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李萬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禹璇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47萬3
,432元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6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市中華市場某麵店食用摻有米酒之湯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上路,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途經苗栗縣竹南鎮省道台1線與文英街口(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
道由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
有大腦顱内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眶底骨折、右額上
唇、上下唇内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
搖晃、左胸右手前臂右手第4、5指等處擦傷、左大腿左小腿
左手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
骨折、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等傷勢
(下稱系爭傷勢)。上訴人酒後駕車致被上訴人成傷,自應
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所需,需使用紗布、棉
棒、透氣膠帶等醫療用品,其中包含購買護膝8,000元,共
計3萬2,925元。
⒉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至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住
院及回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1萬5,029元。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
9日住院期間、110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10年7月10日期間,
因系爭傷勢不能自理生活而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此段
期間均由被上訴人母親照顧,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費用2,50
0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支出49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2萬6,360元。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⒍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日期
多次自苗栗住處往返林口長庚、桃園長庚進行治療,共計受
有交通費支出8,300元之損害。
⒎B車維修費:B車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陳志
宏所有,陳志宏已將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B車因遭上訴人撞擊而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
零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
⒏薪資損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餐飲業打工,
因系爭傷勢休養期間未能從事原工作,109年12月26日至110
年1年9日,以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實際工時
50小時計算,共計受有薪資損失8,150元;110年1月10日至
同年7月10日,以調薪後時薪175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
、共計6個月計算,總計受有薪資損失10萬5,000元;110年1
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以出勤津貼每小時10元、每月平均1
00小時、共計6個月計算,共計受有出勤津貼損失6,000元,
總計受有薪資損失為11萬9,150元(計算式:8,150+105,000+
6,000=119,150)。
⒐除疤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
、臉部疤痕7公分,修疤手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
將來有支出除疤手術醫療費用共計52萬元之必要。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萬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
萬5,038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⒊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
付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175萬5,03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對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答辯:
㈠就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所載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部
分,並無意見,就被上訴人主張各項損害項目內容,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中,均無要求配
戴護膝之醫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配戴護膝之
必要,故購買膝護具費用8,000元應予扣除,其餘醫療用品
費用1萬2,925元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依本院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之傷勢,並未包含
嘴唇傷勢,故不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9日、110年8
月27日、111年6月10日分別支出之桃園長庚美容中心、林口
長庚整形外科系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770元,扣除該部
分後之醫療費用10萬4,047元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被上訴人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間雖
有受專人全日協助日常生活之照護必要,惟被上訴人自110
年1月10日出院後則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不得請求看護費
用。
⒋被上訴人右上犬齒治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業經原
審駁回),其餘牙科診療費用20萬6,360元不爭執。
⒌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不爭執。
⒍交通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應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其
因而支出之交通費,非屬必要。倘本院認被上訴人有至桃園
市就診之必要,其有購買護膝,顯無不良於行之情形,應得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縱認被上訴人有驅車往返苗栗住處與林
口長庚之必要,就醫距離應以94.5公里計算,油耗每公升16
公里,95無鉛汽油每公升26.2元計算單次單程油費數額為15
5元始為合理。
⑵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9日出院後所生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3至24所示之交通費用、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
爭事故無關,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
通行繳費通知單之車主姓名為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本人,
此部分通行費用亦應予以扣除;此外,關於停車費、油費支
出等均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實際支出單據,購買高鐵票日期相
