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蕭○○ (年籍資料、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0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原不起訴
處分理由如附件二所載;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附件三所載
。
二、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聲請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
害秘密罪嫌,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4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
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55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
處所,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以律師之身分於同年
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各情,有前揭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含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
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加重誹謗罪部分:
查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
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113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曾以IG私訊被告表示:「您好:我是Ashley的委任律
師,關於剛剛您在IG動態公布我當事人個資一事,核實已侵
害我當事人之隱私權,請您在10日內與我聯繫,詳談後續賠
償事宜,果若置之罔聞,定當依法訴究全部民、刑事責任,
用保我方當事人權益,幸勿自誤為禱,以免訟累。○○國際法
律事務所 甲○○律師 00-00000000」,有該訊息翻拍截圖在
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⒉而被告後續曾委請對於法律事務較為熟悉之友人潘○○代為查
詢前揭律師身分之真實性,此據證人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因為現在詐騙很多,被告也擔心對方是不是詐騙,
所以我跟她另外一位律師朋友有去幫她查詢一些資料,我有
去法務部網站查詢執業的律師,發現甲○○並不是掛名在○○國
際法律事務所,後來我有打電話去這間事務所問,他們也沒
有給我正面答覆,而且那支00-00000000號電話打過去,我
聽到總機回覆是開發建設公司,我就說不好意思我可能打錯
了,後來我就跟被告說有可能是詐騙,要小心一點等語明確
,並有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
。且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透過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一般民
眾使用)、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聲請人之基本資料
,發現聲請人所登記之事務所為「○○法律事務所」,而非○○
國際法律事務所,且○○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聯絡電話亦非聲請
人所留下之「00-00000000」,反而上開市話與○○建設開發
公司網頁上之電話相符,有各該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
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潘亞璇之證詞應屬可信。
⒊由前引證人潘○○與○○國際法律事務所間之對話紀錄中,雖可
見事務所人員曾回覆:「您好,經查核後,確實係甲○○律師
留言給您,請您與甲○○律師聯繫。謝謝您。」之訊息內容,
然亦可見證人潘亞璇復向其表示:「電話號碼是○○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不要騷擾好嗎?如果需要律師函文請用正規
渠道合法送達」後,事務所人員均未予以回應或提供聲請人
之其他聯絡方式以釐清證人之疑惑,則在上開查詢結果均與
聲請人所留下之訊息內容有所歧異的情形下,證人潘亞璇及
被告懷疑聲請人律師身份之真實性,尚與常情無違。
⒋而被告之貼文既係基於證人合理查證之事實上,本於相當理
由確信所為的意見陳述及評論為真實,且貼文內容亦係為提
醒友人防範詐騙集團可能假冒聲請人之身分詐騙財物,則該
內容顯然已非單純涉及私德,而係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屬可受公評範疇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縱使被告用字遣
詞或含有嘲諷、批評之意而使聲請人感到不快,然該內容既
屬與事實有關連之主觀意見或評論,即難認被告之貼文為蓄
意捏造而有真實惡意。綜上,本件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尚難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㈡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
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定有明文
。故成立上開罪名,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等意圖,始足當之。經
查:被告在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後,主觀上仍對於留言者是否
即係聲請人、是否具有律師身分等節有所質疑,已如前述,
則在被告主觀認知該留言可能係自稱Ashley Chen之人為詐
取錢財而佯裝律師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張貼聲請人之留言
等個人資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
。準此,被告所為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
間,當無從逕以該罪對被告相繩。
㈢至有關被告妨害秘密部分,因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即
未附具理由,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以再議不合法為由簽結,
自不屬於本件聲請准許自訴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
長所為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
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KSDM-113-聲自-96-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