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4年度交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永旭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20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
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相對人,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乃指前
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
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113年4月19日新北
裁催字第48-CZ33566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113年4月19日裁決),已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地方行政
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原審法院113年度
交字第1278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前訴訟)受理,相對人因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
,被告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中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刪除,於113年10月21日將更正後之裁決書(下稱113年10月
21日更正裁決)重新送達原告。前訴訟繫屬中,抗告人於11
3年10月27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稱本訴訟
),前訴訟並於113年12月16日判決在案。抗告人提起本訴
訟,核屬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且屬無
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7款規定,因而以原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行人在無號誌之人行道穿越道停看聽等待車
流之空檔才穿越路口,與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法無據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撤銷
。
四、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3年4月19日裁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3年4月29日以前訴訟受理在案,
嗣原審法院以113年7月15日院東審七股113交1278字第11310
0621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重新審
查113年4月19日裁決。經相對人將113年4月19日裁決主文第
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刪除,維持原新臺幣6,000
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處分,製開113年10
月21日更正裁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10
月27日就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
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
事人係屬同一。雖抗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
撤銷相對人113年4月19日裁決、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
然113年10月21日更正裁決經相對人刪除113年4月19日裁決
中主文第2項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
皆為「新臺幣6,000元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
並無行人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堪認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
以,抗告人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於訴訟繫屬中更
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
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覆起訴,以原裁定駁
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