麗雲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同上警卷第197頁 17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6月26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448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43000卷第17-3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18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211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37-49頁 19 蔡文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55-57頁、第67頁、第70-81頁 蔡文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9頁 20 蔡麗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1120513033卷第15頁、第19-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蔡麗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7-55頁 蔡麗燕提出之新化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57頁 2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61-69頁 2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25日營存字第1120079024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09242卷第13-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3 陳榮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19-25頁、第55-57頁 陳榮發提出之存摺明細 同上卷第27-31頁 陳榮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3-46頁 24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26628卷第5-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5 蔡文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3頁 26 蔡文啓提出之轉帳擷圖 同上卷第14-15頁 27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612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541407卷第7-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28 林高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9-22頁 林高雄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同上卷第23-27頁 林高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9頁 林高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警1407卷第31頁 2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65647卷第27-3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0 李英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3-37頁、第41-45頁 李英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7頁 李英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7-93頁 31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4558卷第1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2 張晉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警卷第19-25頁 張晉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29-33頁 33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4456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277卷第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4 陶紫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21頁、第25-29頁、第38頁 陶紫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41頁 陶紫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3-46頁 35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35831卷第11-2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36 黃雅淇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23、29、33、37、73頁 黃雅淇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9頁、第59-72頁 黃雅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0頁 黃雅淇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 同上卷第53-58頁 37 林淑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屏東地檢署113年偵17161卷第19-23頁、第91-9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林淑滿提出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同上卷第39頁 林淑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45-90頁 3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25頁 39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1日營存字第112009226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警00000000000卷第49-5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4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8月22日營存字第1120092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2-58頁 41 王凱永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9-60頁 42 楊桂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67-73頁、第79-80頁 43 劉金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同上卷第85頁、第89-91頁、第113-114頁 劉金榜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08頁 44 洪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7、125頁 洪禎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29-131頁 洪禎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32頁 45 卓育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7-139頁、第143頁、第147-148頁 卓育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146頁 46 蔡辰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149頁、第195-197頁、第201頁 蔡辰儀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4頁 47 吳聞庭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121002752卷第5頁、第15-19頁、第2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吳聞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9-49頁 吳聞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3頁 48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1日營存字第1120072287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55-60頁 49 黃冠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113681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黃冠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35頁 50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警卷第13-15頁 51 楊欣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栗警偵字第警0000000000卷第5、1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1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欣怡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同上卷第19頁 楊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21-28頁 52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3 高子惠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警樹刑字第11243423901卷第13、25頁 、第29-31頁 高子惠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同上卷第33頁 高子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39-43頁 54 楊春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卷第19、2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楊春森提出之A第第投資網頁截圖 同上卷第37-67頁 楊春森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同上卷第53-55頁 55 王凱永之臺灣銀行屏東分行112年7月25日屏東營字第1120003972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85-98頁 56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16665A卷第5-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57 朱婉榕之花蓮縣警察局花運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 同上卷第3頁、第45-46頁、第49-51頁 朱婉榕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 同上卷第56-57頁 朱婉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58-77頁 58 王南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纪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325034卷第21-29頁、第51-5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6所示事實之相關證據 王南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55-57頁 王南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 同上卷第63-131頁 59 王凱永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43-154頁