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已久,均應予以扣除。
⒎同意給付B車修理費1萬5,520元。
⒏薪資損失部分:
⑴同意給付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之薪資損失,以
時薪163元、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當月工時50小時計算之
薪資損失共計8,150元。
⑵依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公司)113年6月19日函
覆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0日出院後,並無請假及排班
紀錄,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傷勢而於110年1月10日至11
0年7月10日期間內達不能工作程度,而事發時被上訴人為學
生,並非專職工作人員,故被上訴人主張出院後即110年1月
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顯屬無據。
⒐將來必要支出之除疤醫療費用:依亞東醫院網站所載除疤手
術費用,以每公分2,000元計價,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除疤手
術醫療費用每公分以1萬元計算顯屬過高。又除疤手術僅係
針對身體外觀,不影響身體健康或健全,應非屬必要手術,
即便不全盤否認車禍後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性,仍應探究除
手術外是否仍有其他治療方式。
⒑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以5萬元
為合理。
㈡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376至378頁,並依判決
格式更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109年12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訴人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仍疏未注意而駕駛A車上路,於案發時間,途經案發
地點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被上
訴人騎乘之B車,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
勢。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
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萬2,925元【不
含白鐵醫療床1萬2,000元(非第二審範圍)、護膝8,000元
(仍有爭執)】。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支出住院及回診相關醫療費用10萬4,047
元(不含有爭執部分:110年8月19日支出1萬元、110年8月2
7日支出212元、111年6月10日支出77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住院期
間已達不能自理生活程度,需專人全日照護。全日照顧費用
以每日2,500元計算。
⒌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牙科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20萬6,360元。
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10年至111年期間內支出復健診療及
回診相關醫療費用4,474元。
⒎B車為83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支出修理費2萬8,000元(零
件1萬6,640元、工資1萬1,360元),B車為陳志宏所有,陳志
宏並已將系爭事故所生車輛修繕費用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就B車修理費得請求1萬5,520元。
⒏被上訴人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9日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共計8,150元。
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公分、臉部疤痕7公
分。
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9,80
9元、5萬8,192元。
⒒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⒓被上訴人確有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日期至林口
長庚、桃園長庚就診【自行開車時單趟油資以155元計算(
計算式:距離94.5公里÷油耗每公升16公里×汽油每公升26.2
元)】,並由陳志宏支出如該表編號1、3至18所列之費用,
由被上訴人支出編號19至24所列之費用(編號2非第二審範
圍)。
㈡爭點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⒉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中心、111年6
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1萬元、212元
、770元?
⒊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共180日之看護費共45萬元 (
計算式:2,500元x180日=450,000元)?
⒋就醫交通費費7,581元?
⒌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之薪資損失10萬5,000元?
⒍除疤費用52萬元?
⒎慰撫金40萬元?
四、法院判斷
㈠爭點⒈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包含左大腿左小腿
等處瘀青、右側髖關節骨折合併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右大腿外側擦傷、右膝右小腿等處大片撕裂傷,該等傷勢
與護膝使用位置,尚屬相符,再佐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復
原期間,需使用輔具輔助活動,亦據林口長庚出具診斷證明
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膝護具係
屬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自屬有據,得
請求購買護膝費用8,000元。
㈡爭點⒉
依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
19日至該院進行左上唇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後續門診追蹤
治療(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
人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當日受有上唇、
上下唇內側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
等傷勢(見原審卷二第143頁),足認被上訴人進行左上唇
肥厚性疤痕除疤手術及後續門診追蹤治療,應係治療上開傷
勢所必要,故110年8月19日、110年8月27日至桃園長庚美容
中心、111年6月10日至林口長庚整形外科系就醫之醫療費用
1萬元、212元、770元,應得向上訴人請求。
㈢爭點⒊
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9日在林口長庚住院治
療期間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萬元(計算式2,500×16=40
,000)。又被上訴人林口長庚111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被上訴人出院後:「宜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全日
照顧」(見原審卷一第295頁),惟林口長庚113年7月23日
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75號函函覆本院表示依被上訴人110
年1月9日出院時起至111年6月16日期間陸續回診時之病情研
判,術後1.5個月內需他人全日照顧,1.5至3個月期間需他
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215頁),本院審酌該函文係依被
上訴人出院後陸續回診時之病情所為判斷,應較可採,故足
認被上訴人出院後45日內有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另45日
有受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之後即無受他人照顧之必要,則