2025-03-05

KSHM-113-金上訴-923-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3號 原 告 A女(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范振順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 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性騷擾防治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所定 性騷擾罪之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規定雖以 大眾宣傳媒體為規範對象,然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必要,爰 將原告以甲女代號稱之,其身分識別資料另如對照表,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9月17日下午某時,與被告、原告男 友、原告友人及暱稱「阿章」之男子等人,一同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介好唱小吃聚餐飲酒。詎料被告於同日17時許 竟趁被告配偶離席如廁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趁原告 不及抗拒之際,將身體緊貼原告後徒手觸摸原告臀部,經原 告男友發現後旋即起身坐至原告和被告之間阻止被告繼續性 騷擾原告,被告方才停手。原告因此感受不適表示要先行離 開,詎被告又基於接續性騷擾之犯意,再趁原告不及抗拒之 際,在介好唱小吃店門口,以靠近原告並摟原告腰部之行為 ,繼續性騷擾原告(下稱系爭事件),事後因原告男友發現 介入阻止後,被告方才停手。上開案件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審易字第1301號審理在案。原告因被告施以性騷擾不法 侵害,導致原先即有之憂鬱症病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 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支出醫療費5,170元,及往 返亞東紀念醫院之計程車資2,800元。又原告先前因為憂鬱 症長期接受治療,於近年已經逐漸好轉,未料又受被告性騷 擾導致病情加劇,就原告先前治療憂鬱症經驗,大約需十年 長期治療方可完全治癒,以每月診療費約600元及交通費約4 00元計算,預估10年長期治療費用共計12萬元。本件性騷擾 案件亦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失87萬2, 0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實因111年9月17 日原告與其男友,與被告等一干朋友共同聚餐唱歌飲酒後, 因發生原告男友持安全帽重擊毆打被告,導致被告受有頭部 外傷併疑似右耳外傷性耳膜穿孔、右耳耳膜撕裂傷、雙側性 感音性聽力損失之重傷害,兩造因此於當日即111年9月17日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之 男友於當時全未提及原告受被告性騷擾一事。甚且,原告尚 於同年月21日攜帶水果禮盒至被告處探望,來意表明其可為 被告擺桌請客,惟希望被告不追究原告男友行為,然因原告 男友毆打行為造成被告雙耳聽覺障礙,且健康受損,被告因 此不接受且退回原告所贈之禮盒,並於同年月23日至派出所 對原告男友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嗣原告男友於同年月24日 受派出所員警通知需製作筆錄時,始於電話中告知員警,要 為原告提出性騷擾一事。原告與其男友,係為抗衡被告對原 告男友提出刑事告訴始提出本案主張,原告動機實非屬客觀 與單純。又被告否認知悉原告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而原告 係因焦慮與失眠而至精神科門診就診,焦慮與失眠之成因多 端,更難以歸責係系爭事件所致,遑論並無「病情加遽」之 證明。其次,原告指稱因精神狀況至精神科就診,並非有不 能搭乘大眾運輸之身體障礙,原告搭乘計程車資之交通費非 屬增加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再者,原告指稱需十年長期治療 方可完全治癒,純屬個人主觀期待,並非客觀事實。另縱依 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行為時間短暫,被告早已退休而 無收入,經濟狀況僅屬勉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之侵權行為,並致 其憂鬱症病情加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性騷擾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引為本件民事 訴訟之判決基礎,先予指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湊過來 ,手捏掐我左邊屁股數秒,身體往前傾整個人磨蹭在我身上 ,假裝要跟我男友講話,當時我男友坐在我右邊,被告坐在 我左邊,我就向我男友使眼色,我男友就起身坐在我跟被告 中間,後來我覺得不舒服要離開,但在門口被告還過來摟我 的腰,我男友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氣憤的打了被告,我在9 月17日當天就有發現屁股瘀青,但原本我聽同行友人勸,想 說跟被告好好談,沒想到被告完全沒有悔意,也沒道歉,才 決定去驗傷提告,友人張瑞源還在公園演過一次給別人看被 告如何摸等語(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8830號卷《下稱偵5 883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被告故作要與我男友說話,趴到我身上,以其胸部部位 磨蹭到我胸部,右手伸到後面屁股摸我,就是差不多我臀部 與沙發接觸的地方,持續約十餘秒,有捏的動作,當時現場 除我、被告、我男友外,還有B女在場,但B女沒看到,我覺 得不舒服,就跟我男友使眼色表示不舒服,我男友就起身從 我與被告中間隔開,隔開之後我就站起來說要回去了,被告 太太也從洗手間出來,就說一起回去,走出門後,被告站在 我後面,用手從我腰部摟下去,摟腰的部分我男友有看到, 我男友出去後越想越氣,就罵被告,所以才起衝突等語(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626號卷《下稱易卷》第108頁至第123頁), 核原告證述前後相符,並無齟齬之處,尚堪採信。又證人即 原告男友於偵查中結證稱:聚會後來陸續有人先走,剩我、 原告、被告、被告的太太,後來被告的太太中途離開座位, 被告就突然靠過來原告,整個身體趴在原告身上,我看到被 告伸手摸原告的屁股,原告說不舒服就站起來,我就坐到原 告與被告中間,後來離開後到門外,被告又突然抱住原告後 面的腰,我越想越生氣,就去質問被告,後來就起衝突,我 才打被告等語(偵58830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背面)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前坐,一隻 手在後面,身體在前面,用手摸原告屁股然後用力捏,原告 有「唉」一聲,我就坐到中間去,之後原告就說要回家了, 出去的時候,被告手又靠過去,有摟腰的動作,我就質問被 告,後來就起肢體衝突等語(易卷第144頁至第154頁),其 前後證述內容亦互核相符,並與原告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 以補強原告之證述內容。  ⒊次查,證人B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往原告方向靠 過去,身體往前傾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講話之後,原告男友 就坐到原告跟被告之間,後來原告說要回去了,其餘人也都 回去了,剩我一人在原地滑手機,是後來原告跑進來說外面 在打架了,我才去店外面查看,之後我有跟去警局,被告跟 原告男友進去警局,我與原告、被告太太在警局外面等,後 來張瑞源有過來,被告與原告男友做完筆錄後,我與被告夫 妻、張瑞源一起離開,中途在一個公園休息的時候,張瑞源 有表演動作給我看,說是看到監視器影片中被告在店門口附 近有摟原告的腰等語(偵卷第55頁及背面);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結證稱:我沒看到被告觸摸原告,我坐在對面看不到 ,但確實有看到被告坐過來要跟原告男友講話,身體靠過來 ,與原告身體有碰到,原告男友有把原告叫到旁邊後,原告 男友坐到中間,後來他們不知道隔多久就離開了,我在店內 滑手機,衝突發生後,他們去做筆錄,張瑞源去看監視器, 之後在公園,張瑞源有把我當成是原告,自己當成被告,去 摟我的腰,表演摟腰給在場的人看,此前張瑞源也有在警局 門口表演一次,但我不確定張瑞源究竟有無看到監視器影片 等語(易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就原告男友換位至被告與 原告之間、張瑞源有表演、示範摟腰動作等節,核與原告、 原告男友所述相符。益徵被告確對原告有前述摸臀、摟腰之 行為無訛。至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就座位、時間長短等若干細 節,囿於記憶所限,或有若干出入,然其等證述之時既與案 發時相隔已久,自難要求對於如此細節均能完整回憶,是就 無關宏旨之細節部分縱有出入,尚難據以否認其等證述之證 明力。  ⒋再查,證人張瑞源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看到 摸臀,摟腰,只有出店後看到被告與原告男友在打架,但我 不知道為何打架,我有去看監視器,但沒有看到什麼,之後 在公園時,有朱秀玉跟B女在場,我有比喻如果是男生抱女 生的腰就不可以,有跟B女比摟腰的動作,但我沒有說是誰 等語(易卷273頁至第277頁);證人朱秀玉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結證稱:我上完廁所回來就買單,後來被告與原告男友 就打起來,張瑞源有在公園說一些話,說這樣子抱有什麼關 係嗎之類的話等語(易卷第295頁至第298頁),足證證人張 瑞源確有於案發後,在附近公園有示範摟腰動作之舉,堪認 其對被告有對原告為摟腰行為乙事,當確有獲取相關資訊、 跡證,方會於公園內有示範之舉動及前述言論比喻。至證人 林金鴦雖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未看到性騷擾的部分等語(偵 58830卷第36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 該店之老闆,當天被告與原告、原告男友於店內沒有發生衝 突,後來就離開了,我沒有看到摸臀或摟腰,之後警察才來 調監視器,但只調店外的傷害衝突的影片等語(易卷第283 至第287頁);及證人高秋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 我沒看到離開時其他人還在唱歌等語(易卷第281頁)、證 人陳景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我係最早離開的人, 離開時其他人還喝得很嗨等語(易卷第291頁),則上開證 人或早已離場,或為小吃店業主而未全程在場陪同,自未能 目睹被告與原告之互動,均難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至於被告以證人林金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原 告及原告男友先離開,被告因為去上廁所,我送他們出去, 他們是最後離開,我櫃台位子看得到他們,原告離開後至少 三、五分鐘我才送被告夫婦離開等語為由,抗辯並無所謂被 告於原告出門時對原告摟腰之情。惟審以證人林金鴦為案發 小吃店負責人,於警詢之初即證述案發時正在服務其他桌客 人,並未見聞被告對原告摸臀、摟腰等情明確(偵58830卷第 36頁背面),可見林金鴦當日忙於服務店內所有賓客,無從 自始至終關注被告、原告及原告男友之一切互動,遑論見聞 摸臀此等掩於桌面下之細微舉動。又林金鴦於警詢及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與被告先後離去、離去方向各異,以及 其送被告離開店門口等情(偵58830卷第36頁反面;易卷第28 4頁),顯然林金鴦並未於原告及原告男友離去之際,與之道 別,僅於原告離去後,方禮貌性將被告送至門口,則其因而 未見聞原告離去之際與被告於店門口之互動,要屬當然。據 此,證人林金鴦前述證詞,均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針對原告所說捏屁股一事,我當 時喝太多沒有記憶了;「身體靠到原告的身上假裝要與坐原 告右手邊的男朋友講話」的部分我喝醉了也不記得;我喝醉 如果有不小心觸碰到原告身體,我願意道歉等語(偵58830 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被告前於警詢時已陳稱不勝酒力, 對於有無觸碰原告身體乙節不復記憶等語,嗣後卻又辯稱並 未為前述摸臀、摟腰等行為等語,所辯前後矛盾,是否與事 實相符,已非無疑。衡情倘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楚,且無性 騷擾之行為,當會於警詢時直接否認,又豈有徒稱酒醉無記 憶、若有觸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核與 常情有違,顯不可採。   ⒍又審以原告男友於與被告傷害案件偵查中就其與被告間彼此 相識且於案發前並無仇恨嫌隙乙節,前後供證一致等情,有 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佐(112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下 稱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38頁背面),衡情其等於案發當 日相約宴飲,若無嚴重脫序、踰矩行為,理應賓主盡歡,毫 無大打出手之理。復審以原告男友於警、偵訊一致直言:被 告先是對原告摸臀,讓原告感覺不舒服,散場離開之際,被 告再度出手對原告摟腰,其乃質問被告,進而因氣憤毆打被 告等情明確(偵8893號卷第5頁背面、6頁;偵58830號卷第24 頁),除對於衝突發生原因清楚交代外,亦不諱言由其先行 出手毆打被告,並無規避責任之情;相較於被告於警詢時推 稱當時喝醉,如果有不小心碰觸到原告身體願意道歉等語, 欲以醉酒作為推託之詞,企圖淡化、模糊衝突發生原因,並 免除個人刑事責任。自應以原告男友所述情詞為可信。基此 ,證人即原告男友所述見聞原告遭被告性騷擾等情,要屬信 而有徵。至被告辯稱:原告為迫使其撤回對於原告男友重傷 害告訴,方誣指被告性騷擾等情,顯與原告男友事後一致坦 承毆打被告之情狀相違,自屬無可採信。  ⒎末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觸摸甲 臀部,復於離開現場再趁原告不及 抗拒之際,在小吃店門口附近摟原告腰部,以此方式對原告 為性騷擾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26號決被 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本原卷第 13至21頁、第153至165頁),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 於本院之認定,益徵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 其權利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 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對身體權之侵害,如打 人耳光、割鬚斷髮、面唾他人、強行接吻等均屬之。而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 性騷擾之行為態樣,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性騷擾行為,會使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 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主權,身體自主權應屬於民法第195條 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  ⒉本件被告趁原告不備之際,以手觸摸原告臀部、腰部,乃故 意以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性自主權,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告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在 在打零工,每日工資幾百元,平均一個月工作20至22日;被 告已退休已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情,業據兩造陳報在卷( 本院卷第119頁、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復參酌 被告所為不法侵害情狀、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性騷擾犯行,導致其原有之憂鬱症病 情加劇,需每月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回診治療疾病,因而 支出醫療費5,170元、至醫院就診之交通費2,800元及未來10 年長期治療費用12萬元等生活必要支付等情,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單據及門診診療紀錄為證(112年度附民字第 12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頁、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75至 113頁)。然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12日至亞東紀念醫院精 神科就診,並自述日前有友人對自己有性騷擾之舉動,目前 已進入訴訟程序,陪伴之人表示可能是個案壓力大,個案則 自述又開始有焦慮與失眠等症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門診 治療紀錄在卷可參(本卷卷第75頁)。衡情倘原告係因遭被 告為性騷擾行為而引發精神疾病,應於該事件發生後即至醫 院就診,然原告卻於系爭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約4個月始至精 神科就診,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現象與系爭性騷擾事件是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非無疑。再證諸原告係系爭性騷擾事 件進入訴訟程序才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且於後續門診治療 過程中亦陳述早期憂鬱痊癒後個案有好多年情況穩定,此次 再逢生活壓力事件,個案又開始狀況不穩等語(本院卷第77 頁),自不排除引發原告發生焦慮及失眠症狀係因訴訟程序 進行或其他生活壓力所導致,而非單純被告性騷擾行為所引 發。此外,原告另主張本次引發之憂鬱症需經10年治療方可 痊癒乙節,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致其於112年1月12日 至112年6月23日間至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就診,增加5,170 元醫療費用及交通費2,800元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及未來尚 須支付長達10年之治療費用12萬元等情,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及未約定利率之金錢債權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35頁),則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2025-03-05

PCDV-113-訴-2873-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折讓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2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樓慧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王際平間請 求給付折讓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聲請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 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 上開法條更正之。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 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 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當事人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 之。 二、聲請人雖以本件判決主文未命相對人瑞傑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傑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王際平共同給付,致聲請人僅得對瑞傑公司聲請執行,使該公司有蓄意更換負責人以規避責任之虞,爰聲請將判決主文命瑞傑公司給付之處均更正為「瑞傑公司及『負責人』應給付……」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乃屬本院依證據資料所為判斷之結果,未見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之顯然錯誤,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趙國婕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5-03-03