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出院後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16萬8,75
0元(2,500×45+1,250×45=168,750),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應為20萬8,750元(計算式:40,000+168,750=
208,750)。
㈣爭點⒋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即至林口長庚急診,並在該院住院接
受治療,且其傷勢於住院後尚未完全復原,則其接續於林口
長庚及同醫療體系之桃園長庚回診就醫,應屬正常合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必要跨縣市至桃園市就醫、出院後即無
再行就醫之必要,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之為恭醫院急診病歷病情摘要記載其受有上唇、上下唇內側
撕裂傷,上門牙多顆門牙斷裂,上門牙1顆搖晃等傷勢,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至牙科就診,自屬必要,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因治療牙齒所生交通費用均與系爭事故無關,亦非可
採。再觀被上訴人傷勢,應無從自行駕車前往就醫,則其由
家屬駕車搭載前往就醫,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該等費用,
尚符常理,故上訴人辯稱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單據所載車主為
陳志宏,並非被上訴人,故不得請求,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於原審附表編號1、3至24所示前往林口長庚就醫時
支出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停車場費用及購買高鐵票費用,業
據提出林口長庚停車場發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
通知單、高鐵票根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31頁),核均
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之就醫日期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5
至125頁),堪信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上訴人辯稱停車費
無單據與事實不符。又依不爭執事項⒓被上訴人自行開車就
醫每單趟交通費以155元計算,則被上訴人若自行開車就醫
,每趟須支出之來回交通費用包含油資310元、高速公路通
行費、停車費就附表編號1至18取最低者分別為183元、75元
,總計為568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附表編號19至24高鐵來
回票價較高者為490元相較為高,故被上訴人請求高鐵往來
票價,亦屬合理。再參諸原審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就醫日
期,被上訴人驅車往返苗栗住處、林口長庚間之次數共計應
為21次(單程),所支出之油費數額共計應為3,410元【計
算式:155×21=3,255元】,再加計附表編號1、3至25所示各
項費用後,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數額共計為7,
225元(計算式:3,255+4,172-202=7,225)。
㈤爭點⒌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勢於109年12
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已達不能工作程度,110年1月10
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平均工時100小時、共6個月計
算(見原審卷二第266頁),則其於上訴後再爭執被上訴人
於110年1月10日至110年7月10日期間應無不能工作情事,乃
撤銷自認,而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252
頁),且王品公司所提供被上訴人110年1月至110年7月之出
勤表(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此段
期間並未出勤,尚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缺勤期間有無工作能力
,而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自認之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自110年1月份起
工作時薪確已調整為每小時175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薪資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3至255頁),則上訴人空言否
認此情,亦非可採,則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得請求薪資損失應
為10萬5,000元(計算式:6×100×175=105,000)。
㈥爭點⒍
依不爭執事項⒐,被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而遺留右腳疤痕45
公分、臉部疤痕7公分,而就被上訴人前開疤痕修疤手術醫
療費用每公分約1萬元,有被上訴人所提林口長庚診斷證明
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上訴人雖主張亞東醫院網
站記載除疤費用每公分僅2,000元,惟依該網站記載係以規
則性疤痕為限,若需要W或Z成形術之不規則疤痕每公分4,00
0元,且註明無法取代醫師當面診斷(見本院卷第333頁),
則個別患者除疤之實際費用自仍應經醫師門診診視後視個案
情節方能決定,無法一概而論,故被上訴人之除疤費用自應
以經林口長庚醫師就被上訴人個別傷勢具體診斷後出具之證
明所估計之金額較為可採,上訴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除疤費用52萬元,應屬有據。
㈦爭點⒎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就讀大學,並於餐飲店兼職打工
,當年度年所得為14萬4,731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商業工作,事發當年度年所得為3萬5,616
元,名下不動產3筆等情,除據兩造於刑事警詢(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卷第6、9頁)及原審審
理時(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自述在案外,並有卷附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一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兼衡系爭事故
係因上訴人駕車疏未注意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所致,及被上
訴人所受系爭傷勢尚非輕微而需長期就診,衡情其精神上受
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為40萬元,尚屬適當。
㈧綜上分析,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總計應為161萬
1,433元(計算式:醫療用品費用20,925元+住院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115,029元+看護費用208,750+牙科診療及回診相關
醫療費用206,360元+110年至111年復健診療及回診相關醫療
費用4,474元+110年至111年間支出就醫交通費7,225元+機車
修理費15,520元+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7月10日薪資損失11
3,150元+將來必要之除疤醫療費用520,000元+精神慰撫金40
0,000元=1,611,433元)。
㈨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
項⒑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兩筆各為7萬
9,809元、5萬8,192元,經扣除此等保險給付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47萬3,432元(計算式:1,611,43
3-79,809-58,192=1,473,432)。又依不爭執事項⒒,被上訴
人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應為110年12月21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47萬3,432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MLDV-112-簡上-53-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