TPDV-109-訴-4624-20250303-4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唐儀雯」署押共參枚 均沒收。   事 實 陳俞璇(原名陳若穎)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新北市○○區○○路路○○號334179號前,與陳勇孝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後,對 其進行詢問、酒精濃度測試時,為隱匿身分、規避其無照駕車之 行政規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姊 唐儀雯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唐儀雯」之 署名,再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交付員警而行使之,用以表 示其為唐儀雯本人申請及簽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之意思,足 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 正確性。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俞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 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20 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 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 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 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 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 」、「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 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之製作權 人為值勤員警,受測人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無異議而已,並 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於事故現場向警察機關申請提供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從而,依上揭法令規定,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核發,須事故當事人向警方提出 申請,處理事故警察單位始有核發義務,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申請人簽收」欄上之簽名,與該文件之 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申請及簽收用意之私文書 。 (二)查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屬警察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 ,並命被告簽名確認,僅係表示對象係「唐儀雯」無誤, 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 表示之意。另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簽他人姓 名,係表示其收受之意,自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是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 署押各1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唐儀雯」署押1枚 ,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 上偽造「唐儀雯」之署名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 ,係於同一車禍案件中,欲達規避責任之同一目的所為數 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為,且各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 引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業已記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簽「唐儀雯 」署名乙節,是應認檢察官業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 條漏載,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身分,規避其 無照駕車之行政規罰,竟冒用其姊唐儀雯之名義於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所為足生損害於唐儀雯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事故當事人姓名資料登載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 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後 已與被害人唐儀雯達成和解(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79號卷第40頁、被告陳報之114年1月31日 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偽造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唐儀雯」之署名,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 文書,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尚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1 A3類(起訴書誤載為A8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受訪問人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 酒測單 受測者欄 「唐儀雯」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申請人簽收欄 「唐儀雯」署押1枚

2025-02-25

PCDM-113-原訴-79-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章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56、15803、17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時,因曾與甲○○、戊○○(未據起訴)共同聚會,在聚會過程中知悉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敝姓錢」(下稱「敝姓錢」)及其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財物之計畫(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敝姓錢」之詐欺集團詐財計畫係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之之手段有認識),丙○○遂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13日13時許致電己○○,輾轉以臺北地檢署調查組長「鄭富銘」之名義,向己○○佯稱其涉嫌勒索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案件,需當面交付款項30萬元予指定之收款者當保證金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交付款項30萬元。其後,少年江○翰(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接獲甲○○使用之TELEGRAM軟體暱稱「何甫堂」通知,前往上址向己○○收取款項,並取得己○○交付之30萬元(即附表編號3之款項)。嗣甲○○知悉江○翰成功收取贓款後,即告知戊○○以江○翰已拿到詐欺贓款,戊○○遂告知丙○○租車後前來搭載戊○○及甲○○,丙○○遂租車並駕駛租賃車前往搭載戊○○、甲○○,搭車過程中,甲○○指示江○翰不要將贓款轉交予「敝姓錢」指定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應將贓款攜至桃園市○○區○○○街000○0號中壢服務區轉交甲○○。迨丙○○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麥當勞下車,再由甲○○乘坐戊○○預約之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於同日16時許,江○翰乃在該服務區之廁所內,將前開款項交付甲○○。嗣甲○○取得上開贓款後,即搭乘車牌號碼「TDH-2522」號計程車返回原先與戊○○、丙○○約定會面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洞內,甲○○並在該租賃車上將20萬元現金交予戊○○,再由戊○○朋分其中2千元予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固爭執少年江○翰、同案被告甲○○之警詢陳 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然本判決未引用 上開證人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作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庸贅論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381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111年4月19日先租車搭載戊○○、甲 ○○至新屋交流道附近,且搭載甲○○之時已知悉甲○○稱其要去 拿錢。後甲○○從新屋交流道下車後即搭計程車去拿錢,再返 回甲○○與其、戊○○共同約定之內壢交流道啟英高中附近之涵 洞內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當天甲○○是要去做什麼,我只是單純當司機載戊○○及 甲○○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如本判決以下第㈤點所 載。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部分,以及告訴人己○○受騙後交付款項 ,及少年江○翰前往取款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予甲○○而 未上繳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取款車手江○ 翰於警詢中之證述(僅用作證明江○翰向告訴人取款過程及 嗣後交款予甲○○之過程,非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人即 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同案被告甲○○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等 大致相符,並有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31- 36頁)、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卷第33-38頁) 、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偵2卷 第45-71頁)、甲○○向江○翰取款時所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 程車之出車紀錄(偵2卷第75-79頁)、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偵3卷第43-48頁)、江○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1卷第25-30、51-56頁)、江○翰交付告訴人己○○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他2卷第9-1 1、35-36頁)、江○翰前往與告訴人己○○面交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他2卷第37-43頁)、告訴人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2卷第59-63頁 )、江○翰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第99頁)、江 ○翰於警詢時指認其擔任面交車手所經過之相關地點(他3卷 第139-141頁)、江○翰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甲○○ 碰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甲○○全身照片(他3卷第149-1 76、481-510頁)、乙○○於111年4月20所寫之自白書(他3卷 第183頁)、乙○○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3卷第195- 197頁)、甲○○之通聯紀錄與基地台位置資料(他3卷第397- 40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與甲○○、戊○○、「敝姓錢」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 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初會規劃這件事,是因為被告 跟「劉瑞源」(依甲○○證述即為「敝姓錢」之人,故本判決 以下即以「劉瑞源」或「敝姓錢」稱之)是死對頭,所以我 們才會將應該給「劉瑞源」的錢拿走。案發當天被告承租一 台租賃車,他開租賃車載我和戊○○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 戊○○再用他手機幫我叫一台黃色計程車,載我到中壢服務區 的廁所跟江○翰拿錢,我再搭計程車回到內壢交流道啟英高 中附近的涵洞,將錢拿給被告和戊○○。我在中壢服務區先給 江○翰9千元,接著被告和戊○○各拿10萬,我自己拿8萬,剩 下1萬1千元我用無卡存款匯給乙○○。當時我要進中壢服務區 前,被告有給我2張黑莓卡,我在廁所將其中一張黑莓卡其 中一張SIM卡給江○翰,並且把江○翰另一張SIM卡沖到馬桶裡 ,當時有將狀況報告給被告和戊○○;被告在集團內的工作是 負責開車等語。嗣於審理中結證稱:戊○○剛從感化院出來, 他沒有錢,他跟我討論要去拚一條黑吃黑的線,我也同意, 當時被告有「劉瑞源」這條線,他介紹給我,我加入「劉瑞 源」的飛機(按即TELEGRAM軟體),就用TELEGRAM軟體跟「 劉瑞源」聯絡,被告介紹「劉瑞源」這條線的原因是因為要 黑吃黑,我是在111年4月初,忘記是在唱歌還是喝酒時跟戊 ○○、被告討論這件事,當時我是跟戊○○、被告坐下來討論, 那時候就說好要一起黑吃黑,就是在被告跟我說他有線把我 拉去認識「劉瑞源」時,就已經談好要黑吃黑了,被告和戊 ○○都有提議要黑吃黑,被告跟我說他跟「劉瑞源」是死對頭 這件事也是唱歌時講的。要黑吃黑這件事情被告是知道的, 被告也知道這個錢是詐騙集團的贓款,但案發當天江○翰去 拿錢時我不知道金額,我知道車手要去,有拿到錢,那天我 才跟戊○○講,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去租車,被告才會租 車來載我。案發那天被告先來我家載我到新屋交流道旁邊, 戊○○用他的手機幫我叫計程車,我再坐計程車到中壢服務區 ,被告和戊○○跟我說領完錢去啟英高中下面的山洞,叫我坐 計程車去那,我再上被告租的車後給戊○○錢,戊○○說被告也 要一份。我知道車手江○翰拿到錢後,有打電話跟戊○○說我 要跟車手收錢,戊○○跟我說他會聯絡被告,被告會租車來載 我,我上車後和被告、戊○○討論,我不知道哪裡沒監視器, 被告說中壢服務區沒有監視器,我就跟江○翰講約在中壢服 務區,是被告叫我打電話跟江○翰約在中壢服務區的。原本 是要載我到中壢服務區,但戊○○說載我到新屋交流道的麥當 勞,他幫我叫計程車,被告再跟我說拿到錢後坐計程車到啟 英高中下面的山洞上車。在到新屋交流道前的車上我問被告 、戊○○有無多帶的SIM卡,被告有,我才跟他借,我們在車 上討論因為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電話給車手,我問被告怎麼 辦,被告就拿一張黑莓卡給我,到中壢服務區後我就跟江○ 翰說把他的SIM卡丟掉,再給他一張黑莓卡,因為沒有卡他 無法跟乙○○聯絡等語。  ⒉觀諸上揭證人甲○○之證述內容,其於偵查中即已表示當初會 規劃本案黑吃黑之計畫,係因被告與「劉瑞源」間有齟齬, 故而有此黑吃黑之計畫,於審理中亦證述如前。且關於案發 當天前往向車手江○翰取款之經過及交通方式、朋分款項情 形(係由被告駕駛租賃車先搭載其到新屋交流道,再由戊○○ 替其叫計程車坐車到中壢服務區,待甲○○取款完畢後再回到 啟英高中下涵洞會面並上車,再於車上交付款項)、於到達 新屋交流道前被告有交付手機SIM卡予其,其再將該SIM卡交 予江○翰等事先準備過程,於偵訊至審理中均證述明確且大 致相符,衡之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本件案發前跟被告沒 有結怨等語,被告亦於審理中供稱:本案發生前透過戊○○認 識甲○○大概2至3個月,之前除了跟甲○○在同一個群組後來甲 ○○被踢出去以外沒有別的事跟恩怨等語,堪認甲○○應無動機 或必要以完全虛構之事誣陷被告。復稽以戊○○於警詢中證稱 :那天甲○○找我說要還我欠我的錢,叫我去接他,我聯絡被 告來載我,我是在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下面與甲○○碰面後拿 到他還我的5萬元等語(見偵4卷第15頁)。由戊○○警詢中證 述內容可知戊○○業已坦承案發當日有於啟英高中附近交流道 下面與甲○○碰面,甲○○並有交付戊○○款項,且當時被告亦有 在車上,且根據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甲○○好像有給戊○○錢 ,好像有又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核與甲○○ 前揭證述稱向江○翰拿到錢後與被告、戊○○約在啟英高中下 方涵洞上車後,朋分財物等證詞,關於「甲○○確有於被告承 租之車輛上交付財物」一節,有相當程度一致性,自可佐證 甲○○前揭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⒊而從事不法詐欺犯行之行為人,因恐其犯行遭查獲而罹有刑 責,在收取贓款或朋分贓款時,多選擇以層層製造斷點之方 式為之,尤其我國對於車輛軌跡之蒐證技術較為成熟,故為 避免因駕駛車輛直接至車手取款處或上繳上游處遭拍攝車牌 號碼而迅遭查獲,避免犯行暴露之有效方式即為透過層層轉 交之方式轉交贓款。經查,依甲○○前揭證述,原先被告及戊 ○○本應直接載送甲○○至中壢服務區,然而,根據卷內車牌號 碼「TDH-2522」號計程車之出車資料,可見於案發當日15時 47分許,有一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預約搭載乘客,而上車 地點為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下車地點之經緯度查詢結果, 則係「經度121.237948、緯度24.986010」處,亦即靠近內 壢交流道高架橋處,有計程車出車資料及地圖資料各1紙在 卷可考(見偵2卷第75-77頁),又該車牌號碼「TDH-2522」 號計程車,亦確有於同日15時59分抵達中壢服務區,且甲○○ 也有與江○翰於同日16時許在中壢服務區之廁所內會面後, 一前一後步出廁所等情,亦有江○翰收取詐騙款項並交予上 手甲○○之犯罪時序圖及內附蒐證照片可佐(見偵2卷第45-71 頁),可知甲○○前所證其先搭乘被告承租之車輛至新屋交流 道麥當勞後,再由戊○○替其預約一台計程車至中壢服務區向 江○翰拿取款項,後甲○○再搭乘同一台計程車返回內壢交流 道高架橋涵洞中上到被告承租車輛之證詞,確屬實在,此種 在中途由租賃車下車後轉搭計程車至收水地點收水後,再搭 計程車回到租賃車處上車之舉動,與詐欺犯嫌為避免追緝而 交通方式常選擇搭乘計程車、高鐵等,而非可追蹤身分之私 家轎車、租賃車等節相符,顯係刻意製造斷點甚明。是以, 由此刻意製造斷點之甲○○取款方式,及被告對於整個從搭載 甲○○離開其家、至新屋交流道放甲○○下車、再與甲○○於內壢 交流道下涵洞碰面之情形均始終參與之情形下,考量被告卻 對此種顯然異常之搭載、取錢方式完全未置一詞,亦未予質 疑猶執意為之,尤難認為被告對於甲○○下車之目的係拿取贓 款一情毫不知情,反可認定被告確與戊○○、甲○○共3人間, 對於甲○○該次行動係拿取贓款,且是要黑吃黑知之甚明,故 而小心翼翼特意製造斷點,避免遭原先應繳納贓款之上游報 復及遭檢警查獲乙節相符。  ⒋再者,觀諸被告與甲○○於被告遭查獲2週前之Instagram對話 紀錄(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該對話紀錄係其遭逮捕後檢察官訊 問時2週前,與甲○○之對話【見偵3卷第141頁】),顯示: 甲○○:幹嘛 被告: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甲○○:幹嘛你要跑喔 被告:我還在考慮中 甲○○:你不跑要關多久 被告:應該沒我的事 只是我怕會害到他們 甲○○:感覺你很嚴重   等語(見偵3卷第83頁),對此,被告則於審理中供稱:當 時是甲○○跟我講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可知上 開對話確為被告與甲○○之對話內容。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 當甲○○詢問被告幹嘛後,被告自行向甲○○表示有一年前發生 的事很頭痛,且當甲○○詢問被告是否有逃亡打算時,被告對 此之反應與本案案發時,被告對甲○○拿取者是贓款且有黑吃 黑計畫之反應全然不知之情形不符,反與因自知確有參與甲 ○○、戊○○共同謀議之黑吃黑計畫,因擔憂犯行已遭查獲而須 面臨刑事責任,而謀議先逃亡以規避責任之情形吻合。否則 若被告對於甲○○案發當日收取款項之目的、黑吃黑等計畫完 全不知悉,亦從未參與,被告何以仍需考慮是否逃亡?況被 告其後回答甲○○之內容,係「應該」沒我的事等語,言下之 意係顯示被告自行根據其參與程度評估後,認為「應該」無 其責任,而非對於甲○○向其表示不跑要關多久後,嚴正駁斥 甲○○,或直接向甲○○之陳述表示疑惑、不解,此種反應顯與 單純擔任司機而搭載甲○○之情形有異,此亦可佐證被告應與 甲○○、戊○○就本案甲○○領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其等3人 間對此贓款有黑吃黑計畫之情已然知悉,而具有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對被告朋分而得財物數額之認定:   甲○○固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及戊○○各拿10萬元,我拿8萬 元,江○翰拿9千元,另外1萬1千元是給乙○○等語。然而,甲 ○○於審理中則先結證稱:我給戊○○錢8萬還是10萬吧,戊○○ 再分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於審判長訊問時, 則再證稱:我把1萬1千元拿出來、8萬元也拿出來,剩下20 萬元是10萬、10萬綁一起,我將現金拿給戊○○,戊○○在車上 點錢,確定有拿到20萬,我確定被告和戊○○都有拿到錢,戊 ○○說要給被告一份,我沒有印象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但 我印象是有等語,此併參酌甲○○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戊○○事 後有跟我講說他有拿錢給丙○○,我就想說戊○○會拿給丙○○等 語,可知本案甲○○明確證述之朋分款項內容,僅為其有將20 萬元交付予戊○○,且戊○○確有朋分款項予被告。至於戊○○究 竟分配多少款項予被告,甲○○則無法明確證述其數額,印象 模糊而前後有所歧異,且經本院訊以其如何判斷丙○○有拿到 10萬時,其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因被告與戊○○是好朋友,我就 想說戊○○會拿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是堪認甲○○ 係憑其臆測認為戊○○會朋分一半金錢數額即10萬予丙○○,而 非親自體驗或見聞,自難採取。故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我載完戊○○後戊○○有給我2千 元之租車錢乙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認定本件被告朋分 而得之財物為2千元。  ㈣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是戊○○跟我說甲○○有欠他錢,請我去載 甲○○,甲○○說他要去拿錢,但我不知道甲○○要拿的錢是詐欺 贓款等語。惟查,倘若甲○○當天要向他人拿的錢來源合法, 被告對此為贓款一無所知,則何以丙○○不直接駕駛其租賃之 車輛將甲○○載至中壢服務區取款即可,而需大費周章承租租 賃車後,先將甲○○載至新屋交流道,由甲○○下車轉搭計程車 向江○翰取款後,再搭計程車返回丙○○之租賃車,而須承受 款項於甲○○轉搭計程車之過程中遺失、遭盜,甚或甲○○於取 款後直接搭乘該計程車至他處,而不回到原先約定之返回會 面處,致整趟行程目的完全不達等風險?尤其丙○○既已特地 為了要便利甲○○取款而承租租賃車搭載甲○○,究竟有何必要 多費心力,徒增困擾地於甲○○預定取款處有一定距離之處先 讓甲○○下車,再與甲○○相約碰於與下車處不同之內壢交流道 涵洞下?此相較於直接搭載甲○○至中壢服務區,甲○○取款後 直接上車交款給戊○○,複雜許多,且依照卷內計程車之行駛 里程數,為10.87公里(見偵2卷第75頁),所需車資非小額 ,而丙○○既已花錢租賃小客車,有何必要再另行由甲○○或戊 ○○花費一筆額外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 對此迥異常情之搭載、取款模式均未加質疑或心生疑竇,可 證甲○○所證當初之所以用此種方式向江○翰取款,係因為製 造斷點等證詞,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較被告空口辯 解可信。  ⒉被告又辯稱:當時甲○○跟我講這件事,我和他有本判決一、㈡ 、⒋之Instagram對話,是因甲○○說我不幫他請律師,他就威 脅我,說會把我跟戊○○講出來,但我和戊○○都沒幫他請,因 為不關我和戊○○的事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3月23日甫遭 逮捕之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被告關於上開與甲○○之Inst agram對話係何意,然被告並未針對檢察官詢問之內容回答 ,僅避重就輕供稱:是甲○○跟我說警察可能會找我,才有這 些對話等語,仍未具體說明其何以會「考慮要跑」,且被告 當時亦未曾提及有何甲○○威脅要其與戊○○替其請律師之事, 則被告於審理中突提出此種說法,是否為真,已然有疑。何 況由卷內Instagram對話紀錄,未見有被告辯稱之對話內容 存在,且觀諸甲○○詢問被告之語氣,並無報復被告之意,反 係被告自行表示「我自己一年前的事 擊敗 真的很頭痛」、 「考慮要跑」等語,被告當時向甲○○之對話內容語意均與有 無幫甲○○找律師一情無關,而只是針對甲○○之問題回答而已 ,故而被告回答內容顯與有無幫甲○○找律師之事並無關聯性 ,此辯解亦非有理。  ㈤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辯護稱:甲○○與戊○○在少年收容所僅認識月餘,實難 想像認識月餘的前獄友會因戊○○缺錢即謀劃此黑吃黑計畫, 又甲○○擔任實際取款之車手,所領之報酬竟少於僅駕車之丙 ○○,卻要承擔「劉瑞源」所屬之詐欺集團之報復風險,故甲 ○○證詞不合理等語。惟查,戊○○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甲○○ ,我在110年左右在少觀所認識他,我們同寢室,有用臉書 或Instagram跟他聯絡等語,由此可知甲○○與戊○○在少觀所 並非僅單純之同時收容關係,而是較為密切交集之室友關係 ,甚至在出所後仍有用通訊軟體相聯繫,可見甲○○與戊○○之 情誼自非淺薄,實非辯護意旨所稱難以想像此種相處月餘之 前獄友間不可能有此等黑吃黑之計畫。至關於被告所領得之 報酬竟少於甲○○部分,經查,本院依前揭論述已然認定被告 犯本案取得之報酬為2千元,相較於甲○○取得之報酬8萬元為 少,故並無報酬失衡之狀況存在,故此部分辯護意旨即無足 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⒉辯護人又辯護稱:依照卷內事證顯示江○翰於本案前即有數次 取款行為,江○翰既早依甲○○之指示從事數次取款行為,則 為何被告、戊○○及甲○○獨獨選擇本案實行黑吃黑計畫,不於 前次江○翰取款時即黑吃黑,本案有何特殊性等語。惟查, 縱然依江○翰於警詢中所證,其另有依甲○○之指示搭乘高鐵 至台南向被害人取款,並於取款後交付給「敝姓錢」指定之 年輕男子(見他1卷第49頁),惟犯罪行為人若欲黑吃黑詐 欺集團詐得之贓款,一但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上游發現,即幾 無可能再得以於集團中擔任從事犯罪之角色,故一有黑吃黑 之行為,其結果即為在該集團中無法再生存,此由甲○○於審 理中證稱:只是想說拚這一次,因為黑吃黑完這次,詐騙集 團不可能讓我們再做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即可 得知。是以,即便丙○○、戊○○、甲○○有事前謀議計畫要黑吃 黑,亦當然僅能實施該犯罪計畫1次,而難以實施複數次, 故而,之所以選擇本案發生時實施其等事先謀議之黑吃黑計 畫,與本案有無特殊性並無何等必然關聯,可能僅因時機成 熟,或僅認為此次情形適宜犯罪,或僅甲○○已打算做完此次 黑吃黑後即脫離「敝姓錢」之詐欺集團,種種原因不一而足 ,自難以丙○○、戊○○、甲○○於江○翰他次取得贓款之時未實 施黑吃黑行為,即反推本案案發時丙○○、戊○○、甲○○並無事 先謀議欲實行黑吃黑計畫。  ⒊辯護人另辯護稱:甲○○所證關於如何形成黑吃黑計畫、有無 或係與何人討論黑吃黑計畫,前後證詞不一,無法遽信等語 。惟查,甲○○於審理中審判長訊問時,證稱:戊○○剛關出來 過一段時間身上沒有收入,被告知道有這條線,就把我邀進 來(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我們唱歌討論要加入 「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那時候就已經說好要一起黑吃黑 ,被告和戊○○一起提議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業已明確證稱是由被告、戊○○及甲○○3人共同討論要實行 黑吃黑計畫。至甲○○雖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戊○○剛關出 來,他跟我說沒有錢,他跟我討論去拚一條詐欺的線,就是 黑吃黑的線,我跟陳書瑋同意黑吃黑,戊○○先跟我講完,他 有跟被告講等語,然而在形成黑吃黑計畫時本即有可能係戊 ○○先向甲○○提議一個初步黑吃黑之想法,經甲○○同意後,再 於丙○○、戊○○、甲○○3人均在場之唱歌或喝酒場合,再次提 起此前已初步討論之黑吃黑想法,並在3人均同意之情形下 ,由想法確定為犯罪計畫,兩者間並無扞格之處。又關於討 論黑吃黑計畫時是人坐下談、用通訊軟體談、唱歌或吃飯時 談,此三者亦毫無不可併存之理,蓋唱歌或喝酒場合實無可 能均站立為之,當然有可能係甲○○所稱「坐著談」之場合, 而使用通訊軟體部分,衡以現今通訊軟體發達,在丙○○、戊 ○○、甲○○3人於唱歌或喝酒場合已具體確定要實施黑吃黑計 畫後,亦有可能在通訊軟體中確認、討論究竟何時、何次適 宜實行此黑吃黑計畫,若謂丙○○、戊○○、甲○○3人於會面討 論黑吃黑計畫後,不會再以通訊軟體討論關於此計畫之事, 反悖常情,故此辯護意旨亦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其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 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3部分另存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 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異,未必均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 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 、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 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 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 吃黑舉動,且依甲○○所證其負責部分為指派江○翰至指定地 點收取贓款,並可指示江○翰取款成功後至何處上繳贓款, 甲○○並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對於「劉瑞源」所屬詐欺集 團之電話手以何等手段詐騙告訴人乙節,已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遑論根本未曾負責指揮江○翰之被告,自不能遽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相繩。惟因冒用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 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 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直接與實 施詐術之由「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 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與戊○○、甲○○事前已知悉「 敝姓錢」有針對本案告訴人己○○之詐欺取財機會,並事先謀 議黑吃黑之計畫,再推由甲○○加入「敝姓錢」組成之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成員,且丙○○亦實際 從事租賃車輛,搭載陳書瑋、甲○○至新屋交流道,再至內壢 交流道附近涵洞接載甲○○上車之行為分擔,而與集團內其他 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 而被告、戊○○及甲○○、「敝姓錢」及其餘詐欺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與少年江○翰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 重其刑。惟按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 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1號 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 認定。而民法第12條業於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 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 年」,擴大「成年人」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 定,認定被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00年0月 0日出生之人,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可憑(見偵3卷第37頁 ),於本案行為時之111年4月19日時年僅18歲,依修正前民 法第12條規定,並非「成年人」,自無兒少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圖輕鬆獲 取財物而以黑吃黑之方式,與他人共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構成相當危害,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再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 ,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量刑上有利認定,且其犯罪所生危 害亦未獲減輕;暨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現從事當鋪 業、月收入3萬5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之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根據本判決上述貳、一 、㈢之說明,本院認定為2千元,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3日某日前參與由「敝姓錢」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並介紹甲○○至上述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頭,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嗣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 13日13時許致電告訴人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己○○,致其陷於錯誤,而分次於如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 」所示時間,將現金均交予江○翰(其中附表編號3係江○翰 以附表編號3「取款方式」欄內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 向己○○取款)。因認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亦均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就附表編號3部分,則另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 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己○○於警詢中證稱: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跟我面交款項之人皆為不同人等語(他2卷第56頁),又觀之卷內監視器攝得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身材、樣貌,確與111年4月19日向告訴人面交贓款之江○翰身材、樣貌有顯著落差(他2卷第43頁),而卷內並無111年4月15日面交車手之蒐證照片,且江○翰於警詢中亦陳稱是在111年4月19日TELEGRAM暱稱「何甫堂」之甲○○告知其有單,其才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贓款等語,是堪認111年4月13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顯非江○翰,又無證據證明111年4月15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者為江○翰,且起訴書中附表「取款車手」欄內,亦未認定江○翰為取款車手,而是記載「不詳」。則本案中自無證據證明被告丙○○針對111年4月13日、同年月15日告訴人受騙向不詳車手交付之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參與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款項之所涉各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均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告訴人受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之情形,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至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經查, 被告本件僅係知悉「劉瑞源」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欺他人之 機會,並與甲○○、戊○○共同策劃本次黑吃黑舉動,然詐欺集 團詐欺他人或取款之方式多端,取款車手僅以一般「存款憑 據」或「現儲收據」等私文書向被害人取款者,在審判實務 上屢見不鮮,而本件被告在江○翰之取款流程中並無何等指 揮情形,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江○翰向告訴人取款 之方式,係以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有所認識,自難對被告 為不利認定。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甲○○ 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把我邀進「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的原 因是要黑吃黑,我們在一起唱歌時討論我要加入「劉瑞源」 的詐欺集團時,那時候就說好要黑吃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137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本件與甲○○共同討論將甲○○引 介入「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之目的,主觀上顯非意在持續 性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並在組織內擔任角色持續遂行特定 犯罪,反而僅是單次利用其知悉「劉瑞源」所屬詐欺集團有 本案詐欺機會之情資,乘推由甲○○參與犯罪組織而得以接近 贓款之機,遂行其黑吃黑之計畫,被告主觀上顯無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甚明,尚無從遽就被告上開行為以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相繩。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款項(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取款方式 1 己○○ (告訴) 111年4月13日13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地檢署調查組組長鄭富銘,因其涉入綁架案件,若不想被扣押財產就要先交付金錢,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與詐騙集團成員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 8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2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5日15時15分許 80萬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典禾停車場前 不詳 起訴書未記載 3  同上  同上 同上  111年4月19日15時許 30萬 新北市○○區○○路00號 少年江○翰 由少年江○翰先至超商以傳真方式取得上有偽造「臺北地檢署」、「鄭富銘」印文、署押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交付己○○前揭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發還通知」等資料而行使以取信己○○,使其交付財物 卷證名稱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7731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1556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15803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23348號卷,下稱「偵4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偵33952號卷,下稱「偵5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9791號卷,下稱「他1卷」。 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他4453號卷,下稱「他2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他5616號卷,下稱「他3卷」。 九、本院113訴186號卷,下稱「本院卷」。 得上訴(20日)

2025-02-20

TYDM-113-訴-186-20250220-2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 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轉匯後,並可 藉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陳宗肎對3人以上有認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0日 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行 騙者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先透過Inst agram社群網站與李虹興結識,陸續向李虹興謊稱:可依指 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李虹興陷於錯誤,遂於11 2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陳宗肎再依本案行騙者指示,於112年9月10日20時 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分別將5 萬元、3萬元、3萬元轉匯至遠東銀行之虛擬帳戶000-000000 0000000000號內(下稱遠銀帳戶),以此方式隱匿上揭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虹興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虹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肎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36、1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 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李虹興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 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給任何人,我不 清楚告訴人之款項為何匯入本案帳戶,我有轉匯上開款項, 但我不知道那是別人匯入之款項,我以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 額,我係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遊戲「娛樂城」之儲值帳戶等語 (本院卷第35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本案 行騙者施用詐術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全數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虹興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 8頁正反面),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書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 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 ,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查告訴人於112 年9月10日20時26分、同年月11日20時9分及12日19時25分許 ,分別轉帳5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 於告訴人轉帳之7分鐘、26分鐘、29分鐘後,將相同金額之 款項,轉匯至遠銀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之帳戶均瞭若指掌,方能在告訴 人匯款後短時間內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若非被告與 本案行騙者具有犯意聯絡,且經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本 案行騙者使用,被告殊無可能掌握上開資訊。足認被告必然 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26分前某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給本案行騙者,作為匯入款項之用。  ㈢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 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 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 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 人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 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 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 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 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㈣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1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20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工地類工作約2至3年、 蓋房粗工月薪約5萬元至6萬元、台水公司職員月薪約6萬元 至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㈤又查被告有於112年9月10日20時33分許、同年月11日20時37 分及12日19時4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 至遠銀帳戶;遠銀帳戶係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配發予會員 專用之虛擬帳戶,對應用戶之真實姓名為「陳宗肎」:上開 款項匯入上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會員帳戶後(下稱現代 財富帳戶),隨即遭用以購買USDT、ETH等虛擬貨幣,並存 入電子錢包等情,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 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本院卷第59頁)、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 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本院卷第63至65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 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 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有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匯入以「陳宗肎」名 義申請之現代財富帳戶中,且該等款項隨即遭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  ㈥再查現代財富帳戶之會員資料略以:證件號碼「Z000000000 」、出生年月日「西元2011年11月13日」、手機號碼「0000 00-000-000」(註:「886」為國碼,該手機號碼應為0000- 000-000)等情,均與被告之戶籍資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留聯絡電話,互核相符,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 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本院卷第 75至85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頁) 、被告之偵查及準備程序筆錄(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證;且現代財富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即為本案帳戶 ,亦有上開註冊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頁),可見現代財富 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是以,被告辯稱將上開詐欺被害 款項轉匯至「娛樂城」所用之儲值帳戶,顯然不足採信。且 被告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 以便被告或本案行騙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電子錢包等 行為,客觀上已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㈦復查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劉性敏等4人,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 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卷第31至37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歷 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帳號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 來源款項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執意為之,亦徵被告確有與本案行 騙者共同犯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 之指示,數次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 富帳戶所對應之遠銀帳戶,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 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又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轉匯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顯然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六、累犯:  ㈠被告前因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簡字第17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因②販賣毒 品、偽證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①②經 接續執行,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起 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2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  ㈡上開②部分徒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7月7日;上開①部分 ,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12 月7日、累進縮刑24日、11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知本案被告於112 年9月間犯本案犯行前,上開②部分已執行完畢,①部分尚未 執行完畢。是以,被告於前案②部分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惟針對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檢察官僅於起訴書表示:被告 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 公訴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針對於被告之量刑範圍, 僅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②部分前案所犯販賣毒品、偽證等罪,與本案所犯 詐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使用之犯罪手法顯然不 同,尚難僅因被告於上開②部分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即謂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有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特別惡性,兼衡被告本案所為詐欺、洗錢罪犯行之 犯罪情節,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度 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 擔罪責,故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仍將於量刑時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行騙者,並依本案行騙者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現代財富帳戶所對應 之遠銀帳戶,以便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電子錢包,其行為嚴 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所為本不宜 寬貸;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並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 惟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有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頁),故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獲得彌補,犯後 態度尚可;被告有幫助詐欺、販賣毒品等前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6至19頁 2.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20頁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卷第15至20 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0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偵卷第25至30頁 5. 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1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偵卷第31至37頁 6. 被告113年8月7日庭呈之遊戲「娛樂城」儲值綁定帳戶相關列印資料 本院卷第41至47頁 7.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2日王道銀字第2024561040號函 本院卷第59頁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198號函暨所附入帳對應實體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63至65頁 9.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40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用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75至85頁 10.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01703號函暨所附被告陳宗肎之MAX所有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93至101頁 11. 被告陳宗肎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03頁 12. 告訴人李虹興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第11頁正反面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2頁 告訴人轉帳資料一覽表 警卷第13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3張 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告訴人遭詐騙之APP擷圖 警卷第15頁反面

2025-02-19

PTDM-113-金訴-4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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